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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制度變遷與行政管制法制改革---制度設計型行政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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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制度、制度變遷與行政管制法制

改革-制度設計型行政法學-』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the Regulatory Reform of

Administrative Law

執 行 機 關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人 : 劉 宗 德

教 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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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本 計 畫 目 的 在 於 研 究 政 治 、 社 會 、 經 濟 環 境 之 變 遷 , 對 於 行 政 法 學 之 研 究 方 法 與 理 論 之 影 響 , 以 及 理 想 上 , 行 政 法 學 應 如 何 修 正 其 相 關 研 究 方 法 與 理 論 , 以 彈 性 因 應 變 動 不 拘 之 環 境 需 求 。 亦 即 , 認 為 國 內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之 研 究 , 基 本 上 仍 未 脫 離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論 之 侷 限 性 , 而 過 度 強 調 「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論 」 或 「 行 政 處 分 核 心 論 」, 此 等 片 段 的 、 局 部 的 行 政 現 象 之 考 察 方 法 , 故 實 難 以 掌 握 現 代 給 付 行 政 之 實 態 。 更 有 甚 者 , 隨 著 政 府 再 造 工 程 之 啟 動 , 國 內 已 開 始 檢 討 、 分 析 行 政 之 目 的 與 其 可 能 之 任 務 範 圍 , 並 在 此 一 前 提 下 , 重 新 整 理 、 劃 定 及 分 配 行 政 任 務 ( 含 行 政 任 務 之 私 化 ) , 檢 討 既 存 各 項 行 政 組 織 結 構 與 法 規 等 「 行 政 制 度 」 與 私 人 ( 包 含 市 場 ) , 何 者 適 於 該 任 務 之 達 成 , 作 為 將 來 組 織 與 法 制 改 革 之 基 礎 。 因 此 , 包 括 行 政 管 制 之 必 要 性 、 管 制 之 強 度 、 管 制 之 方 法 與 程 序 等 一 連 串 傳 統 行 政 法 制 度,均 有 重 新 自 自 由 民 主 國 家 憲 政 秩 序 觀 點 下 , 重 新 檢 視 其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 而 在 傳 統 行 政 給 付 領 域 , 由 於 古 典 自 由 主 義 之 復 甦 與 後 現 代 之 發 展 , 強 調 個 人 之 自 主 性 與 自 我 責 任 , 亦 連 帶 影 響 傳 統 分 配 正 義 之 制 度 設 計 , 進 而 強 調 人 性 尊 嚴 之 尊 重 、 理 性 溝 通 協 商 等 機 制 , 要 求 改 變 傳 統 國 家 之 恩 給 或 救 貧 態 度,從 而 相 關 法 制 設 計 亦 有 重 新 檢 討 其 倫 理 性 基 礎 之 必 要 。 簡 言 之 , 由 於 政 府 再 造 之 深 層 基 礎 , 在 於 「 市 場 」 與 「 國 家 ( 官 僚 體 系 ) 」 二 種 傳 統 「 制 度 結 構 」 彼 此 關 係 之 如 何 重 新 定 位 , 以 及 重 新 檢 討 在 上 開 二 種 制 度 結 構 間,是 否 存 有 其 他 混 合 型 態 之 制 度 結 構 ( 如 公 用 事 業 、 公 營 事 業 、 公 益 性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 行 政 法 人 、 非 政 府 組 織 等 ) , 以 及 對 此 類 制 度 型 態 所 涉 及 之 法 制 ( 包 含 行 政 法 制 ) 應 如 何 因 應 配 合 等 基 本 問 題 。 此 等 問 題 , 鑑 於 各 國 政 治 、 經 濟 、 社 會 及 文 化 傳 統 之 差 異 , 各 種 法 律 制 度 之 設 計 , 包 括 行 政 法 制 度,即 無 法 完 全 無 條 件 引 進 外 國 之 制 度 設 計 或 理 論 ,而 有 獨 自 發 展 成 適 合 我 國 當 前 環 境 及 將 來 制 度 變 遷 所 須 之 法 律 體 系 之 必 要 。 本 研 究 即 在 上 開 觀 點 下,以 當 前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及 其 相 關 制 度 所 面 臨 之 問 題 , 檢 討 分 析 將 來 行 政 法 制 之 發 展 , 尤 其 集 中 檢 討 、 分 析 既 有 行 政 制 度 ( 包 括 組 織 與 其 相 關 之 一 連 串 制 度 運 作 所 須 規 則 整 體 ) 之 功 能 與 侷 限 。 在 此 一 基 礎 上 , 檢 視 將 來 可 能 之 制 度 設 計 方 向 與 其 相 關 配 合 條 件,說 明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之 研 究 方 法 與 其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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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 應 如 何 修 正 配 合 , 以 作 為 我 國 為 因 應 制 度 變 遷 , 除 政 治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 公 共 行 政 等 學 術 領 域 之 理 論 外 , 亦 能 行 政 法 學 獲 致 堅 實 的 理 論 基 礎 , 此 一 理 論 基 礎 , 本 研 究 報 告 即 暫 定 為 「 制 度 設 計 型 行 政 法 學 」 。 此 一 「 制 度 設 計 型 行 政 法 學 」 , 基 本 上 係 從 結 構 法 角 度 認 知 行 政 法 此 一 公 法 學,重 點 在 於 分 析 現 代 國 家 行 政 權 與 國 民 各 階 層 之 人 權 或 權 利 利 益 間 之 緊 張 關 係,用 以 解 構 各 種 傳 統 行 政 法 原 理 並 克 服 其 缺 陷 , 以 謀 重 構 「 尊 重 基 本 人 權 、 民 主 主 義 、 和 平 主 義 及 國 家 主 權 」 之 二 十 一 世 紀 現 代 行 政 法 學 。 本 研 究 強 調 下 列 課 題 與 價 值 : ( 一 ) 保 障 國 民 生 命 、 健 康 、 環 境 之 行 政 法 : 主 要 強 調 「 危 險 評 估 」 與 「 市 民 參 加 」 此 兩 大 新 型 行 政 手 段 。 即 如 何 評 估 存 在 於 社 會 生 活 之 重 大 危 險 , 以 求 行 政 適 時 、 適 度 介 入 ; 另 一 即 為 市 民 參 與 行 政 執 行 機 制 之 強 化 , 並 於 行 政 訴 訟 制 度 上 建 立 「 公 益 訴 訟 」 之 管 道 。 ( 二 ) 整 備 國 民 生 存 基 本 條 件 之 行 政 法 : 主 要 強 調 「 自 立 個 人 之 社 會 參 加 」, 諸 如 全 民 健 保 、 國 民 年 金 、 公 教 退 撫 , 此 等 「 社 會 安 全 系 統 」 如 何 強 化 , 政 府 財 政 守 備 範 圍 如 何 界 定 , 均 屬 有 關 國 民 生 存 權 之 重 要 課 題 。 ( 三 ) 擁 護 自 由 競 爭 經 濟 秩 序 之 行 政 法 : 處 今 全 球 化 時 代 , 應 強 調 國 內 公 法 ( 含 憲 政 體 制 與 行 政 制 度 ) 如 何 與 世 界 接 軌 , 尤 其 我 國 即 將 「 入 世 」 , 為 實 現 經 濟 市 場 之 公 正 競 爭 , 諸 如 社 會 資 本 之 整 備 、 資 訊 公 開 、 行 政 程 序 等 「 行 政 透 明 化 」 制 度 之 創 設 , 均 為 國 家 之 重 要 任 務 , 亦 屬 「 制 度 設 計 型 行 政 法 學 」 不 可 或 缺 之 課 題 。

(5)

A b s t r a c t

T h i s p r o j e c t i s r e g a r d i n g w h e t h e r a n d t o w h a t e x t e n t t h e c h a n g i n g p o l i t i c a l , s o c i a l , a n d e c o n o m i c c o n t e x t s m a k e i m p l i c a t i o n s u p o n t h e m e t h o d o l o g i e s a n d t h e o r i e s o f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 B a s i c a l l y , t h e t r a d i t i o n a l t h e o r y o f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h a s b e e n i n a d e q u a t e t o g r a s p t h e r e a l i t y o f m o d e r n w e l f a r e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o n . N o r c a n t h e t r a d i t i o n a l t h e o r y b e i n t u n e w i t h t h e i m p o r t a n t d e m a n d f o r “re i n v e n t i n g g o v e r n m e n t ”i n T a i w a n . P u t s i m p l y , t h e m o v e m e n t o f g o v e r n m e n t r e f o r m a t i o n c r e a t e s t h e n e e d t o r e c o n f i g u r e t h e r e l a t i o n s h i p s b e t w e e n t h e “market”a n d t h e “st a t e ”. A c c o r d i n g l y , t h e t r a d i t i o n a l a p p r o a c h o f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 w h i c h p u t t o o m u c h e m p h a s i s o n p i e c e m e a l o r f r a g m e n t e d g o v e r n m e n t a c t i o n , m u s t b e a d j u s t e d t o a n a l y z e t h e v a r i o u s i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p r o b l e m s . T h i s p r o j e c t w i l l p e r c e i v e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i n s y s t e m i c t e r m s . T h e m a i n p o i n t t h e r e o f i s t o a n a l y z e t h e t e n s i o n a m o n g t h e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a u t h o r i t y a n d t h e c o m p e t i n g i n t e r e s t s o f t h e v a r i o u s c l a s s e s o f c i t i z e n s . T h e u l t i m a t e g o a l i s t o r e s t r u c t u r e a n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c o n s i s t e n t w i t h i n d i v i d u a l r i g h t s , d e m o c r a c y , p a c i f i s m , a n d n a t i o n a l s o v e r e i g n t y . T h e c o n t e n t o f t h i s s t u d y i n c l u d e s t h r e e p a r t s : I .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t o g u a r a n t e e c i t i z e n s ’ l i f e , h e a l t h , a n d e n v i r o n m e n t : “ri s k e v a l u a t i o n ”a n d “c i t i z e n ’s p a r t i c i p a t i o n ”w i l l b e t h e p r i m a r y m e c h a n i s m s i n t h e s e f i e l d s . I I .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t o e s t a b l i s h t h e b a s i c l i v i n g c o n d i t i o n o f c i t i z e n s : s o c i a l s e c u r i t y i s s u e s s u c h a s n a t i o n a l h e a l t h c a r e , n a t i o n a l p e n s i o n s y s t e m , r e t i r e m e n t p e n s i o n , e t c . w i l l b e t h e m a i n p o i n t s o f t h i s p a r t .

I I I .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a w t o s u p p o r t t h e f r e e e c o n o m i c c o m p e t i t i o n : “tr a n s p a r e n c y “mechanisms s u c h a s f r e e d o m o f g o v e r n m e n t i n f o r m a t i o n a n d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p r o c e d u r e w i l l b e t h e i n e v i t a b l e e l e m e n t s t o r e a l i z e t h e f a i r m a r k e t c o m p e t i t i o n i n t h i s g l o b a l e r a . E s p e c i a l l y w h e n T a i w a n i s a b o u t t o t a k e p a r t i n t h e W T O .

