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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著作權法關於影視作品的修法方向

第五章 兩岸影視版權交易面臨的問題與挑戰

第三節 兩岸著作權法關於影視作品的修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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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303。大陸自成一格的行政保護,有簡便、迅速、成本低廉等特色,

以著作權侵權案件來說,國家版權局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權管理部 門對違反著作權法的侵權行為施予行政處罰,包括責令停止侵權行為、

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罰款等。近年來,中國大陸在 著作權保護的法制發展不容小覷,無論在法規的訂定、司法解釋和智 財法院的成立等,台灣影視產業若能深入瞭解兩岸在智慧財產權法制 的歧異,尋求可以互相接軌的方式,並效採取適當的維權策略,方能 在競爭的環境中創造優勢。

第三節 兩岸著作權法關於影視作品的修法方向

近年來,因應網路時代及數位匯流的衝擊,現行的著作權法已經 無法涵蓋新的著作權使用樣態,於是兩岸開始著手進行著作權法的修 法工作。台灣於 2011 年 6 月開始,由智慧財產局主導,於 2014 年 4 月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之後共舉行 5 場次公聽會,調 整修法草案內容後,再次 2015 年 5 月 11 日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第二稿》304。中國大陸的著作權法第三次大幅修訂則於 2011 年 7 月 起步,由國家版權局主導,目前將盡快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之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已就《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向社會公開

303  同前註,頁 144‐147。 

304   「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草 案 ( 第 二 稿 )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官 網 http://www.tipo.gov.tw/lp.asp?ctNode=7645&CtUnit=3744&BaseDSD=7&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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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意見305。兩岸在修改著作權法時,均重視與《TRIPS 協定》和《伯 恩公約》接軌,此外,此番修法的重點都為因應網際網路及數位匯流 發展,著作權相關法律需要不斷與時俱進,然而,學者仍認為這樣緩 慢的修法進度根本無法趕上技術日新月異的變化,修法只能說是「被 動性的調整」306。本節僅針對兩岸之著作權法關於影視作品之修法方 向進行整理分析,至於篇章結構和體例的調整,則不在本文討論之 列。

一、台灣著作權法之修法方向

台灣《著作權法》之修法工作由專責機關經濟部所屬的智慧財產 局負責307。初步關於視聽著作的修法架構與內容如下:

(一)「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的範圍:

現行的中華電信 MOD 利用網路進行非互動式的傳播行為,按現行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應屬於「公開傳輸」的行為308

305「 應 對 互 聯 網 衝 擊   《 著 作 權 法 》 第 三 次 修 訂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版 權 局 官 網 : 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518/228079.html 

306  吳漢東,「《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體例和重點」,法商研究,2012 年第 4 期,頁 5。 

307  台灣《著作權法》第 2 條「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 理。」 

308  智慧局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6 日智著字第 0930001211‐0 號函釋「查中華電信之 MOD  (Multimedia  on  Demand)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係透過網路方式,提供隨時點選即時影音、熱 門影片等服務,亦包括同時傳輸之頻道服務。上述透過網路方式所為之公開傳播行為,均應屬著 作權法所定之『公開傳輸』行為。是中華電信 MOD 同步轉播無線電視台節目,尚非屬著作權法 之公開播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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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智慧局變更其見解,將其解釋為「公開播送」309。本次修法將「公 開播送」的定義修正為「指基於公眾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 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 送人以外之人,以上述方法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者,亦屬 之」。其中,「其他類似之方法」係指類似廣播之方法,並以「網路」

為主要類型。至於「公開傳輸」之定義,則修正為「指以有線、無線 或其他網路之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 定之時間及地點接收著作內容」。此一修正,係以其向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能否「互動」,作為區隔「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分別。

除此之外,草案另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款新增一項「再公開傳達」

定義為「指將已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以螢幕、擴音器或 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再公開傳達權的重點在於以「螢幕、

擴音器或類似技術設備」接收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同時』再 向公眾傳達之情形始足當之,並非將任何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 再向公眾傳達均屬「再公開傳達」之範疇,有必要針對條文定義加以 釐清,故修法草案第二稿定義文字加上「同時」二字,並刪除第一稿

30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智著字第 09800110140 號函釋「來函所詢貴公 司提供之 MOD 服務,其中有關電視頻道服務,如 貴公司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 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 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

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係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至 於 貴公司提供之隨選視訊服務(VOD)部分,因所提供者係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應屬公開傳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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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公開播送或已公開傳輸」之「已」字,以資明確。

(二)「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上映」與「單 純開機」之定義:

此部分修正將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定義及其著作財產權歸類 整理,併入「公開演出」,並將「公開演出」的定義修正為「指以演 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演講、朗誦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以錄音物、錄影物、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向公眾傳達 著作內容者,亦屬之。但以不屬公開播送、公開上映行為者為限。」

其但書規定係因錄音物、錄影物之再現將與「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定義重疊,乃明文將屬於「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之情形排除於

「公開演出」之定義。「公開上映」的現行規定為「指以單一或多數 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 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然智慧財產局對於在公共場所開機收視或 收聽之情形,一向以「單純開機」認定,並不涉及「公開演出」或「公 開上映」之行為310,此解釋仍被質疑此種屬於著作財產權範圍內之行 為。此次修法草案將「公開上映」之定義修正為「指以視聽機或其他 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以不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為

310  87 年 8 月 11 日台(87)內著第 8705023 號解釋「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前述有線播 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 單純接收訊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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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其但書係為配合草案另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已將小吃店透 過電視螢幕播放所接收之廣播電視節目讓店內消費者收看的行為納 入「再公開傳達」定義,遂於「公開上映」定義中排除。

(三)合理使用之調整:

1、擴大第四十四條關於行政及立法機關合理使用之型態,不再限於 重製,而擴及於各類著作財產權之「利用」。修正後之條文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之種類、

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 此限」。

2、擴大關於第四十五條關於司法程序之合理使用範圍,以及行政程 序使用之必要,但仍不得有害於著作財產人之利益。此一「行政程序」

並及於訴願、申訴或異議等行政爭訟程序,修正後條文為「專為司法 程序或行政程序使用之必要,得利用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

3、擴大第四十六條關於教育目的之利用主體,除現行條文「依法設 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外,更及於「非營利教育機構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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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教學之人」;為配合遠距教學之合理使用需求,除現行條文之「重 製」外,並增定「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

智慧局同意除教室現場之使用外,適用於「同步遠距教學」,修正後 條文為「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非營利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

為授課目的必要之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再公開傳 達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情形,得同時向現場授課以外場所正 式註冊該課程之人,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再公開傳達,

但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接受課程以外之人接受該課程。但第二稿不再 以「同步」和「非同步」技術加以區分,而是考量遠距教學「適用主體

」、「授課對象之範圍」及「是否以遠距教學進行營利行為」等因素加以 設計遠距教學相關規定,針對學校正式註冊課程學生之遠距教學可主 張合理使用,為防止非正式註冊該課程之人接觸或接收著作內容,應 採取合理之技術措施加以限制,針對一般大眾之遠距教學(例如大規 模線上開放式課程,MOOCs)則增訂法定授權制度,須給付經雙方自由 磋商之使用報酬,且營利之遠距教學不適用之。

4、擴大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現行關於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

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進一步及於

「在學校或機構場所內對註冊學生公開傳輸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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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利內部區域網路之教學利用,修正後條文為「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 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制教科用書者,得重 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

以利內部區域網路之教學利用,修正後條文為「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 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制教科用書者,得重 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