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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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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

已逐步建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制度。茲因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產業供 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 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 出西元二零五零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本法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 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 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低碳技術、產業及經濟 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正主要 內容包括: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精進減 量計畫及方案執行、調適能力建構及科研接軌、強化排放管理、徵收碳費專款 專用、推動中央地方政府合作及公私協力、提升資訊透明並強化公眾參與機制 等。本法現行條文三十四條,修正後條文共計五十七條,並將名稱修正為「氣 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規定淨零排放之長期目標,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條 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 呼應巴黎協定,增訂兼顧跨世代衡平及弱勢族群扶助;溫室氣管理相關計 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納入中央地方及公私協力措施、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 規定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 本方針,以及跨部會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 (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整合部門 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減量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之公開。(修正 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五、 強化地方政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

並明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五及第 十六條)

六、 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 央主管機關整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之公開。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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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增訂地方政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

八、具公告指定排放源之事業盤查排放量,應由查驗機構查驗;增訂新設污染 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鼓勵提出自願減量計畫並據以執行 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者,得申請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四條、第二十五條)

九、增訂製程、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之效能標準、車輛及建築應符合之容許或減 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強化對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及高碳含量 之進口產品徵收碳費,並因應國際趨勢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碳費收入納 入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發展低碳與負排放技術及產業、投資溫室氣 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 第三十二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額度用於市場 穩定機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十二、增訂事業應符合碳足跡標示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條文 第三十三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 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四、增訂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 五條)

十五、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罰則明確受處分主體及 調整違反條次,新增違反效能標準、增量抵換、碳足跡標示、二氧化碳捕 捉、再利用及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禁止、限制等管理規定之處罰。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六、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及處罰規定;以不正當方式 短漏報碳費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修正條文第五 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十七、統一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

權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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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氣候變遷因應法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本法於制定時,主要著重於 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為 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擴及 強化減緩管理、調適因應、

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 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 體系,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

「氣候變遷因應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 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 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 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 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 任 , 並 確 保 國 家 永 續 發 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 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 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 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 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 任 , 並 確 保 國 家 永 續 發 展,特制定本法。

本條未修正。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 訂 第 二 項 , 理 由 如 下:

(一) 溫室氣體減量、氣候 變遷調適涉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眾多,參 照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行政院核定之 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 案,權責分工原則如 下:

1. 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 發展(經濟部主辦;

科技部協辦)。 2. 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

能源節約(經濟部主 辦)。

3. 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 量(經濟部主辦;科 技部協辦)。

4. 運輸管理、大眾運輸 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 部 門 溫 室 氣 體 減 量

(交通部主辦;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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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協辦)。

5. 低 碳 能 源 運 具 使 用

(交通部主辦;經濟 部、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協辦)。

6. 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 理(內政部主辦;經 濟部協辦)。

7. 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 利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主辦)。

8. 森林資源管理、生物 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 功能強化(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主辦;內政 部協辦)。

9. 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 理 及 糧 食 安 全 確 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辦)。

10. 綠色金融及溫室氣 體 減 量 之 誘 因 機 制

(國家發展委員會主 辦;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 會 、 財 政 部 協 辦)。

11. 溫室氣體減量對整 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 應規劃(國家發展委 員會主辦;經濟部協 辦)。

12.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 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 動(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主辦;經濟部、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外交部協辦)。 13. 溫室氣體減量科技

之研發及推動(經濟 部 主 辦 ; 科 技 部 協 辦)。

14. 國際溫室氣體相關 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 際會議之參與(行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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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15. 氣候變遷調適相關 事 宜 之 研 擬 及 推 動

(國家發展委員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 辦;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協辦)。

16. 氣候變遷調適及溫 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 導(教育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主辦;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 辦)。

17. 其他氣候變遷調適 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主辦;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協辦)。

(二) 考量本法所定涉及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事項繁多,為 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 事 項 權 責 單 位 之 彈 性,爰參考環境教育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增訂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 碳 (CO2)、 甲 烷

