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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偵查案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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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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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偵查案件之處理 撰稿人:管高岳 第一章 偵查之意義、目的及機能

第一節 偵查之意義

所謂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為確定犯罪行為人及蒐集犯罪證據所進行之程序。故非由偵查機關所 實施之發見犯人、蒐集證據等活動,不得稱為偵查。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 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所為之調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海關因緝私之必要所實施之檢 查、勘驗、搜索等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均非此所謂之偵查。又私人雖亦可 逮捕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或蒐集證據,但亦非偵查活動。

其次,偵查係以確定犯罪行為人及蒐集犯罪證據為目的,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所進行之相驗,因屬偵查前之程序,故僅為偵查之端緒,亦非 偵查本身。另警察人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所實施之「臨檢」,或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所實施之「查證身分」「攔停」「攝影錄音蒐證」「秘密蒐集資料」「管束」「扣留」等處分,

乃為實現行政目的(防止犯罪或危害發生)而行使的行政警察權,並冀望經由上開手段以發現犯 罪及其他違法情事,而發展為犯罪偵查,故亦非所謂偵查程序。

就理論上而言,偵查程序之進行,首先係由偵查機關經由其本身之推理作用,以形成犯罪人及 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確信,再由偵查機關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進行證明資料之蒐集及整理,前者 可稱為「確定犯人」之階段,後者可稱為「蒐集證據」之階段。惟在實際之偵查作為上,此二階段係 同時交錯進行,並非先有前者再有後者。但在「確定犯人」之過程中,其推理所依據之資料不以在 刑事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具有強烈的技術性及事實行為性;反之,在「蒐集證據」

之過程中,其推理所依據之資料則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具有強烈的法律性及訴訟行為 性。原則上,前者之偵查程序主要由司法警察(官)負責,後者之程序則檢察官與司法警察

(官)共同實施。如就犯罪類型加以觀察時,則暴力型犯罪之偵查著重於「犯罪人為何人」,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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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犯罪之偵查則著重在「事實如何」。

此外,偵查機關自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使主觀之懷疑轉化為客觀 之事實(懷疑),達到足以作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的結論之心證後,固應暫且終結偵查程序,然 在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後,亦可因維持公訴和再行起訴之需要而進行偵查。

第二節 偵查之目的及機能

一般以為偵查乃為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之準備活動。惟若依此種見解,則偵查僅係提起或維持 公訴之手段,其本身即無目的之可言,如將審判視為刑事訴訟之中心時,此種見解並無不妥。然 偵查活動就犯罪人而言,須承受偵查機關之逮捕、拘提、(聲請法院)搜索及羈押等強制處分,並 接受訊問調查,此等嚴酷的體驗必然對於犯罪人之心裡產生強烈的感受力,而具有警惕未來之作 用。另一方面,對社會而言,偵查功能的表現足以緩和因犯罪所引起的人心不安,為社會帶來實 現正義之滿足感,並抑制類似犯罪之再度發生。前述偵查程序本身對於社會之實際效果,乃吾人 研究偵查之目的及機能時所不容忽視者。

況且,就偵查之實際狀況而言,偵查並非僅係為準備提起及實行公訴而實施,即使有無犯罪並 不明確或認為並無犯罪存在,仍須實施偵查,例如有關告訴、告發之案件,縱使所告訴、告發之事 實並不明確,或偵查機關主觀上認為所告訴、告發之事實並非真實,既已受理告訴、告發仍須進行 偵查。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時,亦可為蒐集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資料而繼續偵查活動。由上可知,偵查機關可向起訴之方向進行偵查,亦可向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方向進行偵查,故偵查之目的應定位在發現事實之真象,以及為實現正義而蒐集證據並 追訴犯罪人,始與事實相符。

第三節 偵查構造論

有關偵查之構造,最早係由日本平野龍一博士提出所謂「糾問偵查觀」及「彈劾偵查觀」之概念。

依平野博士之解釋,糾問偵查觀係認為偵查乃偵查機關訊問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並承認偵查 機關為訊問調查所需要之強制處分權,惟為避免其濫用,故由法院或法官加以抑制。反之,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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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劾偵查觀則認為偵查僅係偵查機關單獨進行的準備活動,犯罪嫌疑人亦可獨立的進行準備,強 制處分僅係為將來準備裁判之需要(保全被告之人身或證據)而由法官加以實施,當事人(含檢 察官及犯罪嫌疑人)只是利用強制處分之結果而己。

