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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就業保險制度之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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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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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就業保險制度之演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處處長 石發基 壹、前言 我國失業保險制度係肇始於民國 88 年開始實施之「勞工保險失 業給付實施辦法」,於勞工保險中新增失業給付之給付項目,惟係以 行政命令方式開辦,且僅能提供被保險人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保障,並 無法有效解決失業問題,因此,為建構完整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失 業保險三者緊密結合的就業安全體系,將失業保險與勞工保險體系分 離,制訂「就業保險法」 ,於 91 年 4 月 25 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同 年 5 月 15 日經總統公布,並訂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另就保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 98 年 3 月 31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 5 月 1 日施行。此次修法重點除提高加保年齡至 65 歲及擴大本國人之 外籍、大陸及港澳地區配偶依法在臺工作者,納為就保保障對象外, 另新增發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又年滿 45 歲或身心障礙失業者延長 失業給付請領期間最長 9 個月;及勞工如有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眷屬, 得加給給付或津貼,最高可達平均月投保薪資的 80%。 本文將先簡述我國就業保險制度由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至就業保險法之演變,再摘述最新修正之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俾諸 位可瞭解現行就業保險法之制度內容。 貳、就業保險制度演進 一、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時期 我國失業給付早在民國 57 年 7 月 23 日修訂勞工保險條例時,即 在第 2 條中明定: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 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但由於考量當時社會經濟狀況, 爰於第 74 條明定,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惟為因應我國日益升高之失業情勢,民國 87 年 12 月 24 日,行政院以行政命令通過了「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 法」,並宣佈自隔年 1 月 1 日正式實施。 易言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為法 源基礎,並在既有勞工保險體制下與其他給付共同辦理,其保險費率 為 1%,係由原來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中調整提撥,對於不適 用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則免收其失業給付部分適用之保險費。 有關失業給付請領資格部分,被保險人須非自願離職,且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 過 7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方得領取失業給付。至 於給付額度部分,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50%,每半個月發 給一次,給付期限於原本實施辦法中,與失業勞工之保險年資有關, 但後來在修正時則將年資限制規定取消,凡是被保險人失業後,每次 均可領取最長 6 個月的失業給付,但繼續請領者,則賦予失業勞工必 須每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再認定,以確認其工作意 願及工作能力。 惟失業給付在開辦之初仍有許多待改進的地方,勞工團體針對申 請資格過於嚴格,請領門檻過高,給付水準偏低等多有批評。為使該 實施辦法可因應社會就業狀況及失業勞工之需求,辦法於 88 年 7 月 及 89 年 12 月經兩度修正;第一次修正之主要重點在於擴大適用對象 至 5 人以下有一定雇主的勞工,並調高給付水準至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2) 60%及刪除投保年資對給付上限的規定。第二次修正重點則降低申請 資格,加保滿 1 年的受僱者即可申請,並且縮短等待期為 7 日,另外 不論年資長短,皆得請領 6 個月的失業給付。. 保險年資 規定 等待期. 87.12.28 88.07.30 89.12.30 1. 受僱於僱用勞工 5 人以上之 1. 受 僱 於 前 述 規 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 定 各 業 以 外 之 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 員工。 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 2. 受 僱 於 僱 用 未 之員工。 滿 5 人之各業 2. 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公司、 員工。 行號之員工。 3. 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之新 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 之員工。 4. 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 府機關及供、私立學校之員 工。 5. 受 僱 從事 漁業 生產 之 勞動 者。 參加勞工保險滿 2 年以上。 參加勞工保險滿 2 繳納失業給付保 年以上。 險費滿 1 年。 14 日 14 日 7日. 給付水準.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50%. 適用範圍. 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 60% 給付上限 1. 失業給付年資未滿 5 年者: 給付上限同前開 不論年資長短, 給付上限 6 個月,每次最多 規定,惟刪除每次 每次對長僅可請 3 個月。 最多可請領期間 領 6 個月失業給 付。 2. 失業給付年資 5~10 年者: 之規定。 給付上限 12 個月,每次最多 6 個月。 3. 失 業 給 付 年 資 10 年 以 上 者,給付上限 16 個月,每次 最多 8 個月。 其他限制 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每月工作 失業期間另有工 規定 收入超過基本工資 80%者,不 作,每月工作收入 得請領失業給付。 超過基本工資 者,不得請領失業 給付。 二、就業保險法時期 因勞工團體對於失業保險附屬於勞工保險體系之下,無獨立財務 及相關促進就業配套措施仍有疑義,為解決這些問題,且使我國失業 保險制度更加完善,行政院著手研擬就業保險法,並於 91 年 5 月 15 日公佈,同時自隔年元旦起實施。.