(CH4)、 氧 化 亞 氮

(N2O)、氫氟碳化物

(HFCs)、 全 氟 碳 化 物 (PFCs)、 六 氟 化 硫(SF6)、三氟化氮

(NF3) 及 其 他 經 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 類系統,對實際或預 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 之調整適應過程,藉 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 造成之損害,包括自 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 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 碳 (CO2)、 甲 烷

(CH4)、 氧 化 亞 氮

(N2O)、氫氟碳化物

(HFCs)、 全 氟 碳 化 物 (PFCs)、 六 氟 化 硫(SF6)、三氟化氮

(NF3) 及 其 他 經 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 類系統,對實際或預 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 影響之調整,以緩和 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 傷害,或利用其有利 之情勢。調適包括預 防性及反應性調適、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新增條文:

(一)因應額度區分為總量 管制下核配予納管對 象之排放額度,及總 量管制納管對象外採 行自願減量取得之減 量額度,並分別就其 使用用途、期限、方 式等予以管理,爰新 增第十款減量額度定 義。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 三條增訂碳足跡標示 制度,新增第十四款 碳足跡定義。

三、刪除條文:

(一) 現 行 第 七 款 、 第 八 款、第十款至第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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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過程,必要時透過 適當之人為介入,使 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 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 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 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 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 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 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 質 量 單 位 之 溫 室 氣 體,在特定時間範圍 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 力,並將其與二氧化 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 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 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 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 化 潛 勢 所 得 之 合 計 量,以二氧化碳當量 表示。

七、事業:指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 象。

八、先期專案:本法施行 前,排放源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 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 度方式執行,所提出 之 溫 室 氣 體 減 量 專 案。

九、抵換專案:指為取得 抵換用途之額度,依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減 量 方 法 提 出 計 畫 書,其計畫書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 機構查驗,且所有設 備、材料、項目及行 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

私人和公共調適、自 主 性 與 規 劃 性 調 適 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 下 簡 稱 排 放 源 ): 指 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 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 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 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 之 溫 室 氣 體 輻 射 衝 擊,相對於相等單位 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 下 簡 稱 排 放 量 ): 指 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 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 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 之合計量,以二氧化 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 之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機關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 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 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 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 分離後,吸收或儲存 之 樹 木 、 森 林 、 土 壤、海洋、地層、設 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 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 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 移除之數量,扣除於 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 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 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 大氣之數量後,所得 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 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 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 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

款、第十八款、第二 十款、第二十二款至 第二十六款、第二十 八款均屬執行細節相 關規定,毋庸於本法 為用詞定義,爰予刪 除。

(二) 現行第十四款、第二 十一款定義:確證及 查證,實質上同為經 查 驗 機 構 查 驗 之 程 序,已於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五條明定,

爰予刪除。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 三條已擴及對製程、

設備、器具、車輛、

燃料及建築之管理,

現行第十六款已無為 定義性規定之必要,

爰予刪除。

四、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 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 遷第六次評估報告 IPCC AR6第 一 工 作 小 組 報 告,現行第二款酌作文 字修正。

五、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一)現 行 第 三 款 、 第 五 款、第九款、第十三 款及第十五款:款次 變更為第四款、第六 款、第三款、第八款 及第九款,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現行第四款:參考聯 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 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 第六次評估報告 IPCC AR6第 一 工 作 小 組 報 告,酌作文字修正,

並變更為第五款。

(三)現行第六款:款次變 更為第七款,並配合 相關條文明確管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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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或增加溫室氣體吸 收儲存有關之溫室氣 體減量專案。

十、減量額度:指事業及 各級政府執行先期專 案、抵換專案或採行 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 施取得之額度。

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 定期間內,為有效減 少溫室氣體排放,對 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 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 限制措施。

十二、排放額度:指進行 總量管制時,允許排 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 量之額度。

