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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修正 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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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修正 總說明

「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授權,於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財政部訂定發布,嗣後歷經九次修正,並於九十二 年十月七日第四次修正時更名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 本辦法)。本次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公司法修正外國公司之定義,

及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民法修正公布調降成年年齡,爰修正本辦法第二 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民法調降成年年齡,修正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申辦年齡,由「應 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為成年人」。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 為配合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廢除及公司法第四條對外國公司定義 之修正,刪除現行有關外國信用卡公司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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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修正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信用卡:指持卡人憑 發卡機構之信用,向 特 約 之 人 取 得 商 品、服務、金錢或其 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清 償 帳 款 所 使 用 之 支 付工具。

二、信用卡業務指下列業 務之一:

(一)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 關事宜。

( 二)辦理信用卡 循環 信 用、預借現金業務。

(三)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 相關事宜。

(四)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 用卡消費帳款。

(五)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 標或服務標章。

(六)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 或清算服務。

(七)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信用卡業務。

三、發卡業務:指前款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之 業 務。

四、收單業務:指第二款 第 三 目 及 第 四 目 之 業務。

五、信用卡公司:指經主 管機關許可,以股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並 專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信用卡:指持卡人憑 發卡機構之信用,向 特 約 之 人 取 得 商 品、服務、金錢或其 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清 償 帳 款 所 使 用 之 支 付工具。

二、信用卡業務指下列業 務之一:

(一)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 關事宜。

( 二) 辦理信用卡 循環 信 用、預借現金業務。

(三)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 相關事宜。

(四)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 用卡消費帳款。

(五)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 標或服務標章。

(六)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 或清算服務。

(七)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信用卡業務。

三、發卡業務:指前款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之 業 務。

四、收單業務:指第二款 第 三 目 及 第 四 目 之 業務。

五、信用卡公司:指經主 管機關許可,以股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並 專

刪除本條第六款有關外國信 用卡公司需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之規定:

鑒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 正 公布之 公司法第 四 條 條 文,已刪除外國公司應經中 華 民國政 府認許之 相 關 內 容。爰配合修正本條文第六 款外國信用卡公司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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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經 營 信 用 卡 業 務 之機構。

六、外國信用卡公司:指 依 照 外 國 法 律 組 織 登記,並在中華民國 境 內 依 公 司 法 及 本 辦 法 規 定 專 業 經 營 信 用 卡 業 務 之 分 公 司。

七、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下 列機構:

(一)信用卡公司。

(二)外國信用卡公司。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 信用卡業務之銀行、

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 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 專營信用卡業務之機 構。

八 、 專營信用卡 業 務機 構:指前款第一目、

第 二 目 或 第 四 目 之 機構。

九、發卡機構:指辦理發 卡 業 務 之 信 用 卡 業 務機構。

十、收單機構:指辦理收 單 業 務 之 信 用 卡 業 務機構。

十一、特約商店:指與收 單機構簽訂契約,並 接 受 持 卡 人 以 信 用 卡 支 付 商 品 或 服 務 之款項者。但收單機 構 與 特 約 商 店 屬 同 一人者,得免簽訂契 約。

業 經 營 信 用 卡 業 務 之機構。

六、外國信用卡公司:指 依 照 外 國 法 律 組 織 登記,並 從事信用卡 業務,經中華民國政 府認許,在中華民國 境 內 依 公 司 法 及 本 辦 法 規 定 專 業 經 營 信 用 卡 業 務 之 分 公 司。

七、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下 列機構:

(一)信用卡公司。

(二)外國信用卡公司。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 信用卡業務之銀行、

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 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 專營信用卡業務之機 構。

八 、專營 信 用卡 業 務機 構:指前款第一目、

第 二 目 或 第 四 目 之 機構。

九、發卡機構:指辦理發 卡 業 務 之 信 用 卡 業 務機構。

十、收單機構:指辦理收 單 業 務 之 信 用 卡 業 務機構。

十一、特約商店:指與收 單機構簽訂契約,並 接 受 持 卡 人 以 信 用 卡 支 付 商 品 或 服 務 之款項者。但收單機 構 與 特 約 商 店 屬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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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電子文件:指電子 簽 章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之 電 子文件。

一人者,得免簽訂契 約。

十二、電子文件:指電子 簽 章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之 電 子文件。

第二十一條 發卡機構於受 理信用卡申請時,應確認 申請人之條件如下:

一、正卡申請人:

(一)應 為成年人 。 (二)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

明文件及所得或財力 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但發卡機 構因與申請人有其他 業務往來而持有其最 近一年內之所得或財 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且經申 請人同意作為申請信 用卡使用者,不在此 限。

二、附卡申請人:

(一)應年滿十五歲。

(二)須為正卡持卡人之配 偶、父母、子女、兄 弟姊妹或配偶父母。

(三)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 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發卡機構於受 理信用卡申請時,應確認 申請人之條件如下:

一、正卡申請人:

(一)應年滿二十歲。

(二)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 明文件及所得或財力 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但發卡機 構因與申請人有其他 業務往來而持有其最 近一年內之所得或財 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且經申 請人同意作為申請信 用卡使用者,不在此 限。

二、附卡申請人:

(一)應年滿十五歲。

(二)須為正卡持卡人之配 偶、父母、子女、兄 弟姊妹或配偶父母。

(三)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 明文件。

修正第一款第一目正卡申請 人之年齡限制:

鑒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 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 年 齡 由二十歲 調降 為 十 八 歲,並明定施行日期為一百 十二年一月一日,爰修正第 一款第一目文字。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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