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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氣候變遷法制2.0:巴黎協議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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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國際氣候變遷法制2.0:巴黎協議評析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MOST 105-2410-H-004-037-執 行 期 間 : 105年08月01日至106年07月31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許耀明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彭郁紋 大專生-兼任助理:陳冠仁 大專生-兼任助理:李珮綾 報 告 附 件 : 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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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本研究集中在對於2015年底甫通過,2016十月生效之巴黎協議,就 相關主要內容與後續談判進展進行介紹與相關評估。基本上,本研 究認定巴黎協議本身為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文件,但相關具體拘 束內容,仍須就個別之條文逐一觀察。整體上,本文認為巴黎協議 之生效,對於全球氣候變遷之治理,至少解決了後京都時期之規範 基礎。但其後續具體工作項目與成效,仍有待後續持續追蹤與觀察 。 中 文 關 鍵 詞 : 氣候變遷、聯合國氣候變遷框架公約、巴黎協議、碳排放、國家自 主貢獻

英 文 摘 要 : This study focuses on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aris agreement, which was passed at the end of 2015 and entered into force in October 2016,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follow-up negotiations and related evaluations for it.

Basically, this study finds that the Paris Agreement itself is a legally binding document, but the relevant binding content is still subject to individual articles. On the whole,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Paris agreement, for the governance of global climate

change, at least settled the basic norms for the post-Kyoto climate regime. But its follow-up specific work projects and its effectiveness, remains to be followed by continuous observation.

英 文 關 鍵 詞 : Climate Change, UNFCCC, Paris Agreement, Carbon Emission, N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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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中進度報告/■期末報告)

國際氣候變遷法制 2.0:巴黎協議評析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MOST 105-2410-H-004-037

執行期間:105 年 8 月 1 日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執行機構及系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許耀明副教授

共同主持人:

計畫參與人員:陳冠仁、李珮綾、彭郁紋

本計畫除繳交成果報告外,另含下列出國報告,共 _2_ 份:

□執行國際合作與移地研究心得報告

■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

□出國參訪及考察心得報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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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國際或全球氣候變遷治理,已然是從上一世紀末延伸之本世紀的全球任務。眾所矚目下,於 2015 年 12 月 13 日,聯合國氣候變遷框架公約第廿一次締約方大會(COP 21),終於通過了巴黎協議(Paris Agreement),而為後京都議定書時期樹立了有拘束力的國際文件。臺灣身為地球村之一份子,近年來 亦積極尋求各種實質參與相關氣候討論之空間,除主動提出國家自主貢獻計畫外,並亦致力於國內之 各項減緩與調適法制。因此,此一研究計畫,實有相當之重要性、創新性與時代意義,對於我國相關 研究,亦有進一步深化之作用;本計畫之研究工作,對於我國相關實務,亦有參考之效。

貳、 研究目的

鑑於巴黎協議以特殊之「協議」形式通過,其中條文並以各有不同拘束程度之用語規範,本計畫 除綜覽巴黎協議外,並預計從國際軟法(soft law)之角度,討論巴黎協議之法律拘束力、自主貢獻減量 形式之有效性、監測報告與確認機制之效益等議題,並討論此等自願遵循機制對於全球氣候治理之可 能貢獻。

參、 文獻探討

以下所列出者,為本計畫申請時(迄 2015 年 12 月底)之重要基本文獻。其後與本計畫執行期間 之相關文獻評述,已經綜整在本報告後之「巴黎協議評述」初稿。 (1)國內相關研究與文獻評述 在國內研究部分,針對全球氣候變遷治理,專書輿論文集部分,前述葉俊榮教授之團隊,已經於 2014 年彙整相關研究成果為「氣候變遷的制度因應—決策、財務與規範」一書1,葉俊榮教授亦於 2015 年著有「氣候變遷治理與法律」2專書一本。此外,在相關歐盟氣候政策與法制上,洪德欽教授曾於 2012 年著有「歐盟氣候變遷政策的規範、策略與實踐」文章3;吳建輝教授亦於 2013 年有「歐盟作為全球 環境行為者:以其在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參與為例」文章4;申請人亦曾於 2014 年發表會議論文「歐 盟關於氣候變遷之政策與立法模式」5,並預計收錄於台大出版中心將來出版之專書論文集。此等研究, 皆可為本研究之基礎背景資料參考。 然而,就巴黎協議部分,由於甫於 2015 年 12 月中通過,目前國內僅有少數網路文獻之評述6,以 1 葉俊榮主編,氣候變遷的制度因應—決策、財務與規範,2014 年 8 月,臺北:台大出版中心。 2 葉俊榮,氣候變遷治理與法律,2015 年 3 月,臺北:台大出版中心。 3 洪德欽,歐盟氣候變遷政策的規範、策略與實踐,科技法律評論,第 9 卷第 2 期,2012 年,頁 97-189。 4 吳建輝,歐盟作為全球環境行為者:以其在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參與為例,歐美研究,第 43 卷第 1 期,2013 年,頁 27-87。 5 許耀明,歐盟關於氣候變遷之政策與立法模式,臺灣大學氣候變遷與立法工作坊,2014 年 5 月 3 日,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台北。 6 例如:臺灣環境資訊協會,環境資訊中心,COP21 連線,網址:http://e-info.org.tw/taxonomy/term/43380 (最後到訪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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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曾於 2015 年 12 月 17 日於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召開之「氣候法律 2.0: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 21 次締約方大會」討論會7 (2)國外新近相關研究與文獻評述 國外相關研究部分,背景性資料頗豐,巴黎協議通過後之文獻,距本研究計畫提出時間甚短(僅 約半個月),其時僅有網路評述文章(後續評述文件,參本報告附錄文章)。茲先擇要如下:

--法語資料文獻部分,Sandrine Maljean-Dubois 與 Matthieu Wemäere,曾於 2010 合著「La diplomatie

climatique」一書8,可為相關全球氣候變遷法制基礎背景資料之參考;此外,最新文獻,Yann Kerbrat,

Sandrine Maljean-Dubois 與 Matthieu Wemäere 等,亦於 2015 年 10 月,於法國著名國際法期刊 Journal du droit international 發表「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 de Paris sur le climat en décembre 2015: comment

construire un accord évolutif dans le temps?」乙文9,主張為 2020 後之全球氣候框架,應該採取柔性、 非數字化之漸進規範方式,要不就只能流為各國自主貢獻(但不足夠)之道德性勸說。

此外,申請人 Yao-Ming Hsu 亦於 2011 年間,曾進行最後於國際軟法與氣候變遷之研究,完成「La soft law internationale et le développement du droit national. L'exemple du système juridique international sur

les changements climatiques」乙文 10。該文除強調,國際軟法之發展在國際環境法之重要外,也以氣候

變遷國際治理與法制為例,舉出國際軟法在此一領域之發展例證。

--英語資料部分,較新文獻部分,Sandrine Maljean-Dubois、Thomas Spencer 和 Matthieu Wemaere 三人 於 2015 年《Carbon & Climate Law Review》合著的「The Legal Form of the Paris Climate Agreement: a Comprehensive Assessment of Options」一文中指出11,多年來,新氣候協議法律形式的問題,一直徘徊 在國際談判、協商中。各國都堅持先討論實質內容,再去討論形式問題。事實上,正是在形式的選擇 產生各國歧異。作者認為,在距離「巴黎會議」不到一年的時間點,應該是時候把最終協議的法律形 式拿出來討論。而法律形式的問題,往往則涉及到其是否具拘束力的癥結點。然而,國際環境協定的 拘束力,往往涉及多個參數。在此,作者提出四個參考要件,分別為:一、協議核心的形式(the form of the core agreement);二、承諾的「著力點」(the ‘anchoring’ of commitments);三、公開透明化的機 制、問責制度及小組制度(mechanisms for transparency, accountability and facilitation);四、服從的機制。 締約的各方,可以針對這幾個選項進行利弊評估,使其更具靈活性和可信度。

2015 年 12 月 26 日)。

7 相關文件可參考: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環境永續政策與法律中心,COP21 巴黎氣候會議觀察講座資料,網址:

http://ples.law.ntu.edu.tw/bbs/board.php?bo_table=news&wr_id=177 (最後到訪日:2015 年 12 月 26 日)

