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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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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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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

為使主計機構編制訂定、修正及主計人員任免、遷調、主辦人員職期 輪調有所準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原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總處)於七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 二十條(新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授權規定,

訂定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嗣於七 十九年至一百零八年間歷經十五次修正發布。為使本辦法相關規定更加 切合現行實務需求,爰經通盤檢討予以修正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縣(市)政府主計處副處長、科長及一級 機關會計室主任之職務列等調整,修正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之 職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配合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已改採未占編制職缺訓練,爰刪除考 試錄取分配占各主計機構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之年資得予以併計為任 現職年資之規定。又為應用人彈性,增訂配合任免權責機關(構)辦 理遷調至現職之佐理人員,得不受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請求調職規 定限制之認定規範。(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配合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職務遷調之權責與實務,酌修規 定文字。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為期主辦人員職期屆滿應逐年檢討遷調之規定及其連(延)任事由更 臻明確,爰整併修正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為應實際需要,增 訂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人員職期遷調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配合實務需要,增訂各級主計機構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

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辦(管)人員,於有不適任同一序列主辦(管)職

務之情事時,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報請總處後,逕予調任同一序列非

主辦(管)或較低職等之主計職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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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條 下列 主 計機構 員 額編制之訂定、修正,授 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一、主計員、會計員、統 計員。

二、鄉 (鎮、市) 公所之 主計室。

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 校之主計室、會計 室。

前項經授權核定之員 額編制,除機關(構)、學 校 組 織 法 規 及 編 制 表 經 考 試 院 核 備 或 備 查 有 案 者外,應報總處備查。

第 五 條 下 列主 計 機構 員 額編制之訂定、修正,授 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一、主計員、會計員、統 計員。

二、鄉 (鎮、市) 公所之 主計室。

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 校 之 主 計 室 、 會 計 室。

前項經授權核定之員 額編制,除機關(構)、學 校 組 織 法 規 及 編 制 表 經 考 試 院 核 備 或 備 查 有 案 者外,應報總處核定。

各 一 級 主 計 機構 依 第一 項 授 權 規 定 核 定之 所 屬主 計 機 構 員 額 編 制 , 除 機 關 (構)、學校已於編制表定列 該主計機構配置之職稱、官 等職等及員額,應循程序報 總處備查,爰第二項酌作文 字修正。

第 七 條 各級 主 計機構 按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最 高 官 等職等為薦任(派)第八 職 等 或 相 當 職 等 以 下 之 主辦人員及薦任(派)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職 等 以 下 之 佐 理 人 員 之 任 免 、 遷 調,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 核定。但最高官等職等為 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 當 職 等 之 科 長 及 組 長 職 務,由總處核派。

前項授權核定者,應 按月列表報總處備查。

第 七 條 下 列主 計 人員 之 任免、遷調,授權各一級 主計機構核定:

一、中央機關、直轄市政 府 及 所 屬 主 計 機 構 按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最 高 官 等 職 等 為 薦 任(派)第八職等或 相 當 職 等 以 下 之 主 辦 人 員 及 薦 任 ( 派 ) 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職 等以下之佐理人員;

但 最 高 官 等 職 等 為 薦任(派)第九職等 或 相 當 職 等 之 科 長 及組長職務,由總處 核派。

依 據 銓 敘 部 一百 零 七年 七 月 三 日 部 法 五字 第 一0 七 四五六六一五四號函,自同 年月十六日起,縣(市)政 府 主 計 處 副 處長 之 職務 列 等 由 薦 任 第 九職 等 調整 為 薦 任 第 九 職 等至 簡 任第 十 職等、科長及一級機關會計 室 主 任 之 職 務列 等 由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調 整為 薦 任第 八 職等至第九職等,另金門縣 政 府 主 計 處 及連 江 縣政 府 主 計 處 薦 任 第八 職 等至 第 九職等專員,均已改置薦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任 第 十職 等 副處長。據此,縣(市)政 府 主 計 處 副 處長 已 非薦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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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縣(市)政府及所屬 主 計 機 構 按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最 高 官 等 職 等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或 相 當 職 等 以 下 人員。

