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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全球電信產業自由化

第二節 電信產業之定義與特性

根據國際電信聯盟電信標準化部(ITU Telecommunication Standardization Sector, ITU-T)對電信的定義:「使用有線電、無線電、光纖或其他電磁系統,傳 送或發射、接收任何標示、文字、圖像、聲音或其他信息。」14所以它不僅包括 電報、電話等傳統電信媒體,也包括光纖、數據與衛星通信等現代電信媒體;除 了雙向傳送的媒體,也包括廣播、電視等單向信息傳播媒體。郭更生則將電信產 業分為電信網路(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電信設備(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以及電信服務(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三大部分15電信設備 及電信服務都是在電信網路的基礎之上發展。早期電信不論公營或私營,往往結 合第一層次的終端機與網路設備製造及第二層次的網路通話服務,即一般泛稱的 電 信 事 業 ( telecommunications enterprises ), 也 因 為 如 此 所 以 電 信 部 門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指涉的範疇幾乎與電信產業無異。而本研究的主要 對象為電信服務業(telecom service industry)。

過去對於電信產業的分析中,其之所以被歸類為獨占市場形態有四個理由:

14 http://www.itu.int/ITU-T/recommendations/index.aspx

參照 G 系列第 701 號建議、I 系列第 112 號建議以及 M 系列第 60 號建議

15 Kuo Geng-Sheng, “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 Markets: Vision and Potential,” IEEE Communications Magazine, Vol.36, No.11(1998), pp.95-96

16 Damien Geradin & Michel Kerf, Controlling Market Power in Telecommunications: Antitrust vs Sector-specific Regulation(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5-6

規模經濟(economies of scale)。對生產者而言,其生產過程通常需要負擔 兩種成本,一為固定成本(fixed cost),另一為變動成本(variable cost),所謂固 定成本即不隨生產量的改變而變動之費用,是以若固定成本之金額非常龐大,小 取較為寬鬆的管制方式,通常稱之為「不對稱管制」(asymmetrical regulation),

以此間接保護措施來促進競爭。18但隨著無線通訊傳輸的技術創新,過去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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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外部性(network externality)。依賴網路發展的產業具有之另一特質 即外部性,所謂外部性(或外部效應external effects)是生產者與消費者在交易時 所發生的,其意義係指當一個產品因為使用者的消費而得到的效用,會隨著使用 者的人數增加,而帶給消費者更多的價值或不便,所以外部性可能出現正、負兩 種效果。在電信產業中,網絡外部性則是指每一用戶獲得的服務價值,會隨著連 結到網絡的其他用戶人數增加而增加,一般而言,其外部性多是正向的。19

值得一提的是,電信產業的網路外部性特質並不會隨著市場開放競爭而消 失,政府為避免管制改革後原本的獨占廠商利用本身網絡優勢進行不公平競爭現 象,電信管制機關通常會強制主導業者與其他新進業者進行網路互聯,20 此即 所謂「平等接取」(equal access)原則,或是針對新進業者向主導業者租用網絡 的費用予以管制。

普遍服務(universal service)。根據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對 電信普遍服務的定義:「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能以承擔得起的價格享受電信業 務,而且業務質量和資費一視同仁。」概括來說,前述依賴固定網絡的公用事業 除了具規模經濟特性,與其相關的即普遍服務義務,通常必須依賴交叉補貼政策 來實踐此目標,以電信產業而言,將商業與城市地區業務營運所得補貼個人與鄉 村地區業務營運虧損的部份;長途電話、加值電信服務與行動傳輸之業務所得補 貼市話服務業務之虧損。21

隨著電信產業在市場開放競爭與部門分立的同時,學者提出交叉補貼問題的

19 James Shaw, Telecommunications Deregulation(Boston: Artech House, 1998), pp.17-19

20 羅彥傑,電信私有化的政治邏輯-以英俄台為例,博士論文,頁 11-12

21 Jean-Jacques Laffont and Jean Tirole, Competition in Telecommunications(Cambridge, Mass., and London:

MIT Press, 2000), p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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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方案,例如由政府電信監管部門成立一普及服務基金,將領有執照的電信業 者上繳的稅款或收取普及服務費用來補貼特定虧損的服務或使用者。22如此普遍 服務精神作為電信產業自然獨占的理由也漸難以成立。

此外,電信產業之資產總額與其衍生效益之高,鮮少有產業可與之比擬,電 信公司通常為各國內最大企業之一,以中國來說,1998 年中國電信集團公司之 固定資產據估計約 6000 億元,比當時國內五大軍公企業加在一起還多;23電信 產業所衍生的金融效益也不容小覷,2000 年中國聯通公司即從全球IPO市場募集 到 64 億美元。24而電信產業發展中存在三個定律25:晶片電晶體數量每 18 個月 翻一番,價格下降一半的摩爾定律(Moore’s Law);在一定條件下,某種技術或 產品的優、劣勢達一定程度即不斷自我強化,強者愈強、弱者愈弱的馬太效應定 律(Mattew’s effects Law);以及每隔 9 個月,整個光纖網絡頻寬翻一番,而成 本不變的光纖定律(Optical Law)。此三定律忠實呈現電信產業在技術上的後發 優勢,所以中國電信產業改革雖起步的晚,但其不論在技術面、法規面乃至於體 制面皆可向先進國家取經,所以其改革速度和效率與先進工業國相比有過之而無 不及,這也是中國電信改革的一大優勢。

22 Werner Neu and Ulrich Stumph, “Evaluating Compensation Requirements by Telecommunications Universal Service Providers: A New Challenge to Regulators,” (1997) 26 Communications and Strategies 165.

23 《財經》雜誌編輯社編,《管制的黃昏》(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頁 17

24 同註 21,頁 60

25 蔣水林,〈轉型:全球電信業的必然選擇-淺析電信業在全球經濟結構性變化中面臨的挑戰〉,

《人民郵電報》,2005 年 7 月 13 日,轉引自《中國信息產業網》,

<http://www.cnii.com.cn/20050508/ca305933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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