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 要 旨 頁 次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稱私營商業及經理疑義〃〃〃〃〃〃〃〃〃〃〃〃〃〃〃〃〃 1 2、 公務員得否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 1 3、 原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得否繼續經營〃〃〃〃〃〃〃〃〃〃〃〃 1 4、 現任官吏不得充任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 1 5、 公務員同居或共財之父兄經營商業,是否為公務員經營商業〃〃〃〃〃〃〃〃〃〃〃 1 6、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稱先予撤職疑義〃〃〃〃〃〃〃〃〃〃〃〃〃〃〃〃〃 1 7、 公務員得於辦公時間外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 1 8、 公務員得否兼任公民營營利事業(公司)職務〃〃〃〃〃〃〃〃〃〃〃〃〃〃〃〃〃 2 9、 公務員得否申請商業執照〃〃〃〃〃〃〃〃〃〃〃〃〃〃〃〃〃〃〃〃〃〃〃〃〃〃 2 10、 公務人員不得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營利事業之
登記〃〃〃〃〃〃〃〃〃〃〃〃〃〃〃〃〃〃〃〃〃〃〃〃〃〃〃〃〃〃〃〃〃〃〃〃 2 11、 公務人員得否以本人或利用配偶或無獨立生活能力子女之名義,從事經營不動產買
賣之商業行為〃〃〃〃〃〃〃〃〃〃〃〃〃〃〃〃〃〃〃〃〃〃〃〃〃〃〃〃〃〃〃〃 2 12、 公務員得否於下班時間兼任出版社之編輯或發行人〃〃〃〃〃〃〃〃〃〃〃〃〃〃〃〃 2 13、 公務員不宜在早晨上班前兼差送報〃〃〃〃〃〃〃〃〃〃〃〃〃〃〃〃〃〃〃〃〃〃〃 2 14、 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兼任民營廠礦工作〃〃〃〃〃〃〃〃〃〃〃〃〃〃〃〃〃〃〃〃 3 15、 公務人員業餘非職務性之研究說明,得申請專利。但不得設廠製售〃〃〃〃〃〃〃〃〃 3 16、 公務人員不得兼售藥品〃〃〃〃〃〃〃〃〃〃〃〃〃〃〃〃〃〃〃〃〃〃〃〃〃〃〃〃 3 17、 公務員得否利用下班公餘時間兼任民間工廠、公司、飯店門禁職務〃〃〃〃〃〃〃〃〃 3 18、 公務人員得依法繼承公司股份。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
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 3 19、 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司法規定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3 20、 公務人員投資某一事業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為法所不許〃〃〃〃〃〃〃〃〃〃〃〃〃 4 21、 公務人員投資公司股份總額是否包含其未成年子女所投資之股份總額〃〃〃〃〃〃〃〃 4 22、 公務人員依法兼任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復以其董事身分,依公司法規定被選任為
清算人,如無兼領報酬情形,得兼任之;惟於其本職工作有影響者,仍以不兼任為 宜〃〃〃〃〃〃〃〃〃〃〃〃〃〃〃〃〃〃〃〃〃〃〃〃〃〃〃〃〃〃〃〃〃〃〃 4 23、 公務員得否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 4 24、 公務人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
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及(三)投資之股 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當為法所不禁〃〃〃〃〃〃〃〃〃〃〃〃 4 25、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5 26、 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規定之判別原則〃〃〃〃〃〃〃〃 5 27、 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公務人員以避免投資為宜〃〃〃〃〃〃〃〃〃〃〃〃〃〃〃 6 28、 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第 4 項規定予以停職(法務部函)〃〃〃〃〃〃〃 6 29、 公務人員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
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6
31、 補充本部 85 年 4 月 26 日函釋有關公務人員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之適用規定〃〃 7 32、 公務人員依法繼承或接受贈與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非本身之經營商業或投資行
為。但應即依規定處理並降低其持股比例事宜〃〃〃〃〃〃〃〃〃〃〃〃〃〃〃〃〃〃〃〃 7 33、 公務員得否在報紙上刊登免費媒介大陸新娘,並酌收大陸地區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
8 34、 公務人員得否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董事長或副董事長重行規定〃〃〃〃 8 35、 公務人員之配偶持有民營公司股份,尚難認係公務人員與其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 9 36、 公務員不得擔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社員代表〃〃〃〃〃〃〃〃〃〃〃〃〃〃〃〃〃 9 37、 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就
職,是否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 9 38、 領有殘障手冊之公務員不得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 10 39、 公務員不得擔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10 40、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得於外國經營商業或掛名經營商業〃〃〃〃〃〃〃〃〃〃〃〃 11 41、 公務員利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受僱於民營醫療器材販賣店打零工擔任店員是否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11 42、 公務員自行在家開設讀經班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12 43、 公務員得否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12 