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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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逢甲人文社會學報第 1 期 第 357-374 頁 2000 年 11 月 逢甲大學人文社會學院

淺論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盧映潔

*

摘 要

我國對於「被害者學」此一議題最大的推展當屬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 始實施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在我國屬於一個新的制度 與觀念。立法過程中及法律通過之初,即見到社會輿論的殷殷期盼,多認為此舉 有助於公平正義的實現,立法以來,吾人亦見到負責的執行機關與主管部門不遺 餘力地加以宣導。不過,該法名稱雖為「被害人保護法」,但內容上實屬被害補 償制度一事。本文擬就我國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被害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與機 制上的設計等方面作一粗淺的探討,並提出一些個人批評的意見。 關鍵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被害補償 * 銘傳大學法律系專任助理教授、中正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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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被害者」此一概念在犯罪學領域的引進是極為晚近之事。犯罪學者對於犯 罪人與犯罪行為的研究中發現,在一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有時並不是單純扮演 著受害的角色,而是在犯罪形成中有著催化的作用,或是與犯罪者之間具有相互 關係。因此,犯罪學者在研究犯罪現象時,便開始把「被害者」當作一個獨立的 因素進行研究,於是「被害者學」逐漸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其範圍涵蓋了被害 者的種類與特徵、被害的原因及其種類與程度、被害者與犯罪者的關係以及被害 者轉化成加害者的問題、被害者在司法程序中的保護、被害者的補償等等。 我國對於「被害者學」此一議題最大的推展當屬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 始實施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過程中及法律通過之初,即見到社會輿論 的殷殷期盼,多認為此舉有助於公平正義的實現1。不過,該法名稱雖為「被害 人保護法」,但內容上實屬被害補償制度一事2。基此,本文以下擬就我國的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被害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與機制上的設計等方面作一粗淺的探 討,並提出一些個人批評的意見。

貳、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理論基礎

所謂「被害補償」係指對於犯罪被害者之補償金錢是來自於國家預算或是由 國家設立的基金所支付。而對於犯罪被害人進行補償的思潮興起後,即引起文獻 上多方探討,為何國家應以財政支出或國家設立之基金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資金 之來源,亦即,倘若欲建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其理論基礎何在。犯罪被害人 補償制度之理論基礎的確立,不但是設計整個補償制度的方向所在,就實務運作 上也是用以解釋、適用法條的依據。本文以下即簡單敘明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發 展過程中曾提出的各個理論。 1 例如王志雄,「儘速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一文論及:「…..被害人保護法若通過,使犯罪 被害人的補償於日後將有法源的依據,此對於因犯罪行為而陷於生活困難的被害人而言,無非 是一大福音…..」,載於自立早報,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11 版;又如中央日報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七日二版社論稱:「…..在此社會價值渾沌、治安事件頻傳之際,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可發 揮相當大的救濟力量,以保障健全的社會安全體系,是公平正義的一大步…..」。 2 實則本法稱之為被害人保護法並不適切,蓋因觀之法律內容僅涉及犯罪之被害人得向國家申請 被害補償金的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而「被害人保護」就刑事法學而言應當是一個涵蓋面 較廣泛的概念,除了金錢補償是屬於被害人保護的一環之外,在刑事程序中保障被害人的地位 與權限以及避免造成二度傷害,或是在生活上心靈的復建、協助早日恢復正常的生活,此等更 是被害人保護的重心所在。因此,本文認為,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應如同其他國家相類制度 的名稱,稱之為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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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學說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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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責任理論

本說認為,犯罪的發生乃國家責任未盡完全之所在。換言之,為了兼顧維護 社會安全與維持法治國的基本架構,現代國家均將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的強制力 以及刑罰權集中於國家,希望藉此禁止私人為報復行為。既然如此,國家便有維 持安全、預防犯罪,使國民免於被害的責任。依此,倘若有國民遭受犯罪的侵犯, 正是國家對人民保護之責未盡周全,亦即,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係歸罪於國家未 履行其應盡的義務所致,於此國家便有義務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給予賠償。

(二)國家刑罰權獨享結果理論

類似前述國家責任理論的主張,國家刑罰權獨享結果理論亦以此出發,認為 在現行刑事法律制度下,刑罰權乃為國家所獨享。而國家刑罰權獨享結果理論則 比較專注於國家刑罰權獨享結果所造成加害人資力欠缺的面象,換言之,犯罪的 被害人在整個刑事程序終結後,雖然仍可以依據民事實體法上有關侵權行為的規 定向加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以求彌補因犯罪所遭受的損害。但是,倘若加害人並 無資力,尤其因為加害人受到刑事制裁已身繫牢獄或是繳交罰金,其資力與經濟 狀況不佳乃可想而知。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請求權往往僅是「形式正義」的展現, 並無實益可言。是以,為了避免因國家獨享刑罰權的結果而造成犯罪被害人個人 的損害無法受到賠償,故國家在行使刑罰權之外也應對犯罪被害人予以補償。

