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108-V01
108 年 12 月 編印
外國專業人員辦理解聘
審查作業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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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一、辦理項目……… 2
二、應備文件……… 4
三、其他規範……… 9
手冊使用須知:
本部為使資訊公開化及提高審查作業透明度,編訂並公
告本審查作業手冊。本手冊依相關法令編訂,審查標準仍以
最新法規規定為準。然為彈性因應多元類型之申請案件,本
手冊若有未盡事宜,將持續增修後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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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類
一、辦理項目 序
號 項目 相關法規 注意事項
1 勞雇聘僱關 係終止(提前 解聘)
1.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 服法)第 56 條及「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 45 條規定,受聘 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 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3 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 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 主不實之連續曠職 3 日 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 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 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 政處分。
2.就服法第 73 條規定略以,
雇主聘僱 之外國人有連 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 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廢止 其聘僱許可。
送件時間:原則上聘僱關 係提前終止,雇主應於 3 日內辦理解聘,惟外國人 若屬聘期屆滿不續聘,則 雇主無須申請辦理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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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服法第 74 條規定略以,
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或依 本法第 73 條規定廢止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不得再 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 外國人曠職 且失聯後續 管制
就服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第 2 條之 1 第 4 款 規定略以,外國人於申請 日前 3 年內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不得 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工作。
1.曠職且失聯處分須「連 續曠職 3 日」並「失去聯 繫」二要件都具備始構 成。
2.以實際工作日連續曠職 3 日之首日做為其解聘日
(例如:10/11、10/12、
10/13 連續曠職 3 日,
10/11 即為其解聘日;依 本部 101 年 5 月 8 日勞職 管字第 1010504838 號函 釋)。
3.外國人若於曠職 3 日內 出國,或曠職前已出 境,雖有曠職之情事,
惟因其出境構成勞雇一 方中途解約致聘僱關係 消滅,不符合曠職且失 聯處分之要件,非屬就 服法第 56 條所稱連續曠 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情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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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備文件 序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1 申請書 1.申請書各欄位如申請項 目、申請單位名稱、申請 單位統一編號、負責人、
單位所在地址、本申請案 回函投遞地址、連絡人、
連絡人電話為必填欄位。
2.應加蓋單位章及負責人 章且申請單位名稱應與 申請單位章一致。
3.若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該機構之名 稱、字號、專業人員、
單位圖記、簽名及聯絡 電話欄位資料應填寫。
1. 申請提前解聘無須繳交 審查費用。
2. 必填欄位未填寫完整者,
將請雇主補正。
2 原 聘 僱 許 可 函影本
應加蓋單位大小章,並註 明「與正本相符」。
倘原許可函遺失或無法提 供,則須提供說明函。
3 居留證影本 雇主無法提供則須提供說
明函。
4 勞 雇 雙 方 同 意 解 約 證 明 文件
1.解約同意書或離職相關 證明文件,應 載 明 下 列 事項:
(1) 申請單位名稱。
(2) 受 聘 僱 人 為 外 國 人 全名(須與原聘僱許 可函或護照、居留證
外國人因故未能到職或入 境,以聘僱許可函之聘僱期 間起始日為解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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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
(3) 雙 方 合 意 終 止 聘 僱 關係日期(最後工作 日之翌日)。
(4) 須 加 蓋 單 位 章 及 負 責人章。
(5) 須外國人簽名(如為 中 文 名 須 附 佐 證 文 件)。
2.若勞雇雙方已合意終止 聘僱關係,惟審查時外國 人已出境或因故未入境,
