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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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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關於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的研究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3-2414-H-004-055- 執行期間: 93 年 08 月 01 日至 94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陳洸岳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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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文摘要及關鍵字 中文摘要 針對因侵權行為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一般係在通常標準下以 事故前及事故後之差額為限,此外,實務見解亦認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損害。以 「損害」之概念而言,究係指所得之喪失或勞動能力之喪失,雖似僅為觀察角度 的不同,但在決定賠償金額時所應考量的判斷要素,卻有微妙的差異。本文以與 日本法之比較方法,在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及損害的前提下,檢討喪失勞動能力的 比率、剩餘工作年數之認定基準,並針對法定孳息收益者、薪資所得者、個人營 業者、幼兒及在學青少年、專業主婦為具體類型之考察。本文同時確認於決定計 算之基礎時,運用統計資料雖屬不得不的作法,但仍應盡量避免太過一般性通常 性之資料,以減輕因抽象化損害內容,致對受害人造成不公平結果。 至於與日本以外之他國的比較及對外國人勞動者之檢討,則為今後有待努力 之課題。 關鍵字:民法、第一九三條、損害、損害賠償、所得喪失說、勞動能力喪失說、 類型化。 Abstract

As compensation for loss of working ability by negligence, generally speaking, it is usually judged on the income difference between pre-accident and post-accident with general criterion. However, it is admit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that loss of working ability itself is also damages. Whether damages means loss of earning or loss of working ability, it seems only to be a conceptual argument. Yet still there is some subtle distinction as considering those criterion for deciding amount of loss. Through comparing with Japanese civil law, this research concerned on the should-be criterion for deciding proper percentage of loss of working ability and remained working years. In order to clarify the specific problems in different type, this research also examined some cases (such as salaried employee, self-employed person, minor, housewife).As a conclusion, it is inevitable to use statistic datum as a criterion for deciding concrete damages, still it is necessary not to overuse general unspecified datum.

As to other countries’ situation and foreigner employee’s problem, it needs further consideration.