(三)危險分散理論

德國學者 Kötz 基於「社會是犯罪的促成者」(gesellschaftliche Verursachung von Verbrechen)理論,主張犯罪乃人類社會生活或多或少不能避免的現象,換 言之,犯罪是社會不斷進步所導致的複雜化以及個人自由發展下所不可避免的結 果。但是社會生活是人類社會進步的動力,因而每一個社會組成份子,只要生活 在此社會中便擔負著遭到犯罪侵害的風險4 基於這種犯罪乃社會的產物的說法,引伸可知,當個人遭到犯罪的侵害時, 正是社會進步下的副作用之犧牲品,與其他沒有受到犯罪侵害的人相比較下,對 3 以下學說介紹另可參照林山田、林東茂合著,犯罪學,三民書局,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初版,頁 212 以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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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犯罪被害人的犧牲,社會自當無理由不予以彌補。而補償被害人的資金來源為 國家財政支出,就是全體社會成員繳納的稅金。如此一來正如同利用保險制度之 分散風險的方式,將少數受害人的損害分散到每一個社會組成份子身上,藉以實 現分配的正義。

(四)社會福利理論

採社會福利理論的說法認為,現代國家的任務之一即應建立完善的社會安全 體系,藉以改善社會中較為弱勢之構成份子的生活。而犯罪被害人此一族群亦如 同勞工、殘障、幼兒及老人等皆屬於社會中弱勢的團體,當個人因犯罪被害的結 果而需要公共的協助時,國家自應提供適當的援助。亦即國家應將對犯罪被害人 的照顧視為社會福利體系的一環,此乃國家為增進個人福利的當然義務。

二、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宣示立法目的為,「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之遺屬或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論者有認為立法原則 採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稱之為保護生活理論,當初立法草 案亦提及本法係採保護生活理論5 。 有論者主張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亦即基於人道 及社會福利觀點考量,認為被害者已因犯罪而遭受身心創傷或經濟狀況的減損, 在訴訟程序中又常在檢方與被告的攻防之間成為犧牲品,故犯罪被害人是社會中 急待援手的弱勢團體,因此社會當予以適當的救濟與協助6 又有論者將我國的被害人補償制度定位為社會安全制度的一環,主張該法律 是社會法的一部份,並且又兼具國家賠償法或國家責任法的意義。蓋因我國的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一方面宣示國家具有保護人民免於被傷害之義務,因而凡國家違 反此義務導致個人遭受犯罪侵害時,應可要求國家盡賠償之責,此與國家責任理 論頗合致;另方面因規定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為補償金的來源,惟國家可對於犯罪 人求償,此與國家賠償法的法理及制度有相近之處7 本文認為,當初擬草案的法務部主張我國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基於保護 生活理論,乃因草案中要求國家為補償乃以被害人生活陷於困難為前提要件。蓋 因考量到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責賠償,藉國家之手以補償被害 5 參閱犯罪被害人保護研究彙編,法務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出版,頁 108。 6 張平吾,被害者學概論,民國八十八年初版,頁 262。 7 郭明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後民法及社會法法律時期的成熟標竿,刊於政大法學評論第六 十期,頁 303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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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係應負責任之人未能予以賠償之故,若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資力賠償,國家 即無予補償必要,故草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犯罪被害人須生活陷於困難,並以 犯罪行為人不明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為限,始得申請被害 補償金8。然而,現行法中並未採用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的前提要件規定,因此, 本文認為,現行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原則是否仍可認為是基於所謂的生活 保護理論,不無疑問。 另外,筆者在今年一月份時曾參與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犯罪被害人 保護宣導週活動,其間主辦單位向民眾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基本概念的宣導時, 皆不斷強調我國的被害補償的精神重在「救急不救窮」。所謂「救急不救窮」,依 筆者在活動中的理解,被害人補償金不是為了要填補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而是被 害人或其遺屬因犯罪事件發生後頓時喪失維持生活的必要能力,所以補償金對其 而言具有解救燃眉之急的功能,並一再強調檢察機關對於申請案件皆儘可能迅速 做出決定。本文認為,檢察機關對於我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目的如此地解釋,或 許是基於當初草案中表明的生活保護理論,以被害人生活陷於困難為申請的前提 要件,亦可能基於現行法律中有暫時補償的規定(第二十一條),以及對於補償 金的數額有最高的限制(第九條),然而是否應將被害人補償制度之立法目的界 定在「救急不救窮」這樣一個用語上,實務運作者仍應再深思。不過,由此或可 推知,我國執行機關對於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理解有些類似社會福利的機制運作, 卻更接近從事慈善事業的思考。依此,將來實務上對於應否給予被害人補償金以 及數額多寡之決定過程是否會受到所謂的「救急不救窮」的想法所影響,頗值玩 味。吾人亦期待,日後待累積足夠的實務案例,再來評析我國被害人補償制度是 否貫徹了目前檢察機關所稱的「救急不救窮」的精神。

參、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

一、申請要件

依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凡人民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籍之船艦、航空器內,遭受到因故意或過 失之「犯罪行為」所導致的生命的喪失或身體的重傷,得依法申請被害補償金。 此即申請要件,分析如下: 8 犯罪被害人保護研究彙編,法務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出版,頁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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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害人行為包含故意及過失行為