8 Sandrine Maljean-Dubois et Matthieu Wemäere,La diplomatie climatique: les enjeux d’un régime international du climat, Paris, Pédone, 2010

9 Yann Kerbrat, Sandrine Maljean-Dubois et Matthieu Wemäere, « Conférence international de Paris sur le climat en décembre 2015: comment construire un accord évolutif dans le temps? », Journal du droit international, No.4, octobre 2015, doctrine no.10. 10 Yao-Ming HSU, La soft law internationale et le développement du droit national. L'exemple du système juridique international sur les changements climatiques, in L'internationalisation du droit, Table-ronde franco-chinoise des 29 et 30 septembre 2011, Fondation Victor Segalen, La Documentation Française, 2012, p.111-117

11 Sandrine Maljean-Dubois & Thomas Spencer & Matthieu Wemaere, The Legal Form of the Paris Climate Agreement: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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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文中,作者亦針對自願減量貢獻(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NDCs),進行簡單介 紹。其於文中指出,在氣候變遷的領與當中,NDCs 的提出是一個嶄新的概念。畢竟,各國的情況不 同,因此勢必有由各國提出自己 NDC 的必要。然而,關於各國執行程度(即各國被問責的情形),則 較為複雜。美國及中國已經證明監督各國承諾,是一項艱難的任務。對於這個部分,作者針對 NDCs

提出五個法律形式,分別是:協議的附錄(An Annex or Annexes to the Protocol);國家綜合計劃於議定

書中(A National Schedule Integrated in the Protocol);獨立於議定書外,但於議定書中賦予其拘束力 (NDCs Outside the Protocol but Binding due to a Provision in the Protocol);記錄為 COP 的決定

(Inscription in a COP Decision);記錄為 INF 文件(Inscription in an INF document)。並由此帶出透明化 及問責制度的重要性,以此監督各國的執行。

--英文背景資料綜論部分,David Hunter 在 2010 年於《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aw & Policy》發表 「Implications of the Copenhagen Accord for Global Climate Governance」一文中12,作者在文中討論氣

候訴訟對氣候法律和政策發展的影響,其認為氣候訴訟使面臨氣候變化直接威脅的具體受害者,增加 應對國際和國內氣候變化的政治意願。作者亦認為補償和適應問題的產生,會帶來了新的、民主的氣 候政策辯論-特別是美國國內的侵權訴訟或是因紐特人(Inuit)的人權。此外,作者亦於文中提及關 於可量測(Measurable)、可報告(Reportable)及可查證(Verifiable)之 MRV 原則。其認為發展中國 家(developing countries)會同意範圍更廣的自願性承諾,但對於具國際監督性質的 MRV 機制附加在 自願性承諾上則較為抗拒。但在另一方面,開發中國家卻希望針對工業化國家(industrialized countries),特別是經濟及技術協助層面的承諾,附加 MRV 原則的監督。在此,作者認為詳盡的 MRV 指導細節,仍需要更進一步的討論、協商,才能發會更大的成效-明顯是一個艱難的任務。在文末, 作者認為哥本哈根會議結論的最終影響,在作者撰寫文章之際並不明顯,但仍可算是在氣候變遷治理 漫長道路上的一腳步。並較樂觀的認為,至少在協議生效後,各國的總體經濟目標計畫(economy-wide target,針對已開發國家)或是緩解行動(mitigation actions,針對開發中國家)的承諾,會陸續地提出。 並呼籲各國領導者能暫時放下短期的政治利益,而開始正視長期規劃的氣候變遷治理。

在法國學者部分,2012 年時,Sandrine Maljean-Dubois 和 Matthieu Wemaere 於《Carbon & Climate Law Review》中發表的「After Durban, What Legal Form for the Future International Climate Regime?」一

文中13,指出隨著 2012 年底的到來,代表「京都協議書(Kyoto Protocol)」的第一承諾期亦接近到期,

但是卻沒有關於第二承諾期提出的情形。當初,為了避免第一與第二承諾期中間產生斷層,應在 2009 年完成 2012 年的承諾內容。然而,不論是 2009 年的聯合國氣候變遷大會(Copenhagen climate summit)

或是 2010 年的坎昆會議(Cancun conference),皆未提出結論。其亦沒有解決有關法律形式和未來國際

氣候制度的架構分歧的問題。2011 年的「德班會議(Durban Conference)」,為第 17 屆聯合國氣候變遷

締約國大會(COP17)),則無法再忽視這些棘手的問題。與會者決定通過第二承諾期延長京都議定書, 並啟動新一輪公約下的談判,以便從 2020 年實施更加包容性的和雄心勃勃的國際氣候制度。

其他法國研究亦有,Erik Haites、Farhana Yamin 及 Niklas Höhne 等人在 2014 年於《Carbon & Climate Law Review》中發表的「Possible Elements of a 2015 Agreement to Address Climate Change」一文為法國 可持續發展與國際關係研究院(Institut du developpement durable et des relations internationals, IDDRI)

12 David Hunter, Implications of the Copenhagen Accord for Global Climate Governance, 10SUSTAINABLE DEV.L.&POLY 4 (2010).

13 Sandrine Maljean-Dubois & Matthieu Wemaere, After Durban, What Legal Form for the Future International Climate Regime?, 6CARBON &CLIMATE L.REV.187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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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所公布之報告書(working paper)14。其於內文中呼籲,希望參與的各方可以獨立且合作的形式,在 2050 年時達到逐步減少人為溫室氣體排放的目標。由參與的各方獨立依其國內的情形提出 2020 年至 2023 年排放限制的額度,是一個公平的方案。各方提出減少的目標,除會受到獨立的技術審查外,其 他參與者也可對該目標提出評論。而每個減排承諾都會附帶更具雄心壯志的四年承諾,直到全球最終 的減碳目標達成。並認為各參與方,需對於適應方法、金融、技術、能力建設、市場機制、監測、報 告和核實,及法規遵從等有所準備。

--針對答里路線,Lavanya Rajamani 在 2008 年「Addressing the "post-Kyoto" stress disorder: Reflections on the emerging legal architecture of the climate regime」15一文中提到,2007 年國際間採用了峇里島行動計 畫(Bali Action Plan),開啟了各國針對氣候變遷議題尋求共識的長期合作計畫。本文整理各國在氣候 變遷體制的協商階段可能採用的法定形式,並概要最後決定採用何種法定形式的政治性及策略性考 量。本文並認為,阻礙 2012 後氣候變遷協議的實質前進的重要因素之一為所謂「後京都壓力症候群」 (post-Kyoto stress disorder),即開發中國家對於已開發國家是否遵守其承諾缺乏信任,並對於已開發 國家引領新協議的進行感到不信任,並認為此種不信任亦會對於未來協議進行的法定形式選擇上有所 影響。

--針對哥本哈根會議,Lavanya Rajamani 在 2010 年「The making and unmaking of the Copenhagen

Accord」16一文中提到,2009 年在哥本哈根舉行的第十五屆締約國大會,試圖在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及 京都議定書之基礎下,建構氣候變遷體制的法律框架、開發中國家及已開發國家的不同待遇和京都議 定書的下一步。本文提出哥本哈根協議在未來氣候變遷談判中的可能性及限制,並特別著重討論協議 中已互為妥協的部份以及後續未得到一致同意卻仍留存協議中的部分。本文認為,在哥本哈根後的坎 昆協議的內容仍須更為具體化並應合併哥本哈根協議中得來不易的政治承諾及解決其餘不一致的部 分。

2010 年時,David Hunter 亦曾於《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Winter》發 表的「Climate Change, Fragmentation, and the Challenges of Global Environmental Law: Elements of a Post-Copenhagen Accord for Global Climate Governance」一文中指出17,2009 年於哥本哈根舉辦的聯合 國氣候變遷大會,除了一個中庸的協議(modest agreement)朝未來達成新協議的努力外,被認為是一 個失敗。然而當時近期舉辦的坎昆會議則相反地認為,哥本哈根會議提出的結論對全球氣候政策,有 著重要的影響。作者則嘗試提出後哥本哈根時代(post-Copenhagen era)全球氣候治理的可能性,並利 用「減少毀林及森林退化造成的溫室氣體排放(Reducing Emissions from Deforestation and forest

Degradation, REDD)」的努力,來反映降低排放量的全球氣候政策。作者認為,在 REDD 結合多層次

法律治理的土地使用經驗,也許可以對全球氣候治理涉及錯綜複雜的治理關係提供建議,並在環境法 中支離破碎的國際法律秩序的背景下,找出普遍權利要求(general claims)的基礎。

此外,Wouter Geldhof 與 Thomas Deruytter 也在 2010 年《The Copenhagen Accord and the Clean

14 Erik Haites & Farhana Yamin & Niklas Höhne, Possible Elements of a 2015 Agreement to Address Climate Change, 8CARBON &CLIMATE L.REV.3(2014).