Key words: civil law, section 193, damage, theory of loss of earnings, loss of working ability, typ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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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的研究 壹、前言 以侵權行為法中之損害賠償的理念而言,加害人應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因此,加害人應使被害人回復至未發生侵權行為時之狀態;而其具 體之賠償內容則為,無侵權行為時之所得總額(P)減去侵權行為後之所得總額 (Q)。在此之最大問題為,以如何之標準決定 P 及 Q 之內容。關於 P,實務上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判例);至於 Q 則認「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 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高收入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987 號判例)。 如上見解確符合加害人應填補因侵權行為致受害人所喪失所得之理念,而對 於受害人原無工作(如幼兒及青少年、待業者、專業家庭主婦等)、或喪失一定 程度勞動能力後迄未就職或重回原工作者,實務上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489 號裁判)。此見解確認了侵權行為後實際上是否有所 得喪失並非所問,而是勞動能力的喪失本身即為損害。 如上見解實係反映了於適用第一九三條之際,理論上究應採所得喪失說或勞 動能力喪失說為宜;如以後者為妥,則決定賠償金額時所應考量之決定基準為 何。本研究即以較具爭議性之類型,參酌日本法在上述問題之演變,檢討理論上 之問題及考量要素,期對實務運作有所助益。 貳、理論說明 在古代羅馬法及日耳曼法,對被害人應支付之贖金或罰金的金額,係對受傷 部位及被害人之性別,以預設一定金額之方式處理,完全不考量被害人之具體的 情事。但如此嚴格之制式作法無法配合社會之發展,所以後來轉變為允許依被害 者之個別狀況計算損害額。 如此以具體要素算定人身事故之損害的原則,成為近代各國共通的基礎。所 以實務上,就人身事故所造成之財產的損害,亦一律地考量被害人之年齡、職業、 收入等個別的情形,在此考量下,具體個案之救濟的內容必然有所不同。此與在 勞動災害的情形,為求迅速的救濟,乃有以定額抽象計算的必要,有所不同。以 一般民事責任而言,維持個別的具體的計算方式,在理念上應仍是原則,但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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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原因,實務上之處理不得不在原則外承認許多的例外。亦即,在以一次賠償 的方式認定將來之收益的喪失時,法院被迫需預測將來的狀況,此必然地限制了 對具體情事之考量,乃不得不依賴較為一般性的抽象資料(尤其是統計資料)。 前述以通常收入為計算基礎之實務見解即正反映了此窘境。雖然利用平均值本 身,在根本上與具體個別算定原則互相矛盾,但無論是否喜歡,承認實務上須混 入抽象算定要素,乃一不得不的事實。而此處理方式無論在所得喪失說或勞動能 力喪失說,皆存在相同狀況。 雖然無論是以所得喪失作為損害、或是以勞動能力之喪失減少作為損害,其 間之差異,如以前述說明為前提,因就損害的實體而言並無不同,乍見之下二者 之爭議似僅細觀察角度的問題;但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減少為一積極的損害,其本 身亦為一事實,因此在各種類型中,仍會造成在結果上與所得喪失說產生差異。 由於將人之將來的收益能力視為一種資本並將之商品化的想法既已屬平常、且在 我國對此類事件之賠償方式多係採一次支付賠償的情況下,實質上此即為對資本 的賠償。此正如在機器毀損滅失時,其損害除該機器本身之市場價格的損害外, 亦包含因利用該機器將來之可得收入;固然勞動能力具有人格上之意義,不宜與 一般財物相同地以交換價格評價之,但因雇傭或勞動契約實際上為勞動力之買 賣,薪資即是其對價,則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且為一得以數理 計算之財產上損害。在此觀點下,前述實務見解殊值贊同。 另針對如何減輕證明程度的問題上,將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定位為即是損 害,亦有助益;尤其是在受害人為青少年或幼兒的情形,與其將彼等因受傷所發 生之損害預設於難測之將來的時點、再將所喪失之收益換算為現在之金額,還不 如直接地以受害人潛在之經濟上發展與收益能力為損害,實更為自然。 參、計算基準之考量因素 一、勞動能力之喪失比率的認定 實務上雖認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損害,但其應如何運用並不明確、且因另一 方面亦同時採用差額說的結果,使得下級審常以受害人已再就職故無實際損害為 由,引發爭議。 計算伴隨有後遺症之傷害事故的財產上損害,乃實務上最困難的問題之一。 如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而全無將來之收入的可能性,尚屬單純。但更多的情形是, 被害人仍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此時,傳統的計算方法為[賠償額 X=「無事 故時可得收入 P-「事故後可得收入」Q」,而此時之問題為 Q 之算出方法。如為 已痊癒且症狀固定之被害者(例如單純勞動者因截斷下肢無法從事事故前工 作),則被害者找到別類工作且有一定收入時,雖在計算基礎上是以相同立場者 之通常收入為準,但可認其差額即為損害。