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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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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108 年度補助原住民團體辦理待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補助契約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108 年度補助原住民團體辦理待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補助契約書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高 屏 澎 東 分 署 ( 以 下 簡 稱 機 關 ) 補 助

「 (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辦理「108 年度補助原 住民團體辦理待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班」(以下簡稱本案),

爰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書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補助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補助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補助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 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補助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 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補助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 契約條款為準。

2. 補助文件之內容優於申請補助文件之內容。但申請補助文件之內容經機 關審定優於補助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補助文件如允許受補助單位 於補助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申請補助文件之 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受 補助單位有利者為準;屬受補助單位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6.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受補助單位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 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3)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 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 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

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 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受補助單位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單位各執 1 份。單 位應依印花稅法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如有疑問請洽稅捐相關單位查 詢;副本 2 份,由機關(1 份)、廠商(1 份)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

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事項

受補助單位應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及履約場所:詳如機關「108 年度補 助原住民團體辦理待業者職業訓練計畫」需求書等所列事項。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以新臺幣報價)

(一) 本案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 元整(含訓練相關經費計 __________元整及就業輔導費_________元整)。

(二) 本案訓練經費補助比率最多以申請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八十計算,就業輔 導費亦同,最高以不超過新臺幣八十萬元為原則,其餘未足額部份,由 受補助單位向參訓學員收取,受補助單位向每位學員收取之費用,最高 不得超過個人訓練費用(個人訓練成本單價扣除個人就業輔導費)百分

(4)

之二十,並應經機關審查核定同意後,始得向學員收取。

(三) 受補助單位所招收學員若符合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十二點所列具 特定失業身分者,前段個人訓練費用(個人訓練成本單價扣除個人就業 輔導費)百分之二十部分,由本分署全額補助受補助單位,受補助單位 不得再向學員收取。

(四) 倘實際執行結果,訓練相關經費或就業輔導費憑證金額未達經費明細表

(附表 5)所列各該項金額時,機關補助費用將以各該項憑證金額百分 之八十核銷。

(五) 本補助金額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凍結或經部分刪減,致生補償受 補助單位因此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另如被部分刪減者,

機關得調整其契約價金。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 契約價金 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1 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 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受補助單位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 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受補助單位負擔。

(四) 受補助單位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 約價金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不予調整。

(5)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訓練經費:

(1) 本計畫之受補助單位,得視業務執行之需求,自行擇定分 2 期或 3 期 申領本案補助費用,各階段撥付比例依需求書「陸、作業時程規劃」

十、經費核撥方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撥付訓練經費。

(2) 個人訓練費用支付標準:參訓學員中途離(退)訓,其參加訓練期 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中途離退訓者,按核定個人訓練費 全數撥付訓練費用;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含)未達二 分之一,支給個人訓練費之半數;參加訓練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四 分之一,不予支付個人訓練費。

(3) 術科材料費應檢附參訓學員每人份預定材料表及(或)共同材料分攤 表、各項術科材料費單價、每人份材料總價及每位學員簽名之領料 確認單正本;每人份材料總價低於原核定總價,應依規定辦理差額 扣款。

(4) 個人訓練成本單價經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如低於預定招生人數之計 價標準如下:

A. 鐘點費、術科助教費、場地費、宣導費按核銷金額支付,但開訓當 日或遞補期限截止日止,實際開訓人數未達 26 人者,術科助教費 用應予全額減列,受補助單位無需提供術科助教協助教學;如為 特殊性訓練課程,針對術科助教之編制運用,需另行規劃設計時,

經詳述其特殊性及編列之合理性獲機關同意,得不受上述原則之 限制。

B. 勞工保險費或保險費應依受補助單位實際爲學員投保日數之費用支 付。

C. 其餘開放報價項目,應依原核定各計價單項所列之個人訓練單價乘 以實際開訓人數計費,並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之個人訓練費 支付標準撥付,受補助單位不得申請重新計價,且受補助單位仍 應提供原訓練計畫所承諾之同等服務組合,不得縮減。

(5) 為維護訓練品質,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結銷時,應檢附每位師資(含 術科助教)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與工作人員工作紀錄表及印 領清冊;勞工保險費用核銷,應檢附勞工保險費繳款單、繳費收據、

勞保分攤表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辦理核銷。

2.就業輔導費:就業認定方式及支付標準依本計畫需求書「陸、作業時程

(6)

規劃」十、經費核撥方式辦理,受補助單位須於班級結訓日次日起 130 日內函送完整之相關證明文件至機關辦理審查,俟機關完成就業成果查 核後,以 1 次撥付方式辦理支付作業。