15 Lavanya Rajamani, Addressing the "post-Kyoto" stress disorder: reflections on the emerging legal architecture of the climate regime, 58 I.C.L.Q. 803 (2009)

16 Lavanya Rajamani, The making and unmaking of the Copenhagen Accord, 59 I.C.L.Q. 824 (2010)

17 David Hunter, Climate Change, Fragmentation, and the Challenges of Global Environmental Law: Elements of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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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velopment Mechanism: an assessment of the legality of CDM projects and the likely demand for CERs after 2012》18一文評論關於 2012 年後京都議定書之兩項彈性機制,即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簡稱 CDM)及聯合減量(Joint implement, 簡稱 JI)的合法性,並主要著重於 CDM 之討 論。本文認為關於 CDM 的合法性由於京都議定書的條款仍有效,因此尚無疑義,因此著重於討論 CDM 機制可能的改善方向。至於 CDM 機制的潛力如何及是否需要抵消貸款機制(Offset Credit)的部分, 則視相關國家是否願意遵守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哥本哈根協議而定。雖然由於 CDM 機制的運作,2012 後仍會繼續發放排放減量證明(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 簡稱 CERs),然而本文認為此機制若未 能搭配新的、具強制力的排放減量承諾階段,恐不具效用。

--對於坎昆會議之成果,Jin Liu 在 2011 年「The Cancun agreements」19一文認為,坎昆協議使人們對聯 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簡稱 UNFCCC)下 的氣候變遷多邊協定重拾信心,並提供一套確保能達成長期合作對抗氣候變遷目標的均衡配套。2007 年的峇里會議建立了兩套不同的協商機制,其一為在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建立長期合作模式,另一為 在京都議定書下建立更進一步的承諾。坎昆協議納入了兩者的決議,並包含減量、調適、資金、技術 及開發中國家降低因毀林及森林劣化造成溫室氣體排放(Reduction in Emission from Deforestation and forest Degradation, 簡稱 REDD)等條款。坎昆協議雖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 194 個參與國中得 到 193 個國家的支持。雖然在面對避免氣候變遷帶來的危險上仍不夠完備,坎昆協議仍被廣泛解讀為

「未來協定的墊腳石」。

Lavanya Rajamani 在 2011「The Cancun climate agreements: reading the text, subtext and tea leaves」20 一文整理現今氣候變遷體制的內容,主要包含 1992 年的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及 1997 年的京都議定書。 其中京都議定書的締約國在 2005 年的蒙特婁會議時成立了京都議定書特設工作組(the Ad Hoc Working Group on the Kyoto Protocol, 簡稱 AWG-KP),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的締約國則在 2007 年峇里會議時成立 長期合作行動特設工作組(the Ad Hoc Working Group on Long-term Cooperative Action, 簡稱

AWG-LCA)。兩個特設工作小組的非正式諮商會議係為因應 2009 年的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第十五

次締約國會議,以進行初步磋商。哥本哈根協議最終被美洲玻利維亞同盟、蘇丹及吐瓦魯拒絕,且在 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並無正式法律效力,然而仍有 141 個締約國願意參與並登記其減量目標及行動。 在此後,坎昆協議即在第十六次締約國會議後成立,其中整合許多哥本哈根協議中的內容,除了減量 目標、締約國間的溝通及透明度外,坎昆協議尚設立了調適框架(Adaption Framework)、技術機制

(Technology Mechanism)、綠色氣候基金(Green Climate Fund)以及針對開發中國家設置之降低因毀

林及森林劣化造成溫室氣體排放機制(Reduced Deforestation and Forest Degradation, REDD)。除此之 外,本文認為坎昆協議中最有價值的部份在於減量行動及承諾的部份,即便少數的意見不一致導致第 十五次締約國會議的失敗,但關於開發中國家及已開發國家的不同待遇及法律框架仍已有所解決。本 文認為,坎昆協議確實明確的指出了 2012 後氣候變遷體制的前進方向。

--針對 MRV 制度,Lin Liu 在 2014 年「MRV in the 2015 climate agreement: promoting compliance through transparency and the participation of NGOs」21一文中,提到坎昆協議(Cancun Agreement)中納入的 MRV

18 Wouter Geldhof & Thomas Deruytter, The Copenhagen Accord and the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an assessment of the legality of CDM projects and the likely demand for CERs after 2012, 5 I.B.L.J. 467(2010)

19 Jin Liu, The Cancun agreements, 13 Env.L. Rev. 43 (2011)

20 Lavanya Rajamani, The Cancun climate agreements: reading the text, subtext and tea leaves, 60 I.C.L.Q. 499 (2011) 21 Sébastien Duyck, MRV in the 2015 climate agreement: promoting compliance through transparency and the participation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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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制度(Measurement, Reporting and Verification, 簡稱 MRV),為氣候變遷體制提供了重要的實踐方法。 本文認為,雖然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中即有相關強制力的規範,MRV 制度的運作仍需仰賴減 量行動的透明化。然而,坎昆協議下的 MRV 制度未認識到公民社會在透明化機制中扮演的重要角色。 在檢視遵約機制及公民社會對於其他多邊程序之遵循機制貢獻的經驗,本文認為透過 2015 氣候協定, MRV 機制能提供非政府組織更多積極參與氣候變遷體制的機會以有效的自願遵約的推廣。

Sébastien Duyck 亦在 2014 年時,於《Carbon & Climate Law Review》中發表「MRV in the 2015 Climate

Agreement」一文22,其內文主要是在呼籲促進遵守公開透明的法律規範,以及非政府組織(NGOs) 參與。其指出,通過的「坎昆協議(Cancun Agreements)」為在氣候變遷的領域中,促使國家落實遵守 的顯著轉捩點。儘管「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有健全的執法機制,但新的「測量報告和核查 (MRV)」的框架,需依賴於減緩行動的透明度之上。MRV 的作法,當其在形式上增加與與不遵守有 關的聲譽成本效益時,已經證明了它在推動實施環境協定的效用。然而在「坎昆協議」下發展的 MRV 制度,並不承認民間團體在「公開透明」的機制可能發揮至關重大的作用。作者經審查相關理論和以 其他多邊進程的民間社會貢獻經驗,認為增加非政府組織在氣候變遷的參與,可以促進各國政府遵守 2015 年的氣候協議。

--在自願遵約機制部分,法國學者 Anne-Sophie Tabau & Sandrine Maljean-Dubois 在 2011《Non-compliance mechanisms: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Kyoto Protocol system and the European Union》23一文中提到,全球 化的氣候變遷問題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行動需藉由集體一致的多邊框架體系方得有效進行。然而因 為國際氣候變遷體制仍缺乏完善的設計,歐盟便擔任起國際氣候談判及京都議定書之執行的領導角 色。於是,對於歐盟及其內部的成員國而言,一份兼具國際性和區域性的混合協議便共存其中。在這 樣的體制中,最核心的挑戰在於確保法律的有效性,即建立一套完善的遵約控制機制。對此,歐盟建 立了一套特殊的非訟機制,具有強制的審判權及批准權力。本文認為,歐盟的控制機制能取代京都議 定書的不遵約機制以加強條約遵守的效用。

