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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兩岸影視版權交易面臨的問題與挑戰

第一節 兩岸影視著作權法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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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兩岸影視版權交易面臨的問題與挑戰

WTO 全球市場開放後,各國影視媒體產品得以跨越國界相互流 通,形成「影音娛樂超級市場」。此一開放市場儘管讓消費者擁有更 多元的選擇權,卻也使得本地媒體產業面臨「強者生存,弱者淘汰」

更嚴酷的經營挑戰265。從目前的台灣電視產業環境來看,由於市場狹 小,結構上呈現競爭弱勢,對主要參與者(key players)已無利可 圖。因此,為了擺脫產業必然的惡性循環,提升內容的優質化、國際 市場的拓展及跨界跨國的合作,將是未來台灣影視的生存之道266。而 中國大陸市場對台灣影視產業而言,一方面是跨出區域性市場的第一 步;另一方面,卻也是急起直追的潛在競爭者,雙方存在微妙的競合 與依存關係。未來兩岸在影視產業的合製合拍、版權交易是否能達至 兩造雙贏的目的,完備的法制環境至關重要。

第一節 兩岸影視著作權法之差異

大陸和台灣的現行的著作權法肇始於清末,大陸的著作權與當年 國民政府的著作權制度有著不可割斷的歷史淵源。基於此,大陸與台

265  李天鐸,全球競爭時代台灣影視媒體發展的策略與政策規劃委託研究專案,行政院新聞局,

2006 年,頁 6。 

266  吳怡國、姜易慧,初探兩岸合拍偶像劇之發展與困境,淡江人文社會學刊,第 44 期(2010 年 12 月),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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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的著作權相關立法有不少的共同點,例如:著作權的內容、歸屬主 體、使用限制等;但同時也存在著許多差異,本節僅針對兩岸影視作 品相關的著作權法之差異進行歸納整理,以做為兩岸在版權交易實務 的參考。台灣著作權所保護的「視聽著作」,和大陸製作權法所保護 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大多屬於集體 創作,相較於其他著作而言,更顯其權利關係之複雜性。

一、視聽著作的定義

台灣著作權所保護的「視聽著作」定義,依台灣內政部在 1992 年公佈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點第(7)

款規定,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 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 介物上之著作」,而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款 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製在一 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借助適當裝 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且將「錄像作品」另行規定於

《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以下,非屬於著作權保護的對象,例如:他 人的表演活動的機械式紀錄,因不具原創性,為鄰接權的保護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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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著作權法上之視聽著作,比較類似美國著作權法中之

「audiovisual works」,屬於上位的概念,由一系列性質上預訂使用

(例如放映機、影片顯示器或電子設備等)機械或裝置顯示之相關影 像(若附隨有聲音者,亦包含該聲音)組成之著作,而不論該著作所 被收錄之有體物(例如影片膠卷或磁帶)之性質如何267,而將「電影 著作」定位為視聽著作以下之分類。所以,台灣著作權法之「視聽著 作」是否完全等同於大陸著作權法之「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 方法創作的作品」,仍端賴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268

再則,台灣著作權法並無鄰接權的相關規定,強調受到保護的作 品需具「原創性」,據此,類似「相聲作品電視台或其他錄製機構機 械地錄像所形成的製品」,例如球賽的轉播單位全程錄影,缺乏其原 創性,原則上不被視為視聽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而,在有鄰 接權的國家,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關於錄音錄像、電視 台播放等相關規定,即以鄰接權保護之。建議除了上述之錄像製品之 外,其他表演、廣播、製版等,台灣的著作權法在立法上考量以鄰接 權擴大其保護範圍,兩岸在版權交易的法制上也較易接軌。

267  §101 Definitions “Audiovisual works’’ are works that consist of a series of related images which are  intrinsically intended to be shown by the use of machines or devices such as projectors, viewers, or  electronic  equipment,  together  with  accompanying  sounds,  if  any,  regardless  of  the  nature  of  the  material objects, such as films or tapes, in which the works are embodied. 

268  蕭雄淋,兩岸著作權法視聽著作之立法檢討—以視聽著作之定義、歸屬及保護期限之比較為 中心,智慧財產評論,第 10 卷第 1 期,2012 年 6 月,頁 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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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視聽著作的權利歸屬

依台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 著作之人」,因此,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係指「參與視聽著作之製片而 其擔任之工作具有創作性之人」269。而視聽著作多屬職務著作,依台 灣《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若雙方以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則從其約定。另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受 雇人亦包括公務員。所以,屬於雇傭契約之職務著作關係,受雇人與 雇用人得自行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若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則 雇用人擁有該視聽著作之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若在未約定的情況下,

則受雇人即為著作人,但除非另有約定,否則著作財產權歸屬雇用 人。

同時,在雇用以外的其他出資關係,例如委任、承攬關係等,出 資人與受聘人亦可自行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台灣《著作權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契約」,第

269  甘龍強,電影著作權,蔚理法律出版社,1987 年 4 月,第一版,頁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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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 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聘人享有」,同條第三條「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如果未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亦未約 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出資人僅擁有利用著作的權利,著作人格權 和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受聘人。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對於「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 創作的作品」的著作人並無特別規定,但對於其著作權之歸屬,依《著 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 外」,同條第三款則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 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 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同時,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著作權由作者享有,

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

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元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 該作品」。對於某些特殊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一)主要是 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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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的職務作品。

此外,關於「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 著作權歸屬,依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條特別規定「電 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

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 製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第二款則規定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 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以《著作權法》

第十五條的立法意旨來看,「電影作品與其他一些法人享有著作權的 作品一樣,存在整體著作權與作者個別的著作權的問題。特別涉及編 劇、作曲、作詞等作者,他們的劇本、歌詞、音樂作品,雖然可能是 專為拍攝該電影所作,也可以做其他使用,只要不與電影作品著作權 的行使相衝突即可。如編劇作者可以另外出版其創作的劇本,詞曲作 者也可以將他們的作品另外製作唱片。製作人行使電影作品的著作權,

著作人不能以超過電影的正常商業運作的合理限度,超過這一限度,

就有可能侵犯電影作者的權利,除非在與電影作品的合同中獲得了這 些權利」270,但此處亦未說明電影中的劇本和詞曲等之權利歸屬,僅 規定劇本和詞曲作者得「單獨行使其著作權」而已,此處亦有相當的

270  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2 年 1 月出版,頁 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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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空間。

正因為視聽著作係為權利關係較複雜的著作,有台灣著作權學者 認為台灣《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除係法人或出資人因職務著作而 有著作人之約定而擁有著作人格權之外,視聽著作為多人共同著作,

著作人格權則分別由參與創作的演員、導演、美術和攝影等人所有。

除非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應修法為製作人所有,較為適宜271。本論 文亦贊同此見解,視聽著作為集體之創作,且投資人力和金額相較其 他著作更為浩大,其中任一著作內容被抽離,即損害該視聽作品之整 體性和價值,並且,為利於該視聽作品的版權行銷,實有必要明定著 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製片人。

三、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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