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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社會民眾處理人際糾紛方式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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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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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社會民眾處理人際糾紛態度之研究

*

Handling Interpersonal Disputes: A Study of Attitudes Towards

Formal and Informal Social Controls in Taiwan

關 秉 寅(Ping-Yin Kuan)** ** 輔仁大學社會學系副教授 *本論文發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籌備處於 主辦之「國科會八十四至八十六學年度社會學組專題計畫補助研究成果發表 會」。本論文為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NSC86-2415-H-030-001)的研 究成果。本研究所使用的資料係採自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支助之「臺灣地 區社會意向基本調查」計畫,該計畫係由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所執行。在統計分析方面,本研究得到台灣大學農業推廣學系謝雨生教授之 協助。本論文的完成亦得到兩位匿名評審的指正。在此謹向上述各協助單位 及個人一併致謝。本論文內容若有錯誤疏漏之處,自當由作者本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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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研究目的是要了解台灣地區民眾在遇到人際方面之糾紛時,會採取那種 態度來處理問題。人際糾紛之產生是因社會互動中有一方被另一方認作是違反 了社會規範。因此處理糾紛之方式就是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之社會控制方式。社 會控制方式可分成正式及非正式兩大類。正式社會控制是透過法律制度及資源 來處理糾紛,而非正式社會控制則包含不採取任何行動、自行解決、透過他人 調解等方式。從法律行為學派之觀點來看,各種社會控制方式之使用是和涉及 糾紛者之社會關係各種面向,如關係距離、階層、組織、型態等有關。本研究 即根據 Black(1976)及 Horwitz(1990)二人在此方面之理論命題,演繹出七個研究 假設來探討台灣民眾處理人際糾紛之方式的傾向。 本研究先利用潛在類別分析的方法來分析民國 83 年「台灣地區社會意向調 查」中八個假設性人際糾紛情況的處理方式。分析結果顯示,不論是在與財物 有關或與財物無關的情況中,處理糾紛方式是可分成正式及非正式社會控制方 式兩種潛在類別。本研究以潛類別分析的結果為依變項,進一步以邏輯迴歸分 析來檢證各項研究假設。邏輯迴歸分析結果顯示,在與財物有關的情況中,大 陸省籍者、主要為原住民的其它類省籍者與教育程度愈高者,愈可能使用正式 社會控制方式來解決糾紛;而年齡愈大者與住都會區者,愈不可能使用正式社 會控制方式。在與財物無關的情況中,男性與教育程度愈高者,愈可能使用正 式社會控制方式來解決糾紛;而住都會區者,較不可能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 就研究假設所預期的來說,這樣的結果對大部份假設的支持是矛盾的。 關鍵詞:人際糾紛,社會控制的方式,潛在類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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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is research explores how people in Taiwan handle situations of interpersonal disputes. Interpersonal disputes happen when one of the parties in the process of social interaction perceives that the other party does not follow the normative expectation in doing things. Disputes handling can therefore be viewed as social control used by the members of a society to maintain social order. There are two basic processes of social control: formal and informal. Formal social control is achieved by using legal system and resources. Ways of informal social control include inaction and various forms of unilateral and bilateral social control such as revenge or negotiation.

Black (1976) and Horwitz (1990) propose that the use of various forms of social controls is related to some major aspects of social relationship between disputants. These aspects include relational distance, hierarchy, organization, morphology, and social control. Seven research hypotheses derived from Black’s and Horwitz’s theories are used to investigate how people in Taiwan would handle interpersonal disputes and factors that influence their choice of social control methods in resolving conflicts. This research tests these hypotheses against the data collected by “The Social Image Survey” in 1994.

Results of the latent class analysis uncover that there are indeed two latent types of social control in both financially related and non-financially related dispute situations. Logistic regression is used to further analyze the resulting classification derived from the latent class analysis. Results of logistic regression show that, in financially related dispute situations, mainlanders, those identified as belonging to “other ethnic groups” (mainly aborigines in Taiwan), and the educational level are positively related to the use of formal social control to handle interpersonal disputes. Age and those who live in metropolitan areas are negatively related to the use of formal social control methods. In non-financially related dispute situations, male and the educational level are positively related to the use of formal social control to handle interpersonal disputes. Those who live in metropolitan areas are negatively related to the use of formal social control methods. These results do not lend consistent support to the research hypothe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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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一個社會如何能維持有秩序的生活,不僅是絕大多數社會成員所深切關心的 實際的問題,也是社會學所要回答之核心理論問題(見 Parsons, 1937)。台灣近 幾年來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快速的變化,加上近年來幾項重大犯罪事件的 發生,使一般民眾對社會失序之感受特別深刻,輿論界亦常以社會治安惡化公權 力不張為題,要求建立法治社會。這種觀點反映出不少人認為在現代社會中,維 持社會秩序最主要之機制是政府之公權力及法律制度。 從社會學觀點來看,社會秩序最主要之基礎之一是社會成員之道德觀念及規 範,也就是判斷事情對錯,應該或不應該之標準(Horwitz, 1990:1)。因此社會秩 序之維護也就是對道德秩序之維護。由於任何社會關係及行動都有道德規範之含 意,社會秩序的維持,就牽涉到了所有各式各樣社會互動之規範的維繫。就此觀 點來看,只要是任何行動者在互動過程中認為該有或該做的事,並未如預期發生 時,社會秩序即面臨挑戰,也就需要透過社會控制之機制1來回復秩序之狀態。 換言之,人際間之糾紛小至親戚朋友同事間之爭吵,大至殺人放火,乃至於戰爭, 都屬於社會秩序的問題。而社會控制方式之研究也因此而不應侷限在對正式社會 控制機制之討論。事實上就以現代社會之情況來說,利用各種人際關係來調解或 是自行解決等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仍是維持社會秩序最主要的機制。利用公權 力及法律來解決糾紛雖然有增加之趨勢,卻非主要之方式。 本研究之目的即是在研究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遭遇到人際方面之糾紛,而此 種糾紛不會引起公權力之主動介入時,會採取何種方式來處理,以及有那些因素 會影響其處理糾紛的態度。因此本研究所討論的社會秩序著重在微觀之層面。就 法律社會學在此方面研究來看,社會關係之親疏遠近、社會階層、性別、年齡等 社會人口特徵,都會影響到一般人處理糾紛時所採用之手段方式。而這方面之研 究,在台灣仍屬起步階段。因此本研希望透過法律行為學派之理論觀點,並利用 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台灣地區社會意向調查在此方面之資料,做 一實證解釋性之研究。本研究應不僅在開拓台灣法律社會學實證研究之領域上有 所貢獻,也應對法律制度設計,人際衝突處理等方面瞭解有實際之貢獻。