此外,David Takacs 於 2012 年《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中發表的 「Measuring, Monitoring, Reporting, And Verifying (MMRV): Negotiating Trust in Transnational Contracts

for REDD+」一文中亦進一步指出24,全球氣候變遷合作的 MMRV 監理制度,特別是針對 REDD+的

部份,展現跨國保護契約如何重建國家「主權」-國際法的基石,畢竟為適應 21 世紀的危機,是需要 國家之間前所未有的合作。REDD+計畫是指單一個體(政府、社區、私營開發商,或還是個人土地所 有者)同意造林並避免毀林或森林退化者,可以與他人締約販賣其所持有樹木上封存的二氧化碳額度。 而 MMRV 則是 REDD+計畫的投資者發展的監理機制,確保其投資成果。作者在此認為,MMRV 是跨 國參與 REDD+計畫打擊氣候變遷的鑰匙,並建立多邊氣候變遷方面的合作。

肆、 研究方法

本研究主要採取文獻之比較研究法。 NGOs, 8 C.C.L. Rev. 175 (2014)

22 Sébastien Duyck, MRV in the 2015 Climate Agreement, 8CARBON &CLIMATE L.REV.175 (2014).

23 Anne-Sophie Tabau & Sandrine Maljean-Dubois, Non-compliance mechanisms: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Kyoto Protocol system and the European Union, 21 E.J.I.L. 749 (2010)

24 David Takacs, Measuring, Monitoring, Reporting, And Verifying (MMRV): Negotiating Trust in Transnational Contracts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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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結果與討論(含結論與建議)

參見以下附錄一另一評述文章草稿(修改中),以及附錄二已發表之文章。

附錄一

《巴黎協議》評述(草稿)

壹、

後 COP21 時期發展25 一、 二 O 一六年馬拉喀什會議(COP22)26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

第二十二屆締約方大會(COP22)於二O一六年十一月七至十八日於摩洛哥(Morocco)的馬拉喀什

(Marrakech)舉行。此次會議同時做為《巴黎協議》生效後的第一屆締約方大會(CMA1)27,最主

要的任務即在於討論如何落實《巴黎協議》之規定。本次會議共通過三十五項決議(decision)28,重

要議題包括如何使氣候資金(finance)到位、國家自主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能力建置(capacity-building)與損失與損害(loss and damage)等等。

會議落幕時通過「為我們的氣候與永續發展之馬拉喀什行動宣示」(Marrakech Action Proclamation

for Our Climat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29與「馬拉喀什全球氣候夥伴」(Marrakech Partnership for

Global Climate Action)30。前者除重申氣候暖化問題的嚴重性與強調批准《杜哈修正案》(Doha

25 關於 COP 歷屆締約方大會與《巴黎協議》內容之介紹,可參見許耀明,《巴黎協議》一週年:回顧與展望,月旦法學 雜誌,2017 年 4 月,頁 207-222。 26 關於 COP22 會議的介紹與氣候治理之相關發展,可參見張文貞,啟動氣候法律 2.0: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二十二 次締約方大會紀實與檢討,月旦法學雜誌,263 期,2017 年 4 月,頁 223-246;關於 COP21 之介紹則可參見葉俊榮等,氣 候法律 2.0: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二十一次締約方大會與巴黎協議,月旦法學雜誌,250 期,2016 年 3 月,頁 43-61。 27 依《巴黎協議》第 21.1 條規定,協議應自佔全球溫室氣體總排放量至少約 55%之最少 55 個締約方批准後第 30 天起生效。 《巴黎協議》於 2016 年 10 月 5 日達成此目標,於同年 11 月 4 日起對所有締約方生效。 28 此次大會共通過 2 項 CMA1 決議、8 項 CMP12 決議、以及 25 項 COP22 決議。

29 Marrakesh Climate Change Conference, Marrakech Action Proclamation for Our Climat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vailable at http://unfccc.int/files/meetings/marrakech_nov_2016/application/pdf/marrakech_action_proclamation.pdf (last visited

Sep. 11, 2017).

30 Marrakesh Climate Change Conference, Marrakech Partnership for Global Climate Action, available at

http://unfccc.int/files/paris_agreement/application/pdf/marrakech_partnership_for_global_climate_action.pdf (last visited Sep. 11, 2017).

(11)

9

Amendment)的必要性外,亦祝賀《巴黎協議》生效之迅速,也表達對 2030 年永續發展議程(Agenda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與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的支持,並再次確認已

開發國家 2020 年前每年一千億美元的動員目標,同時呼籲世界各國共同展現對抗氣候變遷的團結與決

心。在後者,則開宗明義的強調「全球氣候行動將不會停止」(nothing can stop global climate action),

並且重視「非國家區域氣候行動者」(Non-State Actor Zone for Climate Action,NAZCA)對於氣候議題

之貢獻31

雖然從形式面而言,會議中各項政治性宣示彰顯各國共同對抗氣候變遷的決心,但從實質面而言,

此次會議所討論之內容並未有太多進展,更進一步具體作法仍留待今年波昂會議討論。

二、 二 O 一七年波昂會議(COP23)

第二十三屆締約方大會(COP23)將於 2017 年十一月六至十七日在德國的波昂(Bonn)召開。在

2017 年五月中旬,巴黎協議特設工作小組(Ad Hoc Working Group on Paris Agreement,APA)即率先

召開第三次工作小組會議,就巴黎協議之規則手冊(Paris Agreement Rulebook)進行討論,小組會議

主要涵蓋四大議題32「減緩行動的框架指引」「調適通訊的書寫方式和提交指引」「NDCs 透明化」、 「全球定期盤點機制」。會後工作小組要求各締約方就《巴黎協議》規則手冊進行評論,預計將於波昂 會議開幕前夕召開圓桌會議,針對相關議題預先尋求共識。 貳、 川普政府與《巴黎協議》 在《巴黎協議》甫通過與生效之際,美國總統大選川普的勝選無疑對全球對抗氣候變遷之氣候行 動投下一枚震撼彈,川普選前曾公開質疑氣候變遷科學證據之真實性、選後更是揚言將使美國退出《巴 黎協議》。以下先簡介美國近期與《巴黎協議》相關事件,並探討其中所涉國際法議題。 一、 美退《巴黎協議》,雷聲大雨點小? 美國總統川普(Donald Trump)於 2017 年六月一日,宣布美國將退出《巴黎協議》33。在白宮外 30 分鐘的演講當中,川普指出《巴黎協議》限縮美國人就業機會,帶給美國龐大的經濟負擔,是「對

31 更多關於非國家行為者在氣候議題所扮演的角色,可參見 Andrew Higham, Pre-2020 Climate Action and the Emergent Role

of Non-party Stakeholders, in THE PARIS AGREEMENT ON CLIMATE CHANGE:ANALYSIS AND COMMENTARY 43 (Daniel Klein, María Pía Carazo, Meinhard Doelle, Jane Bulmer & Andrew Higham eds. 2017).

32 詹詒絜,為 COP23 暖身,波昂會議力推《巴黎協定》實施進程,低碳生活部落格,2017 年 6 月 21 日,

http://lowestc.blogspot.tw/2017/06/cop23.html (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10 月 1 日)。

33 See Michael D. Shear, Trump Will Withdraw U.S. From Paris Climate Agreement, THE NEW YORK TIMES, June 1, 2017, https://www.nytimes.com/2017/06/01/climate/trump-paris-climate-agreement.html?mcubz=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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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不利,而對他國有利」34「懲罰美國」的協議。故雖然其亦相當關心環境保護議題,但為「履行 保護美國及美國人民的莊嚴義務」,美國將退出並「即日起停止執行」巴黎協議,美國將「重啟談判」 以「重返巴黎氣候協議」或「簽署一份全新協議」,前提這些須對美國是「公平」的35 若身為全球第二大溫室氣體產出國的美國退出,勢必將重擊二O一五年甫通過、二O一六年剛生 效沒多久的巴黎協議。世界各主要國家幾乎齊聲批評川普政府此項決定,並同時強調繼續對抗氣候變 遷的團結與決心 36,中國外交部亦表示將繼續推動《巴黎協議》並「百分之百」履行義務,隱約顯示 其欲取美國而代之企圖37 但關於川普所認為「對美國不利,而對他國有利」的《巴黎協議》,論者批評此乃川普錯誤理解協 議性質,蓋協議乃以不同《京都議定書》之方式制定,其要求所有締約方承擔氣候義務,而非強制締 約方減排至定量程度38 此外,亦有評論指出縱使退出協議,美國的碳排放量仍會持續減少,蓋美國在生產能源上使用天 然氣多於煤炭,而頁岩油開採技術的提升更是使天然氣價格大幅下降 39,另外,科技發展使得清潔能 源成本下降、政府於環保議題所受公眾壓力漸增,皆使得美國無論是否退出協議,在氣候變遷議題上 無法「走回頭路」40。另有認為,川普於此時宣布退出《巴黎協議》,不過是雷聲大雨點小,蓋依據《巴 黎協議》第二十八條規定,美國若要完全退出協議,至遲須至 2020 年方能如願,但屆時總統早已改選, 而川普是否會連任仍屬未知之數。

34 例如,川普於演講中批評,《巴黎協議》體制下的「綠色氣候基金」(Green Climate Fund)要求已開發國家提供每年 1,000

億美元(且絕大多數由美國負擔),但發展中國家卻幾乎不需負擔任何義務。

35川普白宮演講全文:The White House, Statement by President Trump on the Paris Climate Accord (June 1, 2017, 03:32 PM), https://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2017/06/01/statement-president-trump-paris-climate-accord.

