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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工會與教師會之分合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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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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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工會與教師會之分合

鄧學良 國立中山大學大陸研究所副教授

一、 前言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新勞動三法 (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 法)修正施行。其中,教師自此可組工 會,形成教師一人可參加依教師法及 人民團體法所設立之「教師會」,以及 依工會所成立「教師工會」。問題是, 這樣的雙重組織果真有必要?如無必 要 , 則 教 師 以 參 加 何 種 教 師 團 體 為 當?如有必要,兩種組織間之關係又 為何? 在地方自治團體整併為直轄市之 行動中,以大高雄市為例,在原高雄 市教師會之外,另成立了高雄市教師 職業工會,原高雄縣教師會,則另成 立了高雄教育職工會。此兩教師工會 之會員來源不盡相同,但兩工會於今 則與上開兩學校教師會並存。 本文首由實例引論,次經兩種立 法之交互分析,終就上開問題,提出 看法。

二、 學校與教師組織之關係

此謹以高雄縣教師會及高雄市教 育產業工會所發生之事件1 為例,探究 之。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理事長劉亞 平拒絕列席議會的風波未止,議員洪 平朗於 2012 年 5 月 15 日總質詢表示, 劉亞平長期「霸占」忠孝國中校舍作 為 教 育 產 業 工 會 及 高 雄 縣 教 師 會 會 1本案例引自:2012/05/16 聯合報@http://udn. 館,遭各界投訴,教育局應立即查明 有否利益輸送的違法情節;市長陳菊 答詢表示此案將移送政風查辦,如有 違法立即法辦,否則應還其清白。 劉亞平同日透過新聞稿指出,高 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根據相關法令和契 約向學校承租會址,十幾年來都沒有 問題,縣市合併後也沒有問題,現在 承租契約在縣市合併前訂定,目前還 沒有到期。高市府教育局長鄭新輝則 表示,如果學校有閒置空間,在不影 響學生受教權的前提下可考慮出租, 不過需完備流程。至於忠孝國中出租 案,鄭新輝認為有欠評估,應查察。 洪平朗曾於同年 5 月間,點名忠 孝國中教師兼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理 事 長 劉 亞 平 列 席 議 會 遭 拒 , 誠 如 上 述,同月 15 日劉亞平仍缺席洪的總質 詢。洪平朗批評劉亞平的工會以每月 新台幣 100 元、月維護管理費 200 元 的低價占用忠孝國中廳舍辦公,影響 學生受教權。洪平朗說明,會點名劉 列席是接獲校長、教師和家長的投訴 才要劉到議會說明,實無法接受劉拒 列席還在網路串連反擊他,甚至還在 洪選區擬發動選民罷免等。 洪平朗要教育局長查處劉亞平的 違失還有低租占用校舍空間,也打算 提案禁止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等團體 出席相關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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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例所呈現之問題在於:1.工會 之辦公空間果真需向學校承租?高市 府果真不必提供辦公空間給高雄教育 產業工會?2.資方有無責任向工會提 供辦公處所?誰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 會之資方?3.依教師會及工會法規定 之各該決定會議,高雄府會雙方果真 有權拒絕或禁止相關教師之出席?4. 高雄市教師工會乃至於教師會,對於 本案,以如何應對為當? 本文認為,上開事例所呈現學校 與教師之關係,應有如下思考: (一) 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 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 爭議處理法」,有關工會辦理會務之場 所,至少有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第 1 項 第 2 款(企業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 (餘略)及第 4 款(企業設施之利用)等 規定。