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台灣選民行為外在環境的轉變(1986~2000 民主化)
第二節 選舉競爭的全面開放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8
(二)1986 年以後:開始正式有「綠色」可以選擇
1986 年 9 月 28 日,黨外人士在台北市圓山飯店舉辦「黨外選舉後援會推薦 大會」,在會中宣佈成立民主進步黨。國民黨以剛宣佈成立的政黨尚在「準備階 段」,還沒有幹部、黨規、黨綱,並沒有加以取締(若林正丈 1994, 220-221)。33 根據游清鑫(1996, 193-195)的研究指出,當時國民黨之所以並沒有採取暴力手 段壓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民進黨在黨外時期已經慢慢累積一定的群眾支持,
如果採取暴力手段,將付出很高的代價;二是當時國內外環境對國民黨不利;三 是同一時期菲律賓鎮壓民主運動的事件,讓國民黨政府意識到採用威權手段可能 導致政權崩潰。因此蔣經國表明在遵守中華民國憲法、支持反共國策、與台獨劃 清界限這三個條件下,可以解除黨禁(若林正丈 1994, 221)。34雖然民進黨是在 稍後的時間才取得合法之地位,但就在國民黨這種不承認也不進行取締的氛圍 下,民進黨已經用此政黨標籤參加1986 年的立委選舉,因此我們可以說,從 1986 年開始,民進黨可以將政黨的名字放在選票上,而民眾也真正開始有其他顏色的 政黨可供選擇。35
不過,就算黨禁解除了,對於民主政治的要求來說,還是不夠的,沒有自由 競爭的政黨體制,就沒有民主政治。由於競選標的並沒有完全開放,因此在民進 黨成立到新黨成立之間,1986 年到 1993 年的政黨體系僅能算是「一大一小的不 完全競爭兩黨體系」(劉義周 2001, 93)。我們在下一節將針對政府在選舉上的限 制與開放進行說明。
第二節 選舉競爭的全面開放
在公平、公開、公正的選舉之下,政黨競爭的結果其實是充滿不確定性的,
國民黨為了鞏固一黨獨大的優勢地位,設定了許多有利於己的競賽規則。首先,
暫時終止全國性的選舉,僅開放地方選舉;另外,競選法規也不利於反對運動的
33 請參考:洪金珠、許佩賢譯,若林正丈原著,1994,《台灣:分裂國家與民主化》,台北:月 旦。
34 同上註。
35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是在 1989 年 1 月完成立法,因此民進黨是在 1989 年 5 月 5 日 登記,5 月 12 日領取政黨證書之後,才成為合法政黨(黃德福 1992, 16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9
候選人(黃德福 1992, 140)。
1949 年國民黨政府遷台後,首先開放縣市長選舉和縣市議會選舉。自 1950 年4 月政府公佈「台灣省縣市實施地方自治政府大綱」後,各縣市陸續舉辦縣市 議員及縣市長的選舉,一直到1951 年 1 月 28 號共完成了 21 個縣市的選舉。除 了縣市長和縣市議員之外,國民黨政府也開放台灣省議會選舉。雖然國民黨在遷 台之初就開放地方選舉,不過後來在遊戲規則上還是出現了一些變動。首先,1967 年台北市升格為院轄市,市長由行政院指派,可由國民黨政府完全掌握;接著也 改變計算縣市議員席位的標準,使議員數目減少,再配合職位任期的延長減少選 舉數目,都可以看出國民黨在減少選舉不確定性上的企圖(吳文程 1996, 92-95)。
當時中央層級的民意代表被以「事實上無法產生」為由全面凍結。36但部分 贏得地方選舉的政治菁英並不滿足於現狀,要求政府開放中央民代選舉(吳文程 1996, 98)。雖然1969 年首次恢復中央民代選舉,不過只是「增補選」,直到1971 年因為遭遇退出聯合國這項外交重大挫敗,國民黨政府為了轉移注意力,才訂出 增額選舉的辦法,隔年開始實施。37至於總統選舉,原本在制憲之初,就是由國 民大會代表選出的間接選舉,在國代全面開放改選前,也屬於沒有競爭的選舉。
中央民意代表負有修憲、立法的功能,對於中央政府政策的施行,具有一定 的影響力。但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意的主張基本上被限制在地方層級。雖 然中央民代在1972 年開始辦理增額選舉,但名額和原有代表相比只是少數,改 變不了國民黨掌控立法院及國民大會的事實(劉義周 2001, 96)。綜合來看,在 民進黨成立之初的1986 年,當時還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未全面改選,總 統、台灣省主席、直轄市長等職位未開放選舉,這樣的情形直到動員戡亂時期終 止、廢止臨時條款之後,才出現改變。以下我們就個別選舉的開放情形進行說明。