(6)

第 一 章 前 言 . . . 1 第 一 節 研 究 源 起 與 架 構 . . . 1 第 二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範 圍 . . . 2 第 三 節 研 究 成 果 自 評 . . . 5 第 二 章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發 展 現 況 分 析 . . . 7 壹 、 前 言 . . . 7 貳 、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之 特 質 與 批 判 . . . 7 一 、 自 由 主 義 國 家 行 政 法 論 . . . 8 二 、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論 . . . 9 三 、 行 政 權 優 越 地 位 論 . . . 9 四 、 行 政 行 為 ( = 行 政 處 分 ) 核 心 論 . . . 1 0 参 、 現 代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論 爭 及 其 類 型 . . . 1 0 一 、 福 祉 國 家 行 政 法 論 . . . 1 1 二 、 私 法 特 別 法 論 . . . 1 3 三 、 行 政 特 有 法 論 . . . 1 5 四 、 市 民 公 法 論 . . . 1 7 五 、 特 殊 法 論 . . . 2 1 ( 一 ) 理 論 沿 革 . . . 2 1 ( 二 ) 現 代 各 種 特 殊 法 及 特 殊 法 學 界 之 誕 生 . . . 2 2 ( 三 ) 特 殊 法 與 行 政 法 總 論 及 各 論 之 關 係 . . . 2 2 ( 四 ) 特 殊 法 與 行 政 法 各 論 之 關 係 . . . 2 4 ( 五 ) 批 判 . . . 2 6 六 、 行 政 過 程 論 . . . 2 6 ( 一 ) 概 說 . . . 2 6 ( 二 ) 遠 藤 博 也 之 主 張 . . . 2 8 ( 三 ) 鹽 野 宏 之 主 張 . . . 3 1 ( 四 ) 行 政 過 程 論 之 綜 合 批 判 . . . 3 4 七 、 行 政 領 域 論 . . . 3 5 八 、 中 間 小 結 . . . 3 9 肆 、 結 論 - 兼 評 我 國 行 政 法 學 之 現 狀 與 發 展 . . . 4 0 一 、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說 之 特 質 與 批 判 . . . 4 0 ( 一 )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區 別 . . . 4 1 ( 二 ) 行 政 權 與 法 規 之 關 係 . . . 4 2 ( 三 ) 行 政 上 法 律 關 係 . . . 4 2 ( 四 ) 行 政 處 分 與 行 政 救 濟 . . . 4 3 二 、 今 日 行 政 法 學 說 之 概 況 . . . 4 5

(7)

( 一 )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區 別 . . . 4 5 ( 二 ) 法 律 保 留 之 範 圍 . . . 4 5 ( 三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之 修 正 . . . 4 6 ( 四 ) 行 政 處 分 之 概 念 . . . 4 6 ( 五 ) 行 政 裁 量 與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 . . 4 7 ( 六 ) 事 前 程 序 與 事 後 救 濟 . . . 4 7 三 、 今 後 應 有 之 態 度 . . . 4 8 第 三 章 制 度 、 制 度 變 遷 與 行 政 管 制 . . . 5 1 壹 、 前 言 . . . 5 1 貳 、 若 干 新 制 度 經 濟 學 ( N I E ) 觀 點 之 借 用 — 以 國 家 介 入 市 場 之 範 圍 與 界 限 為 例 . . . 5 5 一 、 概 說 . . . 5 5 二 、 初 始 權 利 之 界 定 與 保 障 . . . 5 7 三 、 當 事 人 對 等 地 位 之 建 立 . . . 6 0 四 、 建 立 可 將 外 部 性 效 果 ( e x t e r n a l e f f e c t s ) 予 以 內 部 化 之 誘 因 機 制 . . . 6 2 五 、 扭 曲 市 場 秩 序 因 素 之 排 除 . . . 6 4 參 、 一 個 以 經 濟 學 方 法 補 充 法 解 釋 學 觀 點 之 實 際 運 用 . . . 6 7 一 、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適 用 問 題 . . . 6 9 二 、 授 權 明 確 性 等 原 則 之 適 用 問 題 . . . 7 8 肆 、 小 結 . . . 9 2 第 四 章 結 論 . . . 9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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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前 言

第一節

研究源起與架構

本 計 畫 目 的 在 於 研 究 政 治 、 社 會 、 經 濟 環 境 之 變 遷

, 對 於 行 政 法 學 之 研 究 方 法 與 理 論 之 影 響 , 以 及 理 想 上

, 行 政 法 學 應 如 何 修 正 其 相 關 研 究 方 法 與 理 論 , 以 彈 性

因 應 變 動 不 拘 之 環 境 需 求 。 亦 即 , 認 為 國 內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之 研 究 , 基 本 上 仍 未 脫 離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論 之 侷 限

性 , 而 過 度 強 調 「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論 」 或 「 行 政 處 分 核

心 論 」 , 此 等 片 段 的 、 局 部 的 行 政 現 象 之 考 察 方 法 , 故

已 難 以 掌 握 現 代 給 付 行 政 之 實 態 。 更 有 甚 者 , 隨 著 政 府

再 造 工 程 之 啟 動 , 國 內 已 開 始 檢 討 、 分 析 行 政 之 目 的 與

其 可 能 之 任 務 範 圍 , 並 在 此 一 前 提 下 , 重 新 整 理 、 劃 定

及 分 配 行 政 任 務 ( 含 行 政 任 務 之 私 化 ),檢 討 既 存 各 項 行 政

組 織 結 構 與 法 規 等「 行 政 制 度 」與 私 人 ( 包 含 市 場 ), 何 者

適 於 該 任 務 之 達 成 , 作 為 將 來 組 織 與 法 制 改 革 之 基 礎 。

如 以 民 事 法 作 為 對 私 人 秩 序 之 規 律 , 行 政 法 作 為 對

集 體 或 公 共 秩 序 之 規 律 , 則 上 開 有 關 市 場 與 政 府 組 織 之

秩 序 框 架 , 大 體 上 即 分 別 對 應 於 民 事 法 領 域 與 行 政 法 領

域 此 理 論 上 二 大 法 律 制 度 設 計 。 而 此 一 不 同 法 律 制 度 設

計 , 基 本 上 反 映 關 於 資 源 配 置 制 度 之 二 元 互 斥 選 擇 , 即

於 涉 及 私 人 權 利 初 始 設 定 與 分 配 部 分 , 由 「 市 場 」 決 定

, 涉 及 公 共 事 務 之 初 始 設 定 與 分 配 部 分 , 則 由 「 國 家 」

決 定 。 換 言 之 , 前 者 由 Ad a m S m i t h 所 謂 之 「 看 不 見 的 手

」 決 定 資 源 配 置 結 果 , 後 者 則 由 Th o ma s Ho b be s 所 謂 之

「 利 維 坦 ( 巨 靈 , l e v i a t h a n ) 」 擔 起 分 配 之 責 。 關 於 此 二 種

制 度 之 關 係 , 通 常 認 為 當 存 在 市 場 失 靈 之 處 , 應 由 政 府

介 入 , 當 存 在 政 府 失 靈 時 , 則 改 由 市 場 接 手 , 二 者 表 現

為 非 此 即 彼 的 零 和 互 斥 選 擇 。 亦 即 , 關 於 資 源 配 置 之 公

共 選 擇 , 當 前 主 流 學 說 理 論 僅 僅 提 供 單 一 方 案 選 項 , 於

市 場 與 國 家 之 外 , 不 再 存 有 其 他 備 選 方 案 。

然 而 , 無 論 是 私 人 權 利 制 度 與 公 共 事 務 分 配 機 制 ,

抑 或 是 市 場 與 國 家 , 其 本 身 都 是 一 種 公 共 制 度 , 並 不 存

於 自 然 狀 態 之 中 , 目 的 都 在 藉 由 此 一 制 度 , 解 決 人 類 所

(9)

欲 、 所 能 利 用 資 源 之 分 配 問 題 。 因 此 , 民 事 法 制 度 或 行

政 法 制 度 二 者 , 其 能 否 存 在 、 能 以 何 種 面 貌 存 在 於 人 類

社 會 中 , 主 要 取 決 於 該 資 源 本 身 之 屬 性 ( 例 如 是 否 具 有 可

分 性 、 排 他 性 等 特 質 ) , 以 及 其 與 人 類 社 會 之 政 治 、 經 濟

與 文 化 結 構 間 之 關 係 而 定 。 其 中 , 尤 以 該 社 會 所 普 遍 接

受 之 公 平 、 正 義 及 效 率 觀 念 如 何 , 而 可 能 產 生 有 各 式 各

樣 且 各 具 特 色 之 組 織 結 構 形 式 與 所 需 規 範 體 系 。 而 事 實

上 各 地 方 實 際 存 有 之 制 度 結 構 , 不 僅 其 彼 此 有 所 差 異 ,

種 類 亦 相 當 繁 雜 ; 且 更 重 要 者 , 其 類 型 並 非 只 有 市 場 或

國 家 , 而 是 存 有 各 式 各 樣 既 非 市 場 亦 非 國 家 之 制 度 設 計

因 此 , 在 面 臨 政 府 再 造 而 有 重 新 檢 討 現 行 各 重 行 政

組 織 之 任 務 功 能 之 際 , 其 所 涉 及 者 , 即 非 單 純 組 織 變 革

問 題 , 而 係 一 種 「 制 度 選 擇 」 。 就 行 政 法 學 而 論 ,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顯 然 較 少 處 理 此 類 涉 及 「 行 政 法 制 度 之 功 能 、

任 務 」 、 「 行 政 法 制 度 之 變 遷 」 、 以 及 「 行 政 法 理 論 如

何 回 應 變 遷 」 等 基 礎 問 題 。 本 研 究 之 主 要 目 的 , 即 擬 嘗

試 處 理 此 類 問 題 。 亦 即 , 在 公 平 、 正 義 、 效 率 等 不 同 價

值 之 考 量 下 , 包 括 行 政 管 制 之 必 要 性 、 管 制 之 強 度 、 管

制 之 方 法 與 程 序 等 一 連 串 傳 統 行 政 法 制 度 , 均 有 重 新 自

自 由 民 主 國 家 憲 政 秩 序 觀 點 下 , 重 新 檢 視 其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 而 在 傳 統 行 政 給 付 領 域 , 由 於 古 典 自 由 主 義 之 復

甦 與 後 現 代 之 發 展 , 強 調 個 人 之 自 主 性 與 自 我 責 任 , 亦

連 帶 影 響 傳 統 分 配 正 義 之 制 度 設 計 , 進 而 強 調 人 性 尊 嚴

之 尊 重 、 理 性 溝 通 協 商 等 機 制 , 要 求 改 變 傳 統 國 家 之 恩

給 或 救 貧 態 度 , 從 而 相 關 法 制 設 計 亦 有 重 新 檢 討 其 倫 理

性 基 礎 之 必 要 。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有 關 本 研 究 議 題 之 國 內 外 研 究 情 況 , 國 內 主 要 由 公

共 行 政 、 政 治 、 經 濟 、 社 會 或 文 化 學 者 , 自 其 各 自 學 問

領 域 處 理 , 而 較 少 有 跨 領 域 之 整 合 性 研 究 。 至 於 法 學 者

, 則 顯 然 僅 在 於 涉 及 公 司 治 理 或 公 平 交 易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領 域 等 問 題 上 曾 有 若 干 處 理 。 至 於 行 政 法 學 界 之 發 展 ,

則 顯 然 較 為 遲 緩 , 僅 在 面 臨 政 府 再 造 議 題 , 尤 其 我 國 在

(10)