亦即,工會在「企業」內部有 設施使用上之協商交涉權利。 (二) 「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所謂「企業工會」,乃包括結合同 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餘略)所組織之 工會,所謂「企業」,並非以公司法為 限。 (三) 依勞委會資料顯示,教師(教育 人 員 ) 當 初 規 定 不 可 組 織 「 企 業 工 會」,係因各級學校認為「付不起代課 及代理教師費用」以及「名為教育主 體,實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執行部 門而已」。故教育部執意不可成立「企 業」工會,亦即,並非因各校不是「企 業」,而不成立「企業工會」;易言之, 對高雄市目前之教師(教育)產(職) 業工會而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方為「實質」之雇主,高市教師(教 育)產(職)業工會,係相對於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此一雇主之工會法 人。 (四) 工會係依工會法而非依人民團 體法而設立,人民團體法第 4 條所規 定團體之分類,並不包含工會。退萬 步 言 , 工 會 法 至 少 為 人 團 法 之 特 別 法,而為工會設立之準據。本文強調: 「 高 市 校 長 協 會 」 係 依 人 團 法 而 籌 組,並非教師(教育)工會之「法」 定相對團體。何況,高市法定之教育 行 政 業 務 , 並 無 校 長 協 會 存 在 之 餘 地,教師法亦然。 (五) 教師(教育)工會目前受有高市 府(教育局)之教育執行部門(即各 學校)會務場所之無償或低價提供。 於今高市府(教育局)如欲變更現狀, 應考量有無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之資方不當勞動行為?教師 (教育)工會於必要時,尚可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勞工行 政之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裁決。高市議 會實不宜以經費等細節影響勞動三權 之落實。 (六) 查教育(教師)工會與雇主高市 府(教育局),乃同為高市教育工作之 執行者,教育(教師)產(職)業工 會所辦會務,依工會法第 5 條之規定, 與教育事務同為高市教育行政之必要 事項。亦即,高市府(教育局)並無 權干涉教育事務上所需之工會事宜。 (七) 準此,高市教師(教育)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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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工會使用各該教育執行部門(即各 校)之廳舍,是否必然須為租賃關係? 甚而必然須搬離各教育執行部門(即 各校)?依現行團體協約法之上開各 規定,高市教師(教育)產(職)業 工會至少可擁有法定協商空間。高市 議會應飭令高市府查清高市各教育執 行部門(即各校)將教師(教育)產 (職)業工會摒於校外者有多少?以 維高市教育行政在教育勞動之均衡運 作。 綜上,「企業工會」本質之高市教 育(教師)產(職)業工會,與其他 「職業工會」、「產業工會」,乃至於「工 會聯合組織」,有其結構上之不同,高 市府(教育局)確應正面保障教育(教 師)產(職)業工會之辦公場所,以 利 其 妥 善 辦 理 教 育 勞 動 上 之 必 要 會 務。至於是否收取費用,實應由中央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釋明,不得逕以必 須「租賃」要求之,絕對不得將教育 (教師)產(職)業工會乃至於其業 務執行部門(如分部等)逐出校園。 另附帶言之,工會法第 36 條規定 「會務假」,同條第 1 項之適用範圍乃 及於所有工會,高市教育(教師)產 (職)業工會,同樣亦有本條之適用。 本文認為,高市教育(教師)產(職) 業工會應致力於與高市府(教育局) 協商,而且其協商結果會務假不應是 「零」,除非高市府(教育局)認為, 教育(教師)產(職)業工會並無辦理會 務之必要。本文認為高市府(教育局) 必須再三確認工會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 定之旨意,否則將徒生高市教育(教 師)產(職)業工會與高市府(教育 局)間之勞資爭議。因此,高市教師 職業工會與高市教育產業工會實應依 團協法,聯手向高市府(教育局)提 出更相關教師勞動權益之協商交涉! 包括本案辦理會務場所問題之解決。

