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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與利益輸送之防免-集團企業之五鬼搬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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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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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公司治理與利益輸送之防免-集團企業之五鬼搬運(第 2

年)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NSC 101-2410-H-004-041-MY2 執 行 期 間 : 102 年 08 月 01 日至 103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方嘉麟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級-專任助理人員:柯婉婷 碩士級-專任助理人員:張雅涵 處 理 方 式 : 1.公開資訊: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1 年後可公開查詢 2.「本研究」是否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否 3.「本報告」是否建議提供政府單位施政參考: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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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SOGO 案自民國 91 年綿亙至今已超過十年,數十件案件繫 屬,法院不但事實認定不一,法律見解亦各自歧異,最重要 的是,時日延宕的結果是,倘認定 91 年 9 月 21 日增資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從而遠東集團喪失對 SOGO 控制權,經 濟後果之嚴重積無法想像,SOGO 案因此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 均突顯我國法制面需要變革。 以程序法而言,最重要的是誰才是 SOGO 合法選任的董 事,享有對 SOGO 控制權,恰在此點上,顯示當事人及法院切 香腸式的分段處理,SOGO 與太流經營權分開處理(雖然 SOGO 董事均太流指派),又衍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決 議,確認董事與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申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等案,中間又穿插章民強與李恆隆股權誰屬,有否 存在信託之爭,以及經濟部撤銷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爭 議,SOGO 案一舉涵蓋了民、刑及行政訴訟。 當然,有些處理或認定比次不相干涉,例如刑事案件事 實的認定未必拘束民事法院,行政處分更有行政機關公益裁 量的考慮,但就 SOGO 經營權最終歸屬之相關案件,應合併審 理,可加快速度並避免判決歧異殆無疑義。法院在程序上可 以且應該防範當事人,把一個爭議切成數段事實及小爭點, 分成形式上數個獨力案件處理。SOGO 案就凸顯法院各自為政 下,時日延宕,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動盪不安的最壞後果。 可以說,合併審理的不作為,甚或訴訟標的理論極度僵 化是最嚴重問題。其次,確認訴訟對確認利益的嚴苛解釋, 也無助於實體法規範的實踐。最後,臨時管理人選任的過度 使用,特別在董事會鬧雙包案時,也以法院的介入掩蓋了真 正癥結-司法無法迅速有效的確認經營權歸屬。 以實體法而言,SOGO 案更突顯了制度面的三大問題: 一、內部決議與外部行為的關聯性,二、法人代表人就公司 經營權歸屬的連動性,以及三、公司登記外觀與實質落差之 設計。就第一點而言,太流增資是經營權爭議的源頭,究竟 股東會應具備何種形式,以及太流股權歸屬當然都是問題, 但鮮少為人討論的是,既使內部決議效力有問題,是否外部 的增資行為必然無效,蓋外部仍有交易安全,與投資人和債 權人信賴增資外觀的考量。 第二,法人代表人制度對公司治理的負面衝擊已被廣泛 討論,惟,SOGO 案彰顯這個制度還有一個弊端,就是使的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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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權之爭如波浪般向外擴大,太流因增資案之不確定性,影 響董事會之組成人選。本來,這指是太流一家公司的經營權 不穩定,但由於 SOGO 董事人選均由太流指派且可隨時改派, 太流本身的不確定,就會蔓延到 SOGO,造成 SOGO 經營權的 動當不安。以此類推,SOGO 經營權的不確定也勢將影響 SOGO 子公司經營結構的穩定。結果,一個股東會瑕疵,會造成蝴 蝶效應。 第三,登記制度是這次引起軒然大波的主因。首先,登 記制度的書面審查標準,無可避免造成外觀與實質落差,本 文建議,因主管機關資源有限,一定規模的公司,或上市櫃 公司及其關係企要,應推動公司秘書制度,拉近外觀與實質 落差。其次,公司法第 9 條設計,有基本架構之錯誤,法院 判決不必然導向登記的撤銷,例如內外效力有別,以及行政 處分自有其特別考量。第三,行政法院區別有形與無形偽 造,係屬錯誤詮釋,將使形式與實質落差近一步擴大。最 後,撤銷登記的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仍回復到最近一次未被 撤銷的登記狀況,也加深了形式與實質落差的鴻溝。 中文關鍵詞: 公司治理、臨時管理人、主要財產讓與、資本登記不實、股 東會決議成立要件 英 文 摘 要 : 英文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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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學年第二學期

國科會

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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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 SOGO 案檢視我國程序與實體法制

目錄

第一章 一、 前言... 2 二、 SOGO 案事實整理 ... 2 三、 SOGO 案法律爭議之法院見解 ... 13 第二章 一、 崇廣持有之 SOGO 股份買賣,是否構成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30 二、 章民強是否將太流股份信託給李恆隆:... 32 三、 9 月 21 日太流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 35 四、 本案假處分之探討... 39 五、 臨時管理人之發動與選任... 47 六、 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適用疑義 ... 53 七、 建議專業法庭之設立………...57 結論………..………59 附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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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前言 章民強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之總裁,為解決其集團財務危機, 欲藉由李恆隆、林華德等人之協助,將原控股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 SOGO 公司)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切割。未料各人各有盤 算,反使李恆隆、林華德引進遠東集團,讓徐旭東掌控 SOGO 公司經營權。SOGO 案之經營權爭奪,遂由此展開。 SOGO 案之一切爭議,均起源於太設集團民國 90 年開始之財務危機,該年 度虧損即有約 31 億元。隔年 91 年度太設虧損達約 97 億1 元,與前期虧損合計並 經以減資之方式彌補虧損後,合計仍約有 54 億元之虧損。又依太設公司 91 年財 報,其實收資本額約 128 億元,故彌補虧損後,該年度虧損尚未達實收資本之半 數,無公司法第 211 條第一項之適用2 。又依同年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資產帳 面價值 329 億元,總負債帳面金額 304 億元,就形式觀之尚未有資產顯不足償還 負債之嫌3 。歷經此財務危機之太設公司,其 100 年度有稅後淨利約 9 億元,且 至民國 102 年 4 月為止仍為上市公司。 而至今經營權爭奪尚未落幕的 SOGO 公司,其民國 101 年累計營收淨額為新 台幣 41,156,933 仟元(約 411 億元),相較於民國 93 年營收 288 億元,成長超過 100 億元。 二、SOGO 案事實整理 (一)基礎事實 1.切割計畫 90 年 9 月間,太設集團因本身營運不善,且國內經濟大環境低迷,不動 產相關產業景氣甚差,是財務陷入困難,急需資金挹注,且太設集團旗下營 運甚佳之 SOGO 公司,又因遭逢納莉颱風襲臺遭受水災而停業數日,SOGO 1 太設於 91 年 6 月出售 SOGO 公司 110,592,000 股(佔全部股權 48%)予太流公司,合約總價為 1,632,000 仟元,原帳面價值為 2,487,642 仟元,證交稅 4,896 仟元及相關股東權益調整(2,357)仟 元,產生處分損失 858,181 仟元。惟其後因相關爭議訴訟中,因此太設 91 年年報仍帳列 SOGO 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資產)及預收出售長期投資款(負債)。 2 依經濟部 91 年經商字第 2280620 號函釋,「虧損」,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 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 3 經濟部 93 年經商字第 09202269060 號函釋,若公司資產總額低於其所負之債務時,該公司即 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惟條文所稱﹁公司資產﹂係指淨變現價值而言, 即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該資產所得之淨變現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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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司營運亦受到影響,致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欲採取停止對太設集團繼續貸 放資金或催促清償已到期之貸款等措施,使得太設集團之財務更加吃緊。章 民強透過李恆隆協助順利將債務與銀行達成展期一年之協議。為根本解決太 設集團之財務問題,章民強透過李恆隆委請林華德協助對太設集團進行企業 診斷。林華德表示太設集團轄下企業應進行切割俾利企業存續經營之建議, 於是章李林等人,遂開始針對太設集團逐步進行企業體切割之動作。 91 年 3 月初,章民強對林華德提出要約,請求其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 SOGO 公司之財務問題,林提出其必須先派員至 SOGO 公司進行評估,以瞭 解財務狀況,且之後,章民強必須設法將 SOGO 公司股權集中,再信託予其 本人,俾利其日後代表 SOGO 公司與銀行團協商還款事宜等要求。林華德並 推薦賴永吉會計師及其擔任所長之正風事務所,至 SOGO 公司進行財務專案 評估。 