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內容觀之,除羈押決定權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二號解 釋,認應由法院為之,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三讀修正通過有關羈押權之相關條文,將偵查 中犯罪嫌疑人之羈押決定權移歸法院(法官);及因檢察官搜索立法院大安會館暨某媒體,引發 立法委員主動提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過,除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等情 形得不使用搜索票進行搜索外,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之一)外,檢察官(長)於偵查中仍保有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拘提、逮捕、傳喚犯罪嫌疑 人、聲請搜索及聲請羈押犯罪嫌疑人等強制處分權及強制處分聲請權,故就上述偵查構造觀之見 解而言,我國現行之偵查構造應仍屬於所謂的「糾問偵查觀」,惟已帶有部分「彈劾偵查觀」之色彩。

固然,「糾問」一詞會使人聯想到「拷問」,且由於過去封建專制時期之裁判,糾問之用語每使人產 生嫌惡之壞印象,而「彈劾」之用語則給人一種保障人權、合乎現代社會及公平正義的愉快感覺。然 而,依吾人之見解,法律制度之好壞不能僅憑法的理念作平面比較即遽下結論,必須依各國之歷 史、文化、社會、風俗所形成之國民性,尤其是國民對於刑事司法的法律感情,加以探討後,再作 深入之考察。以我國目前之社會狀況而言,如果完全取消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強制處分權,甚至取 消偵查機關訊(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權利,則偵查機關之偵查能力和效果必然明顯地降低,此在 歐美那種個人自我保衛意識極強、且能積極配合偵查的社會固然無妨,但在我國這種個人獨立性差 鬥爭性差,犯罪之偵查高度仰賴偵查機關,且國民希望經由偵查機關高度偵查效能以滿足自我之 正義感的社會,如果偵查構造完全採取所謂的彈劾偵查主義,恐無法為國民所接受。且將刑事訴 訟與民事訴訟同視,承認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有處分權(即罪狀認否程序),將真實發現予以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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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化,忽略事實之真實發見,此在我國極度重視倫理秩序的社會中,應亦無法為國民所首肯。此 外,犯罪在大多數之情況,通常皆無目擊者,即使有目擊者亦往往難期其對於所目擊之情況作準 確的描述。同時,即使有關於犯罪本身之證據,亦往往缺乏證明犯罪人為何人之證據,因此,基 於「最瞭解犯罪的人是犯罪人自己」的當然道理,檢察官每希望經由訊問犯罪嫌疑人之管道取得真 實的「自白」,尤其是對於行賄、受賄、違反選舉罷免法、組織犯罪等犯罪及共謀共同正犯的共謀者 等共犯,除非是犯罪人之自白,否則上開共犯根本無法查出,此在中外皆然,如完全否定偵查機 關訊問犯罪嫌疑人之權限,此等犯罪幾無查出之可能。故在思考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權之同 時,亦應注意被害人人權之保護及社會治安的維護等問題。

第二章 偵查機關 第一節 概說

所謂偵查機關,各國法制不一,可大別為下列三種類型:其一為以警察為主要偵查機關者,英 國乃為其代表。英國在一九八五年之前並無具體之檢察官制度,蓋英國刑事訴訟係採私人訴追主 義,實務上則以警察訴追為主,雖亦有「公訴官」(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之設置,

然因其機關編制甚小,且隸屬於內政部,主要任務僅作為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關於刑事司法 方面之法律顧問,並且指揮警察偵查依法可處死刑之案件與內政部長交辦及其他重大刑事案件,

故功能並不彰顯。一九八五年頒布犯罪追訴法(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之後始 明定檢察機關之組織,英國之檢察官制度始步入法制化,惟由於檢察官對於警察機關並無指揮監 督權,僅於適當之情況下,檢察廳長對於警察機關為刑事訴追時得提出建議而已,故其檢察官之 功能及角色定位並未彰顯,尚難與我國之檢察官同視。其二為以警察及檢察官為獨立之偵查機關 者,美國及日本乃為其代表。美國因採聯邦制度,聯邦及各州均保有其司法權,因此除聯邦司法 制度外,各州亦均各自發展出其自有之司法制度,故所謂美國檢察官制度,嚴格而言實有五十一 套。惟大體而言美國之檢察官乃以地方首席檢察官(District Attorney)為主體,其法律地位相 當於我國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檢察長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檢察長,通常之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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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在聯邦或州均由地方首席檢察官執行追訴之責,其管轄乃由初審至最終審皆一貫由其包辦。

