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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概述

第五節 金融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起源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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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金融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起源與發展

一、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起源與發行情況概述

我國於 2002 年通過「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後,2003 年由台灣工業銀行發 行第一宗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至 2013 年 4 月共發行了 59 件金融資產證券化商 品,發行總金額超過新台幣 2.4 兆元,惟資產證券投資人於次貸危機中受到極大 的損失而對該商品失去信心,使得資產證券化商品在 2007 年以後的核准數量迅 速銳減。

如圖 3-5-1、圖 3-5-2 所示,2006 年是證券化商品核准的高峰期,當年有 17 件證券化商品核准發行,核准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千一百億元,核准件數和金額都 是歷年之最。但是自 2007 年之後證券化商品的核准量便急速減少,2008 到 2012 年間只核准了五件證券化商品,2009 和 2012 年的核准量甚至掛零,該期間核准 金額為四百三十億元,連帶地導致該期間的發行金額和發行餘額亦逐年地減少。

圖 3-5-1 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 2003~2013 年核准件數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核准件數

2003~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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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核准金額是指當年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證券的總金額,發行金額是每年發行證 券的總金額,因為商業本票(ABCP)核准後可定期循環發行,故即使當年沒有 核准發行證券,仍會有過去已核准的 ABCP 定期發行。

圖 3-5-2 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核准與發行金額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房屋抵押貸款是資產證券化的濫觴,美國房貸抵押證券的發行量更佔了其全 部資產證券化的八成,是非常重要的證券化商品。然而,我國自 2003 年邁出證 券化的第一步後,房屋抵押貸款擔保證券的核准金額普遍低於其他資產擔保證券,

此現象可能是我國房屋抵押擔保證券對投資者較無吸引力所致。證券化商品的報 酬率決定於擔保資產的現金流量多寡,由於國內的房屋抵押貸款絕大部分為指數 型房貸,亦即貸款利率為定存利率加碼型態,當市場利率處於低水準時,較低的 貸款利率也導致資產證券的報酬降低,因此無法吸引追求高報酬投資人的目光。

另一方面,我國債權的次級市場仍不發達,證券化商品的流動性較低,又房屋抵 押擔保證券的平均期限較長,這也使得證券化商品不受投資人青睞,導致抵押擔 保證券之核准金額明顯低於其他資產擔保證券。

如圖 3-5-3 所示,2005 到 2007 年間是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全盛期,該期間擁 有證券化以來前三高的核准量,然而該期間房貸證券的核准量卻明顯低於其他兩 類的證券化商品。另從圖 3-5-4 可以發現自我國開始資產證券化以來,房貸證券 的核准總金額只佔了全部證券化商品的 13%,我國在發展出成熟的資產證券化市 場之前仍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接下來將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介紹我國 證券化的法律架構。

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核准與發行金額

2003~2013

註:RMBS 是指住宅抵押貸款擔保證券(Residential Mortgage-Backed Security)。

ABCP 是指資產基礎商業本票(Asset-Backed Commercial Paper)。ABS 是指 RMBS 和 ABCP 以外的資產基礎證券(Asset-Backed Security)

圖 3-5-3 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各類商品核准金額之比較 2003~2013

ABS ABCP RMBS

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各類商品核准總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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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架構

我國於 2002 年 6 月 21 日三讀通過「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為規範金融資產證券化的母法,其條文共計有 119 條,分為總則、特殊目的信託、

特殊目的公司、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監督、罰則、和附則等七章。除了該條例 外,主管機關亦根據條例授權規定訂定各項相關子法、修改相關法規、或頒布相 關函令,以使證券化順利進行。金融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架構如下圖 3-5-5 所示,

為三個當事人(創始機構、導管機構、和投資機構)的行為,以及對這些行為的 保護措施(信用增強及信用評等、監督、罰則),以下利用此一架構介紹條例對 證券化的規範。

圖 3-5-5 金融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架構 資料來源:修改自儲蓉(2006)。