依林華德之切割計畫,係將太設公司原持有之「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 司(簡稱中控公司)股權」、「SOGO 公司忠孝本館大樓建物及地上權(下稱 SOGO 大樓)」及「SOGO 公司全部股權」等資產,一共作價新臺幣(下同) 120 億元,以買賣為名義,分別售予 SOGO 公司及太設公司轉投資設立並實 質持股 100%4 ,資本額僅 100 萬元,且原無營業活動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太流公司),欲藉上開方法將 SOGO 公司之股權全部集中在 太流公司,另安排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售予 SOGO 公司,即欲 以上開方法改變 SOGO 公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更將使太流公司成 為 SOGO 公司之控股公司。 91 年 3 月,太設公司以太流股份帳面價值 101 萬 9,332 元為對價出售太 流股份予 SOGO 公司,但未立即過戶。同年 4 月間,因計畫作為 SOGO 公司 控股公司之太流公司資本額過低,恐上開切割計畫難獲債權銀行支持,遂再 由 SOGO 公司全部出資(公司內部登記為章民強借款 580 萬元),將太流公司 之資本額增資至 1,000 萬元。為使上開增資行為,符合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之規定,賴永吉乃建議因 SOGO 公司之股權將要集中在太流公司,則 SOGO 公司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並不宜超過股權半數。故而最終將 60%太流股 份登記於李恆隆名下,40%登記為 SOGO 所有。同時,太設公司亦將中控公 司股份與 SOGO 大樓出售予 SOGO 公司。 91 年 5 月 17 日太流公司,亦再分別與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 廣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香港商時遠有限公司(下 稱時遠公司),各簽立 1 份股權買賣契約書,用以購買 SOGO 公司股權。 91 年 7 月 18 日下午林華德、李恆隆通知章民強、章啟正、鄭洋一、賴永吉, 在國票公司林華德之辦公室內召開 SOGO 公司臨時董事會,會中告知 91 年 5 月份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 SOGO 公司之償債計畫並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且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 17 億元之聯貸案亦即將到期,SOGO 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應, 4 其中 6%於設立時,係為符合舊公司法董事 7 人之限制而分別信託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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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而章民強債信不佳,若由其繼續擔任 SOGO 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債權銀行 支持,是除原有之保證人外,SOGO 公司需要有一位新任董事長,再由此人 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章民強因此自願辭去 SOGO 公司董事長職務, 且會中決議改由李恆隆接任,並由其擔任 SOGO 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2.信託 章民強為解決集團之財務問題,利用集團中之太流公司(係於民國 88 年 6 月 26 日由太設集團轉投資設立,設立之時共有資本額 100 萬元,共發行 10 萬股股份) 依林華德、李恆隆等人之建議進行集團股權架構之重整,即上開 之切割計畫。太流公司於 91 年 4 月 4 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決議,將太設 公司所持有太流公司 20%股權讓售予李恆隆,另 80%股份讓售予 SOGO。後 於同年 4 月 14 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資本總額由 100 萬元,增資至 1000 萬元, SOGO 於同年 4 月 18 日由其財務經理鄭顯榮書立奉諭簽呈購買太流公司股權 40%,李恆隆持股 60%。而系爭股票的股款,關於 10 萬股共 101 萬 9 千 3 百 3 十 2 元部分是由 SOGO 存入太設公司於合作金庫的帳戶內,而太流公司增 資為 1000 萬元時,SOGO 分次提付 580 萬元及 320 萬元,共計 900 萬元至太 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章民強主張李恆隆名下所持有的太流公司 60 萬股,是由章民強於 91 年 3 月 28 日以及 4 月 22 日向 SOGO 公司分次借款購買後,再信託予李恆隆, 該信託關係已於 91 年 9 月 14 日口頭告知李恆隆終止,在同年 10 月 10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李恆隆終止雙方間之信託關係,章民強隨即提訴請求 李恆隆返還信託股份,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李恆隆就太流公司 60 萬股進行處分。 3.增資 91 年 4 月 14 日,太流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改選董監事及修 改章程。章民強、李恆隆、鄭洋一,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賴永吉以自然 人身分當選監察人,任期自 91 年 4 月 14 日起至 94 年 4 月 13 日止。另決議 增資 900 萬元,增資後資本額共計為 1,000 萬元,股份總數合計為 100 萬股, 其中 40 萬股為 SOGO 公司所有,股權比例 40%,其餘 60 萬股登記名義人為 李恆隆(股權比例 60%)。 91 年 4 月 24 日太流公司聲稱收到以董事章民強、鄭洋一、監察人賴永 吉為名義出具之辭職書各一份,分別表示辭去董監事職務。(其上章民強之印 文真正) 依太流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記載,91 年 5 月 9 日上午太流公司有召開股東 會補選董監事,由 SOGO 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賴永吉、章民強當選為董事, 鄭洋一當選為監察人。紀錄為劉玉蘅,議事錄並記載出席股東二人,李恆隆 及 SOGO 公司(代表人章民強)。同日章民強以 SOGO 公司代表人身分立具 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91 年 7 月底、8 月初間,章啟明與寒舍公司及仙妮蕾德集團簽定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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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欲出售包括 SOGO 等公司之股權,以解決太設之債務。林華德以:「已獲『總 統府高層』指示,無權轉賣」為由,不願配合將 SOGO 公司股權出售與寒舍 公司。林華德旋即藉安排債權銀行團人員進入 SOGO 公司經營團隊監控為由, 於 91 年 8 月 26 日召開 SOGO 公司臨時股東會,使賴永吉當選 SOGO 董事長。 藉此對外稱 SOGO 公司之董事會實由債權銀行團所主導,但林華德仍擔任 SOGO 公司董事會最高顧問,與李恆隆繼續掌控 SOGO 公司經營權。 林華德於同年 9 月 3 日,透過舊識遠東集團法務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黃 茂德之引薦,與徐旭東見面,向徐旭東說明 SOGO 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所採 用之方法,並邀約遠東集團投資 SOGO 公司。91 年 9 月 17 日由李恆隆於與 黃茂德、遠東集團財務副總李冠軍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林華德並指示賴 永吉,全力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 林華德、李恆隆、賴永吉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增資太流公司,首先由賴永 吉與李恆隆討論後,由賴永吉於 91 年 9 月 19 日以 SOGO 公司董事長身分, 在未經 SOGO 公司董事會討論及通知章民強之情況下,逕自解除章民強代表 SOGO 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使得太流公司之董事僅餘賴永吉 及李恆隆 2 人,並於翌(20)日李恆隆要求賴永吉自 SOGO 公司財務部代為 領取「太流公司」大、小章後至遠企飯店,持以交付李恆隆。 林華德、李恆隆、賴永吉等人於 91 年 9 月 20 日共同謀議,將於翌日於 (21 日)在李恆隆家中召開太流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以通過太流公司增資議 案之方式遂其目的,並通知遠東集團關於太流公司將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 會一事。黃茂德便囑咐時任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之郭明 宗,於該日親自至李恆隆家中。 91 年 9 月 21 日前,SOGO 公司及太流公司間交叉持股,SOGO 公司持有 太流公司股權 40%,太流公司持有 SOGO 公司股權超過 70%,SOGO 公司所 有董事均為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太流公司董事登記狀態為章民強、賴 永吉二人均為 SOGO 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李恆隆為自然人董事。 91 年 9 月 21 日上午的太流公司股東會及下午的董事會,賴永吉未到場。 郭明宗到李恆隆家裡,依李恆隆交付之手稿製作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依 該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臨時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增資 40 億元,增資後資本總額 40 億 1000 萬元,並授權董事長先辦理現金增資 10 億元,增資之股份係由遠東集團取得。嗣李恆隆更於 91 年 9 月 23 日將太流 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執照,在呂思家律師之見證下,轉交遠東集團保管。 賴永吉嗣再 91 年 9 月 24 日未經 SOGO 公司董事會之討論,便自行以 SOGO 公司董事長身分,放棄 SOGO 公司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並出具 SOGO 公司放棄增資認購書與李恆隆。李恆隆於同日(91 年 9 月 24 日)以太流公 司董事長名義,發函遠百公司等 11 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以每股 10 元價格, 邀集前開公司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該 11 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便共集資 10 億元,於同月 26 日將該 10 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銀營業部開立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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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專戶。