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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WTO 以外之其他國際場域

前述 WTO 架構下之兩種機制,也許能為 GlobalGAP 標準對開發中國家新 鮮蔬果生產者所產生的負面貿易衝擊帶來緩和的機會,然而,不論是 TBT 協定 的修法,抑或是 WTO 對開發中國家技術及財政援助的雙邊或多邊談判,其皆 較難直接對 GlobalGAP 標準的制定組織 GlobalGAP 產生一定的效果,因為 WTO 各協定的規範主體為國家,其下所為之各項談判亦由國家參與,私部門無 法與 WTO 產生直接的關連性,因此,WTO 也許並非處理 GlobalGAP 標準此種 私營標準的最佳場域,與標準之制定相關、國家及私部門皆得直接參與其中、

其存在又受到全球肯認之國際組織,或許能夠較為適當地解決 GlobalGAP 標準 於貿易上所造成的問題。例如,ISO 是目前世界公認的標準制定機構,其會員 雖為國家標準機構,然關於其標準制定相關活動,身為利害關係人之私部門組 織機構亦可直接參與,包括由製造商、貿易公司、零售商、進出口商所組成的 產業界內各個協會,以及國家、區域或國際層級之消費者聯盟、其他處理社 會、環境議題的非政府組織,甚至學術團體及研究機構,皆可以表達其自身的 意見及立場234。也因為如此,ISO 所制定之國際標準與指導規則,較能為世界 各國與業界所普遍接受,因其組織本身開放除了國家政府之外、大量的私部門 組織機關直接參加標準制定的關鍵活動,如實地反映產業對相關標準的需求與 符合上可能會碰到的難處。基此,也許可以將 GlobalGAP 標準置於 ISO 的場域 下 , 由 各 國 標 準 機 構 、 各 國 與 新 鮮 蔬 果 產 業 相 關 之 產 業 協 會 、 團 體 , 就 GlobalGAP 標準對業界目前之衝擊進行意見交換,針對 GlobalGAP 標準中無法 達成共識的部分,尋找 ISO 現階段的標準中,是否有與之雷同者,若有,也許 可以嘗試與 GlobalGAP 標準進行調和,或可提高開發中國家的小型生產者對 GlobalGAP 標準的接受度。雖然 ISO 不若 WTO 能賦予國家應負擔之義務及未 履行義務所應受之懲罰,然,藉由與 GlobalGAP 標準適用相關之 GlobalGAP 與 新鮮蔬果生產者於此國際標準制定場域中的直接互動,對 GlobalGAP 標準的內 容作改良,無須再考量國家政府是否確能依 WTO 之規定或特殊機制使開發中

234 請參考:

http://www.iso.org/iso/standards_development/processes_and_procedures/stakeholders.htm (last visited: 03 Jul.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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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的新鮮蔬果生產者能較易取得 GlobalGAP 標準的認證,也許反而較能直 接、有效地處理 GlobalGAP 標準目前所造成的貿易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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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陸章 結論與建議

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商業市場中對於各類產品的要求愈趨高漲,為滿足 消費者的需求,增加產品在市場上的競爭力,除了國際標準組織與政府機關 外,私部門亦開始發展所謂自願性的私營標準,這些私營標準,隨著時間的演 進,從一開始僅聚焦於產品品質及製程的要求,到後來逐漸將勞工福利、環境 永續發展等因素考量入內,各項標準的要件亦越來越嚴格,致使通過私營標準 往往需要投入高額的成本,使開發中國家的小型生產者無力負擔,而難以取得 該些私營標準之認證,在未通過認證的情況下,即有相當大的可能失去廠商或 消費者的青睞,而被排擠於供應鏈或市場之外。近幾年來,已開始有部分開發 中國家就 GlobalGAP 所制定之 GlobalGAP 標準對於國際間自由貿易的負面影 響,於 WTO 下之 SPS 委員會提出討論,希望能藉由 WTO 體系之運作改善此 一情形。然,私營標準之自願性、制定機構、囊括範圍,實在令人難以確信其 所造成之貿易問題適合於 WTO 下處理,即便其確可落入 WTO 之管轄範圍,關 於其在 WTO 下之適法性,亦未有定論。鑒於私營標準為數眾多,GlobalGAP 標準又為目前被具體、持續提出於 WTO 架構下之私營標準,加之以該標準的 資料較之 GFSI、BRC 等其他私營標準豐富,因此,本論文即以 GlobalGAP 標 準為例,分析私營標準是否得以為 WTO 下之協定所管轄?若是,其於各該協 定下之適法性又如何?