36 See Daniel Boffey, Kate Connolly & Anushka Asthana, EU to Bypass Trump Administration After Paris Climate Agreement

Pullout, THE GUARDIAN, June 2, 2017, https://www.theguardian.com/environment/2017/jun/02/european-leaders-vow-to-keep-fighting-global-warming-despite-us-withdra

wal.

37 張 婷 , 《 巴 黎 協 議 》 : 川 普 為 何 退 出 ? 中 共 為 何 力 挺 ? , 大 紀 元 , 2017 年 6 月 7 日 , http://www.epochtimes.com/b5/17/6/6/n9234302.htm (最後流覽日期:2017 年 9 月 20 日)。

38 See Daniel Bodansky, Sound and Fury on the Paris Agreement – But Does It Signify Anything?, 2 June 2017, availble at http://opiniojuris.org/2017/06/02/33147/ (last visited 14 July 2017).

39 See Matt McGrath, Five Effects of US Pullout from Paris Climate Deal, BBC NEWS, June 1, 2017, http://www.bbc.com/news/science-environment-40120770.

40 Brian Deese, Paris Isn’t Burning: Why the Climate Agreement Will Survive Trump, 96(4) FOREIGN AFF. 83, 86 (2017); See also Fred Krupp, Trump and the Environment: What His Plans Would Do, 96(4) FOREIGN AFF. 73, 74-77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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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實則,美國在 2016 年九月三日加入《巴黎協議》,該協議並於同年達成所規定之生效要件而自十 一月四日起生效,自國際法角度而言,其對美國無疑具有法律拘束力 41。縱使川普政府宣布退出《巴 黎協議》,仍須依國際法規則踐行退出程序42。以下整理與分析美國退出《巴黎協議》之可能模式。 二、 美國退出《巴黎協議》可能情形 學者 Duncan Hollis 初步分析認為 43,川普政府「退出」《巴黎協議》之情形可能有三種:第一、 VCLT 第 46 條;第二、《巴黎協議》第 28 條;第三、UNFCCC 第 25 條 3 項。 (一) VCLT 第四十六條

根據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VCLT)第四十六

條規定,除非締約國同意接受條約拘束之意思表示「明顯違反」(manifest violation)其「涉及具有基

本重要性國內法規則」(concerned a rule of its internal law of fundamental importance),否則締約國不得

宣告該同意拘束意思表示為無效44。本條立法上屬消極形式(negative form),蓋考量到條約關係的穩 定性,條約失效之情形毋寧應屬例外,而當國內批准條約的規範較為複雜時,更將難以援引本條款主 張條約為無效 45。在美國法情形下,引用此條可能性並不大,蓋美國於過往至少曾採行四種締結條約 之方式,縱使歐巴馬(Barack Obama)總統事前未經國會授權,單獨以其憲法所賦予之行政權限簽署 《巴黎協議》,尚難認為已達「明顯違反」其國內法規。 (二) 《巴黎協議》第二十八條 VCLT 第五十四條一項規定,締約國可依照所加入條約規定之方式退出條約46。依據《巴黎協議》 第二十八條規定,締約方於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日起三年後,可隨時向協議存放機構發出書面通知以 退出協定 47,而退出將自存放機構收受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48,但如締約方退出聯合國氣候變 化綱要公約(UNFCCC),則應同時視為退出《巴黎協議》49。事實上,《巴黎協議》於二O一六年十一

41 此乃國際法中著名的「條約必須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則,參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rt.26, May 23, 1969, 1155 U.N.T.S. 331(雖然美國並未加入 VCLT,然其於實踐上將 VCLT 幾乎所有條文認定為習慣國際法,故美國實 際上亦須受習慣法中相關規則拘束)。

42 依 VCLT 第 42 條 2 項規定,「終止條約、廢止條約,或一當事國退出條約,僅因該條約或本公約規定之適用結果始得

爲之」,參 VCLT, supra note 41, art. 42(2)。

43 Duncan Hollis, What to Look for in any U.S. Withdrawal from the Paris Agreement, OPINIO JURIS, June 1, 2016, http://opiniojuris.org/2017/06/01/what-to-look-for-in-any-us-withdrawal-from-the-paris-agreement/.

44 VCLT, supra note 41, art. 46.

45 ANTHONY AUST,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 252-23 (2000). 46 VCLT, supra note 41, art. 54(1).

47 《巴黎協議》第 28.1 條。 48 《巴黎協議》第 28.2 條。’ 49 《巴黎協議》第 2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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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四日起生效並對美國產生拘束力,故美國最快亦須至二 O 一九年十一月四日方可向存方機構發出退 出協議之書面通知,實際上退出之日期則為二 O 二 O 年十一月。然而,如前所述,川普於斯時是否將 續任美國總統仍未可知,故其於今年六月在白宮外演講至多僅能展現川普政府退出《巴黎協議》的「意 向」。而毋庸置疑者,於真正退出協議之日前,美國仍須受協議拘束,並負有履行協議下各項規範之義 務(例如,定期申報國家自主貢獻、透明化等)。 (三) UNFCCC 第二十五條 UNFCCC 實際上提供了第三種美國可能退出《巴黎協議》之模式。依 UNFCCC 第二十五條規定, 締約方於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日起三年後,可隨時向公約存放機構發出書面通知以退出公約 50,而退 出將自存放機構收受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51,退出 UNFCCC 之締約方應被視為亦退出其作為締

約方之任何議定書(any protocol to which it is a Party)52。本條規範與前述《巴黎協議》第 28 條條文架

構基本相同,但值得注意者,美國自 1994 年 3 月 21 日公約生效日起受拘束,至今早已超過退出公約 所要求之三年期,故川普政府如有意退出公約下包括《巴黎協議》在內之所有議定書,其實可以援引 本條規定,並自發出書面通知後一年內同時退出公約與協議53 美國並未援引本條規範,可能是因該作法將使美國完全自聯合國氣候變遷談判中退出,此相較於 僅退出《巴黎協議》,將使川普政府承受國內與國際更沉重的政治壓力,並且使美國難以就未來相關議 題表達意見。 三、 小結 川普政府是否將帶領美國退出《巴黎協議》?此問題在現階段尚難謂有明確定論,蓋川普政府是 否會於日後改變立場仍不得而知 54,甚至近期有媒體指出其正慎重考慮留在協議的可能性 55。惟無論 此消息是否準確,縱使美國決定退出《巴黎協議》,其仍須遵守國際法規範並踐行相關程序。綜觀前述 50 UNFCCC 第 25.1 條。 51 UNFCCC 第 25.2 條。’ 52 UNFCCC 第 25.3 條。 53 但另值得注意者,UNFCCC 第 25.3 條所使用文字為「議定書」(Protocol)而非「協議」(Agreement),公約第 25.3 條之文義是否包括《巴黎協議》容有討論空間(cf. 京都議定書),惟自《巴黎協議》第 28.3 條觀察,似可持肯定之見解。 54 影響美國是否退出協議之因素複雜,另有認為如美國退出協議,因氣候變遷受損害者可與美國或他國控告美國聯邦政 府,參見林明億,美國總統宣布美國將退出巴黎協定,經貿法訊,215 期,2017 年 6 月 12 日,頁 4-5,網址: http://www.tradelaw.nccu.edu.tw/epaper/no215/1.pdf。

