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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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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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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租稅保全措施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2-2414-H-004-047- 執行期間: 92 年 08 月 01 日至 93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陳敏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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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92年度研究計畫 計畫編號:NSC 92–2414–H–004–047 計畫名稱:租稅保全措施 發表刊物: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法治斌教授紀念論文集,2004 年5月

限制出境之租稅保全措施

Departure Prohibition as Safeguard of Taxation

陳 敏

Ming CHEN 摘要 在租稅債務關係中,租稅債務人應以其全部之財產作為其租稅債務清償之擔保。 稽徵機關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對欠繳稅款之納稅義務 人,通知有關機關限制其處分財產,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避免租稅債 務人責任財產之減損,以確保租稅債權之獲償。惟自然人或營利事業欠繳稅捐時, 該欠稅人本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如離境出國,不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範圍內,勢 必增加對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困難。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又規定, 財政部得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此 一限制欠稅人出境之租稅保全措施,在法律上產生眾多之問題。例如財政部通知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措施,其法律性質為何?限制出境,係財 政部之行為或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行為?被限制出境人如有不服,應如何請求 法律救濟?現行實務之運作是否合理?有何調整或改善之可能?本文即配合現行 有關之規定,就此等問題為法理之探討。 關鍵字: 限制出境、租稅保全措施、多階段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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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之租稅保全措施