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 氣體管制,可能導致 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 制較為寬鬆國家,反 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 情況。

十四、碳足跡:指產品由 原料取得、製造、配 送銷售、使用及廢棄 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 段產生之碳排放量,

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 量之總和。

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 產 業 綠 化 及 節 能 減 碳,並透過低碳能源 與綠色技術研發,發 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 業,兼顧減緩氣候變 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 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 源別之設施、產品或 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 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 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 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 量額度,用以扣減排 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 專案(以下簡稱先期 專 案 ): 本 法 實 施 前,排放源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 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 度方式執行,所提出 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 經查驗機構審核,確 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 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 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 抵換專案(以下簡稱 抵 換 專 案 ): 指 為 取 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 度,依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 計畫書,其計畫書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 查驗機構確證,且所 有設備、材料、項目 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 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 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

體,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十九款:款次 變更為第十二款,並 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 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十七款及第二十 七款之款次變更為第十 一款及第十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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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以下簡稱效能 標 準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排放 源 別 或 事 業 別 之 設 施、產品或其他單位 用料或產出,公告容 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 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 定期間內,為有效減 少溫室氣體排放,對 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 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 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 管制時,排放額度於 國 內 外 之 買 賣 或 交 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 總量管制時,允許排 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 二 氧 化 碳 當 量 的 額 度;此額度得取自政 府之核配、拍賣、配 售、先期專案、抵換 專案、效能標準或交 易;一單位之排放額 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 公 噸 之 二 氧 化 碳 當 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 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 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 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 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 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

(含碳匯量)數據,

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 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

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 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 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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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量、碳匯量、核 配量、減量或交易之 排放量、拍賣量及配 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 之作業。

二 十 四 、 核 配 排 放 額 度

( 以 下 簡 稱 核 配 額 ): 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 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 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 量的額度。

二 十 五 、 配 售 排 放 額 度

( 以 下 簡 稱 配 售 額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 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 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 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 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 量 、 核 配 額 、 拍 賣 額、配售額或抵換排 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 室氣體管制,可能導 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 管制較為寬鬆國家,

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 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

指考量能源、經濟及 環境之衝擊後,排放 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 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 術。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 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 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 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 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

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 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 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 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 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 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 以下。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一、國際間超過一百三十國 及歐盟已經宣示或評估 淨零排放目標,其中德 國、英國、日本等已於 法 律 明 文 納 入 減 量 目 標。為明確宣示我國減 量決心,修正第一項國 家長期減量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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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國際合作。

第一項目標,中央主 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 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 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 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 定,並定期檢討之。

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 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 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 整 該 目 標 , 送 行 政 院 核 定,並定期檢討之。

二、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

參依環境基本法第四條 揭示之合作原則,增訂 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 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 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 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 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 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 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 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 族群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 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 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 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

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 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 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 管理原則如下:

一 、 為 確 保 國 家 能 源 安 全,應擬定逐步降低 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 期策略,訂定再生能 源中長期目標,逐步 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 境正義原則,溫室氣 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 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 售或拍賣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 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 費機制,以因應氣候 變遷,並落實中立原 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 能減碳或轉型,發展 綠 色 技 術 與 綠 色 產 業,創造新的就業機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 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 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 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 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 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 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 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 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 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

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 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 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 管理原則如下:

一 、 為 確 保 國 家 能 源 安 全,應擬定逐步降低 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 期策略,訂定再生能 源中長期目標,逐步 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 境正義原則,溫室氣 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 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 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 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 費機制,以因應氣候 變遷,並落實中立原 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 能減碳或轉型,發展 綠 色 技 術 與 綠 色 產 業,創造新的就業機 會與綠色經濟體制,

一、參酌巴黎協定,增訂考 量跨世代衡平、脆弱族 群扶助及參酌國際公約 內涵等原則,爰配合修 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序文酌作文字修 正。