二、文獻探討

(一)社會控制與社會變遷 社會控制之研究自始即為社會學一重要課題,古典理論家如 Marx, Weber, Durkheim 等均認為當社會結構愈趨分化複雜,政府(state)及法律即逐漸成為社 會控制之重要機構與形式。以 Durkheim (1893)之觀點為例,他即認為在傳統同 質性高之社會中,社會控制主要是靠集體之道德意識,而此集體道德意識的維繫 是透過傳統習慣,及宗教權威等立下之法規。在此種社會裏,對於違反社群法規 1 在本研究中社會控制的意義為在社會互動過程中,當有違反規範的情況發生時,所採取有意 識或企圖改變這種情況的行為(Meier, 1982: 53; Gibbs, 1989: 22-23;另見以下關於 Black 及 Horwitz 等人之理論的討論)。依此定義,社會控制並非指個人所受到他人或團體廣泛的影響, 亦非廣泛指在社會化過程中種種促使個人內化規範或價值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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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社會控制,主要是懲罰。懲罰的目的是要維護團體之凝聚力。在現代異質性高 之社會裏,法規或法律會愈趨向普遍性(universal)及抽象性。法律不再像傳統法 規那樣規定個人之具體行為,而是適用在不同之團體及個人上。法律之性質也不 再是懲罰性導向,而是補償性的,以維護個人間之契約關係。也因此在現代異質 性高的社會組織中需要有政府這類組織,以公正之程序執行法律,維護社會秩序。 至於 Weber(1954)則認為西方社會法律發展的過程是由非形式的、不理性 的逐漸的走向注重理性程序且著重形式之法律。傳統社會之法律系統是建立在特 殊主義(particularism)上,其程序為不理性的,且傾向宗教、感情、政治等特殊因 素為基礎之實質法律。這種法律常因具體的人或事而異。而現代社會的法律則是 一種普遍性之法律系統。這種法律原則上排除法律以外因素的影響,並以法律本 身內在的邏輯形式為主導(亦見林端,1994:154-155)。 Marx(1959a)則基本上認為社會控制的制度如法律和政治之系統,是隨經濟 結構之變化而變化。而法律基本上是統治階級用來控制及維繫其權力之工具。在 現代資本主義社會中,資產階級是透過政府(state)之公權力,以及利用號稱為全 民利益且具有普遍性型式之法律來維護其階級利益(Marx, 1959b; Engels, 1959)。 綜合言之,上述古典理論家都認為近代社會的維繫社會秩序的方式,是從過 去透過初級團體的各種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轉變成透過次級團體的正式社會控 制方式。而這種因社會變遷而使社會控制方式由非正式演進為正式之觀點,繼續 為 當 代 之 理 論 家 , 不 論 是 功 能 派 學 者 如 Parsons(1966) 或 衝 突 派 學 者 如 Diamond(1971),Unger(1976)等所採用。因此,當代不同學派在研究社會控制方 式雖各有其重點與方向(Meier, 1982)2, 但在這種演進觀點影響下,各學派對 於社會控制之研究均側重於正式社會控制之制度及方式之分析,並強調這種社會 控制手段之壓制性,而忽略了其它非正式或非壓制性的社會控制之方式如調解、 補償等的研究(見Horwitz, 1990: 4)。當代學者,特別是法律學者,更進一步以 一個社會是否建立並實行有如Weber所言在普遍主義基礎上法律制度,以及一般 民眾是否有法律的意識與是否遵守法律等,為此社會是否為一進步的現代社會的 指標(見林端,1994: 200-202 之討論)。 (二)社會關係與社會控制 但是法律是否為現代社會中維護社會秩序的主要且重要的社會控制方式,近 來已受到不少的質疑。例如 Nader (1984)即認為以美國社會來說,由於法律制度 實際的運作是對廠商有利,因此消費者與廠商間的糾紛會越來越傾向以非法律的 手段來解決。此外,Galanter (1975: 365;亦見 Galanter, 1974; Ellickson, 1993)在檢 視並比較號稱最具法律權利意識的美國社會與其它社會民眾的法律行為後,指出 美國的民眾在解決人際間的糾紛時,事實上只有相當小的比例是訴諸於法律制 度。另一方面,印度社會的民眾卻有相當比例的糾紛是訴諸於法律。正如 Black (1989: 74; 亦見 1984)所言,不論那一個社會,那一個時代,一般民眾大部份時 間是用如自行解決、忍耐、逃避、妥協、調解等法律以外的手段來解決糾紛。換 言之,社會的秩序,即使在工業化先進的社會中,也不是靠法律制度來維繫。因 此,在社會控制方式的研究上,最重要的課題是瞭解在什麼條件下,民眾會用什 2 如功能學派著重在以社會控制為自變項,解釋各種社會控制方式如何消除違反規範的行為, 以維護社會的穩定均衡,而衝突學派則著重以社會控制為依變項,解釋誰控制社會控制的機制, 以及社會控制是在維護誰的利益等問題(Meier,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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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樣的方式來解決被視為違反社會規範的問題。 在目前在社會控制之理論及研究中,新興之法律行為學派之理論已成為回答 上述問題的一個重要觀點。此觀點最主要的論點在於認為不論時地,社會控制之 方式及性質是與社會關係型式及性質有密切關聯。在現代社會中使用如法律這類 正式控制之頻率增多,主要是因社會關係類型及結構之改變(Horwitz, 1990; 亦見 Black, 1976)。因此,社會控制之型式及方式的演變,不僅是一種由非正式演進 到正式之過程,更重要是社會中主要社會關係型式之改變。因此不論是在傳統或 是現代的社會中,正式或是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之使用,主要是視產生爭議者間 之社會關係的性質而定。比方說,不論是在部落社會或是工業社會中,要是爭議 者間有密切社會關係的話,則兩造會傾向於用自行調解,或不採任何行動之方式 來解決爭端。但爭議者間是陌生人的話,則動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之可能性就增 加了。Horwitz(1990)更進一步指出,事實上即使在現代社會中,正式社會控制之 機制如警察、法院等之使用,基本上是屬被動之性質。亦即正式社會控制之機制 是要等到有人採取主動去利用,這些機制才會運行(亦見Black, 1976)。因此正 如Black所言,在每一個社會裏,大部分之社會生活是在一種「無政府」(Anarchic) 的狀態下(1976:2)3。因此社會秩序之維持,即使在現代社會,大部分時間也是靠 各種非正式社會控制之機制。 由於 Black 及 Horwitz 二者之理論與本研究方向最有關係,以下就二者之理 論做進一步的簡述。 1、Donald Black 之理論簡介

Donald Black之The Behavior of Law (1976)是開展其社會控制各類型式及性 質之理論觀點的重要著作。Black認為法律是「政府之社會控制」 (governmental social control)(1976:2),因此是一種特殊之社會控制方式。而法律不論在質或量 的層面上都可視為變項。在質的變化上,法律有四種樣式(styles),即懲罰性 (penal)、補償性(compensatory)、治療性(therapeutic)、及調解性(conciliatory)等樣 式。在量的方面,是指正式法規之數目,以及法律行動之採用與執行,這些項目 皆會增加或減少法律的量。比如說,檢察官起訴之數目增加或警察逮捕之行為增 加,則法律使用之量即增加。 Black認為法律使用在質和量上之變化,基本上是和五大社會結構之變項有 關:此五大變項是階層、型態(morphology)、文化、組織、及社會控制。在The Behavior of Law一書中,Black以所謂Covering Laws之理論型式(見Horwitz, 1983 之討論),提出了 29 項探討五大變項與法律行為間關係的命題。

Black 認為階層是社會生活中垂直之層面(vertical aspect),亦即物質條件不 平等分配之狀態(1976: 11)。和階層有關之命題如「法律和階層等級(rank)為正向 之關聯(Law varies directly with rank)」(1976: 17),亦即社會階層等級愈低之人, 愈不會去利用法律來解決人際間之爭端;反之等級愈高,則愈會去使用法律。由 此亦可解釋何以在性別階層較低的女人,或在年齡階層較低的年輕人,比較不會 使用法律來解決糾紛。 所謂型態是指社會生活之水平層面,亦即分工、互動網絡、整合狀態等人際 關係分配之情況(1976:37)。Black 認為「法律與關係距離的關係是曲線式的(the 3 由於 Black 將法律定義為政府所使用的社會控制手段(1976: 2),因此凡是非法律的社會控制手 段即為無政府干預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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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relational distance is curvilinear)」(1976: 44)。也就是 說社會關係之距離愈遠,則使用法律來解決糾紛之情形愈多;反之,社會關係愈 親近,則通常不會用法律手段來解決問題。此外,Black 也認為「法律與社會整 合為正向之關聯(law varies directly with integration)」(1976: 48)。這命題的 意思是愈接近社會生活的主流的人,愈會使用法律來解決糾紛。

Black 將文化定義為「社會生活中符號性之層面,包含什麼是真、善、與美 之表述(Culture is the symbolic aspect of social life, including expressions of what is true, good, and beautiful)」(1976: 61),因此文化包含觀念、訊息、語言、風俗 習慣等。此外,不論是在文化之數量上或多元性上,某些社會或個人會比其它社 會或個人有更多的文化。Black 提出法律與文化的命題是「法律是和文化有正向 關聯(law varies directly with culture)」(1976: 63)。Black 以教育做為個人或團 體擁有文化之指標。Black 認為一個人文化地位愈高,則愈可能用法律之手段解 決人際之衝突。此外,Black 亦認為「法律是和符合傳統習俗的程度有正向關聯 (law varies directly with conventionality)」(1976: 68)。符合傳統習俗的程度 是一種文化地位(cultural status)。傳統習俗即發生較頻繁的文化事物,如思想, 宗教,衣裝,食物,生活型態等(Black 1976: 67-68)。

