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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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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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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修正總說明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於九十一年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華郵政公司)而訂定,翌(九十二)年元月一日施行。茲為配合國際金融 監理制度變遷並強化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風險管理機制,以確保法規遵 循及落實金融管理紀律,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修正本辦法。

另本辦法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四日院臺財字第零九三零零二七一八零號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又依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院臺規字第一零一零一三四九六零號公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 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擬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 如下:

一、配合本辦法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 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爰將「財政部」修正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中華郵政公司應規劃整體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 策,並擬定經營計畫、風險管理程序及執行基準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條)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 條規定,修正中華郵政公司內部控制應達成之目標。 (修正條文第三 條)

四、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 條及第五條之一規定,增列中華郵政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修 正方式及董事會之功能與職責。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七

條及第七條之一規定,修正中華郵政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之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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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要素及增列董事會行為準則包含要素。(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八 條規定,增列中華郵政公司相關制度規範及業務處理手冊之包含內 容,及儲匯業務作業管理規章之定期檢討修正,必要時應有法令遵 循及風險管理等相關單位之參與。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六 條規定,明定中華郵政公司應建立自行查核、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 及內部稽核等內部控制三道防線。 (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 及配合實務作業修正。 (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 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九、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增列中華郵政公司之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若 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不足或不適任,致未能發現財務或業務有嚴重 缺失情形者,交通部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 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解除其總稽核職務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 三條規定,增列稽核人員不得違失之情事及其違反規定之處置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修正中華郵政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由董事長、

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並提報董事會通 過;另增列中華郵政公司應將該聲明書揭露於該公司網站,並刊登 於年報。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十四條規定,修正中華郵政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辦理之事項。(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新增內部稽核單位應將營業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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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辦理金融商品銷售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併入一般查核或專 案查核;參考「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 定,將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修正為

「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並增列內部稽核報告 內容應揭露之項目及將稽核報告交付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四、為擴大中華郵政公司各級稽核人員之遴選,除轉調人員外,增列 通過營運職職階人員考試者,亦得為遴選對象之規定。另參考「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增列中華郵政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擔任領隊之條件及內部稽核人員 違反資格條件之處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五、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二十條規定,修正充任中華郵政公司內部稽核人員者,應參加相關 專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六、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修正中華郵政公司定期申報內部稽核人員資料之方 式,並新增內部稽核人員違反充任條件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 十九條)

十七、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新增中華郵政公司稽核計畫提報方式、程序及內容 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八、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新增中華郵政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其改善情形 申報期限及方式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九、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新增中華郵政公司於主管機關檢查結束或收 到檢查報告後,應依重大性原則建立即時通報機制之規定。 (修正 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十、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增列中華郵政公司指派法遵長一人擔任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之相關規定,以及明定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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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單位所屬人員、營業及其他管理單位等之法令遵循主管之資格 條件及訓練。另增訂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 遵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人員充任前及每年應受之訓練,依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辦理,並增訂中華郵政公司應向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網路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 屬人員名單及受訓資料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十一、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新增中華郵政公司對法令規章遵循事宜應建立 溝通管道,及法令遵循單位提報董事會報告事項內容之規定。 (修 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十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新增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事項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十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中華郵政公司辦理自行查核之頻率及新增 自行查核報告保存期限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十四、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訂中華郵政公司應依交通部或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規定委託會計師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機制專案查核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十五、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中華郵政公司應訂定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 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六、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增中華郵政公司應設置風險管理專責單位之 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七、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新增中華郵政公司風險管理機制之原則。(修 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八、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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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規定,新增中華郵政公司應確保金融檢查報告之機密 性及應訂定金融檢查報告之相關內部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等規 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九、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新增現職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未符資格條件者,

給予一年調整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三十、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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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郵政儲 金匯兌法第十條規定訂 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郵政儲 金匯兌法第十條規定訂 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 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 兌業務(以下簡稱儲匯業 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並確保該制度 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促 進公司健全發展,維護金 融安定。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應 規 劃整體經營策略、風險管 理政 策,並擬定經營計 畫、風險管理程序及執行 基準。

第二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 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 兌業務(以下簡稱儲匯業 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並確保該制度 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促 進公司健全發展,維護金 融安定。

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規 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中華郵 政公司應規劃整體經營策 略、風險管理政策,並擬定 經營計畫、風險管理程序及 執行基準。

第三條 內部控制之基本 目 的在於促進中華郵政 公司健全經營,並應由董 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 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 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 性、透明性及符合相 關規範。

三 、相關法令規章之遵 循。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營 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 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 安全等目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 報導,包括中華郵政公司

第三條 內部控制之基本 目的在於促進中華郵政 公司健全經營,並應由其 董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 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達 成促進公司營運效率、維 護公司資產安全、確保財 務及管理資訊可靠性與 完整性及遵守相關法令 規章之目標。

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內部控制應 達成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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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 與 外部財務 報導及 非財務報導。其中外部財 務報導之目標,包括確保 對外 之 財務報表 係依照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編 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 標。

第四條 中華郵政公司之 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事 會通過,如有董事表示反 對意見或保留意見者,應 將其意見及理由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連同經董 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 度送各監察人;修正時,

亦同。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 會應認知營運所面臨之 風險,監督其營運結果,

並對於確保建立及維持 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 度負有最終之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內 部控 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 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中 華 郵 政公 司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訂 定及 修 正 方 式。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內 部控 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 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二 項 中 華郵 政公 司 董 事 會之功能及職責。

第五條 中華郵政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 組成要素:

一、控制環境:係設計及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基礎。控制環境包 括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之 誠信與道德價值、董 事 會 及 監 察 人 治 理 監 督 責 任 、 組 織 結 構、權責分派、人力 資源政策、績效衡量 及獎懲等。董事會與 經 理 人 應 建 立 內 部 行為準則,包括訂定 董事行為準則、員工

