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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公司法制之建構—以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之保障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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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期末報告

閉鎖性公司法制之建構—以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之保障

為核心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101-2410-H-004-003- 執 行 期 間 : 101 年 03 月 01 日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林郁馨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連睿鈞 報 告 附 件 : 出席國際會議研究心得報告及發表論文 公 開 資 訊 :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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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本研究之目的在於全面性的檢討,現行閉鎖性公司對於少數 股東權保障之法律規範,並探討閉鎖性公司所面臨的公司治 理議題,以建構一套適合台灣中小型企業的公司治理守則。 目的在於透過公司治理守則的建立與宣導,配合適當的事後 法律救濟制度,強化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之保障。 公司治理已為國際發展之趨勢,然而目前關於公司治理的規 範與討論皆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多數為大型或股權分散的企 業。然而在經濟現實面,非公開發行公司或閉鎖性公司,在 各國的整體經濟發展過程亦佔有一席之地,其公司治理的問 題卻長期被忽視,學術上也鮮有相關論著。歐洲甫於 2010 年 發布「歐洲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顯示本研究議 題的重要性與其執行時機的適切性,期能為閉鎖性公司公司 治理之研究開啟新的一頁。 此外,在閉鎖性公司法制中,最重要的是少數股東之保障, 一方面閉鎖性公司的股東不若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可任意轉 讓股份,當發生大股東壓迫小股東的不公平現象 (oppression),或是因股東不合而產生股東僵局(deadlock) 無法打破的情形,股東無法任意轉讓股份以收回投資;另一 方面是閉鎖性公司之多數股東,通常為董事或控制權股東, 可透過多數決原理(majority rule),以合法的程序輕易地剝 奪少數股東之權益。大股東壓迫小股東之情形在閉鎖性公司 更容易發生,因此,法律對於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權之保障 更顯重要。然而,目前我國法院似乎尚未建立一套明確的保 護機制。 台灣關於閉鎖性公司之法制,仍有相當大的發展空間,首 先,就基本商業組織架構之規範,應就資合性較強的閉鎖性 公司有明確之立法,否則在現行法下,此類公司不管是適用 以人合性公司為規範對象的有限公司法制,或是以大型資合 性公開化公司為規範對象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制,皆會產生捉 襟見肘的情形。又由於法律規範與公司實際需求之不一致, 自然產生許多法律爭議,如前述股份轉讓契約與表決權契約 之合法性爭議,徒增法院、公司及股東之成本,實應盡早明 確立法以杜絕爭議。其次,應盡速發展出一套適合閉鎖性公 司的公司治理規範,從積極正面的態度來健全閉鎖性公司的 治理結構,除了能提升公司經營效能,對於公司引進外部資 金也有所助益,更重要的是還能強化對於少數股東之保障。 最後,當發生多數股東壓迫小股東或因股東意見不合,產生 股東僵局之情形,司法介入的界限與標準目前都還處於模糊 分岐的狀況,有待學界與司法界一同努力,建立一套完善的 保護少數股東權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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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關鍵詞: 閉鎖性公司、公司治理、少數股東之保障、董事受託義務、 壓迫或不公平對待(Oppression)

英 文 摘 要 : The purpose of this research study is to review current legal protection available to minority shareholders of close corporation and to discuss corporate governance issues faced by close

corporation in order to establish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small-and-medium size firms in Taiwan. This study is intended to enhance 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of close corporation through establishing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recommending appropriate ex post legal remedies.

Corporate governance has been a world trend;

however, current discussion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regulation has been limited to public companies, which are mostly large enterprises with dispersed ownership. In economic realities, unlisted companies or close corporation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national economy. Nevertheless,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close corporation has been neglected in the past. The recently announced 'Corporate Governance

Guidance and Principles for Unlisted Companies in Europe' in March 2010 attest the importance and timeliness of the proposed research study.

Furthermore, the most important research subject in close corporation is 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s. First of all, shareholders of close corporation are unable to transfer their shares arbitrarily. When there is oppression by majority shareholders or disagreements which causes deadlock, minority shareholders cannot realize their

investments through transferring of shares. Secondly, majority shareholders, who usually serve as

directors, can legally deprive minority shareholders of their rights. Consequently,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is more important, especially in close corporations. However, there lacks a clear set of rules in protecting minority shareholders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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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關鍵詞: Close Corporation, Corporate Governance, Minority Shareholder Protection, Fiduciary Duty, Oppr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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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閉鎖性公司法制之建構―以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之保障為核心

主持人︰林郁馨 助理教授(政治大學法律系) 一、 前言 閉鎖性公司指的是股東人數少,股票不具備市場流動性,大多數股東皆參與經營與管理的非公開 發行公司1 2001 年公司法修正取消有限公司人數上限之規定後,實務上也存在股東人數與資本額皆具一定規 模的非中小型有限公司,然由於現行有限公司制度之設計過於偏向人合公司之色彩,許多重要的公司 決策,例如變更章程、合併、解散、經理人之選任等,皆須全體股東之同意,方能為之,等於賦予少 數股東否決權,容易造成公司經營困難,業務無法推展的困境,實不適用於股東人數具一定規模的公 司。有鑑於此,台灣於 2002 年曾擬於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仿照美國法制中「close corporation」制度, 創設所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得透過「股東協議」(shareholder agreement),排 除公司法的相關規範。而此修正方向之提出亦引發是否要廢除有限公司制度之爭論,然最後考量目前 有限公司家數眾多,遽然廢止強令改制,對經濟現實面的衝擊太大。此外,若創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 。我們可以從很多不同的面向來了解閉鎖性公司的特性,首先,從股票的交易方式與流動 市場來看,閉鎖性公司相較於公開發行公司而言,指的是股票未於公開市場發行與流通的公司,由於 其股票不具備流動性,因此當少數股東受到大股東的壓迫或不公平待遇時,由於少數股東無法如公開 發行公司之股東般,於公開市場自由轉讓其股票,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自然需要循法律途徑尋求解 決之道,因此,週全的法律保障及有效率的法院體系對於閉鎖性公司的少數股東來說更顯重要。 其次,我們可以從股東參與的程度與方式來看,通常閉鎖性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少,彼此間的關係 密切,多數股東都會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多為被動的投資型股東不同,由於 此種股權與經營權的結合,加上閉鎖性公司股東間多有家族或其他私人間之關係,股東的屬人性較 強,因此,多設有股權轉讓之限制,防止不相關之外人任意加入公司,以彰顯其閉鎖之特性,不若公 開發行公司多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允許股東任意轉讓持股。因此,在閉鎖性公司之法制設計中,法 律應賦予股東間協議的彈性,而在糾紛發生時,應考慮到股東彼此間之私人關係以及介入公司經營之 程度,彈性提供多元的糾紛解決方式。 依據中小企業處之統計,2009 年台灣中小企業家數佔所有企業的 98%,其商業組織形態,獨資型 態最多佔 57.21%,其次是有限公司佔 27.98%,再其次則是股份有限公司佔 9.19%。屬於公司組織之 中小企業有 457,964 家,其中有 113,217 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佔 25%。原則上獨資適用民法的規 定,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皆適用公司法之規範。然而,現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設 計,是否適合中小型企業? 台灣目前的公司法制有針對傾向人合色彩的中小型企業所設計的「有限公 司」制度,亦有針對大型公開性的資合公司所設計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然而仍缺乏針對中小型 的資合公司所設計的公司法制。然如上所述,台灣約有 10%的中小企業當初設立時是採取股份有限公 司的組織型態,因此會發生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針對大型企業所設計的眾多複雜強制規範, 是否徒增中小型股份有限公司成本而降低運作效率,或因此不遵守而造成普遍違法的情形。