Black 對「社會組織」的定義是集體行動的能力(the capacity for collective action)(Black, 1976: 85)。他進而提出「法律是和社會組織有正向關聯(Law varies directly with organizations)」(1976: 86),亦即社會愈組織化,則法律使 用愈多。此外,他也提出組織使用法律的可能性會大過個人的看法(1976: 92-93)。第五大變項--「社會控制」--這一結構因素所指的是「社會生活中規範 性的層面,它界定違反規範行為(deviant behaviors)並有所反應,指出什麼是 該做的」(1976: 105)。Black 主張「法律和其它社會控制之關係為負向的(law varies inversely with other social control)」(1976: 107)。換言之,當法律手段之使用增加, 則其它類型之社會控制手段之使用會減少。

雖然Black在The Behavior of Law一書中著重在法律做為社會控制機制的討 論,但其論點可運用在其它非法律社會控制方式使用的解釋(如Black, 1984; 1989)。此外,Black所提的五大變項是同時適用於個人及社會層次的描述。譬 如說,在文化的數量比較上,一個社會可以比另一社會為多,而一個人也可比另 一個人為多。因此,對其理論的驗證時所用的分析單位,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 個人的集合。 2、Allan Horwitz 之理論簡介

Allan Horwitz所著之The Logic of Social Control ,可視為Black之法律行為理 論的進一步延伸與闡述。和Black一樣,Horwitz認為不同類型之社會控制手段是 肇因於具體之社會關係,且法律不過是一般人用來處理違反規範之情形之諸多手 段中的一種。通常一般人不是依照法律之條文,而是依照共有之道德觀念來界定 什麼是違反規範的或錯的,以及什麼是適當的處理方式(1990: 5)。Horwitz對社會 控制是以所謂之規範性觀念(normative conception)來界定其意義,他認為社會控 制是「特別去影響違反規範行為及順從行為的企圖」(specific attempts to influence deviance and conformity)(1990: 9)。因此,Horwitz將社會控制視為一種有目的之 行為,一種企圖去界定並控制違反規範情形的行為。也和Black(1984)一樣, Horwitz認為違反規範行為可界定為:從規範之角度來看,是不受歡迎之行為。 換言之,就是不應發生之行為。社會控制就是對這種行為反應(199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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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說對社會控制之性質及型式的變化,則可用社會關係之各面向來解釋。 Horwitz 提出了關係距離(relational distance)、單一性關係(uniplex relationships)、 多重性關係(multiplex relationships)、交錯互動關係(crosscutting ties)、社會網路 (social network)、社會整合(social integration)、及邊緣性(marginality)等面向來解 釋社會控制使用之變化(1990: 12)。此外,和 Black 一樣,社會階層及組織也是 Horwitz 用來解釋社會控制型態變化之主要變項(1990: 13-14)。Horwitz 認為性 別、族群、社會地位、組織成員身份、年齡等個人特徵都是和上述各種社會關係 主要面向有關,例如年齡即為個人在社會整合、地位、組織及文化等各面向的一 種指標。性別亦然(1990: 14)。因此,和 Black 一樣,在 Horwitz 的理論中,社會 整體層面特徵的變化會反映在個人特徵上,或以個人特徵為指標。 Horwitz 除了將社會控制之手段依性質或樣式分成懲罰性、補償性、調解性、 及治療性四類外,他進一步將社會控制之型式分成不採取行動(inaction)、單方 (unilateral)社會控制、雙方(bilateral)社會控制、及三方(trilateral)社會控制等四大 型式(1990: 97-163)。其中不採取行動又可分成(tolerance)、迴避(avoidance)及離 開(exit)等型式,而這些型式基本上是在避免進一步升高人際間之衝突。而單方 社會控制則是一種對立性之社會控制手段,通常是採取報復之型態(1990: 127)。 雙方社會控制之型式是爭議者雙方直接尋求解決爭端之方法。常見的方法是兩造 間的直接協議,或兩造就第三者提出協議之條件來決定解決之道(Horwitz, 1990: 134),在此第三者並無權威性之地位。而三方社會控制之型式則是由一具權威性 地位之第三者介入仲裁爭議兩造之糾紛(Horwitz, 1990: 141),透過法律機關所行 使之社會控制即屬此一型式。利用這種社會控制之型式是將私人之問題轉換成公 共之問題,由一正式之社會控制系統之規則來解決(Horwitz, 1990: 98)。 Horwitz 也如 Black 一樣,以命題之型式說明前述各種社會關係面向與社會 控制之性質及型式間之關係。就關係距離之影響來說,Horwitz 認為對於違反規 範行為之容忍程度是和受害者與侵犯者間之關係距離成反比(1990: 101);反之, 涉及糾紛者之關係距離和三方社會控制方式之使用成正比(1990: 150)。因此,關 係愈遠,就愈不會容忍違反規範的行為,也會傾向於用三方社會控制的手段來解 決。而就階層之面向來說,Horwitz 認為地位高的人較易用法律制度所提供之方 法來解決財產方面之爭議。但在與財物無關之人際糾紛上,較不會用法律手段, 這是因這類爭議者若用法律手段,會將與財物無關的問題公開化而有損聲譽。反 之,低階層之人雖然較不易接觸到法律制度所提供之手段,但因其聲望較少,故 會在人際糾紛上較會訴諸法律手段,但在財物糾紛上則較不會(1990: 160-161)。 但 Horwitz 也提到由於階層較低者較無機會接觸到法律資源及較不受到規範之 約束,因此會較傾向用單方控制之手段來處理問題(1990: 133)。此外,就性別階 層而言,Horwitz 認為女性會比男性使用法律手段之可能性要高,特別是當她們 無法靠自己來解決問題時(1990: 161)。 在交錯互動關係之影響方面,若爭議雙方沒有一個與兩方都有關係之第三 者,則爭議者採取單方社會控制之可能性增加(Horwitz, 1990: 131-132)。這是因 為有爭議之兩造在社會關係並無規範或結構上之限制或約束。反之,若兩方有一 與雙方都有關係之第三者,則雙方採取兩方社會控制手段之可能性增加(Horwitz, 1990: 134)。因此,在親友間之爭執,任何一方訴諸於自行報復來解決爭端的可 能性較小,而陌生人間則用報復手段之可能性較大。 3、對法律行為學派觀點的批評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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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對 Black 及 Horwitz 兩人有關社會控制之理論的簡述,僅為二人理論中 與本研究相關之部分。但由此簡介可知此二位學者的理論,雖然是著重在解釋一 般人在發生衝突時,涉及糾紛之當事人會如何因其社會關係之考量而採取之社會 控制行為,但這種理論也說明了一般人處理人際糾紛時所依據之規範及行為的傾 向。

對於法律行為學派的理論觀點,特別是Black的理論,自The Behavior of Law 於 1976 年出版以來即有相當多的討論與批評。這些討論與批評有來自理論層面 的考量,亦有來自對Black的理論做實證研究結果後所做的考量。

