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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隧道工程災害事故爭議分析及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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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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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隧道工程災害事故處理原則與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

4.1 隧道工程災害事故處理與法源依據

規範業主及承包商之間權利與義務有關的法律,既所謂之民事法 律,再依照民事法則,則既為所謂之契約。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一個 有效的契約必須有合意、有行為能力、有合法確定適當之標的等基本要 件。

雖然民法規定,只要雙方之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之強行禁止規定及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均屬有效,又依我國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 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法律」應在此時被適 用。凡一切規定私人間權利義務的法規,包括具有法律同一效力的判例 均屬之如;

(一)合約規範

營建工程求償之合約及依據不外乎所謂之投標須知及補充說 明、合約一般條款、施工技術規範、施工暫行規範、特訂條款、工 程圖說、工程價目表、合約變更書、合約補充條款、承包商經核定 之施工計到書等。及現行法律中相關法律條文、工程習慣、法理及 其他相關法則之規定。

(二)法律依據

我國民事法典,除一般契約法之一般性規定條文外,有特別規 範而與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規定,僅有民法上「承 攬」一節,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等,列述如下;

(1)承攬

(a)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及505條之規定。

(b)承攬人瑕疵擔保之責任:民法第492條之規定。

(c)可歸青承攬人履行不能者:民法第493〜495條、502條、503條。

(d)非可歸于承攬人履行不能者:民法第496條之規定。

(2)

(e)定作人違反協助義務者: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

(f)可歸責定作人之履行不能: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

(2)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因此,凡在業主執行工程合約有顯然不公平或濫用權利 或擴張解釋之情事時,承攬人均可予以引用,做為法律論點之一。

(3)情事變更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頗 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而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 之」。

(三)習慣

如果契約和法律均無任何的規定,則當事人之間的問題,依民 法第一條所規定的適用順序,則應以「習慣」處理之,所謂之「習 慣」應係指「習慣法」,而非單純之「事實上的習慣」其應具備下

述幾個成立要件:

(1)於同一時內,就同一事項反覆為同一之行為。

(2)法令所未規定之事項。

(3)人有確信以為法之心理。

(4)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四)法理

沒有法律、習慣之規定為理由時,則此時必須以「法理」來解 決民事上的問題。所謂法理係指法律之原理原則而言,應與「公平 正義」的精神相符合。

(五)其他法則

若屬政府機構之公共工程建造時,須考慮許多公法上的規定。

(3)

如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等法令。這些法令主要規定政府機關 從事營繕工程時必須遵行的一定作業程序及方式。

4.2 國內隧道工程災害事故爭議處理解決方式與案例探討

工程糾紛處理原則,大致先以協調(磋商)和解與調解來解決工程糾 紛,若工程爭議之性質特殊,或因雙方當事人之意願及權責問題時,無 法以和解或調解方式處理工程糾紛,致仍須以仲裁或訴訟加以解決爭議。

目前仲裁及訴訟為解決工程災害爭議之最終手段,但仲裁方式較訴 訟解決爭議為佳,且其判斷與法院判決具同一效力,不過其先決條件,

即雙方當事人間訂定之合約必須列入仲裁條款,或者雙方當事人願意以 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並且有「仲裁書面之合意」,否則任何一方皆不得片 面聲請「仲裁」以解決工程糾紛。

再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能迅速有效解決公共工程爭議,於政 府採購法內訂定爭議處理相關條文並設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來處理公 共工程爭議爭事件。

(一)和解(磋商、協調)

是以雙方協議之方式解決,但在國內現實政治情況下有無預算 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往往是工程業主無法或不主動協商和解之主因。

(二)調解(爭議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或法院委託案件)

廠商對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 約、協定,至損害其權力或利益者或公共工程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有爭議時,廠商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第 74、75、85、102 條

(詳附錄 1,2002)之爭議處理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爭議調 解流程詳圖 4-1、4-2、4-3),若廠商對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異 議處理流程詳 4-4)或招標機關愈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 不為處理者,可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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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簡稱申訴會,1999)申訴(申訴審議處理 流程詳圖 4-5)。

(1)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詳附錄 2,1999 )。

(2)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詳附錄 3,1999 )。

(3)政府採購申訴審議規則(詳附錄 4,1999 )。

(4)法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2002)。

(三)仲裁(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1)仲裁制度

「仲裁」係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在一定之契約現在或將來可 能發生之糾紛無法以和解及調處解決工程爭議之時,可依照該條 款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之程序,由奇數之多數人依其職權來判斷是 非曲直,且該仲裁判斷雙方當事人皆應確實遵守,並承認及接受 此項判斷之拘束力。

就營造工程方面,若業主與承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訂定 「仲裁條 款」時,一般而言,仲裁條款之設立是希望雙方當事人對合約施 工上所生之糾紛及疑義無法和解時,可先期藉由仲裁方式予以解 決,而免訴訟之苦。但若無仲裁合意時,包括無仲裁條款或其中 一方未同意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可再藉由訴訟方式解決,惟合 約訂立仲裁條款前亦訂定所謂「仲裁前置程序」,亦就是一造當事 人就其工程爭議提起仲裁前,其先決條件必須遵守仲裁前置程序 後,使得提起仲裁,以達到對爭議事件重新檢討、協調及解決 (2)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條款之流程

茲將國際土木工程合約、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國道新建工程 局等,不同工程合約之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條款,以流程圖方式 表示,詳如圖 4-1,4-2,4-3 所示。

(3)法律依據一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及其要點如下;

(a)仲裁合意: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仲裁契約「凡有關商務上現在

(5)

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將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前項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

(b)得交付仲裁之爭議:商務仲裁條例第二條仲裁容許性「約定應 付仲裁之契約,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 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c)先訴抗辯: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 訟時,他造得據以訴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d)仲裁時限: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二條仲裁進行程序,應於接獲被 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並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 三個月。

(e)作成判斷: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 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 作成判斷書。

(f)仲裁判斷之效力: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商務仲裁人之判斷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 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者執行。

(g)仲裁判斷之駁回: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仲裁判斷與仲裁契 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或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或係命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駁回其 聲請。

(h)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各 款情行之一者;或仲裁契約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者;

或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等等,

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i)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時限: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害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不變 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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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提起訴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六條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 銷者,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iii)仲裁上和解: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 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 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

(四)訴訟(法院三審三級制)