四、排放額度核配方式包括 免費、配售及拍賣,其 中配售、拍賣均屬須付 費之核配方式,第三項 第 二 款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五、除化石燃料之使用外,

含氟溫室氣體、冷媒或 其他製程等亦將排放溫 室氣體,第三項第三款 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 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 劃管理原則,增列第三 項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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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與綠色經濟體制,

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 之 低 碳 綠 色 成 長 方 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 效率,促進資源循環 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 及溫室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 子,提高氣候變遷調 適能力,降低脆弱度 及強化韌性,確保國 家永續發展。

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 之 低 碳 綠 色 成 長 方 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 效率,促進資源循環 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 及溫室氣體排放。

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 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 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 之訂定,應履行聯合 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 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 際責任,同時兼顧我 國環境、經濟及社會 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 訂定,應考量成本效 益,並確保儘可能以 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 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

進行預測、避免或減 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 因,以緩解其不利影 響 , 並 協 助 公 正 轉 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 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 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 推動措施,促成投資 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 之良性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 公私合作,並推動因 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 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 構。

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 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 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 之訂定,應履行聯合 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 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 際責任,同時兼顧我 國環境、經濟及社會 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 之訂定,應考量成本 效益,並確保儘可能 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 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

進行預測、避免或減 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 因,並緩解其不利影 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

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 際競爭力。

一、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 序 文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 二 項 , 調 整 第 二 款 文 字。

三、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 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至第 六款,包括公正轉型、

減量及調適之科學技術 研究發展、綠色金融、

公私協力及能力建構等 原則;現行第四款移列 至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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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

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 際競爭力。

第七條 各級政府得委託專 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 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 調查、查驗、輔導、訓練 及研究事宜。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 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 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 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 宜。

考量各級政府皆應共同推動 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 量工作,爰修正為各級政府 均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相關 業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酌修文 字。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 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 院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委 員 會

(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 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 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 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 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 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 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 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 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 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 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 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 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 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 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 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 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 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 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 應規劃。

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 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 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 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 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 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 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 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 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 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 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 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 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 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 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 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 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 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 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 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 應規劃。

十 二 、 溫 室 氣 體 總 量 管 制、抵換、拍賣、配

一、氣 候 變 遷 涉 及 層 面 甚 廣,為強化跨部會氣候 變 遷 因 應 事 務 橫 向 溝 通,依環境基本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由行政院 設置之國家永續發展委 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 整合國家氣候變遷因應 相關業務,爰修正第一 項之推動架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3)

13

十 二 、 溫 室 氣 體 總 量 管 制、抵換、拍賣、配 售、交易制度之建立 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 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 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 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 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 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 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 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 及 溫 室 氣 體 減 量 事 項。

售、交易制度之建立 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 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 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 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 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 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 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 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 及 溫 室 氣 體 減 量 事 項。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 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 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 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 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

(以下簡稱行動綱領),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 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中央 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 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 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及國內情勢變化,定期檢 討。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 動 國 家 溫 室 氣 體 減 量 政 策 , 應 依 我 國 經 濟 、 能 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 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 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 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 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 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 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 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 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 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 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 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 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 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 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 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 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 措施。

一、第一項增訂行動綱領應 對外公開規定,另配合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由中 央主管機關整合六大部 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 案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 量行動計畫,刪除推動 方案相關規定。

二、行動綱領為氣候變遷調 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重 要施政方針,檢討年限 不宜僵化,爰修正第二 項,以參酌國際公約或 其協議及國內情勢等情 形之方式進行檢討。

三、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 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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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 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 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 程序後,訂定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五年起五年為一期 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 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包括 國家階段管制目標、部門 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 係數階段目標。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

除第一期及第二期外,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 始前二年提出。

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 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

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 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 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 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 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 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 段 排 放 期 開 始 前 二 年 提 出。

二、為擴大多元及深化公眾 參與程序及相關行政程 序,第一項明定階段管 制目標應召開公聽會程 序後訂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階段 管制目標含括內容及起 迄時程。

