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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醫院緊急應變流程

鑑於醫院內病患為避難弱者,當發生緊急災害時,其應變及疏散較一般場所 困難,因此在平時訂定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劃,落實教育訓練及演習,當災害發 生時可以立即應變,將人員及財物損失降至最低。其法源依據為醫療法第25條第 二項規定: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 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以及,行政院衛生署93 年12 月20日衛署醫字第930213819號令辦理,如表 2-4[2]。其目的為醫院遇緊急災害(風災、震災、火災、水災、停電、停水、重大 傳染病群聚…等),能依此標準作業流程,進行處理,以確保院內人、事、物之 安全。

表 2-4 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 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

第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災害,指醫院遭遇下列災害,致影響醫療作業環境,

造成醫院醫療需求之改變或提高:

一、天然災害:風災、震災、水災、土石流、旱災。

二、技術災害:火災、爆炸、游離輻射意外事故、危害物質事故、停 電、停水。

三、戰爭災害、暴力威脅及恐怖攻擊事件。

四、重大傳染病群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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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緊急災害。

第3 條 醫院應訂定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因應災害之預防、

準備、應變與復原各階段之應變體系、應變組織與工作職責。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醫院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4 條 為因應緊急災害事件,醫院應設置緊急災害應變組織與指揮架構,並 依實際需要分設各組,執行下列事項:

一、指揮中心:整體緊急災害應變工作之決策、各應變組織部門之協 調、考核與訊息之發布等。

二、參謀分析:擬定緊急災害應變策略與方案、災害狀況分析研判、

人力調度與資料蒐集等。

三、醫療作業:對於病人持續提供醫療照護及災害傷患之急救等。

四、財務及行政:採購、出納、人事管理及財務分析等。

五、後勤及災害控制:物資之募集與調度、器材之搬運與供應及設施 與環境維護等。

第5 條 醫院發生緊急災害時,應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迅速聯繫警察、消防、

衛生及其他有關機關,即時支援搶救。

第6 條 醫院應訂定緊急災害發生時之疏散作業方式,規劃病人、員工及醫療 設備疏散之路線、疏散地點及病人運送方式,並保障疏散過程中,相 關人員之安全。

前項疏散之路線,應隨時注意路線之安全、暢通,並繪製圖說,懸掛 於明顯處所。

醫院訂定第二條第四款緊急災害之疏散作業與路線,應依感染控制原 則規劃。

第7 條 醫院應指派適當人員,協助嬰幼兒及行動不便病人之疏散。

第8 條 醫院應設置緊急災害之通訊設備及相關設施,並建立通訊與聯繫之標 準作業方式。

第9 條 醫院於緊急災害事件中,應繼續提供必要之醫療照顧與適當之轉診後 送處理。

第10 條 醫院每年至少應舉辦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講習一次,全體員工均應參 加,並將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列為新進員工講習項目;並得依其緊急災 害應變組織與指揮架構,辦理人員之教育訓練。

第11 條 醫院每年至少應舉行緊急災害應變措施演習及桌上模擬演練各一 次,並製作成演習紀錄、演習自評表及檢討改善計畫,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演習及桌上模擬演練之主題、時間與相關內容,應於醫院緊急災 害應變措施計畫中載明。

第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所轄醫院訂定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 畫,應每年定期檢查;其檢查之方式可採實地訪查或書面檢查;其檢 查項目、檢查方式、時間,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查結果,如發現不符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者外,得 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1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醫院評鑑時,應將醫院之緊 急災害應變措施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所為檢查結果,

列為評鑑項目之一。

第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研究所定義之災害鎖定為第二條中的技術災害-火災,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3 年12 月20日衛署醫字第930213819號令之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 中之規定,可歸納彙整至本研究之部分為表2-5所整理。本研究鎖定於第2條第二 款醫院火災之應變措施與檢查辦法,於人員部分,包含第5條、第6條、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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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的動作與聯繫單位,疏散方式與路線;於物品的部分包括第4條第五款物資 募集與調度、器材之搬運與供應,及設施與環境維護等;於事件的部分,包含第 10條、第11條、第12條,每年應舉辦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講習一次,演習紀錄需存 檔。

表 2-5 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應用於本研究 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

第2 條 二、技術災害:火災

第4 條 五、後勤及災害控制:物資之募集與調度、器材之搬運與供應及設施 與環境維護等。

第5 條 醫院發生緊急災害時,應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迅速聯繫警察、消防、

衛生及其他有關機關,即時支援搶救。

第6 條 醫院應訂定緊急災害發生時之疏散作業方式,規劃病人、員工及醫療 設備疏散之路線、疏散地點及病人運送方式,並保障疏散過程中,相 關人員之安全。

前項疏散之路線,應隨時注意路線之安全、暢通,並繪製圖說,懸掛 於明顯處所。

第7 條 醫院應指派適當人員,協助嬰幼兒及行動不便病人之疏散。

第8 條 醫院應設置緊急災害之通訊設備及相關設施,並建立通訊與聯繫之標 準作業方式。

第10 條 醫院每年至少應舉辦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講習一次,全體員工均應參 加,並將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列為新進員工講習項目;並得依其緊急災 害應變組織與指揮架構,辦理人員之教育訓練。

第11 條 醫院每年至少應舉行緊急災害應變措施演習及桌上模擬演練各一 次,並製作成演習紀錄、演習自評表及檢討改善計畫,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演習及桌上模擬演練之主題、時間與相關內容,應於醫院緊急災 害應變措施計畫中載明。

第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所轄醫院訂定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 畫,應每年定期檢查;其檢查之方式可採實地訪查或書面檢查;其檢 查項目、檢查方式、時間,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查結果,如發現不符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者外,得 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