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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目前司法單位對民間投資契約性質議判斷及判決分析

5.1 ETC判決前法院審議判斷及判決概述

95 年 2 月 24 日ETC案前之判決本研究整理共六件判決,發現無促參案件,

多為獎勵民間興建都市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共建設(以停車場居多)計三件、

委託經營一件、勞務採購一件及特別法案一件;其中一般法院判決二件,行政 法院判決四件,其中不論一般法院及行政法院皆將契約判定為民事契約,促參 前案件除按契約性質判斷外,另有數個判決引用促參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本 法施行前政府依法與民間機構所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本法影 響。投資契約未規定者,而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時,得適用本法之規 定。」將依其他法令進行之民間投資契約擴大解釋適用促參法,再依促參法第 12 條規定認定為民事契約。整理其代表三判決重點如下依時間為:台灣高等法 院 89 重上 124 獎勵民間興建停車場辦法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 92 訴 569 獎勵民 間興建停車場辦法案件,台北高等行政法 92 訴 721 台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 理辦法。

5.1.1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字第 00124 號

判決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判決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3

法院對契約性質認定為:私法契約。

壹、案情概訴及爭議點:

台北市政府 (被上訴人)將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土地租與○○停車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人)投資興建經營停車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訂有投資契 約書。依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投資契約簽訂之日起三 十日內(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前)向台北市政府繳交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六十 萬元,逾期台北市政府得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上訴人因故未能依系爭契 約第五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然在台北市政府合法 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將履約保證 金繳付。台北市政府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逕行撤銷上訴人之投資許可,並 解除契約。

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並未於系爭契約內訂立上訴人應履行義務之期 間,亦未為任何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意思通知,故其行使解除權之要件並未該 當,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嗣上訴人屢次函請市政府應履行其契約之義

33 終局確認判決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維持原判決,但未再就契約性質予以 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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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市政府卻一再覆函上訴人表示其拒絕履行之意思,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投資 契約。上訴人因訂立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費用,求為命台北市政府給付上訴人 六百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規定:「乙方(上訴 人)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甲方(被上訴人)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 百分之三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繳者,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而上訴人 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則系爭投資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契約當然 解除,自無上訴人所指須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情事。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 共設施辦法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屬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該辦 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時無須踐行催告程序。另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申請投資當時,「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規 定:「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者,除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 辦法(市法規)規定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完成部分 不予以補償‧‧‧」,上開申請須知亦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故本件縱如上訴 人所言得由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屬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有關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貳、判決要旨

一、本案為民事契約:系爭投資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招商發包,其基於私法 人地位與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且契約內容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尚難認係公 法行政契約,且系爭投資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契 約涉訟時,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在訂立 系爭投資契約時,即已肯定系爭投資契約為私法之法律關係,並約定就系爭投 資契約而生之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二七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以之招商承包,法律既別無規定,則無論契約 之內容如何,當然為普通民事契約,其因撤包發生爭執,自難謂非民事訴訟,

即應由法院受理」;本件雙方當事人所簽訂者屬BOT契約,雖然簽約時間在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施行之前,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與民間機構所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本 法影響。投資契約未規定者,而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時,得適用本法 之規定」規定,兩造之投資契約並未明定為公法契約,促參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既 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自仍得適用促參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 性質為公法契約,其衍生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請求,

洵無足採。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 訴,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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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並解除 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即因解除而失其效力。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系爭契約第五條明載「‧‧‧逾期未繳者,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 約』」,自已表明兩造之真意為解除契約,不容曲解為「解除條件」。

2.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及 獎勵辦法屬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分。系爭投資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台北 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視同本契約之附件,其效 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故因申請人違反繳交保證金之規定而撤銷投資許可 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無須經過催告程序。,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 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則被上訴人撤銷上 訴人之投資許可之同時,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兩造契約書第五條係約 定之解除權。

3.上訴人於逾三十日後之同年二月十八日自行繳付履約保證金,為被上訴 人所拒,自不生應有效力,無礙被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之權限。按 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 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

参、觀察重點:

本案為促參法實施前投資案件,法院認為台北市政府招商發包,其基於私 法人地位與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且契約內容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尚難認係 公法行政契約,並引用促參法十二條對於契約判定為民事契約,選擇有利於民 間機構之法律規定。雖確定為民事契約,但對是否認定為「雙階段論」或單一私 經濟法律行為並未與著墨;然雖為民事契約,但契約中將台北市政府發布之行 政命令條文已列為契約之ㄧ部分,當然適用其規定,以此觀之契約為民事契 約,但行政機關仍有將其管制之行政命令條文列入空間。

5.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00569 號

判決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34

34 終局確認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判字一一七七號判決,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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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契約性質認定為:私法契約。

壹、案情概訴及爭議點:

本件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高市政府(被 告)工新字第二八五四八號公告八十八年度計畫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地點及 相關事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據上開公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檢送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被告依法審核後,以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高市府工新字第四六0一一號函核准原告投資興建前鎮區「停四」公共 停車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正式簽訂契約。嗣市政府函知原告於契約 簽訂之日起四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完成申請建造執照及積極辦 理後續相關作業,惟原告以融資無法完成為由,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請被告 准予展延申領建造執照期限一個月,經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高市府工新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申請建造執照相關事 宜,逾期未辦,將依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撤銷原告之投資許可權。

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接獲上開函後,迄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仍未於展

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接獲上開函後,迄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仍未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