陳 敏

壹、緒論 在私法債務關係中,債務人應以其全部之財產作為其債務清償之 擔保。債務人不僅具有「債務」,並且負有「責任」。此在公法之租稅 債務關係中,亦無不同。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對欠繳稅款 之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除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 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欠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如有 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依同條第2項,稽徵機關 並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凡此皆用以避免租稅債務人責任 財產之減損,從而確保租稅債權之獲償。惟欠稅人為自然人時,其本 人,或欠稅人為營利事業時,其負責人,如離境出國,不在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範圍內,勢必增加對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困難。反之,欠 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如身在國內,縱然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之情事,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亦可經由拘提、管收等措施,探知其實 際財產狀況,而有所因應1 。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另又規 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 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 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2 本項規定,即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1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命 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 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另依同法第24條,關於義務人拘束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對商號之經理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 之。 2 以往之欠稅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在增修稅捐 稽徵法第50條之2以前,租稅之違章案件,係移送法院裁罰及強制執行,故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亦包含司法機關得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 人出境之文字。行政院依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欠繳稅款或罰鍰移送法院裁罰或強 制執行者,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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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人」(以下視行文之方便簡稱欠稅人)出境之租稅保全措施3 。 以限制欠稅人出境為租稅保全措施,在法律上產生眾多之問題, 其中最為基本者,厥為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義。此一問題雖經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345號解釋,認為與憲法尚無牴觸4 ,但論 者乃爭議不休。本文所擬討論者,不在於此一制度及相關規定有無違 憲之問題,而在於依現行有關規定,財政部通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 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措施,其法律性質為何?限制出境,係財政部之行 為或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行為?欠稅人如有不服應如何請求法律救 濟?現行實務之運作是否符合法理?有何應行調整或改善之可能? 貳、關於限制出境之實務見解轉折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72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要旨:「財政部該項函請限制出境,僅係請求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司對原 告予以限制其出境,而原告應否受限制出境,有待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之決定。是該項函送行為,顯尚不發生限制原告出境之法律上效果, 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該項函件副本之送達原告僅屬事實之通 知,尤非處分書可比」。惟其後行政法院民國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則推翻原有見解,認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原告)是否 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惟自新行政執行法全面施行後, 欠稅案件已改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已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 出境之必要。 3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前身為行政院台(56)內第3787號令頒 之「控制鉅額欠稅人或重大違章營業負責人出境處理辦法」。因該辦法係行政命 令,缺乏法律依據,乃予以明定。請參照財政部,稅捐稽徵法法令彙編,民國8 6年版,第65頁。 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5號解釋】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 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 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 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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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從審查 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是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 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 政救濟。本院七十二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此外,有關限制欠稅人出境之租稅保全措施,即循此一新決議辦理以 迄今日。國內學界之通說亦肯定此一見解5 。 行政法院前後二見解,除皆肯認限制出境之決定為對受限制者之 行政處分外6 ,有關限制出境之行為主體及行為性質,在行政法法理上 皆有重大之不同。在前者,限制出境係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決定, 財政部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係行政內部之行文,財政部將 該函文副本通知被限制出境之欠稅人,則為觀念通知;因此應以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在後者,限制出境係財政 部之決定,將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副本通知被限制出境之 欠稅人,即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因此應以財政部為原處分機 關,提起訴願。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在此種限制出境措施中所 處之地位為何,行政法院則並未明示。 行政法院前後有關限制出境是否財政部決定之不同見解,涉及該 決定是否為行政法上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法律問題。 參、限制出境與多階段行政處分 5 國內通說支持此一實務見解: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民國92年第8版, 第352頁;張自強 郭介恆,訴願法釋義與實務,民國91年,第19頁以下; 翁岳生編 許宗力,行政法,民國89年第2版,第558頁,註61;蔡震榮, 多階段行政處分與行政救濟,收錄「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民國89年, 第511頁。陳清秀(租稅法總論,民國90年,第2版,第575頁)亦引述 此一決議,未作評論,似持肯定立場。 6 行政法院民國72年之決議,否定財政部之函送已發生法律效力,對該函送文副 本之送達欠稅人,亦定性為事實之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基此推論,行 政法院當係採取應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起訴願之立場。行政法院民國83年 之決議,則認為財政部之函文副本通知欠稅人即對其發生法律效力,受限制之欠 稅人即可為行政救濟。於新訴願法及新行政訴訟法於民國89年7月1日開始施 行以前,一般之行政救濟,僅有撤銷行政處分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故行政法院上 開二決議,應皆以限制出境之決定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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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 所謂之「多階段行政處分」(mehrstufiger Verwaltungsakt),係指須其他 「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 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行文機關federführende Behörde),如未 獲得其他行政機關(協力機關 mitwirkende Behörde)在行政內部之協力, 該行政處分即因之而違法。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 款,「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即補正原有 瑕疵。 在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中,協力機關所為之各種協力 行為(Mitwirkungshandlung),對行文機關有不同之影響力。其中有僅對行 文機關提供資訊、建議者,有對行文機關予以作成該行政處分之同意 (Einvernehmen)或許可(Zustimmung)者。凡此皆為行政內部之行為,欠缺對 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7 。人民僅得對行政處分,請求法律救濟。純粹 行政內部之同意或不同意,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提起行政 爭訟。惟人民就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時,行政 法院應一併審查協力機關之同意或不同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1 條,命有同意權之機關參加訴訟8 。 依德國通說之見解,協力機關就特定任務之執行或就特定觀點之 主張,具有排他以及獨立之權限時,或協力機關就當事人之法律關係 或就一事件自為規制,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時,其同意或不同意 亦例外構成行政處分,對此一行政處分當事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9 。我國國內學者,多亦持類似之見解10 。惟德國學者亦有主 7

Vgl. 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München 2002, 14. Aufl., § 9 Rdnr. 30: Peter Weides, Verwaltungsverfahren und Widerspruchsverfahren, München 1993, 3. Aufl., S. 102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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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gl. Giemulla/jaworsky/Müller-Uri, Verwaltungsrecht, Köln 1991, 4. Aufl., Rdnr. 233: Ulrich Battis,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 Heidelberg 1997, 2. Aufl., C I, S. 147 f.:Wolff/Bachof/Stober, Verwaltungsrecht II, München 2000, 6. Aufl., § 45 Rdnr. 69.