致無法取得外國人簽章 者,雇主得檢具切結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立 切 結 書 人 應 為 申 請單位。
(2)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全 名 (須與原聘僱許可函 或 護 照 、 居 留 證 一 致)。
(3) 具體事由。
(4) 終 止 聘 僱 關 係 日 期 ( 最 後 工 作 日 之 翌 日)。
(5) 須 加 蓋 單 位 章 及 負 責人章。
※
解約同意書或切結書(適用 於雙方合意下外國人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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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或未入境)範本,請至本 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 在臺工作服務網/申請表 件」下載運用。(網址:
https://ezworktaiwan.wd a.gov.tw)
5 雇 主 依 勞 動 基準法第 12 條 規 定 單 方 終 止 聘 僱 關 係 相 關 證 明 文件
雇主所立之切結書除前第 4 點載明事項外,應於切結 書另載明終止聘僱關係之 意思表示已獲外國人知悉 或已竭盡所能連繫外國人 仍無回應(聯繫情形),並 提供相關佐證文件如下:
(1) 外 國 人 人 事 資 料 及 出勤狀況紀綠。
(2) 外國人離職時,相關 移交簽收文件。
(3) 雙 掛 號 或 存 證 信 函 (含回執)影本。
(4) 相 關 通 聯 文 件 ( 如 email、LINE 截圖、
簡訊等,文件非中文 作 成 者 應 檢 附 中 譯 本 ) 應 載 明 事 項 如 下:
受聘僱人為外國人全 名(須與原聘僱許可函 或護照、居留證一致)。
聘僱人為申請單位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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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聘僱關係具體事 由及終止聘僱關係意 思之表達。
終止聘僱關係日期(最 後工作日之翌日),並 告知通報勞動部。
須加蓋申請單位圖記 及負責人章。
(5) 若 外 國 人 無 故 未 到 班,無法聯繫者,得 提 供 向 移 民 署 專 勤 隊 報 案 之 外 國 人 行 方不明報案證明聯。
6 勞資爭議 勞雇雙方倘無法就終止聘 僱關係達成協議,應由工作 地所在之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進行調解,調解紀錄中若 已載明勞雇雙方合意終止 聘僱關係日期或列為雙方 不爭執事項,於辦理解聘時 應提供調解紀錄。
7 曠 職 且 失 聯 處 分 處 理 流 程 及 應 檢 附 文件
1.曠職且失聯處分處理流 程:
(1)分別函請勞雇雙方就曠 職提出說明。
雇主:函請雇主就外國 人曠職提出具體證明。
外國人:倘外國人未離 境,函請外國人說明。
(2)函請工作地所在之勞工
1.曠職且失聯處分須「連 續曠職 3 日」並「失去聯 繫」二要件都具備始構 成。
2.以實際工作日連續曠職 3 日之首日做為其解聘日
(例如:10/11、10/12、
10/13 連續曠職 3 日,
10/11 即為其解聘日;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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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主 管機 關及移 民 署執行查察。
(3)就勞雇雙方或相關機關 所提供資料審核,倘外 國 人確 有曠 職且失 聯 情 事, 即廢 止聘僱 許 可,並自發文日起管制 3 年。若經查證並未構 成曠職且失聯,則確認 是否符合解聘要件,如 是,以一般解聘廢止外 國人聘僱許可。
2.雇主通報外國人曠職且 失聯應提供切結書載明 具體事由(應載明事項請 參考第 4.2、5)及相關佐 證文件如下:
(1) 外國人人事資料及出 勤狀況記綠。
(2) 雙掛號或存證信函(含 回執)影本。
(3) 相 關 通 聯 文 件 ( 如 email、LINE 截圖、簡 訊等,文件非中文作成 者應檢附中譯本)應載 明事項如下:
受聘僱人為外國人全名 (須與原聘僱許可函或 護照、居留證一致)。
聘 僱 人 為 申 請 單 位 名
本部 101 年 5 月 8 日勞職 管字第 1010504838 號函 釋)。
3.外國人若於曠職 3 日內 出國,或曠職前已出 境,雖有曠職之情事,
惟因其出境構成勞雇一 方中途解約致聘僱關係 消滅,不符合曠職且失 聯處分之要件,非屬就 服法第 56 條所稱連續曠 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情 事。
4.雇主通報外國人曠職且 失聯須提供具體事由與 外國人通訊地址,倘雇主 不願提供外國人聯絡方 式,即不得通報外國人曠 職且失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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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
終止聘僱關係具體事由 及終止聘僱關係意思之 表達。
終止聘僱關係日期(最 後工作日之翌日),並告 知通報勞動部。
(4) 向移民署專勤隊報案 之外國人行方不明報 案證明聯。
三、其他規範
序號 項目 相關規範及說明 注意事項
1 親自領件聲 明書
欲親自領件者,應至本部櫃 檯送件辦理,並填寫親自領 件聲明書,不能以掛號方式 辦理。
2 用印原則 申請文件均應加蓋申請單 位及負責人章,文件係影本 者,應加註「與正本相符」
之文字。
雇主所檢附之文件原則皆 須加蓋單位及負責人章。惟 政府機關或學校之申請案 件,除申請書及勞雇雙方同 意解約證明文件需蓋關防 外,其餘文件得以單位或系 所章替代。
3 文件翻譯 雇主所送文件倘非中文作 成,應檢附中文譯本。(勞 動部 107 年 2 月 9 日勞動 發管字第 10705009021 號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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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應備文件缺 漏經通知補 正,逾期未 補正
未補正者視同未完成外國 人提前解聘申請,倘若仍須 申請外國人提前解聘,請另 案提出。
5 外國人死亡 雇主應另檢附死亡證明文 件辦理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