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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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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110 年 9 月 3 日發訓字第 1102503593 號令修正發布

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

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及態度,累進個人人力資 本,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 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 身分之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三、參加職前訓練期間,接受政府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本要 點之補助。但於參加本要點相關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 失業情事者,不在此限。

四、符合第二點規定之在職勞工參加訓練,三年內最高補助新臺幣(以 下同)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五十至 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特定對象(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家庭暴力 被害人、更生受保護人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六十五歲以上者、因犯罪行 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

(2)

年子女之監護人,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五、訓練單位依本要點辦理在職勞工訓練課程之資格如下: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依法設立並經許可或登記之職 業訓練機構、依法設立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

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等相關團體。

(二)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應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項目,並經本署 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核定公告後,始得辦理本方案訓 練課程。

(三)其他資格條件依本署各計畫規定辦理。

六、依本要點補助在職勞工參加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 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 法人等相關團體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七、訓練單位為在職勞工辦理訓練課程之產業別,以政府推動之重點產 業為優先,本署研訂之策略性產業及其他產業為輔。其課程內容包 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 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

八、在職勞工參加本要點訓練課程,應以分署核定訓練單位之開訓及結 訓期間為準。

九、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勞工訓練,應檢附以下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規劃) 。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

(六)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十、分署受理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 行審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

(3)

訓練單位依核定之訓練課程,向報名之在職勞工收取訓練費 用後,因故未開班者,應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報名者。

十一、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確實執行,並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十二、分署得派員實地訪查訓練執行情形。

十三、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 學員個人銀行帳戶)、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分署審核後,憑以撥 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 補助款項。

十四、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 數五分之一,並依作業手冊規定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者,方 得申請訓練補助費。

十五、參訓學員應本於誠信原則申領本要點補助,對所提出文件、資料 內容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參訓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以偽造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

(四)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

參訓學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停止補助二年;有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應停止補助一年。

參訓學員受補助經費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孳 息者,亦按補助比例核實繳回。

十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 之班次:

(一)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或作業手冊 規定辦理。

(二)未符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管理致有不實情事。

(4)

(四)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施訓,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六)未代轉發訓練補助予學員。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

(九)招生廣告內容不實。

(十)未自行辦理核定之訓練班次或代其他單位辦理訓練課程。

(十一)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

(十二)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規定退還 學員繳交之訓練費用。

(十三) 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 料。

(十四)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且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有前項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期間,應停止其申 請及辦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一)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且於分署轄區已無未開訓 之班次可停止辦理:一年。

(二)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一年。

(三)有前項第十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二年。

十七、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 之班次:

(一)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二)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並妥善保存十年,且遇有提 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分署同意。

(三)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作業手冊所定訓練費用支用標 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四)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 額,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分署應停止其二年內申請及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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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有第三款或第四 款情形者,分署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訓練單位限期繳回差額。

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十八、本要點補助經費由就業保險基金或就業安定基金等相關預算項下 支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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