在做研究問題的分析之前,本論文先於第貳章就 GlobalGAP 標準的背景知 識做基本介紹,接著經由 UNCTED 實際個案研究報告的整理,在第參章彙整 GlobalGAP 標準對開發中國家新鮮蔬果生產者的貿易上影響,以使後續的法律 分析能有完備的基礎。GlobalGAP 標準由歐洲零售商集團於 1997 年提出,其 後 , 該 集 團 因 為 數 眾 多 的 零 售 商 、 供 應 商 及 認 證 機 構 的 加 入 , 發 展 為 GlobalGAP 此一私部門組織機構,GlobalGAP 標準的制定與運作由零售商、供 應商及認證機構所組成的 GlobalGAP 董事會、秘書處及各個部門委員會等機構 所職掌,主要是為了確保新鮮蔬果生產所供應產品的品質、生產方法與過程、

勞工福利、環境保護等符合一定的標準,為自願性之私營標準,生產者可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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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選擇是否提出認證申請,GlobalGAP 標準的詳細內容及相關認證流程羅列於 其標準文件中,認證程序則由經過 GlobalGAP 核可之第三方認證機構操作,其 認證程序並可大別為直接認證與標竿學習認證兩種,其中,標竿學習認證方案 是為了達到 GlobalGAP 標準欲調和各國國家層級 GAP 之目的,以避免重複進 行認證程序之麻煩,將 GlobalGAP 標準順利推廣至世界各地。然,GlobalGAP 標準建置之美意,恐被其對開發中國家新鮮蔬果生產者所形成的貿易障礙所稀 釋。UNCTED 所製作的研究報告以拉丁美洲、次撒哈拉非洲以及東南亞三個地 區為例,每個地區以三個開發中國家為樣本,討論各國國家層級 GAP 之發展、

GlobalGAP 標準於當地之適用情形、各國 GAP 與 GlobalGAP 標準所可能產生 的互動,本論文即將重點放在開發中國家之新鮮蔬果生產者在適用 GlobalGAP 標準時,所可能碰到的問題。綜言之,由於市場排擠效應使然,GlobalGAP 標 準具備實質上的強制力,使開發中國家的新鮮蔬果生產者不得不盡力遵循 GlobalGAP 標準,以取得認證,避免被排除於歐盟新鮮蔬果零售市場之供應鏈 外。然開發中國家欲取得 GlobalGAP 標準之認證實非易事,尤其是小型新鮮蔬 果生產者的部分,符合 GlobalGAP 標準所需投注的高額農場升級之初始成本、

週期性成本,及認證程序之進行所需花費的認證申請費用、行政程序管理費用 與 認 證 人 員 餐 旅 支 出 , 對 這 些 小 型 生 產 者 而 言 , 皆 為 相 當 沉 重 的 負 擔 , UNCTED 的研究個案顯示,除非在有適當技術支援與財政捐助的情況下,小型 生產者才得以較順利地通過 GlobalGAP 標準的認證,否則,其將因為短缺的資 訊、技術及過高的財務負累,而無法取得 GlobalGAP 標準的認證;另外,由於 標竿學習認證的要求相當嚴苛,使新鮮蔬果生產者很難在取得國內 GAP 的情況 下,被視為已取得 GlobalGAP 標準的等效認證,這些生產者為了兼顧國內外市 場,仍必須分別遵循並進行國內 GAP 及 GlobalGAP 標準的認證,認證相關成 本不減反增,無法達到 GlobalGAP 標準調和各國 GAP、減輕生產者負擔的目 的;又,隨著時間遞嬗,小型生產者若遲遲無法通過 GlobalGAP 標準的認證,

新鮮蔬果的供應必然漸漸集中於有強大財力、技術為後盾之大型生產者,然開 發中國家新鮮蔬果的產業組成又以小型生產者居多,如此勢必使開發中國家原 因新鮮蔬果產業蓬勃發展而漸趨繁榮之經濟狀況再度衰退,貧窮問題愈趨嚴 重。私營標準對國際貿易影響之大,由此可見一斑,也因此私營標準於 WTO 下之適法性益發受到開發中國家之關注,對此,通常為標準提供者之已開發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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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則就私營標準是否得落入 WTO 之管轄範圍提出疑問。