第四條 中華郵政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 各項原則:

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 制:董事會應負責核 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 營策略與重大政策,

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 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 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 之責任;高階管理階 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 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 策,發展足以辨識、

衡量、監督及控制公 司風險之程序,訂定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七條 規定,修正中華郵政公 司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 之組成要素。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七條 之一規定,增列第二項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行為 準則包含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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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準則等事項。

二、風險評估:風險評估 之 先 決 條 件 為 確 立 各項目標,並與不同 層級單位相連結,同 時 需 考 慮 目 標 之 適 合性。管理階層應考 量 外 部 環 境 與 商 業 模式改變之影響,以 及 可 能 發 生 之 舞 弊 情事。其評估結果,

可 協 助 中 華 郵 政 公 司及時設計、修正及 執 行 必 要 之 控 制 作 業。

三、控制作業:係指依據 風險評估結果,採用 適 當 政 策 與 程 序 之 行動,將風險控制在 可承受範圍之內。控 制 作 業 之 執 行 應 包 括所有層級、業務流 程內之各個階段、所 有科技環境等範圍、

適當之職務分工,且 管 理 階 層 及 員 工 不 應 擔 任 責 任 相 衝 突 之工作。

四、資訊與溝通:係指蒐 集、產生及使用來自 內部與外部之攸關、

具品質之資訊,以支 持 內 部 控 制 其 他 組 成要素之持續運作,

並 確 保 資 訊 在 內 部 與 外 部 之 間 皆 能 進 行有效溝通。內部控 制 制 度 須 具 備 產 生

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 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 切性。

二、風險辨識與評估:有 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須 可 辨 識 並 持 續 評 估 所 有 對 公 司 目 標 之 達 成 可 能 產 生 負 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三 、控制活動與職務分 工:控制活動應是公 司 每 日 整 體 營 運 之 一部分,應設立完善 之控制架構,及訂定 各 層 級 之 內 控 程 序;有效之內部控制 制 度 應 有 適 當 之 職 務分工,且員工不應 擔 任 責 任 相 互 衝 突 之工作。

四、資訊與溝通:應保有 適切完整之財務、營 運及遵循資訊;資訊 應具備可靠性、安全 性、及時性與容易取 得之特性,並以一致 性之格式提供,有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建 立 有 效 之 溝 通 管 道。

五 、 監 督 活 動 與 更 正缺 失:公司內部控制整 體 之 有 效 性 應 予 以 持 續 監 督 , 營 業 單 位、內部稽核或其他 內 控 人 員 發 現 之 內 部 控 制 缺 失 均 應 即 時向適當層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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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執行、監督等 所 需 資 訊 及 提 供 資 訊 需 求 者 適 時 取 得 資訊之機制,並保有 完整之財務、營運及 遵循資訊。有效之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建 立 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督作業:係指進行 持續性評估、個別評 估或兩者併行,以確 定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各 組 成 要 素 是 否 已 經存在及持續運作。

持 續 性 評 估 係 指 不 同 層 級 營 運 過 程 中 之例行評估;個別評 估 係 由 內 部 稽 核 人 員、監察人、董事會 等 其 他 人 員 進 行 評 估。對於所發現之內 部控制制度缺失,應 向 適 當 層 級 之 管 理 階層、董事會及監察 人 溝 通 , 並 及 時 改 善。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董 事 行為準則至少應包括董 事發現中華郵政公司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儘 速妥適處理,立即通知監 察人並提報董事會,且應 督導中華郵政公司通知 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

若 屬 重 大 之 內 部 控 制 缺 失 應 向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及 董 事 會 報 告,並應立即採取改 正措施。

第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內 部控 制 制度應涵 蓋 所有

第五條 中華郵政公司內 部控制 制度 應涵 蓋所 有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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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匯業務營運活動,並應 訂定 下 列政策及 作 業程 序:

一、組織規程或管理章則

,包括訂定明確之組 織系統、部門職掌業 務範圍與明確之授權 及分層負責辦法。

二、相關制度規範及業務 處理手冊:包括儲金

、匯兌、新種業務、

郵政儲金運用、出納

、會計、總務、資訊

、人事管理、客戶資 料保密、利害關係人 交易規範、財務報表 編製流程管理、對外 資訊揭露作業管理、

金融檢查報告管理、

金融消費者保護管理

、委外作業管理、重 大偶發事件之處理機 制、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 之遵循管理,包括辨 識、衡量、監控洗錢 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 制,及其他業務之政 策及作業流程及規範

,並應分別依其業務 性質及規模有適切之 內部控制。

中華郵政公司應配合 法規、業務項目及作業流 程等之變更,定期檢討修 正前項各種作業及管理規 章,必要時應有法令遵循

、內部稽核、風險管理及

儲匯業務營運活動,並應 訂定下 列政 策及 作業 程 序:

一、組織規程或管理章則

,包括訂定明確之組 織系統、部門職掌業 務範圍與明確之授權 及分層負責辦法。

二、相關制度規範及業務 處理手冊:包括儲金

、匯兌、新種業務、

郵政儲金運用、出納

、會計、總務、資訊

、人事管理及其他業 務之政策及作業流程 及規範,並應分別依 其業務性質及規模有 適切之內部控制。

中華郵政公司應配合 法規、業務項目及作業流 程等之變更,定期檢討修 正前項各種作業及管理 規章,並指派內部稽核及 資訊單位之參與。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 規定,增列相關制度規 範及業務處理手冊之包 含內容,並於第二項增 列中華郵政公司儲匯業 務作業管理規章之定期 檢討修正,必要時應有 法令遵循及風險管理等 相關單位之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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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等相關單位之參與。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 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法令 遵循制度與風險管理機 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內 部控制三道防線,以維持 有效適當之儲匯業務內 部控制制度運作:

一、自行查核制度:中華 郵政公司各營業、財 務、資產保管及資訊 單 位 成 員 應 相 互 查 核 業 務 實 際 執 行 情 形,並由各單位指派 副 主 管 或 相 當 職 級 以 上 人 員 負 責 督 導 執行,以便及早發現 經 營 缺 失 並 適 時 予 以改正。

二、法令遵循制度:中華 郵 政 公 司 業 務 單 位 及 管 理 單 位 之 單 位 法令遵循主管,應依 總 公 司 所 擬 訂 之 遵 循 計 畫 及 自 評 事 項,適切檢測各業務 經 辦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是 否 切 實 遵 循 法 令 規章。

三、風險管理機制:中華 郵 政 公 司 各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及 風 險 管 理 單 位 應 依 其 相 應 之 權責,執行風險之辨 識、衡量、監控及報 告,落實風險管理之 制衡機制。

四、內部稽核制度:中華

第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 建立內部稽核制度、遵守 法令主管制度以及自行 查核制度,以維持有效適 當之儲匯業務內部控制 制度運作。

內部稽核制度應由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稽 核 單 位,負責查核各儲匯業務 單位及管理單位,並定期 評估儲匯營業單位辦理 自行查核之績效。

遵守法令主管制度 應由中華郵政公司業務 單位及管理單位之遵守 法令主管,依總公司所擬 訂之遵循計畫及自評事 項,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 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切實 遵循法令。

自行查核制度應由 中華郵政公司各營業、財 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成員 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 情形,並應由各單位指派 副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 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 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 時予以改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部 控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六 條規定,於現行條文第 一項明定自行查核、法 令 遵 循 與風 險管 理 及 內 部 稽 核為 內部 控 制 三道防線。現行條文第 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移列第四款、第二款及 第一款,並配合增列第 三款風險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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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公司稽核單位應 負責查核各儲匯業務 單位及管理單位,並 定期評估儲匯營業單 位辦理自行查核之績 效。

第八條 內部稽核制度之 目的,在於協助中華郵政 公司董事會及管理階層 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 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 提供改進建議,以合理確 保內部控制得以持續有 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 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第七條 內部稽核制度設 置目的在於協助中華郵 政公司管理階層查核、評 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 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 建議,俾使內部控制得以 持續有效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部 控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九 條 規 定 ,酌 作文 字 修 正。

第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 設隸屬董事會之內部稽 核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 神,執行稽核業務,並應 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 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董 事 會 或 監 察 人 於 必 要 時,得隨時命總稽核報告 之;如有重大內部控制缺 失之情事時,並應即時向 董事會報告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應 建 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 務。總稽核資格應符合郵 政儲 金 匯兌業務 監 督管 理辦法規定,其職位等同 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 與稽 核 工作有相 互 衝突 或牽制之職務。

總 稽 核 應 由 董 事 會 遴任,非經董事會全體董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同 意,不得解職或調職。稽

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 設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 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

執行稽核業務,並應定期 向 董 事 會 及 監 察 人 報 告。董事會或監察人於必 要時,得隨時命總稽核報 告之;如有第四條第五款 重大內部控制缺失之情 事時,並應即時向董事會 報告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應 建 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 務。總稽核資格應符合郵 政 儲金匯 兌 業務監督 管 理辦法規定,其職位等同 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 與 稽核工 作 有相互衝 突 或牽制之職務。

總 稽 核 應 由 董 事 會 遴任,非經董事會全體董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同 意,不得解職或調職。稽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所列屬「財政部」

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院 臺 財 字 第 零 九 三 零 零 二 七 一 八 零 號 公 告 自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一 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 轄;依行政院一百零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院 臺 規 字 第 一 零 一 零 一 三 四 九 六 零 號 公 告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管轄。爰配合將 本條原列「財政部」修 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十條 及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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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單 位 之人事任 用 、免 職、升遷、獎懲、輪調及 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 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 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 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 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 行簽報董事長核定。

總 稽 核 督 導 辦 理 內 部稽 核 工作有下 列 情形 者,交通部或金融監督管 理委 員 會得 視情 節之 輕 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 改善 或 命令中華 郵 政公 司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濫用職權,有事實證 明 其 與 客 戶 有 不 當 資 金 往 來 行 為 及 從 事不正當之活動,或 假借權力,以圖謀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或 利用職務上機會,加 損 害 於 中 華 郵 政 公 司者。

二、未經交通部或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同意,

不法洩漏、交付或公 開 金 融 檢 查 報 告 全 部 或 其 中 一 部 分 內 容者。

三、中華郵政公司因內部 管理不善,發生重大 舞弊案件,未通報交 通 部 或 金 融 監 督 管 理委員會,而肇致重 大損失者。

四、對中華郵政公司財務 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核 單位之 人 事任用、 免 職、升遷、獎懲、輪調及 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 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 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 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 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 行簽報董事長核定。

總 稽 核 督 導 辦 理 內 部 稽核工 作 有下列情 形 者,交通部或財政部得視 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

命 其限期 改 善或命令 中 華 郵政公 司 解除其總 稽 核職務:

一、濫用職權,有事實證 明 其 與 客 戶 有 不 當 資 金 往 來 行 為 及 從 事不正當之活動,或 假借權力,以圖謀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或 利用職務上機會,加 損害於公司者。

二、未經交通部或財政部 同意,不法洩漏、交 付 或 公 開 金 融 檢 查 報 告 全 部 或 其 中 一 部分內容者。

三、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

,發生重大舞弊案件

,未通報交通部或財 政部,而肇致重大損 失者。

四、對公司財務及業務有 嚴重缺失,將肇致重 大損失,未於內部稽 核報告揭露者。

五、辦理內部稽核工作,

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增列第四項第 六款有關總稽核督導辦 理內部稽核工作,如有 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 有不足或不適任,致未 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 重缺失之情形者,交通 部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得視情節之輕重,予 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 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解 除其總稽核職務;原條 文第六款及第七款遞移 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14)