1美國麻州最高法院在 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一案中,認為閉鎖性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須具備三個要件:

(1) a small number of stockholders; (2) no ready market for the corporate stock; and (3) substantial majority stockholder participation in the management, dire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corporation. 參閱 328 N.E.2d 505, 511 (Mass.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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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令各公司依股東協議自行設計公司治理的架構,一方面擔心中小企業沒有足夠的資源規畫妥善可 行之協議內容,另一方面也擔心企業任意設計組織規範,將使組織架構過於複雜,因此,最後並未就 改制一事達成共識。 在閉鎖性公司法制中,除了前述賦予股東自行設計公司治理架構之立法論爭論外,最重要的是少 數股東之保障,一方面是由於閉鎖性公司的股東不若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可任意轉讓股份,當發生大 股東壓迫小股東的不公平現象(oppression),或是因股東不合而產生股東僵局(deadlock)無法打破的情 形,股東無法任意轉讓股份以收回投資;另一方面是閉鎖性公司之多數股東,通常為董事或控制權股 東,可透過多數決原理(majority rule),以合法的程序輕易地剝奪少數股東之權益,因此,大股東壓迫 小股東之情形,在閉鎖性公司更容易發生,因此,法律對於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權之保障益顯重要。 除了事後的法律救濟管道外,從積極面來看,也可以透過強化閉鎖性公司之公司治理來健全其治 理架構,以預防紛爭。閉鎖性公司與大型公開發行公司在股權與經營結構上迥異,自然所面臨的治理 挑戰也有所不同。從代理人理論(agency theory)的角度觀之,大型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數量眾多且極為 分散,經營管理通常由專業經理人為之,所面臨的最重要挑戰為專業經理人與股東利益衝突時,所產 生的代理人問題。然而,中小企業股權多集中在少數的股東手上,股東間的關係密切,且股東多數會 參與公司之經營,其利益與公司未來之發展休戚與共,不存在大型企業所面臨的專業經理人代理問 題。然而中小型企業所面臨最重要的代理問題,則是多數股東濫權或不公平壓迫少數股東之行為,而 在治理上可能面臨的困境多為因股東意見不合,陷入股東僵局,導致公司業務無法推展的窘境。除了 法律上解決之道外,閉鎖性公司應積極做好公司治理,以避免小股東受到壓迫或股東僵局的發生。 二、 研究目的與重要性 本計畫之目的在於全面性的檢討,現行閉鎖性公司對於少數股東權保障之法律規範,並參考歐洲 甫發布的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探討閉鎖性公司所面臨的公司治理議題,並建構一套適合台 灣中小型企業的公司治理守則。目的在於透過公司治理守則的建立與宣導,配合適當的事後法律救濟 制度,強化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之保障。 中小企業對於台灣經濟發展的貢獻,以 2009 年為例,台灣中小企業家數約有 123 萬 2 千家,占 全體企業家數的 97.91%。以銷售值來觀察,2009 年中小企業銷售值為 9 兆 1,895 億元,亦占全部企業 銷售值的 30.65%,其對台灣經濟發展的影響力不言可喻。然而學術研究多投入在大型或公開發行公司 的法制建構與股東權保障上,在公司治理意識高漲的今日,中小型企業的公司治理議題卻乏人問津, 如後所述,歐洲甫於 2010 年發布「歐洲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更顯示本研究計劃的重要性 與其執行時機的適切性,期能為閉鎖性公司公司治理之研究開啟新的一頁。 三、 研究方法 1. 文獻回顧 本計畫將蒐集國內外相關議題之既有文獻,進行整理分析與比較。相關文獻包括國內外學者之書 籍、期刊論文、專書篇章,及國際組織之研究報告等。 2. 比較法研究 本計畫採取比較法之研究方法,參酌美國之學術文獻以及法院判決,就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權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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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侵害之情形,董事或控制權股東所應負之責任及其判斷標準,與相關救濟管道作一完整的整 理。就公司治理的部分,將參酌歐洲於 2010 年 3 月發布的「歐洲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也是目前各國法制中最新最重要的守則,來建構一套適合台灣閉鎖性公司的公司治理規範。 四、 閉鎖性公司之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保障 公司治理已為國際企業發展的趨勢,然而目前關於公司治理的規範與討論皆限於上市櫃與公開發 行公司,多數為大型或股權分散的企業。然而在經濟現實面,非公開發行公司或中小企業,在各國的 整體經濟發展過程亦佔有一席之地,然其公司治理的問題卻長期被忽視,學術上也鮮有相關論著。 中小企業與大型公開發行公司在股權與經營結構上迥異,自然所面臨的治理挑戰也有所不同。從 代理人理論(agency theory)的角度觀之,大型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數量眾多且極為分散,經營管理通常 由專業經理人為之,所面臨的最重要挑戰為專業經理人與股東利益衝突時,所產生的代理人問題。然 而,中小企業股權多集中在少數的股東手上,股東間的關係密切,且股東多數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其 利益與公司未來之發展休戚與共,不存在大型企業所面臨的專業經理人代理問題。然而中小型企業所 面臨最重要的代理問題,則是多數股東濫權或不公平壓迫少數股東之行為,而在治理上可能面臨的困 境多為因股東意見不合,陷入股東僵局,導致公司業務無法推展的窘境。除了本文後段所提及的法律 上解決之道外,中小型公司應積極的做好公司治理,以避免小股東受到壓迫或股東僵局的發生。 1.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目前台灣關於公司治理的規範都是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制定,並沒有對閉鎖性公司有所規範或建 議。歐洲方面由「歐洲董事協會聯盟」(European Confederation of Directors’ Association, ecoDa) 率先於 2010 年 3 月發布了「歐洲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實務守則」(Corporate Governance Guidance and Principles

