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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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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條 前條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 公立長照機構:代表人。

二、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或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三、 前二款以外之長照機構:

(一) 個人設立: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國民。

(二) 法人附設:該法人。

(三) 團體附設: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設立:校長。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

發給籌設許可。但私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長照機構籌設許可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後,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 設許可。

第十條 申請居家式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 許可證書後,始得營運:

一、 設立計畫書。

二、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

(一) 法人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二) 章程影本;章程應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三) 決議申請附設居家式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會(社)員

(2)

(代表)大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 申請人為醫療法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先取得法人主管機 關許可者:應檢附該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附設居家式長照 機構之核准函影本。

四、 申請人為私立學校之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條規定,同意其申請設立居家式長照機構之核准函 影本。

五、 申請人為公司或商號者,其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 本;證明文件應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六、 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 之切結書。

七、 業務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無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 標準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

八、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第十條居家式長照機構以外長照機構完成籌設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 照機構設立許可;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營運:

一、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文件。

二、 建築物圖示:位置圖、百分之一比例之平面圖及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圖,標示用途說明,並以平方公尺註明各樓 層、隔間之樓地板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三、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物竣工圖。

四、 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3)

(二)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其經公證之租 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 服務規模開放使用期程表。

六、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 業務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無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 立標準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

八、 工作人員名冊、證照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九、 設施、設備之項目。

十、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 料。

申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以個人為限,免 附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契約或使用期間至少三年,住宿式長照機 構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長照機構至少十年,且於期間屆 滿前,不得任意終止;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 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但承租公有、公營事業或公法人土 地或建物者,各該法規有較短租期或使用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 機構名稱及分類。

二、 地址。

三、 負責人姓名。

四、 業務負責人姓名。

五、 設立日期。

(4)

六、 服務項目。

七、 服務對象。

八、 其屬居家式長照機構及設有居家式服務之綜合式長照機 構者,並應載明服務區域。

九、 其屬社區式長照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及設有社區式服 務或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長照機構者,並應載明服 務規模與已開放使用規模及機構總樓地板面積。

十、 其他依法規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長照機構應繳納設立許可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該機構繳納證書費後,始得核發 或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經許可設立後,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服務規模開 放使用期程表申請開放使用服務規模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許可後,始得開放 使用。

第十九條 長照機構遷移或擴充者,準用關於籌設及設立之規定。但免附 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十條第二款第一目、第 二目之文件、資料。

前項所稱擴充,指機構服務內容、總樓地板面積或服務規模之 增加。

第一項擴充服務之內容為居家式服務者,免準用第六條規定申 請籌設許可。

(5)

居家式長照機構申請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遷移,且未變更其他登 記事項者,得依第十條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縮減服務內容、總樓地板面積或服務規模前,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 縮減理由。

二、 影響現有服務對象之安置計畫。

三、 縮減居家式服務或服務內容,致機構類別變更為居家式 服務者,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文件、資料;縮減社區式 服務或機構住宿式服務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之文件、資料。

四、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人應繳回原設立許可證書。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變更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機構名稱、業務負責人姓 名、服務項目及已開放使用規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負責人變更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

應註銷原設立許可證書,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變更後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 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由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設立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檢附新負責人警察刑事

(6)

紀錄證明、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責人變更 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於取 得前項同意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應填具 申請書,檢附前開負責人變更核准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機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 換發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時,

應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長照機構由個人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新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 第五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辦理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

前項停業期間屆滿前,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屆滿三十日前 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申請以 一次為限,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屆期未申請延長或申請未經核 准者,應辦理歇業。

長照機構申請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復業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7)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 件,應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九十日內,會同相關機 關完成審核;受理設立許可、開放使用服務規模、擴充、縮 減、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停業、復業或歇業申請案 件,應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三十日內,會同相關機 關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案件,除長照機構籌設許可及變更設立許可證書 所載負責人姓名、機構名稱、業務負責人姓名、服務項目及已 開放使用規模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 地勘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設立之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所附文件、資料繳驗其正 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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