此乃爭議求償之最終手段,亦是強制執行之最佳方式,但因依我 國現行採用之「三審三級」定獻,對於較具專業性及技術性之工程糾 紛而言,實造成相當大之衝擊,不僅費用較高且費時外,還祇能侷限 在其主觀意識及法律程序條文上。

4.2.1 案例(一)北迴鐵路雙線新永春隧道工程因巨量湧水引起之爭議

案例基本摡述

本隧道工程施工時,驟然從開挖面正前方衝入巨量之湧水,發生大 量坍方,湧水挾帶土石,掩埋已完成隧道長度達 541 公尺。經判斷此次 事故應屬「突發性異常湧水泥流」所引起之「人力不可抗拒」之突發意 外災變,而非設計或施工失誤所致,故本案件應屬天然原因而非人為因 素所造成之災害,並非聲請人(廠商)承攬本工程時所能預料,因此申請人 依情勢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主辦機關調整增加合約金額之給付。

(一)事實原因

本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本工程南口里程 N8+058 處大 型避車洞完成支撐及穩固性噴漿後,驟然從開挖面正前方衝入巨量之 湧水,發生大量坍方,湧水挾帶土石,掩埋已完成開挖部份約 110 公 尺,此後即湧水不斷,且坍掩範圍持績擴大至十一月十七日止影響長 度達 541 公尺。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探討本次災變之原因,認為本 件應屬天然原因而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惟聲請人因上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有工程進度損失、機具閒置、額外工作及水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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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工率折損等損害 (二)雙方之主張概述

(1)聲請人(廠商)陳述意旨

(A)此次事故應屬「突發性異常湧水泥流」所引起之「人力不可抗拒 之突發意外災變,致受有工程進度損失、機具閒置、額外工作 及水中施工工率折損等。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億 參仟參佰壹拾萬零玫佰壹拾參元正(含稅),暨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B)程序部份

(a)依本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規定「仲裁」。

(b)相對人引用合約有關保險事項之規定,均與本件無關。

(c)本件爭議提請仲裁,亦與合約第十八條規定並無違背。

(C)實體部份 (a)請求依據

(i)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

(ii)本工程發生不可預見之湧水災變,相對人確有調整增加工 程款給付之理由

(b)謹就仲裁庭所詢問「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危險負擔規定及保險 之關係」,表示意見如后;

(i)本件請求非屬民法上「承攬人危險負擔」之範圍 (ii)本件請求與保險事項無涉

(D)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計算;

(a)請求項目第一項「進度損失」部份:災變發生後進度均受災 變影響未能正常而受有產能降低之損失。

(b)請求項目第二項「機具閒置」部份:災變發生後,變更為輪 胎工法,使聲請人原軌道工法專用之機具設備,必須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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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請求項目第三項「額外工作」部份:變更設計所追加給付之費 用均不包括該搶救工作之額外費用(坑內圍堰溝導水費、水壓 水量量測費、量測工程費、淤泥清除、蛇籠封面、拆除清理費

、砂包圍堰)。

(d)請求項目第四項「水中施工」部份:有關隧道開挖及支撐之工 作,因受災變影響必須涉水施作,導致人員機具之功率降低,

因聲請人於災變後實際支付之工資係按市價給付,故有關單價 之調整自應以災變前、災變後之市價相互比較。

(2)相對人(主辦機關)陳述意旨 (A)聲請人之仲裁聲請駁回。

(B)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C)事實及理由 (a)程序部份

(i)須就工程執行中所生之爭議事項,且不違反系爭合約約定 者,始得交付仲裁:按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ii)聲請人不得提起本件仲裁之聲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 約定。

(b)實體部份

(i)聲請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事故所致工 期延誤之損失補償。

(ii)聲請人所提進度損失、機具閒置、額外工作、水中作業工率 折損等費用不合理。

(c)關於進度損失部分:

(i)進度落後不代表受有損失。

(ii)災變前後平均月進度比較,不得據以推演稱為進度損失。

(iii)湧水災變後計價較災變前為高。

(iv)未施作項目並非即屬聲請人所稱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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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依上說明,足見本件湧水災變發生後,聲請人之月平均計價 金額非但未減少,反而因工作面之增加,而隨之增加。

(d)關於機具閒置部分:聲請人施工機械訂做發生嚴重瑕疵、機具 汰換、變更工法,或與其協力廠商終止合約之機具留置等。

(e)關於額外工作部分:於契約中已將災變所造成之損失,列在保 險責任範圍內。

(f)關於水中施工部分:承攬契約中約定有異常工地狀況,承攬人 仍須負擔可得預見及一般工地狀況之風險,而工程營造綜合保 險避險祇有不可合理預見之風險,始須由業主負擔之。

(三)解析與處理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意見及結果如下:

(1)程序部份:

(a)依本工程合約第十八條明文規定甲乙雙方對本工程之執行在 不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情況下,無法達成共識時,得依據「商務 仲裁條例」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程序實施辦法」向中華民國 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交付仲裁,故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係以仲裁 法為據。

(b)由雙方函文往來情形可知,雙方就是項爭議,確無法達成共 識,是聲請人就本件仲裁之提起,於法未有不合。

(c)本仲裁庭認為本件應與相對人所稱違反合約保險事項規定之 情況不同,故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2)實體部份

(A)該災變之發生既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非聲請人得以預料或控 制之風險,依法得請求就合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云云。

(B)災變發生後,相對人為配合搶修作業,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預 算為補償。故聲請人徒以該災變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屬情 事變更,而請求相對人賠償其進度延滯、機具閒置、額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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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水中施工效率降低等損失,要非可採,且聲請人所提費用之 計算,諸多重複及不合理之處,且屬保險項目云云。

(C)有關請求依據之判斷

(a)仲裁庭得依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

本件仲裁庭對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與否而為之判斷,係為法 律判斷,並非過用衡平原則之判斷,毋須經兩造當事人之同 意,合先敘明。

(b)本件確有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

該工地實際狀況為當事人事前所不知,且無法預料者,其情 事顯然有所變更。本件災變發生之湧水情況業已超出雙方締 約時所能預見之合理範圍,該湧水災變確為雙方締約時所無 法預料之情事變更。

(c)相對人於災變後仍依原契約約定給付報酬,有失公平:

因工區內積水須涉水施作,聲請人人員機具之施工效率確受 影響,且該涉水施作之情形,非雙方約定價格時所能考量之 因素,又災害發生後使聲請人增加砂包圃堪、坍方清除、蛇 籠封面、隧道內坍方處理及修改、量測、基地擴挖等額外工 作,該增加之工作既非合約工作範圍,相對人若仍依原契約 價格付款,亦非公平合理。

綜上,本仲裁庭基於聲請人困湧水災變而產生水中施工 影響效顯失公平。而本件仲裁庭將在此原則上,審酌聲請人 所提出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做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斷。

(D)有關請求項目及金額之判斷

(a)水中施工項目增加費用之部份:

聲請人主張就受湧水災變影響施工效率之六項(隧道開挖挖 方及棄碴、混凝、鋼絲網、預力灌漿岩栓、前進導管)主要 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相關工率之增加率來計算增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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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但因工程發生湧水災變前後之營造工程勞務指數並無提 高之情形,「湧水時段涉水施工單價工料分析」之工價仍應 按原合約單價為準始為合理。

綜上所述故有關水中施工增加工程費之部份,本仲裁庭 認為應由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壹億柒仟玖佰玖拾伍萬參仟 壹百陸拾肆元方屬合理。

(b)額外工作部份

本於情事變更風險分擔以及本可加保拆除清理卻未加保之 事實,本仲裁庭認為有關「坍方清除工程」及「隧道內 N8+310 坍方處理工程」之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始屬合理。

(i)砂包圍堰工程:「砂包圍堰」之施作方式為相對人所指示,

無論效果如何均不應由聲請人承擔云云,應為可採,是聲 請人所請求之金額應為准許。

(ii)坍方清除工程:依前揭民法承攬危險負擔及情事變更原則 風險分擔之說明,應由雙方各分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請 求應准許。

(iii)蛇籠封面工程:該項係變更之新增工作,尚稱允許。

(iv)隧道內 N8+310 坍方處理工程:應由雙方各自分擔一半

(v)隧道內 N8+300 修改工程:放樣須經相對人檢測後方得 進行,聲請人若有錯誤,相對人未經發現,亦屬與有過 失故應由雙方平均分擔。

(vi)量測工程:聲請人請求項目與相對人已計給項目之區別

,並未詳實舉證,難以採信,故該項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 (vii)基地擴挖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追加於原契約

有關之工程項目內,故該項所請礙難照准。

(viii)額外電費及雜項:費用有額外增加為南口,故北口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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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費及雜項費用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viiii)間接費用項目:該項費用與災變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另「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部份,聲請人亦未提出增加 支出之實據,故此二項請求均無准許之理由,應予駁回

(c)機具閒置部份:本仲裁庭認為在聲請人未能就該項機具閒置 確實舉證之情形下,其所為閒置費用之請求,即無准許之 理由。

(d)進度損失部份:聲請人就其進度損失之計算方式及請求內容 及計算方式顯與聲請人主張之水中施工部份重複,故不應准 許。

(e)綜前,本件應准許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壹億玖仟參佰參拾伍 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含稅),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應 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自本仲裁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又相對人同意使用仲裁解決兩造紛 爭,已使聲請人節省許多勞費,故本仲裁庭認為仲裁費用應 由聲請人全數負擔,亦屬合理。

4.2.2 案例(二)北二高速公路中和隧道工程因落盤及擠壓變形引起之爭

案例基本概述

隧道工程施工時,因內淨空不足之修挖造成長達70公尺的隧道 崩坍,另一孔已開挖貫通完成一次支撐之隧道則受其影響產生擠壓 現象,其發生原因不外乎設計錯誤或修挖不當,或因天然因素所 致,但在設計責任無充分資料佐證下,本案判定係因內侵空修挖不 當所引致,但隧道上方不明廢礦坑、地表地貌地形改變及連日陰雨 等天然因素使災害範圍更為擴大,並非申請廠商承攬本工程時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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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料,因此按「情勢變更」原則,由主辦機關負擔部份修復費用。

(一)事實原因

本公路隧道工程採鑽炸法施工,施工至民國82年3月27日後,

北上線22K+285 至22K+357陸續崩坍,南下線已貫通路段22K+238 至22K+355則受波及,發生擠壓,工程修復費用花費甚鉅,主辦機 關與申請廠商對於崩坍及擠壓變形之成因為何、責任歸屬及修復費 用之分攤,互有指責,諸多爭議,申請廠商於民國84年工程修復完 成後,請求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就上述爭議進行仲裁判斷。

(二)雙方之主張概述 (1)申請廠商陳述意旨

(a)設計階段之地質調查不正確:

(i)設計階段鑽孔資料對岩心樣本判釋多為新鮮,而抽心後之鑽 孔資料判釋出現「破碎」、「高度風化」、「夾泥」、「疑 為廢礦坑」等字眼。

(ii)主辦機關提供之地質資料,崩坍地段頁岩係位於隧道下方,

實際施工隧道必須穿越頁岩層。

(iii)廢煤坑道疏於研測,悉憑猜測,施工中發現四條廢煤坑,

均與隧道發生擠壓、變形、崩塌有關。

(iv)低估地質之複雜度,地質調查費用太低,難求調查之充足 與完善。

(b)施工中主辦機關岩體分類錯誤,導致支撐不足:

(i)低判岩體等級。

(ii)主辦機關兩位現場地質師對同一區段之岩體分類判定方法 不同。

(c)隧道支撐設計錯誤:

(i)軟弱岩體不適合採用新奧工法施工。

(ii)原始設計未通盤考量軟弱岩體特性,支撐設計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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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原始設計未考量雙孔隧道間之互制影響。

(d)申請廠商並無修挖不當情事,且修挖與隧道崩坍無因果關係:

(i)修挖過程曾有4至6公尺因開挖而造成之無支撐區段,以及監工 單位指示暫停內侵空之修挖及先行鑽設岩栓支撐,並非事實。

(ii)修挖前並無減少任何支撐,反而增加多項支撐,惟2公尺隧道 之修挖何以會造成長達72公尺之坍方,顯示北上線崩坍與修挖 無關。

(e)主辦機關未作施工中回饋設計,導致隧道支撐補強不足。

(f)天然因素為隧道發生災害之潛在因素:

(i)不明廢礦坑道之影響。

(ii)災害發生前已降雨多時,隧道上方開發整地,地表水下滲,

軟化地層。

(g)申請廠商是否派駐資深工程師,應不影響本工程之進度與品 質。

(h)系爭災變係肇因長期支撐不足,而主辦機關從事原始設計時,

因地質資料不正確導致岩體判斷錯誤,支撐不足,主辦機關又 未適時為回饋設計調整支撐等則為隧道長期支撐不足之原。凡 此均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依合約一般規範第5.16及5.24 條規定,應償付申請廠商因此所至支出之搶修及修復費用。

(i)系爭災變係肇因於潛伏不力地質狀況,該地質狀況與設計條件 有差異,且非其事先所能預知者,則依一般規範第4.4 條規 定,亦應償付申請廠商所需費用。

(2)相對人(主辦機關)陳述意旨 (a)設計階段地質調查並無錯誤:

(i)合約之地質剖面圖係依據該階段地質調查結果繪成,已充分 掌握本隧道將遭遇之地層岩性,各種岩類之開挖程序與支撐 系統均有妥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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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設計階段頁岩層之位置,係利用兩孔隧道間鑽孔研判,因此 地質調查係提供施工之參考,岩體等級則係依實際開挖裸露 之岩盤加以分類。

(b)岩體等級並無低判之情事:

(i)依合約施工規範規定岩體等級評定有爭議時,由工務段(所) 或顧問公司裁定,申請廠商不得異議,本崩坍段並無岩體評 定有爭議之情形。

(ii)岩體等級應依開挖揭露之岩體情況決定,由於施工不當或延 誤造成岩體鬆動,而改變岩體等級。

(iii)本工程岩體分類採用「定性分類法」或輔以「計量分類法」,

並無不同地質師採定不同岩體分類評定方法之情事發生。

(iv)經查22K+220與22K+240處並無煤層出現,現場地質師之岩 體分類等級判定並無任何錯誤。

(c)隧道支撐設計並無不當:

(i) NATM工法施工並非創舉工法,現已漸成國內隧道之標準工 法。

(ii)南下線隧道擠壓段產生大變形之原因為排水不良、噴凝土支 撐構件未即時施工,施工不確實及申請廠商不聽從專業人員 指示而造成,並非支撐設計不足。

(iii)北上線崩坍段之處計測斷面資料顯示崩坍前之隧道均呈穩 定狀態,所發生北上線崩坍係申請廠商修挖不當所引致。

(iv)北上線崩坍段施工時,其中有三處計測斷面初期變位略有 增加,適時採取岩栓補強,證明北上線崩坍段開挖已掌握南 下線發生擠壓變形之主要原因,並採取適當措施防範類似情 形發生。

(d)北上線挖施工不當,造成隧道崩坍:

(i)包括任意修挖、支撐作業草率、災害發生未積極進行補強,

(16)

且補強支撐不足,未盡計測責任,未依約聘請資深工程師 等。

(ii)申請廠商不聽從監造單位之制止,前一輪修挖段未補鑽岩 栓前,即繼續下一輪修挖作業,造成局部坍落,且未迅速 補強,造成連鎖效應,導致崩坍。

(e)依合約規定「回饋設計」或「現地設計」並非設計者之義務,

且修挖路段之計測資料缺乏,無法提供適時的警訊,導致災 害發生。

(f)申請廠商未依約僱有8年以上具NATM工法經驗工程師,實為 發生此次之重要原因。

(g)申請廠商應負監工責任,依合約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補充說 明規定,申請廠商至少應聘請11位工程師及領班,即為負責 監督作業人員進行施工之「監工人員」。

(三)解析與處理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意見及結果如下:

(1)設計階段地質調查尚屬正確。

(a)現今地質調查科技係依有限的露頭觀察及少數鑽孔資料,施以 地質學解釋,推定整體地質全貌,含有相當大的不確定。

(b)設計階段之地質調查已顯示背斜構造及煤層大略位置,且調查 費用並無明顯偏低。

(c)廢棄煤礦坑之數量及位置分布調查,依現今地質調查科技而 言,仍相當困難。

(2)岩體等級分類難謂低判或不當。

岩體分類僅是整體施工的一環,並非確保隧道安全之唯一條件。

岩體分類完成後,決定後續的開挖工法與支撐型式,惟施工時,

仍應進行監測及回饋分析,確保隧道之安全。

(3)支撐設計並無不妥。

(17)

NATM工法在我國及地質情形類似日本皆已有成功案例,難謂 NATM工法不適用惡劣地質情形。且NATM係一種觀察設計法或 邊施工邊設計 (Design as you go),施工時可藉監測結果將原始設 計作必要之修正。

(4)北上線之崩坍確係因修挖所引發。

修挖動作引發北上線崩坍應屬不爭之事實,大規模崩坍前已有兩 次小規模局部坍落,發生地點均位於修挖施工處。

(5)回饋設計應為主辦機關之責任,惟修挖過程申請廠商未進行監測 工作,無法根據監測資料變化及時發現隧道異狀進行補強。

(6)天然因素係造成北上線崩坍範圍擴大及南下線擠壓之原因。災害 擴大之原因係受上方不明廢礦坑、地表之地形地貌改變及連日陰 雨等天然因素之影響,隧道周圍岩體相當敏感,一受擾動,即產 生連鎖反應。

(7)申請廠商未聘任資深工程師,雖非造成災害之主要原因,因現場 無適任工程師指導工人按照NATM工法觀念施工。

(8)申請廠商應負監工責任,合約已明定申請廠商聘用資深工程師,

其職責即在監督作業人員按施工規範進行施工,申請廠商負有監 工責任無庸置疑。

(9)整體而言,主辦機關雖難謂有明顯過失;申請廠商因修挖引發北 上線崩坍,連帶南下線發生擠壓,確有若干違約情事,此次災害 之範圍擴大若此,係因天然因素有以致之。而此等天然因素原非 申請廠商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時所得預料。倘若所生搶修及修復費 用,全部由申請廠商負擔,顯然有失公平。

(10)申請廠商原申請補償新台幣194,051,784元,另加有5%年利息,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示情事變更原則,公平裁量,認由主 辦機關應給付申請廠商新台幣113,520,000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適當。

(18)

4.2.3 案例(三)南迴鐵路長大隧道工程因變更設計及營造綜合險引起之契約 爭議

案例基本概述

隧道工程因地質差異發生災害或需特殊處理才得以施工,所增加施 工費用,是否屬於變更設計或營造綜合保險範圍,常起爭議。本案對地 質差異需變更設計加固者,判定增加費用悉由主辦機關負擔,其他屬於 保險範圍之災害施工處理費用則按責任分攤原則由主辦機關與申請廠商 各分攤一半。