將肇致重大損失,未 於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揭 露者。

五、辦理內部稽核工作,

出 具 不 實 稽 核 報 告 者。

六、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 顯 有 不 足 或 不 適 任

,未能發現財務及業 務有嚴重缺失者。

七、未配合交通部或金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指 示 事 項 辦 理 查 核 工 作 或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者。

八、其他有損害中華郵政 公 司 信 譽 或 利 益 之 行為者。

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單 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 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 位應有懲處建議權,並應 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 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 職人員。

出 具 不 實 稽 核 報 告 者。

六、未配合交通部或財政 部 指 示 事 項 辦 理 查 核 工 作 或 提 供 相 關 資料者。

七、其他有損害公司信譽 或利益之行為者。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管 理 單 位及營 業 單位發生 重 大缺失或弊端時,稽核單 位應有懲處建議權,並應 於 內部稽 核 報告中充 分 揭 露對重 大 缺失應負 責 之失職人員。

第十條 內部稽核人員執 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 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中華郵政公司之 營運活動、報導及相 關 法 令 規 章 遵 循 情 況 有 直 接 損 害 利 害 關係人之情事,而予 以隱飾或作不實、不 當之揭露。

二、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 外 之 行 為 或 有 其 他 不正當情事,對於所

第九條 稽核人員應注意 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

一、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 外 之 行 為 或 有 其 他 不正當情事,對於所 取得之資訊,對外洩 漏 或 為 己 圖 利 或 侵 害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之 利益。

二、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 或 與 自 身 有 利 害 關 係案件未予迴避,而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部 控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 三條規定,增列有關稽 核 人 員 不得 違失 之 情 事 及 稽 核人 員違 反 規 定之處置方式,並酌作 文字修正。

(15)

取得之資訊,對外洩 漏 或 為 己 圖 利 或 侵 害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之 利益。

三、因職務上之廢弛,致 有 損 及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權益等情事。

四、對於以前曾服務之部 門,於一年內進行稽 核作業。

五、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 或 與 自 身 有 利 害 關 係案件未予迴避,而 辦 理 該 等 案 件 或 業 務之稽核工作。

六、收受員工或客戶之不 當 招 待 或 餽 贈 或 其 他不正當利益。

七、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 指 示 查 核 事 項 或 提 供相關資料。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章或 經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不 得為之行為。

中華郵政公司應隨時 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 違反前項之規定,如有違 反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 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辦 理 該 等 案 件 或 業 務之稽核工作。

三、收受員工或客戶之不 當 招 待 或 餽 贈 或 其 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 總經理應督導各儲匯單 位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 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 事長、總經理、總稽核及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聯 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 明書,並提報董事會通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總 經理應督導各儲匯單位 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 制制度執行情形,並與總 稽核、本公司遵守法令主 管聯名出具聲明書,於每 屆營業年度終了時,併同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九條說明二。

三、配合實務作業,修正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由 董事長、總經理、總稽 核 及 總 機 構 法 令 遵 循 主管聯名出具,並提報 董事會通過。

(16)

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時,併同郵政儲金匯兌業 務監督管理辦法規定應 申報之營業報告書等,報 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及中央銀行備查。另 稽核單位辦理內部稽核 時,亦應查核內部控制制 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事 項,並督促改善。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中華郵政公司應 刊登於年報,並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揭 露於中華郵政公司網站。

管理辦法規定應申報之 營業報告書等,報交通 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 查。另稽核單位辦理內部 稽核時,亦應查核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 強事項,並督促改善。

四、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增列中華 郵 政 公 司 應 將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揭 露 於 該公司網站,並刊登於 年報。

第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 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 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 法令遵循制度未落實、對 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 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 理情形或稽核單位對查 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

,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 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另 稽核人員發現重大弊端

,並使中華郵政公司免於 重大損失,應予獎勵。

第十ㄧ條 中華郵政公司 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 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 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未落 實或稽核單位對查核結 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 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 應負失職責任。另稽核人 員發現重大弊端,並使公 司免於重大損失,應予獎 勵。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八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內部稽核單位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

、編制與職掌,並編 撰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手 冊及工作底稿,其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對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各 項 規 定 與 業 務 流 程 進 行 評估,以判斷現行規

第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 應 規 劃 內 部 稽 核 之 組 織、編制及職掌,編製內 部稽核工作手冊及工作 底稿;其內容應至少包括 下列事項:

一、稽核單位之組織及 人員配置。

二、對內部控制制度各 項規定與作業流程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修正中華郵政 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辦 理之事項。

(17)

定、程序是否已具有 適當之內部控制,管 理 單 位 與 營 業 單 位 是 否 切 實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及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之 效 益 是 否 合 理 等,並隨時提出改進 意見。

二、督導業務管理單位訂 定 自 行 查 核 內 容 與 程序,及各單位自行 查核之執行情形。

三、擬訂年度稽核計畫,

並 依 各 單 位 業 務 風 險 特 性 及 其 內 部 稽 核執行情形,訂定各 單位之查核計畫。

中華郵政公司應督促 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並 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 位之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 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 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 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 作為董事會、總經理、總 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評估 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 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 書之依據。

及其執行效益之評 估規定。

三、稽核之項目、時間

、程序、法令依據

、工作底稿及相關 表單。

四、受檢單位對檢查意 見之改進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 內部稽核單位 對營業、財務、資產保管 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 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 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 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 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 要辦理專案查核。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應 將

第十三條 稽核單位對營 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 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 般 查 核 及 一 次 專 案 查 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 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 核。

前 項 辦 理 一 般 查 核,內部稽核報告內容至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新增有關內部稽核 單位應將營業單位辦理 金融商品銷售業務及法 令 遵 循 制 度 之 執 行 情