由上開規定可知,在我國申請被害補償金要件,除了地域的要件較無特殊之 處以外,最大的特徵首先就是過失犯罪行為的被害人亦納入被害人補償制度中。 有關過失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究竟應納入或排除在被害人補償制度中,各國在 立法例各有不同的考量。通常反對立場者所持理由大約有:(a)凡因故意犯罪而 遭到損害時,就被害人或其遺族而言所受打擊較為嚴重,也因而較易獲得應由國 家補償之共識。過失犯之被害人則否;(b)通常的保險制度較不賠償故意犯罪之 被害人的損失,因而故意犯罪的被害人較無法如同過失行為所成立的犯罪之被害 人可由保險機制去獲得賠償,所以故意犯罪之被害人由國家予以補償的需求遠大 於過失犯罪的被害人;(c)現代社會因科技發達,人類社會生活關係趨之複雜, 而且交通、工業等各種活動不斷增加,導致過失犯罪行為有質與量上的增加,倘 若過失犯罪之行為人亦由國家予以補償,國家財政恐不堪負荷9 持肯定立場者則認為,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雖然在刑法中之不法程度評價有 所差異,但就犯罪結果來看,對於被害人或其遺屬而言,其所受的實質損害或是 精神上的痛苦程度並無不同。因而無論是依上開被害人補償制度之基本立論中的 社會福利理論或是危險分散理論,實無捨過失犯罪被害人而僅取故意犯罪被害人 之理,是以若僅對故意犯罪之被害人為補償,顯有失公平。 我國在立法過程中對於受何種犯罪行為之侵害始得申請補償之考量,認為我 國現況社會保險制度並不完善、普遍,倘若將過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排除在 被害補償之列,則甚多遭受意外事故例如公共危險、車禍等之被害人將被摒除在 申請補償之外,此所引發的社會問題,恐不比因故意犯罪所造成的社會問題為 輕。因而為貫徹國家照顧國民生活之責任,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草案時即將 過失犯罪之被害人納入得申請補償之列10

(二)加害行為包括緊急避難行為與無責任能力行為

前已提及,申請被害補償的要件為遭受到因故意或過失之「犯罪行為」所導 致之死亡或受重傷。而在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本法所稱的「犯罪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那些符合刑法體系理論能夠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 且有責的故意或過失行為,還包含依刑法第十八條與十九條第一項的不罰行為, 亦即加害人因年齡或精神狀態屬無責任能力的情形。 觀諸他國立法例,對於因欠缺責任能力之不罰行為所造成損失大多將其納入 9 謝協昌,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八十三年,頁 12 以 下。 10 犯罪被害人保護研究彙編,法務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出版,頁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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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範圍之列。依有關刑法上責任能力理論中的社會責任理論,其主張刑罰責任 屬於社會責任,而責任能力係指科刑能達到刑罰目的之能力,即刑罰能力。惟不 論有責任能力者或無責任能力者,其行為對於社會所應負的責任並無差異,法律 之所以區分責任能力之有無,僅係基於刑罰施用對象的屬性有不同而異其處理方 式,亦即對於有刑罰能力者科予通常的刑罰,對於年幼者或精神狀態異常者,因 其無刑罰適應性,故另謀處置的手段,但並非這些人的侵害行為完全無社會責任 可言。而此等人所負之社會責任,反映在以社會福利制度對被害人的損害為填 補,則與有責任能力者的犯罪行為造成的侵害之填補,並無不同。因此,若針對 被害補償制度之社會福利的本質為考量點,應對於有責任能力的行為人與無責任 能力的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的被害人給予同等受補償的機會,也就是將因缺乏責任 能力之不罰行為亦納入被害人補償制度之範圍。 不過,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將無責任能力行為稱之為 「犯罪行為」,顯然與現行刑事法體系及理論指稱的犯罪行為的概念不符,恐有 破壞現行刑法體系之疑,在此容予說明。 其次,我國將具有緊急避難事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也納入補償之列,或許 是參酌鄰近國家(日本、韓國)的相關立法例。至於為何所有的阻卻違法事由之 中,獨獨舉出因緊急避難行為造成的損害得予補償,而排除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例 如正當防衛、依法令之行為與業務上正當行為)?吾人可從刑法上緊急避難的原 理加以分析。所謂緊急避難是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現實危險,而出於不得已,以致侵害另一他人的法益 之行為。而刑法上之所以認為緊急避難行為不具備違法性,理由基於法益權衡理 論,亦即:刑法乃以保護法益為其目的,行為人若在危急情狀下,只能就二個法 益選擇其一加以破壞而別無他途時,行為人若是選擇侵害低價值的法益,而得以 保全高價值的法益,則此等行為與刑法保護法益的基本精神柤符合11。不過,與 其他阻卻違法事由相較,例如正當防衛或業務上正當行為,屬於刑法規範所允許 的「權利行為」,換言之,這種權利行為侵害所及的相對人負有容忍的義務。而 緊急避難行為,雖然亦不具違法性,但這只是法益權衡下不得已的結果,所以因 避難行為受到侵害的相對人原無容忍的義務,卻在行為人避難行為之下成為犧牲 者,故認為對此等被害人有補償的必要12 只是,本法所稱的犯罪行為亦包括加害人符合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所 做的行為。依刑法理論,凡是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 行為之違法性的推定即被推翻,換言之,該行為在理論上並不成立犯罪而是屬於 法價值所容許的合法行為。因此,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將 緊急避難行為列入「犯罪行為」的定義之中,同樣地會與現行刑事法體系及理論 11 林山田,刑法通論,一九九三年八月增訂四版,頁 166。 12 謝協昌,前揭論文,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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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杆格。