44、 依公司法規定認屬為公司發起人者,不得實際參與公司之籌集設立〃〃〃〃〃〃〃〃〃 12 45、 公務員得否兼任信託法所定之受託人〃〃〃〃〃〃〃〃〃〃〃〃〃〃〃〃〃〃〃〃〃〃 12 46、 公務員可否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並登記為股東〃〃〃〃〃〃〃〃〃〃〃〃〃〃〃〃〃〃 13 47、 公務員得否於下班後為民眾畫符驅魔、解運並接受媒體雜誌採訪及刊登廣告〃〃〃〃〃 14 48、 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14 49、 公務員不得靠行經營魚貨販售〃〃〃〃〃〃〃〃〃〃〃〃〃〃〃〃〃〃〃〃〃〃〃〃〃 15 50、 公務員得否發表並出版與公務無關之著作〃〃〃〃〃〃〃〃〃〃〃〃〃〃〃〃〃〃〃〃 15 51、 馬祖酒廠課長代理廠長期間,得否再兼任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15 52、 擔任公務員時即應解任民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15 53、 公務員不得以配偶名義申請為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負責人〃〃〃〃〃〃〃〃〃〃〃〃〃〃 16 54、 公務員不得以個人身分與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簽訂承攬契約〃〃〃〃 16 55、 公務人員得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個人使用過之物品〃〃〃〃〃〃〃〃〃〃〃〃〃〃〃〃〃 16 56、 公務員得否為民間公司攝影未受有報酬〃〃〃〃〃〃〃〃〃〃〃〃〃〃〃〃〃〃〃〃〃 16 57、 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因擔任停業中之民營公司負責人,是否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16 58、 公務人員不得經營借貸放款牟利〃〃〃〃〃〃〃〃〃〃〃〃〃〃〃〃〃〃〃〃〃〃〃〃〃〃〃〃〃〃〃〃 17 59、 公務人員得否於下班時間及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 17 60、 公務員可否擔任大陸地區公司之股東〃〃〃〃〃〃〃〃〃〃〃〃〃〃〃〃〃〃〃〃〃〃〃〃〃 17 61、 公務員退休前不得先行申請公司設立並擔任公司籌備之負責人〃〃〃〃〃〃〃〃〃 17 62、 公務員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如經議決「不受懲戒」,機關得否就同一
事由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懲處。〃〃〃〃〃〃〃〃〃〃〃〃〃〃〃〃〃〃〃〃〃〃〃〃 17
名,行推廣介紹之實〃〃〃〃〃〃〃〃〃〃〃〃〃〃〃〃〃〃〃〃〃〃〃〃〃〃〃〃〃〃 18 65、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派獨立董事職務〃〃〃〃 19 66、 公務員得否承攬民宅舊翻新裝潢工程〃〃〃〃〃〃〃〃〃〃〃〃〃〃〃〃〃〃〃〃〃 20 67、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如違法狀態已解除,
須否依法停職。〃〃〃〃〃〃〃〃〃〃〃〃〃〃〃〃〃〃〃〃〃〃〃〃〃〃〃〃〃〃〃〃〃〃 20 68、 公務人員得否仲介土地買賣行為〃〃〃〃〃〃〃〃〃〃〃〃〃〃〃〃〃〃〃〃〃〃〃〃〃 20 69、 公務員得否買賣不動產、發表著作或授權專利而收受報酬〃〃〃〃〃〃〃〃〃〃〃〃〃〃〃 21 70、 公務員不得加入農業產銷班班員〃〃〃〃〃〃〃〃〃〃〃〃〃〃〃〃〃〃〃〃〃〃〃〃 22 71、 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案〃〃〃〃〃〃〃〃〃〃〃〃〃〃 22 72、 補充本部 101 年 3 月 3 日有公務員得否買賣不動產等疑義〃〃〃〃〃〃〃〃〃〃〃〃〃〃〃 22 73、 公務員得否將作品委由畫廊或公益團體展示、出售並收受報酬〃〃〃〃〃〃〃〃〃〃 23 74、 公務員得否利用下班時間設計智慧手機之 APP(應用程式),並藉此賺取報酬〃〃〃〃〃 23 75、 公務員於任職前即登記為停業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職後未立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
記,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24 76、 公務員得否經營民宿〃〃〃〃〃〃〃〃〃〃〃〃〃〃〃〃〃〃〃〃〃〃〃〃〃〃〃〃〃〃 24 77、 公務人員得否於法定辦公時間請假從事營造工程行為〃〃〃〃〃〃〃〃〃〃〃〃〃〃〃 24 78、 公務員得否擔任公司清算人〃〃〃〃〃〃〃〃〃〃〃〃〃〃〃〃〃〃〃〃〃〃〃〃〃 24 79、 公務員得否至大陸地區投資設廠〃〃〃〃〃〃〃〃〃〃〃〃〃〃〃〃〃〃〃〃〃〃〃〃〃 25 80、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除採實質認定外,尚包括形式認定〃〃〃〃〃〃〃〃〃〃〃〃〃〃〃 25 81、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經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行停
職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後,持股比率仍超過百分之十之懲處〃〃〃〃〃 26 82、 公務員得否申請將農舍變更為民宿,但暫不經營,待退休後再營業〃〃〃〃〃〃〃〃〃〃〃 26 83、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係
指撤其所兼行政職務〃〃〃〃〃〃〃〃〃〃〃〃〃〃〃〃〃〃〃〃〃〃〃〃〃〃〃〃〃 26 84、 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均有違服
務法經營商業規定〃〃〃〃〃〃〃〃〃〃〃〃〃〃〃〃〃〃〃〃〃〃〃〃〃〃〃〃〃〃 26 85、 公務員得否擔任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社員代表〃〃〃〃〃〃〃〃〃〃〃〃〃〃〃 26 86、 公務員得否代表悠遊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任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27 87、 公務人員得否於下班後兼職開計程車〃〃〃〃〃〃〃〃〃〃〃〃〃〃〃〃〃〃〃〃〃 28
編 號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 函釋內容 函釋文號
1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以下簡稱服務 法)第 13 條所 稱 私 營 商 業 及 經理疑義。
一、官商投資合辦之銀行或其他公司,係屬私法人,其 所營之商業自為服務法第 13 條所稱之私營商業。
二、服務法第 13 條所稱之經理,係指有民法所定之經 理權者而言,商號於總經理之外,所設之經理、協 理或襄理,是否同條所稱之經理,應以商號所授與 之權限是否民法所定之經理權為斷,不得專依名稱 定之。至同條所稱之董事長,包含副董事長在內,
