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教育評論月刊,2017,6(11),頁 31-34
教育人員退撫制度 主題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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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公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新制潛藏的社會風險
余啟名
國立空中大學台中指導中心面授講師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國際文教與比較教育學系博士生
一、前言
經過一年多激情動盪的年改立法
程序,<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以下簡稱:公退法)(立法院,2017a)
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以下簡稱:教退條例)(立法院,
2017b)已分別於 106 年 6 月 27 日及 6
月 30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106
年 8 月 9 日同時公布。
因 二 法 之 施 行 細 則 尚 未 擬 定 公
布,因此就宏觀而言,公教退撫新制
成 效 如何 ,是 否符 合 國人 與社 會 期
待,並解決國家財政困難與達到世代
公平,固待明年 7 月 1 日推行才得驗
證。惟就微觀而言,二法在涉及當事
人及相關人權益的規劃上,存有不少
法律漏洞而潛藏社會風險,一旦當事
人及相關人執意維權,可能引發不少
社會問題‧限於文長,以下僅就新制
下的公保養老給付,及退撫給與之分
配二個議題淺論之。
二、新制下的公保養老給付
(一) 養老給付最高年資差額之給付
<教退條例>及<公退法>均在
其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目規定:「於
支領月退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
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
額。」
所謂的社會保險年金當然包括<
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
法)(立法院,2015)所訂的養老年金,
依<公保法>第 16 條規定:「被保險
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
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養
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1、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
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
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
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2、養老年
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
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至百分之一點三之
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
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
五點五。」
<公保法>第 16 條採計公保年資
時,一次給付最高為 42 個月,優存時
最高為 36 個月。如今因年改至優存利
息降低,甚至歸零時(<教退條例>
及<公退法>均為第 36 條第 1 項),
二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者可否依信賴
保護原則請求補發最高年資 6 個月差
額之養老給付?
(二) 與所得替代率上限之競合
退休公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經調
降優存利息後,仍超過各年度替代率
上限者,依序扣減每月退所得,至不
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為止。其
順序依<教退條例>及<公退法>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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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每月所領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
利息(第 1 款)。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第
2 款)。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
月退休金(第 3 款)。」
因此,退休人員所領養老年金,
在 公 教退 撫新 制下 屬 於每 月退 休 所
得,合計超過替代率上限時(最高 77.5
%,而<公保法>最高 80%),依前開
規定雖未在扣減順序中,但仍會扣減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
金(第 3 款)。依此,退休公教人員的
公保養老給付已實質上減少。
再依<公保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至被保險人死
亡當月止。即便遺屬依同法條第 4 項
第 1 款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
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
餘額。
但依前述,退休公教人員因所領
取公保養老年金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中
而超過替代率部分,於退休後生存期
間已實質被剝奪;而死亡後其遺屬可
領回之一次養老給付,卻是以未經超
過替代率扣減之金額計算,做為已領
受養老年金之扣除額;雙重剝削的結
果是,得領餘額將是大幅所減,甚至
無餘額可領。
綜上,退休公教人員因選擇養老
年金之給付總額比選擇一次養老實質
上減損,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
三、退撫給與之分配
公教退撫制度係具有社會福利性
質的給付行政,其退撫給與係為照顧
退休公教人員及其遺屬。惟因社會變
遷,退休公教人員與配偶間的婚姻若
未能存續至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時,
該配偶即無法分享退撫給與。按公教
退撫給與係具有長期積累性質的財產
權,應為採夫妻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
產制可得期待的權利。
故<公退法>第 82-84 條及<教
退條例>第 83-85 條均規定退撫給與
之 分配。惟 因條文 規 定請求條件 嚴
苛,可能出現下列爭議:
(一) 得請求的當事人如何認定
在二法公布施行前曾離婚但又與
原配偶於 107 年 7 月 1 日前復婚者,
是否適用本條之規定?按<教退條例
>第 83 條第 1 項僅規定,離婚配偶之
退撫給與分配請求權要件為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滿」二年,並未規定存續
期間不得中斷;而同法條第 6 項僅規
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
用本條規定,並未排除公教人員與其
配偶在本條例公布前復婚者之適用。
是 以 , 若 公 教 人 員 曾 與 配 偶 離
婚,但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復婚,而
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才又離婚,該配
偶得否請求退撫給與之分配?若得以
請求,其分配比例是否可合併計算前
後婚姻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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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可能激發大量離婚訴訟事件
因二法均規定在公布施行前退休
或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並均
規定本法(條例)除第 8 條第 4 項及
第 6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因此,依
<教退條例>第 83 條第 1、6 項(及
<公退法>第 82 條第 1、6 項)之解
釋,已達退休條件之現職公教人員,
若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為規避本人退
撫給與被分配,可能在二法施行前提
起離婚請求或提起離婚訴訟。
另依本條第 3 項規定,此項分配
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權性質,故不得
讓與或繼承;且效力優於第 69 條之請
領退撫給與權利。是以,公教人員退
休期間所領之每月退休所得,係為該
退休公教人員之財產,其配偶並無當
然使用之權利。即便退休公教人員死
亡,該配偶得領取遺屬一次金,惟依
第 43 條、第 44 條之規定,該配偶需
未再婚且所得領之金額為該退休公教
人員原得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月
退金後餘額的二分之一;無餘額者,
不再發給。
據此,公教人員退休後,其配偶
未當然得分享退休每月所得,且退休
期間越久日後所能領取之遺屬一次金
將越少。若該配偶與退休公教人員感
情不睦且退休公教人員老病纏身,該
配偶即可能在公教人員退休時即要求
離婚,不儘可取得更多的退撫給與,
亦可不必負擔扶養對方之義務。所謂
的「退休離婚潮」亦可能在退撫新制
施行後出現。
(三) 退撫給與分配比例如何計算
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定離
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
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
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
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
為限。」按目前設有退休金制度者大
抵可分為軍、公、教、勞等職域,因
軍職年改尚未通過,而勞保退休金條
例並無相關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
權規定。是以,此項規定似僅能適用
在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間。
惟就此將產生極大疑義,若該配
偶在婚姻存續期間曾短暫在其他職域
投保(如一年的勞保),是否即喪失退
休金分配請求權?又或者,雙方均為
公教人員,但雙方各別加保期間與婚
姻存續期間不一致時,分配請求的比
例如何計算?
又,離婚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無
任何職域的退休金,是否享有此退休
金分配請求權?若有,則靠操作房地
產獲利的資本利得者反可向劬勞一生
的退休公教人員請求退撫給與分配;
若 無,則一 生操勞 家 事的家庭主 婦
(夫),在公教人員退休後訴請離婚時
卻毫無補償。二種情形均顯失公平,
應非立法本意。
四、結語
公教退撫制度原本是為保障公教
人員退休後生活的社會安全與福利制
度,惟新修訂的<教退條例>與<公
退法>條文卻至少潛藏了本文淺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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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風險。盼二法的施行細則在技術
上、細節上能妥為設計以符合平等原
則,避免公教退撫新制侵害當事人及
相關人之合法權益。
參考資料
立法院(2015)。公教人員保險
法。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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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87%E9%81%A3%E6%92%AB%E
5%8D%B9%E6%A2%9D%E4%BE%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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