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隱私權定義與發展
一、「隱私」與「隱私權」的定義
根據學者的研究,最早開始討論「隱私權」一詞由 Warren 和 Brandeis 在 1890 年 12 月發表了哈佛法律評論(Harvard Law Review)中題名為「The right to privacy」
開創性的文章中,將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定義為「不受外人干擾的權利」,
即為一般個人所應有獨處不受干涉之權利,此種權力所保護的並非私人財產,而 是不可輕犯之人格(許淑麗,2009)。隱私(Privacy)在牛津英語詞典中,乃指不受他 人觀察或干擾,不受公眾注目的自由;即隱秘不欲使人知道的私事(中華民國教育 部,1994),由此可知,「不受干擾」為隱私權的核心價值,揭露他人隱私是一件 違反道德的行為。
自「隱私權」的提起,引起世界各國對隱私的重視,使隱私(權)已成為一個普 遍運用的概念,但至今對於隱私(權)的定義仍無法清楚被界定。Laurant(2003)在隱 私權及人權報告書(Privacy and human rights)中的提到國際隱私權組織(Privacy International)表示:「在國際上所記載的所有人權中,隱私是最難定義及界定」;
Inness 則認為「隱私」就是一個能動者(agent)對於個人親密領域掌控的狀態;包含 了對個人的近用(access),對個人資訊的獲得,對個人親密行為的決定(引自高宇 成,2006);陳虹碩、林呈潢(2011)指出過去學者對於「隱私」和「隱私權」的定 義模糊,沒有一個明確公認的定義;Adams(2006)認為「隱私」(Privacy)在圖書館
界被定義為「一個公開諮詢的權利,無須經由他人利益為由而進行查閱或審查」,
更具體接近的詞彙為隱密性(Confidentiality)。由此可知,每位學者對「隱私(權)」
的定義各有不同的見解,使隱私(權)概念的定義是缺漏的。為了試圖釐清「什麼是 隱私權?」,有必要先歸納不同學者對於「隱私」及「隱私權」之間的差異性。
高光義(1997)指出「隱私」是一種事實的狀態,也就是與個人主觀上的認知有程度 相關;高宇成(2006)指出「隱私權」指我們擁有一種「權利」,是法律上的一種主 張,保護隱私的權利制度,與財產權、自由權、平等權一樣,也就是個人在社會 中擁有控制個人資訊之權利;「隱私」與「隱私權」是兩個不能完全等而視之的 概念(高宇成,2006)。
綜合上述定義,「隱私」較屬於個人私密之事不被他人知道;「隱私權」較 屬於法律上的主張與權利的掌控。「隱私」的概念的範圍比「隱私權」概念更為 廣泛,在隱私的範疇中,有些隱私可能不需要法律的保護,若造成對方人格的傷 害,也有些需要法律進一步的保護他人「隱私權」。舉例來說,當某位讀者想借 閱具爭議主題之相關書籍時,並不想讓他的家人、老師或是朋友知道,因為這是 屬於他個人的「隱私」;若圖書館員將此事告訴他的家人、老師或朋友,雖然行 事上侵犯了他的隱私,卻不算侵犯他的隱私權,俗話說「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被侵犯的隱私範圍較小,則沒有達到法律保護的構成要素;但是如果未經當事者 同意將其姓名、電話、借閱記錄等個人資訊公開於網路上,此行為可能踰越界線 明顯嚴重侵犯他人隱私造成名譽及人格的損害,法律將會介入,透過法律來保障 使用者的隱私,也就是說個人「隱私」遭到侵犯,不代表個人的「隱私權」也被 侵犯,「隱私」與「隱私權」概念雖然不完全是相等的概念,但也卻是密不可分 的關係。
總而言之,隱私權能透過法律約束保障個人決定事情和個人可以去分享資訊 給其他人的權利,在某種程度上能夠提升知識自由的價值,但在社會上仍有許多 隱私衝突問題非但沒有解決辦法,侵犯隱私案例更是不計其數,歸咎於至今仍無 法給予隱私(權)明確的定義,尺度的拿捏在於每個人的見解不同,大眾普遍分不清
隱私(權)的內涵,也因為隱私和隱私權為不同的概念,彼此的涉及範疇也會有所不 查」(Adams, 2006)。
(4)「隱私」就是一個能動者(agent) 對於個人親密領域掌控的狀態(高 宇成,2006)。
(1)指不受外人干擾的權利(Warren;
Brandeis, 1890)。
(2)「隱私權」指我們擁有一種權利(高