前項授權核定者,應 按月列表報總處備查。

第九職等之佐理人員,亦無 僅 置 專 員 而 未置 副 處長 職 務之情形,授權縣(市)政 府 及 所 屬 主 計機 構 核派 職 務範圍已無須單獨訂列,爰 整 併 第 一 項 第一 款 及第 二 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 八 條 各級 主 計人員 任 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請 求調職。但配合職期(務)

遷調或機關組織精簡、改 制、改隸、裁撤、整併、

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不 在此限。

前項任現職年資,指 擔任同一主計機構現任 職務之年資,並以月計 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其符合下列規定之 年資得予合併計算:

一、於同一主計機構編制 內,擔任與現職同陞 遷 序 列 且 同 為 主 管 或 同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之年資。

二、留職停薪前後任職同 一 主 計 機 構 同 陞 遷 序 列 且 同 為 主 管 或 同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之 年資。

第一項但書得不受 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請 求調職規定限制之情形,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配合職期(務)遷調

第 八 條 各 級主 計 人員 任 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請 求調職。但配合職期輪調 或機關組織精簡、改制、

改隸、裁撤、整併、移撥 改派之現職人員,不在此 限。

前項任現職年資,指 擔任同一主計機構現任 職務之年資,並以月計 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其符合下列規定之 年資得予合併計算:

一、於同一主計機構編制 內,擔任與現職同陞 遷序列且同為主管或 同為非主管職務之年 資。

二、留職停薪前後任職同 一主計機構同陞遷序 列且同為主管或同為 非主管職務之年資。

三、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 錄取分配占各主計機 構編制內實缺實施實 務訓練(學習、實習)

之年資,並符合第一 款情形者。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 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均已實施未占編制 職缺訓練,爰配合刪除 第二項第三款。至具擬 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 之考試錄取人員,倘經 任免權責機關(構)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先派代理及送審,

因類同由原服務機關 調任該分配訓練之機 關繼續任職之情形,爰 該等人員實施訓練之 年資屬第二項所稱任 現職年資。

三、本條所稱主計人員包含 主辦及佐理人員,主辦 人員依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配合其他主辦人 員職期(務)遷調,或 配合主辦職務出缺遷 調現職,於請求調職時 得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審酌一級主計機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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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者,包括依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一 條 規 定 辦 理 職 期

(務)遷調之主辦 人員、依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職務遷調 及由任免權責機關

(構)配合職務出 缺檢討遷調之佐理 人員。

二、配合機關組織精簡、

改制、改隸、裁撤、

整併、移撥改派之現 職人員,依下列規定 計算其任現職年資:

(一)改派前後年資得 合併計算者:

1.僅機關名稱修 正或改隸,而 原職務改派相 同 或 其 他 職 務。

2.配合組織調整 或改制,原任 機關並未與其 他機關整併成 立新機關,而 原職務改派相 同 或 其 他 職 務。

(二)自改派之日重行 起算其任現職年 資者:

1.改派調陞其他 職 務 ( 含同 序 列 非 主 管職 務

第一項但書得不受 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請 求調職規定限制之情形,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配合職期輪調遷調 現職者,包括依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一 條規定辦理之主辦 人 員 屆 期 職 務 遷 調、配合該等人員 輪動遷調及因主辦 職務出缺配合職務 遷調者。

二、配合機關組織精簡、

改制、改隸、裁撤、

整併、移撥改派之現 職人員,依下列規定 計算其任現職年資:

(一)改派前後年資得 合併計算者:

1.僅機關名稱修 正或改隸,而 原職務改派相 同 或 其 他 職 務。

2.配合組織調整 或改制,原任 機關並未與其 他機關整併成 立新機關,而 原職務改派相 同 或 其 他 職 務。

(二)自改派之日重行 起算其任現職年 資者:

增加佐理人員職務歷 練、培育人才或業務需 要,亦有主動遷調所屬 佐理人員之情形,與前 開主辦人員得不受限 制請求調職之情形相 當,爰修正第三項第一 款,將類此原因遷調現 職之佐理人員,列入不 受本條規定限制之對 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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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任 為 主管 職 務)。

