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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章的第一節中提到,依據我國的法院組織法規定訴訟制度是採行「三級三 審制」並以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雖然刑事訴訟法的 376 條中規定第 320 條竊盜罪 及的 321 條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但是自從 106 年 7 月 28 日的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2 號解釋文公布後有了些許的改變,茲將部分解釋文節錄於下: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 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 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 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 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此一解釋提供了竊盜罪在特定情狀下可以上訴至第三審的機會,所以在釋 字第 752 號解釋公布後,更加深了最高法院對竊盜案件的實質影響力。

在最高法院對竊盜案件具有等多機會可以審理時,最高法院的見解對於第一、

二審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就具有了更大的實質拘束力,所以對於最高法院 106 年 05 月 25 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經司法院採認為具參考價值裁判)就 更必須去做更深入的了解,雖然前述案件是屬於毒品案件的判決書,但是在法理的 適用上是共通的,也就是雖然是不同類型案件的判決,但僅是在犯罪罪名的構成要 件上有所差異,在訴訟程序中對證據力的認定、事實的推定、心證的形成等,不因

罪名而有不同,特此敘明;本判決業經司法院採認為「具參考價值裁判」,表示判 決內容之論點在國內一、二審審理案件時,具有參考及引用之效力。本判決中之重 要論點說明如下:(一)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適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此段內容表示:法院在 審理案件時,毋須完全以直接證據方得定罪,在不違背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法院可 以決定是否具有證據及證明能力,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且透過各項可稽 之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後據以論罪科刑。(二) 在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後,判決刑度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此 段內容表示:法院在綜觀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規定後,只要判決刑度未逾刑法 各罪章條文內所訂定之最高刑度,所做判決即屬有效。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 中,即包含了犯罪後的態度一項,因此犯罪後是否具有悛悔之心是法律所明定的量 刑審查項目之一,但因犯罪後態度實際上屬於一個抽象的概念,因此是否配合檢警 的偵查等許多較為具體可述之情狀,容易在這個階段化為具體文字的呈現。

另外在最高法院 104 年 2 月 13 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中,對於犯 罪後態度相關範疇亦有一番闡釋,節錄如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 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依職 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 刑畸重之標準。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否 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 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本案於第二審高等法院於裁判時,在判 決書中敘明「否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而被上訴人(即本案 3 名被告)以第二審 違反被告行使防禦權,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審查後,

以節錄於本段中之相關見解及理由認定高等法院適法無誤,駁回被告上訴。此一判 決明確顯示了一個意義:最高法院認為否認犯行可以被視為犯罪後態度不佳之行為 態樣之一,且可於量刑裁量時列入審酌的範圍,這對以賽局理論分析刑事案件來說,

是具有高度意義的,因為在賽局的五項要素中,提供了不同的可能行動方式,當然 亦有不同的結果產生,更加驗證了賽局理論應用於刑事案件研究範疇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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