for Unlisted Companies in Europe),提出 14 項治理原則供非公開發行公司參考。2此後,本議題受到許

多歐洲國家的重視,同年 6 月於西班牙舉辦的「歐洲公司治理會議」中(European Conferenc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未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治理議題首次被提出討論。3英國亦隨後於同年 11 月由The Institute

of Directors (IoD)發布內容相仿之「英國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實務守則」(Corporate Governance Guidance and Principles for Unlisted Companies in the UK)。4

2EUROPEAN CONFEDERATION OF DIRECTORS’ ASSOCIATION, CORPORATE GOVERNANCE GUIDANCE AND PRINCIPLES FOR UNLISTED COMPANIES IN EUROPE (Mar. 24, 2010), available at

歐洲率先制定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顯見此議題已受到國際上的重視,雖然實務 守則是建議性質,非強制性的,但對於有心健全公司治理的中小企業而言,實務守則之制定與發布提 供了明確的方向,有助於改善整體公司治理的品質,提升公司經營效能,健全公司結構,有助於整體 經濟的發展。

http://www.ecoda.org/Annual%20Conference%202010.html (last visited on April 8, 2011) (hereinafter “European Guidelines for Unlisted Companies”).

39TH EUROPEAN CONFERENC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EXECUTIVE SUMMARY 2 (June 28 and 29, 2010), available at

http://www.ecoda.org/Madrid%20Conference%202010.html (last visited on April 10, 2011). 4

INSTITUTE OF DIRECTORS, CORPORATE GOVERNANCE GUIDANCE AND PRINCIPLES FOR UNLISTED COMPANIES IN THE U.K. (Nov. 22, 2010), available

athttp://www.iod.com/Home/MainWebSite/Resources/Document/corp_gov_guidance_and_principles_for_unlisted_companies_in_ the_uk_final_1011.pdf (last visited on April 13,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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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而言,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對中小型企業而言,首先可以提升經營效能,因為公司治理 基本上就是一套關於決策的程序與態度,目的是為了協助公司達成營運目標。當公司需要引進新的資 金來源,而不再只依賴創辦人時,公司治理的機制更顯重要,健全的治理架構可以讓公司達成永續經 營的目標,同時也使得不同的機構或個人,例如銀行、創投與私募基金,願意挹注資金。5 其次,由於閉鎖性公司股東所投入的資金,無法如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得任意轉出,股東們承受 相當大的投資風險。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可以確保這些股東的權益受到保障,進而降低股東由於資金 無法轉出所承受之非流動性風險,使得投資人更願意投入資金,長期支持公司。6最後,健全的公司治 理機制亦有助於提升公司的社會形象,近年來各國對於公開發行公司的公司治理要求日趨嚴格,社會 上對於一般公司的期待同樣會提升,因此好的公司治理有助提升中小企業的社會形象,贏得外部利害 關係人,例如潛在的資金提供者、員工、顧客以及社區等的尊敬。7

所謂好的 公司 治理 包含 了幾個重要的概 念: 授 權(delegation of authority)、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專業決策(professional decision-making)、當責(accountability)、透明化(transparency)、利益衝

突(conflicts of interest)、以及提供適當誘因(aligning incentives)。8由於中小型企業在成立初期,通常是

股東身兼董事與經理人的職務,當公司成長到一定規模時,建立良好的治理制度通常會有助於公司未 來的發展。然而制度的建立會伴隨著許多文字化或正式化的工作,因而短期內會增加公司的營運成 本,此時主要股東的堅持與態度將扮演關鍵的角色,決定治理制度的成敗。9此外,由於中小企業的規 模、股權結構、員工人數、及資金結構各異,各企業應以實務守則為核心,視各企業的發展階段與需 求,彈性採納並修改實務守則,發展出一套符合該企業的公司治理守則與執行時程。10 據此,「歐洲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制定了十四條治理原則,第一到九條是適用於所有 非公開發行公司,而第十到十四條則是適用於較大型而複雜、有顯著外部資金需求、或是未來希冀公 開發行的非公開發行公司。11以下簡單介紹這十四條治理原則。12

(1) 股東應為公司建立適當的上位治理架構。(Shareholders should establish an appropriate constitutional and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the company.)

第一部分:適用於所有非公開發行公司

(2) 每一家公司都應盡力建立一個有效率的董事會,負責擬定公司發展策略,並為公司的長期成功負 責。創設「諮詢董事會」應該是邁向效率(及獨立)董事會的第一步。(Every company should strive 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board, which is collectively responsible for the long-term success of the company, including the definition of the corporate strategy. However, an interim step on the road to an effective (and independent) board may be the creation of an advisory board.)

5 European Guidelines for Unlisted Companies, supra note 18, at 13-14. 6Id. 7Id., at 14-15. 8Id., at 18-22. 9 Id., at 22. 10Id., at 23. 11Id., at 25. 12 Id., at 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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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事會的人數多寡與組成應該適度反映公司活動的規模與複雜度。(The size and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should reflect the scale and complexity of the company’s activities.)