惟在受害人剛痊癒時,尚未再就職之 情形亦不少,且在被害者之立場,如在言詞辯論終了前盡力再就職,結果上因其 收入將被扣除,反有阻礙受害人再就職之虞。此種情形,受害人之再訓練再就職 的可能性,受到其年齡及社會條件之客觀要件、本人之意思及性格之主觀要件的 影響,實無法加以掌握;再者,Q 之數值隨著時間的經過也會上昇或下降,其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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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定 P 更難以預測。在勞動能力喪失的情形下,應以如下方式解決:認定被害者 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r),直接以 X=P*r。此在以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方式計算損 害的前提下,乃不得已之作法;但以如此方式算定之損害的實質,才可反映出喪 失減少勞動能力的本質。 如果一定要維持算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所得喪失)、且要求嚴密的證 明的話,除了採取定期金賠償方式外實別無他法;如要維持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方 式,一向定位為所謂逸失利益的損害,其實應將其定位為正是承認喪失減少勞動 能力自身之損害。以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而言,亦應在此觀點下解讀。 實際上,比起被害人在事後有多少收入,更重要的是受害人剩下多少取得收 入之能力(反面則為其因事故被剝奪多少能力),至於實際上是否利用剩餘能力, 並無加以考量之必要。即使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後仍回到原職務,甚或取得更高收 入,僅因其無法證明將來之收益的減少故無損害,無法達到保護被害人之利益。 蓋勞動能力之減少而造成之收入的減少,非必於事故後立即顯現,大多數的情況 反而是因時間經過而漸顯現;亦即受害者因受傷須負承擔競爭力下降的風險,其 所負障礙意味著將來情事變化時,恐有失去職位、減少收入、升遷遲延及為維持 原職務之各種出資與負擔的危險。此等現象在性質上不可能被正確地證明,故以 概括的方式認該結果為損害而與賠償,並無不當。 在計算勞動能力之喪失比率時,理論上應就每個具體個案綜合檢討傷害部位 的程度、被害人之職業年齡等,下級審中雖常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認定 勞動能力喪失比率之基準,但屢遭最高法院質疑其正當性(例如 85 年台上字第 2140、2652 號裁判)。以該等級表主要以單純勞動者為考量,且排除具體的職業 與年齡等要素,欠缺精確度,最高法院之考量實值贊同。蓋同一之傷害對某一職 業可能意味著勞動能力的全部喪失、但對他種職業則僅為百分之二十的減少。在 無法持續先前職業的情形,雖應斟酌再訓練再就職的可能性,但其因年齡的影響 而狀況不一,故配合受傷部位及程度,另檢討職業訓練設施、勞動市場狀況、尤 其是以受害者剩餘能力可能從事之職業種類等,有其必要。 以上係針對傷害症狀已穩定時之情形的說明,至於症狀未穩定或不穩定之情 形,雖同屬具體事實認定的問題,但因其殘存再訴之可能性、且許多情況乃被害 人之心因性要素所引起,判定時應經專門醫師精密檢查診斷,慎重判斷被害人有 無喪失能力、喪失程度及期間等。 二、剩餘工作年數 針對如無事故時被害者之剩餘工作年數的計算,下級審雖有以退休年齡為基 礎者,但最高法院則認「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是其個別情 形以斷」(85 年台上字第 2640 號裁判)。以平均壽命日漸增長、且社會保障尚難 稱完備的情形下,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再次從事其他種類工作者不在少數,故 最高法院的見解應值贊同。但須注意者,例如在工作環境變化激烈之演藝人員、 職業運動選手等高收入群的情形,在認定剩餘工作年數上,應較一般人更為慎 重;而因高收益之個人企業也伴隨著倒閉的可能,同樣地須審慎考量。換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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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職業皆有其特定的危險性,因此必須考量人生之所有不安定性與偶然性。一 般而言,被害者之收入月接近平均數值、或工作穩定的職種,應一方面以退休年 齡為基礎,他方面則輔以退休後再就職之可能性為妥,至於認定高額所得者之勞 動可能年數時則應慎重。 三、重要類型 (一)法定孳息收益者 依關於所得喪失之傳統見解,據以算定損害時之主要事實為,將被害者將來 可得之所得或收益,反應為現在之價額,但如將勞動能力之喪失認定即為損害, 則應考量之主要事實為勞動能力喪失本身,受害人之可得收益乃評價勞動能力之 一資料。如此在考量角度上的差異,將使其結果發生實際上的不同。在前者,個 人在收入上的差異將反映在損害額,而在後者,則為在評價損害過程中得有一定 程度之平均化。蓋實際上之所得或收入的個人差異未必是原本意義上之勞動能力 上的個人差異,其包含了幸運或不幸的偶然因素,而該等要素在評價勞動能力 時,原應不被考量。