55 Joanna Walters, Top Trump officials signal US could stay in Paris climate agreement, THE GUARDIAN, Sep. 17, 2017, https://www.theguardian.com/environment/2017/sep/17/trump-tillerson-mcmaster-paris-climate-accord-sta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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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討論,相較以 VCLT 之規定主張條條約締結為無效,援引協議或公約中有關退出之規定似屬較可能之 方式。 參、 《巴黎協議》內容評析 《巴黎協議》共有二十九個條文,若要完整的理解協議內容,必須有系統的觀察所有條文。此可 分為「協議的整體法律形式及架構」與「載於個別條款之內容與要素」兩個觀察面向 56,先對《巴黎 協議》整體規範形式與條文架構有概括認識,再具體理解個別條款之規範內容,包括其對何種主體、 以何種方式、在何種程度對締約方產生規制作用等等。藉由此「整體」與「個別」的視角,將更有助 與完整掌握《巴黎協議》內涵。 以下分五部分對《巴黎協議》進行評析。在第一部分,概要介紹協議的特色,包括協議目標與對 氣候義務劃分模式。在第二部分,說明協議的法律性質,定性協議在國際法下的地位,並探討協議與 締約方大會決議間關聯。在第三部分,對協議之規範架構做整體鳥瞰,檢視協議「由下而上」的實體 義務與「由上而下」的監督機制設計。在第四部份,具體探討協議的重要條款及內容。最後在第五部 分,對協議進行總體評析,指出協議優點與不足之處,兼及協議在未來之展望。 一、 《巴黎協議》特色概述 《巴黎協議》反應了氣候變遷治理長久以來,已開發與開發中國家間對於氣候義務分配的拉扯, 而此現象亦具體的反應到協議內容中。《巴黎協議》為衡平開發中與已開發國家間之衝突,使協議能為 各方所接受,在大原則上取消了原《京都議定書》對國家之分類,轉而承認所有締約方皆有對抗氣候 變遷之義務57;但其在細部上改以相當靈活的規範方式,調整已開發與開發中國家負擔義務差異。 《巴黎協議》之目標在使全球氣溫增幅低於攝氏二度內,且盡可能達成一‧五度之目標。在規範

方面,最具特色者屬「國家自主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NDCs)機制之建立。國家

自主貢獻機制並不要求締約方須達何種「程度」才算滿足其義務,而是使締約方可自行決定所欲達成

之氣候目標,締約方須提交 NDCs 的範圍涵蓋協議中的減緩(第四條)、調適(第七條)、資金(第九

條)等義務。除此之外,協議亦設計包括透明化(第十三條)、全球盤點(第十四條)與軟性遵約機制

56 Ralph Bodle & Sebastian Oberthür, Legal Form of the Paris Agreement and Nature of Its Obligations, in THE PARIS AGREEMENT

ON CLIMATE CHANGE:ANALYSIS AND COMMENTARY 91, 97 (Daniel Klein, María Pía Carazo, Meinhard Doelle, Jane Bulmer & Andrew Higham eds. 2017).

57 《京都議定書》將締約方區分為「附件一國家」與「非附件一國家」,前者主要為高度工業化之已開發國家,後者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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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等機制,要求締約方應定期提交具體目標並檢討實際達成情形,希望能結合國際壓力與 民間力量促使締約方履行於協議下之義務58 二、 《巴黎協議》法律性質 《巴黎協議》是否屬於條約?其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關於《巴黎協議》法律性質的爭議,幾乎 自其通過之日起便未曾停止過,有論者認為《巴黎協議》對締約國並不具拘束力,或將其評價為一種 「軟法」59(soft law),此或許源自於對國際法拘束力的錯誤理解,或是受到媒體對協議的批評與渲染 所致;《巴黎協議》是否為條約,締約方是否應受協議所拘束等議題,皆應回歸國際法之學理,甚至就 個別條文之規範型態,進行探討。 (一) 「條約」或者是「軟法」? 就國際法之規範而言,《巴黎協議》無疑是「條約」(treaty)。 若自締約方會議歷史觀之,《巴黎協議》的法律性質向為爭論焦點,尤其是對二O一一年 COP17

設立德班平台(Durban Platform)決議的解釋爭議。在該決議中,要求德班平台擬訂對 UNFCCC 所有

締約方適用之「一項議定書、另一法律文件或某種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議定結果」(a protocol, another legal

instrument or an agreed outcome with legal force)60。「議定書」與「法律文件」雖然明確指明條約之立

法形式,然「某種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議定結果」卻相當模糊,且亦無前例可循。此模糊空間使較不欲

承擔氣候義務的開發中國家(例如,印度)認為:僅於締約方大會中,以決議之方式要求締約方通過

具拘束力之國內法,亦滿足該決議之要求61

有關條約之定義可參見 VCLT 第二條一項一款,依其規定條約係指「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

準之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 62。」

條約的要件包括63:一、一項國際協議(a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二、「國家間所締結」(concluded

between states);三、「書面形式」(in written form);四、「受國際法拘束」(governed by international law)。

58 Robert Falkner, The Paris Agreement and the New Logic of International Climate Politics, 92(5) INT'L AFF.1107, 1121 (2016).

59 軟法係指「國家或國際組織等國際法主體之間所簽訂無法律拘束力文件的總稱」,參見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

際法,修訂三版,2012 年 9 月,頁 74。

60 Decision 1/CP.17, para. 2 (Establishment of an Ad Hoc Working Group on the Durban Platform for Enhanced Action). See also Lavanya Rajamani, The 2015 Paris Agreement: Interplay Between Hard, Soft and Non-Obligaations, 28 J.ENVTL.L.337, 338-342 (2016).

61 Lavanya Rajamani, The Durban Platform for Enhanced Action and the Future of the Climate Regime, 61(2) INT'L &COMP.L.Q. 501, 507 (2012).

62 條文中譯引自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修訂 3 版,2012 年 9 月,頁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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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須注意「法律定性」(legal character)與其是否具有「可訴性」(justiciability)與「執行」(enforcement)

之性質並非全然相關,蓋後兩者並非創設法律規則之必要條件,依照英國著名法學家哈特(H.L.A. Hart)

看法,法律規則乃對某規範是否構成須受遵守法律義務之內在意向(internal point of view)64

依照前述標準檢驗《巴黎協議》之定性,首先,使用「協議」名稱並無礙於認定其條約之地位 65

其次,協議於第二十條明文規定「本協議應開放供屬於公約締約方各國與區域經濟整合組織簽署,並

須經其批准、接受獲核准」66,其並於第二十一條規定協議之生效(enter into force)條件 67,此皆足

以顯示締約方有意使協議以條約形式通過 68,至於協議中的個別條款對締約方之拘束力,須另外就條 文用語等要素而個別判斷,惟無論如何皆無礙於認定《巴黎協議》屬於國際法意義下之條約。 (二) 締約方大會決議法律地位69 探討《巴黎協議》法律性質時,另一重要問題為締約方大會決議(decision)之法律地位。原則上, 除非協議於條文中明文規定,否則決議對締約方應無拘束力70,蓋 UNFCCC 並未授權其締約方大會制 訂具法律拘束力之決議 71。惟更細緻的觀察《巴黎協議》可發現,協議於條文中數處皆要求締約方應

「符合」(in accordance with)大會之決議72,故協議透過將決議納入條文之方式,使締約方實質上亦

須遵守大會就該事項所通過之決議。這些協議文中所提及的決議,多涉及締約方關於資訊通報方式、

以及日後大會應討論之議題,蓋涉及協議運作之許多細節事項於協議通過之初尚未完成,故須授權大

會在未來以決議續行相關制定工作73

值得注意者,協議中有關「損失與損害」(loss and damage)(第八條)規定,曾就其是否涉及「責

任與賠償」之義務出現重大爭議,最後大會於決議文中納入下列文字:「協議第八條不涉及或提供任何

64 Daniel Bodansky, The Legal Character of the Paris Agreement, 25(2) REV.EUR.COMMUN.&INTL ENVTL.L.142,143-44 (2016).

65 選擇「協議」而非「議定書」名稱的原因可能在於部分國家希望避免使該協議從屬於 UNFCCC,參見 Daniel Bodansky, The

Paris Climate Change Agreement: A New Hope?, 110 AM.J.INT’L L. 288, 296 (2016). 66 巴黎協議第 20.1 條。

67 巴黎協議第 21.1 條。

68 此外,巴黎協議談判階段後期顯示,談判國並未爭執協議本身是否為條約之議題,而是注重在確保特定條文將不會創造

法律拘束力,參見 Bodansky, supra note 65, at 296.