(4) 董事會應適度的經常舉行,並應被提供及時而足夠的資訊,以履行董事的職責。(The board should meet sufficiently regularly to discharge its duties, and be supplied in a timely manner with appropriate information.)

(5) 薪資水平應足夠吸引、留任並激勵,優質的董事或經營階層以成功經營公司。(Levels of remuneration should be sufficient to attract, retain, and motivate executives and non-executives of the quality required to run the company successfully.)

(6) 董事會應負責監控風險,並建立良好的內控機制,以保障股東的投資與公司的資產。(The board is responsible for risk oversight and should maintain a sound system of internal control to safeguard shareholders’ investment and the company’s assets.)

(7) 董事會與股東之間,基於對經營目的的共識,應建立溝通管道。董事會應確保與股東間有良好的 溝通管道。董事會應謹記所有的股東都應該被公平對待。(There should be a dialogue between the board and the shareholders based on the mutual understanding of objectives. The board as a whole has responsibility for ensuring that a satisfactory dialogue with shareholders takes place. The board should not forget that all shareholders have to be treated equally.)

(8) 所有董事在加入董事會前均應接受職前訓練,並應時常吸收新知以增進他們的技能與知識。(All directors should receive induction on joining the board and should regularly update and refresh their skills and knowledge.)

(9) 家族企業皆應建立家族治理機制,以促進家族成員間之協調與共識,並管理家族治理與公司治理 間之關係。(Family-controlled companies should establish family governance mechanisms that promote coordination and mutual understanding amongst family members, as well as organize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family governance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第二部分:適用於較大型而複雜、有顯著外部資金需求、或是未來希冀公開發行的之非公開發行公司 (10) 負責董事會運作與公司業務運作的職位應有明確之區分。沒有任何個人應有無限制之決策權限。

(There should be a clear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 at the head of the company between the running of the board and the running of the company’s business. No one individual should have unfettered powers of decision.)

(11) 董事會的結構得因各國管制法規與企業社會規範而不同。然而,所有的董事會皆應具備不同長才 與經驗的董事。沒有任何個人(或一小群人)應該主導董事會的決策權。(Board structures vary according to the national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and business norms. However, all boards should contain directors with a sufficient mix of competencies and experiences. No single person (or small group of individuals) should dominate the board’s decision-ma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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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ittees in order to allow a more effective discharge of its duties.)

(13) 董事會應定期評鑑其自我績效與個別董事之績效。(The board should undertake a periodic appraisal of its own performance and that of each individual director.)

(14) 董事會應提供外部利害關係人週全且易懂的公司評估與展望,並建立一套適當的利害關係人參與 機制。(The board should present a balanced and understandable assessment of the company’s position and prospects for external stakeholders, and establish a suitable programme of stakeholder engagement.)