9例如, Wolff/Bachof/Stober, Verwaltungsrecht II, § 45 Rdnr. 67: Weides, Verwaltungs-

verfahren und Widerspruchsverfahren, S. 107: Giemulla/Jaworsky/Müller-Uri, aaO., Rdnr. 233; Battis,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 aaO., C I , S. 147 f.其立論根 據,類皆為德國聯邦行政法院之判例 (BVerwGE 16, 116)。惟論者亦有反對在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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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協力機關與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應屬不同行政主體,協力 之同意始有對外性質而為行政處分者11 。基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制度目 的,以及避免行政程序及法律救濟之複雜化,如不能充分肯定協力行 為為行政處分,則應以之為行政內部行為12 。 二、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機關 1、限制出境之管轄機關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其申請入出境得不予 許可。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於該法施行1年後,國民入 出國雖不須申請許可,但「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依同法第 6條第9款,「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有關事項之主管機關,依 同法第2條為內政部,由內政部設「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入出國及 移民業務。「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5條,則配合為下列規定: 「(1)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應禁止出國之事由,分別由司 法、軍事機關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 簡稱移民署);其他應禁止入出國之事由,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 (2)移民署對於受禁止入出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法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援用此一判例者(Gunther Schwerdtfeger, Öffentliches Recht in der Fallbearbeitung, München 1993, 9. Aufl., § 4, Rdnr. 47)。

10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52頁)即以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限制欠稅人出境為例,認為在具備下列要件時,被限制出境之欠稅人得以不服 財政部之處分為由提起救濟:「一為作成處分之機關(即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 依法應予尊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者,換言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先 前階段行為所致;二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三為已直接送 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例如財政部以公函之副本送交當事人)□」。蔡震榮 (多階段行政處分與行政救濟,收錄『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第511頁) 亦肯定此一見解。 11