四、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已納 入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準 則考量因素、內容、時 程等相關事項,為免重 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相 關 規 定。

五、第一期及第二期階段管 制目標已依現行規定辦 理 , 爰 第 三 項 配 合 調 整、明確階段管制目標 提出期程,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十一條 各期階段管制目 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 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 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 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 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 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

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及 相關科技。

二 、 經 濟 及 產 業 發 展 現 況。

三、財政及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 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 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 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 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 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 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 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 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

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 相關科技。

二 、 經 濟 與 產 業 發 展 現 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 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 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 行 動 綱 領 及 階 段 管 制 目 標,整合能源、製造、建 築、運輸、農業及環境等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 移列第一項修正,並增 列環境部門行動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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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 室 氣 體 減 量 行 動 方 案

( 以 下 簡 稱 部 門 行 動 方 案),擬訂國家溫室氣體 減量行動計畫(以下簡稱 國家減量計畫),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 公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 機關、學者、專家、民間 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定 前項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 主管機關。

國家減量計畫及對外公 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部門行動方 案之訂定,應踐行公眾 參與程序。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 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 後,可預見未能達成所屬 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 提出改善措施。

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 善措施,應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對外公開。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 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 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 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 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

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 項 行 動 方 案 之 實 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 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 行政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分列修正條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第 一項酌修文字,並考量 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 標執行已有相關檢討調 整機制,行動方案亦得 藉由改善措施檢討執行 成效,爰刪除行動方案 定期檢討機制;第二項 明定改善措施啟動、提 出 之 程 序 , 並 酌 修 文 字。

三、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第 三 項 , 增 訂 對 外 公 開 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 維 持 本 法 用 語 一 致 性。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 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 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 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 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 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 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 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對外公開。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 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 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

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 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 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 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 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 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 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對外公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氣候變遷調適策 略研議、第二項氣候變 遷 衝 擊 評 估 與 調 適 相 關,已移列至第三章規 範,爰酌修文字。

第 十 五 條 直 轄 市 、 縣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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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設直轄市、縣

(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 會,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 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 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二、增設直轄市、縣(市)

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

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 氣候變遷事務的角色。

第 十 六 條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應依行動綱領 及國家減量計畫,邀集有 關機關、學者、專家、民 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 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 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

( 以 下 簡 稱 減 量 執 行 方 案)送直轄市、縣(市)

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 案 成 果 報 告 , 經 送 直 轄 市、縣(市)氣候變遷因 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第 十 五 條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 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 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九條刪除 溫 室 氣 體 減 量 推 動 方 案,修正為地方政府依 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 畫訂修減量執行方案,

並增訂其訂修應踐行公 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 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 外公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地方政府應 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 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

第十七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 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 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 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 措施。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 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 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 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五條將查證 修正為查驗、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將抵換專案修 正為提出自願減量計畫 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 措施,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 本章新增。

第 十 八 條 為 因 應 氣 候 變 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 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 現有資料、推估未來 可能之氣候變遷,並 評估氣候變遷風險,

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 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 關 環 境 、 災 害 、 設 施 、 能 資 源 調 適 能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能力建構為氣候變 遷調適工作之基礎,透 過落實具整體性及綜效 之作為,可有效提升國 家整體因應氣候變遷基 礎能力,爰增訂第一項 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調 適能力建構事項。

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主 體不僅於政府,爰於第 二項明定國民、事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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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提升氣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 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 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 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 機制,提升區域調適 量能,整合跨領域及 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 求,建構綠色金融機 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 業,鼓勵氣候變遷調 適技術開發,研發、

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 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 教育、人才培育及公 民意識提升,並推展 相關活動。

八、強化脆弱族群因應氣 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 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 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 適能力建構事項。

團體之氣候變遷調適責 任。

第十九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 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 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 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 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 氣候變遷科學資訊、氣候 情境設定、易受氣候變遷 衝 擊 領 域 之 風 險 評 估 資 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 學報告。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 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 境,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 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 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 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一、本條新增。