(二) 本案經費受補助單位應專款專用,設專用帳簿獨立記帳,並於預算額度 內依實際支出情形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支出明細、工作執行報告及其 他契約規定之相關文件核銷,本機關及上級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三) 本案經費原始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及其他契約規定相關資 料送機關審查後予以撥款。其餘經機關同意留存受補助團體文件,受補 助單位應妥存保管至少 10 年,憑備審計機關、上級及機關查核並配合不 定期查核,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 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 2 年。

(四) 本計畫經費支用悉依計畫所列用標準及機關會計規定辦理。

(五) 受補助單位執行計畫所支付之各項薪資、報酬、租金、獎金等應扣繳或 申報所得者,應由受補助單位於支付時,負責依法扣繳申報。

(六) 受補助單位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 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時,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延不履行者。

3.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七) 受補助單位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受補助單位於補助文件 所蓋之章為之。

(八) 受補助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 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 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 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補助機關 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受補助單位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 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補 助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九)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7)

(十) 受補助單位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 發票者應提出收據(領據);並提出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十一) 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 在此限。

(十二) 受補助單位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 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受補助單位給付。

第六條、 稅捐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所得稅捐扣繳:受補助單位執行計畫所支付之各項薪資、報酬、租金、

獎金等應扣繳或申報所得者,應由受補助單位於支付時,負責依法扣繳 申報。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受補助單位應於 108 年 6 月 28 日(含)前開訓,且應於 108 年 8 月 30(含)日 前結訓。

(二) 本契約書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結訓日次日(含)起 130 日止完成需求書 所列事項之供應。

(三) 履約期限延期:

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受補助單位,而需 展延履約期限者,受補助單位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 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 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其他非可歸責於受補助單位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受補助單位應 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受補 助單位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8)

(四)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

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五) 受補助單位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 負責。

(六) 受補助單位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受補助單位負責。因而遲延履 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七)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 計算:

1. 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

但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4)放假日相互重 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4)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 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受補助單位如欲施作或 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履約期間。

(八) 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 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 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 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3. 受補助單位完成履約後應交付至機關之履約相關文件,應於契約所訂 期限當天下午 5 時前交付至機關,並以可資證明交付時間之書面文件 認定之。

(九)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概由受補助單位自備,受補助單位不得再向學員收取額外費用。

(9)

(二) 受補助單位應使其受僱人或參與本案人員負履約保密責任,其員工應簽 具保密切結書。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密或任何不得公開之文書、圖畫、

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受補助單位及其人員之 保密義務不因契約完成而終止,受補助單位若違反本契約書之保密規 定,機關得請求受補助單位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追究受補助單位 洩密之刑事責任。

(三) 分包及轉包:

1. 受補助單位不得將契約轉包。

2. 受補助單位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3. 受補助單位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 立之受補助單位為分包受補助單位。

4. 受補助單位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受補助單位,應送機關辦理審查,經 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分包。

5. 受補助單位對於分包受補助單位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 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6. 分包之受補助單位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受補助單位應 更換分包單位。

(四) 受補助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如經查獲學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機關應不予支付或減少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訓練成本:

1. 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2. 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3. 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

4. 其他未符合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規定並經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五) 受補助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浮報經費、廣告不實、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者或其他違反規定等情事者,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1. 列為履約績效,並納入補助案審查時之評分參考。

2. 不予支付或減少契約價金。

3. 解除或終止契約。

4. 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5.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10)

(六) 訓練單位有第 4 款或第 5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規定情形,經機關書面通知 限期繳回已受領之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訴回。

(七)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機關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 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 2 年內,

不予受理其申請本機關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1. 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機關未核定之費用者。

2. 收取訓練費後,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者。

3. 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申領不助 費者。

4. 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者。

5. 以同一計畫重複向機關及其他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未向機關說明者。

6. 妨礙、拒絕接受機關不定期訓練訪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經機關函告 期限辦理仍不配合者。

7. 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受補助單位如有前項規定情形,機關得視其情節停止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 之班次

(八) 本計畫如機關列入管制計畫,受補助單位應依照機關所定管考規定,定 期填送管考表件。

(九) 受補助單位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 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 違反契約規定。受補助單位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 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受補助單位應負之契約責任,

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 受補助單位執行本計畫應遵守本國暨有關國家之法令規定,對實際執行 本計畫人員應盡完善管理責任。倘實際執行本計畫人員因執行本計畫而 違法或使自己或第三人遭受生命、身體、健康、財物或其他權利之損害 時,應由受補助單位暨計畫主持人自負責任,概與機關無涉。若機關因 而須賠償他人之損害時,得向受補助單位求償。