畢竟,健康之正常人的能力不可能有幾十倍幾百倍的差異。 但無論如何,被害者之所得金額仍是算定損害時之重要考量因素。在人身事故上 具有一定法律意義者為,被害者因一時或永久地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勞動能力致消 滅或減少之所得,故原則上應限制在勞動所得。因此依靠獲取法定孳息而生活 者,即使遭遇事故,其無所得喪失之情形、更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二)薪資所得者之升遷及所得稅之扣除 在薪資所得者之情形,其在發生事故前之收入,證明上較無問題,有困難者 在於將來之升遷方面。實務上對此問題並無確定見解(參見 91 年台上字第 750 號裁判)。此固然因升遷為一不確定之事實問題,認定上有其困難。但無論如何, 如關於升遷有一定內規之職場,應得基於該內規為考量;如無內規,仍應依該企 業員工工作年資之薪資的實際狀況、與被害人有同等能力之同事的薪資等,為有 無升遷可能之考量。但如無確切證據,應得允許依具有可信性之年齡別薪資實態 調查結果為參考。在現況下,企業間規模之差距確實不容忽視,但對有能力之健 康的年輕工作者在將來的發展可能性,尤其應由喪失勞動能力的觀點充分考量。 至於所得之計算究應以扣除所得稅等前之所得為基準、或以實際受領金額為 基準,亦有檢討必要。如果被害者所取得之賠償金為課稅對象,則當然應以稅前 收入為計算標準,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規定,傷害或死亡之賠償金屬非課稅範 圍,故似不須加以考慮。但一般人在負傷休業時,其是否取應得較原收入更高之 賠償,不無疑問。既然賠償財產損害之目的在於回復至未發生事故時之經濟狀 態,且所得稅為對所有居住者課加之必要經費,則其性質上與偶然可得之保險金 不應被計入損益相抵的情形不同,故應以扣除稅額之所得為計算基準較妥。畢竟 所得稅法即使有保護被害人之考量,但賦予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以上之利益亦應 非法之所許。 (三)個人營業 關於個人營業之情形,其在事故前之所得應如何掌握易成問題。如可依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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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額請求,則較易舉證。雖或有認為只要得舉證,則不得不承認其為損害,即使 在逃漏稅被普遍進行的實際情況下,有損害之實體即應賠償亦有其根據。但如無 任何正當理由之逃稅人,即使得提出證據,似應以其違反誠信原則而排除、或將 其限制在平均所得額較妥。蓋損害賠償法之理念非僅在救濟被害人,其亦應讓善 良市民及加害人得接受判決結果之必要。 至於在收益額部分,如一律地以個人營業總收入扣除必要經費後之餘額為事 業主個人之收益計算,則在有配偶或子女繼承家業、且受傷後營收額並無變化之 情形,認許全部收益之賠償在結果上極不合理。在個人事業收入中,有許多的情 形為對投下資本之利息、事業主所有之不動產租金、商號或專利權之收益,且收 益額除源於事業主之家族所提供之勞動、事業主個人所提供之勞動的收益等外, 尚受資本、機會及經濟景氣等因素之影響,如賠償應僅限於對勞動所得之立場, 則此處之個人營業者的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應僅限定於包含技術、知識、經驗 等價值在內之事業主個之勞務所生貢獻部分(參照 63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判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國更(二)字第 1 號判決)。 (四)幼兒及就學中之青少年 本類型之事故的所得喪失雖在損害賠償法中亦屬困難之問題,但如轉變對損 害之概念,則可不必抽象地預測將來之所得的喪失,而是以其潛在勞動能力所生 不利益狀態即為損害。實際上身體障礙對幼兒及在學中青少年在將來之教育、就 職、升遷等的影響,極為深刻。即使現有身障者雇用規定,但仍緩不救急。欲一 舉解決不公平狀態,唯有轉變對損害之定義,以其喪失比率計算為妥。尤其在年 少期發生事故,因仍必須考量其後之教育及依訓練所得選擇之職種的可能性與適 應能力,應慎重考量計算基礎。實務上對負傷之在學中青少年可得所得之計算, 有以行政院頒佈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者(88 年台上字第 2930 號裁判)、學說上 亦有認此類評價應低於一般水準者。但在成人工作者之情形,其回至原職場繼續 工作的可能性並非完全喪失,反而是在幼兒及在學青少年之情形,因身體上障礙 使得技能之學習受到阻礙、且就職不易,就具體個案為慎重判斷更有其急迫性。 雖然身體障礙與雇用障礙原為不同的問題、且有將完全脫離具體個別算定原則之 虞,但藉助各種統計資料為計算基準,仍有必要。 (五)專業家庭主婦 家族從事農業或個人營業的主婦,除家事勞動外,亦提供其勞務於該生產活 動,其對事業收益的貢獻度,或得以同種生產活動之勞動者的平均薪資為基準, 評價主婦的勞動損害。而在專業家庭主婦的情形,如以所得喪失說為準,則難以 認定有所損害,其與同為無職者但將來可期待其有形收入之年少者有所不同。但 家事勞動並非全無財產價值,反是應因專業主婦的存在,減輕了家族共同體之支 出,故一般以同種有償勞動以評價家事勞動之無形收益,應為可採。但在理論上 之說明,仍應有別於差額說之擬制方式。亦即,傳統理論係以將來獲得收益的潛 在可能性為論據,但潛在之能力與實際上為勞動之損害間,不容否認地仍有一差 距。