引 進 行 政 法 人 制 度 時 , 曾 有 若 干 討 論 。 惟 無 論 如 何 , 就

我 國 法 學 界 情 形 而 論 , 多 仍 僅 停 留 於 各 該 制 度 設 計 及 其

相 關 行 為 規 範 之 合 法 性 , 至 於 正 當 性 或 妥 當 性 問 題 , 雖

有 若 干 著 墨 , 惟 對 於 各 種 制 度 、 制 度 變 遷 等 整 體 面 向 之

比 較 研 究 , 則 顯 然 未 曾 處 理 。 甚 至 , 就 行 政 法 學 界 而 言

, 更 僅 停 留 於 質 疑 或 提 出 問 題 之 階 段 。 例 如 , 在 政 府 再

造 中 , 涉 及 行 政 法 人 議 題 上 , 多 數 均 提 出 現 行 行 政 機 關

在 處 理 相 關 行 政 任 務 及 其 所 能 運 用 工 具 手 段 上 , 是 否 確

實 已 經 無 法 因 應 行 政 任 務 或 社 會 需 求 , 且 無 法 利 用 既 存

其 他 制 度 設 計 (如 公 益 法 人 制 度 ) 予 以 處 理,而 面 臨 必 須 以

行 政 法 人 此 一 制 度 設 計 取 代 既 有 行 政 機 關 及 其 他 既 存 制

度 設 計 。 此 外 , 並 質 疑 縱 然 引 進 行 政 法 人 制 度 , 由 於 其

目 的 主 要 在 於 人 事 與 財 政 鬆 綁 , 其 是 否 能 確 實 能 達 成 「

組 織 效 能 」 與 「 公 共 性 」 之 要 求 。 簡 言 之 , 行 政 法 學 界

對 於 此 類 問 題 , 除 在 傳 統 行 政 法 理 論 上 檢 討 分 析 各 該 組

織 變 革 之 合 法 性 外 , 對 於 該 制 度 變 遷 之 容 許 性 、 必 要 性

問 題 , 一 直 未 能 建 立 可 用 以 檢 測 、 分 析 該 制 度 與 制 度 變

遷 妥 當 性 之 行 政 「 法 理 論 」 , 甚 至 更 未 曾 思 考 , 行 政 法

理 論 是 否 有 必 要 因 應 該 制 度 變 遷 而 作 必 要 之 因 應 、 調 整

與 適 應 。 舉 例 而 言 , 就 上 該 制 度 、 制 度 變 遷 問 題 而 論 ,

就 政 治 學 者 而 言 , 涉 及 「 自 由 主 義 民 主 」 與 「 社 會 民 主

」 之 深 刻 憲 政 理 論 問 題 。 就 經 濟 學 者 而 論 , 則 涉 及 資 本

主 義 市 場 制 度 之 重 新 檢 討 , 以 及 集 體 行 動 邏 輯 等 新 古 典

自 由 主 義 學 派 、 凱 因 斯 學 派 、 福 利 經 濟 學 派 、 或 新 制 度

經 濟 學 派 等 重 大 理 論 與 典 範 模 式 之 爭 議 。 此 外 , 無 論 公

共 行 政 、 社 會 、 文 化 等 其 他 領 域 , 對 此 類 問 題 亦 曾 有 相

當 重 要 檢 討 。 資 稍 作 說 明 如 下 , 例 如 :

R . A . P o s n e r , E c o n o m i c A n a l ys i s o f L a w , 1 9 9 2 . 學 者 所

代 表 之 對 法 律 經 濟 分 析 之 研 究 , 取 向 於 實 用 主 義 觀 點 ,

檢 討 行 政 干 預 之 容 許 性 與 必 要 性 , 以 及 政 府 制 度 之 效 能

問 題。J a me s M . B u c h a n a n & Go r d o n Tu l l o c k , Th e C a l c u l u s

o f C o n s e n t , 1 9 6 2 ; J o e B . S t e v e n s , T h e E c o n o m i c s o f

C o l l e c t i v e C h o i c e , 1 9 9 3 . 等 學 者 所 代 表 之 公 共 選 擇 理 論 ,

對 於 制 度 、 制 度 變 遷 與 憲 政 秩 序 ( 與 法 學 者 所 理 解 之 憲 政

秩 序 概 念 不 同 )有 深 入 研 究。又 如 Do u g l a s G . B a i r d , R o b e r t

H . G e r t n e r a n d R a n d a l C . P i c k e , G A M E T H E O R Y A N D

T H E L A W , 1 9 9 8 . 嘗 試 將 賽 局 理 論 運 用 於 法 律 領 域 , 以 說

(11)

明 認 知 、 資 訊 與 人 類 行 為 規 律 間 之 關 聯 性 問 題 。 J a n - E r i k

L a n e a n d S v a n t e E r s s o n , T H E N E W I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P O L I T I C S : P e r f o r m a n c e a n d O u t c o m e s , 2 0 0 0 . 等 學 者 , 將

政 治 學 適 用 於 憲 政 組 織 、 立 法 者 、 政 策 決 定 者 與 民 眾 (或

政 黨 、 利 益 集 團 ) 間 之 關 係 等 領 域 , 有 重 要 研 究 成 果 。

T . W . S c h u l t z , I n s t i t u t i o n s a n d t h e R i s i n g E c o n o m i c V a l u e

o f M a n , A m e r i c a n J o u r n a l o f A g r i c u l t u r e E c o n o mi c s , 5 0 ,

1 9 6 8 . 自 經 濟 學 角 度 , 對 於 制 度 、 制 度 變 遷 所 涉 及 之 問 題

以 及 當 時 理 論 發 展 之 脈 絡 , 有 一 般 性 說 明 。 塗 爾 幹 著 、

渠 東 譯 , 設 會 分 工 論 , 左 岸 ( 2 0 02 .0 3 ) ; 西 美 爾 著 、 陳 戎

女 等 譯 , 貨 幣 哲 學 , 華 夏 ( 2 0 0 2 .0 6 ) 等 社 會 學 者 , 曾 就 一

基 本 悖 論 現 象 有 深 入 研 究 , 亦 即 : 「 何 以 在 現 代 經 濟 社

會 高 度 進 展 中 , 事 實 上 無 論 在 個 人 之 自 由 度 或 對 國 家 、

社 會 依 賴 度 方 面 , 均 同 時 提 高 , 而 非 互 相 抵 銷 」 , 因 此

, 如 何 保 障 個 人 生 活 環 境 免 於 因 過 度 依 賴 市 場 ( 此 類 依 賴

性,通 常 導 因 分 工 與 專 業 化 所 致 ) 或 國 家 ( 此 類 對 國 家 之 依

賴 性 , 極 端 之 例 為 取 消 私 有 財 產 制 之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 又

各 種 社 會 救 濟 或 扶 助 措 施 亦 帶 有 此 類 效 果 ) , 而 喪 失 其 作

為 獨 立 自 主 之 主 體 地 位 , 即 成 重 要 課 題 。

由 於 本 研 究 主 題 在 於 政 府 再 造 所 涉 及 制 度 、 制 度 變

遷 與 行 政 法 學 理 論 之 改 革 問 題 , 作 為 研 究 主 題 。 因 此 ,

本 研 究 擬 以 基 礎 研 究 為 主 , 以 應 用 研 究 為 輔 。 在 研 究 方

法 上 , 除 以 比 較 法 方 式 , 檢 討 分 析 各 國 ( 以 日 本 為 主 ) 對 於

上 開 主 題 之 理 論 發 展 外 , 擬 就 當 前 立 法 論 、 法 政 策 學 、

法 學 方 法 論 ( 尤 其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論 ) 之 發 展,加 以 檢 討 分 析

, 說 明 其 對 上 開 問 題 之 態 度 及 其 相 關 理 論 成 果 。 此 外 ,

並 嘗 試 檢 討 分 析 我 國 法 學 界 , 尤 其 行 政 法 學 界 對 於 既 存

各 種 公 私 制 度 之 功 能 以 及 其 變 遷 發 展 , 所 提 出 之 各 種 解

決 方 案 及 其 法 理 論 基 礎 , 說 明 其 理 論 之 問 題 點 與 侷 限 性

。 最 後 , 並 嘗 試 在 當 前 政 治 學 、 經 濟 學 、 社 會 學 等 跨 學

科 領 域 之 研 究 成 果 上 , 架 構 適 合 我 國 社 會 環 境 特 質 之 行

政 法 學 理 論 。

由 於 本 研 究 主 題 , 就 行 政 法 學 界 而 言 , 尚 屬 仍 未 開

發 研 究 之 領 域 。 因 此 , 傳 統 法 學 有 關 立 法 論 、 法 政 策 學

、 法 學 方 法 論 之 研 究 , 能 否 為 本 研 究 主 題 提 供 相 關 理 論

基 礎 或 研 究 途 徑 , 頗 令 人 質 疑 。 因 此 , 本 研 究 將 不 得 不

(12)

嘗 試 作 跨 領 域 之 整 合 性 研 究 , 即 整 理 、 分 析 法 學 界 以 外

其 他 政 治 、 經 濟 、 社 會 學 界 之 研 究 成 果 , 並 嘗 試 在 該 研

究 成 果 上 , 納 入 自 由 、 法 治 、 民 主 、 社 會 等 憲 政 主 義 基

本 價 值 ( 如 公 平 、 正 義 、 效 率 ), 重 新 檢 討 分 析 行 政 法 學 理

論 , 以 因 應 國 內 面 臨 制 度 變 遷 時 , 所 殷 切 需 求 之 法 理 基

礎 。

因 此 , 本 言 研 究 過 程 中 , 可 預 見 之 主 要 困 難 , 在 於

如 何 整 合 當 前 跨 學 科 領 域 之 研 究 成 果 。 對 此 , 本 研 究 除

儘 量 蒐 集 、 整 理 、 分 析 各 相 關 文 獻 外 , 並 擬 尋 求 各 該 領

域 學 者 之 協 助 , 以 達 成 此 一 研 究 目 的 。 其 次 , 如 何 在 跨

學 科 研 究 成 果 之 基 礎 上 , 整 合 相 關 法 理 論 , 使 其 論 證 符

合 法 學 所 要 求 之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目 的 , 亦 為 另 一 重 要 問

