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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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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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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90.05.23 本校第十二次行政會議通過 90.06.28 本校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 91.01.08 本校第四次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91.06.11 本校第五次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95.06.16 本校第十三次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國立高雄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學生權益,並輔導 協助學生學業、生活與獎懲等問題,特依據大學法第十七 條及本校組織規程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 生申評會〉。 第 二 條 學生申評會由各學院推選專任教師各二人及學生代表〈大 學部學生及研究生代表各一人〉共同組成,均為無給職, 應包括教師、法律、教育、心理學者或學校教師會代表, 人數至多計十七至二十人,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委員 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學生事務及獎懲相關委員會成員不得擔任本委 員會委員。 學生代表於每學年開學一個月內,由學生會推選產生,並報 學生事務處核備。(學生會如未能依時組成,由各系(所) 學會聯合推選產生)。 學生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學務處諮商輔導組組長兼 任,並指派專人處理申訴文書,受理學生申訴案件。 第 三 條: 學生申評會由學務長擔任臨時召集人,俟主席選出後由主 席主持並召集會議。會議之召開得視需要邀請相關人員列 席。 學生申評會主席由教師委員互選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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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 四 條 學生申評會教師委員任期二年,學生代表任期一年,得連 任之,但臨時增聘之諮詢顧問任期以各該申訴案件之會期 為限。 第 五 條 學生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除評議決定 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餘事項之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六 條 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申訴人於申 訴案件評議前,亦得聲請該等委員迴避。 前項迴避之聲請由學生申評會議決定之。 第 七 條 本校對於學生之獎懲通知書或與學生權益有關之措施,應 附載申訴之期限和程序。 第 八 條 本校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其個人生活、學習、獎懲等處分 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 他決議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申評會聲明理由, 請求許可延期提出。 第 九 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事項應以書面 提列具體事實和理由及希望獲得之補救,並檢附相關資 料,向學生申評會執行秘書提出。遇有特殊事件得當面以 言詞向受理人員陳述報告,經作成文書後,由學生簽名為 之。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同一案件以一 次為限 第 十 條 學生申評會對逾越申訴範圍之案件,應附具理由以評議書 駁回,並建議處理方式及副知系、所主任與導師。 第 十一 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學生申評會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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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 第 十二 條 申訴人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書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訴 案。 第 十三 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學生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 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 知學生申評會。學生申評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 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但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 訴不在此限。 第 十四 條 學生申評會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視需要通知申訴 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 十五 條 學生申評會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評 議,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 申訴案,不得延長。 第 十六 條 學生申評會應秉公平與正義原則,依據本校相關規定審 議。學生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之個別意見,應對 外保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申訴人之基本資料亦應 予以保密,並配合提供適度之輔導。 第 十 七條 學生申評會應依審議結果為駁回,或做成撤銷原處分之決 定,發回原處分單位另為適當之處分;評議決定書應包括 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申訴案經評議不受理者亦應作 成評議決定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所作成之評議決定書,應附記 「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第 十八 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學生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得向 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學校接到上項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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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後,應徵詢學生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 況於一週內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依前項申訴經本校同意在校肄業者,本校除不授給畢業證 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 十九 條 學生申評會之評議,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 原處分單位認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 具體理由依行政程序呈報校長,並副知學生申評會。校長 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付學生申評會再議(以一次為限),否 則,評議決定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相關單位應即採行。 第 二十 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 業、學籍、兵役、退費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前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確定後三十 日內冊報。 四、退費標準依大學學生退、休學退費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訴願及行政訴訟獲救濟之輔導: 一、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 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輔導其復學; 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 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二、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 者,本校依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第二十二條 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訴案件,另由「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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