並於 91 年 10 月 11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 變更登記,於翌日(91 年 10 月 12 日)核准登記,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 司一億股(總價 10 億元)方式,取得太流公司百分之 99 以上之股權,掌握 太流公司經營權。 章民強於 95 年間以太流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 5 月 9 日補選董監案以 及 9 月 21 日增資案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4.崇廣售股 依崇廣公司 90 年度資產負債表,崇廣公司共持有 SOGO 公司記名股票 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股(約佔 SOGO 發行股份 30%),並曾於 91 年 5 月 17 日將上開股票全數出售予太流公司,並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但其後直至同 年 8 月為止,太流並未給付價金,崇廣亦未移轉股份。 余青松為崇廣公司總經理兼董事,未經崇廣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於 91 年 8 月 5 日以崇廣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三僑公司)簽訂股份購買契約書,約定崇廣出售 SOGO 公司股票 6,912 萬 股,三僑公司於同日將部分買賣價金 7,211 萬元匯入崇廣之銀行帳戶,余青 松並於當日將崇廣公司原先質押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 SOGO 公司股票 1,120 萬股回贖後,即背書轉讓並交付三僑公司,但三僑公司於 91 年 8 月 7 日、91 年 8 月 12 日向 SOGO 公司聲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為 SOGO 公司拒絕。 5.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91 年 9 月 21 日太流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由於記錄人郭明宗 因偽造刑事判決確定,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函知經濟部 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並於 99 年 2 月 3 日撤銷之,章民強則於同年以豐洋興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該公司持有 SOGO 共 3%左右的股份)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擔任 SOGO 董監事的黃晴雯 等六人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章民強主張太流公司一旦撤銷增資登記後, 假設 SOGO 持有太流公司 100%的股份5 ,而太流公司持有 SOGO 共 78%的股 份,則依據公司法 179 條,在 SOGO 所召開的股東會上,太流公司沒有表決 權,所以於 97 年 6 月 13 日 SOGO 股東會所選出太流公司法人代表人黃晴雯 等六人並不合法,章民強聲請法院禁止黃晴雯等六人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 6.臨時管理人 太流董監事變更經經濟部撤銷後,登記回復太流公司原任董事長李恆隆、 法人股東 SOGO 指派之董事章民強、賴永吉及監察人鄭洋一(經 SOGO 改派 為李冠軍、鄭澄宇為董事、杜金森為監察人),任期於 94 年 4 月 14 日屆至。 經台北市政府函令限期改選並變更登記未果,太流公司的董監事於 100 年 10 5 章民強於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中主張 SOGO 百分之百持有太流公司,應係因為太流公司於 91 年 9 月 21 日增資前共發行 100 萬股,其中 40 萬股由 SOGO 持有,另 60 萬股係由 SOGO 信託給 李恆隆,故增資登記撤銷後,太流公司 100 萬皆由 SOGO 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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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月 1 日起當然解任。遠東集團則以太流公司於 100 年 8 月 1 日召開股東會選 任徐旭東、黃茂德及羅仕清為董事,並於 SOGO 在 100 年 8 月 26 日所召開 之股東會中,以太流公司名義投票選出代表擔任 SOGO 新任董事五人,李恆 隆認為主張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已於 99 年 2 月 3 日撤銷。故李恆隆向法院聲 請就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7. 行政登記撤銷 經濟部曾於 91 年 11 月 13 日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 變更登記。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 91 年 9 月 21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作成文 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高檢署爰依公司法第 9 條 第 4 項通知經濟部,經濟部便於 99 年 2 月 3 日發函太流公司,撤銷 91 年 11 月 13 日核准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未包含解任章民強法人代表董事身 分變更登記部分6 )及後續相關之登記7 。 太流公司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遠東集團仍不服,以原處 分所據事實與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要件不符,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二)爭執事實之法院認定 議題 爭點事實 法院見解 增資 91 年 4 月 24 日章民強辭去太 流公司自然人董事之辭職書是 否真正。 章民強以自己並未親自簽名主 張辭職書係屬偽造。 民事法院8 認為章民強印文與 91 年 4 月 14 日以自然人身分 當選所出具的董事願任同意書 之印文相同,且印文真正並無 法證明誤蓋。再依章民強秘書 翟美華之證詞,認為該辭職書 係依章民強簽名指示蓋章。尚 無法認定為偽造。 刑事法院9 亦同。 91 年 5 月 9 日太流公司法人代 表之指派書(指派章民強為 SOGO 代表人參選太流董事)是 法院10 認為 SOGO 公司印文真 正且未證明矇混用印。印文既 為真正。堪認 91 年 5 月 9 日 6 章民強針對此部分對經濟部提訴願、撤銷訴訟,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章民強主要依據─郭明宗 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並無相關,故判決章民強敗訴,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維持原判。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 字第 354 號判決。 7 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58 號判決:拾、本院之判斷,甲、一、(二)。 8 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上字第 904 號。 9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 10 同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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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否真正。 SOGO 公司指派書確由 SOGO 公司所出具。 刑事法院11 亦認為無法認定為 偽造。 91 年 5 月 9 日章民強之董事 (SOGO 法人代表當選太流董 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真正。 法院12 認為章民強親簽。同意書 記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等字樣。章民 強主張誤簽不可採。 91 年 9 月 19 日 SOGO 公司出 具改派書,解任章民強 SOGO 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改派 書是否真正。 民事法院13 認為印文形式上之 真正,且 SOGO 指派轉投資公 司法人代表人,向來並無召開 董事會討論並決議指派人選, 所以 SOGO 指派章民強等人為 SOGO 投資太流公司之代表 人,事前無須經過董事會決 議,董事長有權決定。 刑事法院14 有認為:依據 SOGO 章程及相關董事會決議認為, 皆未授權 SOGO 董事長可自行 指派及改派,因此係賴永吉越 權盜用 SOGO 公司章所製作, 屬偽造。亦有法院15 認為:賴永 吉出具改派書,是否符合法定 程序,應係民事糾紛,刑事法 院自無從加以論斷。 91 年 5 月 9 日太流公司是否有 召開股東會之事實。 章民強以鄭洋一否認出席 5 月 9 日股東會,以及另名 SOGO 法人代表人賴永吉該日不在國 內,主張 5 月 9 日太流公司股 東會根本未召開。 民事法院16 認為太流公司面臨 三位董監辭職,應召開股東臨 時會進行補選,該次股東會由 股東李恆隆集 SOGO(代表人即 章民強)兩人出席,決議章民 強、賴永吉以 SOGO 代表人身 分當選董事,鄭洋一以 SOGO 11 同註 9。 12 同註 8。 13 同註 8。 14 同註 9。 15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 16 同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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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代表人身分當選監察人,與 5 月 9 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相 符。 刑事法院17 亦認為:參照九十一 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太流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章民強 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有章民強 之簽名及印文),並太流公司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辭職信 等;顯然太流公司確有於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股東臨時會補選 董監事之情事。 91 年 9 月 21 日賴永吉是否以 SOGO 董事長身分出具股東會 出席委託書。 章民強以賴永吉委託書係屬事 後蓋印,主張 91 年 9 月 21 日 股東會決議僅有李恆隆一人出 席。 法院18 有依據秘書翟美華之證 詞,認為取用SOGO大小章皆需 經過程序申請,而賴永吉唯一 依程序申請係於91年9月23日 申請,故9月21日股東會出席委 託書係由賴永吉於9月23日嗣 後用印製做。 另有法院19 採用管理 SOGO 印 章之人的證詞,認為 91 年 9 月 23 日賴永吉係因為要將 SOGO 大小章攜出公司所以需要特別 填具申請書,否則平日董事長 用印、取得印章並不受管制, 故該委託書係屬有效。 91 年 9 月 21 日太流公司是否 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 章民強以太流公司未提出股東 會召集通知書、召集通知寄送 SOGO 證明、股東會簽到簿、 股東會議事錄寄送 SOGO 證明 刑事法院20 有認為所謂「開 會」,應係開會當時有「宣布開 會」、「議案報告」、「討 論表 決」、「臨時動議」、「宣布散會」 等程序。然於 91 年 9 月 21 日上午,事實上並未在系爭股 17 同註 9。 