自法律規定而言,偵查犯罪乃檢察機關之職責,但在實際上,偵查工作多由警察為之。惟警察在 法律上並非檢察機關之輔助機關,而與檢察機關立於獨立之地位,檢察機關之實際工作重點乃在 於警察偵查終結後之訴訟階段,即就警察之偵查結果作起訴與否之決定,警察在實際偵查工作中 擁有優勢之權力地位,檢察機關對於警察偵查工作之計劃與實施幾無影響力。日本在第二次世界 大戰後之刑事訴訟法,由於受到美國法制之影響,承認警察為第一次的偵查機關,並限制檢察官 有關一般指示之偵查指揮權,使檢察官與司法警察職員之關係,不再是過去的上下隸屬關係,而 是併列的關係。警察具有獨立的犯罪偵查權,負第一次偵查之責任;檢察官則退一步,為負第二 次補充偵查責任之偵查機關,僅於認為必要時始自行偵查犯罪。其三為以檢察官為主要之偵查機 關,以警察為輔助偵查機關者,德國及我國之刑事訴訟法均採之。即以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負 偵查之全責,司法警察官員及檢察事務官僅為檢察官之輔助偵查機關,除一級司法警察官其協助 偵查之色彩較為濃厚外,其餘之司法警察官員及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就偵查犯罪而言原則上係立 於上命下從之關係。蓋如前所述,偵查除具有事實性及技術性之外,尚具有強烈的法律性及訴訟 行為性;除係作為起訴之準備外,亦可朝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方向進行偵查,故為期能達到發 現真實及保障人權之目的,自應由檢察官介入偵查,作法律上之規制。

第二節 偵查主體與輔助偵查機關

如前所述,我國現制係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行使偵查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則為輔助偵查機關,處於輔助地位,

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 警政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此即所謂「一級司法警察 官」。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此即所謂「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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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稱「警察官長」,包括警察分局長警察隊長以下官長(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憲兵官長,指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依 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如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鐵 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長官。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左 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 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所謂警察,係指警佐而言;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 警察之職權者,如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四條第第三款所列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 警察機關之警佐。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即實施搜索、

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及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 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該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 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務部調查局委任 職人員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者,於執行犯罪調查任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 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此外,台灣地區解除戒嚴之後,原有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業已裁撤,另成立「海岸巡防司令 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合海關人員及水上警察人員成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亦負 有維護治安之責任,故目前有關緝毒、肅槍等案件之偵辦,海岸巡防署亦占極為重要之地位。

惟各輔助偵查機關間,因受績效及獎金之影響,每易造成「踩線」搶功之情事,故在實務之處 理上如何予以協調統合,以期發揮偵查之效能乃極為重要之事。

第三節 偵查機關之相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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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既有協助檢察官或聽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義 務,故二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有「先行調查權」外,仍應依檢察官或一級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而檢察官既為偵查主體,

故自得就其管轄區域內有關犯罪偵查之事項,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作一般性之指示,亦得 就具體個案之偵查,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作具體之指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 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 後,再行移送或報告。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即明定檢察官之退案權,期 能充分利用司法警察機關之人力,以減輕檢察官案件之負荷,並提昇偵查之效能。

第三章 偵查之開始 第一節 概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即明定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係自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告訴、告發、自首等僅係促 使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原因,故檢察官偵查犯罪不必事先分案,惟為便於監督考核,仍應於開始偵 查或實施強制處分後即時分案。然在實務上因告訴、告發、請求、自首、移送、報告、自動檢舉、簽分 等而開始偵查者,多係先分案,待檢察官收到案件卷宗後始開始偵查;至於相驗後如發現有犯罪 嫌疑而開始偵查者,則通常於相驗當時即應命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必要之調查或蒐證,事後 始將相案改分為偵案而繼續偵查。綜上所述,偵查開始之原因約有告訴、請求、告發、自首、移送、

報告、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及其他等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第二節 告訴

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之後,在刑事訴訟法上即發 生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聲請再議)之法律效果;如在告訴乃論之罪之 情形,告訴則復為訴追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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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告訴,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以下所定之告訴權人(即得為告訴之人)始得為之,

故告訴人是否為告訴權人,攸關告訴是否合法、得否聲請再議,故在偵查時應予以究明。實務上最 常發生之錯誤,即在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被害人」之認定,本條規定之「犯罪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如係間接受害人,則不得提出告訴,故圖利、枉法裁判、

偽證等案件,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縱或間接受害,亦不得提出告訴;法人為被害人時,

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出告訴始為適法,如以代表人個人名義或由股東提出告訴,均非合法;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而公司為被害人時,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公司法 第二百十三條),始為合法;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情形,其被害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 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如因犯罪人之行為致其管領權受侵害時,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如竊盜、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 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即如質權人、借用人、承租人或基於類似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 占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均因其 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財產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

例如毀損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 及交換價值,亦即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財物享有用益權或處分權之人,例如所有人、

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如僅對物有事實上之管理關係,而無任 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惟如受僱人或學徒因 該物之毀壞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者,依實務上之見解,認為該受僱人或學徒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有告訴權(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該處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 決議)。至於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其是否為犯罪被害人,只須就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

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不以其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即只須作形式上之審查,其 為被害人為已足;惟在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欲提起公訴時,仍須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其確為 被害人者,使能認其告訴為合法,即已具備訴追要件,始得依法提出公訴,否則將遭判決公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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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其次,檢察官偵辦有關告訴乃論之案件時,亦應注意告訴是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專利 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時,己將原有關告訴期間為一年之特別規定刪除),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關告訴不可分之規定。