(三)被害人限於因生命法益的侵害行為或身體法益重傷程度的侵害

行為

關於應對受到何種損害的被害人為補償,換言之,究竟被害補償是否限於因 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還是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也應納入被害補償的範 疇?觀之各國立法例,大多限於暴力犯罪之被害人始有受補償的機會,也就是將 財產犯罪排除在被害補償制度之外,其理由大約如下13(a)一般而言,暴力犯 罪對於生命身體的侵害往往造成被害人極大的痛苦,而且這種損害通常不能或難 以回復。而財產犯罪所生損害,對被害人而言並非無從忍受,而且此類損害得因 完全賠償而回復;(b)財產犯罪較不會給予人切身不可忍耐的痛苦,倘若對於財 產犯罪的被害人也給予補償,很可能造成人民防治犯罪態度之鬆懈以及自我防衛 程度降低; (c) 財產犯罪的發生較有虛偽的可能性,並且不易防止因虛偽的 財產犯罪所提出的補償請求;(d)財產犯罪之損害有時涉及金額龐大,若將之納 入被害補償制度中,恐過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 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只有因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的 情況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也就是將財產犯罪之損害排除在外。立法理由中 提及:「….依理論言,無論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者,均應有受 國家補償的權利;但為顧及國家財政的負擔,並參考外國立法例,規定得申請補 償的犯罪行為,僅限於生命受到侵害或身體受到重傷害之行為,對於自由或財產 受到侵害或僅受到身體輕傷害者,不得申請補償….」14。由此可知,我國立法例 將財產犯罪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最主要的考量點即在於國家的財政負擔。蓋因 依據被害補償之社會福利的本質推演,原本應對每一個社會組成份子給予全面性 的制度保障,亦即原本不分何種犯罪型態造成的損害,均應一併給予被害人補 償,只是顧及國家財政壓力,只能給予最需要者享此福利,所以才將財產犯罪排 除在外。

二、排除條款

(一)我國的規定及實務見解簡評

依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笫十條,凡是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者,或 是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 13 張平吾,簡介被害者學之發展及其兩個相關理論,刊於警政學報笫十六期,頁 168。 14 參照 犯罪被害人保護研究彙編,法務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出版,頁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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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則得不補償被害人的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筆者認為,何 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乃屬於執行機關或主管單位有權作解釋的範 疇,性質上屬於所謂的「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 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一項, 則不但有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還有執行機關裁量空間的運用。由於我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開始實施未幾,尚無從由實務見解探知有權機關對於所謂「被 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的認定標準何在。 不過,在筆者曾經參與的犯罪被害人保護宣導週活動中,曾有一檢察官簡略 舉出其處理過的案例用以說明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的適用,該檢察官如 此敘述:「某甲本來是要去殺害某乙,熟料反而被乙殺死,此時當然不能給予甲 的遺屬被害補償金」。當然,這些犯罪被害人保護宣導週活動,其對象大多是一 般非法律專業人士,因而擔任宣導說明的檢察官也只能簡單厄要地講解法條的適 用。然而,筆者認為,未來實務上面臨的各種案例事實恐怕不至於如此簡單,如 何認定被害人的舉動是可歸責的,又在什麼情況下叫做「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 可能會產生很大的爭執。況且,筆者認為,在這個「某甲本要殺乙反被殺」的例 子中,首先,執行被害補償機關(檢察官)並沒有將案例中存在的各個事實要素 明確區分,亦即:甲為什麼要殺乙?是基於甲乙間過去的仇恨?或是基於乙眼前 的挑釁激怒?或者乙根本與甲不相識,甲只是隨機殺人;又、乙是在什麼情況下 反將甲殺死?是在甲預謀策畫殺乙的階段呢?或是在甲己經舉刀砍向乙之際 呢?這些事實要素都會成為判斷「被害人的舉動是否屬於可歸責的」以及「支付 補償金是否有失妥當」的重要考量點。其次,執行被害補償機關(檢察官)似乎 也沒有思及「被害人的可歸責性」與「補償的妥當性」係兩個不同的概念,而哪 些事實要素屬於前者的判斷基礎?哪些屬於後者應考量的事實要素?也是不見 說明。筆者頗為憂心,倘若我國的被害補償執行機關未能針對被害補償的排除條 款的解釋、適用提出一些較客觀的準則,而只是依據個人簡單的、主觀的經驗來 判斷,恐非犯罪被害人之福。 基此,引起筆者探討被害補償制度中排除條款的適用問題之動機。我國被害 補償制度立法時的參考他國制度之一的德國,其在一九七六年通過的「暴力犯罪 被害人補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有與我國相類的規定。筆者在查閱相關文獻時發 現,德國的被害補償制度在實務上的運用,最大的幾個爭論議題之中,第二條第 一項所謂排除條款的闡釋屬於其一,實務界在累積多年的判決見解後也逐漸發展 出一些判斷準則。筆者認為或可供我國參考,故簡略說明如下15 15 由於排除條款的適用是德國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上的最大爭議之一,本文限於篇幅,無法詳 論。筆者已針對這個問題另行撰文「論德國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OEG)第二條排除條款的 適用」,現正出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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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德國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排除條款的適用參考

