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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訴審法理論我國刑事上訴審制度未來之發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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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

※ 從上訴審法理論我國刑事上訴審制度未來之 ※

※ 發展方向 ※

※※※※※※※※※※※※※※※※※※※※※※※※※

計畫類別:♁個別型計畫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NSC89-2414-H-004-072-

執行期間:89 年 8 月 1 日至 90 年 7 月 31 日

計畫主持人:何賴傑

本成果報告包括以下應繳交之附件:

□赴國外出差或研習心得報告一份

□赴大陸地區出差或研習心得報告一份

□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及發表之論文各一份

□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國外研究報告書一份

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

九十

年 十

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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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計畫編號:NSC 89-2414-H-004-072

執行期限:89 年 8 月 1 日至 90 年 7 月 31 日

主持人:何賴傑 執行機構及單位名稱 國立政治大學

一、中文摘要 我國上訴審制度,從民國二十四年現 行刑事訴訟法制定以來,至今已歷六十六 年,其間並無重大之修正,大致維持制定 之初之原貌。不過,由於上訴案件日益增 加,無論是第二審高等法院或第三審最高 法院,近年來已面臨案件過多,工作負擔 已達飽和之狀態,因而對上訴審改革之呼 聲甚囂塵上;再加上目前新興之(刑事) 司法改革之熱潮,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 變革,必然導致上訴審程序之改變,因而 對上訴審程序之全面檢討,似已成為當前 刑事司法不得不面對之課題。 本文認為,上訴審之改革,必須一併 考慮審級制度之改革。上訴制度與審級制 度存有相依相存之關係,因而不可能存有 不須審級制度配合之上訴制度。基本上, 法院上下級組織之結構(即級)應有較多 層級之設計,例如四級或三級,不過,對 於個案上訴救濟之層級(即審),則毋須 每個案件皆經過所有層級之審查,例如上 訴至第三審或只能上訴至第二審。至於如 何案件應予充分上訴救濟保障而得上訴兩 個審級(即第二審與第三審)或如何案件 只予以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即只能上訴第 二審或只能上訴第三審),則須由刑事立 法者依犯罪輕重(例如是否為微罪或重罪) 或依案情簡繁(例如案情簡單或複雜、證 據明確或有待深入調查)等判斷基準而決 定。 審級制度之設計,除須考慮上訴救濟 之層級外,案件之事物管轄(刑事訴訟法 第四條)亦與審級制度息息相關。由於(狹 義之)法院(即審判庭)之組織,於不同 級法院,有簡繁之別,例如最高法院之合 議庭係以五位法官組成,而高等法院則以 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地方法院原則上只 有獨任法官,於必要時,始由三位法官組 成合議庭。基於不同之組織形態,對於不 同之犯罪案件,即得考慮案件之第一審管 轄未必皆應由地方法院為之。現行法對於 適用事物管轄之案件種類,只限內亂罪、 外患罪或妨害國交罪三種犯罪形態,因而 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歸於高等法院之件數, 實在是微乎其微,例如民國八七年、八八 年、八九年,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分別皆只有二件(但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二審案件,於該三年內,分別是 51,757; 46,348;36,506 件)。如此低之使用率, 幾乎讓人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事物管轄 規定,根本是死的條文,對實務毫無重要 意義可言。事實上,依事物管轄而將重大 案件將由上級法院審理,其主要意旨在 於,上級法院之法院組織(五人合議審理) 及法官之經驗、能力等,均較下級法院完 整,因而比下級法院更適合審理重大案 件。如果我國刑事訴訟法仍然肯認事物管 轄制度,則現行規定顯然完全不能配合事 物管轄之意旨,未來應一併修法解決。 關鍵詞:審級制度、輕微案件、獨任法官、 合議制法院、事物管轄、覆審制、事後審 制、上訴許可制 Abstract

Rechtszugsystem nimmt Einfluss auf die zwei Institutionen im Strafprozess: die Rechtsmittel und die sachliche Zustaendig-keit. Die jetztige Regelung der sachlichen Zustaendigkeit ist deswegen tot, weil die zur sachlichen Zustaendigkeit gehoer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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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chen zu eng beschraenkt ist. Diese Vorschrift bedarf einer erweiternden Reform. Ausserdem sollte die Rechtsmittel auch die Besezung des Strafgerichts beruecksichtigen. Die Konzeption der vorstehenden prozessrefom sollte das auslaendige Straf-prozessgesetz nicht woertlich einfuehren, sondern nach dem Sinn umformulieren.