第三節 請求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妨害名譽罪,或第一百十八 條侮辱外國國旗國章罪,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三條規定,其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命知該管檢察官,並準用第二百三 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乃論之罪,並無請求期間之限制,惟在實務上此類案件極 為罕見。

第四節 告發

告發可分為公的告發及私的告發二種,私的告發係指告訴權人及犯罪人以外之第三人向偵查機 關舉發犯罪之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為告發,但 告發與否聽其自由;公的告發則採義務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即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以外之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時,即負有告 發之義務,故行政機關發現有犯罪嫌疑,例如違反建築法、稅捐稽徵法、商業登記法、公司法、食品 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而函請檢察官偵辦時,即屬公的告發之性質。目前實務上之見解,

認為政風機構(人員)將相關貪瀆線索移請檢察機關或調查處站處理,亦屬告發之性質,政風人 員在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僅屬告發人,故無受理自首之權限,如機關內之公務人員向政風機構自首 時,應速帶同該涉案人員向調查處站或檢察機關自首,以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惟因本法對於違 反此項義務之行為並無處罰之明文,故此項規定乃成為訓示之規定。至於告訴權人如表明僅欲提 出告發,不欲為告訴,解釋上似無不准之理由。

其次,政府為獎勵民眾檢舉貪污、賄選、毒品、槍砲等案件,訂有各項獎勵辦法(如獎勵保護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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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貪污瀆職辦法、鼓勵檢舉賄選要點、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給獎辦法等),並有保護檢舉人之規定,其檢舉與告發之性質相同。實務上對於檢舉人係以代 號之方式製作筆錄,另以一小型公文袋,內裝檢舉人之身分等資料,予以密封,另行保存,以求 保密。此外,實務上亦常見有匿名或冒名檢舉之情形,應審慎處理。

第五節 自首

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然不以自 首未發覺之罪為限,如僅發覺犯罪事實尚未發現犯人者,亦包括在內。其性質上亦屬自白之一種,

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自首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仍應注意,特別刑法如貪污治罪 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等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在連續犯之情形,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自首一 部分犯罪事實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被發覺,而自首其餘部分者,仍不生 自首之效力。

第六節 移送或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一級司法警察官、二級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或報告檢察官,檢察官接獲移送或報告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始偵查。

惟應注意者,即此之移送或報告係指案件之移送或報告,與人犯之解送有別,蓋依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即雖人犯得不予解送,惟該案件仍應 為移送或報告,由檢察官終結偵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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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相驗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惟在實務上仍應由司法警察人員首先以電話向地檢署 法警室報驗,由法警室通知檢察官後,檢察官始前往相驗屍體,相驗後如認有犯罪嫌疑,即應繼 續為必要之勘驗,如履勘車禍之現場及車輛毀損狀況,以明瞭車禍發生之情形;履勘兇殺現場,

以調查兇殺發生之原因、兇嫌為何人、有幾人、持何種兇器行兇;解剖屍體、採取死者陰道內容物加 以化驗,以明瞭死亡之原因及時間等,並命司法警察人員追查、逮捕犯罪嫌疑人。

第八節 自動檢舉及簽分

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故知有犯罪嫌疑時,自可主動簽分案偵辦,例如在偵辦案件中發現 告訴人有誣告之情事時,即可自動檢舉原告訴人誣告。發現有其他共犯、原移送或報告機關漏列部 分被告、原分他案或相案業已查明犯罪人或犯罪事實、告訴人追加告訴之被告、判決確定之案件於 執行中發現另有被告或犯罪事實等情形,檢察官均得簽分偵查案件(又稱偵案)偵查。惟應注意 者,即該案件如應為不起訴處分或擬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則不宜「自動檢舉」,宜以

「簽分」方式處理。

此外,各地檢署均有專人負責注意報章雜誌上之報導或廣告,如發現有涉嫌妨害風化、賭博等 情事時,因通常情形其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尚不明朗,故多分他案調查,待查明犯罪嫌疑人及 犯罪事實時,始改分為偵案辦理。

第九節 其他

軍法機關對於現役軍人在平時(即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如通姦相 姦、普通傷害、過失傷害等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無審判權而移送檢察機 關偵辦;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行使先議權後,將少年 刑事案件裁定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接受自訴案件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 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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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分案

依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具狀告訴、告發、自首等案件,多由收發室收文後,送請檢察長(或其 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核閱,再送至分案室分案;如經由內勤檢察官處理之案件(人犯在押者,應 另登載羈押登記簿),則須送請輪值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始送至分案室分案。分案室即 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按年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等分別編列案號,