2. 以章程或股東協議排除公司法規定之效力 由於閉鎖性公司股東人數少,經營管理上欲保持閉鎖,而非公開化,因此公司法上許多為大型公 開化公司所設計之強制規定,如股份轉讓自由原則等,並不適用於閉鎖性公司。英美國家多容許此類 公司得以章程或股東協議的方式,排除公司法上的規範,以降低營運與管理的成本。例如股東會與董 事會組織之設立與召開,限制股份之轉讓,及限制表決權之行使等。台灣的公司法並未就閉鎖性公司 制定一套特別的規範,因此會發生在個別情況得否以章程或股東書面協議排除公司法規範之問題,原 則上,若公司法中未明定得以章程排除者,則為強行規定,公司應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而得以 章程排除者,即為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容許股東為不同之約定,若有違反, 因為契約沒有公示效力,自無法拘束第三人,違反之股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13 (1) 股份轉讓限制契約 至於公司與股東 間或股東間得否以契約排除強行規定,則有疑義,以下以較常見的股份轉讓限制與表決權限制為例作 介紹。 閉鎖性公司由於股東人數少、經營與所有通常合一、人合性較強,股東本身的特質對於公司及其 他股東有重大的影響,新股東可能對公司營運方向與經營理念有不同的看法,因此自有必要限制新股 東的加入與既有股東之股份轉讓。14台灣公司法本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於公司法第 163 條明定「公 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當初立法時並未考量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因此 未有例外之設。然實務見解與多數學說均認為,解釋上可認為公司法僅限制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 制股份轉讓,並未限制以契約予以禁止或限制之情形,或可為閉鎖性公司解套。15 實務見解中,以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第 1025 號判決為代表,認為股東若出具承諾書,約定股份以 轉讓予公司同仁為限,此約定雖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但在股東間仍然有效。16因此,倘若股東間或 股東與公司間透過股東書面協議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應無不可。然效力上,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則, 若違反協議,僅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契約無公示之效果,自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17 13王志誠,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之保護,政大法學評論,第 89 期,頁 232-233,2006 年 2 月。 14黃銘傑,企業併購法之檢討與省思(下),月旦法學雜誌,第 97 期,頁 214,2003 年 6 月。 15劉連煜,現代公司法,頁 274-277,2010 年 9 月,增訂六版。王志誠,股東書面協議法制(下)―公開化或閉鎖化之判定基 準?,月旦法學雜誌,第 175 期,頁 113-114,2009 年 12 月。 16參閱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第 1025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以其公司股東唐清山曾出具承諾書,約定讓售系爭股票,以轉讓 於公司同仁為限,而被上訴人並非公司同仁不得受讓,並請過戶等語為辯;然此約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且公司股 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辯自難成立。」 因此,以契 17然有學者認為若為公司與股東間以契約約定轉讓之限制,應為公司法第 163 條之脫法行為,解釋上似不應容許之。黃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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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限制股份轉讓並不能達到閉鎖化之目的,因為股份依然會移轉給第三人,僅該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已,對於公司閉鎖性之維持並沒有幫助。職是之故,立法上仍應為閉鎖性公司創設例外,得以章程 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以達到閉鎖之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在 2002 年公布施行的企業併購法中,將股東書面協議明文納入規範。企業併 購法第 11 條規定企業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或公司與股東間書面契約限制持股轉讓與設質。此外 並於第 11 條第 2 項明定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章程記載限制股份轉讓與設質之約定,以達到公示之效 果,並於第五項,明文排除公司法第 163 條關於股份轉讓自由之規定,以避免爭議。然於公開發行公 司因進行併購而有限制股份轉讓與設質約定之情形,則於第 4 項規定,因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該約 定之限制時,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文件上載明該限制,解釋上,由於公開說明書不具對世效力,因 此此約定僅能拘束公司與認購新股的股東。18 (2) 表決權拘束契約或信託 企業併購法將股東書面協議明文化,並區分公開與非公 開公司來規範股份轉讓限制約定的對世效力,應為妥適之立法,然可惜的是該規定的效力僅限於企業 進行併購之情形,然其精神值得公司法未來立法參酌。 除股份轉讓限制外,在閉鎖性公司之股東間約定表決權之行使方向,亦有其必要,蓋因閉鎖性公 司乃少數的股東集資所成立,相互間關於公司之經營與權力分配,本有定見,為公司之效率與穩定經 營,彼此間約定董事席次之分配或董事長、總經理之人選,實有必要,因此股東間常簽訂表決權拘束 契約或表決權信託契約,以拘束股東依約定之方式投票決議,穩定公司之經營。19 至於股東間為限制彼此表決權所定之契約,或因此而成立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契約定行使表 決權的約定,台灣的公司法並未明文規範。原則上,此類表決權契約若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尊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的原則,承認其效力。實務上,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第 4500 號判決 曾認為股東間拘束董事選舉表決權之約定,因違背公司法維護董事選舉公平性之理念,而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20若為董事間為選舉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而為之表決權約定,則承認其效力。21 傑,前揭註 30,頁 214-215。 18王志誠,前揭註 29,頁 234-235。 19劉連煜,現代公司法,頁 166-167。 20參閱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第 4500 號判決:「…… 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是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 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 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 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 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祗須其持有股 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 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 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 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 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此外,反面解 21參閱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第 2858 號判決:「兩造間關於就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所為董事或常務董事 表決權拘束之契約,與目前盛行於外國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股東」為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而與「他股東」約 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情形,在性質上尚有不同。而本院前次發回更 審,僅因原審更審前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以前述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非屬無效,為立論基礎,而表示法律 上之意見。就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董事長,所為董事或常務董事表決權拘束之契約,是否有效,則未加判 斷。又關於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以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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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認為若就董事選舉以外之事項締結表決權拘束之契約,並非當然違反公序良 俗,若未違反強行規定,則應承認其效力。22 上開判決之所以認定股東間關於董事選舉之表決權約定無效,乃是依據舊公司法第 198 條的強制 累積投票制,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透過強制累積投票制,確保董事選舉的公平性,使得董事選舉不會被 大股東把持,藉以保障少數股東的權益,因此,最高法院才會認為違反此強制規定,為違反公序之行 為,而認為無效。然此項規定已於 2001 年公司法修正中改為任意規定,也就是說依照現行法的規定, 公司得任意選擇適用累積投票制或全額連記法來進行董事選舉,因此在法律變更的情況下,學者認為 應承認此類契約之效力。23然近來最高法院於一則判決中,仍遵循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第 4500 號判決 之見解,否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認為其「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 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24 3. 司法介入的界線 與公司實務上之需求、學說之見解以及企業併購法之方向,背 道而馳,顯見法院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仍採保守之看法,無法切合閉鎖性公司之需要。 雖然公司法未就股份轉讓限制契約以及表決權拘束契約明文承認其效力,然在企業併購法第 10 條 及第 11 條中均明文承認其效力,惟僅限於企業進行併購的情形,方有適用,範圍相當狹隘。立法上, 實宜盡速於公司法中擬定相關規定,以切合閉鎖性公司之需求。 閉鎖性公司若經由前述股東協議及公司治理機制的建立,仍然發生大股東壓迫小股東的不公平現 象(oppression),或是因股東不合而產生股東僵局(deadlock)無法打破的情形,由於閉鎖性公司的股東不 若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可將股份任意轉讓,此時就需要司法的介入,以提供股東解套的管道。英美國 家對於此種情形多可請求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或強制公司或股東購買其他股東之股份。 (1) 對小股東之壓迫行為或不公平待遇(oppression) 在閉鎖性公司,多數股東可能藉由其掌控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優勢,使小股東受到壓迫或不公平的 待遇,而由於閉鎖性公司之股東無法任意移轉股票,又或者股東不願意被迫離開公司,此時股東只能 尋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之道,此種情況下,法律對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益顯重要。 實務上常見的多數股東壓迫少數股東之典型行為包括,拒絕分派盈餘給少數股東,或未有正當理 由即解除少數股東在公司之職務等。美國法院對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一向非常周全,麻州最高法院 (Massachusetts Supreme Judicial Court)於 1975 年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一案中,開創性的認為 閉鎖性公司股東間之關係與合夥關係較為相近,因此股東間應互負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而且, 務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之,並無如股東選任董事,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 22黃銘傑,前揭註 30,頁 213。 23同前註。劉連煜,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月旦法學教室,第 13 期,頁 26-27,2003 年 11 月。 2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 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 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 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 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 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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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受託義務應較一般公司組織之要求為高,股東彼此間應盡最大的善意與忠誠(utmost good faith and

loyalty)。25此後,美國多數州的法院皆採與麻州最高法院相同之見解。26所謂「盡最大的善意與忠誠」

的具體內涵與判斷標準,麻州法院在Rodd一案中是採「平等機會原則」(equal opportunity rule),所有

股東都應該被平等對待,認為本案中的公司不應只買回大股東的股票,多數股東這樣的決定是違反平

等機會原則。27

然而在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一案中,麻州最高法院不再採形式上的平等機會原 則,憂慮此原則會不當阻礙控制權股東為達正當商業目的而做出的對公司有利之行為,認為控制權股

