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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長 董台生 薦任科員 黃治雄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論事項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賴勁麟等四十人擬具『海岸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海 岸法草案』及本院委員趙永清等三十四人擬具『海岸法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內政部政務次長許應深報告說明並備詢,提案委員賴勁麟、趙永 清報告說明,計有委員謝明源、馮定國、湯金全、陳建銘、趙永清等五人 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政務次長許應深、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專門委員馬士林等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李鎮楠提出書面質詢列 入紀錄並刊登公報,請內政部另以書面答復。本法經召集委員趙永清於十 月二十八日下午召開協商會議,本案通過條文以協商版本為依據。)

決議:

一、 本法名稱照案通過。

二、 本法通過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保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防治 海岸災害及環境破壞,保障公共通行權及公共水域之使用,並保育海 岸地區之天然資源,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

二、濱海陸地:以平均海水面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 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 確之處為界之陸域土地及其水體。

三、近岸海域:以平均海水面至等深線三十公尺,或平均海水面向海六 公里處,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陸域土地 及其水體。

四、平均海水面:指十九年期間中水位紀錄之平均值。

五、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地盤變動或 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六、海岸防護設施:指海岸地區內之堤防、突堤、護岸、胸壁與其他防 止海水侵入及侵蝕之設施。

七、海埔地:指海岸地區經自然沉積或施工築堤涸出之土地。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一年內,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會 商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海岸地區,並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海岸地區之界線得依生態完整性、海岸環境特性及有效管理之需 要予以調整劃設。近岸海域部分得以經緯度直線劃設。

第一項海岸地區劃定之公告資料,人民或團體得向內政部、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請求閱覽及抄錄,被請求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從事海岸 之調查、監測與研究。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 或相關設施,從事作業化即時資料蒐集,並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第二章 海岸地區土地之整體規劃

第六條 為保護、防護、監測及利用管理海岸地區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

法公布實施後一年內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送經中央區域計畫 委員會審核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第七條 前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與人文資源及社會、經濟條件。

四、海岸地區分區之劃定。

五、保護、防護、監測及利用管理原則。

六、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時應先廣徵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民間團體意見供規劃時之參考。

第三章 海岸保護與海岸防護

第八條 海岸地區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設海岸保護區,訂定海岸保護 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地區。

三、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四、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五、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地區。

前項海岸保護區,依其價值區分為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除必要之改善措施外,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一切開發、

漁撈、採集、廢污傾棄排放等行為,但依海岸保護計畫為從來且相 容之使用者,或為維護管理、學術研究、公共安全需要,經主管機 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二級海岸保護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許可者,得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之使用,且不得為禁止事項之使 用。

二級海岸保護區內得再予劃分適當分區,分別管理之,其分區管制事項除依 本法之規定外,得於海岸保護區計畫內規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三項許可與否決定前,應就保護標的之現況徵詢管理機關之意 見。

第九條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禁止或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管理機關。

七、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第十條 為防治海岸災害、環境破壞,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劃設海岸防護區,訂定海岸防護計 畫,加強管理: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海岸防護區得依海岸防護計畫為相容之使用,且不得為禁止事項之使 用。有緊急防護之需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予採行緊急防護 措施,並於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海岸防護區得劃分適當分區,分別管理之,其分區管制事項除依本法之規 定外,得於海岸防護區計畫內規定之。

第十一條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防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防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禁止或相容之使用。

四、防護措施及方法。

五、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六、事業及財務計畫。

七、管理機關。

八、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事項。

海岸防護措施如在海岸保護區內施作者,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 要。

第十二條 一級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整體海岸管理計 畫與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指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經中央區 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並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管理之。

二級海岸保護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劃設,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

由中央主管機關劃設,報請行政院核定。

劃設機關於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時,應徵求、參考有關機 關、團體及個人之意見,連同劃設成果報請核定。

經核定之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之範圍、圖說,應函送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

依前五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之變更、廢止,適用前六項規定。

第十三條 一級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整體海岸管理計 畫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指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擬訂海 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行政 院核定實施。

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

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實施。其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劃設者,其程序依前項之規定 辦理。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之內容,涉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時,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二級海岸保護區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保護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計畫擬訂機關於擬訂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時,應參考有關機 關、團體及個人之意見,連同計畫書圖報請核定。

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計畫書圖,應函送當地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後實施。

依前六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七項規定。

第十四條 海岸地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經公布實 施後,每五年應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依據實施狀況並參考人民意見作 必要之變更,其變更程序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但 為興辦重要保育措施、防止重大災害、促進公共福祉或配合國家重大 計畫,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布後,如發現重要海岸資源有特殊保護或防護之必 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洽

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增列保護區或防護區。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計畫擬訂機關應於計畫公告實施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二 年內完成協調有關機關修訂不符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之開 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編定。

船舶航道有影響一級海岸保護區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

船舶航道有影響一級海岸保護區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