Keywords: Rechtszug der Rechtsmittel,

In-stanzenzug, Bagatellsachen, Strafrichter, Kollegialgericht, Sachliche Zustaendigkeit, Nachpruefung, Annahmebe-rufung 二、計畫緣由與目的 民國八十八年於全國司法改革會議, 司法院曾提案,未來將廢棄現行刑事第二 審之覆審制而改採事後審制,刑事第三審 則改採嚴格法律審,且對第三審上訴採許 可制。如果此改革「提案」(因未見有法 條形式之草案提出,故不能稱為「草案」) 未來真能明定於刑事訴訟法,則此應係現 行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以來, 對於上訴救濟制度最徹底之一次變革。基 本上,現行刑事訴訟法自施行以來,對於 上訴制度至今仍一直保留當初立法者所設 計之模式,其間雖有小幅度修正,惟並未 更改其基本制度精神。惟現行法之上訴救 濟制度,無論從法理或實務經驗觀之,似 並不令人滿意,尤其是來自實務界強大之 改革呼聲,讓人不得不正視我國上訴制度 之改革,似已默默進入關鍵時刻。然對於 現行上訴救濟制度之改革,於全國司法改 革會議舉行前,並未見有任何改革方案「公 開的」提出,因而遑論對此有任何的討論。 究竟如此之改革提案,其立論基礎何在, 其利弊得失如何,在在攸關該上訴改革之 必要性及正當性,不能不更為深入之探討。 由於上訴救濟制度之改革,牽涉層面 極廣,本文將提出幾個攸關上訴改革出發 基礎之觀點,期能拋磚引玉,以達集思廣 益之效。 三、結果與討論 關於第二審事實審之法律性質,於各 國立法例基本上存有三種不同類型,即覆 審制、續審制、事後審制。惟觀諸各國刑 事訴訟法之上訴制度,混合類型之規定, 亦常可見。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上訴 制度,係採覆審制,其程序特徵在於,第 二審與第一審同其職權,因而對於第一審 所調查過之事實及證據,第二審法院仍須 重新調查,以踐行直接審理之義務,並且 當事人得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於第一審所未 調查之證據,亦即第二審須就經上訴之部 份為完全重新之審理。如此之覆審制,最 為人所詬病之處,在於易使當事人輕第一 審而重第二審,因而有上訴浮濫之嫌,且 相較於第一審之審理,第二審審理時點與 犯罪時點已有相當時間差距,因而其證據 新鮮度較第一審審理已為降低,證據可能 已滅失,且易啟被告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 之機,就實體真實發現而言,似有不利。 且再一次對於事實之審理,亦未必即能保 證較接近於犯罪真實,反有浪費司法有限 資源之嫌。惟不可否認,於制度上,覆審 制之上訴救濟方式,對於下級審不當及違 法之錯誤判決,確也能發揮其糾正及救濟 之功能。 至於事後審制,係以第一審判決結果 為其審查基礎;該上訴審查純係就下級審 判決是否有違誤而為事後審查,即第二審 法院係基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時之地位而審 查第一審法院判決時是否有違誤。因而第 二審法院不得以原審判決後之事實或證 據,而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當事人 亦不得於第二審審理時,聲明或調查事實 或證據。惟如此專以法律適用之違誤為審 查範圍之審理方式,有時對於實體真實發 現恐有不足之處,因而於例外情形,容許 第二審法院自行調查未為第一審法院所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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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定之犯罪事實。就此而言,兼有續審制之 特點。日本對於第二審上訴,係採事後審 制,但兼有續審制之精神,即為如此。日 本刑訴法第三八二條之二及第三九三條第 二項規定,即承認得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存在之證據,或終結後宣示前所生之事 實,做為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亦得就此 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 全國司改會議對於第二審改為事後審 制之提案,實質上,係沿用現行日本刑事 訴訟法之控訴審法律程序之規定。