例如:一般偵查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經核准之案件,分「偵」案;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核發搜索票案件,分「聲」案;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案件,分「聲監」案;相驗案 件,分「相案」;其他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未經核准之案件,分「他」案等。檢察官辦 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如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

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惟法務部為使檢察官能發揮其專長,並累積辦案 經驗,以發揮偵查之效能,徹底打擊犯罪,規定各地檢署應設專組或指定專股檢察官,承辦有關 經濟犯罪、貪瀆犯罪、毒品犯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侵害智慧財產權、重大刑事案件、

少年刑事案件等。此外,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訴、告發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者不得另立卷 宗號數;如有偵案亦有相案之案件,原則上分由同一股檢察官偵辦。惟案件有重複跨組或一被告 所犯數罪中有一般案件及應分專組或專股承之案件時,究應如何處理,目前相關行政法令並無明 文規定,通常均由檢察長或授權相關人員決定處理,故各地檢署之分案作法未必一致。故檢察官 接獲案件後,如認為分案錯誤時,宜立即簽請檢察長核可後,改分他股,不宜逕行退回分案室,

甚或與分案人員發生爭執。

目前各地檢署之分案手續,已由昔日之人工分案方式改為電腦分案,即由分案室人員將被告 之姓名年籍資料、所涉罪名、案號、分案日期等輸入電腦,由電腦依應分案股別(如請公假、休假、

產假或長期之病假者,則停止分案)之次序自動依序分案,並自動儲存分案記錄以便稽考,同時 列印製作卷宗封面,載明分案日期、案號、承辦股別、檢察官及書記官姓名、案由、被告姓名、有無 在押等事項,如係重大刑事案件,其卷面為黃色,以促請承辦檢察官注意儘速結案。另以電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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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列印該被告之前科資料,附於卷內,俾供參考,以明是否為累犯或連續犯等情形,如係連續犯 時,應注意前案是否已起訴,如已起訴,即應將案件移由法院併案審理,以免重複起訴。如被告 之年籍或身分證字號不全時,則其前科資料應待承辦檢察官查明後,再補行查證。

完成分案及查前科之手續後,分案室即將案件卷宗(含卷面)交由承辦股書記官簽收,書記官 應遂案登載於辦案進行簿,並迅速訂妥卷宗,以便交由檢察官進行偵查。

第五章 偵查之進行

檢察官收受新案後,即應儘速詳細閱卷,以擬定偵查之步驟,並開始進行偵查程序。如發現案 件有無審判權、無管轄權、應自行迴避或宜自請迴避、被告係少年、同一案件曾經起訴或判決確定、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死亡等情形時,可立即終結偵查程序,分別情形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 軍法機關處理、呈請移轉管轄、簽請迴避、移送少年法院處理、簽移法院併案審理或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進行偵查,可依其所採取之手段,分為強制偵查及任意偵查二種,如採取傳喚、拘提、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聲請法院)羈押(犯罪嫌疑人)、(聲請法院准予)搜索、扣押、通緝 及實施通訊監察等強制處分者,稱為強制偵查;如係採強制處分以外之任意手段者,稱為任意偵 查。任意偵查有傳喚告訴人或告發人到場並訊問、就被告所在訊問被告、被告自行到場或任意同行、

自行提出書面資料、囑託鑑定、通譯或翻譯、請求相關機關報告或協助、履勘現場、拍照或錄影、利 用線民或誘餌等。

第一節 強制偵查

所謂「強制偵查」,即採取傳喚、拘提、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聲請法院)羈押(犯罪嫌 疑人)、(聲請法院准予)搜索、扣押、通緝及實施通訊監察等強制手段,實施偵查程序者之謂。蓋 在刑事司法之運作過程中,為蒐集證據、保全或確保被告(含犯罪嫌疑人)之到場,有時無可避 免的須採取相當之強制力,然由於強制力之行使,有侵害被告或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虞,故 在實施強制處分之際,應注意合法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即實施強制處分應有法律之依據,且須 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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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傳喚

傳喚,在偵查中乃檢察官人命特定人於一定時日,到達一定場所之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承 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有傳喚犯罪嫌疑人之權,故犯罪嫌疑人受傳喚即有到場之義務,如經合法傳喚 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法將發生命拘提之效果,故其性質上乃屬強制處分,惟因傳喚僅指示 其有到場之義務,如不履行將受拘提之強制處分,故又稱為「間接強制處分」。

偵查中傳喚犯罪嫌疑人之目的,端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以明瞭事實,並予以陳述之機會,俾能發 生處分之資料。然一經傳喚,犯罪嫌疑人即有到場之義務,難免不受有形或無形之損害,故法律 明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檢察官在傳喚被告或其他關係人之前,應詳為閱卷,以明瞭究應傳喚何人,如有應傳訊之人員