(18)

營業 單 位辦理金 融 商品 銷 售 業 務 有 無 不 當 行 銷、商品內容是否充分揭 露、相關風險是否充分告 知、契約是否公平及其他 依法 令 或自律規 範 應負 之義務之執行情形,併入 對營 業 單位之一 般 查核 或專案查核辦理。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應 將 法令 遵 循制度之 執 行情 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 位之 一 般查核或 專 案查 核辦理。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辦 理 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 告內 容 應依 受檢 單位 之 性質 , 分別揭露 下列 項 目: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

、財務狀況、經營績 效、資產品質、董事 會 議 事 運 作 之 管 理

、法令遵循、內部控 制、利害關係人交易

、各項業務作業控制 與內部管理、客戶資 料保密管理、資訊管 理、員工保密教育、

消 費 者 及 投 資 人 權 益 保 護 措 施 及 自 行 查核辦理情形,並加 以評估。

二、對各單位發生重大違 法、缺失或弊端之檢 查 意 見 及 對 失 職 人 員之懲處建議。

三、金融檢查機關、會計

少應揭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財務狀況

、經營績效、法令遵 循、各項業務作業控 制與內部管理、資訊 管 理 及 自 行 查 核 辦 理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營業單位對金融檢查 機關、內部稽核單位 與 自 行 查 核 人 員 所 提 列 檢 查 意 見 或 查 核缺失,及內部控制 制 度 執 行 情 形 聲 明 書 所 列 應 加 強 辦 理 改 善 事 項 之 改 善 情 形。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及 其 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 年備查。

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 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 查 核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七 條規定,增列有關內部 稽核報告內容應揭露之 項 目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四、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九 條,增列第六項有關中 華郵政公司應將內部稽 核 報 告 交 付 監 察 人 查 閱;並報交通部及金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規 定。

(19)

師、內部稽核單位與 自 行 查 核 人 員 所 提 列 檢 查 意 見 或 查 核 缺失,及內部控制制 度 聲 明 書 所 列 應 加 強 辦 理 改 善 事 項 之 未改善情形。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及 其 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 年備查。

中華郵政公司應將 內部稽核報告交付監察 人查閱,除交通部或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 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 二個月內報交通部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十五條 內部稽核單位 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 師、內部稽核單位與內部 單位自行查核所提列檢 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 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 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應 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 蹤考核改善情形,以書面 提報董事會及監察人核 議作成紀錄,並列為對管 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績效 考核之重要項目。

中華郵政公司之稽 核工作考核要點由交通 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稽核單位對金 融檢查機關、會計師、內 部稽核單位與營業單位 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 缺失及內部控制制度執 行情形聲明書所列應加 強辦理改善事項,應持續 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 核改善情形,以書面提報 董事會及監察人核議作 成紀錄,並列為對管理單 位及營業單位績效考核 之重要項目。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之 稽 核 工作考 核 要點由交 通 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九條說明二。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 修正。

第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 應依據投資規模、業務情 況(分支機構之多寡及其 業務量)、管理需要及其

第十五條 中華郵政公司 應依據郵局家數之多寡 及其業務量,配置充足之 稽核人員,並應包括電腦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中華郵政公司各 級稽核人員之遴選,除 轉調人員外,增列通過

(20)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章 之 規 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 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以 超然獨立、客觀公正之立 場,執行其職務,職務代 理,應由內部稽核部門人 員互為代理。

查 核 儲 匯 業 務 之 稽 核人 員 應為大專 院 校畢 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 等考試之考試及格、營運 職考 試 或相當於 營 運職 之考試及格,在郵政機構 任職五年以上,最近三年 內無 記 過以上之 不 良紀 綠, 且 具備下列 條 件之 一:

一、二年以上之郵政儲金 匯兌或金融業務經驗 者。

二、曾任郵政機構財務管 理 或 電 腦 資 訊 專 業 人員二年以上,經施 以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儲 金 匯 兌 業 務 及 管 理 訓練者。

三、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 隊時,應有三年以上 之 稽 核 或 金 融 檢 查 經驗,或一年以上之 稽 核 經 驗 及 五 年 以 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應 隨 時檢 查 內部稽核 人 員有 無違反前二項之規定,如 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現 之日起二個月內改善,若 逾期未予改善,應立即調

稽核人員。

查 核 儲 匯 業 務 之 稽 核 人員應 為 大專院校 畢 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 等考試之考試及格,在郵 政機構任職五年以上,最 近 三年內 無 記過以上 之 不良紀綠,且具備下列條 件之一:

一、二年以上之郵政儲金 匯 兌 或 金 融 業 務 經 驗者。

二、曾任郵政機構財務管 理 或 電 腦 資 訊 專 業 人員二年以上,經施 以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儲 金 匯 兌 業 務 及 管 理 訓練者。

前 項 所 稱 記 過 以 上 之紀錄,如係因同仁違規 或 違 法 所 致 之 連 帶 處 分,且已功過相抵者,免 予計列。

營 運 職 職 階 人 員 考 試 者,亦得為遴選對象之 一。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二 條規定,增列有關中華 郵政公司內部稽核人員 擔任領隊之條件,及內 部稽核人員違反資格條 件之處理方式,並酌作 文字修正。

(21)

整其職務。

第二項所稱記過以 上之紀錄,如係因他人違 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 分,且已功過相抵者,免 予計列。

第十七條 內部稽核單位 之稽核人員於充任前均 應分別參加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認可之專業訓 練機構所舉辦之下列訓 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一、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 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 腦稽核研習班六十小 時以上課程,並經考 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 書。

二、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 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 小時以上課程。