(1)理論層面的批評:Black之The Behavior of Law所提的理論,雖然被譽 為法律社會學近年來最重要的觀點(如Michaels, 1978; Sherman, 1978; Horwitz, 1983),但亦有如Greenberg (1983)者認為Black 理論有其重大的缺點。Greenberg 認為Black的論點的缺點包括:法律依Black的定義太過狹窄,未能包含傳統法律 所涵蓋的範圍如憲法;未考慮法律本身會對Black所舉出影響法律使用的因素產 生影響;以及就過去實證研究結果來看,Black所舉出的不少命題,並不一定是 對的(參見Horwitz, 1983 為Black的理論所做的辯護)。 的 此外,Greenberg亦認為Black所用的covering laws之理論建構策略,僅說明 了各社會結構的面向與法律使用有相關,但並未清楚的說明為何這些面向與法律 使用間的因果機制為何(亦見Sherman, 1978)。就此點言,Horwitz的著作The Logic of Social Control(1990)可說是對於法律行為學派所主張的社會關係各個面向與 各種社會控制方式間的因果關係,做了相當重要的補充說明。另外,Black在 1984 年主編的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中不少文章(如Baumgartner, 1984a, 1984b; Ekland-Olson, 1984; Felstiner, 1984; Griffiths, 1984; Nader, 1984; Yngvesson, 1984)亦可視為是對社會結構各種因素與社會控制方式間因果關係的 重要補充闡釋。較早如Galanter (1974)所討論法律制度會對有資源者(haves)有 利,因為有資源者能雇用熟悉法律制度之專業人才,以及法律體系之運作與使用 費時花錢等討論;還有Felstiner(1974)對於技術簡單,但社會關係為多重性結 構類型之社會,傾向用調解或裁決來解決個人間或個人與團體間的糾紛,而技術 複雜,且社會關係為單一性結構的社會,則傾向用迴避來解決糾紛的討論,均可 視為對Black的理論中社會結構各面向與社會控制方式間因果關係的說明。 (2)實證層面的批評:在實證研究方面,有些研究是利用微觀(個人層面) (如 Kruttschnitt, 1980; Myers, 1980; Hembroff, 1987)或宏觀(社會集體層面) 的實證資料(如 Lessan and Sheley, 1992),來檢驗 Black 所假設的社會結構各 面向與法律使用間的關係,也有同時利用微觀與宏觀兩個層面的資料的研究(如 Gottfredson and Hindelang, 1979a; Braithwaite and Biles, 1980)。這些研究的結果 有的大部份支持,有的則大部份否定了 Black 的假設。其中由以 Gottfredson 與 Hindelang 的研究所引起的爭議最令人注意。Gottfredson 與 Hindelang(1979a; 1979b)的研究指出 Black 的理論中一個主要的缺點是未將違反規範之行為的嚴 重性納入影響法律行為的考量。依 Gottfredson 與 Hindelang(1979a)的研究顯 示,這個 Black 所忽略的因素要比 Black 所提的各種社會結構因素,更能解釋使 用法律的行為。Black 在其回應中指出,所謂違反規範之行為的嚴重性並無客觀 的基礎可言,而嚴重性的主觀判斷和使用法律的行為是同一件事,都是其理論所 要解釋的(見 Black, 1979)。Ekland-Olson(1984)則認為所謂的違反規範之行 為嚴重性雖為主觀的判斷,但和使用法律的行為並非是同樣的一件事。她認為嚴 重性是一種違反規範的行為對核心人際社會關係結構的干擾程度的主觀認定。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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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言,具有多重性關係的核心人際社會關係愈能抵抗干擾,因而愈不會使用靠 外力解決糾紛的社會控制方式。因此,Ekland-Olson 將 Gottfredson 與 Hindelang 所提出的嚴重性的因素納入了法律行為學派所重視的社會結構因素中。 綜合言之,雖然法律行為學派的觀點,在理論上及實證檢驗結果上均有值得 爭議 三)國內相關之討論與研究 會控制各種方式之理論與實證研究並不多。正如 國外 會由於深受中國儒家文化「重 ,正如Ekland-Olson (1984)所指出,在解釋人際糾紛解決的社會控制方 式時 之處,但此學派的觀點,除能有系統且廣泛的解釋社會控制各種方式如何為 社會成員所使用外,最重要的一個優點是能有系統的提供實證研究檢驗的假設。 本研究即利用這些理論假設,來研究在不同社會關係距離及爭議性質之糾紛情況 下,台灣社會一般民眾會傾向採取何種社會控制的方式來解決這些紛爭。 ( 目前台灣社會科學界對於社 之理論及實證研究之主流一樣,過去的討論通常是著重在一般人對正式社會 控制制度及機制的認知及使用此種制度之態度。 以理論上的討論而言,一般的看法是,台灣社 禮輕法」的影響,一般民眾會比較注重社會關係的維繫。因此,即使是在現代家 族與鄰里關係趨於薄弱的現代社會中,仍會傾向於以建立在特殊主義的、非法律 性的社會控制方式來解決人際間的糾紛。4這種討論傾向於以文化因素來解釋法 律行為或社會控制方式。此種文化解釋與前述法律行為學派所注重社會關係結構 的解釋5並不相抵觸。事實上,以往的討論亦多涉及中國社會在儒家文化影響下, 所形成的社會制度與社會組織對法律行為的影響。如在儒家文化下,由於對家族 及鄰里關係的重視,以及以「擬親關係」來建構社會關係的傾向(見林端,1994), 以及政府對使用法律系統所設下的種種制度性的障礙(見如Cohen, 1967; Gallin, 1967 的討論)等觀點,均與前述社會關係結構各面向對法律行為的影響之觀點 一致。6 此外 ,微觀層面的社會關係網絡是廣泛文化信念與個人心理因素間的重要的中介 機制。Hamilton 與Sanders等人(1988)在其比較美國與日本民眾對罪犯懲罰與 認定個人在關係網絡所扮演角色等兩者間關係的研究中,亦指出文化間與文化內 的法律使用觀念的差異,都可以用角色關係親近或整合的程度這個概念來做統合 的解釋。此正如先前所指出的,現代社會比傳統社會使用正式控制機制之頻率為 多的主因是社會關係類型及結構之改變。7此外,不論是人類學田野調查的報告 (如Gallin, 1967; Moser, 1982)或由司法院(1995: 236-237)或台灣高等法院(1991: 4 有關中國社會受儒家影響,因而傾向不訴諸法律解決爭端的態度的討論,請見如瞿同祖, 1984; 林端, 1994; Cohen, 1967; Shiga, 1967; Lee, 1992。針對台灣社會對法律的態度的討論,請見如林 端, 1994; Gallin, 1967。 5 雖然 Black (1976) 所舉出的社會結構因素中也有文化的因素,但其所討論的文化較著重行為 面如是否遵從主流文化,文化的多樣性程度,或擁有文化的程度等,而未著重討論文化內涵如 法律意識或信念等對法律行為的影響。 6 亦請參見侯崇文(Hou, 1984)利用有關中國社會法律系統與使用的文獻,來檢驗 Black 理論 假設的討論。 7 亦請參見 Miyazawa(1987)所討論日本社會調查研究資料所顯示使用法律手段解決紛爭與當 事人間關係遠近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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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6; 1996: 15-16)有關訴訟的統計資料來看,台灣地區的民眾不論城鄉,訴諸 於法律系統來裁決民事爭端與時俱增,而入法院後調解或和解之比例與時俱減, 已可看出由於社會關係趨於薄弱,傳統文化對法律使用的影響似乎有減弱的趨 勢。 在法律觀念與使用的實證研究方面,目前最有系統之研究當屬蘇永欽及陳義 彥(1 研究可以侯崇文所做之影響使用私人 保全

、研究方法與假設

本研究是利用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於民國八十三年所做之 「台 一)資料來源 是來自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伊慶春教授於一 九九 二)變項測量與研究假設 目是專門針對衝突處理方式所做之調查。此組問題 985)所做之「我國人民認知及處理法律事務障礙因素之研究」。雖然此研究 側重在人民法律資源使用及主觀認知,而非研究各種不同型式之社會控制機制, 且其所用之理論解釋架構亦與法律行為學派所關心的重點不同,但其研究的結果 有不少與法律行為學派所預測的關係是一致的。此外,此研究之限制是樣本僅包 括台北縣市,且在其統計分析部分,因未能利用多變項分析,因此各種社會結構 因素對法律使用之影響力仍有待釐清。 國內研究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之實證 因素(1993)及採取自我保護措施(1994)之研究為例。這些研究主要是針對某 一類之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做研究,而未全面討論影響各類社會控制方式間選擇 之因素。因此,就以較全面性的,針對社會結構因素與各種社會控制方式的關係 的研究而言,台灣社會學界仍有待努力。