二、科學技術基本法定有中 央科技主管機關,爰於 第一項明定中央科技主 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 應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 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 布 之 氣 候 變 遷 推 估 資 料、風險評估方法、報 告等,定期出版本土性 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俾 綜整氣候變遷科學相關 資訊,作為公私部門推 動氣候變遷之參考依據 以及民眾獲取氣候變遷 科學知識之來源。

三、考量氣候變遷科學資訊 及氣候情境為進行氣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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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變遷風險評估之基礎,

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亦為 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 策略之依據,爰增訂第 二項。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 關 作 業 準 則 之 授 權 依 據。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依行動綱領,整合易受氣 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 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 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 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 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 對外公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 之權責領域,邀集學者、

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 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 意見,訂修前項調適行動 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方 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 機關彙整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對外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調適計畫涉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事項,爰於第一項納入 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應 擬 訂 調 適 行 動 方 案,續由中央主管機關 整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 報行政院核定,並增訂 對外公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調適行動方 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 參與程序。

四、第三項增訂調適成果報 告提報方式及對外公開 規定。

第 二 十 一 條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應依行動綱領 及國家調適計畫, 邀集學 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 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 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 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 調 適 執 行 方 案 ) 送 直 轄 市、縣(市)氣候變遷因 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 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 案 成 果 報 告 , 經 送 直 轄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 國家調適計畫訂修調適 執行方案,並增訂調適 執行方案之訂修,應踐 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 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 及對外公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地方政府應 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 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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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縣(市)氣候變遷因 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第四章 減量對策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章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事業具有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排 放 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 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 平 台 所 開 立 之 排 放 源 帳 戶。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 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 種類及規模,公告指定排 放 源 依 前 項 盤 查 之 排 放 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 構 申 請 認 證 並 取 得 許 可 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 驗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 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 發、撤銷、廢止;查驗人 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 格證書、撤銷、廢止;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 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 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 率、查驗方式、帳戶管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 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 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 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 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 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 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 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 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 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 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

審查程序、核發、撤銷、

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

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 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一 項 排 放 源 之 盤 查、登錄內容、頻率、查 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確規定應盤查 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 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美國加州、新加坡 等之作法,將現行第一 項後段應盤查登錄之排 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 需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 驗之規定,修正為經公 告指定者,其盤查之排 放 量 應 經 查 驗 機 構 查 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 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 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 行分級管理,並移列至 第二項。

四、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第 三 項;為進行查驗機構分 級管理,查驗機構管理 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辦法,爰刪除須為國 際認可相關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器具、設備、製 程或廠場,排放溫室氣體 者,應符合效能標準。

車輛之製造、輸入、

販 賣 、 使 用 及 建 築 之 規 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容許或減緩溫室氣 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效能標準、前 項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 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 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 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 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 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 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 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 期檢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 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 減量作為,明定經公告 之製程、設備或器具,

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 能標準,並刪除納入總 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 獎勵排放源減少排放量 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明定燃料、車輛及建築

(20)

20

放、其查驗或檢查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之管理措施,以強化溫 室氣體減量,達成淨零 排放目標。

四、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第 四 項,配合第二項、第三 項 增 訂 , 新 增 授 權 規 定,並將會同修正為會 商。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排 放 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 進行增量抵換。

前項溫室氣體最佳可 行技術、審查原則、增量 抵換比率、期程、抵換來 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新設排放源排放 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 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 明定事業採最佳可行技 術,並要求其取得扣減 溫 室 氣 體 增 量 之 排 放 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 關 訂 定 辦 法 之 授 權 依 據。

第二十五條 事業及各級政 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 執 行 溫 室 氣 體 減 量 措 施 後,申請取得減量額度。

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將 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 案及依前項取得之減量額 度 , 登 錄 於 資 訊 平 台 帳 戶,並得移轉或交易之。