題 。 對 此 , 本 文 擬 嘗 試 從 結 構 法 角 度 , 重 新 認 知 行 政 法

此 一 公 法 學 , 重 點 在 於 分 析 現 代 國 家 行 政 權 與 國 民 各 階

層 之 人 權 或 權 利 利 益 間 之 緊 張 關 係 , 用 以 解 構 各 種 傳 統

行 政 法 原 理 並 克 服 其 缺 陷 , 以 謀 重 構 「 尊 重 基 本 人 權 、

民 主 主 義 、 和 平 主 義 及 國 家 主 權 」 之 二 十 一 世 紀 現 代 行

政 法 學 。

第三節

研究成果自評

本 次 研 究 計 畫 內 容 , 初 步 完 成 下 列 內 容 , 仍 在 預 期 達 成 目 標 範 圍 內 , 完 成 內 容 包 括 : 1 ) 檢 討 傳 統 理 論 之 侷 限 性 , 並 初 步 說 明 制 度 、 制 度 變 遷 對 於 行 政 法 理 論 之 影 響 。 2 ) 概 略 介 紹 跨 學 科 領 域 對 制 度 、 制 度 變 遷 之 研 究 成 果 。 3 ) 嘗 試 在 整 合 跨 學 科 領 域 之 研 究 成 果 基 礎 上 , 檢 討 、 分 析 、 修 正 當 前 行 政 法 學 之 方 法 論 與 理 論 結 構 。 4 ) 檢 討 我 國 當 前 所 面 臨 制 度 選 擇 與 制 度 變 遷 所 涉 及 之 法 學 問 題,提 出 若 干 行 政 法 之 解 決 途 徑 與 理 論 基 礎 。 本 研 究 計 畫 所 涉 及 各 項 方 法 與 理 論 研 究 , 如 能 持 續 深 入 , 預 期 將 對 我 國 行 政 法 學 界 以 及 實 務 界 , 有 重 大 影 響 , 其 影 響 可 能 包 括 : 1 ) 提 出 行 政 法 學 研 究 所 面 臨 跨 學 科 整 合 研 究 之 迫 切 性 問 題 。 2 ) 使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自 單 純 理 論 或 技 術 層 面 之 靜 態 學 問 , 過 渡 至 宏 觀 、 實 用 及 動 態 回 應 領 域 之 學 問 。 3 ) 使 行 政 法 學 正 式 進 入 政 策 分 析 之 政 策 科 學 領 域 。 4 ) 提 供 政 府 再 造 所 需 之 行 政 法 理 論 基 礎 。 5 ) 擴 深 政 府 再 造 或 將 來 政 府 決 策 所 需 考 量 之 問 題 層 面,除 政 府 組 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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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度 變 遷 外 , 包 括 政 策 影 響 或 政 策 分 析 問 題 、 公 務 員 考 選 、 訓 練 、 交 流 等 人 事 制 度 問 題 、 相 關 學 校 法 學 教 育 改 革 問 題 等 面 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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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發 展 現 況 分 析

壹、前言

日 本 行 政 法 或 行 政 法 學 之 發 展 , 約 略 而 言 , 可 分 自 其 歷 史 發 展 軌 跡 , 及 理 論 變 遷 過 程 加 以 說 明 。 亦 即 , 就 前 者 而 言 , 自 戰 前 繼 受 歐 陸 大 陸 型 行 政 法 ( 尤 其 為 德 國 行 政 法 ), 至 戰 後 受 英 美 行 政 法 ( 尤 其 為 美 國 行 政 法 ) 影 響 , 所 形 成 兩 大 法 系 行 政 法 相 互 混 合 及 矛 盾 衝 突 之 狀 況 ; 就 後 者 而 言 , 則 有 自 美 濃 部 達 吉 與 田 中 二 郎 兩 博 士 所 代 表 之 傳 統 行 政 法 學,至 日 本 國 憲 法 下 一 九 五 0 年 代 以 降 對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所 進 行 之 一 連 串 反 省 、 批 判 作 業1。 此 二 發 展 , 均 鮮 明 地 表 現 出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自 市 民 國 家 的、自 由 主 義 的 行 政 法 , 過 渡 為 福 祉 國 家 的 、 民 主 主 義 的 行 政 法 之 過 程 。 促 使 上 述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發 展 之 重 要 因 素 , 厥 為 ( 一 ) 憲 法 原 理 之 徹 底 轉 變 、 及 ( 二 ) 現 代 行 政 機 能 之 擴 大2。 於 此 種 現 行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之 變 遷 與 現 代 行 政 之 多 樣 化 展 開 中,由 於 傳 統 行 政 法 理 論 無 法 充 分 因 應 處 理 其 所 引 發 之 問 題,遂 出 現 對 於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論 或 行 政 法 學 體 系 論 之 再 檢 討 作 業。以 下 擬 先 就 日 本 有 關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論 之 論 爭 重 點 , 為 一 體 系 性 之 說 明 , 俾 有 助 於 後 續 檢 討 行 政 法 學 理 論 之 基 礎 。

貳、傳統行政法學之特質與批判

1 關 於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之 動 向 與 特 色 , 參 照 園 部 逸 夫 「 日 本 行 政 法 ‧ 行 政 法 學 の 動 向 と 特 色 」收 於 雄 川 一 郎 等 編『 現 代 行 政 法 大 系 第 一 卷 現 代 行 政 法 の 課 題 』 ( 有 斐 閣 、 1983 年 )121 頁 以 下 。 另 外 , 關 於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之 詳 細 發 展 過 程 ,參 照 鵜 飼 信 成『 行 政 法 の 歷 史 的 展 開 』(有 斐 閣 、1952 年 ); 鹽 野 宏 (1)「 公 法 と 私 法 —そ の 學 說 史 的 考 察 」 國 家 學 會 雜 誌 83 卷 5=6 號 ( 1970 年 )、( 2)「 公 法 と 私 法 —第 二 次 大 戰 前 に お け る 學 說 の 課 題 と 展 開 」 收 於 田 中 二 郎 先 生 古 稀 記 念 論 文 集 『 公 法 の 理 論 (上 卷 )』 (有 斐 閣 、1976 年 )、(3)「 公 法 と 私 法 —日 本 國 憲 法 下 に お け る 學 說 の 變 遷 と 課 題 」 收 於 法 學 協 會 百 周 年 記 念 論 文 集 第 二 卷 (有 斐 閣 、 1983 年 ), 以 上 三 文 均 收 於 氏 著 『 公 法 と 私 法 』 (有 斐 閣 、 1989 年 ) 。 2 同 旨 ,今 村 成 和「 現 代 の 行 政 と 行 政 法 の 理 論 」公 法 研 究 30 號 ( 1968 年 ), 收 於 氏 著 『 現 代 の 行 政 と 行 政 法 の 理 論 』 ( 有 斐 閣 、 1972 年 )15 頁 ; 室 井 力「 現 代 行 政 と 行 政 法 の 理 論 」公 法 研 究 30 號 (1968 年 ),收 於 氏 著『 現 代 行 政 法 の 展 開 』 (有 斐 閣 、 1978 年 ) 4 頁 ; 鹽 野 宏 「 行 政 作 用 法 論 」 公 法 研 究 34 號 (1972 年 ), 收 於 氏 著 前 揭 註 (1)書 199 頁 。

(15)

如 眾 所 知 , 日 本 所 謂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 主 要 係 指 自 美 濃 部 達 吉 博 士 及 田 中 二 郎 博 士 以 來 , 長 期 占 有 通 說 地 位 之 「 美 濃 部 、 田 中 行 政 法 學 」 而 言 , 具 有 俗 稱 為 「 民 權 學 派 」 或 「 市 民 學 派 」 之 濃 厚 自 由 主 義 色 彩 。 其 中 , 美 濃 部 達 吉 博 士 之 行 政 法 學 說 , 代 表 明 治 憲 法 時 代 之 通 說 , 而 繼 承 美 濃 部 之 田 中 二 郎 博 士 , 其 學 說 則 占 有 戰 後 日 本 國 憲 法 下 之 通 說 地 位 。 此 一 傳 統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體 系 , 雖 然 歷 經 明 治 憲 法 至 日 本 國 憲 法 此 一 憲 法 原 理 之 徹 底 變 遷;然 而 有 如 田 中 二 郎 博 士 所 言3,當 時 ( 1 9 7 0 年 代 ) 縱 然 已 出 現 若 干 對 於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說 之 批 判 檢 討,惟 仍 難 謂 為 已 有 符 合 現 行 憲 法 價 值 體 系 之 統 一 的 行 政 法 理 論 體 系,大 體 上 依 然 維 持 明 治 憲 法 以 來 之 傳 統 行 政 法 理 論 體 系 。 此 一 美 濃 部 = 田 中 行 政 法 理 論 , 於 新 、 舊 憲 法 下 之 連 續 性 , 有 其 政 治 上 、 理 論 上 因 素 , 其 本 身 即 為 重 要 之 研 究 課 題4; 此 姑 不 論 , 惟 就 此 一 學 說 理 論 之 特 色 而 言 , 約 有 如 下 數 端 :

一 、 自 由 主 義 國 家 行 政 法 論

此 一 自 由 主 義 國 家 行 政 法 論,係 指 於 國 家 與 社 會 之 二 元 化 基 礎 上 , 與 本 質 上 基 於 自 由 對 等 意 思 所 架 構 之 市 民 法 相 並 立 , 以 保 護 市 民 之 自 由 、 財 產 免 於 國 家 權 力 之 侵 害 為 目 的 , 所 形 成 之 獨 自 行 政 法 學 理 論 體 系 而 言5。 其 特 徵 在 於 ( A ) 市 民 的 、 形 式 的 法 治 國 家 原 理 、 ( B )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論 、 及 ( C ) 行 政 權 優 越 地 位 論 。 其 中 後 二 者 容 待 後 述 , 就 前 者 而 言 , 則 包 括 例 如 侵 害 保 留 原 則 之 堅 持 、 消 極 行 政 內 容 之 重 視 、 雙 面 關 係 理 論 之 架 構 、 及 適 正 程 序 保 障 之 忽 視 等 問 題 。 於 今 日 , 以 國 民 主 權 為 基 礎 之 日 本 國 憲 法 下 , 就 如 何 對 行 政 進 行 民 主 的 統 制、以 及 如 何 強 化 人 民 參 與 行 政 之 意 思 形 成 過 程 等 有 關 問 題 之 討 論,均 顯 現 出 傳 統 行 政 法 理 論 之 侷 限 性 。 3 田 中 二 郎 「 行 政 法 理 論 に お け る 『 通 說 』 の 反 省 」 公 法 研 究 30 號 (1968 年 ), 收 於 氏 著 『 司 法 權 の 限 界 』 (弘 文 堂 、 1976 年 )86 頁 以 下 。 4 關 於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說 與 憲 法 原 理 變 遷 之 關 係 , 今 村 成 和 「 權 力 の 民 主 的 統 制 を 目 指 し て 」 法 學 ゼ ミ ナ - 170 號 (1968 年 ), 收 於 氏 著 前 揭 註 (2)書 「 第 一 編 序 章 行 政 法 學 の 課 題 — 通 說 批 判 を 手 懸 り と し て — 」 3 頁 以 下 參 照 。 5 關 於 自 由 主 義 國 家 行 政 法 論 之 詳 細 , 參 照 高 柳 信 一 「 市 民 國 家 の 行 政 法 の 問 題(一 )」思 想 493 號 (1965 年 ),收 於 氏 著『 行 政 法 理 論 の 再 構 成 』(岩 波 書 店 、 1985 年 )405 頁 以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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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論

關 於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區 別 , 美 濃 部 、 田 中 之 「 行 政 法 = 國 內 公 法 」 理 論6, 雖 已 顯 示 其 相 對 化 之 傾 向7; 惟 二 者 仍 均 以 建 立 一 獨 立 於 私 法 體 系 之 行 政 法 體 系 為 其 目 的,且 均 以 行 政 權 優 越 地 位 論 為 其 理 論 前 提8。 換 言 之 , 由 於 行 政 法 欠 缺 一 般 行 政 法 典 , 故 行 政 法 之 公 法 性 質 , 即 對 具 體 之 行 政 上 法 律 關 係 , 於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時 , 具 有 決 定 性 影 響 。 亦 即 , 某 一 法 律 關 係 如 被 判 定 為 公 法 關 係 時 , 則 關 於 有 無 私 法 之 適 用 、 公 權 與 公 義 務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 公 物 與 營 造 物 、 行 政 行 為 ( = 行 政 處 分 ) 之 效 力 與 瑕 疵 、 行 政 強 制 、 時 效 、 行 政 爭 訟 等 特 殊 之 行 政 公 法 理 論 , 即 未 加 檢 討 地 而 直 接 適 用 於 該 法 律 關 係 。 此 種 以 「 抽 象 的 」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論 , 做 為 實 定 法 適 用 於 「 具 體 的 」 法 律 關 係 時 之 解 釋 基 準 , 其 妥 當 性 及 實 益 即 大 受 質 疑9。 雖 於 明 治 憲 法 下 , 由 於 採 起 訴 事 項 列 舉 主 義 , 故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區 別 僅 有 「 理 論 上 」 之 意 義 , 而 於 日 本 國 憲 法 採 司 法 一 元 制 之 結 果 ,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區 別 , 則 不 具 有 任 何 實 益 。 因 此 ,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論 , 對 於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界 , 可 謂 影 響 最 深 遠 卻 最 無 實 益 之 理 論 。