(一)事實原因

南迴鐵路工程共有34座隧道,總長39,047公尺,其中長度超過1000 公尺之長大隧道共11座,總長31,845公尺,佔全部隧道長度之82%,主 辦機關與申請廠商於民國73年起陸續簽訂工程合同建造上述之長大隧 道工程。施工期間因實際地質狀況與原規劃設計前之地質調查結果有 所差異,致發生災害或需特殊處理方得施工,主辦機關及申請廠商雙 方對於災害或特殊處理工程之數量計算,計價標準及費用負擔歸屬等 問題有所爭執,無法達成共識,申請廠商於民國79年向中華民國商務 仲裁協會申請仲裁判斷。

(二)雙方之主張概述

(1)聲請人(廠商)陳述意旨

(a)本工程施工時常發生抽心落盤、擠壓及湧水,許多路段無法按 原設計圖說施工,必須變更設計採取特殊處理加固,才能突破 施工瓶頸,所增加特殊處理費用應另行給付。

(b)特殊處理發生地段均為地盤軟弱或湧水量大者,申請廠商依工 程規定聘請專業工程顧問現場地質師檢測評定。

(c)特殊處理地段之處理方式,經由工程說明書規定聘請之外藉工 程顧問公司評核後,才交由申請廠商施工。每次發現地質實際

(19)

狀況與原設計不符時,經主辦機關與申請廠商雙方在場人員同 意,載明於工地紀錄中,即時變更設計,並以備忘錄向主辦機 關報備。

(d)變更設計特殊處理費用非屬工程合同第八條之保險範圍,應歸 屬變更設計範疇,依工程合同第十條約定,應由主辦機關負擔,

其理由如下:

(i)民國75年11月11日之趕工研討會。主辦機關依隧道工程施工 慣例作成解釋,其結論為「工程保險範圍之認定:已施工完 成工程破壞時,屬災害範圍。但施工中發現地質惡劣,無法 按現有設計施工時,可變更為之」。

(ii)工程施工中,凡因變更設計而使工程數量增加時,依工程合 同第十條規定,應增加工程費。

(e)依工程合同規定申請廠商應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範圍不包括 地質不符、規劃設計錯誤或不週所致之損害等。應以工程合同第 八條規定列舉之災害保險範圍為界定,其主張違反邏輯倫理法 則。

(f)工程合同單價並未列計保險費單項金額,申請廠商願自行承擔 在營造綜合保險範圍內之風險,以提高自負額方式減少保險費 支出,並無不當得利,主辦機關要求退還未投保金額,其主張 於法無據。

(g)主辦機關以崩坍前之合約單價作為崩坍後之單價,計價給申請 廠商,其主張有違誠信及損益兼歸原則。

(h)主辦機關以保險範圍為由,諉由申請廠商負擔變更設計特殊處 理費用,不但有欠公允,且債務人應給付時不予給付,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應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債權人並得 請求自遲延之日起算加附法定遲延利息,此一遲延利息之給付 與工程有無預付款及是否已按物價指數調整無關。

(20)

(2)相對人(主辦機關)陳述意旨 (a)申請廠商之請求不合程序。

(i)依雙方合同第17條第一項約定,申請廠商所提均未指明仲裁 範圍,始終強調合同不合情理,主張「如照合同約定,根本 無法完成本工程」等語,並未指明那一部份,則其請求不合 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ii)依合同第17條第四項約定,本合同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設計 規範與檢驗所涉及技術問題,由主辦機關決定之,均不在仲 裁範圍,申請廠商不得將之提請仲裁。

(iii)本工程於工程施工項目中列有地質顧問人員,於施工過程中 實地辦理岩體分類、地質預估及分析作業,作為施工中工法 之調整,以因應施工方法之參考。申請廠商所稱「主辦機關 依據彈性波速推斷之地質而設計之工法,無法順利施工」,

與事實不符合。

(iv)縱然依照設計圖施工發生困難時,亦僅主辦機關有權變更,

申請廠商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更不得提請仲裁。

(b)本工程災害(事故)之發生,應屬合同第八條保險範圍,由申請廠 商自負其責,不得向主辦機關要求賠償。

(i)合同第八條明定「申請廠商應投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既然 規定「應投」工程總價及主辦機關供給材料費之保險,申請 廠商違反規定,其危險應由其自負。

(ii)本工程位於太平洋與中央山脈間坡腳範圍,縱使岩壓極不平 衡屬實,惟如種客觀事實早已存在,申請廠商於承包時已明 知,並非承包後才發生地質變動。

(iii)申請廠商稱「該地段於施工過程中,時常發生抽心、落磐,

擠壓及湧水,導致甚多路段無法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必須採 取特殊處理」,上述縱然屬實,亦屬合同第八條所指之地層

(21)

滑動、下陷、地下湧水、流沙、落磐等災害保險範圍,其所 採特殊處理所增加之任何費用,應由申請廠商自負。

(c)工程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並非絕對由主辦機關負擔。

(i)依合同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進行中,如主辦機關認 為原定計劃有改善或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申請廠商,應 即依照新計劃之設計圖樣辦理。原定計劃或變更設計乃以主 辦機關所認定為準,其權限在於主辦機關,如主辦機關並沒 有認定須要變更設計,而申請廠商自認要變更設計,所增加 費用主辦機關並無負擔之義務,申請廠商擅自變更,自應由 其自已負責。

(ii)合同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如申請廠商確因依照設計圖施工 困難時,應以書面申述理由徵求主辦機關解釋,需否變更設 計,應由主辦機關研究決定」。其擅行變更設計之費用應由 申請廠商負擔。

(iii)本工程係於民國76年3月間簽訂合同,申請廠商指稱民國75 年11月11日趕工研討會結論,係在簽訂本合同以前之事宜,

雙方自不受此一結論之拘束,且依文義規定,其變更決定權 仍在主辦機關,而非申請廠商。

(d)依合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災害處理費用計價方 式,除變更設計或加固處理費用外,如無新增項目,均應依照 原合同所訂之單價計算。

(e)本工程主辦機關已支付預付款,且工程款分期計價,亦隨台灣 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足敷彌補相關利息之負擔,因 此申請廠商請求利息殊屬無理。