前二項適用對象、自 願減量方式、申請、減量 成果、查驗作業、審核程 序、減量額度移轉或交易 之對象、方式及程序、減 量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 限、減量額度抵換總量管 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 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 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 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 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 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 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 自 願 減 量 取 得 排 放 額 度 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 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 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 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 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 放 源 自 願 減 量 之 內 容 要 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 條 件 、 計 畫 書 審 查 與 核 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 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 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 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 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凸顯抵換專案機制係 鼓勵非受強制規定要求 對象提出自願減量計畫 據以執行自願減量措施 之作為,爰將第一項抵 換 專 案 修 正 為 自 願 減 量,並明定執行主體為 事業及各級政府。

三、參酌國際實施情形,額 度區分為總量管制制度 下核配予納管對象之排 放額度及總量管制納管 對象外採行減量措施取 得之減量額度,爰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稱額度 修正為減量額度,以利 就其使用用途、期限、

方式等予以管理。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 條刪除效能標準獎勵規 定,並考量本法修正前 尚未實施總量管制,執 行抵換專案者尚無區別 是否為總量管制公告排 放源之必要,爰刪除第 二項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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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修 正,修正第三項授權內 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 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 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直 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 排放源徵收碳費;其徵收 對象、費率及差別費率,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定 期檢討之: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 放量,向排放源之所 有人徵收;其所有人 非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者,向實際使用人或 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 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 放量,向排放源之所 有人徵收;其所有人 非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者,向實際使用人或 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 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 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 第一款之排放量。

取得前條第一項減量 額度之碳費徵收對象,得 申請扣除第一項各款之排 放量。

前三項碳費之計算方 式、徵收方式、申報、繳 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 之 排 放 量 計 算 方 法 、 免 徵、減量額度抵減比率、

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 量目標,參考國際間常 運用之碳定價機制,增 加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 工具,爰於第一項新增 徵收碳費制度及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對 象、費率、差別費率及 定期檢討規定。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 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 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 因,第二項規範徵收方 式將生產電力直接排放 扣 除 提 供 電 力 消 費 部 分,並於第一項第二款 明定對使用電力之間接 排放源收費。

四、為 提 高 自 願 減 量 之 誘 因,第三項增訂碳費徵 收對象得以取得前條第 一項之減量額度,申請 扣除計算碳費之排放量 規定。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收費及抵減相關 之授權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 得會商有關機關,對特定 產品訂定碳含量計算及認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國際碳邊境調整機 制,爰增訂第一項對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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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 國際經貿情勢公告高碳含 量之進口產品,對輸入業 者徵收碳費,並考量輸出 國之碳定價實施情形,訂 定退費機制。

前項徵收進口產品碳 費之費率、計算、徵收方 式、申報、繳費流程、繳 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 追補繳、退費、免徵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定產品碳含量計算及認 證方式之授權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針對進口產 品徵收碳費之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收費辦法之授權 依據。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 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 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 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 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 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 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 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 放 額 度 核 配 及 交 易 制 度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 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 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 協議共同實施。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 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 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 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 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 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 度 , 並 建 立 核 配 額 、 抵 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 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實施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 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 節,增訂溫室氣體總量 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 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 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 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 交易制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 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 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 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

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 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 及 國 家 整 體 競 爭 力 之 原 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 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

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 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 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 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 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 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 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 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

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 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 費 核 配 、 拍 賣 或 配 售 方 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 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 放 交 易 ( 以 下 簡 稱 ETS)、美國加州、韓國 等國家或地區實施 ETS 經驗,額度係以免費、

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 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 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 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 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 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 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配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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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 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 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 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 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 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 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 採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 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 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 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 管控其排放額度,必要時 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排放額度 核配方式、條件、程序、