18 同註 9。 19 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58 號。 20 同註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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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等,主張 9 月 21 日太流公司股 東會根本未召開。 東臨時會議記錄所載之地點開 會,更無為上開所述開會應踐 行之程序,而係李恆隆將事先 擬好之會議記錄手稿,事後交 由郭明宗繕打,故系爭股東臨 時會僅有製作股東會議記事錄 之形式,實際上並無開會之事 實。 信託 太流公司 60 萬股份所有權人 是否章民強? 章民強以暫借款申請書、分錄 轉帳傳票、支票以及存摺,證 明其向 SOGO 分次借貸 20 萬以 及 580 萬元購買太流公司 60 萬 股,主張自己是太流公司 60 萬 股所有權人。 刑事法院21 以太流公司之會議 決議、SOGO 之內部簽呈及暫 借款申請書、太流公司之會議 決議、SOGO 之內部簽呈及暫 借款申請書以及匯款記錄等證 據認定系爭股票之股款 20 萬 元以及 580 萬元為章民強向 SOGO 借支而購得系爭股票以 信託予李恆隆。 民事法院認為22 章民強之主張 無理由,第一點,SOGO 內部 會計帳面所示,章民強於 91 年 3 月 28 日向 SOGO 借錢,但 SOGO 匯入太流公司帳戶是同 年 6 月 13 日,借貸時間與匯款 時間相距甚遠;第二點,章民 強向 SOGO 所借的 20 萬以及 580 萬的暫借款申請書之號碼 係屬連號,故高院認定此乃章 民強欲規避公司法 13 條之限 制,無法據以主張股票是章民 強所出資認購。最高法院23 對於 以上見解持保留的態度,認為 多項事實只能論證為執行分割 計劃,使系爭股份登記在李恆 隆名下,至於 SOGO 以及太流 是否因而違反公司法 13 條 1 項 21 同註 9。 22 參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字第 45 號。 23 參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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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規定,與 SOGO 實際上為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人無涉。 太流公司 60 萬股份所有權人 是否李恆隆? 李恆隆以 91 年 9 月 23 日以自 己名義所簽發的 600 萬元支票 給付給 SOGO 主張自己是太流 公司 60 萬股之所有權人。 法院24 認為李恆隆與 S0G0 間帳 面上沒有任何關係,該筆款項 列入 SOGO 的暫收款,且李恆 隆係於章民強於 91 年 9 月 14 日口頭請求返款股票後,始作 勢給付 SOGO 系爭股票股款, 以作為系爭股票系李恆隆所購 之形式表態,不足以證明李恆 隆是股份所有權人。 章民強與李恆隆間有無信託合 意? 章民強以 SOGO 於 91 年 4 月 18 日之內部簽呈中之用語「應 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 主張李恆隆與其有信託合意存 在。 地院25 認為依據簽呈記載,章民 強係基於 SOGO 董事長之地 位,指示將 SOGO 持有之 60 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信託登記 給李恆隆,而非以個人身分信 託,故章民強無法以此簽呈主 張與李恆隆間有信託關係存 在。 高院26 更進一步指出,由於該簽 呈係 SOGO 財務經理所做成, 該簽呈將上呈給 SOGO 董事批 註,故可認為章民強在上面所 為的批註是本於 SOGO 董事身 分所為,故該信託應係指 SOGO 所為之信託。 背信 89 年 8 月 29 日到 91 年 6 月 27 日止,太設是否向 SOGO 調度 資金? 法院27 自匯款紀錄、傳票、支 票、簽呈等證據顯示有此事, 並非財會人員所記載之預付租 金款項。 24 參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字第 45 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 25 參台北地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2785 號。 26 同註 22。 27 參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4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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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太設董事長章啟正是否知道資 金調度? 自訊問中得知28 ,章啟正對太設 與 SOGO 有關交易往來及資金 調度係知情 李恆隆、林華德、賴永吉分別 有無受太設集團、章民強委 任? 自相關證言、被告陳述等可認 三人已分別與太設集團、章民 強之委任29 。 偽造 文 書、登 載不 實 91 年 9 月 21 日賴永吉雖未親 自出席,但有出具委託書及指 派書? 有,自相關證據顯示,賴永吉 當天未親自出席會議,而是交 付委託書及指派書給李恆隆代 為出席30 。 撤銷 登記31 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撤銷登記使參與增資的原告遠 東集團之「太流公司股東」身 分喪失,無從依所持股數行使 股東權益,其已存在之法律上 權利或利益顯因原處分而受有 影響,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李恆隆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 原處分合法與否將影響其對太 流經營權,及法律規定之固有 股東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章民強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 章民強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時是否仍有法人代表董事 資格與原處分合法與否有關, 應肯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件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依據刑事確定判決之犯 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 項,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 政處分,且價值判斷上該處分 28 同上註。 29 參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判決。 30 參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4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判決。 31 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5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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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非檢察署之刑事執行行為,屬 行政訴訟審判範圍。 本件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無,雖原告對太流公司提起確 認股東權存在訴訟上繫屬於民 事法院,惟該民事訴訟非本件 撤銷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故 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停 止訴訟。 三、SOGO 案法律議題之法院見解 (一) 崇廣32 -SOGO 股權買賣爭議: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就崇廣公司所持有之 SOGO 公司股票六千九百十二萬股之股份買賣關係是 否存在? 1. 崇廣公司總經理兼董事余青松對外代表崇廣公司出售公司持有股份,是否 屬經理人之代表權範圍內? (1)當事人主張 ○1 崇廣公司主張 公司係從事百貨買賣、直營商品零售批發等業務,系爭股權之買賣, 並非余青松執行職務或經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就余青松與金融機構 之往來交易事項需為特別授權,舉輕以明重,對於較諸「設定質權」、 「融資貸款」等行為更為重大之「處分資產行為」更應特別授權。 崇廣與廣三集團買賣股份,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與廣三建設簽訂, 余青松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從未曾單獨代表崇廣公司簽訂任 何股份買賣契約。且余青松與三僑公司簽訂本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之時,並未經崇廣公司任何授權。所謂「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 行為」,實務上見解並未包括「公司資產之處分」,更遑論「主要或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處分」。 ○2 三僑公司主張 余青松為崇廣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公司 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自屬有效。且其曾代表崇廣公司 出售 SOGO 公司股票二百四十萬股予寶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原告公司並未就訴外人余青松之經理權限作任何特別限制。公 司經理人之行為是否為營業上之所必要,絕非以是否係公司登記業 務範圍內之行為遽為判斷。如該日崇廣未能籌得資金以清償積欠該 銀行之借款,崇廣公司設質於該銀行之股票即遭斷頭,公司債信不 佳之訊息將流傳商界,不僅嚴重影響崇廣公司商譽,其他銀行亦將 抽銀根,必危及公司所營事業之繼續營運。 32 以下整理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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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法院見解: 依公司法第八條,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關 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但如其所代表者,非屬公司營業 上之事務,而係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非屬經理 人之代表權範圍內。因此,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是否為崇廣營業上所必 要,而為余青松執行職務或經授權範圍內之行為,端視該買賣行為是 否屬於讓與崇廣公司主要部分財產而定,如肯定之,則非屬余青松之 執行職務或經授權範圍。 2. 系爭股份買賣,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1)當事人主張 ○1 崇廣公司主張 崇廣公司所營事業原登記有百貨買賣、各項日常用品批發零售及投 資顧問業務等,且基於業務之需要方轉投資持有系爭買賣標的即 SOGO 公司股票,且該投資價值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七十一點三五, 若公司將系爭股票轉讓,不僅所賴之長期股權投資收入來源將立即 斷絕,其登記所營事業之業務發展亦將因喪失 SOGO 公司董事席次 之光環而勢必銳減,實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就「質」 與「量」的分析基準,系爭股份屬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 產」無疑。 ○2 三僑公司主張 主要部分財產,係指該部分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 不能成就者而言,崇廣公司之所營事業並不包含百貨商店之經營在 內,故系爭股份之處分,並不影響崇廣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系爭 股權之買賣為一投資行為,任何投資均有風險,縱有不利,此與是 否造成一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係屬二事。況系爭股權出售取得 價金公司得以週轉資金,反有助公司繼續營運。 (2)法院見解 是否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宜從質與量兩方面判斷,不僅單以 交易標的價值作為衡量依據,且兼顧系爭交易對公司「質」方面之影 響(如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減縮)。而系爭股權買 賣行為影響崇廣公司之營業損益甚鉅,因崇廣公司目前經營項目為商 場開發、百貨貿易、百貨物流諮詢業務、零售批發,而出售 SOGO 公 司股票,將影響崇廣公司於 SOGO 之設櫃。從崇廣公司之營業項目可 知,百貨公司櫃位為其重要行銷通路,系爭股權買賣行為明顯影響原 告之營業狀況。系爭股份買賣應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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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款所稱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行為。 3.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未經原告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該簽定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有無表見代理?或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善意抗 辯? (1)當事人主張 ○1 崇廣公司主張 系爭股票既屬崇廣公司之主要或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余青松與三僑 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時,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原告公司 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而擅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要旨,準用民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屬無權代理。且崇廣就系爭股份買賣,並未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余青松,公司於獲知前情後,亦旋由其餘 七位董事出具「聲明書」,否認授權余青松與三僑簽訂前揭股份買賣 契約,故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而崇廣與太流間買賣 SOGO 股份, 業經公告大眾週知及報章披露,且三僑就此價值甚鉅之買賣,未曾 究明余青松是否確得為公司之代表人,或要求提供經授權之證明, 三僑不得主張為善意。 ○2 三僑公司主張 崇廣公司之章程無限制余青松之經理權限,而系爭股份購賣契約書 及系爭股票背面所蓋之公司印章係真正。再崇廣公司與太流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訂有保密條款,三僑無從得知系爭股票是否已出售他人, 或余青松是否確有代理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規定,崇廣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且三僑公司乃善意第三 人,自得主張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崇廣公司自不得以所加於 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三僑公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仍為有 效。 (2)法院見解 經理人雖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 有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 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 效力。崇廣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非余青松之執行職務或經授權 範圍,且事後未經公司董事會追認,此買賣契約對崇廣公司不生效 力。 崇廣公司是否有表見代理(表)之權利外觀,三僑並未舉證證明崇廣 對外有何授權余青松簽訂崇光百貨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之表示,或崇廣 實際知悉余青松於此次股權買賣表示為代理人卻未反對,三僑自不得 主張崇廣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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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再余青松所代表者,非屬崇廣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係讓與公司主要 部分之財產,本不在其代表權範圍內,自無所謂代表權限制之問題, 故不問三僑公司是否善意,未經崇廣公司承認,不能對崇廣公司發生 效力。 (二)信託33 1. 股份係由何人出資是否影響信託關係認定 (1)當事人主張 章民強主張系爭股款係由其出資,僅向 SOGO 公司借款而已。李恆隆 亦主張系爭股款係由 SOGO 公司先代墊。 (2)法院見解 地院引用判例34 闡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予受託人高過經濟 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信 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 時終止。」,並另依判決要旨35 表示「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 (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 合意為其成立要件。」故地院認為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委託人與受 託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委託人基於特定之信託目的,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始受託人積極管 理、處分受託財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主張買受人(信託人)買受公司股份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 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 至買受公司股份究由何人出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無涉。 2.章民強是否有盡其舉證責任 (1)當事人主張 章民強主張將系爭 60 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信託給李恆隆,惟李恆隆否認 之。 (2)法院見解 地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 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章民強自應 就其與李恆隆,就系爭 60 萬股太流公司股份,據有符合信託關係之存 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於李恆隆主張自己才是太流公司 60 萬股所有權人,高院引用兩則判 例認為「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3 以下整理自: 台北地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2785 號,台灣高等法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0 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 1092 號。 34 請參考最高法院 66 年台再字第 42 號判例。 35 請參考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10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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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36 , 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37 ,故於本案中章民強無法以信託關係或具信託性質無名契約請 求返還系爭股票,即應為章民強敗訴之判,無庸就李恆隆抗辯部分一 一論述。 (三)增資38 1. 91 年 5 月 9 日太流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是否有效? (1)當事人主張 ○1 章民強主張 太流公司於 91 年 5 月 9 日根本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其未獲通知出席, 該股東會會議紀錄顯係偽造,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股東會應由董 事會召集,若董事會並未合法決議(未通知為董事之章民強)即逕行召 集股東會,該股東會因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 ○2 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主張 91 年 5 月 9 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章民強以 SOGO 公司代表人身 份被選任為太流公司董事,而章民強當選後即於載明為太平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 (太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任期 91 年 5 月 9 日起至 94 年 4 月 13 日止)」上,親自簽名同意擔任。同日下午 太流公司並再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遷址案,其出席董事簽名欄及 列席監察人簽名欄左側之董事姓名欄及監察人姓名欄,已事先印妥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名單,縱設章民強簽名時,未見賴永吉等人先 行簽名,仍可明白知悉當時被告董事、監察人已改選之事實。至於 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依法並無限定通知方式,且亦未定有 保存期限,是因時隔久遠,太流公司已無法尋得該文件。 (2)法院見解: 本案高院認為: ○1 太流公司無法提出開會文件,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依公司法第 183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6 項及第 207 條規定,就出席 董事簽名簿及出席股東簽名簿規定保存期限為一年,議事錄為永久 保存,其餘開會文件則未定有保存期限。