三、總稽核及正副主管應 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 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內部稽核人員(含正 副主管及總稽核)每年應 參加 金 融監督管 理 委員 會認 可 之專業訓 練 機構 所舉 辦 或中華郵 政 公司 自行 舉 辦之金融 相 關業 務專業訓練,其最低訓練 時數,正副主管及總稽核 應達二十小時以上,其餘 內部 稽 核人員應 達 三十 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 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 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 加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第十六條 稽核單位之稽 核人員、正副主管均應分 別參加中華郵政公司訓 練所或台灣金融研訓院 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 或電腦稽核研習班、稽核 主 管 研 習 班 一 期 次 以 上,其中新任稽核人員應 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 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並應 具備操作電腦之基本技 能。另除正副主管外,每 年至少應參加前述訓練 機構舉辦之金融相關業 務專業訓練二期次以上 或達三十小時以上。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應 訂 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對 於 自行查 核 人員應持 續 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 條規定,修正有關充任 中華郵政公司內部稽核 人員者,應參加相關專 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之規定。

(22)

委員 會 認可之專 業 訓練 機構 所 舉辦之金 融 相關 業務 專 業訓練時 數 不得 低於 前 項應達訓 練 時數 二分之一。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應 每 年訂 定自行查 核訓練 計 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質 對於 自 行查核人 員應持 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中華郵政公司應確 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 條件符合本辦法規定,該 等確認文件及紀錄應留 存備查。

第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 責任中心局所轄郵局新 派任之儲匯業務主管人 員,應於就任兩年內參加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 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 辦或中華郵政公司自行 舉 辦 之 稽 核 業 務 研 習 班,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 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 書。

前項郵局經理以外 之儲匯業務主管人員新 派任者,應於就任一年內 取得中華郵政公司或台 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儲 匯業務內部控制基本測 驗考試及格證書。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後 中華郵政公司責任中心 局所轄郵局新派任之儲 匯業務主管人員,應於兩 年內參加中華郵政公司 訓練所或台灣金融研訓 院舉辦之稽核業務研習 班,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 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 書。

前 項 郵 局 經 理 以 外 之 儲匯業 務 主管人員 在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新 派 任 者,應於就任一年內取得 中 華郵政 公 司或台灣 金 融 研訓院 舉 辦之儲匯 業 務 內部控 制 基本測驗 考 試及格證書。本辦法施行 前已擔任者,應於三年內 取得及格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 字修正。

第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 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 名及服務年資等資料,於

第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 於每年底應將內部稽核 人員之資歷及受訓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九條說明二。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23)

每年一月底前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格式 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 報,並每年定期將內部稽 核人員之名冊資料報交 通部備查。

中華郵政公司依前 項規定申報內部稽核人 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 內部稽核人員是否符合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 七條規定,如有違反者,

應於二個月內改善,若逾 期未予改善,應立即調整 其職務。

造冊報交通部及財政部 備查。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修正中華郵 政公司定期申報內部稽 核人員資料之方式,及 新增內部稽核人員違反 充任條件之處理方式。

第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 總稽核及稽核人員不具 備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 或有違法失職情事,交通 部或財政部得隨時命令 公司調整其職務。

一、 本條刪除。

二、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四 項、第十條及第十九條 第 二 項 已 有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總 稽 核 及 稽 核 人 員 不 具 備 本 辦 法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或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事 之 相 關 處 理 規 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 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 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 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 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 系統申報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備查。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應 於 每會 計 年度終了 前 將次 一年 度 稽核計畫 以 書面 交付監察人核議,並作成 紀錄。年度稽核計畫並應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部 控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新增中華 郵 政 公 司稽 核計 畫 提 報方式、程序及內容之 規定。

(24)

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

亦同。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 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 列說明、年度稽核重點項 目、計畫受檢單位、查核 性質(一般查核或專案查 核)、查核頻次與主管機 關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 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 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第二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 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 內部控制制度缺失與異 常事項及其改善情形,依 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 訊系統報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部 控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新增中華 郵 政 公 司內 部控 制 制 度 缺 失 及其 改善 情 形 申 報 期 限及 方式 之 規 定。

第二十二條 內部稽核人 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內 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 違規情事所提改進建議 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 致中華郵政公司重大損 失者,均應立即作成報告 陳核,並通知監察人,同 時通報交通部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 稽核人員及遵守法令主 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 或違法違規情事所提改 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 納,將肇致公司重大損失 者,均應立即通報交通部 及財政部。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九條說明二。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 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 修正。

第二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 於主管機關檢查結束或 收到檢查報告後,總公司 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重 大性原則,即時通報董事 及監察人,並提報最近一 次董事會報告。報告事項 應包括檢查溝通會議內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 十二條之一規定,新增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於 主 管 機 關 檢 查 結 束 或 收 到 檢查報告後,應依重大

(25)

容、主要檢查缺失、主管 機關要求採行之重大缺 失改善方案或可能採行 之處分措施。

性 原 則 建 立 即 時 通 報 機制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中華郵政公 司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 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 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 理及執行,並指派法遵長 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 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 務,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 及監察人報告,如發現有 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 主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 即時通報董事及監察人

,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 報董事會。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之 總 機構 法 令遵循主 管 除兼 任法 務 單位主管 與 防制 洗錢 及 打擊資恐 專 責單 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內部 其他職務。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之 總 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 應等同於副總經理,資格 應符合「郵政儲金匯兌業 務監督管理辦法」規定。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總 機 構、營業單位(即各等郵 局)、資訊單位、財務保 管單 位 及其他管 理 單 位 應指 派 人員擔任 法 令 遵 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 循事宜。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總 機 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

第二十ㄧ條 中華郵政公 司為符合法令之遵循及 防杜金融犯罪與詐欺,應 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