(十一) 機關及受補助單位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 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11)

(十二)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受補助單位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 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三) 受補助單位如招生不足致無法開課時,本契約所列相關費用皆由受補 助單位自付不予核撥。

(十四) 受補助單位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 性負完全責任。

(十五) 受補助單位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受補助單位應立 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 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六) 機關於受補助單位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 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受補助單位限期改善。

(十七) 受補助單位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 施: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受補助單位負 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受補助單位暫停履約。

(十九)場地證明文件應與投標時之訓練計畫書所列場地相同,場地證明文件 如下:

1. 訓練場地屬自有者:須出具建物所有權狀(或謄本)影本。

2. 訓練場地非屬自有場地者,須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1)

訓練期間有效之借用、租賃證明文件(如有三方借用、租賃關係者

,須附三方在有效期內之借用、租賃證明文件。)

( 2)

建 物 所 有 權 狀 (或 謄 本 )影 本 , 惟 該 場 地 屬 公 有 者 , 免 附 證 明 。

3. 未依限辦理者將依契約書第 14 條規定辦理。

(二十)受補助單位辦理訓練場地之環境條件、設備數量等級、建築物安全及 消防安全等設施,須符合安檢規定,並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1. 建築物安全相關資格文件(訓練場所屬公有之公共建物或公私立學校 者,免附證明。):由地方政府建管或工務單位所核發在訓練期間有 效(申報結果為查核合格) 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憑證」(影 本),或「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 本)。

2. 消防安全相關資格文件(訓練場所屬政府機關所有公共建物或公私立 學校者,免附證明。):

(1)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設備師或設備士簽發在訓練期間有效之「消

(12)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無則免附)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受理單」(影本)。

(2)

簽署上述報告書之設備師或設備士在簽署時有效之執業證書(影 本)。

3. 未依限辦理者將依契約書第 14 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受補助單位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 辦理自主檢查。

(二) 履約標的雖經機關審查、查驗程序,然發生爭議、損害或賠償事宜時,

仍不解除受補助單位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三) 本計畫執行中,機關及各相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詢執行情形,受 補助單位應負責詳細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對機關提出之問題,受補 助單位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後 7 日內以書面答覆;受補助單位倘未能 於期限內書面答覆,應敘明理由函請機關同意展延最長 7 日,並以一次 為限,未依限辦理者將依契約書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 機關於受補助單位履約期間如發現受補助單位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 或預計履約成果有可能無法達成績效目標,得通知受補助單位提出具體 改善作法,並要求限期完成改善或改正,受補助單位應於收到機關書面 通知後 10 日內改正。若期限內仍未完成,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 形消滅為止,未依限辦理者將依契約書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受補助單位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第十條、 保險

(一) 受補助單位應於「開(參)訓當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訓」字號學 員勞工保險,「結(離、退)訓當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未於「開(參) 訓當日」即時投保,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受補助單位負擔,並依本契約 第 16 條第 4 款規定處以逾期違約金。

(二) 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如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 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者,受補助單位應為其投保新臺幣 200 萬元(含)以上之 平安意外保險(含 20 萬元(含)以上之意外醫療)。

(13)

(三) 受補助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相關之各項保險: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200 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1,000 萬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200 萬

4. 保險期間內最賠償金額:2,400 萬元。

5. 保險期間應包含訓練期間。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影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應併入契約 書中交機關收執。

(四) 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機關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機 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受補助單位負擔。

(五) 保險單記載契約約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受補助 單位負擔。

(六) 受補助單位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七) 受補助單位未依相關規定為其本案受僱勞工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 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受補助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 驗收

(一) 受補助單位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 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 本契約採書面驗收方式辦理,受補助單位應依契約書第 5 條第 1 款所訂 期程及應備文件函送機關辦理書面驗收,驗收合格後付款。若資料不足 或欠缺,機關將函文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契約書第 16 條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 受補助單位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受補助單位限期 改正。受補助單位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四) 受補助單位應依機關通知配合辦理驗收作業並提供相關資料,將相關資 料送請機關審核並辦理驗收。經驗收不合格時,主驗人得要求受補助單 位於一定期日內提出具體改善作法,若期限內仍未改善,除機關得暫停 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外,並依本契約延遲履約之規定計算逾期 違約金。

(14)

(五) 受補助單位不於前款期限內完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 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受補助單位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採減少契約價金者,其計算方式如下,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受補助單位繳納:

1. 不符項目標的已編列價金者,減少該項價金。

2. 不符項目標的所編列價金顯低與市場行情或無編列價金者,機關得依 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綜合計算減價金額。

(六) 因可歸責於受補助單位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款規定辦 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權利及責任

(一) 受補助單位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受補助單位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受補助單位負責處 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三) 受補助單位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

營業秘密等)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四) 除另有規定外,受補助單位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

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受補助單位依照有關 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受補助單位負擔。

(五) 機關及受補助單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 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 方負責賠償。

(六) 受補助單位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受補助單位履約事 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七) 受補助單位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

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第十三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15)

(一)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受補助單位變更契約(含新 增項目、數量),受補助單位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 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應於申請截止日前訂之。

(二) 受補助單位對本案內容或執行期間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 得機關書面同意後變更之。受補助單位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 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受補助單位不得 因前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機關於接受受補助單位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受補助單位先行施 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受補 助單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契約約定履約項目及數量,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單位得敘明理 由,檢附效益及價格比較表,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 判斷之考量,得以書面同意以其他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 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受補助單位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 除。

1. 契約原標示之項目不再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受補助單位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

5. 對機關、民眾或績效目標達成更有利。

(五) 契約之變更,除經雙方合意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外,得以 換文方式辦理。

(六) 受補助單位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單位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 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補助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訂約受補助單位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訂約受補助單位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 受補助單位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受補助單位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單位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受補助單位因此所生之損失:

1.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16)

2. 偽造或變造補助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3. 違反不得轉包或分包相關規定者。

4. 受補助單位或其單位人員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 因可歸責於受補助單位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7.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8.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9.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0. 受補助單位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 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1. 受補助單位行政、會計、教務、輔導或其他作業執行不實或運作不 良,致影響學員權益或訓練品質堪慮者。

12.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13. 受補助單位申請停班,並經機關同意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二)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受補助單位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受補助單位仍應 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受補助單位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單位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 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受補助單位負擔。無洽其他單位完成 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受補助單位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 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受補助單 位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受補助單位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 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 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受補助單位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單位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

(六)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受補助單位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

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七) 受補助單位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受補助單位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受補助單位不得就暫停執行 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17)

(八)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受補助單位部分或全部暫停:

1.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受補助單位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 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 受補助單位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 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受補助單位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 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 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五條、 不予撥款規定

(一) 與履約標的有關公告、廣告等公開性文件,未經機關同意前不得任意刊 登,違反規定者,不予撥付宣導費用。

(二) 履約標的或履約標的內涉及於平面、廣播、網路及電視等媒體辦理政策 宣導部分,應切實依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明確標示廣告二字且揭示 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違反規定 者,不予撥付宣導費用。

(三) 為維持訓練課程品質,訂定每位授課教師授課時數之限制(不得超過總 訓練時數之二分之ㄧ),超過之教學時數不予支付鐘點費用。

(四) 授課師資或術科助教或授課課程與機關核備(含變更後)之全期課程表

(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列印)不符或訓練地點未經核備變更時,其不符或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之時數不予支付鐘點費用,且受補助單位仍須依實際 授課情形函報機關辦理變更作業。

(五) 其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需變更者,需函送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

該班次之經費亦不得超出原核定經費,如異動結果訓練費用總價低於原 核定總價時,扣減差額。

(六) 術科助教應確實於術科課程之訓練教學現場協助教學(如術科材料採購 或準備,應由工作人員協助),並對全班學員公佈術科助教姓名,若術科 助教未在教學現場協助教學,經查核及查證屬實,將函文糾正,「當節之 術科助教」費不予撥款。

(18)

(七) 受補助單位向受訓學員收取之費用,除依所定標準比例收繳外,不得以 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費用,違反者經查屬實,機關得自應給付契約 總價金中扣除退還參訓學員,該受補助單位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逾期違約金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 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 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受補助單位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 受補助單位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

2.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受補助單位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 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3. 前 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 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 1‰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 額為上限。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受 補助單位繳納。

(三) 受補助單位應自開訓後 15 日(含開訓當日)之次日起算 2 個工作日內,檢 送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文件供機關審查,如須補正資料者,

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3 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未依前項規定時間辦理 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送審作業及所送申請文件不齊全而未依限完 成補正時,將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金 1‰之逾期違約金。