章民強迄 95 年 3 月 30 日 36 請參考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 37 請參考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 38 以下整理自: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1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上 字第 90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重訴字第 4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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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始提起本訴,太流公司因法律未定保存之必要,且因時隔久遠,無 法提出開會文件,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2 董事會已召開 法院基於認定章民強辭職書真正之前提下認為,太流公司係因發生 董監事同時請辭之緊急情事,而依公司法第 204 條但書及公司章程 第 23 條之 1 但書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 91 年 5 月 9 日股東會。 ○3 股東會已召開 太流公司已由董事李恆隆及章民強召開董事會,決議於 91 年 5 月 9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由股東李恆隆及 SOGO 公司(代 表人章民強)二人出席,核與太流公司 91 年 5 月 9 日股東會議事錄 記載出席股東計二人、股數計一百萬股相符。SOGO 公司財務部副 理劉玉蘅縱係事後於正風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完成之董事會及股東 會會議紀錄欄上用印,惟其已核對實際出席人員親自簽名名單。 ○4 依公司法第 181 條,SOGO 公司指派之代表鄭洋一、賴永吉未出席股 東會,僅由章民強出席,並不影響 SOGO 公司表決權之行使,自不 影響 91 年 5 月 9 日股東會之效力。 ○5 小結:太流公司於 91 年 5 月 9 日確實已召開股東會,並先經章民強、 李恆隆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高院見解並無違誤 參酌 91 年 5 月 9 日太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件,及太 流公司股東名簿、91 年 5 月 9 日股東會議紀錄等件,認定太流公司確 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 91 年 5 月 9 日股東會,且該股東會已召開。又 SOGO 公司財務部副理劉玉蘅係核對實際出席人員親自簽名名單,與製 作完成之太流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出席名單一致後,始在紀錄欄用印。 綜觀上開證據,太流公司縱未提出決議召集 91 年 5 月 9 日股東會且依 法應永久保存之董事會議事錄,不能執為未召開該董事會之依據。 2. 91 年 9 月 21 日太流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改章 程,增資 40 億元,增資後資本總額 40 億 1000 萬元,並授權董事長先辦理 現金增資 10 億元」,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是否有效? (1)當事人主張 ○1 章民強主張 由訴外人郭明宗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太流公司於 91 年 9 月 21 日根 本沒有召開任何臨時股東會,且實際參與會議之人僅有李恆隆一人, 縱使其受 SOGO 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委託出席此股東會,在出席會議只 有一人之情形下,根本無法成立多數意思表示平行一致的結果。又未 依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通知董事章民強及監察人鄭洋一開董事會以決 議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不合法,則 91 年 9 月 21 日召開之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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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再太流公司設置董事三人,倘若其中 一名董事辭任,將使董事人數缺額達 1/3,並違反公司法第 192 條規定, 應依公司法第 201 條規定予以補選,否則董事會因違反法令及章程所 定之人數,即無法召開董事會,做成任何適法之決議,更不得召集股 東會為公司增資等重大決議。 ○2 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主張 太流公司當時僅有之 2 名股東為李恆隆及 SOGO 公司,因 SOGO 公司 董事長賴永吉不確定於是日按時出席股東臨時會,乃由 SOGO 公司事 先出具指派書,指派同為 SOGO 公司董事之李恆隆,代表 SOGO 公司 出席 91 年 9 月 21 日上午召開之股東會,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另因賴 永吉亦以 SOGO 公司法人代表身份擔任太流公司董事,故賴永吉亦同 時出具委託書予李恆隆,由李恆隆代理出席被告公司 91 年 9 月 21 日 下午召開之董事會,就該次董事會有關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 全權授權李恒隆行使董事權利,故 91 年 9 月 21 日,李恆隆是以二個 身份出席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依事先與賴永吉之共識,於會議決 議且作成議事錄,決議被告公司資本額增加為 40 億,並先辦理現金 增資 10 億元,並無何虛偽不實。 (2)法院見解: ○1 地院認為:章民強無確認利益 章民強非太流股東,縱為 SOGO 小股東亦無從控制太流,且基於其 SOGO 公司股東之地位,就太流公司如何選擇轉投資對象一節,均 無任何應受保護之私權存在。另尚無從僅以企業併購法第 5 條規定 認為企業併購法另有賦予不同於一般公司股東之權利。 ○2 高院認為:章民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章民強非太流股東或董事,且非 SOGO 董事長,就 SOGO 公司之轉 投資事業即太流股東會合法與否,並無應受保護之私權存在。 ○3 最高法院:將原審此部分廢棄發回 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認為,太流股份應繳交之股 款係章民強向 SOGO 公司借款支付,且暫借款申請書等證據。章民 強復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向李恆隆口頭終止信託關係,為 李恆隆所不爭執,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 七八五號民事判決為憑。 則章民強究有無代位李恆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塗銷依該決議所為增資發行新股等變 更登記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即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未予闡明,遽以在章民強取回股份並辦妥 股份轉讓登記前,對外李恆隆仍為太流之股東,故章民強無應受保 護之私權存在為由,就此部分為章民強不利之判決,難謂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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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3. 何人具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 章民強分別以自己的名義39 以及太設公司名義40 提起確認太流公司 91 年 5 月 9 日以及 9 月 21 日所召開的股東會決議無效。皆受到法院關於原告是 否具有確認利益之檢驗,以下將分述原告於本案中所遭遇之困境。 (1)當事人主張 ○1 章民強以自己名義提訴主張: 分別觀察 5 月 9 日股東會決議及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的決議內容, 依 5 月 9 日股東議事錄所記載,5 月 9 日股東會召開的原因是因為章 民強、鄭洋一、賴永吉三人請辭而補選董監,結果由章民強及賴永 吉以 SOGO 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鄭洋一以 SOGO 法人代表身分 當選監察人,故章民強雖非太流公司之股東,然因 5 月 9 日股東會 決議確實包括選任章民強為 SOGO 法人代表董事,直接涉及章民強 與太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權利義務,與原告個人權益相關,不能以 章民強非太流公司股東,就認為章民強必定沒有確認利益。 ○2 章民強以太設公司名義起訴主張: 在 91 年 9 月 21 日股東會增資決議前,太流公司與 SOGO 互為控制 從屬公司,因該增資決議導致 SOGO 喪失對於太流公司的控制權, 造成 SOGO 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而太設公司身為 SOGO 股東,就 系爭增資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自有確認利益。 (2)法院見解 ○1 章民強以自己名義提訴 章民強以自己名義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認為章民強是否具有確 認利益,以章民強是否有私法上地位有所危險,得請求法院以本案 判決除去之。 法院提出兩點理由質疑,第一點,縱然沒有 91 年 5 月 9 日股東會 決議存在,章民強的太流公司董事身分應由 91 年 4 月 14 日至 94 月 13 日就應該結束,章民強於 95 年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皆無法恢 復其董事地位,如章民強係為請求董事報酬,提起確認之訴根本沒 有給付效力,章民強無法依此確認判決除去私權危殆的效果;第二 點,法院認為章民強是透過太流公司與 SOGO 交叉持股而控制兩家 公司之利益,造成此一利益的侵害實係基於 9 月 21 日太流公司股東 會增資之決議,並非 5 月 9 日之董監補選案,所以章民強只能爭執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不得執此為由認為章民強可以藉由除 去 5 月 9 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達到防止 9 月 21 日股會決議有效存 39 以下整理自:台北地方法院重訴字第 490 號、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904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91 號。 40 以下整理自:台北地方法院訴字第 4714 號、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49 號、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3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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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之目的,基於以上兩點理由,法院認為章民強就 5 月 9 日股東會 決議不具有確認利益。 