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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北 巿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自 治 條 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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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北 巿 學 生 及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自 治 條 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八九○六六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九五八四四四一八○○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一○二三○一六五二○○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一○三三一九四八三○○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 局)。

第三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校、補習學 校(以下簡稱學校)之學生及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

(以下簡稱幼兒園)之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承辦 本保險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學校及幼兒園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但已成年之被保險人,以其本 人或繼承人為受益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應提出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 具之健康檢查報告,作為保險人決定納保與否之參據。

本保險由教育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發生下列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得請領保險給付:

一 死亡。

二 因疾病致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

三 遭遇意外事故致殘廢,或需要診療者。

第五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死亡時,由市政府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十萬元;致 殘廢時,另發給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六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 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已成年之被保險 人本人負擔,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者,應由要保人造具名冊函送市政府全額補助:

一 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已成年之被保險人本人為低收 入戶。

二 被保險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2)

三 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持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

四 被保險人為就讀本市啟聰學校、啟明學校、啟智學校、

文山特殊學校之特教生。

前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數額,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 告之。

第一項市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分兩學期撥交保險人。

第七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被保險人於八月一日以後繳納保險費者,亦同。但二歲以上 幼兒學期中就讀幼兒園者,保險效力自就讀之日起,發生效 力。被保險人為應屆畢業生者,其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 終止。

被保險人於學期中學籍異動者,本保險之效力依下列規定:

一 學期中轉入本市學校就讀者,自入學之日起發生保險效 力並繳納保費。

二 被保險人喪失本市學校學籍者,自喪失日起三十日後,

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 轉學至本市其他學校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 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被保險人休學時,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 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

要保人亦應通知保險人。

第八條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受傷住院 時,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條款中列舉之重大 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原醫療費用收 據證明向保險人專案申請手術補助費用,補助之最高金額依 當年度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 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 天生畸形之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 科整型,不在此限。

第十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

一 麻醉藥、迷幻藥品成癮者。

二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意外事件除外)、眼

(3)

鏡(包括檢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

三 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四 掛號診斷證件、傷患運送(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或 指定醫生等費用。

第十一條 要保人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被保險人代辦費用收據內 開列保險費一項,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填造被保險人人數及 保險費用明細表連同代辦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代 收處所,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要保人存執。

第十二條 教育局應將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納入保險契約內容。

第十三條 第五條之一規定,於臺北市立大學、本市公私立高中職及進 修學校學生準用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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