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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在文檔中 第一章 緒論 (頁 32-35)

三、管理委員會成立方式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 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85 年)

第十四條:

相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應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部份。

四、報備原則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民國

85 年)

第五條:

政府集中興建之國宅社區,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 工作,除另有規定外,不適用本處理原則辦理申請報備。

另一依方面,根據 2.3 節所述,於「住宅法草案」之擬定上,需 契合其他法令之相關條文僅為建物管理部分,即

國民住宅條例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因變更隔間、重要 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經國民住宅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逾期不為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建築法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拆除。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 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 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因「住宅法」仍於草案擬定階段尚未頒布施行,故無施行細則來

規範強制事項、管理委員會成立方式及報備原則三項。而相關於建物 管理與經費之「住宅法草案」內容為:

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

輔助人民修繕住宅係指由政府提供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協助人民 修繕自用住宅,或由政府給予一次性補貼,協助裝設老人或身心障礙 者所需設備。

第二項:

前項輔助修繕住宅項目,不得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及有任何違建事 項。

第三項:

輔助人民修繕住宅之申請資格、設備項目、辦理期限、優惠貸款 利息補貼之額度、年限、利率、利息補貼繼受、一次性補貼額度與程 序等事項之辨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

本法公布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 管理維護,原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充作公共基金。

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國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應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 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第三項:

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

程序及提撥期限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

第二項之國民住宅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五項:

承購戶清償國民住宅貸款後,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 換不受限制。

第六項:

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 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如係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 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依法使用及管理。

第七項:

前項國民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應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將前 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 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 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其權利範圍之分配以個別所有權價值與 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之。

第八項:

1. 前項所有權價值以當年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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