灣地區社會意向調查」內有關人際衝突處理方面之調查資料(見伊慶春等 人,1994),進行較完整之各種社會控制方式使用傾向的研究,藉以增進目前國 內在此領域研究之發展。 ( 本研究之資料 四年至一九九五年所主持之「台灣地區社會意向調查」。此調查之研究對象 為台灣地區 20 歲至 64 歲之人口,其抽樣是依分層三段等機率抽樣原則抽出的樣 本。此調查除了詢問民眾對法律及治安態度外,另一調查的主題是著重於台灣不 同族群各種意識與態度的研究。為了在統計分析上能夠有意義比較不同族群間的 差異,因此利用長卷、短卷來過濾不同族群的受訪者,以使最後樣本數中有較多 的客家人,大陸省籍人士與原住民(詳見伊慶春等,1995a)。雖然樣本中有關 省籍的比例與人口中的比例不同,但本研究所利用的多變項統計分析方法所做的 推估應不受此影響。8 ( 上述調查資料中有一組題 是問受訪者常遇到下列人際糾紛之問題時,會採取何種作法。這些問題包括: 參加互助會被倒十萬元 8 因本研究並非做族群分方面之推估工作,而是將族群視為一自變項,因此統計分析時利用此 種擴大的樣本,應不影響所欲從事之推估工作。但若族群間對於所欲分析之應變項的影響並非 透過一致的因果機制的話,則須將樣本依族群分開,各自從事推估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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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有外遇 小孩在學校被老師體罰 商品不退換 條件 個最可能的處理方式: 訴訟 些題目來看,受訪者所要判斷並反應之人際糾紛的情況,包括了與各 ,則本研究可檢證以下的研究假 假設一>在假設性爭議情況中,若受訪者與發生糾紛之另一方面的關係愈 根據<假設 究預期在爭議情況中,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愈親近者如 偶 資料中亦提供了幾項與Black及Horwitz理論假設中與個人在 自己兄弟姊妹爭遺產 在商店買到瑕疵品,但 到餐廳吃飯吃壞肚子 老闆不按規定改善工作 車子在馬路上和別的車子相撞 而受訪者在下列選項中,單選一 找警察或政府機構 找律師或向法院申請 請別人出面解決 自己想辦法解決 自認倒霉算了 不知道怎麼辦 其它 由這 種不同親疏遠近關係的人發生假設性之爭議。而爭議之內容則一部分是與財物有 關,一部分是與非財物性之爭執有關。9此外,這些糾紛之情況均屬於可用正式 的,也可用非正式的社會控制方式來處理之情況。而受訪者可選擇之方式則可分 為二大類,一為利用正式且為三方社會控制方式者,包括了找警察或政府機構、 找律師或向法院申請訴訟;二為各種非正式社會控制手段,包括了雙方社會控制 方式(如:請別人出面解決),單方社會控制方式(如:自己想辦法解決),及 容忍不採取行動(如:不知道這麼辦)等。 如依前面文獻探討中所提之理論命題來看 設: < 遠,則愈可能會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或三方社會控制方式來解 決問題;反之,則會用非正式方式,如找人出面解決或容忍不採 取行動。 一>,本研 配 、兄弟姊妹,則愈不可能使用法律或三方社會控制方式。但根據 Ekland-Olson (1984: 220-221)及 Mayhew 與 Reiss(1969)等理論及研究發現,當爭議的事 件對當事人的核心關係網絡(如家庭)之干擾的嚴重性很大時,如離婚、贍養或 小孩監護權等事件,當事人愈可能會使用法律或第三者干預的手段。因此本研究 中與家庭中糾紛有關的假設性爭議情況的處理方式,不一定會與<假設一>所預 期的方向一致。 社會意向調查 社會階層,社會型態,文化與社會控制等社會關係結構位置的指標。這些指標大 9 這些人際糾紛的情況,自可能做其它的分類,如與消費者權利有關的情況。由於目前所參考 的文獻中,僅有對財物及非財物的兩類爭議情況有明顯的理論假設,故本研究將針對此兩種情 況做實證的研究。此外,在統計分析的軟體上,因受頗大的限制(請見下節「分析方法」的討 論),故也暫以有理論基礎的分類來進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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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曾出現在其它檢驗Black之理論命題的實證研究中10。本研究中,這些屬於 微觀或個人層次的指標包括:11 性別:性別除了是一個社會階層的指標外,亦與社會整合程度及社會組織位  置,社會  會意向調查」中是詢問了受訪者父親與母親的籍貫。而籍貫的  婚狀態者,有較高  八個等級:無接受教育,小  現在在那裡工作,為誰工作的回答選項中凡回  :本研究直接採用「社會意向調查」中根據英國社會學者 John 置等因素有關。一般言,男性的階層地位比女性高,居於社會主導的地位。 男性通常屬於組織性強的組織成員,也位於組織中較高的位置。 年齡:依據受訪者回答的出生年份計算而得。年齡是與社會階層位 整合程度,社會文化擁有及社會控制程度等有關。一般言,年齡愈大者,擁 有的社會資源會較年輕者較多,且參與社會各種制度與組織的機會較多,因 此年齡愈大,社會階層的地位愈高,與整合程度較高,受到的非正式社會控 制則較少。 籍貫:在「社 選項是分本省閩南人,大陸閩南人,本省客家人,大陸客家人,大陸各省市, 原住民與其它等。在此研究中,受訪者的籍貫是定為與父親的籍貫一致,並 且將籍貫歸成本省閩南,本省客家,大陸省籍與其它四類。籍貫在台灣社會 是與社會階層,社會型態,文化等有關。籍貫長期以來是和政治權力的階層 與主導文化的地位有關,而以大陸省籍者較占優勢。12 婚姻狀態:此變項與社會整合程度有關。一般言,處於結 的社會整合。結婚者亦為較遵守傳統習俗者。 教育程度:此變項依照原調查的回答選項歸類為 學肄業,小學畢業,國(初)中程度,高中(職)程度,專科程度,大學程 度,研究所以上等。教育程度一方面是為文化擁有程度的指標,另一方面則 為與社會階層有關的指標。 有無職業:依調查訪問受訪者 答是有工作,不論是為自己、為別人或在家裡(除家庭主婦外),亦不論是 有薪或無薪都歸類為有職業者。其它含退休,家庭主婦,無工作者,學生及 其它等,則歸為無職業者。有無職業是與社會整合程度有關,也與社會階層 有關。 社會階級 Goldthorpe(1987)所設計的社會階級指標。Goldthorpe 的階級分類標準是 以生命機會(life chance),工作情境(work situation)或市場情境(market situation)等類似者為同一階級(見吳乃德,1995)。在「社會意向調查」 中是分成五類階級。第一類階級為大型企業主,高級專業人員如醫生、律師 等,以及高級政府官員。第二類階級為較低級的專業人員,較高級的技術人 員,政府中級行政人員,大企業低級主管,自由業者等。第三類階級為一般 的白領勞工,如白領職員、打字員、護士等,以及政府中最低級的行政人員, 受雇勞務者包括所有服務業受雇的低級白領與藍領。這類人一般言是工作組 10 請參見前面「對法律行為學派觀點的批評與討論」一節中所引述的實證研究文獻。 11 由於各種社會關係結構的層面是屬於抽象概念,一個屬於個人層次的特徵往往可以是這些不 同抽象概念的具體指標。 12 根據「社會意向調查」報告顯示(伊慶春等,1995a),台灣民眾不論是在語言流利,日常工 作或與朋友間使用的語言,均為國語占優勢。此外,一般民眾的認為在政治勢力上擁有中等程 度以上的族群是外省人的比例最高。但一般人的意象中認為閩南人較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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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中的底層,沒有工作權威及自主性。第四類階級包括農林漁牧業者、小商 店老闆、自雇勞務者等。第五類階級為其它,包括家庭主婦及無業者。(伊 慶春等人,1995b;另參見吳乃德,1995)。 全家每月收入:此變項是與社會階層有關。本研  究是取原調查選項中各收入 據「社會意向調查」執行報告(伊慶春等 ,1 面積後再取以 100 為基礎的對數。 設在村 項是受訪者居住地區的特性。都市化與人口密度是反映出受訪者居 ,本研究可檢驗以下的研究假設: 式,或 根據<假設 ,教育程度 用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或 根據<假設 預期男性14,年齡愈大者,大陸省籍者,教育程度 制方式,或 根據<假設 愈大者,有職業者,愈可能用用 統習俗者,則愈可能用用 間矩的中點,以萬元為單位做為收入的計算。此變項因明顯為非常態分配, 故在統計分析時取其自然對數。 除了個人層次的指標外,本研究根 人 995b)所提供的抽樣所選出之各村里編號及名稱,配合行政院主計處(1993a, 1993b)所提供的有關這些村里的資料,本研究進一步整理出兩個和社會型態, 一個與社會控制有關,屬於社會整體或宏觀層次的指標。這三個變項是: 都市化程度:分成三個等級。 人口密度:是以村里人口數除以 是否有治安機關:即是否有治安機關包括警察局,警察分局與派出所 里中。 這三個變 住地區社會分化與互動網絡的情況,而是否有治安機關則反映出是否有其它易於 接觸到的正式社會控制方式。雖然這些指標為社會整體的層次,但它們可能會影 響到個人在從事社會控制之行動時的互動情境,例如發生人際糾紛的機會,類 型,以及社會控制手段的選擇等。 根據以上微觀及宏觀層次的變項 <假設二>受訪者之社會階層地位愈高,則愈可能用正式社會控制方 三方社會控制方式解決財物性之糾紛。階層低者會用非正式手段 或是雙方,或單方的社會控制方式解決此類糾紛。 二>,本研究預期男性13,年齡愈大者,大陸省籍者 愈高者,有職業者,社會階級高者,以及全家收入愈高者,愈可能用正式社會控 制方式,或三方社會控制方式,解決財物性之糾紛。 <假設三>受訪者之社會階層地位愈高,則愈可能 是雙方,或單方的社會控制方式,解決非財物性糾紛,但階層低 者則相反。 三>,本研究 愈高者,有職業者,社會階級高者,以及全家收入愈高者,愈可能用非正式社會 控制方式,或是雙方或單方的社會控制方式,解決非財物性糾紛。 <假設四>受訪者之社會整合程度愈高,則愈可能用正式社會控 三方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糾紛。反之,會用非正式手段,或是雙方 或單方的社會控制方式解決。 四>,本研究預期結婚者,年齡 正式社會控制方式,或三方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糾紛。 <假設五>受訪者之文化擁有程度愈高或愈遵從傳 正式社會控制方式,或三方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糾紛。反之,會用 非正式手段,或是雙方或單方的社會控制方式解決。 13 但如先前介紹 Horwitz 的理論時,曾指出 Horwitz 認為女性反較男性會使用法律的手段(1990: 161)。 14 同註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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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假設 省籍,結 式之社 根據<假設 研究預期受訪者居住地區都市化程度愈高,人口密度愈 會愈傾 由於「社會意向調查」中並無明顯與 Black 所談有關「社會組織」的變項, 三)分析方法 據各假設性爭議情況的問題所呈現的基本描述統計資料,檢視 台灣 進一步以多變項分析來檢驗各社會關係結構因素與各種處理人際糾 紛社 一步分 五>,本研究預期受訪者居住教育程度程度愈高,大陸 婚者,愈可能用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或三方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糾紛。 <假設六>受訪者居住地區社會分化程度愈大者,會愈傾向於使用正 會控制手段,或三方社會控制方式來解決糾紛。反之,則會傾向 使用非正式之社會控制方式,或是雙方或單方的社會控制方式來 解決。 六>,本 大者,愈可能用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或三方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糾紛。 <假設七>受訪者居住地區愈接近正式社會控制機構如治安機關者, 向於使用正式之社會控制手段,或三方社會控制方式來解決糾 紛。反之,會用非正式手段,或是雙方或單方的社會控制方式解 決。 因此本研究未設定此方面的研究假設。 ( 本研究將先根 社會民眾使用各種社會控制方式的整體情況。基本描述統計資料亦可用來初 步檢驗社會關係遠近,以及爭議是否與財物有關等因素,與使用社會控制方式間 的關係。 本研究 會控制方式間的關係。由於本研究企圖將各種人際糾紛的情況的資料做一整 體的分析,因此本研究分析的策略是先用潛在類別分析(latent class analysis)之 方法,將各項情況內可能有之共同潛在之結構分析出來(Clogg, 1977; McCutcheon, 1987)。這個結構就是潛在的社會控制方式的類別,也是進 析的應變項。使用潛在類別分析法的原因是這種分析法猶如因素分析,可有效的 化約多個類別尺度變項的資料,然後可再進一步利用其它分析方法來做分析。15 目前做潛在類別分析的軟體有相當多的限制。其限制包括在變項的類別與潛在類 別間所構成的矩陣(即交叉表)太大時並無法處理,以及此矩陣大時所需的樣本 數也要大等等。因此本研究在尋找潛在類別時,需要先將八種假設的爭議情況分 成與財物有關及與財物無關兩大類,每大類各四種情況後,再進行潛在類別分 析。16與財物有關的四個情況是參加互助會被倒十萬元,自己兄弟姊妹爭遺產, 在商店買到瑕疵品,但商品不退換,以及車子在馬路上和別的車子相撞。與財物 無關的是配偶有外遇,小孩在學校被老師體罰,到餐廳吃飯吃壞肚子,以及老闆 不按規定改善工作條件。此外,由於有效樣本數在變項的類別與潛在類別間所構 15 雖然有學者認為各種非正式與正式的社會控制方法可排列在一「法律化程度」(the degree of legalness)的座標上(如 Griffiths, 1984;亦見林端,1994),但是如 Horwitz(1990: 128)所指 出往往同樣的社會關係結構情況,如地位低或關係距離遠,當事人有可能會動用法律,但也有 可能會採取單方社會控制的方法,加上法律手段基本上被動的,因此本研究仍將各種社會控制 的方式視為不同的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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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矩陣較大時,潛在類別分析所得到的結果亦較不可靠。17因此,本研究在從 事潛在類別分析時需視實際的情況並依照理論,合併變項選項的類別,以及設定 合理的潛在類別的數目。 潛在類別分析的結果,可以做為新的類別尺度的應變項,然後利用邏輯迴歸 分析(logistic regression)來進一步驗證各研究假設。18