至於就太流公司 9 月 21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法院分三個層次 說明,就第一個層次而言,章民強主張自己是太流公司股東,惟法 院認為章民強在取回李恆隆所持有太流公司 60 萬股以前,章民強都 不是太流公司的股東,章民強自然也沒有透過太流公司持有 SOGO 之控制利益存在,自然也不會有任何私權遭受到侵害;第二個層次 則是章民強主張自己是 SOGO 股東且對於太流公司有控制利益存在, 惟章民強僅持有 SOGO 股權 10 萬分之 2.2 左右,以此等持股比例而 言,章民強並沒有透過持有 SOGO 股份控制太流公司之控制力亦可 受保護;第三個層次則是章民強主張自己是 SOGO 股東,對於公司 的任何投資皆有確認利益,惟法院認為 SOGO 因為太流公司盈虧反 映於 SOGO 資產上,進而反映於章民強持股上之利益,都是間接反 射利益,章民強無法基於 SOGO 股東之地位,就太流公司如何選擇 轉投資對象一事有受保護之私權存在。 惟上訴到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認為假如章民強與李恆隆間真有 信託關係,則章民強主張其已於 91 年 9 月 14 日口頭向李恆隆終止 信託關係,則章民強究竟有沒有代位李恆隆請求確認太流公司 91 年 9 月 21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以及塗銷增資登記等意,法院應該要依據 民事訴訟法 199 條 2 項規定,原審未予闡明,遽以章民強在取回股 份前,對外李恆隆仍為太流公司股東,故章民強無受保護私權為由, 就此部分對於章民強為不利判決,自難謂當。 ○2 章民強以太設公司名義起訴 法院認為太設公司原為太流公司股東,惟於 91 年 3 月 28 日將所持 有太流公司股份移轉給章民強以及 SOGO,由此可見太設公司已非 太流公司股東。法院對於太設公司之主張認為,太設公司既未持有 太流公司之股權,就不是太流公司之股東,則太流公司之股東會決 議僅對其股東之權益有直接利害關係,難認太設公司在私法上有受 侵害之危險,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者應該是 SOGO,故認為太 設公司提起確認之訴不具有確認利益。 (四)假處分 1. 假處分釋明程度41 (1)當事人主張 章民強聲請法院禁止黃晴雯等五人行使 SOGO 董事職權。章民強主張 因郭明宗偽造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經判決確定, 經濟部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 41 以下整理自: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9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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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任變更登記,太流公司章程應回復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之一千 萬元資本額,其股權結構亦應回復至上開違法增資前之狀態。且因太 百公司實質上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百分之七十八以上股權 均不得行使表決權,太流公司以該無表決權之選舉權數,於九 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參與選任黃晴雯等五人及王景益擔任太百公司董事、 監察人,即欠缺合法、正當性。 (2)法院見解 法院駁回章民強之請求,理由大約有二:第一點,如要准許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需有本訴作為前提,章民強所欲提起之本訴乃係確認黃 晴雯等五人與 SOGO 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法院認為撤銷太流公司的 增資登記,在太流公司依撤銷登記後回復之狀態另行指派其法人代表 人之前,太流公司基於 SOGO 股東之身分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與 SOGO 間的委任關係仍存在,故章民強所提之撤銷登記等情事不足以作為委 任關係不存在本案請求之釋明。第二點,需章民強就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惟章民強無法提出證據釋明黃晴雯等 五人擔任 SOGO 董事有害於 SOGO 之利益,故駁回章民強之請求。 法院並就「釋明」之內容與程度進行說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 538-4 條準用 533 條,再準用 525 條 1 項 2、3 款所稱的表明與釋 明,以及同法 526 條所稱的表明與釋明有所不同,前者所稱的表明與釋 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 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 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同法 526 條所稱之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 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依據法院的解釋,聲請人必須要釋明對於相對人所得主張的實體法 上權利,也就是本訴為何;同時也要釋明聲請法院所為假處分的特定 內容,然於本案中另案法院允許太流公司董事職務暫由臨時管理人代 之,主因應係在於太流公司資本額遭到撤銷,而太流公司主要的價值 就是在於掌控 SOGO 的經營權,惟受理假處分聲請的法院卻以尚未有 依撤銷登記所為的改派而認為沒有爭執的法律關係存在,在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有本案化趨勢的前提下,法院應如何判斷實為難題。 2. 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標準42 (1)當事人主張 42 以下整理自: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台抗字第 257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 年度抗字第 12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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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李恆隆名下太流公司 60 萬股遭到章民強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 准,故李恆隆被禁止就其名下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 託或其他處分行為,及就系爭股票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李恆隆向 法院提出抗告,並提出幾點理由應可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第一,李恆 隆主張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第二,李恆隆主張 如不撤銷假處分,將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理由在於太流公司增資 40 億元的登記已遭到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回復到僅有 100 萬股的情況, 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李恆隆所持有的 60 萬股不能行使股東權,則太流 公司將無法召開股東會,重大議案無法決定,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第三,李恆隆主張有特別情事應予撤銷,本案所生之特別情事係指, 李恆隆與章民強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實體判決已遭到台北地院 91 年重 訴字以及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字 45 號判決認為章民強並非系爭股 票所有權人。 (2)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除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以外,並 具有禁止李恆隆行使股東權之目的,顯非以金錢給付所能達成,李恆 隆之主張未受法院採用;並認為李恆隆就難以彌補之損害並未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再者,太流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為公司業務 之執行,未有重大或急迫之損害存在。法院亦認為李恆隆所提出之判 決已遭最高法院廢棄或撤銷發回,故系爭股票是否為章民強所信託尚 非明確,故不生所謂有特別情事應予撤銷假處分之情事,綜上,法院 駁回李恆隆之抗告。 (五)臨時管理人 1. 何人具有利害關係可為聲請或抗告 (1)當事人主張 李恆隆以太流公司持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及原任董事長身分,向法院 聲請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其後遠東百貨、SOGO 以及徐旭東等 人分別以太流股東及太流董事身分,就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提起抗告。 黃晴雯另以 SOGO 的法定代理人身分代 SOGO 提起抗告,請求法院限 制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並就其行為或需 SOGO 配合事項應以 書面通知太流公司及其利害關係人,且不得變更 SOGO 經營現狀之行 為或其他構成聯貸違約事項之行為。 (2)法院見解 法院首先審酌李恆隆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法院認為李恆隆為利害 關係人43 ,理由在於李恆隆名下所持有太流公司股份雖遭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惟股東權乃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經 43 請參考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3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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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仍然 存在,故可提起本件聲請案。 後遠東百貨、SOGO 以及徐旭東等人皆就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提起抗告, 法院分別認定是否具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抗告44 ,就遠東百貨而言,遠 東百貨以太流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抗告,法院認為雖然增資登記撤銷, 惟遠東百貨對於太流公司是否有股東權存在之訴訟仍在進行中,衡量 遠東百貨與李恆隆所主張之權利有所衝突,應從寬認定遠東百貨為利 害關係人;至於 SOGO 係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則太流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為何人,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深,故 SOGO 具有利害關係而得提 起抗告;徐旭東等三人原於 100 年 8 月 1 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選為太 流公司董事,一旦選任臨時管理人對其三人影響甚深,故可提起抗告。 針對黃晴雯抗告請求限制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權,法院認為如 要聲請法院追加裁判,必須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裁判45 ,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 333 號的聲請人為李恆隆,SOGO 並非該次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追 加;再者,就聲請臨時管理人法院予以核准的裁定,並無脫漏之處, 故 SOGO 作為抗告人,無法以聲明以外的事項要求法院廢棄原裁定。 