(f)本工程綜合保險之規定在雙方議價時,即為條件之一。經查當 初議價時所附施工補充說明規定:「工程承辦者,應投營造工 程綜合保險,其所投保金額包括合同包工費及主辦機關供給材

(22)

料費之總合」, 該等保險費用均已包括在各工程項目內。復查 合同第21條規定:「各該工程合同所附一切文件圖表均屬合同 之一部份」,因此雙方應遵照合同之規定,履行義務與責任。

(g)申請廠商提送工程綜合保險單,主辦機關曾提出異議,並經申 請廠商於民國75年9月13日以法律意見書答覆,該意見書第二之 (三)之(3)項明載:「保險不減免申請廠商本合同規定之義務與責 任」。

(i)依工程合同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之履行事項,主辦機關基於契 約當事人立場,應就申請廠商保險契約中提高自負額,降低 保險費,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又其自負之危險責任過高,於 發生危險事故,是否造成無資力履行合同。

(h)申請廠商辦理投保時為減輕保費之負擔,自負額偏高,相對所 付之保費較少,其未投保之多餘金額亦應全數歸還主辦機關,

方為合理。

(i)申請廠商之工程綜合保險單,仍需以工程合同第八條規定列舉 之災害保險範圍界定。該等保險費用已包括在決標總價內,施 工期間(開工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止)發生之一切災害,無論天 災或人禍致本工程遭受損害或滅失時,均應由申請廠商負責修 復或重做,主辦機關皆不給予申請廠商任何之補償,申請廠商 並應賠償受災部份主辦機關供給之材料及運費。

(j)變更設計為原合同之延伸,故仍需受原合同相關規定約束,因 此工程變更設計亦應包括在工程綜合險內。

(三)解析與處理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意見及結果如下:

(1)本工程在規劃設計前利用地表地質調查所提供之地質資料與施工 開挖後顯露出之地質情況比對後,發現兩者差異甚大之事實,雙 方均無爭議。

(23)

(2)因地質問題致無法按原有設計圖說施工需變更設計加固處理者,經 雙方比對認可後,主辦機關應給付申請廠商之工程費,雙方均無爭 議。

(3)施工過程中因實際地質狀況與原規劃設計前所從事之地質調查結 果不相符合,致發生災害或需經特殊處理方得繼續施工所增加之工 程費。雙方對於災害或特殊處理工程之數量計算、給價標準及費用 負擔歸屬等問題頗多爭執。

(a)申請廠商認為其依約並按主辦機關提供之地質資料及設計圖說 施工,施工過程中因地質惡劣致發生抽心、落盤、擠壓及湧水等 情況,必須採取特殊方式加固,為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 範圍,不包括之地質不符、規劃、設計錯誤或不週所致之損害等 危險,因此要求主辦機關對特殊處理所增加之處理費用核實給付 申請廠商。

(b)主辦機關則認為本件災害、事故之發生,應屬雙方所訂定之工程 合同第八條約定之保險範圍,應由申請廠商自行負責,不宜向主 辦機關要求賠償。

(4)雙方均提出工程合同第八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隧道趕工研 討會會議紀錄等相對抗,以上爭議俱因雙方對合同條文、作業流程 及營造綜合保險等內容未作深入認知。雙方之主張及陳述均非持平 之論,故未予全部採認。

(a)主辦機關既未以工程合同內「營造綜合保險」範圍為申請廠商釋 明,合同之保險範圍並無特別明文約定應包含因地質不符、規劃 設計錯誤或不週所致之損害或滅失,而合同內保險費用亦未曾單 獨列出,使申請廠商知所遵循,申請廠商依約提供保險單與保險 契約給與主辦機關時,主辦機關未曾要求申請廠商加保因地質不 符、規劃設計錯誤或不週所生之損害及滅失。災害發生後,主辦 機關各工務段在給不給價之標準及說法不一,如此均足以誤導申

(24)

請廠商對保險範圍內涵之認知。

(b)申請廠商在訂約時既未告知主辦機關綜合保險內涵及承保範,亦 未向主辦機關查詢合同保險條文之實質意義,亦未要求將保險費 用單獨列出,更未要求保險費按保險範圍核實給付。第一次災害 發生後,即應藉機確實澄清保險範圍及責任以作為往後類似事件 處理之依據,致發生問題引起爭議,雙方均各居主觀立場,認應 由對方負擔責任。

(c)申請廠商原申請補償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玖拾壹萬壹仟壹佰玖 拾參元,另加5﹪年利息,經仲裁判對如下:

(i)因地質差異需要變更設計加固者,係雙方均無爭議部份,應給 付申請廠商新台幣85,078,007元。

(ii)其他是否屬保險範圍之災害施工處理費用,為雙方爭議部份,

基於責任分擔、數量計算方式及給價標準等綜合研判估算,業 主應給付肆仟柒佰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

(iii)工程訂約後,主辦機關已支付申請廠商預付款,且工程款分 期計價亦隨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同時前系爭金額給 付時已涵蓋延遲給付之利息費用,自不應另行請求利息給付,

申請廠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4.3 隧道工程災害事故爭議分析及處理原則

4.3.1 地質條件差異引起之爭議及處理原則

(一)地質爭議

對隧道工程而言,主要因工地條件差異而發生爭議之情形,係因 開挖過程中所遭遇之地質條件變化太大,與設計階段之預測有顯著不 同或釀成工程災害所致。在合約執行上常見之爭議,包括:

(1)岩體分類等級之數量差異過大時。

(25)

(2)遭遇斷層、剪裂帶、擠壓段、湧水、有毒氣體或高溫等特殊地質狀 況時。

(3)長期漸近式的持續性擠壓變形,超過預估變形量時。

(4)因開挖過程中所遭遇之地質條件與設計階段之預測不一,致施工設 備機具不完全適用時。

以上問題,常牽涉到的爭議有「合約變更」、「工期展延」、「責 任歸屬」及「風險分攤之機制」。

(二)處理原則

(1)地質差異所造成之損害,除保險可理賠者,業主應合理補償增加之 成本或展延工期。

(2)各岩體分類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應予合 理調整。

(3)開挖後之隧道持續性擠壓而需補強或修挖者,其修補費用,除保險 可理賠者外,應予補償。

(4)如因地質條件差異過大致設備不適用,經業主確認後,該設備費用 由業主補償,設備則歸甲方所有。

4.3.2 處理災害或緊急狀況引起之爭議及處理原則

(一)爭議處理分析

隧道工程施工中,如遭遇極破碎之斷層或大量湧水,造成災變必 須緊急處理,往往無法按正常規定完成一切必要程序,造成很大爭 議。類似問題,可能有下列三個因素造成。

(1)隧道災變形成之原因:

(a)因施工不當造成。

(b)因意外崩坍造成。

(c)因大量湧水造成。

(d)因斷層/擠壓等地質因素造成者。

(e)因設計不當造成。

(26)

(f)因大自然之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g)因有害氣體/高溫/岩爆等因素造成。

以上原因最難判斷者,當屬「設計不當」或「施工不當」,由 於此一認定會牽涉到甲、乙雙方的責任,故容易引起爭執。

(2)在特殊狀況下,為安全須做以下緊急處理:

(a)增加抽排水設施。

(b)從事地盤改良或穩定措施,如灌漿、支撐補強等。

(c)清除落磐或抽心。

此時就會發生施工程序或是否符合規範之問題,故有時不願主 動積極處理,以致災害擴大,引起未來之爭議。,

(3)災變處理過程,常涉及下列事項:

(a)工程司的指示、保險理賠之程序、合約變更之程序。

(b).計量及計價之辦理。

(c)災變原因之調查及判定。

(d)有關工期、金額之補償及行政程序。

為能妥善處理這類問題,避免引起爭議,最好的辦法就是建立 起明確的處理機制,減少爭執的問題產生。

(二)處理原則

(1)當隧道開挖引起災變、有立即危害,或安全之虞時,廠商均應採取 緊急措施立刻處理。

(2)除非可歸責於廠商之緣故所造成者,其所採取之緊急措施,若保險 未能理賠,業主均應合理補償之。

(3)所謂緊急措施;包括灌漿、支撐補強等改良地盤之穩定措施,或增 加抽排水設施,或清除坍崩土石,救援人員或相關之重要設備等。

(4)緊急狀況所採取之緊急措施,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循「合約變更」

合約應規定緊急狀況處理之方式,並儘可能將所需相關項目、工作 單價準備範圍預先規劃訂定。

(27)

4.3.3 非屬承包商之過失,引起之爭議及處理原則 (一)爭議分析

非因承包商之過失而引起之爭議類型包括:

(1)用地範圍改變/用地取得延遲/地形地物不符 (2)設計不當或設計變更

(3)業主行政程序延誤,如審查、核准之時間遲延 (4)合約計價項目不符或漏列

(5)受鄰近工地之其他工程施工或既有設施之影響,無法依原設計施 做,所衍生之工期展延或合約變更。

(二)處理原則

(1)如因業主提供之設計圖說不當或疏忽,因而造成之工程損失,應由 業主負責合理補償,並視需要予以展延工期。

(2)業主如未能依約按時提供所需工程用地,或提供廠商之地形地物,

其實際情形與資料不符,因而造成廠商損失時,應補償廠商損失並 予展延工期。

(3)設計如有變更時,與原設計條件有相當差異時,應依變更後之施工 條件辦理合約變更合約金額及工期之調整。

(4)廠商依合約規定送交業主之施工計畫書,除有特殊原因及需要者

(不含業主作業之延誤)外,業主應於一定期限內,儘速審查並核 准或批駁。

(5)因鄰近工地施工造成之影響,除合約中另有規定或屬有經驗之廠商 所能預見者外,應由業主負責處理。

4.3.4 因合約變更引起之爭議及處理原則

(一)爭議分析

隧道工程合約的執行過程當中,必須做適當的變更時。最常見之 爭議,乃係變更之工作已完成,但相關的合約變更程序卻未能同步完 成,或核定的結果與原先的指示或期望不盡相符,則會衍生的程序爭

(28)

議,包括:

(1)變更之提出、審查及核定。

(2)補償引起之爭議處理方式及機制。

(3)變更程序未完成前之估驗計價。

(4)因變更導致之補償 。 (二)處理原則

(1)廠商對業主之合約變更通知有任何意見,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 復,業主如不採納,廠商應即先行照辦,繼循「爭議」之處理途徑 解決。

(2)業主為期合約之圓滿完成,有辦理合約內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

(3)合約變更如導致工程合約金額或工期有所調整時,承包商之稅捐、

利潤及工程管理費亦應隨之調整。

(4)廠商對業主因合約變更所做的決定,如有不服,雙方應合理協商解 決。如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則循合約之「爭議」處理規 定辦理。

(5)合約變更形成後,雙方應於一定的期限內依合約規定之程序完成變 更合約,如逾一定期限未辦理完成,業主應與廠商協議,先辦理暫 行估驗,俟合約變更完成後可據以估驗時,再辦理乙次扣清。

4.3.5 工程保險引起的爭議

(一)爭議分析

現行隧道工程保險之爭議問題涉及業主及承包商保險管理的問 題與業主及承包商常見的風險分攤問題包括:

(1)保險範圍之約定。

(2)自負額之訂定 。

(3)保險公司之承保能力。

(4)除外風險之定義。

(5)不可抗力之定義。

(29)

(6).出險事故之通知時限、處理及理賠。

(7)爭議之處理程序。

(8)風險歸屬及分擔之機制。

由於營造工程保險於實務上是以不定值之方式承保,亦即是以保 險事故發生時之工程價值作為理賠基礎,而非以投保時之合約金額作 為理賠基礎。

(二)爭議處理改進方式

工程保險由業主統籌辦理投保:隧道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在保障施 工中及第三人責任險,但對設計及除外風險因素,所造成之風險則不 在營造綜合保險範圍,故保險費由業主統籌辦理投保,應可免除出險 理賠是否屬保險範圍或屬除外風險之爭議。

4.4 小結

(1)由本章三件不同年代(1992,2001,2004)仲裁案例分析,早期相對人(業 主)之陳述較偏頗於制式化合約之規定,但近年來因業主對隧道工程爭 議處理爭議經驗多,已漸對不合理的合約條款作修正,所以爭議處理空 間大且仲裁判斷,亦較注重於民事法律依據及公平採購原則判斷。