四、研究發現

(一)基本資料分析 台灣民眾在各假設性爭議情況所採取的處理方法的基本百分比與次數,依與 財物有關及與財物無關,以及社會關係的遠近,呈現在表一。由表一可看出,整 體來說,與雙方或單方社會控制方式,如自己想辦法解決或自認倒霉算了,是台 灣民眾處理不論是與財物有關及與財物無關的人際糾紛時的主要方式。八個情況 中有五個情況是以「想辦法自行解決」為眾數, 包括自己兄弟姊妹爭遺產 (44.9%),參加互助會被倒十萬元(35.7%),配偶有外遇(58.5%),老闆不 按規定改善工作條件(37.0%),及小孩在學校被老師體罰(57.8%)。另外有 兩個情況是以「自認倒霉算了」為眾數,包括在商店買到瑕疵品,但商家不退換 (49.1%),以及在餐廳吃飯吃壞肚子(44.5%)。唯一明顯的例外是「當車子 在馬路上與別的車子相撞」時,60%的人會透過屬於正式社會控制方式,如找警 察,來解決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社會關係遠近與是否會使用法律的手段或正式的社會控制方 式間的關係,依表一來看並不明顯。事實上,若僅以是否會找律師或上法院的選 項來看,百分比最高的兩個情況-自己兄弟姊妹爭遺產(16.7%)與配偶有外遇 (12.5%)-都是當事人間關係最親密,且分別在與財物有關與財物無關的情 況。此外,如將兩項與正式社會控制的處理方式合併(即找警察或政府機構以及 找律師或上法院合併),或是再進一步將「請別人出面解決」與這兩項合併,則 八個情況中除了「當車子在馬路上與別的車子相撞」以及「小孩在學校被老師體 罰」兩項外,其它六項情況的百分比均相當的接近。因此,依基本次數分配的情 形來看,<假設一>的主張並不能說是獲得明顯的支持。此外,「找警察或政府 機構」與「找律師或向法院申請訴訟」兩種正式社會控制的方式適用的情況,會 依糾紛情況中的社會關係遠近而不相同。「找警察或政府機構」似較可能用來解 決關係較遠的情況,而「找律師或向法院申請訴訟」則傾向於被使用在解決關係 較近的情況。因此,不同的正式社會控制方式是否有同質性是一值得探索的問題。 17 此情形如同做交叉表分析時,如表中的空格太多,則得出的如卡方分析的結果並不可靠般。 18