三、 結論

由於在法律制度的領域,教師法 乃 先 於 工 會 法 , 使 教 師 有 組 織 的 存 在,誠如在前言之問題假設,工會法 之出現,對於教師法而言,應做如何 分際或整合,便成重要問題。根據上 開分析,約可得以下結論: (一) 「教師工會」之行為根據,應包 含「所有之勞動法制」及「教師法」! (二) 「教師法」所關切之範圍,不如 「工會法」,但有其專職、專責之一 面,教師會可用來協助「工會法」之 充實,乃至於教師工會之「專業」層 面運作。 (三) 「教師會」應做為「教師工會」 在教師法操作上之「特命全權大使」! (四) 「教師工會」應做為「教師會」 在各項主張實現上之後盾! (五) (學校)「教師會」不能做的,「教 師工會」無一不可做! (六) 教師參加「公教保險」,卻可參 加「工會」,勞工法令之保障,既為「工 會」所爭取之標的,「教師工會」應朝 勞工法令之適用,包括「公教保險」 與「勞保」之從新從優適用,以實現 教師可組工會,在「教育勞動」本質 上應有之保障。 (七) 協商交涉權為「教師工會」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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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之武器,「教師工會」應善用,藉以 利塑各有利於教師之制度。 (八) 讓「教師會」朝「專業組織」深 化;讓「教師工會」朝「勞動(人)權維 護組織」發展。 (九) 「教師會」應參與「教師工會」 之例會、政策會議,或組成聯席會議, 協辦處理相關事務。 (十) 「教師工會」權能可獲得於「勞 動三權」及「統管三權」;「教師會」 之功用,僅為教育行政之協助角色而 已。 (十一) 「教師工會」應善用「協商交 涉權」,以維護教師在教師法等上之權 利。 (十二) 「教師會」並無工會之權能, 「教師會」僅為依人民團體設立之一 般社團體而已。 (十三) 「教師工會」應依工會法第 12 條之規定,儘速設立基金,以實踐同 法第 5 條所規定之任務,教師會依法 則無此一負擔!

四、 建議

對於本文文首所舉高雄市教育產 業事例之處理,謹建議處理如下: (一) 高雄市「教育」及「教師」兩工 會乃至於教師四組織(分為高市教師會 及高縣教師會)請攜手處理本案,並儘 速定期召開聯席會議。 (二) 確立工會可使用資方空間之原 則,請上開四組織應致力實現之。 (三) 高雄市教師(教育)工會應善用團 體協約法,對高雄市教育乃至於教育 行政之一切事務,進行協商交涉。 (四) 請高雄市教師(教育)工會善用勞 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以勞資爭議處 理本案,並尋求同法所指之「裁決」 處理,必要時,再提出訴訟,訴訟經 費,可依同法規定,向勞工行政部門(由 法律扶助基金會負責執行)申請補助。 (五) 高市教師與學校,家長會及教育 行政部門,未來仍有許多須協商溝通 事項,高市上開四組織,不可各立門 戶,自陷於「人民組織到處虎頭,執 行力分散下事事呈蛇尾」而不自知。 (六) 高市上開四組織應考量依工會 法第 8 條組成高雄市教師聯合組織。 (七) 除上開個案外,就整體教師工會 之未來發展而言,「企業工會」(即學校 單位工會)的設立,應為必要目標。 (八) 進而,「教師工會」由「從業之 勞動報酬」層面,未來對於分配之合 理化,亦應有所著手,以求在教育奉 獻度之計價上,能有「初次分配」上 之合理化;在教育從業者本於社會連 帶,在社會保護、社會福利、社會救 助等方面,能有「二次分配」上之合 理化;在教育從業者由國民責任與公 平正義角度,在公民負擔,世代責任 等方面,能有「三次分配」上之合理 化。 總之,我國所有教師在「工會法」 與「教師法」之交識下,應建立「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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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兼具勞工身分」之新社會角色之認 知。最後,我國在「教師會」與「工 會法」之互助運作下,各教師組織間, 建議能「實質」上以下述架構方式操 作之: 教師工會(聯合會) 參考文獻  學校教師會、家長會與學校行政 的關係(2012/07/30)。取自:http://tw.my blog.yahoo.com/sabah-kindergarten/arti cle?mid=485。  廢 除 學 校 教 師 會 此 其 時 矣 (2013/01/29)。取自:http://topofthevie w.pixnet.net/blog/post/12666769 。  學校不是立法院-校內教師會, 廢了吧(2013/01/29)。取自:http://wwyy 44.blogspot.tw/2010/08/blog-post_28.ht ml。  提昇學校教師會積極功能的有效 策略(2013/01/29)。取自:http://web.ed. ntnu.edu.tw/~minfei/teacherparty.htm。 教師會 勞動法制上之相關會議 聘請代表 聘聘法 學校課務等代表 評鑑代表 ( 維護教師權利 ) 團協代表 勞資會議代表 福利代表 法定組織代 表 教評會委員 教教教教 資 格 委 員 會 委 校長鄰選委員會委員 學生申評會委員 理監事會 其他 其他 理監事會 其 其他 行政會議代表 製圖:鄧學良 日期:2013.2.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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