根據德國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被害人不能獲得 補償,當損害係由被害人自己所引起的;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若給予補償基於特 別理由(aus sonstigen Gründen)認為將造成不公平(unbillig)的情形時,應拒 絕 給 付 被 害 補 償 。 這 項 規 定 就 是 被 害 人 申 請 補 償 的 排 除 原 因 (Versagungsgründe)。德國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的排除條款最主要的用意在於保護 被害補償制度不受到濫用(Mißbrauch)以及不合目的(Zweckenfremdung)之運 用,換句話說,依立法者的目的,應該只有那些不可歸責的被害人(unschuldige Opfern)可以受惠,而且是在符合公平的情況下才能受惠。 但是,就實際執行犯罪被害補償的經驗而言,何謂『被害人的行為係造成犯 罪損害的「實質原因」』(wesentiche Verursachung der Schädigung)以及『給付補 償將造成「不公平」(Unbilligkeit)』,這樣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在判決實 務上經常引發爭議。蓋因在許多爭議的案例中,一個損害的發生通常是「行為人 貢獻」(Täterbeitrag)以及「被害人貢獻」(Opferbeitrag)之下的產物。因而在適 用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的排除條款時,最困難的地方在於,哪些被害人的「對 犯罪有貢獻」的行為(tatfördernden Handlung)在該法的意義下仍然可以視為不 可歸責於被害人?而哪些被害人的行為會讓人產生強烈疑問,給予補償的公平性 何在? 首先是關於被害人的行為在什麼情況下會被認為是造成損害的實質原因? 由於德國的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在立法過程中係採取了聯邦戰爭照護法 (Versorgungsrecht)的內容作為被害補償制度的內容16,因此,在實務運作上, 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的適用與解釋往往是參酌戰爭照護法運行的經驗。根據照 護法上的因果理論,只有一種情況可以視為有原因上的重要性,亦即,當被害人 的某個行為,跟其他個別條件比較之下,與結果具有特別的關連,而可認為結果 的發生是該行為實質上所招致的。由此可推知,被害人在照護法上被賦予一項「特 權」,也就是並非每一個對行為結果有所「助益」(Beitrag)的條件都要算在他的 頭上。依此,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的排除條款中有關損害原因之認定問題,在 概念上就應加以限縮。換言之,關於刑法中的條件理論,所謂具有刑法意義的原 因是指「造成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一個條件」(conditio sine qua non), 這樣的判斷標準不能運用在被害補償的排除條款中有關損害原因的認定17 德國聯邦社會法院對於被害補償之損害原因的判斷,與照護法的因果理論有 一致性。亦即,所謂造成損害的實質原因的認定應經過二個階段的判斷:某一個 事 實 , 只 有 當 它 與 其 他 的 共 同 原 因 相 較 之 下 , 至 少 具 有 同 等 位 階 的 義 意 16 參照 犯罪被害人保護研究彙編,法務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出版,頁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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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leichrängiger Bedeutung)時,才能算是損害的原因;而該事實對於損害結果 的發生必須被衡量出它的特殊意義(besondere Bedeutung)時,始可被視為實質 的原因18 其次,由被害補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的兩款規定可知,立法者並不能滿足於僅 僅根據損害實質原因作為排除被害補償的理由,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害人 的舉止,即使不構成損害發生的實質條件,也可能會因為與犯罪行為具有某些直 接或間接的關連,使得在某些情況下認為給予被害補償將顯得無意義(unsinn) 或是不正當(ungerecht)。被害補償法的規範目的在於幫助無辜的暴力行為受害 者;反之,倘若受害者並非無辜或是給予其幫助會顯得不正當,此時的被害補償 就是不符合公平的。 不過,如同「損害實質原因」一樣,立法者在此又拋出了一個需要價值判斷 的概念(wertungsbedürftige Begriff):非公平性。在立法過程與立法文獻中可以 找到闡釋「非公平性」的一些蛛絲馬跡。立法者舉例說明,若加害人進行暴力攻 擊之時,被害人正在從事的是犯罪行為;或是被害人是媒介娼妓者、毒品販賣者 或是其他犯罪從事者,因為在「同業競爭」之下淪為亡魂,這時被害人不能透過 國家公器獲得照顧19 Kunz 對於立法者的說明主張應如此解釋:被害人方面所為的是犯罪行為 時,自然可認定給予補償是違反公平的;但是立法者並沒有明示其意願,要將被 害補償的非公平性的認定侷限在被害人從事犯罪行為的情況。亦即,立法者可說 是例示並非列舉,而且由此推知立法者最明顯的用意在於要展現「非公平性」的 認定不能從「道德想法」(Moralvorstellung)出發20。Weintraud 表示,道德領域 在此應該儘可能地避免21。另外,Schoreit 則主張公平的判斷應該與一般的正義 思想(allgemeiner Gerechtigkeitsgedanken)連結,亦即,不符合公平意味著,在 適用一般正義思想之下,會讓人感到倘若給予補償是不值得贊同的,換句話說, 即使法定的申請要件完全合致,仍然會感覺到,基於該個別情況的特殊原因而使 得大眾去負起照顧責任顯然欠缺正當理由22。Schulz-Lüke 與 Wolf 主張,倘若提 供被害人補償會促成加害人的利用,或是對其社會違反性或社會有害性之行為有 鼓勵之嫌,則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這樣的補償就是不公平的23 在實務案例中,會發生問題的自然不是被害人從事犯罪行為的案例,而是被 17

Kunz, Stefanie, Probleme der Opferentschädigung im deutschen Recht, Baden-Baden, 1994, S.158.

18

Kunz, Stefanie, a.a.O., S.159.

19

Bundesrat-Drucksache 352-74,S.15 zu §3.

20

Kunz, Stefanie,, a.a.O., S.156.

21

Weitraud, Ulrike, Staatlich Entschädigung für Opfer von Gewalttaten in Großbritanien und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en zur gesamten Strafrechtwissenschaft, Folge 3, Band 9, Baden-Baden 1980, S.141.