(如告訴人、證人或被告)宜一次傳訊,分別隔離訊問,既可儘速結案,並可減少行政作業程序 中人力及物力之浪費,復可避免串證或偽造證據之情事發生;並決定開庭之時日,前後案件之間 應酌留偵訊所需之相當時間,避免訴訟關係人苦於等候;且應酌留訴訟關係人收受傳票送達後之 適當準備到庭期間,否則受送達人因有其他計劃安排致無法到場時,則難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自不得逕命拘提;犯罪嫌疑人如有選任辯護人者,應通知選任辯護人;有告訴代理人之案件,亦 應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並准其著律師制服執行職務;偵訊後,如認有再行開庭之必要時,宜當 庭改期,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以代替送達傳票,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如有應命提出之證物亦應一併告知,另於點名單上批示下次應傳喚人 之人、應函查之事項、應調取之證物等,以節省時間及勞費。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犯罪嫌疑人時,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俾使該監所長官得為適當之準備,且應先期填製傳票囑託送達,屆期再行提訊,惟目前實務上之 作法,則係簽發「提票」以代替傳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固得命拘提,

但非一經拒絕即應予以拘提,檢察官仍有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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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關係人經傳喚到場後,應準時開庭訊問;除因外出查案、相驗或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 應在偵查庭開庭訊問;在偵查庭內開庭時,應依規定穿著法袍;訊問訴訟關係人,應出於懇切之 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並應針對與案情有關之事項為訊問,給 予相關人充分說明之機會,且應保持客觀之態度,以求其平。

第二目 拘提

拘提,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復可分為通常拘提與緊急拘提二種。通常拘提犯罪嫌疑人之原因有 三: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 拘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犯罪嫌疑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無一定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時,得不經傳喚逕命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六條)

其次,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因 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以其不合於現行 犯之要件者為限,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逮捕,即無適用本 款之逕行拘提之必要。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此項拘提,由檢察官執行者,

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

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八十 八條之一第二項)如被拘提人係少年時,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仍應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再 行移送少年法院。

執行拘提時,應注意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犯罪嫌疑人抗拒或脫逃時得用強制力,但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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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犯罪嫌疑人因拘提到場時,應即時訊問;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犯罪嫌疑人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之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

第三目 羈押及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犯罪嫌疑人之到場,有因逮捕、拘提者,亦有因約談、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其中逮捕又可 分為通緝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及準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逮捕;拘提則包含一般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緊急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茲應附 帶說明者,即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已修正為「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 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又 依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即除本條但書之情形外,司法警察機 關原則上應於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處理,解送時除應備敘明犯罪事實之移送 書或報告書外,尚應制作解送人犯報告書;至於本項但書所規定檢察官准予不予解送之許可,為 防止日後發生爭議,宜以書面傳真之方式處理,即司法警察機關應以第二十八頁所附請求不予解 送之報告書傳真至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批示後再傳回請求之司法警察機關。

有關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即明 定採取「逮捕前置主義」。惟因約談、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而到場者,並非一概不得聲請法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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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例如犯罪嫌疑人涉嫌犯殺人、擄人勒贖等重罪,且有聲請法院羈押之必要時,縱係因自首 或自行到案者,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逮捕,此項逮捕係屬權宜性 之逮捕,故司法警察機關發現有此類犯罪嫌疑人,縱係因約談、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如合於 緊急拘提之要件時,即應予以緊急拘提,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聲請法院予以羈押;如不合於 緊急拘提之要件時,則應迅速與檢察官聯繫,由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核發拘票(可以 傳真方式為之),再聲請法院予以羈押,惟應注意於逮捕通知書上載明逮捕之年、月、日、時、分,

以便起算二十四小時之時間。於此應附帶說明者,即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時,應告知本法第九十五條所列之犯罪嫌疑、所犯罪名(經告知後,認有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

如有違反時,有關筆錄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目前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則委諸法院認定,惟日後 本法全面修正時,將作通盤檢討。

其次,因通緝、拘提到場之人犯如亦為現行犯,但所犯之罪為輕罪,可能不合於羈押之要件時,

究應如何處理?依個人之意見,如係同署檢察官命拘提或通緝之人犯,則內勤檢察官應與命拘提 或通緝股之檢察官聯繫,將人犯交由命拘提或通緝股之檢察官處理;如係他單位命拘提或通緝者,

則應就所涉現行犯部分迅予處理,再命執行拘提或逮捕之司法警察機關轉送命拘提或通緝之機關 處理。

又在囑託拘提之情形,如後所述,法院為羈押之決定時係採言詞審理方式為之,故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卷證資料一併送交法院審理,而受囑託之檢察官手中並無該 案之卷證資料,自無從代為聲請,受囑託檢察署所屬法院亦無從審核,故新法施行後,受囑託之 檢察署應將拘獲之人犯迅速派員送交囑託之檢察署,或請囑託之檢察署迅速派人迎提,惟以前者 之方式為宜。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 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且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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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

