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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修改原本第 3 項之規定。過往,執委會僅需向理事會指定之「133 委員會(Article 133 Committee)」諮詢,但尼斯條約明確規定執委會必須定期向該委員會針對談 判進度提交報告。再者,執委會的專屬權限進一步擴增,包括簽署包含服務貿易 和與商業相關之智財權貿易的協定,而運輸服務、視聽服務、教育服務、社會服 務、以及人類健康服務等則明確地排除在執委會之專屬權限外。最後,如同阿姆 斯特丹條約,執委會得擴增其專屬權限至其他非與商業相關的智財權貿易,惟仍 需理事會一致的同意。儘管新增上述的規範,不變的是投資仍然不屬於執委會專 屬權限的範疇,而歐盟議會在整個程序中也幾乎未扮演任何角色,除非執委會欲 擴張專屬權限至其他非與商業相關的智財權貿易92。
第四節 里斯本條約
隨著歐盟持續東擴與杜哈回合談判的開始,2004 年各成員國又開始談判新 的歐盟條約,亦即「憲法條約(Constitutional Treaty)」。儘管此條約最終未生效,
但其對 CCP 之改革幾乎由建立歐盟之「里斯本條約(Lisbon Treaty)」所承襲。
里斯本條約又再次擴張執委會專屬權限的範疇,將若干服務部門與「外人直接投 資(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FDI)」納入93,惟對於不同議題規範嚴格程度不一 之通過門檻。針對談判貿易協定之起始與完結,相較於僅包含貨品之貿易協定只 需理事會以「條件多數決(qualified majority)」通過,涉及服務貿易、與商業相 關之智財權、以及 FDI 之貿易協定則需視歐盟內部之規定。若通過與談判議題相 關之內部規定需理事會「一致(unanimously)」通過,則該貿易協定之談判與完 結也須一致通過。此外,針對涉及文化與視聽服務、教育服務、社會服務、以及 人類健康服務等之貿易協定,里斯本條約則強制規定理事會必須一致通過94。最
92 Marise Cremona, A Policy of Bits and Pieces? The Common Commercial Policy after Nice, 4 CAMBRIDGE Y.B.EUR.LEGAL STUD. 61, 67-68 (2001).
93 TFEU, arts. 207.1, 207.4.
94 TFEU, art. 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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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議會更於 2010 年簽署「歐洲議會與執委會關係架構協議(Framework Agreement on relations between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European Commission,下稱架 構協議)」,就雙方的互動及合作制定更詳細的規範97。細譯上述兩種規範,可將(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ttee,以下簡稱 INTA)」101。另外,談判內容常常必
95 TFEU, art. 207.4.
96 TFEU, arts. 207.3, 218.
97 Framework Agreement on relations between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2010 O.J. (L 304/47) [hereinafter Framework Agreement].
98 分類與翻譯參考:莊亞婷,「試析歐盟對外貿易協定之締結程序-以里斯本條約後的『歐洲
議會』監督機制為中心」,政治大學國際經貿組織暨法律研究中心經貿法訊,162 期,頁 8-12,
網址:http://www.tradelaw.nccu.edu.tw/epaper/no162/2.pdf(最後瀏覽日:2017 年 6 月 1 日)。
99 TEFU, art. 218.10.
100 Framework Agreement, points 23, 24.
101 European Parliament Committees, International Trade,
http://www.europarl.europa.eu/committees/en/inta/home.html# (last visited June 3,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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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保密,故傳輸的資訊中必定會涉及機密資訊,而架構協議針對此亦有所規範。
根據架構協議附件 2,歐洲議會之主席或各委員或之主席得要求歐盟執委會提供 機密文件,且此過程應基於真誠合作與互信的精神為之。是以,透過此規定,監 督部門可防止行政部門以機密文件不得洩漏為由減損其監督之功能。
在此兩階段中,透過上述頻繁且一定程度透明的資訊傳遞模式,即便歐洲議 會通常係以不具拘束力之「決議案(resolution)」、「公聽會(hearings)」、研討會、
小組會員等形式表達意見,但由於此等意見實質上反映各國議會之政治立場,故 考量歐洲議會在最終程序中對簽署之協定有「同意權」之情況下,執委會之談判 人員通常會依照收到的意見調整談判內容。是以,歐洲議會儘管未參與談判,仍 可對談判過程做一定的牽制102。
至於第二部分「協定簽署完成後」的「被諮詢權」、「同意權」、以及「請求 法院意見權」,分述如下。於對外貿易談判完成後,可由談判代表提案交由理事 會授權執委會簽署,然而,在簽署完成後至批准前,依據 TFEU 第 218 條第 6 項 a 款,針對除完全規範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之外的其他對外協定,以下 5 種對外 協定必須取得歐洲議會之同意才可批准,包括:一、「聯盟協定(Association Agreement)」;二、歐盟加入「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簡稱歐洲人權公約)」;三、
藉由組織合作程序以設立一特定架構之協定;四、對歐盟預算有重要影響之協定;
五、該協定涉及普通立法程序或特別立法程序而須取得歐洲議會同意之領域103。 至於此 5 種協定以外之協定,歐洲議會僅有「被諮詢權」,其須在理事會所設立 之時限內表示意見,若歐洲議未位於時限內表示意見,理事會得直接採取行動104。 最後,歐洲議會得針對談判結果與歐盟條約之合致性,向 ECJ 要求提供諮詢意
102 莊亞婷,前揭註 98,頁 10。
103 TFEU, art. 218.6(a).
104 TFEU, art. 218.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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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倘法院作成協定之規範違反歐盟條約的意見,在相關規範修正之前理事會不 得完成締結程序105。事實上,不僅歐洲議會有此權利,執委會、理事會、乃至於 成員國皆有此權利,而過往也曾多次向 ECJ 申請諮詢意見。ECJ 於 1994 年針對 烏拉圭回合談判結果所提出之 1/94 諮詢意見即為有名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