三 、 行 政 權 優 越 地 位 論

由 於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之 主 要 任 務,在 於 承 認 行 政 權 之 優 越 地 位 6 關 於 二 者 之 代 表 性 論 著 ,美 濃 部 達 吉『 公 法 と 私 法 』(日 本 評 論 社 、1935 年 )、 田 中 二 郎 『 公 法 と 私 法 』 ( 有 斐 閣 、 1955 年 )參 照 。 7 關 於 公 法 與 私 法 區 別 標 準 之 主 張 , 田 中 立 於 權 力 說 上 另 輔 以 公 益 說 , 而 主 張 之「 支 配 關 係 、 管 理 關 係 」理 論 (氏 著『 行 政 法 總 論 』(有 斐 閣 、 1957 年 )216 頁 以 下 ),與 美 濃 部 係 立 於 主 體 說 之 上,另 以 權 力 說 及 公 益 說 修 正 補 充 (氏 前 揭 註 (6)書 44 頁 以 下 參 照 )之 主 張,明 顯 係 立 於 同 一 延 長 線 上 。 另 關 於 美 濃 部 學 說 與 田 中 學 說 之 相 對 化 傾 向 、 相 對 化 之 程 度 、 二 者 間 之 連 貫 性 ,以 及 田 中 學 說 如 何 修 正 補 充 美 濃 部 學 說 ,參 照 鹽 野 前 揭 註 (1)書 77 頁 、 8 2 頁 以 下 ; 高 橋 滋 「 『 實 體 公 法 の 復 權 』 論 に よ せ て —公 法 私 法 論 爭 史 研 究 へ の 覺 書 き—」 收 於 高 柳 信 一 先 生 古 稀 記 念 論 集 『 行 政 法 學 の 現 狀 分 析 』 (勁 草 書 房 、 1991 年 )57 頁 以 下 、 64 頁 以 下 。 8 惟 美 濃 部 對 於 「 以 財 產 價 值 為 內 容 之 關 係 」 , 大 幅 擴 大 私 法 原 理 之 適 用 範 圍 而 言 , 具 有 緩 和 行 政 權 優 越 地 位 論 之 側 面 ; 反 之 , 田 中 對 於 美 濃 部 以 所 謂 財 產 價 值 此 一 概 念 , 而 擴 張 普 通 法 院 之 管 轄 範 圍 , 並 擴 大 裁 判 救 濟 之 主 張 , 則 自 行 政 事 件 之 特 殊 性 觀 點 , 持 批 判 立 場 , 故 仍 具 有 擁 護 行 政 權 優 越 地 位 之 側 面 , 田 中 前 揭 註 (6)書 225 頁 以 下 、 229 頁 參 照 。 9 今 村 成 和 前 揭 註 (2) 書 21 頁 以 下 、 室 井 前 揭 註 (2)書 11 頁 以 下 參 照 。

(17)

有 其 法 律 上 基 礎 , 故 對 於 行 政 權 之 地 位 , 往 往 給 與 過 度 之 法 評 價 。 例 如 , 承 認 行 政 行 為 ( = 行 政 處 分 ) 有 公 定 力 、 執 行 力 及 不 可 爭 力 等 效 力 、 行 政 之 第 一 次 判 斷 權 理 論 、 不 停 止 執 行 原 則 與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異 議 制 度 、 情 況 判 決 、 及 假 處 分 之 排 除 等 , 均 屬 之 。 因 此 , 明 治 憲 法 下 行 政 國 家 之 統 治 構 造 , 於 現 行 日 本 國 憲 法 雖 已 改 採 司 法 國 家 制 度 , 惟 因 此 種 行 政 權 優 越 地 位 論 , 導 致 行 政 國 家 思 想 之 殘 滓 拂 拭 不 去 , 甚 至 使 其 「 行 政 制 度 」 益 形 強 化 。

四 、 行 政 行 為 (= 行 政 處 分 )核 心 論

由 於 上 述 傳 統 行 政 法 學,係 以 架 構 與 私 法 並 立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學 為 其 主 要 任 務 , 而 以 侵 害 行 政 為 其 主 要 研 究 對 象 , 且 重 視 行 政 各 種 行 為 之 最 終 法 效 果,並 以 極 具 抽 象 性 之 理 論 解 釋 行 政 上 法 律 關 係 , 故 討 論 之 核 心 即 集 中 於 具 有 具 體 法 效 果 之 權 力 性 行 為( 尤 其 行 政 行 為 = 行 政 處 分 ) 之 上 , 而 以 所 謂 「 行 政 行 為 核 心 論 」 為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之 主 要 內 容 。 換 言 之 , 僅 「 著 眼 於 個 個 行 為 形 式 之 最 終 法 效 果 , 並 未 充 分 考 慮 導 致 該 法 效 果 發 生 之 過 程… … ( 並 ) 將 個 個 行 為 形 式 予 以 切 離 , 以 探 討 其 法 律 性 質 」10, 導 致 各 行 為 形 式 之 法 律 效 果 與 其 實 際 上 功 能 不 一 致,而 無 法 充 分 掌 握 現 實 行 政 有 關 之 法 現 象 。 且 對 於 裁 量 基 準 、 行 政 指 導 、 行 政 計 畫 、 行 政 調 查 等 各 種 行 為 、 制 度 之 分 析 、 檢 討 , 亦 相 當 欠 缺11。 此 種 片 斷 的 、 局 部 的 「 行 政 行 為 核 心 理 論 」, 實 難 以 掌 握 現 代 非 權 力 行 政 或 給 付 行 政 之 法 現 象 。

参、現代行政法學方法論爭及其類型

鑑 於 上 述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理 論 之 破 綻,其 已 無 法 充 分 對 應 現 代 行 政 現 象 , 自 一 九 五 0 年 代 起 , 即 有 學 者 提 出 各 種 批 判12。 例 如 , 戒 能 通 孝 、 渡 邊 洋 三 、 奧 平 康 弘 、 山 田 幸 男 、 成 田 賴 明 、 今 村 成 和 、 高 柳 信 一 、 兼 子 仁 、 遠 藤 博 也 、 鹽 野 宏 、 室 井 力 等 , 均 各 自 立 於 不 同 觀 點 , 就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於 現 行 日 本 國 憲 法 、 以 及 現 代 10 參 照 鹽 野 宏 『 行 政 法Ⅰ(第 二 版 )』 (有 斐 閣 、 1994 年 )41 頁 。 11 有 關 此 等 行 為 形 式 及 一 般 制 度 之 分 析 檢 討,參 照 鹽 野 上 註 書 第 二 編「 行 政 過 程 論 」 。 12 關 於 學 說 對 於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之 批 判 沿 革 ,室 井 力「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論 議 に つ い て 」 收 於 杉 村 敏 正 先 生 還 曆 記 念 『 現 代 行 政 と 法 の 支 配 』 ( 有 斐 閣 、 1978 年 ) , 後 收 於 氏 著 『 行 政 改 革 の 法 理 』 ( 學 陽 書 房 、 1 982 年 ) 179 頁 以 下 ; 兼 子 仁 「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に お け る 法 理 論 」 收 於 高 柳 信 一 先 生 古 稀 記 念 論 集 『 行 政 法 學 の 現 狀 分 析 』 (勁 草 書 房 、 1991 年 ) 3 頁 以 下 參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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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之 多 樣 展 開 下 , 提 出 因 應 解 決 對 策 。 一 般 而 言 , 戒 能 通 孝 、 渡 邊 洋 三 以 及 奧 平 康 弘 三 者,主 要 在 於 提 出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之 問 題 性 , 或 提 示 現 代 行 政 法 學 之 發 展 方 向 , 尚 未 有 解 決 該 問 題 之 體 系 性 理 論 之 架 構13。 其 中 雖 有 例 如 成 田 賴 明 與 山 田 幸 男 二 位 學 者 , 立 於 傳 統 學 說 之 延 長 線 上 , 提 出 修 正 或 補 充 理 論 者( 福 祉 國 家 行 政 法 論 = 給 付 國 家 行 政 法 論 ) , 惟 仍 未 脫 離 傳 統 行 政 法 理 論 之 窠 臼 。 至 於 精 緻 而 活 潑 之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議 論 , 應 係 自 後 述 今 村 成 和 氏 所 提 出 之 「 行 政 特 有 法 論 」 以 後 , 所 引 發 之 廣 泛 而 激 烈 之 回 應 與 論 爭 。 時 至 今 日 , 則 可 謂 已 形 成 百 家 爭 鳴 、 群 雄 並 起 之 戰 國 時 代 。 對 於 彼 等 之 學 說 , 約 可 概 略 整 理 為 ( 一 ) 福 祉 國 家 行 政 法 論 、 ( 二 ) 私 法 特 別 法 論 、 ( 三 ) 行 政 特 有 法 論 、 ( 四 ) 市 民 公 法 論 、 ( 五 ) 特 殊 法 論 、 ( 六 ) 行 政 過 程 論 、 及 ( 七 ) 行 政 領 域 論 , 以 下 分 別 加 以 分 析 。