2.配合組織調整 或 改 制 ,移 撥 改 派 不 同機 關 之職務。

3.配合組織調整 或 改 制 ,原 任 機 關 與 其他 機 關 整 併 成立 新 機 關 , 而重 行 改派。

1.改派調陞其他 職 務 ( 含 同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調 任 為 主 管 職 務)。

2.配合組織調整 或 改 制 , 移 撥 改 派 不 同 機 關 之職務。

3.配合組織調整 或 改 制 , 原 任 機 關 與 其 他 機 關 整 併 成 立 新 機 關 , 而 重 行 改派。

第 十 八 條 各 級 主計人 員 之遴用、陞遷,應經任免 權責機關(構 )甄審委 員 會審議通過後,依規定程 序辦理,有關甄審委員會 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一級主計機構應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

同一機關之會計、統 計二主計機構,或主 計機構所在機關具有 上下隸屬關係之各該 一級主計機構得合併 組成之。但所屬職員 人數扣除一級主辦人 員不足五人,且未與 其他一級主計機構合 併 設 置 甄 審 委 員 會 者,其人事甄審案件 參加由總處組成之甄 審委員會審議,或得

第十八條 各級主計人員 之遴用、陞遷,應經任免 權責機關( 構)甄審 委 員 會審議通過後,依規定程 序辦理,有關甄審委員會 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一級主計機構應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

同一機關之會計、統 計二主計機構,或主 計機構所在機關具有 上下隸屬關係之各該 一級主計機構得合併 組成之。但所屬職員 人數扣除一級主辦人 員不足五人,且未與 其他一級主計機構合 併 設 置 甄 審 委 員 會 者,其人事甄審案件 參加由總處組成之甄 審委員會審議,或得

為 符 現 行 設 有甄 審 委員 會 之一級主計機構,應將訂定 或 修 正 甄 審 委員 會 委員 組 成 之 行 政 規 則函 報 總處 備 查 之 情 形 , 修正 第 四款 規 定,俾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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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經總處同意後,將 主計人員陞遷案件送 請該一級主計機構所 在機關甄審委員會辦 理,並應循主計系統 辦理核派。

二、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 五人至二十三人,委 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 由票選產生;一級主 計機構如為機關,或 雖非機關型態但所屬 人數高於或已達該等 主計機關之規模者,

得指定公務人員協會 代表為指定委員。

三、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併 之。

四、甄審委員會之組成要 點應函報總處備查;

修正時亦同。

報經總處同意後,將 主計人員陞遷案件送 請該一級主計機構所 在機關甄審委員會辦 理,並應循主計系統 辦理核派。

二、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 五人至二十三人,委 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 由票選產生;一級主 計機構如為機關,或 雖非機關型態但所屬 人數高於或已達該等 主計機關之規模者,

得指定公務人員協會 代表為指定委員。

三、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併 之。

四、甄審委員會組成後,

應函報總處備查。

第十九條 總處及各一級 主 計 機 構 於 本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及 職 務 相 當 之 主 計 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 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 遷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 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 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 間 或 副 主 管 間 之 遷 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 主計機關(構)主管人

第十九條 各級主計機構 職 務 列 等 及 職 務 相 當 之 主計人員,應配合職務性 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 各種遷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 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 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 間 或 副 主 管 間 之 遷 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 主計機關(構)主管 人員之遷調。

依 本 條 規 定 辦理 之 職務 遷 調,係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 構 於 各 該 核 派職 務 範圍 內 實施,並得免經甄審程序;

至不同任免權責機關(構)

間 職 務 列 等 及職 務 相當 之 主計人員遷調,須依公務人 員 陞 遷 法 第 五條 第 二項 及 本 辦 法 第 十 二條 第 二項 所 定公開甄選程序辦理。為期 明確並符實務,修正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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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之遷調。

四 、 各 級 佐 理 人 員 之 遷 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 經甄審。

四 、 各 級 佐 理 人 員 之 遷 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 經甄審(選)。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級主辦 人 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 滿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 任一次;連任已達四年仍 有延長任期必要者,應層 報總處核准。但連任或延 長任期期 間經 逐年檢 討 有不符第 二項 規定情 形 者,應辦理遷調。