(3) 就業保險法係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之本國籍勞工為被保 險人,提供維持失業勞工基本生活之給付,並以促進就業為導向,透 過就業諮詢、就業服務與安排參加職業訓練,對積極再就業或需要安 排受訓者,給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鼓勵失業勞 工再就業,並讓失業勞工獲得適當之職訓後,能儘速重回勞動市場。 另為加強照顧失業勞工之生活,明定給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而為因應產業結構轉型,提昇勞工就業能力,並激勵雇主提供就業機 會,本法特別規定在保費 10%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被保險人之在 職訓練及失業後之職業訓練暨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業勞工。 茲將就業保險法之主要內容分述如下: (一)保險人及監理機關 一、 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 並為保險人;另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督就業保險業務及審議 保險爭議事項。 (二)被保險人 二、 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所有受僱之本國籍勞工,除 下列人員外,均屬保障對象: 1.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 2.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三)給付及補助項目 1.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之日起 14 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失業 給付: (1)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60%發給,最長發給 6 個月。領滿 6 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重行 起算。 (2)受領失業給付未滿 6 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 職,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以發給 6 個月為限;合計領滿 6 個月失業給 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3)領滿 6 個月失業給付者,自領滿之日起 2 年內再次 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 3 個月為限。領 滿 3 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2.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請領失業給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 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滿 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 給付金額之 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3.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 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60%發給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最長發給 6 個月。 4.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被保險人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

(4) 練生活津貼期間,補助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四)保險費率 三、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採彈性費率制,施行初期之保險費 率,基於不增加勞資雙方保費及政府財政負擔之原則定為 1 %,由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扣除 1%支應。開辦至今各 年度之保險費收入狀況如下表: 四、 年度. 保費收入(單位:億元). 92 163.0 93 171.0 94 178.0 95 187.0 96 193.0 97 197.0 98 195.0 (五)加退保手續 五、 基於便民原則,勞工經所屬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即同時成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無須另行辦理本保險之加保及退保手續。 (六)強化職業技能及穩定就業 六、 本法規定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 10%範圍內 提撥經費,辦理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及失業後之職業訓練暨 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業勞工。 (七)提供就業諮詢專業服務 七、 提供在職與失業勞工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 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八)加強就業責任 為防止失業勞工過度依賴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造成意願 低落,本法規定,失業勞工於申請各種保險給付時,如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就業推介與職業訓練,否則將不得請領。 又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每個月接受失業再認定一次,並且應 有積極尋職之事實,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 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 參、就業保險法最新修正內容 查就業保險法施行至今亦已 6 年有餘,各界迭有檢討給付項目、 擴大適用範圍等建議,且適逢全球金融風暴衝擊國內經濟環境及勞工 失業日益嚴重之際,本會提出「就業保險法修正草案」 ,並於民國 98 年 3 月 31 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 4 月 2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 98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該次修正係就業保險法施行以來規模最大.