69 締約方大會決議之規範效力問題,亦屬國際法「次級規範」(subsidiary regulation)之討論範疇。 70 Bodle & Oberthür, supra note 56, at 93.

71 Bodansky, supra note 64, at 148.

72 例如《巴黎協議》第 4.8、4.9、4.11、4.13、7.3、9.7 與 13.7 條,其多涉及 NDCs 資訊提交之程序。此外,亦須注意決議 文身之用語,例如於 Decision 1/CP.21 中第 25、32 與 90 段落中,曾出現「決定(decides)締約方應(shall)」用語,其顯 然有意使該部分內容產生拘束力。

73 Lavanya Rajamani, Ambition and Differentiation in the 2015 Paris Agreement: Interpretative Possibilities and Underl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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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與賠償之基礎」74,但由於協議第八條條文中並無任何文字提及此號決議,其是否代表締約方毋須 受此決議文拘束?又或者雖不受決議文拘束,但由條文解釋規則亦可得出相同結論75 綜上,締約方大會之決議原則上對締約方並不產生拘束力,但決議如經協議條文納入,則將在該 事項上對締約方產生拘束力;惟縱該決議並未納入協議文中,仍須注意其對協議解釋之效果。 三、 《巴黎協議》規範架構 (一) 巴黎協議之整體規範架構分析 對《巴黎協議》進行觀察,可發現在整體條文設計上,皆緊扣如何達成協議最大目標:抑制全球 氣溫增幅。除第一條為定義性條文外,其中第二條與第三條可謂《巴黎協議》之「總則編」,短短兩條 明確了協議之目標、與締約方為達成該目標所承擔之義務性質。而協議第四條至第十五條則類似「分 則編」,具體描述為達成該目標所應採取之方式。協議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是協議的就組織與程序等事 項進行規範。最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九條則涵蓋公約之加入與生效等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以下就「總 則編」之第二條與第三條進行說明,至於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留待「四、《巴黎協議》重要內容」再為更 詳細之探討,第十六至第二十九條則不擬於本文進行論述。 首先,協議第二條設定協具體目標為抑制增溫於攝氏二度內,努力達成一‧五度,其特別強調「調 適」與「資金」之重要性,指出「衡平」(equity)與「共同但有區別責任與各自能力」(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and respective capabilities,CBDRRC)兩大原則作為履行協議的基本原

則 76;需注意本條並未創設具體法律義務,而僅先勾勒出協議整體目標。其次,協議第三條可說是整 個《巴黎協議》的核心條文 77,其課予締約方就協議第四條(減緩)、第七條(調適)、第十條(技術 開發與移轉)、第十一條(能力建置)和第十三條(透明化)通報 NDCs 之義務,而此義務之履行必須 連結第二條所定目標,且該努力必須隨時間推進而逐漸增加,並考量開發中國家之需要,以有效履行 協議78 。

74 Decision 1/CP.21, para. 51 (Adoption of the Paris Agreement).

75 VCLT 第 31 條規定解釋條文時須考慮「文義解釋原則」(ordinary meaning)、「體系解釋原則」(in their context)、 「目的解釋原則」(object and purpose)等;如仍無法得出結論,依第 32 條可參照補充資料,包括「條約準備工作」(preparatory work of the treaty)與「締約之情形」(circumstances of its conclusion)。

76 Lavanya Rajamani & Emmanuel Guérin, Central Concepts in the Paris Agreement and How They Evolved, in THE PARIS AGREEMENT ON CLIMATE CHANGE:ANALYSIS AND COMMENTARY 74 (Daniel Klein, María Pía Carazo, Meinhard Doelle, Jane Bulmer & Andrew Higham eds. 2017).

77 Lavanya Rajamani, Guiding Principles and General Obligation (Article 2.2 and Article 3), in THE PARIS AGREEMENT ON CLIMATE CHANGE:ANALYSIS AND COMMENTARY 131, 136 (Daniel Klein, María Pía Carazo, Meinhard Doelle, Jane Bulmer & Andrew Higham eds. 2017).

(19)

17 (二) 「由下而上」與「由上而下」結構

《巴黎協議》架構之另一個重要的特色為其「由下而上」(buttom-up)與「由上而下」(top-down)

之制度設計。氣候治理中的關鍵問題為:究竟應給予國家在氣候政策方面多大自主發展的彈性?一方

面,氣候變遷是典型的集體行動問題(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故有認為由上而下之途徑是必須的,

包含藉由集體談判減量目標以確保努力成果之互惠性(reciprocity);但另一方面,由於氣候變遷實際 上幾乎影響到內國政策的所有面向且牽動國內社會的敏感神經,亦因各國對其國情了解的最徹底,故 由下而上之途徑亦受重視,認為國際規則應反映內國政策,而非單純疊加於其上79《京都議定書》即 採行前者,而《哥本哈根協議》(Copenhagen Accord)採行後者 80。惟前者僵化的規範模式不為部分國 家接受81,後者雖較為各國接納但因透明化不足受嚴重批評。 為免重蹈京都與哥本哈根模式之覆轍,《巴黎協議》同時採納「由下而上」與「由上而下」的兩 種模式,其取消京都模式下僵化的區分「附件一」與「非附件一」國家之模式、以及個別國家固定減 緩義務之制度設計,進而強調「所有締約方」(all parties)皆應依其各自能力與國情承擔氣候責任,並 自主決定在「減緩」(第四條)、「調適」(第七條)、「資金」(第九條)與「技術開發與移轉」(第十條) 面向之義務目標,此觀《巴黎協議》第三條即可得知。而為填補 NDCs 無法強制締約方設定目標至何 種程度之不足,協議同時設計用以監督與促進各國履行義務之機制,包括「透明化」(第十三條)、「全 球盤點」(第十四條)與「軟性遵約機制」(第十五條)。藉由此種機制之設計,將能在保留締約方充分 決定貢獻程度自主性的基礎上(由下而上),藉由透明化與全球盤點等機制促使締約方履行相關義務(由 上而下)82 (三) 多層次之條文規範主體與規範用語 若要準確理解《巴黎協議》所課予締約方的義務,則必須仔細的檢視每一句條文所使用的文字。 如前所述,《巴黎協議》是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談判與妥協的成果,締約方對於所有攸關權利義務 的文字必然錙銖必較。舉例而言,《巴黎協議》通過前曾發生過一段有趣的插曲:在巴黎會議閉幕會議 前,美國發現在涉及已開發國家減排目標的第四‧四條中,原先為「應當」(should)之用詞不知為何 卻被更改為「應」(shall),並因此使該條成為法律義務 83。條文文義僅一字之別,卻對美國加入協議 79 Bodansky, supra note 65, at 300. 80 Id.

81 例如,美國並未加入《京都議定書》。

82 Rajamani, supra note 73, at 502.

(20)

影響重大,蓋如該條產生法律義務,美國於加入協議時將須先經國會批准,但反之則僅需以總統行政 協定(presidential-executive agreement)方式加入即可。在耽擱許久後,會議秘書處發布聲明,稱該文 字為「技術性錯誤」(technical error),才化解此緊張情形 84 由前述可知,在《巴黎協議》談判過程中,於安排條文文字之巧思。以下進一步自條文在「規範 主體」與「規範用語」兩方面之設計進行論述。 1. 規範主體 在條文規範主體方面,有些規範的是個別國家的義務,如「各締約方」(each party)與「所有締

約方」(all parties);有些則是包含了複數規範主體,如「締約方」(parties)、「已開發國家」(developed

country parties)與「開發中國家」(developing country parties);有些條文並沒有設置規範主體,此類條

文創造了一般性的集體義務,適用於締約方整體,例如協議第 4.5 條 85

2. 規範用語

在條文規範用語方面,協議包含了數種不同義務程度的規範類別,例如具有義務性質的「應」

(shall)、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僅具建議性質的的「應當」(should)、「鼓勵」(encourage)、具有允准性

質的「得」(may),以及其他宣示條文目標的「將」(will)86「認識」(acknowledge)與「承認」(recognize)87

四、 《巴黎協議》重要內容 以下對《巴黎協議》重要條文與內容進行評析。 (一) 目標(Aims)(第二條、第四‧一條) 巴黎協議的主要目標可自第二條與第四‧一條進行觀察。協議第二‧一條(a)款,明確地揭示締約 方承諾將全球平均氣溫增幅控制在相較於工業化前水平攝氏二度內,並且努力將升幅限制在攝氏一‧ 五度以內 88。在協議中納入攝氏一‧五度之長程抑溫目標,顯示巴黎協議除本身規範功能外,更傳達 (最後流覽日期:2017 年 9 月 30 日)。

84 Bodansky, supra note 65, at 294.

85 巴黎協議第 4.5 條。另參見 Bodansky, supra note 64, at145-46.