前項所稱連任或延長 任期必要,指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

一 、 最 近 三 年 內 屆 齡 退 休,或已提出申請退 休有案。

二 、 本 人 重 病 須 長 期 治 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 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 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 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 整事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依 公 務人員 任用 法或 交通 事 業人員 任用 條例 任用 之 主辦人員,得與各級政府 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主 辦人員相互調(轉)任者,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級 主辦 人 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 滿應予檢討遷調,經檢討 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 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層報經總處核准者,得 再延長之:

一、最近三年內屆滿屆齡 退休限齡,或已提出 申請退休有案。

二 、 本 人 重 病 須 長 期 治 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 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 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 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 整事宜。

各 級 主 辦 人 員 經 核 准連任或延長任期者,仍 應逐年檢討遷調。

一、配合實務上對於屆期遷 調 之 主辦 人 員申 請 連 任或延長任期,均逐年 檢 討 是否 符 合第 一 項 各 款 情形 , 又為 期 明 確,爰將現行第二項規 定 移 列至 第 一項 規 範 並修正;另將現行第一 項 但 書有 關 延長 任 期 應 符 合之 要 件移 列 為 第 二 項, 並 修正 為 連

( 延 )任 應 符合 之 要 件。

二、鑒於公營事業機構主辦 人 員 分別 適 用所 在 公 營 事 業機 構 之任 用 法 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或 交 通事 業 人員 任 用 條例任用,且得與政府 機關(構)、公立學校主 辦人員相互調(轉)任 者,仍應適用本條職期 遷調規定;惟其他公營 事 業 機構 主 辦人 員 所 適用之任用法規,與公 務人員多有不同,且渠 等 亦 非均 具 有公 務 人 員任用資格,致難以辦 理渠等之職期遷調,另 考 量 類此 公 營事 業 機 構多數採公司體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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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前 二項 規定 辦理 職 期遷調。其餘公營事業機 構主辦人員,授權各該一 級主計 機構 視業 務需 要 或其他 規定 辦理 職務 遷 調。

財務報表、稅務事項委 託 會 計師 等 外部 人 員 辦理查核簽證,與行政 機 關 有不 同 之防 弊 做 法。經衡酌公營事業機 構 主 辦人 員 辦理 職 期 遷 調 之實 務 限制 及 效 益 , 爰增 訂 第三 項 規 定,按渠等所適用之任 用制度予以不同規範。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辦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 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 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最 高 官 等 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 等 或 相 當 職 等 之 主 辦

(管)人員,符合前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

且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得 由 其 一 級 主 計 機 構 報 請 總處核定,調任至總處核 派 或 授 權 各 一 級 主 計 機 構 核 派 職 務 範 圍 之 同 一 序列非主辦(管)或較低 職等職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辦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 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 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一、查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 構於所屬主辦 人員有 本條規定之情形時,得 依其派免權責 辦理人 員調職事宜( 包含遷 調,或符合公務人員任 用法規定範圍 之調任 較低職等職務),惟依 據主計人員陞 遷規定 第三點第一項、本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 及第十二條第 三項規 定,各級主計機構最高 官等職等為薦任(派)

第九職等或相 當職等 之主辦(管)人員係由 總處核派,如擬調任至 授權各一級主 計機構 核派之同一序 列非主 辦(管)或較低職等職 務,係於不同派免權責 機關間調任,屬公務人 員陞遷法第五 條第二 項所定「由本機關以外 人員遞補」之情形,爰 須由該一級主 計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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踐行公開甄選程序後,

行文總處商調該員。

二、茲以最高官等職等為薦 任(派)第九職等或相 當職等之主辦(管)人 員,如因業務發生重大 缺失,抑或涉嫌犯貪污 治罪條例或其 他刑法 案件,而符合第一款或 第二款情形,將有立即 調離主辦(管)職務之 需,爰增訂第二項有關 類此人員得由 總處核 定調任至同一 序列非 主辦(管)或較低職等 職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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