22

Schoreit/Düsseldof, Opferentschädigungsgesetz, Kommentar, 1992, §2 I Rn.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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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的行為屬於社會不正當行為或是社會有害性行為的情況。因而須探討的是, 被害人不合乎道德或不合乎善良風俗的行為,是否就是符合排除條款所指的非公 平性。 在立法文獻上立法者曾說明24,假如犯罪損害是被害人經由法敵對行為 (rechtsfeindliches Verhalten)所帶來的後果,倘若國家給予補償,將是不公平的。 依此,一般認為排除條款具備了「補償排除之合致性功能」(Konkoranzfunktion des Leistungsausschlußes)。所謂排除條款的合致性功能是指,補償排除其目的在 於要與社會法的價值基礎(Wertgrundlagende des Sozialrecht)形成一致性。而社 會法的重要基礎是社會團結責任(Solidarität),社會團結責任這個機制是一個交 互作用的體系,亦即透過國家提供社會福利款項(Sozialleistung),從而社會每 一個成員盡到社會團結責任,但其同時也要求獲得扶助者也要盡到個人的社會團 結責任。因此,凡是做出社會違反性之行為的人,便不應該透過國家的扶助而有 所獎勵25 雖然如此,針對排除條款的合致性功能,在文獻上出現的是批評性的闡釋。 Faude 認 為 , 排 除 條 款 的 合 致 性 功 能 仍 然 不 應 與 社 會 法 之 自 由 保 障 目 的 (sozialrechtliches Ziel der Freiheitssicherung)產生衝突。社會法最大的功能在於 促進國民的自由個人發揮以及協助個人進行自我決定的生活。從這樣的理由可 知 , 即 使 是 自 我 決 定 之 危 險 實 現 行 為 的 後 果 ( die Folgen selbstbestimmten, gefahrverwirklichenden Verhaltens)不見得是社會法所不願接受的。就這個層面而 言,社會團結責任並不至於要求個人的一言一行都必須是無可非難的26 Zacher 進而說明,社會法之自由保障功能是要禁止社會法被當作一種制裁工 具(Sanktiosinstrument)。也就是說,社會法不會意圖去直接強迫人民做出合乎 社會團結責任之正當行為,社會法頂多是要去阻止一個違反社會團結責任的行為 所帶來的後果。Kunz 也指出,所謂「獎勵合乎社會期望的行為,制裁社會違反 性的行為」的說法在社會法中是極為陌生的。不論是社會違反性的行為或是不道 德的行為,甚至是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法而言其實是沒有差別的,因為當團結社 會被要求提供社會福利款項時,它所面對的是行為的後果而不是行為本身。況 且,團結責任原則(Solidaritätsprinzip)的交互性功能並不能導引出人民有此義 務,在每一個生活過程中都要做出社會正當性的行為;社會團結責任的相互性只 能 如 此 理 解 : 社 會 福 利 款 項 ( Sozialleistung ) 是 依 附 於 團 結 社 會 (Solitärgemeinschaft)中的每一個成員之責任履行,因而社會團結責任只能要求 其成員,為了社會法的運作目的而盡到個人必要的金錢提供之義務,而在德國的 24 Bundesrat-Drucksache 352/74, S.11. 25

vgl. Faude, Selbstverantwortung und Solidarverantwortung im Sozialrecht, Bonn 1983, S.483;vgl. Zacher, "Solidarität ist nicht einseitig. Auch der Geschützte schuldet Solidarität.",in ZfS 1983, S.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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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原則上都已經透過他的社會稅捐實踐了這個責任。所以,「社會正當行為」 的義務並非團結責任原則在法規範層次的要求27 基此,針對被害補償排除條款中「非公平性」的判斷,原則上不應該以被害 人的人格問題作為理由,也不能因為被害人的舉止不符合道德或良善風俗或者是 屬於社會有害性的行為,從而否定其補償請求。

三、補償金給予對象與範圍

我國的被害補償只有因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的情況始得申請補償金,因此依 給付的對象而區分為因犯罪行為死亡者的遺屬之「遺屬補償金」與因犯罪行為重 傷者之「重傷補償金」。在「遺屬補償金」方面,立法理由主張,此等補償金在 性質上並非因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被繼承財產,反而近似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撫 卹金、勞動基準法之死亡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中之遺屬津貼的性質28,所以在死 亡者之近親中採取列舉方式明文何者有權申請,並且依其親疏定其申請順序(第 六條)。又,遺屬補償金的種類與範圍,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不得逾新台幣四十 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履行的法定撫養義務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在 「重傷補償金」方面,有權申請者自屬因犯罪而受重傷之人,補償金的種類與範 圍,支出的醫藥費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或 是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不得逾一百萬元。

四、決定機關與程序

(一)制度設計及理由

對於我國運行被害補償制度究竟要由何機關為之,在立法過程中提案的法務 部的考量理由是:犯罪被害人補償之性質應為國家機關的一般行政業務,但我國 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亦非全然屬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或社會服務,是 故不宜設在內政部或其所屬單位。而法務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主管全 國檢察、監所、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另,依法務部組織 法第四條及第十條,法務部下設保護司,掌理關於司法保護制度的規劃事項。據 此,犯罪補償制度係屬司法保護制度重要的一環,故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應 由法務部主管29。然而,法務部是主管司法保護之政策決定與行政監督事務,因 而實際掌理補償事宜的單位不適宜設在法務部。由於犯罪被害補償與犯罪行為有 27

Kunz, Stefanie, a.a.O., S.176.