(一) 有關創始機構的規範

根據條例第四條的定義,創始機構為「將金融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或讓與給 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所稱之金融機構包括:

1.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 司。

2.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3. 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信用增強與評等

創始機構 導管機構 投資機構

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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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為了認定資產信託或讓與是否為真實出售,創始機構須將證券化之資產種類、

數量和內容辦理公告。另外為了使創始機構信託或讓與資產的過程更加簡化和迅 速,條例中特別排除民法二九七條關於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規定,以及以其 他方式取代民法三O一條關於債務承擔應經債權人承認之規定。為了鼓勵金融機 構推動證券化,條例中規定了創始機構於資產移轉時的租稅優惠,包括印花稅、

契稅、營業稅和登記規費。又因為證券化之資產包含債務人的個人資訊,所以創 始機構有保密之義務,但是創始機構必須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 畫對受託機構或監督機構提供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相關資料,故此行為可排除保 密義務的適用。

(二) 有關導管機構的規範

導管機構是為了交易的順暢而存在,我國採取特殊目的信託和特殊目的公司 雙軌制,條例中設立專章制定特殊目的信託和特殊目的公司的機制與規範,其內 容如下:

1. 特殊目的信託制度

為了順利推動證券化,條例特別制定特殊目的信託制度,以補充信託法不足 之處亦排除信託法不適用於證券化之條文。特殊目的信託的功能包括:

(1) 隔離創始機構風險

(2) 發行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

(3) 自行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管理處分信託資產

(4) 承受委託人之權利義務,代表全體受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證券化

(5) 為使受託機構業務單純化,規定其不得以信託資產借入款項

2. 特殊目的公司制度

由於特殊目的公司僅為證券之導管機構,故在設立上應該力求簡化,並防止 其不當經營而損害了投資人的權益,故特別制定特殊目的公司制度,並排除公司 法中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多數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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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的第三章共分十節規範特殊目的公司的功能,包括:通則、特殊目的公 司之許可設立、股東之權利義務、特殊目的公司之組織、資產證券化計畫、資產 基礎證券之發行與轉讓、資產之移轉及管理、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規範、特殊目 的公司之會計、和特殊目的公司之變更解散及清算。特殊目的公司的功能包括:

(1) 作為金融資產之名義權利人以隔離創始機構風險

(2) 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以取得資金

(3) 將受讓資產的管理處分委託或信託給服務機構代為辦理

(4) 為推動證券化而簡化特殊目的公司的設立與組織

(5) 限縮特殊目的公司的業務範圍以避免其經營風險損害投資人的權益

3. 有關信用增強和信用評等的規範

(1) 信用增強

信用增強是為了提高投資人對證券的信心進而吸引其購買,是證券化成功的 關鍵因素,然為了保持商品設計的多樣化和彈性,條例並未規定應使用何種信用 增強方式。但規定商品之信用增強手段和信用評等之結果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 說明書充分揭露,以供投資人參考(第一O四條)。

(2) 信用評等

由於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複雜,一般投資人難以分析其報酬與風險,故條例 強制規定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接受信用評等,藉 以揭露證券化資產之品質(第一O二條)。至於私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則由創始機構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信用評等。

4. 有關證券投資的規範

依條例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原則上屬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 價證券,依投資對象為特定投資人或不特定投資大眾,可分為公募和私募兩種發 行方式。一般而言,私募的優點是發行流程較短,且無須受證期會和櫃買中心監 管;公募的優點是證券市場流通性較高,且有較多的籌資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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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負擔房貸違約的風險,這將誘使銀行不再嚴格審查房貸的申請,所以應該規定 創始機構必須優先吸收證券的損失,可以利用信用增強的方式,將證券設計為優 先和次順位結構,並要求創始機構持有次順位的券別。三、要求證券化過程中使 用外部的信用增強方式,不只分散風險也多了一道評估證券風險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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