一 、 福 祉 國 家 行 政 法 論

此 一 學 說 , 主 要 係 由 成 田 賴 明 與 山 田 幸 男 兩 位 教 授 所 倡14 彼 等 將 現 代 國 家 之 本 質 理 解 為 福 祉 國 家,而 主 張 相 對 於 十 九 世 紀 之 侵 害 行 政 , 現 代 行 政 法 學 之 基 礎 , 應 著 重 於 「 生 活 照 料 行 政 」 13 例 如 ,戒 能 通 孝 氏 於 其 一 九 五 七 年 之 論 文 中 ,即明 指 傳統 行 政法或 行 政 法 學 , 「 係 列 舉 行 政 官 署 法 規 上 權 限 之 體 系 , 並 非 以 權 限 行 使 之 結 果 , 即 法 律 責 任 為 主 之 學 問 」 , 而 認 為 傳 統 行 政 法 或 行 政 法 學 , 實 質 上 並 非 自 人 民 權 利 之 立 場 限 制 行 政 權 力 , 而 係 為 國 家 權 力 之 發 動 (尤 其 自 由 裁 量 )提 供 法 律 上 基 礎 , 故 為 典 型 之 「 官 僚 法 學 」 , 並 進 而 認 為 , 從 市 民 權 利 之 立 場 改 寫 行 政 法 之 時 代 已經 到 來 (氏 「行 政 法 およ び 行政 法 學に 對 す る疑 問 」法 律 時報 29 卷 7 號 (1957 年 ), 收 於 同 『 法 社 會 學 』 (日 本 評 論 社 、 1977 年 )40 頁 以 下 參 照 )。 另 奧 平 康 弘 氏 對 於  傳 統 行 政 法 = 市 民 國 家 行 政 法 理 論 之 有 效 性 與 實 用 性 、  以 概 括 之 公 益 概 念 即 冒 然 採 用 給 付 行 政 理 論 以 架 構 行 政 法 之 恣 意 性 、 及  如 何 探 究 適 用 個 個 實 定 行 政 法 時 之 解 釋 原 理 以 適 合 現 代 行 政 之 要 求 等 問 題 , 亦 有 尖 銳 而 獨 到 之 批 判 (氏 「 現 代 行 政 法 理 論 の 展 望 ‧ 行 政 法 」 法 律 時 報 37 卷 5 號 (1965 年 )80 頁以 下 參 照 )。 14 其 詳 細 , 參 照 成 田 賴 明 (1) 「 行 政 法 に お け る 『 公 法 と 私 法 』 の 問 題 を め ぐ る 判 例 の 推 移—行 政 上 の 法 律 關 係 へ の 私 法 原 理 及 び 私 法 規 定 の 妥 當 性 を 中 心 と し て 」 公 法 研 究 22 號 (1960 年 )76 頁 以 下 、 (2)「 非 權 力 行 政 の 法 律 問 題 」公 法 研 究 28 號 (1966 年 )137 頁 以 下 、(3)「 行 政 法 の 意 義 と 範 圍 」 ジ ュ リ 別 冊 法 學 教 室 1<第 二 期 >( 1973 年 )80 頁 以 下 ; 山 田 幸 男 「 給 付 行 政 法 の 理 論 」收 於『 岩 波 講 座 現 代 法 4 現 代 の 行 政 』(岩 波 書 店 、 1966 年 )21 頁 以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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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給 付 行 政 ( L e i s t u n g s v e r w a l t u n g ) 」 之 法 體 系 。 亦 即 將 行 政 法 二 分 為 「 干 涉 行 政 ( E i n g r i f f s v e r w a l t u n g ) 法 」 及 「 給 付 行 政 法 」 , 在 與 古 典 的 民 商 法 之 關 係 上 , 前 者 具 有 異 質 性 , 後 者 則 具 有 同 質 性 及 補 充 性 。 關 於 法 律 保 留 , 於 干 涉 行 政 部 分 , 原 則 上 仍 維 持 侵 害 保 留 說 , 反 之 於 給 付 行 政 ( 尤 其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 部 分 , 則 主 張 自 憲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所 定 生 存 權 、 社 會 權 而 言 , 為 保 障 行 政 之 公 正 , 故 仍 須 有 法 律 之 根 據 ( 社 會 保 留 說 )。 而 關 於 給 付 行 政 是 否 有 私 法 規 定 或 私 法 原 理 之 適 用 問 題 , 認 為 鑑 於 行 政「 做 為 以 國 民 全 體 之 負 擔 , 實 現 公 共 福 祉 之 給 付 主 體 」 之 特 殊 性 , 有 相 當 範 圍 , 解 釋 上 應 為 不 同 於 私 法 之 處 理;且 給 付 行 政 之 法 律 形 式 係 依 處 分 或 契 約 為 之 , 則 為 立 法 政 策 之 問 題 。 對 於 上 述 理 論 , 學 者 渡 邊 洋 三 氏 , 批 評 為 : ( 1 ) 過 度 樂 觀 評 價 國 家 權 力 、 ( 2 ) 否 定 國 家 權 力 與 國 民 之 對 抗 關 係 ( 即 以 公 益 限 制 私 益 之 問 題 性 ) 、 及 ( 3 ) 依 然 強 調 公 法 或 行 政 主 體 之 特 殊 性15。 進 一 步 分 析 , 本 說 認 為 國 家 權 力 之 實 質 , 已 非 如 過 去 被 用 為 架 構 官 僚 式 威 權 主 義 之 工 具 , 而 係 在 於 積 極 促 進 福 祉 , 故 國 家 權 力 與 人 民 之 私 益 ( 基 本 權 利 ) , 並 非 立 於 消 極 的 相 互 對 抗 之 關 係 , 而 係 立 於 積 極 的 協 助 關 係 ; 且 應 儘 可 能 解 除 對 國 家 權 力 之 不 必 要 限 制 , 基 於 公 共 福 祉 ( = 行 政 目 的 )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預 算 之 關 係 , 為 確 保 行 政 之 公 正 ,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 另 由 於 給 付 行 政 有 別 於 干 涉 行 政 , 故 於 給 付 行 政 雖 亦 行 使 權 力 , 惟 因 其 現 實 基 礎 有 別 於 行 使 傳 統 行 政 權 力 之 情 形 , 故 關 於 給 付 行 政 中 行 政 權 力 之 法 律 構 造 , 即 有 所 不 同 , 例 如 無 公 定 力 理 論 或 行 政 強 制 理 論 之 適 用 者 , 即 為 其 適 例16 15 氏 「 現 代 福 祉 國 家 の 法 學 的 檢 討 (三 )」 法 律 時 報 36 卷 6 號 (1964 年 )39 頁 、 40 頁 參 照 。 山 田 幸 男 教 授 對 於 此 一 渡 邊 氏 之 批 評 , 亦 曾 有 回 應 , 此 姑 不 論 , 參 照 氏 「 行 政 法 の 市 民 法 に 對 す る 異 質 性 と 補 完 性—渡 邊 洋 三 『 現 代 福 祉 國 家 の 法 學 的 檢 討 』に    る—」法 律 時 報 36 卷 12 號 (1964 年 )25 頁 以 下 、同「 給 付 行 政 法 の 理 論 」收 於 岩 波 講 座『 現 代 法 4 現 代 の 行 政 』 (岩 波 書 店 、 1966 年 )35 頁 以 下 、 40 頁 以 下 。 16 關 於 探 討 給 付 行 政 或 非 權 力 行 政 有 關 問 題 之 文 獻 ,不 勝 枚 舉,惟 學 者 下 山 瑛 二 教 授 所 提 出 之 見 解 , 頗 值 注 意 , 即 彼 認 為 行 政 權 於 國 家 獨 占 資 本 主 義 階 段 之 特 徵 之 一 , 為 權 力 行 政 與 非 權 力 行 政 區 別 之 相 對 化 , 而 行 政 指 導 則 於 扮 演 二 者 之 結 合 劑 上 , 具 有 重 要 功 能 。 參 照 氏 著 「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と 行 政 權 」 收 於 『 岩 波 講 座 現 代 法 7 現 代 法 と 經 濟 』 ( 岩 波 書 店 、 1966 年 ) 11 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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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一 福 祉 國 家 行 政 法 論 , 企 圖 以 概 括 之 「 給 付 行 政 」 觀 念 , 說 明 現 代 行 政 之 傾 向 , 並 以 模 糊 之 「 生 活 照 料 」 概 念 , 重 新 架 構 行 政 法 體 系 , 實 欠 缺 社 會 科 學 之 根 據 。 且 此 一 理 論 極 力 主 張 , 給 付 行 政 係 以 非 權 力 手 段 而 為 授 益 行 政,故 應 大 幅 鬆 弛 對 行 政 之 民 主 統 制 , 實 暴 露 其 擁 護 行 政 權 之 政 治 本 質 , 而 充 滿 恣 意 性 。