以 GlobalGAP 標準而言,WTO 架構下最有可能涉及之協定為 SPS 協定、

TBT 協定及 GATT 1994,然 GlobalGAP 標準須為 SPS 協定附件 A 定義下之 SPS 措施、TBT 協定附件 1 定義下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GATT 第 3 條 第 4 項 中 之 「 法 律 、 規 定 及 要 件 」 , 才 得 落 入 該 些 協 定 之 管 轄 範 圍 。 GlobalGAP 標準為自願性的私營標準,其制定機構又為屬於私部門性質之 GlobalGAP,雖因市場篩選力量的緣故而具有實質上的強制力,其仍欠缺形式 上 的 強 制 力 , 且 其 私 部 門 組 織 的 運 作 亦 與 歐 盟 政 府 毫 無 關 聯 , 因 此 , GlobalGAP 標準雖然符合 SPS 措施之目的要素及本質,仍未能該當 SPS 措施之 形式要素,亦無法被視為以強制力為要件之 TBT 協定下之「技術性法規」及 GATT 第 3 條第 4 項之「法律、規定」,更因其制定部門之行為與政府無關 連,而不符合同條項之「要件」。然 GlobalGAP 標準不具強制力之性質,加上 其制定機構 GlobalGAP 應為 TBT 協定第 4 條及附件 3 第 B 項中所指稱之非政 府機構,使其符合 TBT 協定定義下之「標準」,該標準所包含之認證程序亦為 同協定定義下之「符合性評估程序」,因而使 GlobalGAP 標準落入 TBT 協定之 管轄範圍。TBT 協定中,可能與 GlobalGAP 標準議題有關之條文規定大致上可 以區分為「不歧視原則與不必要的貿易障礙」、「國際標準機構之標準、指導 規則、過程參與」、「透明化原則」,「相互承認原則」則為符合性評估程序 下的特有規定。根據本論文第參章開發中國家個案之彙整,GlobalGAP 標準實 施以來,其所造成之市場排擠效應明顯構成了 TBT 協定下禁止之歧視待遇與非 必要的貿易障礙;關於國際標準機構的部分,由於 GlobalGAP 標準係根據依據 ISO/IEC Guide 65 訂定其認證體制,符合符合性評估程序之制定應採用國際標 準機構之標準與指導規則為其基礎的規定,但因為並無證據顯示 GlobalGAP 參 與 ISO 的標準制定過程,因此仍不完全符合 TBT 協定之規定;除了未公布直接

TBT 協定及 GATT 1994,然 GlobalGAP 標準須為 SPS 協定附件 A 定義下之 SPS 措施、TBT 協定附件 1 定義下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GATT 第 3 條 第 4 項 中 之 「 法 律 、 規 定 及 要 件 」 , 才 得 落 入 該 些 協 定 之 管 轄 範 圍 。 GlobalGAP 標準為自願性的私營標準,其制定機構又為屬於私部門性質之 GlobalGAP,雖因市場篩選力量的緣故而具有實質上的強制力,其仍欠缺形式 上 的 強 制 力 , 且 其 私 部 門 組 織 的 運 作 亦 與 歐 盟 政 府 毫 無 關 聯 , 因 此 , GlobalGAP 標準雖然符合 SPS 措施之目的要素及本質,仍未能該當 SPS 措施之 形式要素,亦無法被視為以強制力為要件之 TBT 協定下之「技術性法規」及 GATT 第 3 條第 4 項之「法律、規定」,更因其制定部門之行為與政府無關 連,而不符合同條項之「要件」。然 GlobalGAP 標準不具強制力之性質,加上 其制定機構 GlobalGAP 應為 TBT 協定第 4 條及附件 3 第 B 項中所指稱之非政 府機構,使其符合 TBT 協定定義下之「標準」,該標準所包含之認證程序亦為 同協定定義下之「符合性評估程序」,因而使 GlobalGAP 標準落入 TBT 協定之 管轄範圍。TBT 協定中,可能與 GlobalGAP 標準議題有關之條文規定大致上可 以區分為「不歧視原則與不必要的貿易障礙」、「國際標準機構之標準、指導 規則、過程參與」、「透明化原則」,「相互承認原則」則為符合性評估程序 下的特有規定。根據本論文第參章開發中國家個案之彙整,GlobalGAP 標準實 施以來,其所造成之市場排擠效應明顯構成了 TBT 協定下禁止之歧視待遇與非 必要的貿易障礙;關於國際標準機構的部分,由於 GlobalGAP 標準係根據依據 ISO/IEC Guide 65 訂定其認證體制,符合符合性評估程序之制定應採用國際標 準機構之標準與指導規則為其基礎的規定,但因為並無證據顯示 GlobalGAP 參 與 ISO 的標準制定過程,因此仍不完全符合 TBT 協定之規定;除了未公布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