28

參照 犯罪被害人保護研究彙編,法務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出版,頁 500-501。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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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不可分的關係,而檢察機關為我國偵查犯罪的機關,檢察官的職責依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條規定,除偵查犯罪、提起公訴、指揮執行等,還包括「其他法令所定 職務之執行」,故犯罪被害人之補償並非不得為檢察官職權之一。基此,法務部 認為,將辦理犯罪補償機構設於檢察署是合乎法律規定,而且可使檢察機關能進 一步發揮司法保護的功能30 其次,法務部認為,為了使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更趨完善,制度設計上規定受 理補償的機關有二級,第一級的初級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設於地方法院檢察 署,理由在於,大部份的犯罪行為發生後,最初受理的機關是地方法院檢察署。 而地方法院檢察署的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屬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的檢察長。因而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的檢察署設置覆審委員會,作為受理不服第一級審議委 員會決定的覆議事件之第二級決定機關。 最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當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的決 定,得在規定的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文批評

由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關不服決定機關所為決定的救濟程序之制度設 計可知,我國將被害人補償的性質定義為國家的行政業務的一種,此點也在立法 理由中有所說明。換言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被害補償申請人 得提起行政訴訟作為最後救濟手段。由此當可推論,地方法院檢察署組成的審議 委員會就補償申請所做的決定正是行政處分,而向高等法院檢察署的覆審委員會 提起覆議事件正是訴願的提起,覆審委員會的決定正是訴願的決定,因而對此訴 願的決定可提起行政訴訟,而依照目前的制度,倘若被害補償的申請人不服第二 級覆審委員會的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時,顯然地是以由檢察官組成的審議委員會 為被告。 本文對於我國此一制度設計不能予以贊同的是,為何國家行政業務要交檢察 機關來運作執行?檢察機關適合扮演一個能做出行政處分的一般行政機關嗎? 檢察機關能否適應後續的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的角色? 首先,本文推測,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提案者之所以將屬於國家行政事 務的被害人補償業務交由檢察機關來運行,可能是受到我國傳統上將檢察官的角 色功能視為行政官的影響所致。亦即,誠如立法理由中法務部所稱:被害人補償 事務是國家的一般行政業務,而且屬於司法保護工作的一環,而法務部依照法務 部組織法第一條的規定是掌理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的主管機關,故有關犯罪人補 償事務本應由法務部主管,然而「法務部是主管司法保護之政策決定與行政監督 30 參照 犯罪被害人保護研究彙編,法務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出版,頁 505-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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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因而實際掌理補償事宜的單位不適宜設在法務部」。依此,本文推測,或 許當初法務部既認為自己是決策及監督機關,不宜作為執行被害人補償事務的機 關,從而順著檢察機關乃法務部所屬下級機關的傳統思考31,因而產生將此事務 交由其下級單位(即檢察機關)辦理之當然想法,便設計了現行的制度。 關於檢察官的性質究屬行政官或司法官的爭議,以及我國傳統上將檢察官定 位為行政官的問題,在此並非本文論述重點32。不過,吾人應理解到,自檢察官 制度創立以來,最重要的職務範圍乃在刑事訴訟程序,而檢察官在此一領域的主 要角色是,檢察官作為法律的守護者,最大的任務是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在偵查 訴追過程中,又要以類似司法權的屬性監控警察的偵查活動,以確保偵查措施的 合法性;在審判程序中,檢察官亦有追求客觀正確之裁判結果的客觀性義務33 但無論如何,檢察官的職務性質及角色扮演,都與一般行政機關的職務與角色有 很大的區別。所以,實在不適合讓檢察官擔任起太多與追訴犯罪無關連的職務 34,尤其是去轉孌成一個一般行政機關而作出行政處分,其後又將在行政訴訟中 成為被告,恐怕日後檢察官在從事各職務時會有角色錯亂、性格分裂的感覺。 其實,本文仍贊同前述之立法理由中所稱:被害人補償事務是國家的一般行 政業務,而且屬於司法保護工作的一環,而法務部依照法務部組織法第一條的規 定是掌理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的主管機關,並且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十 條,法務部下設保護司,掌理關於司法保護制度的規劃事項,因此有關犯罪人補 償事務本應由法務部主管。不過,立法理由中接著說明「法務部是主管司法保護 之政策決定與行政監督事務,因而實際掌理補償事宜的單位不適宜設在法務 部」,此一說理則有邏輯跳躍之嫌。蓋因既然肯認被害人補償事務是歸類在司法 保護性質的一般行政業務,自然應由法務部的保護司作為掌理被害補償事務的機 關;倘若誠如法務部所言「法務部是主管司法保護之政策決定者與行政監督事務 者」,則應在法務部保護司之下設置一個下屬機關,作為辦理被害補償事務的第 一級單位,而法務部則是該機關的上級監督機關,屬於第二級單位。 本文以為,立法當時也可能慮及,倘若為了被害補償之事而要增設一個機 關,將牽涉到經費、人事及相關法令修改等問題,所以乾脆考慮以現有的人力來 31向來我國提及檢察官的身份問題,常舉出法院組織法笫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謂的「檢察一 體原則」,即上級檢察首長對下級檢察官就檢察事務有指揮監督權,以及法院組織法笫一一一 條有關法務部部長對於檢察官就檢察行政事務有外部指令權限,作為主張檢察官是行政官的依 據。本文推測,由於法務部向來以檢察機關的上級長官自居,這也可能是法務部在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中希望由檢察機關來負責被害補償業務的「潛意識」理由。 32關於檢察官的性質究屬行政官或司法官的爭議,請參閱 林鈺雄,檢察官論,1999 年, 頁 65 以 下。 33 林鈺雄,前揭書,頁 95。 34 雖然誠如立法理由所言,檢察官的職責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規定,除偵查犯罪、提起公訴、 指揮執行等,還包括「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在檢察官依法執行的其他與檢察事務較無 關連的,例如死亡宣告聲請、禁治產宣告的聲請,都是一些非經常性的事務,比較不會混淆檢