2. 臨時管理人選任之要件及人選 (1)當事人主張 李恆隆主張太流增資已撤銷,遠東集團選任之董監無效,原任董事又 當然解任,已無人可經營太流公司。且為免公司及子公司 SOGO 公司 名下資產收益遭受不法侵害,並保全真正股東之權益,應選任臨時管 理人。 徐旭東等人則主張,已經由原監察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並無董事 會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存在。 (2)法院見解 於系爭案件中,法院考量是否要選任臨時管理人的因素大致有三, 第一,太流公司董事會是否不能行使職權;第二,太流公司因董事會 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第三,利益權衡是否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 就太流公司董事會是否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受有損害,法院認 為太流公司的增資登記已於 99 年 2 月 3 日撤銷,惟太流公司於 100 年 8 月 1 日所召開的股東會選出徐旭東等三人為董事,該次股東會計算之 基礎仍為資本額 40 億 1 千萬元,如日後實體判決遠東集團的增資行為 無效,太流公司股東回復至僅有李恆隆及 SOGO 兩人的情況,100 年 8 44 請參考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2 號。 45 請參考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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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月 1 日股東會將有出席數不足之瑕疵,該瑕疵之法律效果如認為決議不 成立或不存在,顯然影響交易秩序安定性,認為太流公司確有董事會 不能行使職權致有損害之虞的情況;故法院認為選任臨時管理人雖無 助於解決股權之紛爭,但可於紛爭結束之前,擔任合法性無虞太流公 司之代表人。 就選任的人選而言,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 333 號所選出的陳榮傳、 王弓為李恆隆所推薦,簡敏秋為章民強所推薦,遠東集團認為有所不 妥,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2 號則將原裁定之人選部分廢棄,認 為公司法 208-1 條僅說明法院得選任 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法院則改 選 5 名臨時管理人,以定紛爭。 後於高等法院 101 年非抗字 72 號裁定中,將台北地方法院所為的 333 號以及 92 號裁定軍廢棄,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的裁定提起再抗告,僅能 於法規適用顯有違誤的情形,再抗告法院認為本案適用違誤的法條有 三,第一是公司法 189 條規定,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之時 30 日起,股 東如果沒有向法院提訴,股東的撤銷訴權即告消滅,在本案中太流公 司監察人杜金森於 100 年 8 月 1 日召開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 東名簿記載的股東進行通知,當時股東名簿記載為 40 億 1 千萬股,併 選任出徐旭東、黃茂德及羅仕清三人擔任太流公司董事,李恆隆雖於 100 年 8 月 31 日提訴,後於 12 月 16 日撤銷,故認為該次股東會決議效 力已告確定,李恆隆以此為理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道理。 第二,法院認為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 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不以經增資登記為其要件,所以遠東集團向 太流公司完成新股認受行為後,不因經濟部之撤銷而喪失股東身分; 第三,公司法 208-1 條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 害之虞,法院得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再抗告法院認為,太流公司 已改選董事,並得執行董事職權,縱然前後任董事有訴訟上爭執,也 與太流公司董事會不能或不執行職權有別,太流公司不符合公司法 208-1 條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基於以上三個適用法條的違誤,再抗 告法院撤銷就太流公司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 (六)偽造文書、登載不實46 1. 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三人就 91 年 9 月 21 日太流公司召開的臨時股東 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為虛偽記載?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徐旭東等人 及林華德是否與李恆隆、郭明宗、賴永吉為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及第 214 條之共同正犯? 46 以下整理自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178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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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當事人主張 ○1 檢察官 為避免 SOGO 公司對銀行所負債務無法如期清償,章民強及其子和 被告等人研擬解決之道,擬將 SOGO 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在 SOGO 由賴永吉、太流由李恆隆擔任董事長期間,其與遠東集團接 洽,商談增資一事,且為避免章民強阻撓,賴永吉於 91 年 9 月 19 日解除章在太流的法人董事職位,並於兩天後偽開股東會、董事會, 並將會中決議增資的決定交由不知情的會計師至台北市政府辦理變 更登記,此舉足損害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16、 215 條及第 214 條。 ○2 李恆隆 91 年 9 月 21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賴永吉有交付其指派書及委託書以 行使權利。董事出席簿給賴永吉簽名僅為使其確認會議紀錄內容。 ○3 賴永吉 開會前已知要討論增資議案,由遠東集團出資,先增資 10 億元,其 未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但有簽具指派書及委託書給李恆隆,補簽 簽到簿是因李恆隆要其確認會議內容。 ○4 郭明宗 應李恆隆要求按手稿繕打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當天 賴永吉均未出席,但李恆隆有出示指派書及委託書,就董事出席簽 到簿並非其製作。 ○5 遠東集團(徐旭東、遠東法務長、財務副總) 李恆隆擁有 60%太流股權,即與其洽談增資事宜,並不清楚李恆 隆和章民強之間的約定,且在 91 年 9 月 4 日章啟明前來遠東集團拜 訪時,表明 SOGO 股權一事需與李恆隆商談,並未提及 60%太流股 權為章民強信託給李恆隆;縱其間有信託約定,對遠東而言與李恆 隆洽談增資並無不當。 太流公司代太設公司還債,需款孔急,除銀行團要求,李恆隆也 提出增資請求,遠東集團評估後為爭取投資機會及避免 SOGO 公司 股權分散,是當時取得 SOGO 公司經營權,而解決太流公司需款孔 及最可行之辦法。 當天股東會及董事會,在賴永吉合法出具指派書及委託書下,已 合法有效。退步言之,當日下午在林華德家中,李恆隆再次和賴永 吉確認會議內容,足認太流公司當時已再度舉行一次董事會,並通 過與原案相同之決議,縱先前董事會效力有爭議,後來再次舉行之 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 (2)法院見解 ○1 本案地院認為

(31)

27 民國 91 年 9 月 19 日賴永吉出具改派書,將章民強擔任 SOGO 公司 投資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解任,從而 9 月 21 日太流公司股東會 及董事會章民強均未獲通知,未參加。 當日太流公司股東會事實上僅李恆隆一人出席,賴永吉已指派李恆 隆代表 SOGO 公司出席,故股東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出席股東二人, 僅能說是記載不明確尚非虛偽記載;李恆隆雖準備手稿但並不能逕 認此即無開會真意,開股東會前,股東先有依致看法並無違法;指 派書用印程序不符規定亦不影響指派效力。 董事會實際上亦僅李恆隆出席,而賴永吉委託李恆隆出席,故董事 會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董事二人,尚無誤。惟賴永吉事後於董事出席 簽到簿簽名,即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記載,然對董事會決議不生影 響,故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2 高院認為 ○1 李、賴、郭: 91 年 9 月 20 日未召開董事會決定隔天即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且改派書、指派書、委託書、確認書未依 SOGO 公司用印程序, 又指派書及委託書並未一併送往經濟部,直至檢察官起訴才有, 應係賴永吉越權盜用 SOGO 公司印章製作,也可知 91 年 9 月 21 日並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記錄是李恆隆及郭明宗基 於行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製作。 ○2 遠東集團: 對於增資洽談對象設定為李恆隆已盡探查之能事(詢問經濟部、章 啟明),縱然知悉太流股權屬誰尚有爭議,但依調查的結果而以李 恆隆為洽商對象,並無問題。事實上,其均不知無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召開;若認遠東公司法務長有與李恆隆、賴永吉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何需另派郭明宗前去觀看會議有無合法召開,且其 並未指示郭明宗協助李恆隆製作會議記錄,其僅為郭明宗修改會 議記錄之錯字,難依此認定被告三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3 林華德: 因高等法院 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判決認林華德與賴永吉共犯 偽造私文書罪,且與林華德犯背信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針對 林華德是否有偽造或登載不實相關罪名說明。 本院認定理由與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42 號判決大致相同,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僅記載不精確,且因李恆隆確有以 SOGO 公 司股東身分參加會議,因此並無損害之發生,尚不符合刑法第 215 條之要件。又賴永吉雖未出席董事會卻於董事出席簽到簿簽名, 有虛偽記載情事,惟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故亦無損害結果發生, 並無刑法第 215、216 條成立。亦無從成立刑法第 214 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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