二 、 私 法 特 別 法 論

此 所 謂 「 私 法 特 別 法 論 」, 係 沿 用 學 者 之 慣 用 語 , 對 於 本 說 , 一 般 均 舉 渡 邊 洋 三 及 今 村 成 和 二 氏 為 代 表17; 惟 鑑 於 今 村 學 說 雖 與 渡 邊 立 於 相 同 基 礎 上,然 今 村 顯 然 有 意 提 出 獨 自 之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論 或 體 系 論 , 與 渡 邊 學 說 僅 止 於 提 出 問 題 與 批 判 者 , 仍 有 差 異 。 為 區 別 起 見 , 關 於 今 村 學 說 則 另 以 次 述 「 行 政 特 有 法 論 」 說 明 , 以 下 僅 以 渡 邊 學 說 代 表 私 法 特 別 法 論18 本 說 主 要 見 於 法 社 會 學 者 渡 邊 洋 三 教 授 於 一 九 五 五 年 以 降 之 一 連 串 論 文19, 所 為 之 精 緻 研 究 。 彼 認 為 「 所 謂 現 代 福 祉 國 家 行 政 , 即 為 國 家 獨 占 資 本 主 義 行 政 , 而 做 為 實 現 福 祉 之 行 政 主 體 , 其 不 自 覺 地 介 入 、 規 制 經 濟 過 程 者 , 根 本 上 即 在 保 障 該 獨 占 資 本 支 配 體 制 」, 而 今 日 行 政 法 有 關 修 正 或 補 充 傳 統 行 政 法 中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論 之 主 張,其 社 會 根 據 亦 在 於 此 一 國 家 獨 占 資 本 主 義 17 此 一 用 語 , 首 見 於 田 中 二 郎 「 行 政 法 と 私 法 」 法 學 ゼ ミ ナ - 48 號 (1960 年 )25 頁 以 下 , 以 及 成 田 賴 明 前 揭 註 (14)(1)文 76 頁 以 下 , 且 均 舉 渡 邊 洋 三 及 今 村 成 和 二 氏 為 代 表 。嗣 後 該 用 語 及 代 表 學 者,均 廣 為 學 者 所 沿 用 。 18 今 村 學 說 所 以 被 列 為「 私 法 特 別 法 論 」, 一 方 面 固 因 其 學 說 與 渡 邊 學 說 具 有 共 同 基 礎 , 然 他 方 面 前 揭 註 (17) 田 中 與 成 田 二 論 文 發 表 時 , 代 表 今 村 行 政 法 之 『 行 政 法 入 門 』 (有 斐 閣 、 1966 年 ), 尚 未 公 刊 , 以 致 無 法 窺 知 今 村 學 說 全 貌 之 故 。 因 此 , 最 近 之 論 文 , 例 如 室 井 及 兼 子 前 揭 註 (12) 文 , 即 已 將 今 村 學 說 列 為 「 行 政 特 有 法 論 」 說 明 。 19 例 如 , (1)「 行 政 權の 優 越 性と 國 民の 權 利」 法 律時 報 27 卷 7 號 =9 號 (1955 年 )、(2)「 法治 主 義と行 政 權 」思 想 414 號 、416 號 、419 號 (1958 年)、(3)「 現 代 福 祉 國家 の 法學 的 檢討 」 法 律時 報 36 卷 4~ 9 號(1964 年 ), 以 上三 論 文 均 收 於 氏 著 『 現 代國 家 と行 政 權 』(東 京大 學 出版 會 、 1972 年)。 其中, 第 一 篇 論 文 強 調日 本 行政 權 之過 度 優 越性,並非 為 國民 之 權 利而 設;基 於 此一 立 場, 於 第 二 篇 論 文 則 進 一 步 具 體 批 判 行 政 法 理 論 之 論 理 構 造 ; 而 最 後 一 篇 論 文 , 則 在 前 開 研 究 成 果 上 , 自 法 社 會 學 觀 點 , 描 述 國 家 於 獨 占 資 本 主 義 之 階 段 ,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論 之 現 實 狀 態 及 其 社 會 根 據 。 以 下 之 論 述 , 即 以 彼 第 三 篇 論 文 為 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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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行 政 制 度 。 因 此 , 其 認 為 關 於 強 調 公 法 相 對 於 私 法 之 特 殊 性 主 張 、 行 政 主 體 對 國 民 之 優 越 性 主 張 、 乃 至 公 益 優 於 私 益 之 見 解 , 可 謂 根 本 上 依 然 維 持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之 構 造20 關 於 當 時 修 正 之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論 ( = 相 對 論 ), 氏 進 一 步 認 為 其 完 全 為 一 種 「 概 念 法 學 」 , 毫 無 實 益 。 亦 即 認 為 「 現 代 行 政 法 , 與 古 典 的 私 法 原 理 之 解 體 過 程 , 同 一 軌 跡 , 即 做 為 此 一 解 體 結 果 而 出 現 , 且 與 修 正 古 典 私 法 之 現 代 私 法 之 展 開 , 立 於 同 一 社 會 基 礎 之 上 。 因 此 , 無 論 現 代 行 政 法 或 現 代 私 法 , 均 係 由 現 代 法 之 共 通 原 理 所 支 持 , 所 對 立 者 , 並 非 公 法 與 私 法 , 而 係 古 典 市 民 法 與 現 代 法 」21。 就 此 點 而 言 , 渡 邊 教 授 之 主 張 , 嚴 格 而 言 , 並 非 認 為 行 政 法 為 私 法 之 特 別 法,而 係 欲 打 破 傳 統 通 說 有 關 公 法 與 私 法 區 別 之 教 條 , 自 所 謂 現 代 法 之 統 一 觀 點 , 根 本 上 重 新 架 構 現 代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關 係 。 基 於 上 述 前 提,氏 進 一 步 批 判 傳 統 通 說 關 於 權 力 關 係 與 管 理 關 係 之 主 張 。 認 為 「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者 所 稱 管 理 關 係 , 原 則 上 係 指 依 契 約 而 形 成 國 民 與 行 政 主 體 間 之 法 律 關 係,故 問 題 在 於 如 何 思 考 管 理 關 係 與 契 約 兩 者 之 關 係。古 典 私 法 契 約 係 依 對 等 當 事 人 之 自 由 意 思 , 即 合 意 , 決 定 內 容 。 而 現 代 私 法 中 之 契 約 , 因 附 合 契 約 之 出 現 , 已 全 然 不 存 有 此 種 合 意 , 而 轉 化 為 意 思 不 自 由 與 不 對 等 之 當 事 人 關 係 , 於 此 種 契 約 , 其 修 正 民 法 者 , 為 事 物 性 質 上 之 當 然 歸 結 , 與 公 法 或 私 法 之 概 念 區 別 毫 無 關 係 」22。 因 此 , 傳 統 通 說 對 於 管 理 關 係 , 以 「 公 共 福 祉 」 此 一 抽 象 概 念 為 理 由 , 將 管 理 關 係 中 , 基 於 公 共 福 祉 之 觀 點 而 有 特 別 處 理 必 要 之 領 域 , 轉 化 為 公 法 關 係 之 說 明 , 並 不 具 有 任 何 意 義 。 換 言 之 , 排 除 適 用 民 法 原 理 而 為 特 殊 處 理 者 , 其 合 理 根 據 , 應 求 諸 於 事 物 之 本 質 , 並 不 能 以 「 公 共 福 祉 」 或 「 生 活 照 料 」 此 等 抽 象 概 念 加 以 說 明 。 基 於 相 同 理 由 , 氏 進 一 步 認 為 , 將 某 一 法 律 關 係 整 體 上 區 分 為 公 法 關 係 或 私 法 關 係 , 並 無 任 何 意 義 , 自 事 物 之 性 質 而 言 , 租 稅 賦 課 處 分 本 質 上 當 然 不 同 於 民 法 上 之 法 律 行 為,故 不 妨 將 此 點 抽 出 而 稱 之 為 權 力 關 係 ; 然 並 非 因 其 為 行 政 處 分 , 即 當 然 排 除 私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 換 言 之 , 縱 於 所 謂 權 力 關 係 , 就 其 與 私 法 規 定 之 關 係 而 言 , 應 考 慮 實 質 上 個 個 具 體 情 形 之 事 物 性 質 , 而 所 謂 權 力 關 係 無 私 20 「 現 代 福 祉 國家 の 法學 的 檢 討」法律時報 36 卷 9 號(1964 年)46 頁。 21 同 上 註 47 頁 。 22 同 上 註 4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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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規 定 適 用 之 一 般 論 , 顯 然 僅 為 一 種 教 條23 綜 上 所 論 , 渡 邊 學 說 雖 自 現 代 法 觀 點 , 批 判 傳 統 行 政 法 理 論 之 破 綻 , 惟 僅 止 於 問 題 點 之 提 起 , 對 於 如 何 理 解 現 代 行 政 有 關 之 法 現 象 , 並 未 進 一 步 提 示 其 方 法 , 以 架 構 現 代 行 政 法 體 系 , 故 其 理 論 仍 有 其 侷 限 性 。 且 彼 雖 非 認 為 行 政 法 為 私 法 之 特 別 法 , 然 自 其 整 體 之 論 述 均 明 顯 偏 向 「 市 民 ( 私 ) 法 」 而 言 , 仍 難 免 招 致 誤 解 , 認 為 彼 主 張 將 行 政 法 予 以 市 民 法 化 , 係 隱 藏 有 廢 除 整 體 行 政 法 體 系 之 傾 向24。 惟 無 論 如 何 , 於 法 學 方 法 論 上 , 如 何 使 傳 統 行 政 法 自 對 私 法 之 膠 著 狀 態 加 以 解 放 , 以 妥 適 觀 察 、 整 理 現 代 行 政 有 關 之 法 現 象 , 厥 為 進 入 一 九 六 0 年 代 當 時 之 課 題 。

三 、 行 政 特 有 法 論

對 於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無 法 充 分 因 應 戰 後 憲 法 原 理 之 變 遷,依 然 容 認 公 權 力 之 優 越 性 與 殘 存 行 政 國 家 之 思 想,且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為 , 賦 與 超 法 規 效 果 之 行 政 公 法 體 系 =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論 , 民 主 主 義 之 行 政 法 學 者 漸 感 不 耐 , 紛 紛 起 而 攻 之 。 首 先 發 難 者 , 厥 為 今 村 成 和 教 授 , 其 於 一 九 六 六 年 問 世 之 教 科 書 『 行 政 法 入 門 』 ( 有 斐 閣 ) , 主 張 將 傳 統 之 「 公 法 體 系 」 置 諸 高 閣 , 並 提 出 「 行 政 特 有 法 論 」, 此 一 理 論 嗣 後 對 於 行 政 法 學 界 , 造 成 相 當 大 之 影 響 與 衝 擊 。 其 理 論 之 梗 概 如 下25 「 於 裁 判 制 度 一 元 化 之 現 行 憲 法 下 , 推 翻 過 去 之 二 元 論 , 而 於 全 體 法 律 秩 序 中,重 新 檢 視 有 關 行 政 之 法 律 規 制 其 特 殊 性 如 何 構 成 , 應 更 具 效 果 。 依 此 , 乃 得 以 排 除 經 常 伴 隨 過 去 之 行 政 法 理 論 而 過 度 承 認 之 權 力 性 , 並 可 推 翻 公 法 體 系 本 身 所 樹 立 之 界 限 , 且 對 於 採 取 私 法 形 式 之 新 型 行 政 活 動 領 域 , 亦 可 加 以 充 分 考 察 。 而 所 謂 行 政 法 , 係 指 有 關 行 政 之 特 有 法 , 且 此 所 謂 行 政 , 則 泛 指 行 政 權 歸 屬 者 之 行 政 部 門 之 活 動 。 因 此 , 行 政 法 中 , 除 有 關 行 政 組 織 及 其 活 動 之 法 外,尚 包 含 因 行 政 活 動 所 生 損 失 填 補 有 關 之 法 , 及 以 解 決 行 政 法 上 糾 紛 為 目 的 之 程 序 有 關 之 法 。 故 本 書 之 立 場 , 即 不 再 討 論 前 述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區 別 」26 23 同 上 註 52 頁 。 24 奧 平 康 弘 前 揭 註 (13) 文 79 頁 以 下 參 照 。 25 關 於 今 村 教 授 之『 行 政 法 入 門 』一 書 , 目 前 已 至 第 六 版 (1995 年 ), 惟 關 於 彼 「 行 政 特 有 法 論 」 之 論 述 , 文 字 上 幾 乎 未 有 太 大 變 動 , 故 以 下 主 要 引 用 彼 第 六 版 之 說 明 。 26 同 上 註 24 頁 、 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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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述 主 張 , 正 式 釐 清 彼 前 於 「 行 政 法 上 の 不 當 利 得 」 一 文 中 , 有 關 「 現 行 憲 法 下 對 裁 判 制 度 之 統 一 , 可 謂 超 越 單 純 的 裁 判 組 織 之 問 題 , 而 顯 示 有 法 思 想 轉 變 之 重 要 意 義 。 具 體 而 言 , 因 此 而 使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區 別 相 對 化,而 私 法 就 其 包 含 一 般 法 律 原 理 之 點 上 , 可 謂 占 有 一 般 法 之 地 位 」27之 論 述 , 所 造 成 彼 學 說 被 歸 類 為 「 私 法 特 別 法 論 」 之 誤 解28。 亦 即 , 彼 關 於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區 別 一 事 ,「 雖 未 至 於 否 定 公 法 與 私 法 分 化 之 歷 史 事 實 , 以 及 公 法 與 私 法 理 論 上 區 別 之 可 能 性 ; 然 對 於 以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區 別 論 為 前 提 , 僅 將 有 關 行 政 之 公 法 做 為 行 政 法 之 主 張 , 則 抱 持 強 烈 疑 問 , 於 裁 判 制 度 已 一 元 化 之 今 日 , 理 論 上 姑 且 不 論 , 於 制 度 上 已 毫 無 區 別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實 定 法 上 根 據 」29 今 村 教 授 認 為,行 政 法 係 以 對 行 政 部 門 活 動 之 民 主 的 統 制 為 目 的 之 法 , 為 進 一 步 闡 述 其 理 論 體 系 , 以 ( 1 ) 如 何 確 保 行 政 之 統 制 以 及 ( 2 ) 如 何 保 障 市 民 之 權 利 , 做 為 展 開 其 理 論 之 基 軸30。 關 於 前 者 之 確 保 行 政 統 制 , 包 括 依 法 行 政 原 理 所 及 之 範 圍 ( 尤 其 給 付 行 政 ) 與 內 容 ( 包 括 對 行 政 之 事 前 統 制 之 行 政 程 序 問 題 、 行 政 決 定 之 際 之 裁 量 問 題 、 以 及 對 行 政 之 事 後 統 制 之 司 法 審 查 問 題 ) 。 例 如 , 關 於 裁 量 問 題 , 氏 指 出 傳 統 通 說 認 為 原 則 上 規 制 行 政 係 羈 束 裁 量 , 而 給 付 行 政 則 為 自 由 裁 量 之 見 解 , 並 不 周 延 , 如 對 警 察 權 之 行 使 , 通 說 一 方 面 認 為 係 羈 束 裁 量 , 他 方 面 又 認 為 有 採 臨 機 應 變 措 施 之 必 要 , 故 對 法 律 要 件 之 規 定 須 採 抽 象 方 式 之 想 法 , 氏 則 認 為 不 外 警 察 國 家 思 想 之 殘 滓。又 關 於 給 付 行 政 領 域 中 行 政 裁 量 之 必 要 性 , 氏 則 認 為 並 非 於 個 個 處 分 之 時 點 , 毋 寧 應 於 立 法 委 任 之 方 向 加 以 解 決,故 主 張 應 儘 可 能 使 具 體 處 分 之 法 律 基 準 臻 於 明 確 , 否 則 給 付 行 政 將 難 脫 恩 惠 之 性 格 , 而 給 付 請 求 權 之 確 立 , 亦 將 遙 遙 無 期 。 關 於 後 者 之 保 障 市 民 權 利 , 氏 認 為 應 檢 視 以 憲 法 所 保 障 自 由 權、社 會 權 為 根 據 之 規 制 行 政 或 給 付 行 政 有 關 理 論 之 展 開 , 並 就 程 序 上 權 利 之 重 要 性 , 提 出 以 下 兩 點 說 明 : 其 一 , 對 行 政 處 分 之 事 前 程 序 , 氏 主 張 除 非 確 立 其 司 法 的 性 格 , 否 則 難 謂 為 具 備 權 利 保 障 程 序 之 實 質 ; 其 二 , 對 行 政 官 署 之 申 請 程 序 , 則 主 張 個 人 對 行 政 機 關 得 申 請 為 某 種 行 為 時,即 認 為 此 係 程 序 法 上 權 利 之 「 申 請 權 」 , 此 一 權 利 之 內 容 , 包 含 國 民 對 行 政 官 署 有 要 求 ① 如 有 適 法 申 請 時 應 予 受 理、② 對 已 受 理 之 申 請 應 於 相 當 期 間 內 27 民 商 法 雜 誌 36 卷 2 號 (1957 年 ) , 收 於 氏 前 揭 註 (2)書 34 頁 以 下 。 28 前 揭 註 (18)參 照 。 29 今 村 前 揭 註 (2) 書 21 頁 、 22 頁 。 30 同 上 註 29 頁 以 下 參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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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答 、 以 及 ③ 回 答 應 依 法 定 程 序 且 應 為 適 法 內 容 之 權 利 , 故 行 政 官 署 於 任 何 一 點 上 違 反 義 務 時 , 均 得 以 訴 訟 加 以 爭 執 。 基 於 上 述 前 提 , 今 村 教 授 對 於 行 政 法 學 應 如 何 統 一 地 、 體 系 地 理 解 此 等 行 政 特 有 之 法 現 象,以 架 構 其 行 政 特 有 一 般 法 理 之 新 體 系 , 則 表 現 於 前 揭 氏 著 之 『 行 政 法 入 門 』 一 書 。 亦 即 , 於 一 九 六 六 年 之 初 版 , 氏 揭 示 「 行 政 聽 證 、 行 政 契 約 、 行 政 指 導 、 行 政 過 程 中 個 人 之 地 位 、 結 果 責 任 、 以 及 苦 情 處 理 」, 做 為 行 政 法 體 系 上 之 新 項 目 ; 其 後 於 一 九 九 0 年 第 四 版 , 更 追 加 「 行 政 計 畫 、 行 政 調 查 、 對 行 政 決 定 之 住 民 意 思 反 映 、 以 及 資 訊 公 開 」, 為 其 新 內 容 。 至 此 今 村 行 政 法 學 雖 可 謂 已 初 具 雛 形 , 惟 關 於 整 體 上 , 「 行 政 特 有 法 」 其 統 一 的 、 體 系 的 構 造 原 理 為 何 , 則 仍 僅 止 於 提 示 「 對 行 政 之 民 主 的 統 制 」 或 「 行 政 過 程 中 民 主 性 之 確 保 」31 已 , 其 一 般 法 理 之 創 設 , 例 如 取 代 公 法 契 約 之 行 政 契 約 之 一 般 法 理 , 則 如 同 氏 自 認 , 「 尚 有 諸 多 不 完 全 之 處 」32。 而 其 學 說 之 進 一 步 發 展 , 則 有 待 後 述 以 「 對 行 政 之 民 主 的 統 制 」 為 核 心 之 室 井 「 行 政 領 域 論 」, 以 及 以 「 行 政 過 程 中 民 主 性 之 確 保 」 為 核 心 之 遠 藤 ‧ 鹽 野 「 行 政 過 程 論 」33

