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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審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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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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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十大醫藥先進國上市滿十年,國內屬新複方、新 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之非處方藥新藥查驗

登記審查原則

109 年 8 月 28 日修訂 壹、前言

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時,應

檢附完整之技術性資料以資審查其藥品的品質、安全與療效。惟已於 十大醫藥先進國上市多年之非處方藥品,通常已具備有相當的技術性 資料可供審查,其品質、安全與有效性已被其他國家法規單位認可。

此外,已在他國上市販賣之非處方藥品,具有上市後的人體使用經驗,

可用以支持藥品的安全性與有效性。

爰參考 102 年 4 月 18 日公告「已在十大醫藥先進國核准上市滿 十年,但屬國內新成分新藥(不包括生物藥品)之查驗登記審查重點」 在不侵害他人藥品專利為前提,且有適當試驗資料連結該廠藥品與在 他國上市之對照藥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可以接受廠商適當引用國 外上市藥品的公開資料,做為支持該藥品在我國上市核准所需之品質、

安全與有效之部分參考資料。此外,考量此類藥品風險較低,經審查 評估得以減免部分臨床、藥動學及藥毒理資料。

貳、適用範圍

本審查原則適用對象為於十大醫藥先進國以非處方藥管理並已

核准上市滿十年,國內屬新複方、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 之非處方藥新藥,並應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核准證明或處方依據以資 佐證。

所有適用本審查原則之新複方、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 量非處方藥新藥(含原開發廠、他國學名藥廠與國內藥廠之產品等),

不得有侵害他人藥品專利之情事。廠商需於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時擬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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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結書保證之,並適用藥事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參、技術性資料要求

一、共通性原則

1. 適用本審查原則之新藥查驗登記申請案,皆須依據「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檢送資料。

2. 於適用本審查原則申請非處方藥新藥查驗登記時,得依照本 審查原則檢送相關資料,但於審查過程中若基於科學性考量,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要求廠商另行檢附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二、新複方、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非處方藥新藥之技術 性資料要求

1. 化 學 製 造 管制 (Chemistry, Manufacturing and Controls , CMC)資料

(1) 依「通用技術文件(Common Technical Document,CTD) 格式」提供原料藥及成品之化學製造管制(CMC)技術 性資料。

(2) 非屬新成分新藥或監視藥品之醫師、藥師、藥劑生指 示藥品等製劑之原料藥,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者,

得檢附原料藥反應步驟及流程圖、檢驗規格、方法及 成績書等資料,取代原料藥技術性資料。

2. 藥動學資料

(1) 新複方:藥品吸收資料及生體可用率資料之要求將視個案 而定。申請者應提供各成分間藥物交互作用資料(或文獻),

以說明複方使用無顯著影響生體可用率之疑慮,經審查後 可適度免除相關應檢附資料。

(2) 新劑型:原則上應提供生體相等性或生體可用率試驗報告,

惟若申請者可提供藥品不存在潛在影響生體可用率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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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或具可預期之生體可用率資料,可適度免除相關應檢附 資料。

(3) 新使用劑量:若新使用劑量超過過去已核准之用法用量,

須提供生體可用率資料,且吸收、分佈、代謝、排泄資料 亦須視個案提供。

(4) 新單位含量:

(a) 屬國內非監視藥品成分,且不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應執行生體相等性或生體可用率試驗之非監視 藥品品項,無需提供生體相等性或生體可用率試驗報 告。

(b) 屬國內監視藥品成分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執 行生體相等性或生體可用率試驗之非監視藥品品項,

原則上應提供生體相等性或生體可用率試驗報告。惟 若申請者可提供藥品不存在潛在影響生體可用率之 因素或具可預期之生體可用率資料,可適度免除相關 應檢附資料。

3. 藥毒理資料

考量此類非處方藥新藥已於十大醫藥先進國核准上市,

應可查詢到相關文獻資料、臨床試驗報告、或十大醫藥先進 國法規單位審查報告等公開非臨床藥理、毒理與臨床人體使 用經驗等資訊,因此屬於新複方、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或新 單位含量之非處方藥新藥,可檢附相關非臨床藥理與毒理文 獻資料或報告送審。若無檢附非臨床藥理、毒理試驗資料,

而欲檢附臨床人體使用經驗資料取代,若能提出包括該藥品 在國外上市藥品的銷售情形、使用的副作用通報與相關文獻 資料、上市國家數量與人口數與所有可得在他國上市後的有 效性及安全性資料等合適人體使用經驗,並經評估可支持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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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之非臨床資訊者,則可提供此類臨床資訊作為無提供該 非臨床項目資料之依據。如所提供之前述藥品公開資訊非申 請藥品本身之資料,則應提供適當連結性資料,以支持引用 該公開資料之合理性。

4. 臨床資料

(1) 新使用劑量:須視申請劑量而定,若劑量低於國內已核准 之使用劑量,需提供臨床資料支持新使用劑量之有效性;

若劑量高於國內已核准之使用劑量,除需提供臨床資料支 持其安全性外,還需提供臨床資料支持此新使用劑量療效 優於已核准之最高使用劑量,說明提高使用劑量之臨床考 量與必要性。

(2) 新複方:

(a) 應為臨床上常見之合理併用,或提供資料說明以支持 併用之合理性。

(b) ○1 若所含之個別單方成分皆為國內已核准之非處方 藥品;○2 組合成分(單方)間無顯著交互作用且無安全 疑慮;○3 新複方中個別單方使用劑量未超過國內核准 使用劑量範圍(介於國內核准之最低與最高劑量範圍 內);○4 所含個別成分可支持所申請之適應症,且申請 之適應症未超過已核准相關非處方藥之適應症。在符 合前述所有條件情況下,則可免除此新複方之臨床試 驗或臨床文獻資料。

(c) 若不符合上述(b)點條件,臨床部分須視個案送審資料 另作評估。

(3) 新劑型及新單位含量:臨床部分須視個案送審資料另作評 估。

(4) 若前述臨床資料為引用他廠產品之結果,則應另行檢送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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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與對照藥品之連結性資料(如:生體相等性試驗報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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