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1 2 月 3 0 日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0 4 0 0 1 5 1 4 3 0 號 茲增訂藝術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第十 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 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教育部部長 吳思華
藝術教育法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二 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
第 一 條 藝術教育以培養藝術人才,增進全民藝術涵養、美感 素養與創意能力,充實國民精神生活,提昇文化水準為目 的。
第 二 條 為提昇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實施藝術教育,類 別如下: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與美感教育。
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 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校應宣導並落實尊重藝術教育活動作品之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第五條之一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落實藝術教育課程依課程綱要排課及授課,未依相關規 定辦理者,應限期改善並追蹤輔導。
第 八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得設立藝術才能班,就具藝術才能學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
輔導其適當發展。
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必要時得成立專業認定審核小組,審查藝術才能 班兼任、代課教師資格及鐘點費支給事項。
辦理績效不良之藝術才能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 期改善未改善者,得令其減班。
第十四條之一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各級學校辦 理專業藝術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充實偏遠及小型學校藝術 領域專業教師;必要時,得補助經費。
第十六條之一 為配合藝術相關課程之實施,除由各級學校主動徵求 外,得由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自備相關資歷證明向各校 提出駐校申請;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工作內容、補助 基準及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機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鼓勵員工及教師每年參 與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
前項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得以相關之演講、討論、
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 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