(16)

承接起被害補償事務更為經濟方便。因而,法務部便以「犯罪被害補償與犯罪行 為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檢察機關為我國偵查犯罪的機關,故犯罪被害人之補償並 非不得為檢察官職權之一,亦可使檢察機關能進一步發揮司法保護的功能」此一 簡單的說理,就「欽定」了檢察機關作為辦理被害補償的第一級與第二級單位。 法務部此舉卻將自己完全置身事外,彷彿忘記了自己才是法律上明文的掌理司法 保護事務的主管機關。此外,雖然吾人並不否認刑事訴訟程序亦關連到犯罪被害 人保護的問題,但是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實際上僅僅是涉及被害補償制度,與 檢察官身為國家偵查追訴犯罪的機關所負的任務,兩者就犯罪被害人的保護而言 即使有一體兩面之感,卻是兩件不同方向的事情,亦無必然的關連。況且,眾所 皆知,向來檢察機關在偵查訴追犯罪的事務上已是不勝負荷,倘再增加其他業務 負擔,若因此現實上影響檢察官主要職務的處理,造成檢察官代表國家「打擊犯 罪」的功能減損,是否對於犯罪被害保護而言是一項諷刺呢?

肆、結語

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在我國屬於一個新的制度與觀念,立法以來,吾人 亦見到負責的執行機關與主管部門不遺餘力地加以宣導。惟犯罪被害人補償這樣 一個制度,以犯罪學中的被害者學的發展而言,早已不是嶄新的概念,在其他國 家的法制上也有運行了一、二十年以上的經驗。就德國經驗來說,一般認為因為 德國社會保險制度很健全,而依照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的規定,被害人的補償 屬於補助性的補償,亦即只有在被害人無法獲得其他社會福利措施的補助時才能 申請得到該項補償,所以發生的機會並不是很多,而且有文獻指出,所有被害補 償的申請案件,有高達 90%者其損害已由醫療保險機制獲得填補35,毋庸再予以 被害補償。另外,因為德國暴力犯罪補償法關於申請要件的嚴格規定,造成申請 成功率不高。因而,自德國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制定以來,在被害者學的發展 上,被害補償並不是一個最重要的議題。 其實,犯罪被害人的保護必須從許多面向的努力才能完善。誠如本文前述, 「被害人保護」應當是一個涵蓋面較廣泛的概念,例如,在刑事程序中保障被害 人的地位與權限以及避免造成二度傷害,或是在生活上心靈的復建、協助早日恢 復正常的生活,皆是被害人保護的重心所在,而被害人補償制度只是其中一個方 向的努力而已。當然,我國能推行被害補償制度,即使在制度設計上不甚圓滿, 但已見我國對犯罪被害人保護的重視,吾人亦盼望由此出發,日後在相關法令制 度上能建構對犯罪被害人更周延的保護措施。 察官的角色定位,也不會增加檢察官的負擔。 35 Weitraud,Ulrike, a.a.O., S.90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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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中文資料

[1] 林山田、林東茂合著,犯罪學,三民書局,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初版。 [2] 林山田,刑法通論,一九九三年增訂四版。 [3] 林鈺雄,檢察官論,一九九九年四月初版。 [4] 郭明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後民法及社會法法律時期的成熟標竿,刊於 政大法學評論第六十期,頁 303 以下。 [5] 張平吾,簡介被害者學之發展及其兩個相關理論,刊於警政學報第十六期, 168 頁。 [6] 張平吾,被害者學概論,民國八十八年初版。 [7] 謝協昌,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八 十三年。 [8] 犯罪被害人保護研究彙編,法務部印行,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出版。

德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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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nz, Stefanie : Probleme der Opferentschädigung im deutschen Recht, Baden-Baden, 1994.

Schoreit/Düsseldof: Opferentschädigungsgesetz, Kommentar, 1992. Schulz-Lüke/Wolf: Opferentschädigungsgesetz, Kommentar, 1992.

Weitraud,Ulrike : Staatliche Entchädigung für Opfer von Gewalttaten in Großbritanien und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en zur gesamten Stafrechtswissenschaft, Folge 3, Band 9, Baden-Baden , 1980.

Zacher:Solidarität ist nicht einseitig. Auch der Geschützt schuldet Solidarität, in ZfS 1983, S.174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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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g Chia Journa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pp. 357-374, No. 1, Nov. 2000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Feng Chia University

The Victim Protect Act:

An Overview and Critique

Ying-Chieh Lu

*

Abstract

In response to the public’s concern about the rights of the criminal victim, the Taiwan legislature enacted “the Victim Protection Act “ that took effect on October 1, 1998. The Act is the most notable advance in the area of victimology study in Taiwan. Reviewing from the wording of the title of the Act, the Act seems to be designed to protect the criminal victim. In fact, the policy goal behind the Act is to compensate the criminal victims for their damages as result of defendant’s criminal activities. Thus, the Article begins with a presenta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institutions of victim compensation. The Article then offers a detailed survey of the Act. Finally, the Article will be remarking discussion.

Keywords: the Victim Protection Act, Victim Compensation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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