Vgl. Erichsen, in: Erichsen,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Berlin 1998, 11. Aufl., § 12 Rdnr.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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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gl. Stelkens/Bonk/Sachs,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München 1993, 4. Aufl., § 35, Rdnr.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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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惟因迄今尚未設立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之業務依同細則第 61條第2款,仍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因此,關於人 民之入出境管制,屬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管轄,財政部無此權限。依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6款,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缺乏事務管轄之規定者,該行政處分 為無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似並未將人民入出國之事務管 轄權授權財政部,如認為財政部為限制欠稅人出境之原處分機關,即 與事務管轄之規定不符。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在 此一情形,受委託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7條:「無隸屬關係 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 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 起訴願。」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出境,如屬此 一學理上所謂之「權限委託」13 ,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所為之限制出境, 即視為財政部之行政處分,而以行政院為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與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雖無隸屬關係。惟限制人民出境原非財政部之權 限,在法理上自無財政部將其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權限委託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由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可能。事實上財政部亦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3項為此一委託之公告。因此,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出境,並非權限委託14 。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 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 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職務所必要之認定事實,不能獨 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 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 13 有關行政機關之「權限委託」,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民國92年,第3 版,第896頁以下。 14 葛克昌(租稅債務不履行與限制出境,月旦法學雜誌第20期,第26頁)認 為,行政法院民國72年11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係以入出境管理局之 拒絕欠稅人申請出境,為財政部委託境管局之「委託行政」。葛氐所稱之「委託行 政」,應即為本文所稱之「權限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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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正當理由請求協助者。」財政部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隸屬關係。 如限制欠稅人出境為財政部之職務,財政部在自行對欠稅人為限制出 境之決定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第1款,向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請求協助,限制欠稅人出境。惟依職務協助(Amtshilfe)之法理, 請求協助機關所請求協助之職務行為,如為被請求機關本身之行政任 務,亦即被請求機關應依其權限為獨立之高權行為時,即不成立職務 協助15 。惟限制人民出境原非財政部之權限,在法理上自無財政部自行 決定限制欠稅人出境後,請求原本職司入出境管理之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局,由該局執行財政部限制出境措施之可能。 2、限制出境之程序及方式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係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行政法院民國 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為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 同時將副本送達被限制出境人,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 政處分,可對之進行行政救濟。似此,財政部以其函請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限制出境公文副本通知被限制出境人時,即由財政部對該人為 限制之行政處分,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惟此種見解與行政法法理以 及現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無扞格之處。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惟不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以書 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該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除該項第1款及 第4款,有關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之記載外,同項第2款,有關行政 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記載,尤其不可少。此外, 同項第6款並要求「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請其 限制欠稅人出境之公文,係以該局為相對人,而非以受限制出境之欠 稅人為相對人。現行財政部函文,亦無「某欠稅人經本部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3項決定予以限制出境,請查照辦理」之用語。行政處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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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為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財政部是否以 特定欠稅人為相對人,對其為限制其出境之行政處分,應以財政部之 意思定之。財政部在此等案件中,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 之公文,並未顯示請求該局執行該部限制特定欠稅人出境決定之意 旨。財政部以對於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副本通知欠稅人,在客觀上亦 未表現由該部對其作成限制出境決定之意思。再者,縱可解釋財政部 果有自行決定,限制某特定欠稅人出境之意思,該決定亦應以合法之 方式通知欠稅人。以對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副本通知欠稅人,並將其 理解為對當事人之行政處分,實過於勉強16 。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如以財政部對入出境管理局函之副本為對欠稅人之行政處分,則於該 副本送達欠稅人時,始對其發生效力。在此之前,欠稅人出境之人身 自由並未受限制,入出境管理局亦不得為管制其出境之措施。惟財政 部函文副本是否以及於何時送達欠稅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並無從 知悉,有待財政部之通知。再者,如以財政部為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決 定機關,其因通知而發生之效力,應係剝奪其出境人身自由之形成作 用17 ,除入出境管理局得據以於機場、港口阻止欠稅人出境外,有無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則不無問題18 。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雖要求「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16 反之,如認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係授權財政部自行作成限制欠稅人 之決定,則於財政部通知欠稅人限制其出境時,同時以副本函送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局,並將該副本視同函請執行限制出境決定之公文,則較少疑慮。 17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於該法 施行1年後,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故其入出國之人身自由原無限制,因限制出 境始被剝奪出國之自由。 1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如欠稅人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9款所稱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之事項,依同條第2項,應由主管機關(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如以財政部為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機關, 並以其致入出境管理局之公文副本通知欠稅人,似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2項規定,於欠稅人違反限制出國時,恐亦難以適用同法第54條規定 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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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財政部將其對 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副本通知欠稅人,而該函文副本亦果為行政處分 時,如未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記載,並不影響其為行政處分,如未 有救濟方法之告知,除依同法第98條延長法律救濟期間外,亦不影 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 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關。