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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行動與法體系─規範理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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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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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行動與法體系— — 規範理論研究(摘要)

顏厥安**

壹、序論

  本文是一篇對法規制理論( legal regulation theory; Theorie der Rechtsregulierung) 的研究之作。本文認為,由於幾乎所有的規制政策都需要法律制度,因此對於法律制 度之一般性理論研究,也構成研究規制問題的重要部分。而且一切的法律規定都可以 看作是某種規制體系之作用,因此法學研究之主軸,不僅限於法律規範之解釋適用, 它根本上就是一種法規制理論之研究

  而本文運用之理論背景主要來自於制度法實證主義。制度法實證主義(Institu-tionalistischer Rechtspositivismus) 是 由 奧 國 學 者 Ota Weinberger 與 英 國 學 者 Neil MacCormick 基於共同之理念所發展出來之法理論學派。因為引進了「制度」這個輾新 而獨立之概念進入法理論之研究。制度法實證主義除了研究制度與規範的問題外,另 一個重 點在於行動理論,主要 是由 Weinberger 所提出之形式 目的 之行 動理 論 (formal-finalistische Handlungstheorie)。本文除了對制度法實證主義相關主題之鋪陳闡 述外,筆者更嘗試在其基礎上,以禁止規範為核心檢討規範、制度與行動的關聯,並 以代理孕母的禁止問題為例做一反省檢視。

貳、單純事實與制度性事實

  首先本文檢討「制度性事實」的理論,Weinberger 提出了另一項對制度理論相當 有意義的見解,那就是制度除了是由規則與名稱所組成外,它也同時表達了一種行動(行 為)之結構(Handlungsstrukturen),也就是說制度總是與某些行為形式相關聯,它提供了 特定行為種類之可能性,也同時在這些領域發揮了規範的作用。

參、法律作為一種制度性事實

  至於 MacCormick 有關法律及制度的理論指出,通常我們在法律當中都一定會使用 各式各樣的法律概念(legal concepts),不過這些概念並不僅只是一些語言使用上的辭彙 而已,而是我們在分析了解法律規範體系時不可或缺之中介。MacCormick 指出了三種 任何制度都擁有的規則:第一種是(個例)產生規則(institutive rules);第二種規則稱之 為效果規則(consequential rules);第三種規則是終結規則(terminative rules)。

* 本文為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規範、行動與法體系— — 規範理論研究」成果摘要,計畫編號 NSC-87-2414-H-002-020;完整之研究報告,以〈規範、行動與制度— — 由制度法實證主義初探制度與行 動之關聯〉為題,發表於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主辦,「政治制度:理論與現實」學術 研討會(1998 年 6 月 26 日),並感謝評論人陳顯武教授之指正。 ** 台大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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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述的理論解析之後,MacCormick 進一步指出了幾個值得注意之點。首先 MacCormick 認為 ,我 們必須以這種方式來了解法 律制度乃 至法律體系。其次 , MacCormick 認為一個制度的存在,與該制度的一個個例的存在,是非常不同的兩件 事。

肆、制度的性質與規範概念

當 MacCormick 進一步在說明制度之性質時,卻又主要是以三種規則來加以定位。 制度與制度規則之間的差異與關係在 MacCormick 的分析中其實已呼之欲出,但是卻未 能清楚點明,以下將討論兩點: (1)Weinberger 對制度性質的幾點檢討:Weinberger 認為每個制度都擁有理念性之 核心(ideeller Kern),但這些理念性之核心並不儘限於指導理念,而更及於與制度之運 作相關之規範、目的、價值、偏好等等;另外制度是個人行動與社會生活之匯集點。 至於第三點,制度是一種複合之對象(komplexe Entitäten);第四點:制度除了理念性 之核心外,還包含有人以及物之基底(要素)。第五點,我們可以,甚至必須清楚地區 分何為單純事實,何為制度性事實。第六點,制度擁有其自身之生命(Eigenleben)。 至於第七點,組織代表了一種人員與事物要素之結合,兩種要素之間存在有功能性之 關係。因此組織亦可視為一種制度性之事實,而最後一點,個人與社會的關係通常有 兩種理解模式,但新制度論則兩者都不贊成。因為新制度論認為,制度塑造著個體, 而個體之行動方針又絕不僅限於個我利益或效用之追求。 (2)Weinberger 的規範概念:Weinberger 發展出一種新的規範概念,一般稱之為語 意學之規範概念(semantischer Normbegriff)。不過 Weinberger 的規範概念,依筆者之 見應比單純之語意學規範概念更為廣泛。關鍵在於,Weinberger 除了認為規範更帶有