利用實際觀察到的變項之類別與潛在類別間的概率(即 latent class probabilities)來創造新的 類別變項做為依變項,再利用其它分析方法做進一步分析的步驟,並非是最佳化的做法。最佳 化的做法是利用可做 the concomitant-variable latent-class model 的軟體,將解釋潛在類別的自變 項一起做統計分析(有如 LISREL 在分析實際測量到的等距變項與潛在因素間所做的分析)(見 如 Hagenaars, 1993; van der Heijden et al., 1996: 217 之討論)。但因此類發展中的軟體目前尚未 獲得,因此本研究仍採次佳化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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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需要一提的是,有兩個情況-自己兄弟姊妹爭遺產及小孩在學校被老師 體罰-選擇回答「其它」處理方式的百分比,與其它情況比較是偏高。由於「社 會意向調查」原題目的設計,並沒有要求受訪者說明所謂的其它處理方式是什 麼,因此這兩個情況為何有此特殊的情形並不清楚。本研究只能假定這些方式並 非正式的社會控制方式,亦非為三方社會控制的方式,並依此假定做進一步的分 析。19 (二)潛在類別分析的結果 為瞭解一般人在處理八個假設性的爭議情況的方式是否有共同潛在的結 構,本研究利用 Scott Eliason(1988)所發展的 The Categorical Data Analysis System(CDAS)中的 Mllsa 模組做潛在類別分析。由於每一情況有七個可能的 回答項,在做進一步的潛在類別分析時,因軟體及樣本數的限制,這些選項必須 先加以合併。因此,本研究需進一步的假定將「其它」項與其它非三方社會控制 方式的回答項合併後,並不會影響潛在類別分析的結果。 本研究進行潛在類別分析的策略是先將八個情況分成與財物有關及與財物 無關等兩大類情況,然後依續測試在每個大類情況中,七個回答項是否合乎四 個、三個或兩個潛在類別結構的模式。四個潛在類別的模式在實際進行潛在類別 分析時需檢定兩個可能的模式。一個可能是將七個選項中的「找警察或政府機構」 與「找律師或向法院申請訴訟」合併成一項,將「自己想辦法解決」、「自認倒 霉算了」與「不知道怎麼辦」合併成一項,其它回答項照舊,如此則每大類所含 的四個情況中的每一個情況有四個實際測量到的處理糾紛方式。而 mllsa 即用此 4×4×4×4 的交叉表所得到的次數分配進行潛在類別分析。此資料要檢定的是是否 有下列四種潛在社會控制方式的類別:即使用與法律手段有關的正式社會控制方 式,以及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中請別人出面解決的三方控制方式,雙方或單方控 制方式,以及其它類(在表二中此模式與財物有關的簡稱為 C4pa,與財物無關 的為 C4npa)。另一個可能是將「找警察或政府機構」、「找律師或向法院申請 訴訟」與「請別人出面解決」合成一項,及將「自認倒霉算了」與「不知道怎麼 辦」合成一項。而此做法是在瞭解資料是否有另四種潛在社會控制方式的類別: 即三方控制方式、自己想辦法解決的雙方或單方控制方式、不採取行動的單方控 制方式與其它方式等(在表二中此模式與財物有關的簡稱為 C4pb,與財物無關 的為 C4npb)。 本研究所檢定的三個潛在類別的模式在每一大類情況中都只有一個模式。實 際的做法是將「找警察或政府機構」、「找律師或向法院申請訴訟」與「請別人 出面解決」合成一項,將「自認倒霉算了」、「不知道怎麼辦」與「其它」合為 一項。合併後所構成的是 3×3×3×3 交叉表資料去做潛在類別分析。此資料要檢驗 的是是否有下列三類潛在的社會控制方式:即三方控制方式、自己想辦法解決的 雙方或單方控制方式,以及包含不採取行動的其它類(在表二中此模式與財物有 關的簡稱為 C3pa,與財物無關的為 C3npa)。 兩個潛在類別的模式在每一大類的情況中亦有兩個模式。一為將「找警察或 政府機構」與「找律師或向法院申請訴訟」合併成一項,其它選項則合併為「其 19經利用判別分析方法(discriminant analysis)分析在這兩種爭議情況中回答「其它」者的重要 特性後,發現這些人並非可與回答其它選項者相併。因此,所謂的「其它」是指什麼仍有待進 一步的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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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合併後所構成的是 2×2×2×2 交叉表資料去做潛在類別分析。此模式在檢定 是否有使用與法律手段有關的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以及與法律手段無關的非正式 社會控制方式等兩種潛在的類別(在表二中此模式與財物有關的簡稱為 C2pa, 與財物無關的為 C2npa)。另一為將「找警察或政府機構」、「找律師或向法院 申請訴訟」與「請別人出面解決」合成一項,其它選項則合併為「其它」。此模 式則在檢定是否有使用三方控制的社會控制方式,以及非三方控制等兩種潛在的 類別(在表二中此模式與財物有關的簡稱為 C2pb,與財物無關的為 C2npb)。 各種潛在類別分析模式的結果呈現在表二。由表二可看出,與財物無關的情 況,不論是那一種潛在類別的模型,由L2(即likelihood ratio chi-square)分別在 =.05 與=.01 的水準下測定,其goodness of fit都不錯(除C2npb在=.05 時,模 式不合)。反之,與財物有關的情況,則不論何種模式,其goodness of fit都不佳。 若以值20來看,不論何種潛在類別模式與實際變項的選項間的關係僅可說是普 通。由於潛在類別為四類時,供潛在類別分析的交叉表中,不論是何種情況,交 叉表中都有約 30%的格子其次數為 0,因此分析的結果僅能做為參考用。此外, 因兩個潛別類別的模式,在=.01 的水準下測定時,不論何種情況其goodnes fit均能被接受,故以下僅就兩個潛在類別模式的結果加以討論。此外,兩個潛在 類別的模式,不論是使用與法律手段有關的「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以及法律手 段無關的「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等兩種潛在的類別,或是使用「三方控制」的 社會控制方式,以及「非三方控制」等兩種潛在的類別,其潛在類別與實際變項 之選項間的關係模式基本上是一樣的,且在非財物的情況中,使用「三方控制」 的社會控制方式,以及「非三方控制」等兩種潛在的類別的模式在=.05 的水準 下測定時並不fit,因此在此僅呈現和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以及「非正式」 社會控制方式等兩種潛在類別有關的分析結果於表三及表四。 s of 21 表三與表四中呈現兩種機率。一是表示兩潛在類別與各實際變項之合併選項 間的關係(類似因素分析中factor loadings)的條件機率(conditional probabilities)。另一則是依樣本推估出的兩潛在類別的機率。以兩潛在類別的 機率來看,不論是那種糾紛的情況,一般人使用與法律手段無關的非正式社會控 制方式的機率大約是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的兩倍到三倍左右。而其中又以與財 物有關的情況,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的機率較高。22 以兩潛在類別與各實際變項之合併選項間的關係的條件機率分配的情況來 看,<假設一>所主張的社會關係愈近,則愈可能會使用與法律手段有關的正式 20

一種測量潛在類別與實際資料的相關程度的統計,也是一種 proportional reduction in error 的 統計(McCutcheon, 1987: 37; Clogg, 1977)。 21 以下的討論基本上同樣適用於使用「三方控制」的社會控制方式,以及「非三方控制」等兩 種潛在的類別的情況。有興趣進一步瞭解「三方控制」及「非三方控制」的潛在類別分析結果 者,請與本研究者聯絡。 22 潛在類別分析的結果亦顯示(未呈現在表三及表四中),在與財物有關的情況中,實際觀察 到的變項類別所形成的交叉表中的次數,大約有 85.5%能被潛在類別的分類正確分配。而在與 財無關的情況中,大約 91.0%的實際變項類別所形成的交叉表中的次數能被潛在類別的分類正 確分配。

(19)

社會控制方式的關係,並不一定存在。換言之,與先前基本資料所呈現的結果是 類似的。事實上,在與財物有關的情況中,只有車子與別人相撞的情況的與認定 為是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的潛在類別間有極高的條件機率。若無此指標性的情 況,則很難說此潛在類別是否為與法律手段有關的正式社會控制方式。而在與財 物無關的情況中,則有兩個情況與認定為是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的潛在類別間 有較高的條件機率。雖然,此結果並不支持<假設一>所主張的,但也不能完全 否定其有效性。不能完全否定的原因是,有些假設性情況中社會關係的遠近並不 易判斷。另外,在受訪者的判斷中,這些情況也有其它的涵義如嚴重性或權力關 係等,進而干擾社會關係遠近的影響力。 (三)邏輯迴歸分析的結果 因最後選擇作為應變項的潛在類別只有兩類,本研究以邏輯迴歸分析來進一 步分析與社會關係結構層面有關的個人與社會整體特徵和使用社會控制方式態 度間的關係。進一步邏輯迴歸分析的結果顯示,兩個潛在類別的模式,不論是使 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以及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等兩種潛在的類別,或是使用「三 方控制」的社會控制方式,以及「非三方控制」等兩種潛在的類別,其結果相當 類似。故以下僅以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以及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等兩種潛在 的類別的結果,來進一步檢定各項研究假設。進行邏輯迴歸分析的依變項是以使 用正式社會控制為 1,使用非正式社會控制為 0。邏輯迴歸分析的結果呈現在表 五。 表五的結果顯示,不論是在與財物有關或無關的情況,全部含有十一個與社 會關係結構因素的模式,能有效的解釋一般人使用正式或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的 選擇。但全部模式的解釋力是集中在少數幾個變項上。以與財物有關的情況言, 影響力達到顯著水準的有年齡,省籍類別中的大陸省籍及其它類(主要是原住 民),教育程度,以及都會區的居民。但是這些有影響力的變項只有大陸省籍及 教育程度是符合研究假設包含<假設二>、<假設三>、<假設四>及<假設五 >所預測的方向。其它有顯著影響力的變項則是與研究假設包括<假設二>、< 假設三>、<假設四>與<假設六>所預測的方向是相反的。換言之,在與財物 有關的糾紛情況中,研究的結果顯示社會階層與社會整合程度對是否使用正式社 會控制方式的影響力是矛盾的。文化擁有的影響力只得到部份支持,因已結婚者 並無影響力。而<假設七>所主張較接近正式社會控制機構者,較可能使用正式 社會控制方式的看法,未獲支持。 就個別的影響力而言,教育程度每增加一等級,則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與 使用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來解決糾紛之機率間的比值(odds)會改變 1.239(見 表五中的Exp(B))。23以大學學歷者為例,他們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比使 用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來解決糾紛之機率大約 4.5 倍。年齡每增一歲,則使用正 式社會控制方式與使用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來解決糾紛之機率間的比值(odds) 為 0.980。因此,30 歲的人會比 40 歲的人多約 1.2 倍的機率使用正式社會控制的 方式解決糾紛。而大陸省籍則較本省閩南人和本省客家人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 的機率大 1.429 倍。其它類的則較本省閩南人和本省客家人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 式的機率大 3.479 倍。換言之,在與財物有關的糾紛情況中,以含原住民為主的 23 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與使用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的機率間的比值(odds)為 1 時,表示使 用任一方式的機率相同。小於 1 則為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的機率較小;大於 1 則為較大。