惟另依同法第103條第8款,「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 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得不 予陳述意見,如財政部以其致入出境管理局之公文副本通知當事人, 即視為已對其發生限制出境之效力,而該公文副本內無法律救濟之記 載,應亦屬無礙。 3、小結 綜上所述,配合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境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人民 入出境之管理及限制,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 非財政部。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函請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限制特定欠稅人出境時,應非財政部將其限制欠稅人出境之 職權委託入出境管理局,再由該局據以限制欠稅人出境。在此財政部 亦非基於其限制欠稅人出境之職權,為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決定後,請 求入出境管理局予以執行。限制特定人民出境,固為入出境管理局之 權限,惟該局如無財政部之請求,並不得逕行以特定人有欠稅未繳為 由,限制其出境。因此,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函請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特定欠稅人出境時,該局係基於本身權限為限制出 境之行政處分。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而非 財政部。 三、限制出境之法律救濟 「國家安全法」制定公布於民國76年7月1日,其施行細則亦 由行政院於同年7月3日發布。「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制定公布於民國 88年5月21日,其施行細則則由內政部於同年10月30日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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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法務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即配合當時 有效之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於人民入出國尚須依國家安 全法第3條申請入出境許可之法律狀況下,即以民國81年8月27 日法參字第12756號函修正發布「限制入出境事件訴願管轄原則」 19 。依該訴願管轄規則之第(三)點:「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 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限制入出境,受限制者如有不服 而提起訴願,依下列規定辦理:1、入境部分:由內政部管轄。2、 出境部分:(1)因欠稅由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及關稅法規定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者,由財政部管轄。甲、受限制出境者依財 政部函副本提起訴願,經斟酌有關資料,實係不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之處分者,由財政部從實體上審議。乙、受限制出境者依財政部函 副本提起訴願,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受限制出境者 是否已提出出境之申請或已持有入出境許可,倘已提出出境之申請或 已持有入出境許可,俟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作限制出境之處分後,由 財政部從實體上審議;如受限制出境者未持有入出境許可,亦未為出 境之申請者,由財政部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丙,受限制出境者依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函提起訴願,由財政部從實體上審議。(2) 受限制出境者如係後備軍人、役齡男子或接近役齡男子,由內政部管 轄。」按照該訴願管轄規則,雖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限制出境處 分,仍由財政部依情形在程序上駁回,或在實體上審議。故其後行政 法院民國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應以財政部為行政 處分機關,即有脈胳可尋。 如依今日國內通說,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 出境,並以公文副本通知欠稅人,即為財政部對該欠稅人為限制出境 之行政處分,被限制出境之欠稅人,即得向財政部之上級機關–行政 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第7款),請求撤銷原限制出境決定,如有 不服,再續行撤銷訴訟。依循此一精神,當事人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要求解除限制出境20,而未獲財政部同意,則應以財政部為應為處 19 引自:蔡志方,訴願法與訴願程序解說,民國92年,1版2刷,第376頁 以下。 20 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 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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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機關,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在現制下,限制出境係 剝奪欠稅人出境之固有自由,如以財政部為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機關, 財政部限制出境之決定一經撤銷,理應當然回復被限制出境者之固有 自由。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在禁止人民出國時, 主管機關(入出境管理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此一書面 之通知應屬行政處分,有其拘束力。在對財政部作成撤銷限制出境之 救濟決定後,尚須入出境管理局配合廢棄其限制出境處分,始能實際 回復人民之出境人身自由。 有如前文所述,限制欠稅人出境,應係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行 政處分,財政部則在行政內部行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請其依權 責辦理。被限制出境人如不服入出境管理局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依訴 願法第4條第6款,向內政部提起訴願21 。行政法院所以變更見解,改 以財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其考量或如論者所言,「因為限制出境係財政 部所決定,向入出境管理局之上級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無從 審查財稅機關之決定當否」,「受理訴願機關事實上難於發揮救濟功能」 22 。本文以為,限制出境事件之訴願管轄,取決於何一機關為限制出境 之原處分機關。財政部並無限制欠稅人出境之固有權限,以函請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公文副本通知被限制出境人,亦非對其為限制出境 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 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 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 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 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 分配完結者。」此一規定,雖係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之,但事關欠稅人人身自由 之回復,在具備各款應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時,被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應得請求 解除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 21 入出境管理局之直接上級機關為警政署。惟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之規定, 警政署之職掌不外為各項警政事務,包括入出境許可之規劃督導,並無直接對外 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亦無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因此,受限制出境人如不服 其限制出境之決定,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如已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設立入出國及移民署,而由該署為入出境事務之主管機 關,則以該署為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機關,仍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以內政部為 訴願管轄機關。 22 請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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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之通知。因此,以財政部為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之推論,即非無疑問。 至於以入出境管理局為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提 起訴願,是否無法有效救濟,亦有待商榷。入出境管理局及其訴願管 轄機關,對於是否限制特定欠稅人其出境,除法定欠稅額之有無,應 受稽徵機關認定之拘束,限制出境之必要,應尊重財政部之判斷外, 其他關於是否符合限制出境之程序及形式要件,非不得審酌。此外, 在訴願審理中,訴願管轄機關得通知財政部或有關稽徵機關陳述意 見。在行政訴訴程序中,財政部係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稱,與被告 機關(入出境管理局)應合一確定之第三人,行政法院更應命財政部 參加訴訟而為訴訟當事人23 、24 ,使判決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 亦及於財政部。此外,國內論者亦有主張,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4條之規定25 ,命財政部參加訴訟或允許其參加。使財政部及有關 稽徵機關之立場,在行政爭訟中,亦有表達之機會。財政部及稽徵機 關參加訴訟,雖非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稱之當事人,但依行政訴訟 法第216條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財政部及有關之稽徵機關自亦受其拘束26 。 肆、結論 財政部為保全稅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對於欠繳 稅款達一定金額之欠稅人,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目 前國內之學說及實務皆認為,財政部以其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 23