(2)工程災害爭議處理法源雖然包含有合約規範、民法依據(承攬、誠信 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工程習慣、法理等),但在工程執行過程有爭議 時,工程主辦單位均以合約規範及政府採構、審計法等等作為爭議處 理之依據,若在單方制式化合約認知不同情況下常常造成爭議而衍生 仲裁或訴訟(依據法律規定),如工程主辦單位在訂定工程合約時能多 考量法律效力,應可減少爭議事件之發生。

(3)隧道工程之地質調查因受限於地形與技術及預算等因素,所以規劃與 設計時無法符合設計需求,因此施工期間必須由地質工程司依實際開 挖地質與監測資料做評估分析決定採用開挖方式與支撐(含輔助工法)

(30)

型式,即所謂邊開挖邊設計(施工與設計互相配合)之施工法。所以施工 期間之風險應由雙方(業主與承商)共同責負方屬公平,但若判斷差 異或處理不當發生災變而衍生爭議,如以仲裁求賞其判斷 (依據法律) 結果不盡雙方皆能接受。

(4)隧道工程災害事故爭議如在會商協調及爭議調解無效情況下,一搬常 以仲裁方式尋求解決,但如案情複雜或受限於仲裁期限與其他原因可 能委員私下協商(因仲裁委員僅 3 人)做成偏袒或折衷之判斷。若其組織 與程序能參照目前公共工程之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規 則,設置委員7 至 25 人,並分預審小組、諮詢委員、審議委員會等程 序方式更能顯示其公平及公正性。

(31)

解、繳費(85 之 1、85 之 2、收費辦法 4-7)

分送副本(規則 6)

(規則9)

不受理之事由?( 10)

詳下頁

規則

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調解委員以申訴會 名義提書面調解建 議送兩造表示意見

實體審查結果

知不受理,並副知他造 應予程序不受理者,正式函

調解方案

當事人不能合意 但已甚接近

(85 之四)

調解成立

當事人合意

(85 之三)

及一造或兩造不到場

(規則 6)

調解不成立

含兩造到場不能合意

★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到場 ★開會次數視案情繁簡而定

★囑託鑑定;並得邀請專家人士提供說明、諮詢

指定期日,進行調解

(規則 11-16) (規則 11)

選任個案諮詢委員若干人

(規則 11)

申訴會主委指定調解委員 1-3 人

申訴會收辦調解申請書

見,並副知申請人 審查有無程序上應為

他造依限陳述意 按他造人數 向管轄申訴會申請履約爭議調

主張有爭議之一造得具申請書

圖 4-1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流程-1(1999)

(32)

註:一、依此流程調解成立者,申訴會將以兩造中較後函復同意者 之函件到達日為調解成立日,並據以製作調解成立書分送 兩造。

二、依此流程調解不成立者,申訴會將於任一造或兩造提出函復 不同意後,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分送兩造。

機關無論為申請調解者或為相對人之身分,如不同意申訴會 之調解建議,均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規則 18Ⅱ)

機關同意與否

(85 之 3)(規則 18I)

表示意見

提書面調解建議送兩 調解委員以申訴會名

(規則 18 訴會及廠商說 定,並以書面向

報上級機關

廠商同意與否

(註二、三) 調解不成立

力)(註一) 上和解同一效 解成立(與訴訟 函復申訴會,調

圖 4-2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流程-2(1999)

(33)

指定期日,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書送達;

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

(85 之三,398,400,強制 4

(6),6Ⅰ(6) 知書提出異議?

利害 或機關是否

調解方案

(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 接近,85 之四)

廠商、

利害關係人 或機關是否對於方案通

(民訴 418)

機關(包括為申請調解 之身分時)提出異議

應先報上級機關核

廠商、

關係人

依限(10 日)提出異議?

(85 之三、85 之四)

(85 之三)

調解不成立 機關應以書面向申訴

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調解成立

(當事人合意,85 之三)

調解不成立

(含兩造到場及一造或兩 造不到場,85三、

規則 17)

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實體審查結果

★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到場 ★開會次數視案情繁簡而

★囑託鑑定;並得邀請專家提供說明、諮詢

付予證明書

(民訴 418、規則 19Ⅱ)

依契約約定或 其他法定程序救

濟,如仲裁或 民事訴訟

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

(民訴 416 )

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訴 416Ⅱ、Ⅲ)

當事人得向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圖 4-3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流程-3 (1999)

(34)

廠商在規定期限內以書面 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75I)(施 102I)

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

(74、75)

招標、審標、決標違反法令

結束

是否達公告金額以上?

(76)

並副知招標機關

(76、77、78I)

向案件所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遞申訴書(正本)

商是否不服?

(76) (75Ⅱ)

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

機關是否將

處理結果通知廠商或處理期 限屆滿仍未通知?

原則:

不受理 (施 105)

(84I)(施 105 但書)

購程序之進行 結果或暫停採 或變更原處理 仍得自行撤銷 例外:

雖逾期,經評估 異議有理由者,

實體審查

(施 102Ⅱ、Ⅲ,施 105)

國內無住(營業)所未委任代理人等) 程序審查是否受理

(異議是否逾期、不合程式不補正或在

(75Ⅱ、76)

圖 4-4 異 義 處 理 流 程(1999)

(35)

圖 4-5 申 訴 審 議 流 程(1999)

不服審議判斷之 救濟-行政訴訟

申訴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83)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指明違法與否,並得提建議處理 方法 (82I)

(二)實體審查事件=>作成審議判斷,

(一)程序審查事件=>作成不受理審議 判斷 (79)

鑑定 (80Ⅲ) 意見或第三者 專家學者提供 陳述意見 (80Ⅱ)

廠商、機關

(80I)(規則 13、14)

實體審查;或僅就書面審議 要時選任諮詢委員 1-3 人;進行 申訴會指定預審委員 1-3 人;必

為不受理之事由?

(逾期,不合程式不補正,..) (79、規則 11) 審查有無程序上應

申訴書副本 送招標機關

(78I)

機關十日內 提書面意見

(78I) 向申訴會遞申訴書正本

(77)(規則 3、4) (76)(規則 2)(80IV、收費辦法)

★繳費三萬元

不服,或機關逾期不為處理之事件

★對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 廠商申訴

(36)

4-6 國際土木工程合約規範第六十七條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條 款流程圖

4-7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合約一搬規範第 5.26 條(★)仲裁前置 程序、仲裁條款及訴諸法律流程圖

(37)

4-8 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工程局合約一搬條款九十三條仲裁前置程序及仲 裁條款流程圖

(3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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