現實此在的層面。在這種想法下,規範既不是主權者之命令(Austin 的理論),也不是意

志行為之客觀意義(Kelsen 的理論),規範的意義也是詮釋者在不同之世界觀與社會結構 背景下透過言說行動所建構。

伍、Weinber ger 的形式 目的行動理論

  Weinberger 將他的行動理論稱之為另類之行動理論(alternative Handlungstheorie), 主要是因為他強調了資訊處理在行動理論中之重要性,他認為「行動是透過資訊所決 定之舉止,行動的概念必須以分析呈現資訊處理之結構來加以說明。」Weinberger 的 形式 目的之行動理論的重點如下:(1)建構(Konstr uktion)而非描述;(2)主體之預設; (3)行動是一種資訊處理之結果。不過由於此處所關心之行動與規範的問題密切相關, 因此筆者認為又有以下的幾點應予注意:第一,應然的命題雖然在邏輯上無法從實然 的命題導出,但是行動者之應然決定(他應該去做什麼),卻必須奠立在他所處之事實 條件基礎之上。第二,手段的問題雖然屬於認知資訊的判斷問題,但是在任何情況下, 所可能採取之手段都受到了既有之價值體系與規範體系的限制。第三,認知資訊雖然 提供的是有關於事實層面的問題,因此隨著目的、規則與詮釋角度之差異,對同一事 態可能出現差異相當大的事實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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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對 Weinberger 來說,任何的行動者都處於某種之實踐體系(praktisches System)之中。所謂的實踐體系包括了一批目的、偏好、價值標準與規範。這其中又 有一些值得注意之點:第一,行動者之目的體系(Zwecksystem; system of goals)並不 需要是內在完全一致無矛盾的一組目的。第二,如果有兩個目的可供選擇,那麼行動 者選擇 G1 而不選 G2,並不必然表示 G1 對行動者比較好,因為有可能 G1 與 G2 一樣 好,因此行動者只是隨機地選擇了 G1。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對該行動者而言 G1 絕對 不比 G2 差。第三,評價之標準可以經由量化而得到較為精確之評價結果,但是對行動 者而言,卻只需要有相對評價(ordinale Wertung)即可。所以對任何一個行動我們都 可以運用某種價值標準來判斷其對錯好壞。

陸、對制度與行動關係之幾點初步考察

  在上述之理論討論下,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值得我們在進行立法政策與制度規劃 時多加考量:(1)制度形成行動之誘因結構:但誘因改變之方向並不一定是制度之設計 者原先所期望之方向,因為制度也只是影響行為趨向的其中一個因素而已。(2)行動者 之自我證立:行動者會對自己的行動提出自我證立。(3)制度相關事實具有高爭議性: 在規劃某個具體制度時,對於制度將如何影響人們的行動,產生如何的社會結果,卻 可能有著極為分歧的看法。(4)對制度的理念核心的了解方式或詮釋不同。

柒、作為制度基本要素之禁止規範

  所有的制度都包含有理念核心,理念核心中又包含有規範。其中一種經常出現的 規範形式就是禁止,以下即以討論禁止規範為重點,首先討論的是:(1)禁止的意義與 邏輯地位:禁止是一種應然助辭,與允許、誡命(要求)、授權,同屬最基本的應然助辭 (deontic operator)。禁止的邏輯上的相反(contradiction)為允許,而非誡命(或稱義務)。後 者的邏輯上的相反為「允許不做」。但是禁止與義務仍可互相界定。因為禁止做某行為, 即等於有義務不做某行為。這幾個應然助辭的邏輯關係可以圖示如下: contra 義務或誡命 O F 禁止 蘊含 contradiction 蘊含 允許 P P~ 允許不 sub-contra 另外,本文還檢討了以下的幾點,分別是:(2)禁止規範的內容為社會可能的行為;(3) 禁止規範與社會(行動)環境相關的考量;(4)制裁的正當性問題;(5)制裁實效性的問 題。(6)禁止的制度連帶效果(交易之地下化、黑社會之形成等等)(7)對禁止規範的證 立問題。 經過以上述點的檢討後,本文認為,對於國家禁止規範的討論,不能只停留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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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自主性與傳統 社群規範兩種論據的無休止對抗中打轉,而最優先的仍是傷害原 則。但是一旦有社群價值論據時,我們優先考量禁止牴觸該價值的行為。所以對權利 之論證方式有一個重要預設:即不認為任何基本權之內容與範圍是原本就先驗地、本 質地存在那裡,反而認為,法律權利的具體內容,是在制度性之論證管道中,逐漸塑 造、變動的。因此其正當性,並不單在於內容層次,而在於內容、制度與社會條件的 相互支持所產生的合理可接受性。

捌、禁止代理孕母的制度分析

  完成了前面的分析,接下來就可討論在台灣社會中引起廣泛注意的一個具體問 題:禁止不孕婦女使用代理孕母為己懷孕是否合理?這是否為一種權利?本文嘗試列 出下列數種認為代理孕母應禁止的理由,並一一加以討論,包括:(1)子宮工具化、商 品化,尤其弱勢婦女更容易受剝削;(2)助長傳宗接代之男權體制;(3)可用收養;(4)親 子法律關係複雜;(5)委託代孕之法律關係複雜;(6)善意父權;(7)不符合一般倫常觀念; (8)身體漸次物化與倫常觀念漸漸崩解之滑坡論據。 檢討了一些反對開放的主張後,本文考察禁止代理孕母將產生之制度性效果。包 括:(1)禁止不等於不會發生;(2)由於禁令將導致實施成本增高,但是潛在當事人之意 願不一定減弱;(3)對代理孕母的規制相當困難,監控之成本高,成功檢測的成效低, 自始實施制裁的正當性就很低,我們也找不到在合憲性方面較無問題的制裁方式;(4) 法律關係仍複雜,當事人更無保障;(5)父權體制在黑箱下更增神秘色彩,更不受節制; (6)禁止代理孕母不符適當性原則,即國家禁止婦女使用代理孕母,既缺乏清楚之合憲 性目的,又不符合適合性原則,所以是一種對其行動自由基本權不合憲之侵害。