對此提 案,姑且不論是否能與事實審法官對於犯 罪事實負有調查真實之義務(實體真實發 現原則)相符合,即就其是否能減輕法官 工作負擔而言,亦非無疑。特別是第一審 法官將面臨沈重之調查犯罪事實及證據之 壓力,因第二審法官基於事後審性質,原 則上,只能將案件發回,而由第一審法官 另行判決,不似現行法規定,第二審法官 原則上應自行判決(刑訴第三六九條第一 項)。就此而言,是否將遲延案件確定效 力之發生,亦得考慮。 四、計畫成果自評 刑事訴訟法學,於國內仍然是有待開 發之法學領域。就刑事司法而言,上訴制 度係日常實務上非常重要且使用率非常高 之制度,但國內實務對上訴制度之適用, 常停留於知道如何用,但不知為何如此 用,即純實踐而不知理論之階段。雖然長 久以來,上訴審制度一直面臨改革之壓 力,不過,究竟如何修法,並不能毫無章 法,一味抄襲外國制度,未必即能解決我 國上訴審之問題。 本文認為,第二審之改革必須與第一 審及第三審之法律性質及功能一併觀察。 現階段之刑事第一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調 查審理,仍無法獲得一般民眾之信賴,因 而第二審仍須堅守審理犯罪事實之事實審 功能。不過,堅守覆判審性質之第二審, 未必即表示程序重複及浪費是必然的。立 法者依然可以透過修法,將毫無意義之重 複之證據調查及程序予以限制,於此限制 範圍內,第二審判決可以基於第一審法院 已為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決。 對 於 第三審上訴,基於法律審之性 質,只能基於判決違背法令事由而撤銷下 級審判決。對於毫無法律意義之上訴,第 三審法院應有更大職權逕行駁回上訴,即 顯無理由之上訴,法院得不經審理而逕行 駁回。基本上,上訴第三審之門檻可以更 高,但不能過度限制甚而剝奪人民上訴第 三審之機會,因而不能將第三審法院之組 織過度限縮,以致只有非常少數之案件能 上訴第三審。畢竟第三審法院仍有統一法 院實務見解之功能。 五、參考文獻 [1] 陳樸生,從覆判審制與事後審制談第二 審審判程序,政大法學評論,第 25 期, 1982,頁 1 以下 [2] 陳丁坤,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立法例之 比較研究,刑事法雜誌,第 33 期第 3 期,1989,頁 10 以下 [3] 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土木武司著,董 /宋合譯,台北五南,1997,頁 404 以 下 [4] 陳樸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與第三審, 法令月刊,第 22 卷第 10 期,1971,頁 4 以下 [5] 林永謀,審級制度與刑事之上訴,法令 月刊,第 40 卷第 3 期,1989,頁 15 [6] 陳樸生,刑事上訴制度,法律評論,第 37 卷第 4 期,1971,頁 3 以下

[7] Troendle, Zur Reform des

Rechtsmittelsystems in Strafsachen, in:Probleme der Strafprozessreform, 1975, S.80ff

[8] Peter, Strafprozess, 4.Aufl., Heidelberg,

1985.

[9] Fezer, Moeglichkeit einer Reform der

Revision in Strafsachen, Tuebingen, 1975.

[10] Riess, Prolegomena zu einer

Gesamtreform des Strafverfahrensrechts, FS-Schaefer, 1980, S.193ff.

[11] Sarstedt/Hamm, Die Revision im Straf-sachen, 6.Aufl., Berlin, 199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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