準用之」。故如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已逾二十四小時者,依法即不得再聲請法院羈押犯罪嫌疑人,

應將該犯罪嫌疑人予以釋放,否則即成為非法逮捕,甚至可能要擔負濫權逮捕之刑事責任,在實 際運作時不可不慎。惟此項規定於本法實施後,如有窒礙難行之處時,當可作為日後修憲之參考。

至於,有關檢警機關究應如何共用二十四小時之問題。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 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 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 時解送者,應即解送。(第二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不能於前項 時限內解送人犯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第三項)」又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三條之一雖有「法定障礙事由」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內之規定,惟因司法警察(官)對 於所謂「法定障礙事由」之認定未必正確,恐有誤失,故前述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十六小時係指曆 定(中央標準)時間而言,即不扣除「法定障礙事由」時間,如有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機關與檢 察官聯繫准予延緩移送人犯。

由於受到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限制,故內勤檢察官應二十 四小時值班,人犯隨到隨收,且因內勤檢察官必要時應至法院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 證據,事務必定極為繁忙,各地檢署之內勤檢察官應置二人以上,如一人負責處理人犯,一人則 負責核發通訊監察書、搜索票等,必要時如在警方舉行「春元演習」期間,仍應視情況加派檢察官 支援處理人犯之內勤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固然規定,因交通障礙等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即所謂

「法定障礙事由」,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惟 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有此等事由存在致不能或未予訊問犯罪嫌疑人,乃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內,

故在此等期間內不得再訊問犯罪嫌疑人,否則即不認係「法定障礙事由」,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如有法定障礙事由時,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應予陳明。法定障礙事由發生競合之情形時,僅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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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最長者,不得合併計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 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但應注意者,依第 九十三條之一第七款之規定,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即此項「法定障礙事由」時間僅四 小時,如四小時內犯罪嫌疑人仍無法辦妥具保、責付之手續時,檢察官即應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 羈押,故檢察官於決定命具保之金額時,應確實衡酌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狀、經濟狀況等因素妥 適處理,以能擔保犯罪嫌疑人將來必能按時到場接受訊問為要。其次,如因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而聲請法院羈押之犯罪嫌疑人,嗣後檢察官不得再行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僅得聲請 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係規定以保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為目的之羈押事由,即「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與現行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事由略同,惟刪除「無一定住、居 所者」之規定,蓋如有此種情形時,亦可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規定聲請羈押。此次新增 訂有關所謂「預防性羈押條款」,即於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四項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惟因本條第一項各款之罪名係採列舉之規定,故各地檢署通常皆將 本條之規定印製成書面,置放於內勤檢察官偵查庭之桌面上,俾供參考。

第四目 搜索及扣押

搜索之目的,旨在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或可得沒收之物,以便進行逮捕或扣押,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記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如有必 要或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均得搜索之。

惟執行搜索之前,應對欲搜索之地點有相當之認識,如有無裝置電眼設備、保鏢人員或豢養猛 犬等,以便擬定搜索之行動計劃,並應事先準備必要之工具及武力等,如有越區搜索時,宜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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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之檢察署,及注意保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避免事先曝光致徒勞無功。

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報請同意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應注意是否確實有犯罪嫌 疑及搜索之必要,以免擾民,如有假藉搜索,遂行其他目的者,應不予同意。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執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其他可為其 代表人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軍事上秘密處所內搜索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 人之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此外,執行搜索應受下列之限制:人身之限制。搜 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物件之限制。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於必要時,始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處所之限制。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 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時間之限制。有人居住或看守之 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或有急迫之情形;日間已開始搜索者得繼續至夜間;假釋人住居所或使用之處所;旅店、飲食店 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處所,

則例外得於夜間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四十七條)搜索時如遭 遇抗拒,得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扣押,應制作收據

(扣押清單),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

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惟如扣押物極為繁多,一時無法制 作詳細之清單,可先予封存,日後再會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啟封清點,並制作詳細之收據,

必要時亦可輔以照相或錄影存證。另有關海洛因毒品之扣押,應依「獲案煙毒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 點」及「檢察機關處理獲案煙毒應行注意要點」所規定之程序處理,目前均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集中 保管,同時清點、化驗。

第五目 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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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惟在實務上,被告(含犯罪嫌疑 人)通常係經傳喚、拘提無著,且查址後,即在客觀上已確定被告已逃亡或藏匿,始予以發布通緝 發布通緝,應用通緝書,並由檢察長簽名,故在發布通緝前,應簽請檢察長核可,始得為之,如 經發布通緝,則偵查中之案件均先予報結,待緝獲被告後再行分「偵緝」案辦理。如尚未發布通緝,