東若能證明其行為是為了達到「正當之商業目的」(legitimate business purpose),為公司之最佳利益,

法院就認為其已盡了最大的善意,然而少數股東仍得反證控制權股東應採其他途徑,一樣能達到該正

當商業目的,而該途徑對少數股東的傷害較小。28在Wilkes一案中,麻州最高法院判決少數股東勝訴,

認為由於該公司過去從未發過股利,且所有股東皆在公司任職超過十五年之久,因此控制權股東解除 該少數股東之董事與經理職務,使其無法自公司領取任何報酬,是違反該股東對於受雇的合理期待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employment),從少數股東的角度著眼,以少數股東的合理期待作為判斷多

數股東是否壓迫少數股東之標準,。29

相反的,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卻不採取與麻州及其他多數法院一樣的看法,不認為應將閉鎖性公司 視同合夥,而課與其股東互相之間類似合夥關係的受託義務。在Nixon v. Blackwell一案中,其將閉鎖 性公司視同一般公司來處理,認為其股東間並不互負受託義務,僅董事或控制權股東對公司負受託義 務,因此只要考量董事之行為是否為公司之最佳利益即可,適用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與完全公允標準(entire fairness standard)。30此後,在Riblet Products Corp. v. Nagy一案中,德拉瓦州 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不採與Wilkes相同的看法,認為在少數股東的保護上,應將閉鎖性公司視同一般公 司來處理,不會將合夥股東間之義務適用到閉鎖性公司。31然而以上案件皆不涉及典型的驅逐小股東 之行為(freezeout),因此學者認為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未來在面臨典型壓迫或驅逐小股東案件之看法未 明,或有可能改變其現有看法,仍有待進一步的觀察。32 在台灣,當閉鎖性公司的多數股東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不公平的壓迫或驅逐小股東時,法院目 綜上,縱使以麻州為主的美國法院見解認為閉鎖性公司股東間應互負受託義務,此義務的內涵, 也已從早期認為應「盡最大的善意與忠誠」,並遵守「平等機會原則」,轉變為以是否違反「少數股東 之合理期待」或是否「具備正當之商業目的」等較寬鬆的標準,作為衡量控制股東是否違反受託義務 之標準。

25 328 N.E.2d 505 (Mass. 1975). (“….we hold that stockholders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 owe one another substantially the same fiduciary duty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enterprise that partners owe to one another…….we have defined the standard of duty owed by partners to one another as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loyalty.’”)

26 Robert A. Ragazzo, Toward a Delaware Common Law of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 77 WASH. U. L. Q. 1099, 1101 (1999) (stating that the overwhelming national view has been to recognize the duty and define its contours on a case-by-case basis). 27

Mary Siegel, 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 29 DEL. J. CORP. L. 377, 392-393 (2004). 28

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 353 N.E.2d 657, 663 (Mass. 1976). 29 Id., at 664.

30 Nixon v. Blackwell, 626 A.2d 1366, 1380-81 (Del. 1993). 31Riblet Products Corp. v. Nagy, 683 A.2d 37, 39-40 (Del. 1996).