四 、 市 民 公 法 論

如 前 所 述 , 日 本 行 政 法 理 論 體 系 , 美 濃 部 = 田 中 之 理 論 長 期 占 有 通 說 之 地 位 , 而 構 成 所 謂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 然 除 此 之 外 , 各 種 有 力 之 批 判 學 說 亦 早 已 出 現,例 如 戰 前 有 被 誇 稱 為 法 實 證 主 義 行 政 法 理 論 之 柳 瀨 ( 良 幹 ) 行 政 法 學 , 而 戰 後 則 有 主 張 歷 史 的 實 證 考 察 方 法 之 重 要 性 並 引 進 英 美 法 理 論 之 鵜 飼 ( 信 成 ) 行 政 法 學34; 而 鵜 飼 行 政 法 學 , 經 渡 邊 洋 三 、 高 柳 信 一 以 及 下 山 瑛 二 等 教 授 進 一 步 論 述35, 曾 對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界 帶 來 重 大 影 響 。 其 中 , 渡 邊 學 說 31 今 村 前 揭 註 (25) 書 7 頁 、 8 頁 。 32 同 上 註 130 頁 。 33 兼 子 前 揭 註 (12) 文 5 頁 參 照 。 34 其 代 表 性 論 著 分 別 為 , 柳 瀨 良 幹 『 行 政 法 の 基 礎 理 論 』 ( 清 水 弘 文 堂 書 房 、 1967 年 )、 同 『 行 政 法 教 科 書 (再 訂 版 )』 (有 斐 閣 、 1969 年 ) 、 同 『 行 政 法 講 義 (四 訂 版 ) 』 ( 良 書 普 及 會 、 1975 年 ) ; 鵜 飼 信 成 『 行 政 法 の 歷 史 的 展 開 』 ( 有 斐 閣 、 1952 年 )。 35 其 中,渡 邊 與 高 柳 二 教 授 主 要 係 自 歷 史 的 實 證 研 究 方 法 ,發 展 其 各 自 之 行 政 法 學 理 論 , 而 下 山 教 授 則 採 取 比 較 英 美 行 政 法 之 方 法 論 , 展 開 其 行 政 法 之 基 礎 理 論 。 有 關 下 山 行 政 法 學 之 理 論 體 系 , 參 照 其 教 科 書 『 現 代 行 政 法 の 基 礎 』 ( 日 本 評 論 社 、 1983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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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如 前 述 , 而 於 此 處 則 介 紹 高 柳 教 授 之 「 市 民 公 法 論 」 。 高 柳 教 授 主 要 係 以 歷 史 的 實 證 研 究 方 法 架 構 其 行 政 法 理 論 , 氏 於 其 一 連 串 之 論 文 中36, 於 經 過 對 近 代 國 家 中 近 代 法 之 歷 史 發 展 過 程 , 進 行 社 會 科 學 之 分 析 研 究 後 , 認 為 截 至 一 九 六 九 年 其 主 要 論 著 「 公 法 、 行 政 行 為 、 抗 告 訴 訟 」 一 文 發 表 為 止 , 各 種 對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之 批 判 學 說,主 要 係 自 法 實 證 主 義 之 立 場 進 行 批 判 作 業 , 係 屬 呆 板 而 靜 態 之 論 證 , 未 能 逼 近 問 題 核 心 , 而 公 法 與 私 法 之 分 化 , 乃 屬 歷 史 現 象 , 故 主 張 應 採 使 該 歷 史 意 義 臻 於 明 確 之 考 察 方 法 。 基 於 對 此 一 歷 史 現 象 之 考 察 為 前 提 , 氏 乃 展 開 其 著 名 之 「 市 民 公 法 論 」 ( 即 私 法 = 裁 判 規 範 、 公 法 = 行 為 規 範 )37。 其 理 論 約 如 下 述 : 高 柳 教 授 之 行 政 法 理 論,係 以 反 映 近 代 資 本 主 義 社 會 商 品 交 換 經 濟 法 則 之 意 思 自 由 為 原 則,並 以 其 基 本 原 理 之 市 民 法 已 經 成 立 為 前 提 。 其 認 為 此 一 市 民 法 體 系 , 歷 經 商 品 交 換 社 會 之 成 熟 與 近 代 市 民 革 命 之 洗 禮 後,藉 由 將 掌 握 政 治 權 力 之 國 民 代 表 議 會 所 規 定 之 法 規 範 , 做 為 拘 束 政 府 權 力 之 構 造 , 而 成 功 地 使 公 權 力 主 體 與 私 人 間 之 關 係 , 亦 服 從 該 意 思 自 由 原 則 。 其 不 同 之 處 , 僅 在 於 有 關 私 人 間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之 形 成 , 係 直 接 基 於 當 事 人 之 合 意 , 並 賦 與 其 實 質 內 容;而 關 於 公 權 力 與 私 人 間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之 形 成 , 則 係 藉 由 國 民 代 表 議 會 此 一 間 接 之 迂 迴 方 法 , 於 此 一 範 圍 內 , 關 於 公 權 力 與 私 人 間 之 關 係 , 並 隱 藏 有 權 力 之 優 越 性 契 機 。 其 中 , 「 做 為 國 家 法 之 近 代 私 法 , 並 未 直 接 規 律 私 人 之 行 為 , 其 主 要 內 容 僅 為 私 人 相 互 間 關 於 其 合 意 生 有 紛 爭 時 , 規 定 是 否 對 於 一 方 當 事 人 , 為 實 現 一 定 利 益 , 而 得 請 求 國 家 權 力 ( 司 法 權 ) 介 入 之 判 斷 基 準 , 其 屬 於 紛 爭 解 決 基 準 , 故 近 代 私 法 可 謂 帶 有 裁 36 例 如 ,(1)「 行 政 行 為 の 司 法 審 查 —英 米 に お け る 審 查 手 段 及 び 審 查 範 圍 —」公 法 研 究 24 號 (1962 年 )、(2)「 公 法 と 私 法 —わ が 國 行 政 法 諸 原 理 の 批 判 的 考 察—」 收 於 高 橋 勇 治 . 高 柳 信 一 編 『 政 治 と 公 法 の 諸 問 題 』 (東 京 大 學 出 版 會 、 1963 年 )、 (3)「 市 民 國 家 の 行 政 法 の 問 題 ( 一 )」 思 想 493 號 (1965 年 )、(4)「 行 政 の 裁 判 所 に よ る 統 制 」收 於 岩 波 講 座『 現 代 法 4 現 代 の 行 政 』 (岩 波 書 店 、 1966 年 )、 (5)「 公 法 、 行 政 行 為 、 抗 告 訴 訟 」 公 法 研 究 31 號 (1969 年 )、 (6)「 行 政 法 の 理 論 的 骨 組 み —批 判 的 檢 討 と 再 構 成 の 試 み—」 法 學 ゼ ミ ナ - 204 號 、 207 號 (1973 年 ); 以 上 諸 論 文 , 均 收 於 氏 著 『 行 政 法 理 論 の 再 構 成 』 ( 岩 波 書 店 、 1985 年 ), 以 下 , 即 直 接 引 用 該 書 頁 數 , 而 不 再 個 別 指 明 引 用 論 文 。 37 同 上 註 87 頁 以 下 、 158 頁 以 下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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