(20)

其它類省籍的人較其他任何族群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的機率為大。這情況與研 究結果中發現都會區的居民較鄉村或城鎮地區的居民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的 機率為小同樣令人困惑。或許正式社會控制機構,特別是警察,與原住民和鄉鎮 地區的居民社會互動較多,關係較為接近,並瞭解當地人的情況,在現代社會中 適合扮演調解者的角色(參見Felstiner, 1974;亦見Gallin, 1967)。而另一方面, 都會區的人正如Felstiner(1974)或Baumgartner(1984b)所說的,因大多數的 社會關係均為弱連帶(weak ties),因此反倒傾向於以忍耐、不處理的方式來解 決糾紛。但是,另一可能是本研究是要求受訪者判斷假設性的糾紛情況,而這些 情況較常在都市地區中發生,因而使得非都會區的人低估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 所需要的成本。這與研究假設預期不同的發現,實需進一步的探索。 在與財物無關的情況中,影響力達到顯著水準的變項為性別(男性),教育 程度與都市化程度(都會區)。與研究假設所預期的結果比較,其不一致或不支 持的情形與財物有關的情況相同。在個別變項的影響力方面,教育程度與都會區 的影響力的方向與大小和它們在與財物有關的情況中十分類似。至於性別方面, 男性在與財物無關的情況中,使用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的機率比女性大 1.905 倍。此結果符合研究假設預期的結果。 綜合言之,不論是在與財物有關或無關的情況中,教育程度與都會區有一致 的影響力。教育程度愈高者,愈可能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糾紛;居住在都 會區的人則傾向於用非正式的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糾紛。此外,本研究大部份的研 究假設僅得到部份的支持。

五、結論與討論

台灣地區的民眾處理人際糾紛的態度,就本研究利用八十三年「社會意向調 查」的資料分析的結果來看,最主要的模式是傾向於自行解決或忍耐等屬於雙方 或單方的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對此現象,以往常見的解釋是台灣社會因受儒家 文化重禮不重法的影響。但是這種文化解釋並不能解釋為何如重法律精神的社會 如美國,也不傾向用與法律手段有關的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來解決糾紛。由於重禮 的結果是重視人際關係的維繫,因此,本研究嘗試與此種文化因素的解釋可互相 輔佐的法律行為學派的觀點,來進一步瞭解這個現象。 以 Donald Black 為代表的法律行為學派,基本上認為一般人是否會用正式 或非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來解決人際糾紛,不論時地,是和當事者間社會關係的型 式與性質有關。Black 舉出了五種廣泛的與社會關係性質有關的因素:社會階層, 社會型態,社會組織,文化,以及社會控制等。本研究利用「社會意向調查」的 資料中與上述因素相關的指標來進一步的檢證這種觀點的有效性。本研究得到的 結果顯示,由此學派觀點演繹出來的研究假設僅有少部份的支持,並且亦有與假 設相反的情況。主要的發現是:不論是在與財物有關或與財物無關的糾紛情況 中,教育程度愈高者,愈可能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糾紛;居住在都會區的 人則傾向於用非正式的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糾紛。此外,在與財物有關的糾紛情 況,像是被人倒會、車子與別人相撞等,省籍中的大陸省籍者與主要是原住民的 其它類者,會比如本省閩南人或客家人較可能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糾紛。 年齡愈大者,則反之。而在與財物有關的糾紛情況,像是配偶有外遇、到餐廳吃 壞肚子等,男性較會可能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解決糾紛。

(21)

嚴格說來,本研究所得到的結果並不能肯定或否定法律行為學派的主張。有 此結論,一方面是因為像 Black 的理論是屬於較抽象層次的,任何一個社會關係 性質的概念可以有許多不同的經驗性的指標。而且這種理論不僅適用於微觀層 次,也適用於宏觀層次。另一方面,本研究受到一些研究設計上的限制,這些限 制包括如在進行潛在類別分析時,樣本數不足以從事較多潛在類別的分析;假設 性糾紛情況的設計並未清楚的說明爭議者間社會關係的遠近(例如像 Hembroff, 1987 所做的設計);以及缺少與社會組織有關的指標等。 雖然本研究的結果有限,但也指出未來理論發展與研究方向應注意的一些議 題。第一,Ekland-Olson(1984)所指出的糾紛情況對社會關係干擾的嚴重性與 社會控制方式間的關係的確值得注意。未來研究需要將此因素納入考慮中。第 二、爭議者間的權力關係與社會控制方式的關連性也需更有系統的研究。這權力 關係不僅是個人與個人間,且包括個人與組織間。第三、與前面兩點有關的是未 來若仍以假設性情況來檢驗法律行為學派的主張,糾紛情況的設計應依理論有更 系統的分類。第四,本研究中所發現與研究假設預期相反的結果,指出未來研究 需要更多的關於社會結構因素與各種不同的社會控制方式間因果機制的資料。以 研究所發現鄉村地區較可能使用正式社會控制方式來解決爭端為例,未來的研究 可進一步的了解是否如警察局或警察所扮演的角色有城鄉的差異,而且此差異是 否會影響社會控制方式的使用。第五,本研究是以假設性情況的資料來檢視法律 行為學派的理論。未來的研究應進一步用實際人際糾紛情況下,處理糾紛行為的 資料來檢證這些理論。

(22)

參考書目 司法院統計處編 1995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司法院統計提要。台北:司法院統計處。 台灣高等法院編 1991 台灣司法統計專輯(民 80)。台北:台灣高等法院。 1997 台灣司法統計專輯(85 年)。台北:台灣高等法院。 伊慶春等人 1995a 台灣地區社會意向調查:八十三年七用定期調查報告。台北:中 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 1995b 台灣地區社會意向調查:八十三年七用定期調查執行報告。台 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 行政院主計處編 1993a 中華民國統計地區標準分類(第一次修正)。台北:行政院主計 處。 1993b 中華民國統計地區標準分類(附冊-村里統計地區指標)。台北: 行政院主計處。 林端 1994 儒家倫理與法律文化:社會學觀點的探索。台北:林端。 侯崇文 1993 影響企業公司參與私人保全因素的採討,警政學報 22:47-72。 1993 社會失序、自我保護與害怕犯罪,刊於台灣地區社會意向調查: 八十三年七月定期調查報告,伊慶春等著,頁 133~154。台北: 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 吳乃德 1994 檳榔和拖鞋,西裝及皮鞋:比較臺灣族群階級流動的初步報告, 刊於台灣地區社會意向調查:八十三年七月定期調查報告,伊 慶春等著,頁 71-87。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所。 瞿同祖 1984 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台北:里仁。 蘇永欽、陳義彥 1985 我國人民認知及處理法律事務障礙因素之研究。國科會補助專 題研究報告。 Baumgartner, M.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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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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