如以前述將勞動能力之喪失比喻為機械之損壞為例,則機械實際上是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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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影響機械本身之交換價值;惟人與機械在本質上並不相同,其包含著本人是 否有工作意願的主觀在內,對於全無工作意願者(此點與依靠收取法定孳息維生 者相同),以擬制之方式,使其取得與工作者相同之賠償,並非妥當。因此在勞 動能力喪失說下,如何評價家事勞動本身的價值乃問題的重點。在專業主婦受傷 的情形,家族必須負擔家事勞動,其損害實際上是發生在家族身上,但因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於受傷者,所以問題的原點仍又回到如何評價家事勞動之經濟價 值。雖家事勞動並無有形收入、且具有奉獻的色彩,但家事勞動實乃專業主婦接 受其配偶扶養之一種對價關係,如專業主婦受傷,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實質上有低 落之虞、且就職可能性亦被剝奪;換言之,對專業主婦而言,此等狀況更說明了 遂行家事能力具財產上的價值,即使其未顯現為有形的收入,專業主婦之經濟生 活實因此而得以安定,故本質上仍為財產上損失。至於計算之基準,應以家事勞 動的質與量、及女性平均薪資與家事勞動業從業者之薪資為綜合考量。 肆、結論與建議 就第一九三條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實務上除採以抽象標準計算事 故前與事故後之差額,並以之作為賠償金額的作法外,另亦認喪失勞動能力本身 即為損害。但無論何者,可看出實務上極力避免將被害人間在收入上的差異,反 映至賠償金額。其在背後一方面或有維持經濟地位平等之考量,另一方面或是肇 因於對將來收入之不確定性的評價。 經由本研究的結果發現,對於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與其說是原理原則上的 問題,毋寧更應重視的是判斷基準的選擇。進行判斷時,體認被害人乃因加害人 的侵權行為而被迫負傷,並因此不得不退出勞動市場,換言之,如無侵權行為, 受害人仍可從事原職務,也正因此加害人應負使受害人回復至原先生活水準的責 任。在此前提下,雖因將來之不確定性,不得不借重一定之統計資料以為判斷之 佐證,但不應過度地藉助統計資料、且更應極力避免過於全面性、一般性的統計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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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評 本計畫蒐集國內相關案例,加以整理,同時參酌日本法對本問題之演變狀況,經 比較後,確認在本研究課題上值得參考之處。就此部分而言,符合原計畫預期目 標。但在與除日本法之外的其他國家的比較,尚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另在外國 人勞動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因涉及國際私法領域,未能在本計畫中檢討,有 待日後補充。 由於本計畫著重於檢討判斷要素之種類及合理性,有助實務參考應用的價值。具 體完整成果將於檢視修正後,投稿國內學術期刊,以供供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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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參考文獻 (1)陳聰富「人身侵害之損害概念」(民法研究會 2005 年講稿) (2)楠本安男『人身損害論』(日本評論社、1984 年) (3)淡路剛久『不法行為における権利保障と損害の評価』(有斐閣、1984 年) (4)潮見佳男「人身損害における損害概念と算定原理」民商法雑誌 103 巻 4 号 509 頁、5 号 709 頁(1991 年) (5)山口成樹「人身損害賠償と逸失利益(総論)」淡路剛久編集新・現代損害賠 償法講座 6(日本評論社、1998 年) (6)倉田卓次等「交通事故の逸失利益に係る算定方式の統一について」法律の ひろば 53 巻 1 号 55 頁(2000 年) (7)山本宣之「外国人の人身損害における逸失利益」信州大学法学論集創刊号 67 頁(2002 年) (8)北河隆之‧藤村和夫「詳解 後遺障害逸失利益(裁判例の分析と新基準試 案)」(ぎょうせい、1996 年) (9) 二木雄策「逸失利益の算定方式<報告1>」『交通事故による損害認定の 諸問題〔交通法研究32〕』(有斐閣、2004年) (10) 大嶋芳樹「女児の逸失利益について考える――実務の動向と問題点 (交 通事故の現在4)」法律のひろば56卷12號44頁(2003年) (11) 古笛恵子「事故後の事情変化は逸失利益に影響を及ぼさないとした事例 ――継続・切断の視点から(平成12.9.7高松高判)<判例批評>」 判例タイムズ1123號48頁(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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