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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罰的意涵

在文檔中 影響之研究 (頁 18-26)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體罰的意涵

一、體罰的定義

依據教育部在 2007 年 6 月 22 日公佈的「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首度明確的定義「體罰」,並將「體罰」、「管教」及「處 罰」予以明確定義。所謂「體罰」是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的目的,親 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 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的行為;「管教」則是指教師基 於輔導與管教學生的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的行為,所實施的各種有利或不 利的集體或個別處置。「體罰」是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 行為,對學生所實施的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的處置;其 中,教師最常觸犯的違法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

呂木琳表示,教師們擔心動輒得咎,已經有老師不敢管教學生,因此教育部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除了提供學校一個訂定各校輔導管教辦 法的依據外,也希望教師們能發揮專業精神,輔導學生,一起建立學校常規,引 導孩子學習,才能提升教學感動(教育部,2007a)。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亦指出,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 身體其他部位,或罰學生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 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都屬違法,言語上的誹謗、公 然侮辱、恐嚇、身心虐待、罰款、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也是違 法,教師絕對不能這樣管教學生。

對學生而言,體罰大部分泛指校園體罰、其次是霸凌和家庭暴力。大人施予 的體罰、言語羞辱、威脅、拒絕聆聽、漠視暴力、過分重視學業等,都是孩子期 待有所改善的(王劭文,2007)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7)對懲罰下了以下 定義:「懲罰是加諸於違反規則或言行不當的一種行動。其目的是希望透過負面 的方式,來控制人的行為。」而常用在孩子身上的為負面語言(指責、訓斥)或 嚴重造成身體或心理痛苦的懲罰,也就是所謂的體罰。呂阿福(1999)認為體罰

僅定義在教育場域過於籠統,體罰廣義而言是指以不當的強制手段,影響身心發 展的管教措施,狹義則如罰跪、蹲立或打手心等直接對身體施予苦痛的強制性措 施。Orso(2002)主張體罰是教師以身體的力量使學生感到痛苦,目的為糾正或 控制學生的行為,而非傷害其身心。

顏國樑(2000)將體罰分為廣義和狹義的解讀,廣義上係指教師施於學生使 其身體上與精神上,感到疲勞或痛苦的一種懲罰方式;狹義上係指懲戒的內容直 接以受懲戒人的身體為對象,而使被懲戒者的身體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的一種懲 戒方式。更具體而言則是出以手腳或使用器具以造成肉體上的痛苦、凡直接間接 使兒童感受痛苦,妨礙其身心發育或傷害其心理健康的懲處(朱敬先,1997)。

潘志賢(2006)將教師體罰的形式分成「身體的懲罰」、「限制自由」、「剝奪 權利」、「體能訓練」、「勞動服務」、「羞辱性的懲罰」、「進修性質的懲罰」

等七種類型。傅木龍(2004)提出體罰是一種主觀感受,必須以學生的身心為判 斷的依據,身為教育工作者不能僅從管理或團體的規範看待個別學生的偏差行 為,更不能從世俗眼光把體罰視為理所當然。

歸納以上研究,體罰的定義為以下三點:第一點是教師對學生直接或間接的 懲戒行為,第二點是使學生感到心理或身體上的痛苦。在教育現場上,體罰是透 過言語及加諸在身體上的懲戒,或不當的體能及勞動訓練,造成學生心理與身體 上的痛苦,而產生對身心健康發展的不良影響。

二、體罰政策的演變

我國在體罰相關法規與行政命令的制定上,都應以對學習者利益為最重要的 選擇實施標準,因此父母、國家在教育過程中都應基於學習者的人權與發展選擇 管教方式。而身為國家教育執行者的現場教師,在管教學童時,也要參酌當代教 育法令與規定,否則為了矯正改善學生的不當行為,卻侵犯了學習者在法律中的 基本權利,可真是得不償失(李秀娟,2006)。因此以我國教育發展脈絡中,和 體罰相關規定的演進發展,從民國三十四年起,分為「政府遷台至解嚴前」、「解 嚴至公佈『暫時性疼痛措施』」、「公佈『暫時性疼痛措施』」三階段,整理並加以 分析其代表意義與影響。

(一)政府遷台至解嚴前(民國三十四年至七十六年)

本時期政府的首要任務為遷台後的建設,教育上關於體罰的規定,多為政令

上的宣導,禁止體罰的觀念落實緩慢,以下就法令公告內容與代表意義和影響分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

資料來源:研究者整理李秀娟(2006)、黃碩斌(2005)之研究

(二)解嚴至公佈「暫時性疼痛措施」前(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

解嚴時期教育正面臨大幅度的變遷,社會期待著保留傳統道德的價值,卻也 企盼注入新的思維,尤其在管教上不再以積極體罰作為規訓手段,在此階段社會 受到文憑主義極大的控制,整個社會以鼓勵升學與追求文憑作為教育上推崇的風 氣,反對社會控制的積極管教與間接支持升學文憑主義的體罰行為,在此階段成 為拉鋸的力量。教師也因為班級人數過多,難以管理,以致維持秩序上仍需採用 體罰的方式(黃碩斌,2005),以下茲就此階段的法令與新聞事件作分析整理,

如表 2-2。

表 2- 2 解嚴至公佈「暫時性疼痛措施」前禁止體罰相關法令公告、意義與影響

資料來源:研究者整理李秀娟(2006)、黃碩斌(2005)、蘇麗春(1996)之研究

(三)公佈暫時性疼痛措施(民國八十五年)

1996 年四月八日所公佈的「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中「暫時性疼痛措施」

條文,教師在取得家長書面同意下,為了導正學生的偏差行為,得以施行暫時性

疼痛之管教,其內容如下(教育部公報,1996):

第十六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 現等,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

(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四)調整座位。

(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六)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七)扣減學生操行成績。

(八)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

(九)其他適當措施。

第十七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下列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四)假日輔導。

(五)心理輔導。

(六)留校察看。

(七)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

(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九)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十)暫時性疼痛之管教措施。

(十一)其他適當措施。

第十八條

學校為達到警惕學生及教育效果。對於學生實施前條所訂暫時性疼痛管教,

應依下列原則:

(一)經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決定後為之,教師不得自行為之。

(二)應予學生、家長或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不得因學業成績為之。

(四)需家長或監護人書面同意。

(五)醫生或輔導教師證明學生之情緒與心理易受影響者,不得為之。

(六)實施時不得於公眾面前為之,並應有其他教師在場。

(七)實施部位只限於手心。

(八)實施前應說明理由。

(九)實施後應觀察後效,作成紀錄。

(十)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十一)其他適當措施。

但在本措施公佈後的隔年五月九日,教育部所擬定的「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定案中,取消「暫時性疼痛措施」,學生的管教與輔導改為各校自訂辦法,

送交主管機關核備(申慧媛,1997)。依據上述條文,教師實施「暫時性疼痛措 施」時,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與規範,不但要詳細的說明並記錄,亦須和家長及 學生討論達成共識或取得同意,將體罰的規範程序化,也是保障教師和學生雙方 權益的規定,避免實施後雙方的誤解和糾紛,但卻也將教育現場的「體罰」檯面 化,引起各方爭議,最後間接承認體罰的存在性及合法性的「暫時性疼痛措施」,

仍然不為社會輿論及教育專業所認同,進而延伸出零體罰的法令。

在文檔中 影響之研究 (頁 1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