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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作業手冊 外國專業人員辦理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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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解聘-108-V01

108 年 12 月 編印

外國專業人員辦理解聘

審查作業手冊

(2)

1

目 錄

一、辦理項目……… 2

二、應備文件……… 4

三、其他規範……… 9

手冊使用須知:

本部為使資訊公開化及提高審查作業透明度,編訂並公

告本審查作業手冊。本手冊依相關法令編訂,審查標準仍以

最新法規規定為準。然為彈性因應多元類型之申請案件,本

手冊若有未盡事宜,將持續增修後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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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解聘類

一、辦理項目 序

號 項目 相關法規 注意事項

1 勞雇聘僱關 係終止(提前 解聘)

1.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 服法)第 56 條及「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 45 條規定,受聘 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 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3 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 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 主不實之連續曠職 3 日 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 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 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 政處分。

2.就服法第 73 條規定略以,

雇主聘僱 之外國人有連 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 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廢止 其聘僱許可。

送件時間:原則上聘僱關 係提前終止,雇主應於 3 日內辦理解聘,惟外國人 若屬聘期屆滿不續聘,則 雇主無須申請辦理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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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就服法第 74 條規定略以,

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或依 本法第 73 條規定廢止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不得再 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 外國人曠職 且失聯後續 管制

就服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第 2 條之 1 第 4 款 規定略以,外國人於申請 日前 3 年內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不得 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工作。

1.曠職且失聯處分須「連 續曠職 3 日」並「失去聯 繫」二要件都具備始構 成。

2.以實際工作日連續曠職 3 日之首日做為其解聘日

(例如:10/11、10/12、

10/13 連續曠職 3 日,

10/11 即為其解聘日;依 本部 101 年 5 月 8 日勞職 管字第 1010504838 號函 釋)。

3.外國人若於曠職 3 日內 出國,或曠職前已出 境,雖有曠職之情事,

惟因其出境構成勞雇一 方中途解約致聘僱關係 消滅,不符合曠職且失 聯處分之要件,非屬就 服法第 56 條所稱連續曠 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情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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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備文件 序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1 申請書 1.申請書各欄位如申請項 目、申請單位名稱、申請 單位統一編號、負責人、

單位所在地址、本申請案 回函投遞地址、連絡人、

連絡人電話為必填欄位。

2.應加蓋單位章及負責人 章且申請單位名稱應與 申請單位章一致。

3.若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該機構之名 稱、字號、專業人員、

單位圖記、簽名及聯絡 電話欄位資料應填寫。

1. 申請提前解聘無須繳交 審查費用。

2. 必填欄位未填寫完整者,

將請雇主補正。

2 原 聘 僱 許 可 函影本

應加蓋單位大小章,並註 明「與正本相符」。

倘原許可函遺失或無法提 供,則須提供說明函。

3 居留證影本 雇主無法提供則須提供說

明函。

4 勞 雇 雙 方 同 意 解 約 證 明 文件

1.解約同意書或離職相關 證明文件,應 載 明 下 列 事項:

(1) 申請單位名稱。

(2) 受 聘 僱 人 為 外 國 人 全名(須與原聘僱許 可函或護照、居留證

外國人因故未能到職或入 境,以聘僱許可函之聘僱期 間起始日為解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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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

(3) 雙 方 合 意 終 止 聘 僱 關係日期(最後工作 日之翌日)。

(4) 須 加 蓋 單 位 章 及 負 責人章。

(5) 須外國人簽名(如為 中 文 名 須 附 佐 證 文 件)。

2.若勞雇雙方已合意終止 聘僱關係,惟審查時外國 人已出境或因故未入境,

致無法取得外國人簽章 者,雇主得檢具切結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立 切 結 書 人 應 為 申 請單位。

(2)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全 名 (須與原聘僱許可函 或 護 照 、 居 留 證 一 致)。

(3) 具體事由。

(4) 終 止 聘 僱 關 係 日 期 ( 最 後 工 作 日 之 翌 日)。

(5) 須 加 蓋 單 位 章 及 負 責人章。

解約同意書或切結書(適用 於雙方合意下外國人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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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國或未入境)範本,請至本 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 在臺工作服務網/申請表 件」下載運用。(網址:

https://ezworktaiwan.wd a.gov.tw)

5 雇 主 依 勞 動 基準法第 12 條 規 定 單 方 終 止 聘 僱 關 係 相 關 證 明 文件

雇主所立之切結書除前第 4 點載明事項外,應於切結 書另載明終止聘僱關係之 意思表示已獲外國人知悉 或已竭盡所能連繫外國人 仍無回應(聯繫情形),並 提供相關佐證文件如下:

