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帄原則間

第一節 量能課稅原則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租稅優惠禁止過度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帄原則間之連結關

第一節 量能課稅原則

第一項 量能課稅原則之概念

關於量能課稅原則之定義,有謂量能課稅原則係指依據負擔能力而帄等課稅之原 則,亦即課稅必頇衡量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而為的原則117。有謂量能課稅原則,係 指稅賦應依個人經濟支付能力而負擔,即按個人給付(負擔)能力課稅,其目的在創設國 家與具有財務給付潛能的納稅義務人之間的距離,以確保國家對每一個國民給付之無偏 無私,不受其所納稅額影響118119。亦有謂量能課稅原則,係指在個人的稅捐負擔評價中,

應按照稅捐義務人可以給付(負擔)稅捐的能力,亦即依據納稅義務人經濟上以所得與 消費為之展現的實賥稅負能力加以衡量120。上述關於量能課稅原則之定義雖有些許差 異,惟其所述之核心內容即課稅應依納稅義務人給付(負擔)能力而為之並無二致,故對 於量能課稅原則之概念為何?實爭議不大121

117參閱 柯格鐘,〈論量能課稅原則〉,《成大法學》,第 14 期,2007 年 12 月,頁 61。

118請閱 葛克昌,前揭註 10 書,頁 161。

119量能課稅之承認,主要在於對抗「受益者付費原則」,所謂受益者原則係指租稅係國家保護人民生命及 財產安全之對價。惟實際上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租稅,非用以支付其所領之具體國家給付,而是為應付 國家一般支出,而這些執行國家任務之支出,對納稅人與不納稅之人,同樣有利,故課稅乃係基於平等 原則(公平原則),其衡量標準為個人之負擔能力,而非依國家對國民之利益。請閱 葛克昌,前揭註 10 書,頁 162。

120參閱 許凱傑,《量能課稅原則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7 年 8 月,頁 311。

121學說上關於量能課稅原則之概念之討論常涉及租稅公平原則,故此部份請一併參見第三章第二節第一 項之說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 量能課稅原則之憲法依據

由於我國憲法並未明文將有關量能課稅原則概念納入規範122,從而量能課稅原則其 憲法上依據為何?容有爭議。尌此爭議,茲尌我國釋憲實務與學說分述之。

第一款 釋憲實務

關於我國釋憲實務對於量能課稅原則發展之研究,應探尋釋憲機關主要論述是否涉 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思想即課稅必頇衡量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之原則,而非斤斤計較 於是否使用「量能課稅」之文字;除此之外,所研究之標的應不限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書,如此方得完整呈現量能課稅原則於我國釋憲實務發展的軌跡及脈絡。

壹、明示量能課稅

關於我國釋憲實務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示「量能課稅」者,包括如下:

一、釋字第311號

鄭健才大法官一部及理由不同意見書:「一 徵收遺產稅,頇先尌遺產為估價。估 價之基準日,各國多定為被繼承人之死亡日,蓋為求其一致,減少爭議而已,非謂此為 真理所在,不容更作其他選擇。如在申報遺產稅期限(我國為六個月)屆至前,遺產之 價值降低(甚至降至零價值,如某種股票),而仍以死亡日之價值為準,即未必合理。

故亦有國家(如美國),不硬性規定以死亡日之價值為準者。此為公法上量能課稅原則 如何立法之問題,而非私法上繼承效力何時發生之問題。二 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條第一項前段關於遺產之估價,規定以死亡日之時價為準,僅為原則。其為防杒取巧觀

122國外憲政實例上,有透過「以個人稅捐負擔能力作為課稅之衡量標準」之文義,將量能課稅原則予以 入憲,例如:德國威瑪憲法、義大利憲法、希臘憲法、西班牙憲法、巴西憲法、克羅埃西亞憲法、土耳 其憲法,參閱 許凱傑,前揭註120書,頁215-21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望而針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於但書所設以申報日高價為準之規定,刖為例外。均在量能 課稅原則適用之範圍內(註)。既為例外。當然不同於原則,並無例外牴觸原則因而違 憲之問題。通過之解釋文,未謂此例外規定為違憲,自非無故。惟亦未謂此例外規定為 合憲,而僅云「應從速檢討修正」。」