Vgl. Giemulla/jaworsky/Müller-Uri, Verwaltungsrecht, Rdnr. 233: Battis,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 C I, S. 148: Eyermann,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München 2000, 11 Aufl., § 65 Rdnr. 20 f.: Kopp/Schenke,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München 2000, 11. Aufl.,§ 65, Rdnr. 18. 24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65條第2項,相當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1條,其規定內 容為:「依第三人參與系爭法律關係之情形,裁判亦須對其合一確定時,法院應命 其參加訴訟〈必要參加〉。」 25 德國行政法院法並無相當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規定。 26 請參照:蔡震榮,多階段行政處分與行政救濟,收錄『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 〈上〉』,第5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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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欠稅人出境之函文副本送達欠稅人時,即已對其發生限制出境之效 力,當事人即可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論者一般亦皆以限制欠稅人出境 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事例,故而並非否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有限制 出境之行政處分,而係肯定財政部亦有獨立之限制出境行政處分。 惟依本文見解,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皆明文規定,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始為入出境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欠稅人之出境限 制並無管轄權27 。雖然學說上認為,在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 中28 ,協力機關之協力行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具備其他行政處 分之要件時,亦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其提起行政救濟。姑不論財政 部是否有權自行限制欠稅人出境之疑問,該部以其函請入出境管理局 限制欠稅人出境之公文副本通知當事人,是否能視為財政部對欠稅人 作成限制出境之決定,並發生限制當事人出境之法律效力,亦有待商 榷。所謂已發生法律上效果,如係指入出境管理局所為限制出境處分 之效力,不僅否定財政部自行以該公函副本限制當事人出境之立論前 提,亦不符行政法有關行政處分之基本法理。因此,應仍以入出境管 理局為限制當事人出境之原處分機關,但入出境管理局非經財政部之 函請,不得主動限制欠稅人出境,未經財政部之同意,亦不得主動解 除欠稅人之出境限制。被限制出境之欠稅人,對限制出境或不解除限 制出境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以入出境管理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及 必要時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在訴願程序中,應通知財政部表 示意見,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命財政部參加 27 請參照本文「參、二、1、」之說明。 28 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為一種行政程序。雖 然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規定,但在法理上仍應認為,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 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終結。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第756頁;Nobert Achterber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Heidelberg 1986, 2. Aufl., § 22 Rdnr. 101 f.: 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 19 Rdnr. 19。多階段行政處分為一 行政處分,係由一行政機關在一行政程序中為之。因此,其他參與協力之行政主 體或行政機關,係在作成該行政處分之程序中,在行政內部為協力之行為。如一 行政機關在一行政程序中,對外作成行政處分,而後再由另一行政機關以該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基礎,於另一行政程序中,再對外作成另一行政處分,則存在分別 於二行政程序中作成之二行政處分。在此一情形,謂之為「多階段行政程序」,或 較之「多階段行政處分」更為適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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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以便一併審酌財政部之意見,作成之判決並拘束財政部29 。 如實務上仍維持被限制出境之欠稅人得對財政部不服之見解,在 行政作業上財政部亦應直接以欠稅人為相對人,並以公文正本通知限 制其出境,方始合理。 29 請參照本文「參、三」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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