(1) 外 國 人 人 事 資 料 及 出勤狀況紀綠。

(2) 外國人離職時,相關 移交簽收文件。

(3) 雙 掛 號 或 存 證 信 函 (含回執)影本。

(4) 相 關 通 聯 文 件 ( 如 email、LINE 截圖、

簡訊等,文件非中文 作 成 者 應 檢 附 中 譯 本 ) 應 載 明 事 項 如 下:

受聘僱人為外國人全 名(須與原聘僱許可函 或護照、居留證一致)。

聘僱人為申請單位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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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聘僱關係具體事 由及終止聘僱關係意 思之表達。

終止聘僱關係日期(最 後工作日之翌日),並 告知通報勞動部。

須加蓋申請單位圖記 及負責人章。

(5) 若 外 國 人 無 故 未 到 班,無法聯繫者,得 提 供 向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報 案 之 外 國 人 行 方不明報案證明聯。

6 勞資爭議 勞雇雙方倘無法就終止聘 僱關係達成協議,應由工作 地所在之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進行調解,調解紀錄中若 已載明勞雇雙方合意終止 聘僱關係日期或列為雙方 不爭執事項,於辦理解聘時 應提供調解紀錄。

7 曠 職 且 失 聯 處 分 處 理 流 程 及 應 檢 附 文件

1.曠職且失聯處分處理流 程:

(1)分別函請勞雇雙方就曠 職提出說明。

雇主:函請雇主就外國 人曠職提出具體證明。

外國人:倘外國人未離 境,函請外國人說明。

(2)函請工作地所在之勞工

1.曠職且失聯處分須「連 續曠職 3 日」並「失去聯 繫」二要件都具備始構 成。

2.以實際工作日連續曠職 3 日之首日做為其解聘日

(例如:10/11、10/12、

10/13 連續曠職 3 日,

10/11 即為其解聘日;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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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主 管機 關及移 民 署執行查察。

(3)就勞雇雙方或相關機關 所提供資料審核,倘外 國 人確 有曠 職且失 聯 情 事, 即廢 止聘僱 許 可,並自發文日起管制 3 年。若經查證並未構 成曠職且失聯,則確認 是否符合解聘要件,如 是,以一般解聘廢止外 國人聘僱許可。

2.雇主通報外國人曠職且 失聯應提供切結書載明 具體事由(應載明事項請 參考第 4.2、5)及相關佐 證文件如下:

(1) 外國人人事資料及出 勤狀況記綠。

(2) 雙掛號或存證信函(含 回執)影本。

(3) 相 關 通 聯 文 件 ( 如 email、LINE 截圖、簡 訊等,文件非中文作成 者應檢附中譯本)應載 明事項如下:

受聘僱人為外國人全名 (須與原聘僱許可函或 護照、居留證一致)。

 聘 僱 人 為 申 請 單 位 名

本部 101 年 5 月 8 日勞職 管字第 1010504838 號函 釋)。

3.外國人若於曠職 3 日內 出國,或曠職前已出 境,雖有曠職之情事,

惟因其出境構成勞雇一 方中途解約致聘僱關係 消滅,不符合曠職且失 聯處分之要件,非屬就 服法第 56 條所稱連續曠 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情 事。

4.雇主通報外國人曠職且 失聯須提供具體事由與 外國人通訊地址,倘雇主 不願提供外國人聯絡方 式,即不得通報外國人曠 職且失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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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

終止聘僱關係具體事由 及終止聘僱關係意思之 表達。

終止聘僱關係日期(最 後工作日之翌日),並告 知通報勞動部。

(4) 向移民署專勤隊報案 之外國人行方不明報 案證明聯。

三、其他規範

序號 項目 相關規範及說明 注意事項

1 親自領件聲 明書

欲親自領件者,應至本部櫃 檯送件辦理,並填寫親自領 件聲明書,不能以掛號方式 辦理。

2 用印原則 申請文件均應加蓋申請單 位及負責人章,文件係影本 者,應加註「與正本相符」

之文字。

雇主所檢附之文件原則皆 須加蓋單位及負責人章。惟 政府機關或學校之申請案 件,除申請書及勞雇雙方同 意解約證明文件需蓋關防 外,其餘文件得以單位或系 所章替代。

3 文件翻譯 雇主所送文件倘非中文作 成,應檢附中文譯本。(勞 動部 107 年 2 月 9 日勞動 發管字第 10705009021 號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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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應備文件缺 漏經通知補 正,逾期未 補正

未補正者視同未完成外國 人提前解聘申請,倘若仍須 申請外國人提前解聘,請另 案提出。

5 外國人死亡 雇主應另檢附死亡證明文 件辦理解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1、雇主: 雇主未依「移工入境辦理居家檢疫計畫書」辦理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1 款申請聘僱外國人提供不實資料,將依法不予核發或廢止許可,並應處新 臺幣 30 萬以上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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