一、國民大會代表全面改選
1991 年 4 月所召開的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第二次臨時會,共有 582 位代表 出席。此次開會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到第十條,並廢止動員戡 亂時期臨時條款。增修條文的第一條到第三條中,對於中央民意代表的選舉規定
36 當時中央層級的代表包括國大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關於「事實上無法產生」的認定,
國大代表是由政府自行根據憲法第28 條第 2 項規定所認定,立法委員和監察委員,則是申請釋 憲,由釋字第31 號獲得解套,可參閱齊光裕(1996, 290-291)。
37 1969 年增補選名額為國大代表 15 名,立法委員 11 名、,監察委員 2 名,比例都非常低(吳 文程 1996, 9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0
加以修改,確立了第二屆中央民代選舉的法源依據,包括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 員、監察委員都可以獲得全面改選。38隨即在 1991 年 12 月 21 日舉辦第二屆國 民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立法委員全面改選
獲得改選的法源依據後,第二屆立法委員在1992 年 12 月 19 日選出。在威 權時期,立法院在國民黨掌控多數的情況下,就像是國民黨和行政院的橡皮圖 章,但全面定期改選之後,立法院的重要性開始提昇,對於政府政策有實質的影 響力。
三、省市長選舉
1994 年 7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省縣自治法」和「直轄市自治法」,確立各 級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並規定省長和直轄市長透過民選的方式產生。第一屆的 省長選舉和直轄市長選舉在該年的12 月 3 號舉行。
四、總統直選
1991 年選出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之後,馬上在隔年 3 月 20 日召開第二屆國 民大會第一次臨時會,會中做出將總統、副總統的選舉方式自1996 年第九任起 改成「由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的重大決議,不過由於國民黨內部對於選舉 方式究竟應該採取公民直選或委任直選沒有共識,因此該次臨時會並沒有對選舉 方式做出決定。39直到1994 年 5 月開議的第四次臨時會,才確定採用公民直選,
從1996 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開始實施。
綜上所述,從1991 年的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1992 年的第二屆立法委 員選舉,到1994 年首次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再到 1996 年的總統選舉,所有政 黨競爭已經完全開放,民進黨可以在所有的公職人員選舉中,和國民黨一拼高 下,無須再受到任何限制。這些中央層級或至少主要選舉的開放,才真正打造了 政黨競爭的舞台。此外,選舉罷免法也配合各項選舉的開放,逐步鬆綁。例如
38 監察委員產生方式後來在 1992 年的修憲中,從省市議會選舉產生改為經由總統提名,經國民 大會同意任命,機關性質也從準民意機關改成準司法機關(齊光裕 1996, 713)。
39 國民黨修憲策劃小組中,贊成委任直選有七位(蔣緯國、李煥、郝柏村、梁肅戎、邱創煥、
林金生、朱士烈)贊成委任直選,贊成直接民選有六位(連戰、黃尊秋、蔣彥士、林洋港、宋楚 瑜、施啟揚),因此以兩案併陳的方式送交三中全會討論,但全會中還是無法做出決定(齊光裕 1996, 72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1
1994 年的選罷法修正,就明確規定在中央公職人員(包括不分區)、省長、直轄 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該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台幫候選人及其政黨 舉辦兩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