拍賣或配售方法、排放額 度之撤銷、廢止與第三項 保 留 排 放 額 度 、 一 定 規 模、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 收 回 排 放 額 度 、 事 業 停 工、停業、復工、復業之 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 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 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 應 分 階 段 增 加 至 百 分 之 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

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 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 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 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 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 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 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 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 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 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 解 散 , 其 核 配 額 不 得 轉 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 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 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 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 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

核配方式、條件、程序、

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 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 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 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 排 放 源 停 工 、 停 業 、 復 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 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 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售額應分階段增至百分 之百規定。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第四 項至第六項之配售額、

核 配 額 用 語 , 以 臻 明 確。

四、參酌國際經驗,因電力 業於各國均屬主要溫室 氣體排放來源,溫室氣 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 將電力業納入,有助於 再生能源或低碳能源發 展,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規定,現行第四項至第 六項移列至第三項至第 五項。

五、參考國際 ETS 穩定排放 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 備機制,於第三項新增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 分排放額度,並修正第 四項事業關廠、歇業或 解散時其排放額度收回 之規定,以穩定市場,

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 之情形。

六、第四項、第五項配合調 整管制主體,將會同修 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三十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 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

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 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 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 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

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 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 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 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 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 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之核配額、核配 額度用語,以臻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 條刪除效能標準獎勵規 定,爰刪除第二項相關 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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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 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 案、先期專案、依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 自願減量措施、交易或其 他方式取得之減量額度或 排 放 額 度 , 登 錄 於 其 帳 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 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 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 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 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執行抵換專案、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 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及 交易取得之減量額度,應 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 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 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 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

國內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 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 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減 量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 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 之國外減量額度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 過排放額度十分之一。

國外減量額度之查驗 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 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至第三項帳戶 之管理、減量額度或排放 額度之登錄、扣減及交易 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 融主管機關定之。

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 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 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 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 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 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 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 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 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 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 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 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 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 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 決 議 事 項 、 能 源 效 率 提 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 長 期 減 量 目 標 達 成 等 要 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 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 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 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 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 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 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

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 第 二 項 、 第 四 項 交 易 對 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 主管機關定之。

條,爰將現行第二項、

第四項、第六項排放額 度區分為排放額度及減 量額度、第五項抵換專 案修正為減量額度,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配合前項酌作文 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 成 立 溫 室 氣 體 管 理 基 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 十七條收取之碳費。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

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 所得。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七條增訂碳費徵收制 度,新增第一款。其餘 款次依序遞延,並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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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二、依第二十九條拍賣或 配售之所得。

三、依第三十條收取之手 續費。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 款。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 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 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 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 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 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 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 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 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 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 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 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

拍賣、配售及交易相 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 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 費。

六 、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之 協 調 、 研 擬 及 推 動 事 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 減量之教育、宣導與 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 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 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 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 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 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 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 助直轄市、縣(市)作為 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 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直轄市、縣(市)政 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 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條次調整,酌 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 條文第三十二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 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 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 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 行 第 三 項 、 第 四 項 規 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

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 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 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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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 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 監 督 運 作 , 其 基 金 之 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前條基金專供 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 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 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辦 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事項、發展低碳與負 排放技術及產業,促 進低碳經濟發展。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 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資訊平台帳戶建立、

拍賣、配售及交易相 關行政工作事項。

六、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 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 費。

七 、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之 協 調 、 研 擬 及 推 動 事 項。

八 、 推 動 碳 足 跡 相 關 事 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 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 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 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 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 研究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 優先用於研究及開發溫室 氣體減量技術、輔導、補 助及獎勵辦理排放源溫室 氣體減量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 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 項移列第一項修正。

三、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 正。

四、為 促 進 綠 色 產 業 之 發 展,第一項第三款增訂 相關規定。

五、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 體減量技術,新增第一 項第四款。

六、為 推 動 碳 足 跡 標 示 制 度 , 新 增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七、為鼓勵研究、開發及採 用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第二項增訂基金優先用 途。

八、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獎勵、補助等 相關規定,以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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