(Mishnah)規定中禁止民眾任意「凝視或窺探」(to peer and look into)他人住宅(許淑 麗,2009)。到了西元 1180 年時,猶太人已經使用「隱私」來保護個人的權利,並 且主張若因凝視或窺探所造成之損害時,法律上應給予救濟(楊敦和,1983);詹文
凱(1998)指出隱私權的功能在於個人自主,以維護人性尊嚴及允許個人自我決定其 生活;洪敦彥(2004)指出「家是個人城堡」(An Englishman's house is his castle.)的概 念,不僅適用在政府與人民間的關係,更涉及到私人對彼此私人空間的相互尊重。
由此可知,早期隱私權強調個人私生活的不受干擾,不可任意窺探、侵犯他人生 活之範圍。在 1948 年 12 月 10 日大會第 217A(III)號決議通過並頒布的世界人權宣 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闡明現代隱私宣言,隨著世界人權宣言 的提起,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 ICCPR)也隨而建立一個標竿。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任何 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
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United Nations, 1948)。簡言之,
早期社會的隱私權觀念,運用原始隱私權概念,延伸至私人住宅,只要非依正當 方式,任何人皆不得以入內,發生於私人住宅的任何事,不是按照正當程序,則 任何人都不能夠隨意取得他人之相關資訊。
(二) 資訊社會
隨著電腦資訊科技蓬勃發展及網路世代的環境下,人人逐漸仰賴網際網路進 行資料傳遞與儲存,造成個人隱私侵害問題案例更是層出不窮。許淑麗(2009)指出 現今個人資訊隱私權的侵犯不再只是侷限於政府而已,由於電腦網路的普及,網 路駭客(hacker)的入侵,侵犯個人資訊隱私的方式層出不窮。各個行業為了提供更 多元的個人化服務,蒐集個人隱私資料的現象充斥在現實生活中,使個人隱私在 不知不覺中被他人侵犯,縱使有隱私權相關法規的保障,也難以防範複雜的網路 世界所帶來的問題。任文瑗等人(2006)指出保護資訊隱私權是維護資訊社會正常運 作的必要條件,維護資訊隱私權(information privacy)就是維持資訊社會的秩序。隨 著國家與政府的重視,當個人資訊被侵佔及濫用時,使用者有權透過法律檢舉此 不當之行為而維護個人隱私,就目前與我國資訊社會所牽涉隱私權最相關的法律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雖然可以保障使用者資訊隱私權,但在電腦資訊科技快速
發展的情況下,法律的制定能否跟上資訊科技快速變化的速度,仍值得深思。對 此歐美國家基於保護個資為由,在 2014 年 5 月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European Union)提出一項判決,人民可以要求 Google 刪除關於個人過往任何負面及影響個 人名譽的資訊,也就是說,人人應該有「被遺忘的權利」(a right to be forgotten),
此判決突顯出歐洲法律對個資的嚴苛,為了確保個人資料被處理時,仍擁有個人 基本隱私及維護個人名譽之權利。由此可知,對於隱私權的重視,從過去消極避 免受他人侵犯,演變至積極請求法律上的保護。
三、小結
從過去傳統社會演變至今資訊社會到無遠弗屆網際網路社會,越來越多人開 始關注隱私權的問題,我們不斷意識到許多監視操作在我們周圍發生,大規模電 話監聽的氾濫;當我們學習電腦相關知識時,許多不法業者試圖侵入我們所使用 的系統。自從個人電腦的出現,就有駭客以不擇手段的方式取用我們的個人資料,
甚至不少業者為了建立範圍更廣且更精密的資訊處理體系,必須開始蒐集個人或 是團體的各種資料,進行儲存與利用。因此,「隱私權」已經不僅只是單獨、不受 干擾權利的問題;在資訊社會裡,個人隱私問題更加需要注意,為隨著人民過度 仰賴網際網路的方便性,便會「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使個人資料的蒐集、儲存和 利用等變得更加容易,造成網路使用者個人資料無意間遭揭露與不法利用,顯示 電腦本身存在著隱私保障的弱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