86 例如《巴黎協議》第 2.2、3、4.1、4.3、4.5 與 6.4 條。就文法而言,「將」(will)乃對未來事實情狀的描述用語,通常

並非用以創設義務,參見 Bodle & Oberthür, supra note 56, at 98. 87 Bodansky, supra note 64, at 145-46.

88 《 巴 黎 協 議 》 第 2.1 條 (a) 款 , 以 下 巴 黎 協 議 文 本 之 翻 譯 , 採 其 官 方 中 文 版 , 併 此 說 明 。 參 見 http://unfccc.int/files/essential_background/convention/application/pdf/chinese_paris_agreement.pdf(最後瀏覽日:2017 年 10 月 1 日)。在國際氣候變遷法制相關文件中,早在 1992 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FCCC)第 2 條即定調了對氣候變遷 規範的原則性目標,在於避免對氣候的人為干擾到達不可逆的危險程度;2009 年的哥本哈根協議(Copenhagen Accord)則

(21)

19 締約方宣示減緩氣溫增幅之決心。雖然協議目標本身並不具有強制性,但若自長程角度觀之,其所設 立極具野心之目標,將有助各國政府在未來推動國內與氣候相關的立法與政策89 在協議文字方面,對攝氏二度之抑溫目標使用「充分」90「低於」(well below)用語,強化了先前 哥本哈根以及坎昆會議中的「低於」(below)91目標;至於攝氏 1.5 度之目標,協議則採用「盡可能達 成」(pursuing efforts),顯示其僅為宣示性之目標而不具法律拘束力92。並且,第二‧二條強調協議義

務之實施將「考慮不同情境」(in the light of different circumstances),反映「公平」與「共同但有區別

責任與各自能力」原則。 其次,在協議第四‧一條中,提到為達成第二條的長程抑溫目標,締約方「旨在盡早達到全球溫 室氣體排放的高峰」,並希望在本世紀下半葉實現「溫室氣體人為排放與清除間的平衡」93。本條條文 中採取質性(qualitative)的規範模式,雖然曾有締約方建議應採量化(quantitative)的減緩目標,如 達到高峰值的特定日期或減排應達到的具體百分比等,但最後仍未被本條條文所採納 94。如欲具體化 本條的規範內涵,解釋上這些應將本條與協議第二‧一條(a)款攝氏二度與一‧五度的抑溫目標作整體 理解95 (二) 減緩(Mitigation)(第四條) 在締約方的減緩義務方面,協議第四‧二條規定各締約方應編制、通報並保持其計畫實現的連續 (successive)國家自主貢獻,並應採取國內減緩措施以達成此種貢獻目標。本條主要課予各締約方在 如編制、通報程序方面應承擔相關的程序性義務。 協議的四‧二條用語經過精心設計,並有幾個值得說明的地方。首先,條文採用「各締約方」(each

party)用語,因此減緩義務乃個別義務(individual obligations)而非集體義務(collective obligations);

具體將溫控範圍界定在不高於工業化前水平攝氏 2 度範圍內;而在 2010 年的坎昆協議(Cancun Agreements)中除重申前 次會議攝氏 2 度標準外,更呼籲應強化目標至攝氏 1.5 度以內。這些抑溫目標皆體現於此次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巴黎協議文 本中。

89 Bodansky, supra note 65, at 303; See also Margaretha Wewerinke-Singh & Curtis Doebbler, The Paris Agreement: Some

Critical Reflections on Process and Substance, 39(4) UNSWL.J.1486, 1499 (2016); Halldór Thorgeirsson, Objective (Article 2.1),

in THE PARIS AGREEMENT ON CLIMATE CHANGE: ANALYSIS AND COMMENTARY 123, 129-30 (Daniel Klein, María Pía Carazo, Meinhard Doelle, Jane Bulmer & Andrew Higham eds. 2017).

90 官方中文本並未翻譯「充分」兩字。

91 Decision 2/CP.15, para.1 (Copenhagen Accord); Decision 1/CP.16, para.4 (The Cancun Agreements: Outcome of the work of the Ad Hoc Working Group on Long-term Cooperative Action under the Convention).

92 易因氣候變遷影響而受損害之國家原先希望將協議目標設定為低於 1.5 度,協議中充分低於 2 度但盡可能低於 1.5 度為

其後妥協之結果,參見 Thorgeirsson, supra note 89, at 126.

93 實際上即指淨碳排放量為零(zero net-carbon emissions)之情形。 94 Rajamani, supra note 73, at 496.

(22)

在巴黎協議下所有締約方都必須遵守減緩義務,而非如同京都議定書區下僅有附件一(Annex I)國家

必須遵守 96。其次,條文中採用命令性用語「應」(shall),故在減緩方面的程序性義務具有法律拘束

力,而非僅有建議效力 97。再者,協議僅要求各締約國應履行編製、通報與保持等的程序性義務,而

不須達成其所同意的國家自主貢獻,因此可認協議中具有拘束力的是一種「行為義務」而非「結果義

務」98。此外,協議前段之「計畫實現」(intend to achieve)與後段「以實現」(with the aim of achieving)

用語,可解釋為締約國在履行相關程序性義務時,應對於結果之達成具有良善期待(good faith expectation)99。 另外,協議第四‧三條規定各締約方的連續國家自主貢獻將「比當前的國家自主貢獻有所進步」, 並且反映其「盡可能的最大力度」。許多開發中國家支持此種作法,認為此將確保已開發國家為之承諾 將不會低於京都時期時所同意的目標,並且可預期各締約方承諾之內容,會隨時間逐漸朝更大的自主 貢獻目標推進100 (三) 調適(Adaptation)(第七條) 《巴黎協議》中有關調適的規範主要可見於協議第七條,其確立了提高適應能力、加強復原力

(resilience)以及減少氣候變化脆弱度(vulnerability to climate change)的全球調適目標(global goal on

adaptation),而這也是調適此項概念首次在法律文件中取得獨立條款的地位101

相較於減緩而言,調適向來在氣候變遷治理中未受到太大重視,原因主要在於前者處理的是集體

行動問題(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具有公共財的性質,需要透過國際合作方可達到目的;但調適主

要在目的於降低受氣候變遷所帶來影響,涉及地方利益,各國本有足夠誘因採取調適的相關措施,採

取集體行動之必要性相對較低,也因此在規範上較少課予國家有調適的作為義務102。在氣候治理的歷

程中,與此議題最相關的是依第十六屆締約方會議(COP16)通過的坎昆協議所成立的坎昆調適框架

(Cancun Adaptation Framework),其所揭示的合作內涵亦為本條協議規範所納入103

96 Id.; See also Rajamani, supra note 73, at 497. 97 Rajamani, supra note 73, at 497.

98 Id.

99 Id. at 497-98. 100 Id. at 501.

101 Irene Suárez Pérez & Angela Churie Kallhauge, Adaptation (Article 7), in THE PARIS AGREEMENT ON CLIMATE CHANGE: ANALYSIS AND COMMENTARY 196, 196 (Daniel Klein, María Pía Carazo, Meinhard Doelle, Jane Bulmer & Andrew Higham eds. 2017).

102 Bodansky, supra note 65, at 308. 103 《巴黎協議》第 7.7 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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