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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研究以三審三級制之各審級法院對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及第 321 條加 重竊盜罪之判決書內容進行分析為主;而與訴訟策略有關之研究範圍,因與刑法第 57 條之量刑刑度考量各因素具相關性,尤其是刑法第 5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犯罪後態 度,更是與訴訟策略具高度關聯性,因此「犯罪後態度」的判決書係引用由司法院 公告為【具參考價值判決】之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書(毒品 案件)內有關犯罪後態度的相關內容,並引用司法院所編撰之司法年報內有關犯罪數 據之公開資料進行交互驗證,研究的主軸有三個:(一)、竊盜犯嫌與司法及警察機 關之賽局關係,(二)、汽車車主與竊盜犯嫌之間的賽局關係,(三)、警察機關的防制 作為與竊嫌之賽局關係等三個賽局關係進行分析。有關作者實際偵辦案例的部分,

因截至 106 年 12 月僅有紀○福、江○良、劉○傑、林○榮等 4 人竊車集團業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 207 號、105 年度易字第 353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 24 號等判決書裁判在案且相關判決內容業已公佈於司法院公開網站,如【表 3-1】,

因此得以公開案件具體內容;其餘作者實際偵辦案件因尚在檢察機關偵查階段或已 向一審法院起訴但尚未判決,所以尚無相關判決書狀,並且無法公開完整案件內容,

特此敘明。

此外,本研究將與研究問題有關的文獻,予以探討或評述、綜合與摘述。而這 些文獻的來源主要包括:期刊、摘要、評論、圖書、雜誌以及其他研究報告(王文科、

王智弘,2014)。因此除判決資料外,本研究為使實務與理論相互結合並能適用於我 國,因此亦蒐集了國內有關犯罪學、檢辯關係、建築環境研究、汽車竊盜、普通竊 盜之書籍、論文、期刊資料及作者平日勤業務上所接觸文件等文獻加以整理;除透 過上述資料分析三個研究主軸之間的關聯性之外,並將各關聯因子轉換成本研究之 主題賽局理論之相關元素後,對本研究具參考助益之部分予以擷取加以應用,最後 期使提供具體之防制及偵辦對策,做為日後警察機關擬定防制汽車竊盜策略參考之 依據。

我國的司法審級制度,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採行三級三審制,在 訴訟程序上以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因此在參考判決資料上以最高法院的判決及見 解最具參考價值。但因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刑法第 321 條、刑 法第 321 條之竊盜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非符合特定的法定要件始得提出。

另檢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的判決書,以最新的公告的最高法院 106 年 11 月 16 日 106 年台抗字第 882 號裁定書內容節錄: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訴訟法第 405 條訂有明文。從裁定書內 容顯示,最高法院所進行的是「法律審」,也就是審查第一、二審級所引用的法律見 解是否正確,不再就整個案件進行「事實審」,也就是不再就犯罪事實的內容進行審 查。因此在研究中所引用的相關「事實審」資料,所引用的資料以「高等法院」的 見解為主,另因竊盜相關案件在查獲時往往罪證確鑿且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所以 實務上會上訴至第二審的案件亦較其他重罪案件(例如:殺人、販賣毒品等最輕本刑 10 年為以上)少了很多之故,亦引用了許多的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見解資料。

首先研究的是司法院 105 年司法年報(司法院,2017)關於竊盜罪此一罪名的判

決相關件數統計表,在 105 年間由全國第一審法院判決的竊盜案件總人數為 19,004 人,判決有期徒刑總人數為 10,226 人、6 個月有期徒刑以下人數為 6,815 人、逾六 個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數為 3,290 人、逾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人數為 118 人、逾二 年以上三年以下人數為 1 人、逾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人數為 2 人、判決拘役人數為 6,146 人、判決罰金人數為 1,674 人,判決無罪人數為 338 人;其中累犯人數為 9,134 人,

得易科罰金總人數(包含判決六個月以下徒刑及拘役)為 14,178 人。因汽車竊盜犯罪 在刑法之處罰規定仍與其他竊盜犯罪相同,規定於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及 321 條(加重竊盜罪)內,因此司法院並未就汽車竊盜之項目單一統計其相關判決人數資 料,但從整體竊盜案件的判決刑度中,可以窺見法院對竊盜犯罪的量刑是以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佔了絕大多數(佔整體有罪人數之 98.8%),而可能在司法政策的規劃等因 素下,宣告得易科罰金的人數比例也達到 74.6%。判決是否過輕等議題,因牽涉整 體司法政策、犯罪學等諸多領域,因此本文中僅以相關數據資料做為當前法院對竊 盜犯罪的量刑及自由刑數據參考,不對數據以外所連帶的相關政策進行討論。

首先從最高法院 106 年 05 月 25 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經司法 院公告為具參考價值裁判)了解法院對犯罪後態度及犯罪事實心證的認定範疇;從前 述判決書中節錄二項重點:(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二) 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從判決理由 中吾人可了解到法院的兩個見解:(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不以直接證據為唯一依據,

只要經調查後的直、間接證據並本於合理推斷,可為證據、(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之判決,即屬合法之判決。綜上,法院在判決時 可以心證認定犯罪事實,且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後,只要未逾法定 刑度,判決均屬合法,其中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為「囚 徒困境」中被告所面臨的情境。

接續閱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 2 月 10 日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8 號汽車 竊盜案件判決書來觀察法院對汽車竊盜案件的判決刑度,本案係何○宜等 3 人共同 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由第二審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節錄本案判決理由如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 第 6696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維持第一審法院對相關上 訴人之判決,而相關人之判決如下:何○宜共犯汽車竊盜 4 案,每案判決有期徒刑 11 月,定執行刑為 2 年 8 月、陳○旭因犯汽車竊盜 4 案,每案判決有期徒刑 10 月,

定執行刑為 2 年 2 月、陳○相解體汽車 4 輛,判刑 2 年 2 月。由此判決可發現第二 審法院認定汽車竊盜的刑度在有期 10 月至 11 月間尚屬合理並且合法。

次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的一件有關汽車竊盜判決(因 106 年 1 月至 11 月底止無相關案件判決資料,所以引用 105 年 11 月之案件進行分析),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105 年 11 月 17 日 105 年度易字第 207 號判決書來審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 汽車竊盜案件的刑度,本案中法院認定林○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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