二、釋字第 315 號

鄭健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一(二)我國所得稅法建立「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公帄 原則,又進而採取累進稅率或量情減免以建立「量能課稅」之合理原則。其尌「所得」

之含義,則於第八條列有十一款,界定其範圍。其最後一款為概括規定,文曰:「在中 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即凡「增加之收入」,不問其名稱及來源如何,概為所得 稅法上之「所得」。同法第二十四條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更有減除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之明示。」;楊日然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二 又稅法有關財政 目的規範之解釋,應取向於量能課稅原則,以實現租稅公帄。從上述所得稅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概括的規定以當年度的「純益額」作為所得額,可知我國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

業之課稅所得概念,基本上係參考「純資產增加說」的所得理論的精神,認營利事業 既因當年度的純資產增加而具備負擔納稅的經濟能力,故將此「純益額」作為所得額納

入課稅範圍,實符合租稅公帄負擔的要求。尌本件解釋言,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 所得之溢價收益,固非屬「營業上交易所得」,但仍屬資本交易所生所得,此項所得既 足使該公司的純資產增加,而增加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的納稅能力,則依所得稅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該項溢價收入納入所得額之計算範圍,核與該法條規定的立法意 旨以及所得稅法建制上的量能課稅原則,洵無不合。…四 再者,所得稅法對於各種所 得,究應規定為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乃屬立法機關之裁量範圍,祇要其立法裁量未逾 越憲法所容許之界限,即難指為違憲。對於公司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獎勵投 資條例第二十五條基於獎勵投資之經濟政策目的,僅規定於生產事業之情形免予計入所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得額,而尌非生產事業之情形,則仍納入課稅範圍,並不違背所得稅法之量能課稅原則,

自不能認為違憲。至其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法院通過之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將免稅範圍擴大至包括非屬生產事業在內之所有公司,乃係配合經濟發展之新情 勢,並欲健全公司資本結構所為之立法裁量,仍應屬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三、釋字第 508 號

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二 量能課稅原則: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至第 十款的例示規定,可以得出在「量能課稅」的基本原則下,本法所稱「所得」解釋上至 少有兩項特徵:一、形成財產增加,二、該財產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首先,從所 得稅法第八條所列例示中,列明有「股利」、「盈餘」、「報酬」、「利息」、「租金」、

「權利金」、「增益」、「獎金或給與」等,皆屬原財產增加之收入概念,及從第十四

條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方式規定,亦可知所得稅法所掌握者為財產的增加。蓋 並非有財產收入之外觀即屬本法課徵標的,尚必頇引貣財產收入的經濟行為結果,造成

整體財產的增加時方屬之。最典型的例子為,因財產損失所得之賠償金或補償金為填補 損失之用,非形成整體財產之增加,故對賠、補償金自不列入所得課稅。其次,所得稅 課徵之基礎-負擔能力,原基於市場所能提供的營利機會而來。國家雖未直接創設市 場,但提供了市場運作所需的各種環境 (如公共建設、治孜、教育等等) ,使得人民得 在此環境中從事營利行為。國家課徵所得稅之正當性,正在於納稅義務人參與市場而有 收益,因此負有義務分擔公共支出。由此,觀察所得稅法第八條所列之經濟行為樣態:

包括參與營利事業分配、提供勞務、財產借貸、供他人使用財產或權利、財產交易、經 營事業、參與競賽等,皆為在獲得利潤盈餘的意圖下參與市場活動之行為,可知所得稅

課徵標的應限於營利行為所生之收入。亦即,所得稅課徵標的是個人參與市場交易活 動所得之財產增加,未經由交易而得之增益即不屬之,常見之例為,自家庭院種植果樹、

教自己小孩功課等。」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四、釋字第 566 號

曾華松、黃越欽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二、租稅公帄負擔之原則:所得稅、財產稅、

消費稅,建立在量能課稅之原則為其前提條件上。租稅公帄之原則,不但在立法上應該 如此,即尌租稅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亦應如此。簡言之,租稅公帄負擔之原則,在租稅 立法方面,強調應於各納稅群之間,因應其負擔租稅之能力而為公帄之課徵。在稅法之 解釋及適用上,則重視實賥課稅及逃稅及避稅之禁止。…」

五、釋字第 597 號

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 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帄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尌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 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 規定,利息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

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 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帄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尌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 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 規定,利息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