,並得依其規模、業務性 質及組織特性,指定一隸 屬於董事會或總經理之 單位,負責該制度之規劃

、管理及執行。

中華郵政公司應於 各營業及管理單位指派 人員擔任遵守法令主管

,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 定,增列中華郵政公司 指派法遵長一人擔任總 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相 關規定,以及明定總機 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 遵循單位所屬人員、營 業單位(即各等郵局)、

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 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 令遵循主管之資格條件 及訓練。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 二條第九項規定,增訂 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 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 人員充任前及每年應受 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相關規定辦理

四、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 二條第十項規定,增訂 中華郵政公司應向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網路申 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26)

循單位所屬人員、營業單 位(即各等郵局)、資訊單 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 管理 單 位之法令 遵 循主 管應 具 下列資格 條 件之 一:

一、曾任法令遵循人員或 主管,合計滿五年者

二、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認定機構所舉辦 三十小時以上課程,

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 結業證書。

前 項 人 員 每 年 應 至 少參 加 金融監督 管 理委 員會 或 其認定機 構 所舉 辦或 中 華郵政公 司 自行 舉辦 十 五小時之 在 職教 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 包含新修正法令、新種業 務或新種金融商品。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恐專 責 單位設於 法 令遵 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人 員充 任前及每 年應受 之 訓練,依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相關規定辦理,不受 前二項規定限制。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應 以 網際 網 路資訊系 統 向 金 融監 督 管理委員 會 申報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 令遵 循 單位所屬 人 員之 名單及受訓資料。

、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 員之名單及受訓資料之 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中華郵政公 司 對 法 令 規 章 遵 循 事 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

一、本條新增。

二、 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27)

道,以有效傳達法令規 章,俾使職員對於法令規 章 之 疑 義 得 以 迅 速 釐 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法 令 遵循 單 位辦理前 條 第一 項提 報 董事會報 告 事項 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各單 位就 法 令遵循重 大 缺失 或弊端,應分析原因、可 能影 響 及提出改 善 建議

,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 事會。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新增中華 郵 政 公 司 對 法 令 規 章 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 溝通管道,及法令遵循 單 位 辦 理 提 報 董 事 會 報告事項內容,至少應 包 括 對 各 單 位 就 法 令 遵 循 重 大 缺 失 或 弊 端,應分析原因、可能 影 響 及 提 出 改 善 建 議 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法令遵循單 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 規章傳達、諮詢、協 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 規 章 均 配 合 相 關 法 規適時更新,使各項 營 運 活 動 符 合 法 令 規定。

三、於中華郵政公司推出 各項新商品、服務及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開 辦新種業務前,總機 構 法 令 遵 循 主 管 應 出 具 符 合 法 令 及 內 部 規 範 之 意 見 並 簽 署負責。

四、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 內容與程序,及督導 各 單 位 定 期 自 行 評 估執行情形,並對各 單 位 法 令 遵 循 自 行 評 估 作 業 成 效 加 以 考核,經簽報總經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增 訂 法 令 遵 循 單 位 應 辦 理 之 事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28)

後,作為單位考評之 參考依據。

五、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 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六、應督導各單位法令遵 循 主 管 落 實 執 行 相 關內部規範之導入、

建置與實施。

內 部 稽 核 單 位 得 自 行訂 定 所屬單位 法 令遵 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 自行 評 估所屬單 位 法令 遵循執行情形,不適用前 項第四款規定。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法 令 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每半 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其辦 理結 果 應送法令 遵 循單 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 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 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 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 五年。

第二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 司遵循法令應建立書面 之執行計畫,其計畫內容 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各種良好的遵循程 序,俾利各單位遵守 法令事務之諮詢、協 調、 溝 通及有 效執 行。

二、制定清楚且適當之諮 詢、協調、溝通系統。

三、保持適當之諮詢、協 調、溝通紀錄,並對 平 時 應 遵 循 事 項 辦

一、 本條刪除。

二、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增 訂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 事項,已涵蓋現行條文 之內容,爰予刪除。

(29)

理自行評估;應遵循 事 項 之 內 容 至 少 涵 蓋郵政法、郵政儲金 匯兌法、洗錢防制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相關金融法 規及道德規範等。

四、規劃遵循法令之訓練 課程,蒐集並傳達金 融法規,確保職員有 適當合宜訓練,各項 作 業 及 管 理 規 章 均 配 合 金 融 法 規 之 變 更適時更新,俾利其 執 行 業 務 時 對 相 關 法 規 保 持 持 續 之 認 知與遵循。

第二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 司 應 依 據 遵 循 法 令 計 畫,設計相關遵循事項自 評工作底稿據以自評,其 自評頻率至少每半年乙 次。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 三 項 已 明 定 辦 理 法 令 遵 循 自 行 評 估 作 業 之 頻率,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 司 應 建 立 自 行 查 核 制 度,藉以加強內部牽制防 止弊端之發生。各營業、

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 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 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 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 核。但已辦理一般自行查 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 一般業務查核、金融檢查 機關已辦理一般業務檢 查或法令遵循事項自行 評估之月份,該月得免辦 理專案自行查核。

第二十四條 中華郵政公 司 應 建 立 自 行 查 核 制 度,藉以加強內部牽制防 止弊端之發生。各營業、

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應 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 般自行查核,每季辦理一 次專案自行查核。

各營業、財務保管及 資 訊 單 位 辦 理 自 行 查 核,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 非 原經辦 人 員辦理並 事 先保密。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修正辦理 專 案 自 行 查 核 之 頻 率,及新增自行查核報 告之保存期限,並酌作 文字修正。

(30)

各 單 位 辦 理 前 項 自 行查核,應由該單位主管 指定 非 原經辦人 員 辦理 並事先保密。

第一項自行查核報 告應作成工作底稿,併同 自行查核報告及相關資 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第二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 司年度財務報表於會計 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 託會計師辦理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公 司申報交通部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表報資料 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 法 令 遵 循 制 度 執 行 情 形、備抵呆帳提列政策之 妥適性表示意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應 依 交通 部或金融 監督管 理 委員 會之規定 委託會 計 師辦 理 個人資料 保 護與 防制 洗 錢及打擊 資 恐機 制專案查核。