被告已自行到案者,即勿庸再行發布通緝,亦勿庸將案件報結,可繼續偵查。通緝應用通緝書,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檢察官在審核通緝書時,應注意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記載有無錯誤。

第六目 通訊監察

所謂「通訊監察」,即監聽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電話,以查知其所在或蒐集犯罪證據之行動。過 去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通訊監察之規定,故實務上乃引用扣押之理論,承認檢察官有核發通 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權力,然對於聲請機關、涉嫌之罪名等均作相當之限制,且原則上須由檢察 長核發,以免浮濫。目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經總統於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有關通訊監察作業均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依同法第五條 之規定,犯罪之通訊監察原則上須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關列舉部 分之罪名詳請參閱同條第二款至第十五款),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惟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有犯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之嫌疑,為防止他人生命、身 體之急迫危險,該管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 條所定之事項(即通訊監察書所應記載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二十 四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至有關情報之通訊監察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綜理國家安全情 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但除情況急迫者外,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同意,

情況急迫之情形,亦應於事後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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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二節 任意偵查

如前所述,任意偵查之方式有傳喚告訴人或告發人到場並訊問、就被告所在訊問被告、被告 自行到場或任意同行、自行提出書面資料、囑託鑑定、通譯或翻譯、請求相關機關報告或協助、履勘 現場、拍照或錄影、利用線民或誘餌等。以下僅就囑託鑑定、通譯或翻譯、請求相關機關報告或協助、

利用線民或誘餌等情形加以說明。

第一目 囑託鑑定、通譯或翻譯

鑑定,乃使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選任鑑定人偵查中由檢察官為 之。目前實務上,有關死亡原因之鑑定,通常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醫療糾紛 案件,則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事故案件,則送請各縣(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省(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鑑定,則 可送請各縣市衛生局、醫院、憲兵司令部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食品藥物之鑑定,則可送請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檢驗局鑑定;竊佔案件測量土地之界址,應委請地政機關為之;有關保育類動物 之鑑定,可委請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人員協助。

通譯,乃為譯述語言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有常設通譯及臨時通譯之分,法院組織法第二十 三條等所謂之通譯,即指前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之通譯,則兼指二者。如訴訟當事人及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或為瘖啞人等情形,皆應用通譯。翻譯則係將以非 國語之文字或符號表現之文章內容,按其原文譯為國語。

因鑑定人、通譯或翻譯人均具有可代替性,故毋須實施強制手段,被選任者亦得拒絕之,如拒 絕時,仍可選任其他人為之。

第二目 請求相關機關報告或協助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機關為必要之報告,如 有關之行政作業流程等得請該行政機關為必要之報告。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實施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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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之軍事官長派遣 軍隊輔助,如礦坑災變或大型之海、陸、空難事件之相驗,必要時得請附近之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 助,惟因此項請求並無強制力,故亦屬任意偵查之手段。

第三目 利用線民或誘餌

實務上偵辦肅槍或緝毒案件時,每有使用線民或誘餌辦案之情形,惟在使用線民或誘餌辦案時 應事先報備,以免滋生弊端。又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認為以誘餌引誘毒販販毒時,毒販被引誘 之當次販毒行為,不能認為有販賣之故意,故不成立販賣毒品罪,惟如能證明毒販原即有販賣之 意思時,仍可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第六章 偵查之終結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除有不屬其管轄權者,應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核 准移轉管轄;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偵查(目前實務上之作法,係准予簽請視為不遲延,不得將案件報結)外,原則上應 依偵查之結果,就該案件分別為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以終結 偵查程序。

惟在此應附帶說明者,即實務上檢察官除上述以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終結偵查程序者外,

尚有以所謂「簽結」之方式,終結偵查程序者。例如:犯人不明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 條規定,於認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惟目前實 務上之作法,如依告訴人或告發人所提出被告之姓名、住所等資料查證之結果,仍無法查出被告 確實之年籍資料時,即無法據以提起公訴,(蓋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書應記 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否則縱勉予起訴,亦 將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被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公訴不受理)乃予以簽結。實質 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自訴人提起自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結果,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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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自不得再行起訴,亦不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應以簽呈將後案移送法院併前案審理,並將後案 報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十八號解釋認不生 處分之問題,故應予以簽結,惟在簽結之前,宜傳喚得為告訴之人訊明是否提出告訴,如其表明 不欲提出告訴時,始予以簽結,如已表示欲提出告訴,則應依法偵辦。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除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事由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故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起訴處分己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告訴或告發時,如 經調查結果,認無得再行起訴之事由時,毋庸再為不起訴處分,只須將後案簽結即可。犯罪行 為人或犯罪事實不明者,實務上係分「他」字案辦理,如經查證後,仍屬不明時,即予以簽結;惟 如已查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然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時,宜改分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使告訴人 得依再議程序請求救濟,待該處分確定後即生確定力,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

可免被告屢遭訟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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