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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附錄 3- 3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各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機構,謂各級政府、公務機關、公立學校、公有營業機 關及公有事業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機 構。行政院主計處為掌理全國主計事務之中央主計機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謂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主計人員 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歲計、

會計或統計事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

第 二 章 主計機構之設置

第4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職等,由中央主計 機關視其所在機關之組織及主計事務之繁簡,依左列等級分別設置之:

一、 會計處、統計處:會計處置會計長或會計處長,統計處置統計長或 統計處長,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

二、 會計室、統計室: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室置統計主任,其職位 之列等分為第八、第九或第十、第十一職等。

三、 會計員、統計員:職位均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前項第一款會計處、統計處得置副會計長、副統計長或副處長,職 位均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

各機關統計事務簡單者,由各該機關會計機構兼辦。

第5條 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職等,由中央主計 機關視各該級政府機關之組織及主計事務之繁簡,依左列規定設置之:

一、 省 (市) 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並得置副處長,職位均列第十至第 十二職等。

二、 縣 (市) 政府設主計室,置主任,並得置副主任,職位均列第七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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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俸給、考績、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分 別適用有關法規;其辦理程序,依主計人事系統辦理。

第22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訓練、進修,由中央主計機關統籌策劃辦理。

中央各主管機關主計機構、省 (市) 政府主計機構,得因業務需要自行辦 理訓練、進修,並報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備。

第 五 章 主計人員之監督

第23條 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 長官之指揮。

各級主計佐理人員受主計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

第24條 各級主計主辦人員應出席各該級政府或所在機關有關其業務之各項會議,

並應與業務單位連繫協調,增進管理效能。

第25條 各機關主計業務簡單者,得由該管上級主計機構派員兼辦或委託各該機 關指派適當人員兼辦。兼辦人員除對該管上級主計主辦人員負責外,並 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第 六 章 附則

第26條 各級主計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法制、經建行政、電子處理資料及 有關工程職系人員。但以不超過其總職位數十分之一為原則。

第27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職等、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比照所在機關 所定俸給標準定之。

第28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辦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

職等,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辦 理。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29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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