32 Nixon 涉及的是公司長期性的選擇性買回退休或過世員工的股份,但卻未提供同樣的流動性給非員工的股東;而 Ribl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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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似乎尚未建立一套明確的保護機制。實務上多數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the majority rule)主導股東會之 決議,假藉公司之總意而實質上係為圖利特定股東或壓抑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之案例,時有所聞。此時 少數股東並無法依公司法第 189 條主張決議程序違法,應撤銷股東會決議,有可能的途徑是依照公司 法第 191 條主張決議之內容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過去實務見解有認為多數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 修改章程關於盈餘分派之規則,導致小股東依法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受到損害者,由於股東之盈 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核心,剝奪該權利,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而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 秩序。」認為與公共秩序有違,而宣告決議無效。33法院在多數決原理下謀求例外以保障少數股東之 權益,殊值贊同。然可惜的是法院並未將此例外之判斷原則明確化,提出一套標準可供未來相關案例 遵循,是較為可惜之處。34 然有學者認為公序良俗的概念過於抽象不確定,若應用於公司爭議解決,可能形成過度規範,而 主張應優先適用「股東平等原則」,因為此原則乃公司法上既有的原則,其內涵也較為明確,適用上 不會有缺乏法源依據或造法的問題。35優先適用公司法上之原理原則,固然是較妥適的作法,然此類 上位之原則還包括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負責人之受託義務等,獨尊「股東平等原則」作 為判斷標準是否妥適,則有討論的空間,此部分則有待學界深入的研究討論與法界相關案例見解之形 成。亦有學者試圖從立法論上著手,根本反對法院將股東濫權之決議解為無效,認為如此反而影響交 易安全,因此主張仿效德國的立法例,將股東濫權列為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特別原因。36 (2) 股東僵局(deadlock) 依照台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股東得申 請法院裁定解散。依照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申請裁定解散之股東,在有限公司為股東,在股份 有限公司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方能提出。依規定,股東申 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其內容非常抽象,實務 上見解分歧,雖然法官因此得依個案具體認定,實現個案正義,然而人民對於法院裁定解散之標準無 期待可能性,造成法律關係變動的不確定性,反而弱化法律對於閉鎖性公司股東權之保障。公司之成 立與解散,原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範疇,應由股東來決定,在特殊困難的情況,當股東無法自行 決定或無法期待股東自行決定時,司法才有介入之必要。因此,司法的介入應為最後手段,而且應有 具體妥善的標準,因此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標準應更明確化,並由法院發展出具體的判斷標準。37 除了實體要件外,公司法並在程序上要求法院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方能為解散之裁定。若該機關未為回覆時,法院是否可以逕行裁定解散,實務上採否定的見解,認為 3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081 號判決。高等法院亦同此見解,參閱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194 號判決。 34曾宛如,多數股東權行使之界限―以多數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為觀察,月旦民商法,第 31 期,頁 29,2011 年 3 月。 35黃銘傑,「股東」平等原則 vs. 「股份」平等原則―初探股東平等原則復權之必要性及可行性,月旦民商法,第 31 期, 頁 14-16,2011 年 3 月。 36廖大穎,論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之法理―兼評台北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二一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99 期,頁 247-248,2003 年 8 月。 37參見王銘勇,論公司強制解散,月旦法學雜誌,第 171 期,頁 67,2009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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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 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38然法院並不受主 管機關意見之拘束,得自行決定是否裁定解散,該意見僅為法院決定是否裁定解散參考資料之一。39 目前實務上對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要件之認定標準,十分分歧。公司法 學者與經濟部認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導致無法經營,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者,即可認為經 營有顯著困難,採取廣義之解釋。40實務見解有採此意見者。41然若純粹股東間不合,有互相提告的情 形,實務上則未有統一的見解,有認為「該公司股東間已對立爭吵,甚互提告訴,顯難期待其等共同 經營公司」者,42亦有認為「與股東間有刑事爭訟,均屬個人糾紛,並非就公司經營意見不合,難謂 有股東意見不合導致公司經營困難之情形。」43 然司法實務見解亦有採狹義解釋者,認為「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 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44若公司長期虧損,業務無法開展,則法院會傾向同意股東裁定解散 之請求。45另法院也會綜合各種情況判斷是否有經營困難之情事,例如「因虧損有未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他遷不明、營運狀態有異常情、拒絕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檢查、拒開股東會等情……足見公司之 經營,確有顯著之困難」46,而作出解散之裁定。至於若僅有暫時停業或未聘有員工,未招開股東會 及董事會之情事,法院未必會據以認定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47綜上,多數實務見解係採狹 義說,嚴格解釋得裁定解散之要件,茲將近年實務見解整理如下表: 公司法第十一條裁定解散實務見解整理 廣義說 狹義說(嚴格解釋) 主 要 股 東 意 見 不 合,無法繼續營業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 年度抗 字第 119 號: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 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他股東又 不同意解散時,應屬公司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抗 38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 年度法律座談會。 39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此等機關之意見雖僅係供法院裁定之參考,而非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惟必須徵詢之,始符立法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 年度抗字第 118 號: 「惟有關主管機關意見,僅 係法院決定是否裁定解散參考資料之一,法院不應受該機關意見之拘束,亦非得將准否解散之裁定權限交由受徵詢機關 決定。」 40柯芳枝,公司法論(上),頁 69,2003 年。經濟部 57 年經商字第 14942 號函:「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 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41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 年度抗字第 119 號。 42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 年度抗字第 639 號。 4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0 年度抗字第 1976 號。 4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76 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89 年度台抗字第 264 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92 年度台抗 字第 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 年度非抗字第 106 號。 45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 年度抗字第 104 號。 46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4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 年度非抗字第 177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 年度非抗字第 1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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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 282 號: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 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 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 情形。 在 經營中 有業 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76 年度台抗字 第 274 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89 年度台抗字第 264 號。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 92 年度台抗字第 139 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 年度抗 字第 870 號。48 公司有重大虧損,全 部 股東又 無意 願繼 續經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 年度非抗字第 106 號。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非抗 字第 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裁定 100 年度非抗字第 42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 定 100 年度非抗字第 16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非抗字第 393 號。 股東間互相提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 年度抗 字第 639 號:該公司股東間已對立 爭吵,甚互提告訴,顯難期待其等 共同經營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 年度非抗字第 86 號、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 年度司字第 97 號:抗告人公司股東間意見嚴重 紛歧,互相興訟,已難繼續經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0 年度抗 字第 1976 號:與股東間有刑事爭 訟,均屬個人糾紛,並非就公司經 營意見不合,難謂有股東意見不合 導致公司經營困難之情形。 長期虧損,業務難以 開展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 年度司 字第 960 號:相對人竟於兩造尚爭 訟之際,將數年來未出售之台北辦 公室主要資產,迅速出售換取現 金,而不以其他方式取得現金,顯 現主觀上無繼續經營意願,客觀上 經營已呈現山窮水盡之勢而急於 套現,在建築經理業大環境本已不 佳,新增營業項目亦無顯著績效情 況下,此等形同「賣祖產」之行為,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 年度抗 字第 104 號:抗告人公司既已長期 虧損,業務又難以開展,繼續經營 顯然對股東之重大損害。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 年度審 司字第 247 號:又聲請人所指相對 人公司 96 年度稅後虧損 12,634,494 元,已達實收資本額 25,000,000 元 之 50%,並以此謂其等股東權益已 受嚴重損害一事,亦據相對人公司 48經最高法院以 94 年度台抗字第 1027 號裁定:以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未依職權訊問公司相關利害關係人 為由,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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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於宣告本業無法賺錢,只好以業 外「賣祖產」求生,相對人信用縱 未破產,亦已大不如前,顯見經營 確實顯有困難。 陳稱因該公司所營售屋業務之利 益採完工比例法或全部完工法認 列,待各該工程陸續完工即可認列 利潤,有相對人所提之峻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影本一 份在卷可參,亦難置相對人公司後 續業務執行結果亦有獲利可能一 事於不論,而徒以相對人公司 96 年度有發生虧損即認相對人公司 之經營必當發生重大損害,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綜合判斷(未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他遷 不明,營運狀態有異 常情、拒絕法院選任 檢查人之檢查、拒開 股東會)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 年度抗 字第 568 號:則以抗告人因股東意 見紛歧致經營困難,已 2 年餘無實 際營業且無營業收入,財產復遭拍 賣處分致無法營運等情,原裁定認 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 而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並無不 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1 年度抗更(一)第 3 號、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 92 年度台抗字第 139 號: 有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他遷不 明、營運狀態有異常情、拒絕法院 選任檢查人之檢查、拒開股東會等 情……足見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 之困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非抗字第 6 號:再抗告人 所營偏光板事業無實際營運,經營 累積重大虧損,經營顯有困難。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 年度抗字 639 號:惟公司之資產既遭掏空, 又已銀行成拒絕往來戶,資金之調 度難免不受影響,公司自難繼續順 利營運。 停業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司 字第 261 號:自 97 年起,相對人 即因無業務,辦理暫停營業,迄今 已經停業多年,對於由法院裁定解 散相對人一事無意見等語,益徵相 對人確實面臨經營困難之情事無 訛。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司 字第 18 號:公司自民國 89 年 8 月 17 日設立後,從未有營業行為,且 股東皆已失聯,無法依公司法規定 申請解散登記。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司 字第 179 號:相對人於 88 年起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 度抗字第三九六號:相對人公司雖 申請停業,但其係依商業登記法第 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得因其 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 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 年度非 抗字第 106 號: 相對人停止營業已 達 6 個月以上乙節,乃中央主管機 關應否命令解散問題,與公司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