玖、檢討:民主、正義與另類法(理)學之任務

  在此提出代理孕母的問題作為一個案例來思考,主要是想指出,雖然我們都能贊 成基本權之制度及其指導理念,但是一種普遍之共識恐怕仍然難以達成,持各種反對 意見者仍將繼續堅持他們的看法是對的。針對這方面的問題,Weinberger 曾討論民主 與正義兩個概念。Weinberger 認為,民主不僅是對多數之爭取,它更是諮議、討論與 批判(Weinberger, 1992: 266)。民主一方面是一種政治制度上之設計,因此要處理權力、 權力之分配與限制,以及權力之控制,這是任何民主制度永遠要面對的難題。另一方 面,如果僅以多數決原則運作,民主制下將可能會出現許多反對民主之決定,因此民 主之指導理念中也包含有一些重要的實質原則,其中最主要的有: 1. 對人權系譜及一切開放社會所需原則之保障; 2. 多元價值主義之保障; 3. 對基本生活條件之保障; 4. 對機會平等之保障; 5. 對生活條件改善前景可能性之保障;   Weinberger 對民主與正義的討論闡述雖然相當廣泛,但是並無特別超出我們既有 了解之處。之所以仍然點出這兩個理念,是因為筆者認為當代社會的各個具體制度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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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問題之糾葛,主要仍繫於「民主 多數決」與「正義 人權」的兩環,或者也可說 是民主原則與法治國原則的內在衝突問題。由於在精神上承襲了 Hans Kelsen 倫理學不 可知論之立場,使得 Weinberger 的理論偏向於形式分析,而不涉及於實質價值與規範 問題之討論,也因此對民主 正義兩大理念在具體制度中應如何解決著力不多。   面對此一局面,法規制理論、法理論或法哲學,或者更廣泛地說,一種新或另類

法(理)學(New or Alter native J ur ispr udence)所能做的,首先仍是形式分析的工作,其 次則是對具體歷史文化脈絡下之意識型態與支配關係之研究。最後也是最困難的,則 是對某種另類社會理想(alter native social ideal)之批判 反思的建構。這種努力可能

產生柏拉圖式的理想國,康德式的規約理念,也可能如 Habermas 所建構的一種在並未 脫離真實條件的基礎上透過言說理論所理解之民主法治國理念,或者如 Unger 所主張 的一種反決定論的社會理論(Unger, 1987: 52-61)。當然,也可能努力一場卻一無所獲。 但是我認為這種努力是不可或缺的,因為透過前述第一層次的分析我們只獲得了概念 與邏輯的澄清,透過第二層次的研究則讓我們了解所面對的具體處境,但唯有第三層 次的探討才讓我們真正進入實踐的場域,使思維與對象之接觸能以對哲學意義之真實 以及對另類可能性的論述加以表達。 主要參考文獻: 顏厥安 1997 〈自由與倫理— 由代理孕母合法化問題談價值命題的論證〉,科技發展與 法律系列專題討論會(二)﹐Apr. 13, 1996﹐政治大學第二會議室。載:政 大法學評論,Vol.57(1997,6),225-239。 Kelsen, H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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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The Tree of Knowledge and other Essays. Leiden/ New York/ Köln 1993.

(附表)禁止規範檢查表* 項目 檢查重點 a a 已經出現或可能出現(社會可能行為) Ca Ca 中對 a 之誘因與動機 CFa Fa 所造成的壓力及所改變之誘因結構 Fa Fa 的正當性 SFa SFa 的正當性 Fa 的目的 1.直接:a 為本質上惡的行為(嗎?)(→a 完全消失或減少數量、減 緩趨勢、降低意願) 2.間接:透過 Fa 達成其它目的 Fa 的實效性 1.pS 2.對 a 的監控與檢測之能力與成本 Fa 的制度連帶效果 法律行為無效;交易地下化;權利保障非國家化 對 Fa 的證立 1.自由優先原則(傷害原則):由限制自由的一方負舉證責任 2.行為本身、行為結果(results)、行為後果(consequences) 3.傷害(harm)、危害(endanger)、冒犯(serious offense) 4.傳統 社群論據的 prima-facie 地位 5.Fa 的目的是否合憲 6.比例原則 a=禁止規範的內容;某種行為,Ca=會產生 a 的社會環境, Fa= 對 a 的禁止規範,CFa=禁止 a 後的社會環境,S=制裁, SFa=對違反 Fa 之制裁,pS=制裁實施的可能性 *本表並未完備,尚待更多的研究與思考補充修正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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