(5) 之變更,除新增婦女勞工引頸期盼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外,更針 對失業週期較長之中高齡及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延長失業給付請領期 間,且失業勞工如有扶養眷屬,可加給給付或津貼,以提供勞工於嚴 峻的失業狀況下,更周全的就業安全保障。本次主要修正內容分述如 下: 加保年齡上限提高至 65 歲:考量勞動年齡往後遞延之趨勢,並配合 勞動基準法將強制退休年齡提高至 65 歲,為保障超過 60 歲且 繼續工作之受僱勞工的加保權益,本次修正將加保年齡上限由 60 歲提高至 65 歲,因此,自 98 年 5 月 1 日後,超過 60 歲仍 繼續受僱工作者,雇主或其所屬機構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繼 續參加就業保險。 國人之外籍配偶、大陸及港澳地區配偶依法在臺工作者得參加就業保 險:本次修正前之就業保險法,僅針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方 有適用,但考量本國人之外籍配偶、大陸及港澳地區配偶依法 在臺工作者,亦可能面臨失業之風險,為提供其就業安全保障, 乃將其納入就業保險適用對象,故自 98 年 5 月 1 日後,前開受 僱勞工,雇主或其所屬機構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參加就業保 險。 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給付項目:為使受僱勞工兼顧工作與家庭, 兩性工作平等法於 91 年立法時,已規定受僱勞工享有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的權利。為進一步使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能享有津貼 安心養育兒女,本次就業保險法修正所新增之「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規定,其目的就是希望能讓勞工在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可保有工作,穩定就業,又可得到津貼補助,以舒緩「蠟 燭兩頭燒」的窘境,在育嬰照顧和經濟維持中取得平衡。根據 修正後之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只要參加就業保險年資累計 滿 1 年的勞工,子女在 3 歲以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 理育嬰留職停薪者,不論是父親或母親都可以提出申請。而且 給付標準按被保險人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前 6 個月的平均月投保 薪資 60%計算,每一子女父母各得請領最長 6 個月,合計最長 可領 12 個月。本此修正案特別強調父母各得請領,係因以往大 家多認為育嬰是女性的職責,而大部分雇主也認定女性員工才 能申請,但性別工作平等法中已明確規定父母雙方都能請育嬰 留職停薪,意味育兒不只是媽媽的責任,而是家庭所有成員要 共同承擔。因此,勞委會在規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特別以 落實性別平等為原則,強調父母均得請領,不僅讓許多有育嬰 需求的職業婦女可以「有假也有錢」 ,不必擔心育嬰假期間的經 濟壓力,更可以鼓勵另一半也負起共同育兒責任,降低就業市 場對女性之就業歧視。 延長中高齡及身心障礙失業者失業給付期間至 9 個月:現行失業給付 之請領期間,係考量我國勞工之平均失業週期約為 24~26 週, 且發放期間過長恐降低勞工積極就業意願,對基金財務亦為一 大負擔,爰規定發放標準為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的 60%,最長 可領 6 個月。惟中高齡及身心障礙失業者,其平均失業週期較 長,且再就業比一般勞工困難,故為加強保障其失業期間之基 本生活,延長其失業給付請領期間最長可領 9 個月。.

(6) 失業勞工依扶養眷屬人數加給給付或津貼,最高可為平均月投保薪資 80%:勞委會考量失業勞工,其工作收入來源中斷,恐將連帶影 響其家庭生計,故增列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期間,如有扶養無工作收入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 障礙子女,則每一人可加發平均月投保薪資 10%,最多加計 20%, 故給付或津貼標準最高可領到平均月投保薪資的 80%。 增列得辦理僱用安定、創業協助等促進就業措施:我國就業保險法係 屬失業保險、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之三合一就業安全制度,原 本即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經費額度內辦理被保險人之在職訓 練或失業後之職業訓練、獎勵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等措施,本次 修正則增加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規定,俾利企業於發生天災或 經濟不景氣時,與勞工一起渡過經營困難期,避免大量解僱之 發生,以發揮穩定就業的功能。 授權勞委會訂定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為因應經濟不景氣致社會發 生大量失業之狀況,本次修正條文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辦法,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全面延長失業給付請領期 間,以確保就業市場職缺不足,就業服務功能無法發揮時,得 給予失業勞工於該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 肆、結語 綜上,我國就業保險制度之轉變,可視為行政機關積極性勞動市場政 策的介入過程,由最初僅由勞工保險提供失業給付,嗣後為建立涵蓋 失業保險、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的完整就業安全體系,遂於 92 年起 實施就業保險法,迄今亦已 7 年有餘,提供 550 萬受僱勞工,於面臨 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狀況時,一定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惟近來我國長 期失業者人數增加,礙於保險資源有限,給付無法無限制發放,爰為 提供渠等充足之社會安全保障,未來我國可仿效國外,建制與社會保 險接軌的失業救助制度,以健全社會安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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