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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專科學校校長遴選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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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專科學校校長遴選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國立專科學校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 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會(以下簡稱遴選會)遴選,並送本 部部長核定後聘任。

遴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以單數組成,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請 擔任之:

一、本部代表二人:由本部部長指派。

二、學校教師代表二人至五人: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

三、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八人:由本部遴聘。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項第三款社會公正人士,由本部視各學校特性就具有下列條件 之一者遴聘之:

一、對專科學校教育政策及教育方針有深刻瞭解。

二、對各該專科學校之創設宗旨及發展方向有深切認識。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對專科以上學校之運作或對技職教育 行政有豐富經驗。

四、熟諳各該專科學校專業領域之知名人士。

五、在教育或學術上有傑出成就之校友或社會賢達人士。

第二項各款人員於指派、推選或遴聘時,應酌列候補委員。

同一人連續受聘擔任同一學校之遴選會委員,以一次為限。但本辦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之次數,不列入計 算。

第三條    本部應於聘請擔任遴選會委員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遴選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遴選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四條    遴選會應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

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

二、決定遴選程序。

(2)

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遴選校長人選送本部部長核定 後聘任。

五、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第五條    遴選會依下列方式辦理遴選作業:

一、與校長候選人面談,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並就相關 問題交換意見。

二、必要時得訪問學校聽取有關學校現況及未來發展方向報告,並 舉辦座談。

三、其他經遴選會認定有效客觀遴選合適校長人選之程序。

遴選會於遴選時,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

治校理念與願景、募款能力、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

第六條    遴選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或提供資料。

第七條    候選人應於參加遴選之表件揭露下列事項:

一、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專科學校校長資格之學經歷。

二、聲明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消極任用資格。

三、學位論文名稱及指導者姓名。

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擔任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 事、監察人或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五、其他經遴選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相關事項。

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遴選會揭露:

一、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 係。

二、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三、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 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決策 或執行業務之職務。

五、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任職於同一機關(構)

學校,且曾有聘僱或職務上直接隸屬關係。

六、其他經遴選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其他相關事項。

(3)

    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後至遴定校長人選前,候選人或遴選會委員有 前二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亦應向遴選會揭露。

  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間有前二項所定應揭露情形以外之事項,得自 行向遴選會揭露。

第八條    遴選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經遴選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關係。

遴選會委員有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與第三項規定應揭露之 事項及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自行揭露之事項者,應提遴選會討論,作成是 否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

遴選會委員有應解除職務之事由而未解除職務,或有具體事實足認 遴選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育部得以書面送交遴選會議決;

候選人或遴選會委員並得以書面舉出其原因及事實,向遴選會申請解除 其委員職務。遴選會議決解除職務前,應給予該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遴選會委員喪失資格或經解除職務所遺職缺,按身分別依第二條第 二項及第五項規定遞補之。

第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解除職務之遴選會委員參與決議者,該遴選 會之決議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應解除職務之遴選會委員參與之決議效力,

遴選會應於委員遞補後開會議決。

第十條    遴選會就下列事項應單獨列案逐案審查,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 決議:

一、依第四條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審核候選人資格及遴選校長人 選。

二、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作成解除委員職務或迴 避之決議。

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議決應解除職務之遴選會委員參與決議之效 力。

第十一條    參與校長遴選之委員及有關人員,在本部聘任校長前應對遴選會 委員與候選人名單及遴選過程嚴守秘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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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依法決議予以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遴選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遴選會執行本辦法相關事項所需之經費,由本部相關經費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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