(18)

業務無法持續開展,財務嚴重虧 損,迄至 99 年度虧損達新臺幣(下 同)4,055,152 元,公司經營有顯著 之困難,並於 91 年 1 月 1 日向主 管機關聲請停業迄今。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 年度司 字第 118 號:相對人宇傳公司確已 停止營業多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 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首開公司 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 人解散,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 年度司 字第 606 號:相對人確已停止營業 多年(10 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 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 未聘有員工,未招開 股東會董事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 年度非 抗字第 177 號:是否聘有員工或是 否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情, 與 相 對 人 之 經 營 是 否 有 顯 著 困 難,並無關聯性。 公司法第十一條之裁定解散,或許由於法條構成要件拘泥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時」,因此其適用範圍相當狹隘,實務上採取嚴格解釋,在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與多數股東就重要 議題意見不和,但由於多數股東把持股東會及董事會,因此沒有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時,該條很難成 為少數股東之救濟管道。49 五、 結論與建議 台灣關於閉鎖性公司之法制,仍有相當大的發展空間,首先,就基本商業組織架構之規範,應就 資合性較強的閉鎖性公司有明確之立法,否則在現行法下,此類公司不管是適用以人合性公司為規範 對象的有限公司法制,或是以大型資合性公開化公司為規範對象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制,皆會產生捉襟 見肘的情形。又由於法律規範與公司實際需求之不一致,自然產生許多法律爭議,如前述股份轉讓契 約與表決權契約之合法性爭議,徒增法院、公司及股東之成本,實應盡早明確立法以杜絕爭議。其次, 應盡速發展出一套適合閉鎖性公司的公司治理規範,從積極正面的態度來健全閉鎖性公司的治理結 構,除了能提升公司經營效能,對於公司引進外部資金也有所助益,更重要的是還能強化對於少數股 東之保障。最後,當發生多數股東壓迫小股東或因股東意見不合,產生股東僵局之情形,司法介入的 49王志誠,前揭註 30,頁 257-261。

(19)

界限與標準目前都還處於模糊分岐的狀況,有待學界與司法界一同努力,建立一套完善的保護少數股 東權之機制。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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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37. 廖大穎,論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之法理―兼評台北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二一號民事判決,月 旦法學雜誌,第 99 期,2003 年 8 月。 38. 蔡昌憲,〈中小企業之股份轉讓限制—兼論公司章程之性質〉,《法令月刊》第 54 卷第 7 期, 2003 年 7 月。 39. 劉寧添,「家族公司之問題與對策」之簡介,財稅研究第 23 卷,1991 年 9 月。 40. 劉紹樑,我國公司法制的迷思與挑戰—以公司法與金融法規修正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84 期,2002 年 5 月。 41. 劉連煜,〈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與限制之回顧與展望—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檢討 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73 期,2001 年 6 月。 42. 劉連煜,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月旦法學教室,第 13 期,2003 年 11 月。 43. 賴源河,<閉鎖性公司之法制度 >,《中興法學》第 13 期,1978 年 4 月。 44. 賴源河,閉鎖性公司序論,中興法學,1997 年 12 月。 45. 謝易宏,<論非公司型之企業組織>,《東吳法律學報》第 17 卷第 1 期,2005 年 6 月。 (三) 學位論文(按作者姓名筆畫排列) 1. 李月治,《閉鎖性公司規範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 年 6 月。 2. 李金樺,《股東書面協議法制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7 月。 3. 洪邦桓《中小企業之組織型態與法律架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6 月。 4. 張勛杰,《現代企業法之再探索—以非典型企業為中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8 年 6 月。 5. 楊碧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立法規範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年 5 月。 6. 廖郁晴,《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我國企業組織之法制建構—以美國模式為藍本》,東吳大學法學院法 律學系碩士論文,2005 年 7 月。 7. 蔡昌憲,《公司法上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間之權衡—以累積投票制、閉鎖公司制及新股份認購權為 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6 月。 8. 簡婉倫,《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制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6 月。 9.王麗倩,《從日本會社法未設置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同公司檢視我國公司法相關法》,國立政 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6 月。 英文文獻 (一) 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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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HODGE O’NEAL &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OPPRESS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LLCMEMBERS (Thomson West Publishing 2nd ed.,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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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

日期:102年 3 月 29

計畫編號

NSC101-2410-H-004-003-

計畫名稱

閉鎖性公司法制之建構—以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之保障為核心

出國人員

姓名

林郁馨

服務機構

及職稱

政治大學法律系

會議時間

2012 年 5 月 31 日

2012 年 6 月 1 日

會議地點

新加坡

會議名稱

(中文)第九屆亞州法律協會學術研討會

(英文)The 9th Asian Law Institute Conference

發表題目

(中文)從社會網絡與資訊取得的觀點論亞洲的董事獨立性

(英文) Rethinking Director Independence in Asian Society: A View From

Social Network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

(26)

一、參加會議經過

這是一個為期兩天的亞州法律研討會,有來自於亞洲各國的法律教授,分別針對

國際法、財經法、民事法、刑事法、憲法、科技法、法律與發展、法制改革、女性

保障等議題進行論文發表與學術討論。

二、與會心得

在這場大型的亞洲法律盛會中,有來自亞洲各國的法律研究者齊聚一堂,共同找

尋亞洲法律的新定位,探討目前亞洲法律所面臨的問題,會中對於亞洲法律普遍移

植其他國家法律,導致失去自我定位的現象有廣泛的討論。與會者針對各個不同的

法律領域,考量亞洲社會、文化與經濟發展的現況,對現有法律制度提出批判與建

議,來自各國的學者,也針對各國不同的情形,進行意見交換,吸取他國法制改革

的經驗,以求完善各國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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