會 計 師 之 查 核 費 用 由公 司 與會計師 自 行議 定,並由公司負擔會計師 之查核費用。

公司應於查核年度 開始一個月內將委託查 核會計師名單送交通部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備查,更換會計師時亦 同。

第二十五條 中華郵政公 司年度財務報表於會計 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 託會計師辦理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公 司申報交通部及財政部 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 制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 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 提列政策之妥適性表示 意見。

會 計 師 之 查 核 費 用 由 公司與 會 計師自行 議 定,並由公司負擔會計師 之查核費用。

公 司 應 於 查 核 年 度 開 始一個 月 內將委託 查 核 會計師 名 單送交通 部 及財政部備查,更換會計 師時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九條說明二。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部 控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 十 八 條 規定 增訂 第 二 項 有 關 中華 郵政 公 司 應 依 交 通部 或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員 會 規 定 委 託 會 計 師辦 理個 人 資 料 保 護 與防 制洗 錢 及 打 擊 資 恐機 制專 案 查 核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交通部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必 要時,得邀集中華郵政公

第二十六條 交通部及財 政部於必要時,得邀集中 華郵政公司及其委託之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九條說明二。

(31)

司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 前條委託辦理查核相關 事宜進行討論,若發現公 司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 以勝任委託查核工作之 情事者,得令公司更換委 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 查核工作。

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 查 核 相 關 事 宜 進 行 討 論,若發現公司委託之會 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託 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 公司更換委託查核會計 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第三十條 會計師辦理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查 核 時,若遇下列情況應立即 通報交通部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

一、公司於查核過程中,

未 提 供 會 計 師 所 需 要之報表、憑證、帳 冊 及 會 議 紀 錄 或 對 會 計 師 之 詢 問 事 項 拒絕提出說明,或受 其他客觀環境限制,

致 使 會 計 師 無 法 繼 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公司在會計或其他紀 錄有虛偽、造假或缺 漏,情節重大者。

三、公司資產不足以抵償 負 債 或 財 務 狀 況 顯 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公司之交 易 對 淨 資 產 有 重 大 減損之虞。

公司有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 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 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提出摘要報告。

第二十七條 會計師辦理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查核 時,若遇下列情況應立即 通報交通部及財政部:

一、公司於查核過程中,

未 提 供 會 計 師 所 需 要之報表、憑證、帳 冊 及 會 議 紀 錄 或 對 會 計 師 之 詢 問 事 項 拒絕提出說明,或受 其他客觀環境限制,

致 使 會 計 師 無 法 繼 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公司在會計或其他紀 錄有虛偽、造假或缺 漏,情節重大者。

三、公司資產不足以抵償 負 債 或 財 務 狀 況 顯 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公司之交 易 對 淨 資 產 有 重 大 減損之虞。

公 司 有 前 項 第 二 款 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 並 應就查 核 結果先行 向 交 通部及 財 政部提出 摘 要報告。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九條說明二。

三、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 修正。

第三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 司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

第二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 司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九條說明二。

(32)

十八條規定之查核,應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 定期限內出具會計師查 核報告報交通部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其 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 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 序及查核結果。

交通部或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對於查核報 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 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 料與說明。

十五條規定之查核,應於 財政部規定期限內出具 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交通 部及財政部備查,其查核 報告至少應說明查核之 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 查核結果。

交 通 部 或 財 政 部 對 於 查核報 告 之內容提 出 詢問時,會計師應翔實提 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三、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 修正。

第 三十 二 條 中華 郵政 公 司應訂定風險管理政策 與程序,建立獨立有效風 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 督整體風險承擔能力、已 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 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 序遵循情形。

前項風險管理政策 與程序應經董事會通過並 適時檢討修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部 控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新增中華 郵 政 公 司應 訂定 風 險 管 理 政 策與 程序 之 規 定。

第三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 司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 險管理單位,並定期向董 事 會 提 出 風 險 控 管 報 告,若發現重大暴險,危 及財務或業務狀況或法 令遵循者,應立即採取適 當措施並向董事會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部 控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新增中華 郵 政 公 司應 設置 風 險 管理專責單位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中華郵政公 司之風險管理機制應包 括下列原則:

一、應依其業務規模、信 用風險、市場風險與 作 業 風 險 狀 況 及 未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部 控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新增中華 郵 政 公 司風 險管 理 機

(33)

來營運趨勢,訂定風 險胃納並監控。

二、應建立衡量及監控流 動 性 部 位 之 管 理 機 制,以衡量、監督、

控管流動性風險。

三、應考量整體暴險、自 有 資 本 及 負 債 特 性 進 行 各 項 資 產 配 置,建立各項業務風 險之管理。

四、應建立資產品質及分 類之評估方法,計算 及控管大額暴險,並 定期檢視,覈實提列 備抵損失。

五、應對業務或交易、

資訊交互運用等建 立資訊安全防護機 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制之原則。

第三十五條 中華郵政公 司應確保金融檢查報告 之機密性,其負責人或職 員除依法令或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不得閱覽或 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 洩漏、交付或公開與金融 檢查報告全部或部分內 容。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制定金 融檢查報告之相關內部 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並 提報董事會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部 控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新增中華 郵 政 公 司應 確保 金 融 檢 查 報 告之 機密 性 及 應 制 定 金融 檢查 報 告 之 相 關 內部 管理 規 範 及作業程序等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一日發布施行後,現任 已任職法令遵循人員或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

(34)

主管,其資格未符第二十 四條第五項規定者,應於 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十六條規定,新增現職 法 令 遵 循 人 員 或 主 管 未符資格條件者,給予 一年調整期。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 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 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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