(四) 受補助單位未依規定於開(參)訓當日即為學員辦理加保事宜者,將以每日 計罰契約總價金 1‰之逾期違約金。學員於開(參)訓日辦理請假手續者,

視同開(參)訓日已完成報到程序,亦須為學員辦理加保事宜。。

(五) 未依下列規定送達或逾期送達相關核銷或補正資料者,得按日扣除該班 次契約總價金 2‰:

1. 訓練費用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 30 日內送達機關。

2. 就業輔導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 130 日內送達機關辦理就業成 果查核。

3. 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將補正資料 送達機關。

(19)

(六)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七) 受補助單位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 應負責。但經受補助單位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八) 受補助單位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受補助單位負責。因而遲延 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七條、 懲罰性違約金

(一) 與履約標的有關公告、廣告等公開性文件,未經機關同意前不得任意刊 登,違反規定者,處契約總價金之 2%數額之違約金。

(二) 履約標的或履約標的內涉及於平面、廣播、網路及電視等媒體辦理政策 宣導部分,應切實依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明確標示廣告二字且揭示 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違反規定 者,處契約總價金之 2%數額之違約金。

(三) 如有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致招收違反資格條件規定之參訓者或不得報名之 民眾,除不符規定人數之個人訓練費用不予支付外,另依不符規定人數 分別計罰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 2%之違約金,並列為未來採購 評選(審)之參考。

(四) 訓練班別結訓後 90 日內就業率未達 45%者,或於離島、原住民地區之 班別就業率未達 35%者,視為履約結果有瑕疵,應依下列比例計罰違約 金(就業率採四捨五入進位到小數點後一位計算):

1. 一般班別就業率達 40%,未達 45%者;或於離島、原住民地區所辦班別 就業率達 30%,未達 35%者,以契約總價金 1.5%計罰。

2. 一般班別就業率達 30%,未達 40%者;或於離島、原住民地區所辦班別 就業率達 20%,未達 30%者以契約總價金 5%計罰。

3. 一般班別就業率未達 30%者;或於離島、原住民地區所辦班別就業率 未達 20%,以契約總價金 8%計罰。

(五) 受補助單位如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處以該班次簽訂契約總價金 2%至 5%之違約金。

(六) 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金之 20% 為上限。

(20)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 機關與受補助單位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提起行政訴訟。

2.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3.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 在此限。

2. 受補助單位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 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十九條、 其他

(一) 受補助單位因履約對求職人或受僱人之招募、甄選、進用、分發、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不得有就業歧視之情事。

(二) 受補助單位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 構之人員。

(三) 單位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受補助 單位應備翻譯人員。

(四) 機關與單位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 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機關及受補助單位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 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受補助單位應依法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並檢附切結書(契約書附 件一)。

(七) 受補助單位及其本案受僱勞工應比照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並參 照該規範自行訂定其本案受僱勞工之管理規範,如有違反者,機關得要 求撤換人員,情節嚴重者,並得終止契約。受補助單位應將所訂定之人 員管理規範與本案受僱勞工簽立之契約書範本報請機關備查,人員如有 異動,報到當日同時繳交契約書。

(八)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 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受補助單位,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

(21)

立契約人

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代表人:分署長 程泰運

地址: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 105 號 電話:07-8210171

受補助單位:

代表人:

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月 日

(22)

【契約書附件一 切結書】

切結書

本單位 (單位名稱) 參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補助辦理「108 年度補助原住民團體辦理待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補助案,已 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獲得補助後,亦將 依法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

立書人:

立約單位: (蓋章)

負責人: (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23)

【契約書附件二 保密切結書】

保 密 切 結 書

本人 受僱於 (單位名稱) ,保證因契約

108 年度補助原住民團體辦理待業者職業訓練計畫」所知悉之所有資訊

(包含所有文件、圖說、報表或個人資料、數據、營業秘密等),應嚴守秘 密,絕不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使用;如因 洩漏、交付或使用,除應賠償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機關

之權益 損失,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同意書存證。

此致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立切結書人: (簽章)

身分證字號: (簽章)

聯絡電話:

地 址:

連帶保證人(訓練單位): (簽章)

代 表 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24)

【契約書附件三 員工廉政倫理規範】

切 結 書

本人 受僱於 (單位名稱) ,為承辦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8 年度補助原住民團體 辦理待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補助案之受僱勞工,對於「公務員 廉政倫理規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充分瞭解,並願確實 遵行;如有違反遭致撤換,本人絕無異議。

立書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十五)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二)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六、 合約書 (一)編寫合約 能依投標須知中工程 圖說、估價單以及有關 法令之規定編寫合約 書與施工規範。.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5.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 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

二、 監造服務採總包價法計算者,如監造範圍內之部分工程未發包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