不設董事長僅設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即為同條 所稱與董事長相同之職務,但於董事長之外所設之 常務董事則否。
司 法 院 31 年 1 月 28 日 院 字 第 2291 號函
2
公 務 員 得 否 依 法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或 公 司 代 表 官股之董事、監 察人。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 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 反該條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規定,則不 在禁止之列。
司 法 院 32 年 3 月 21 日 院 字 第 2493 號函
3
原 經 營 商 業 之 人,任為有俸給 之公務員者,得 否繼續經營。
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 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 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 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 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又 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 其經營,即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司 法 院 32 年 4 月 21 日 院 字 第 2504 號函
4
現 任 官 吏 不 得 充 任 民 營 實 業 公司董監事。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 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司 法 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函
5
公 務 員 同 居 或 共 財 之 父 兄 經 營商業,是否為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 計算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 營商業。
司 法 院 37 年 1 月 24 日 院 解 第 3812 號函
6
服務法第 13 條 第 4 項所稱先 予撤職疑義。
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 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又同法第一項所謂投機 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至直 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區別,已見院字第 2504 號解釋。
司 法 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
7
公 務 員 得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幫 忙 家人、親戚經營 商業。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 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 3812 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 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 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
行 政 院 50 年 8 月 臺
(50)人字 第 4829 號 令
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 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
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 尚無牴觸。
8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民 營 營 利 事業(公司)職 務。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服務法第 13、14 兩條已有明定。案內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既屬一民營之商業機構,倘 以現任公務人員身分受聘為該公司之評議委員,而該評 議委員雖非直接執行業務,唯揆其立法原意,似非所宜。
銓 敍 部 51 年 8 月 23 日 51 銓參 字第 12350 號函
9
公 務 員 得 否 申 請商業執照。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 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
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服 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 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 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 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 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 制。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
人 字 第 3510 號令
10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以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法 定 代理人身分,為 營 利 事 業 之 登 記。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用意不外:一為免影響 公務,二為公務員不宜與民爭利。茲公務員雖以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營利事 業之登記,對影響公務一項,固不待言,對與民爭利一 項,事實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再此種情形如予許可,則 極易滋生流弊,故仍宜禁止。
銓 敍 部 53 年 2 月 3 日 53 台 銓 為 參 字 第 00533 號函
11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以 本 人 或 利 用 配 偶 或 無 獨 立 生 活 能 力 子 女 之名義,從事經 營 不 動 產 買 賣 之商業行為。
行政院 62 年 4 月 20 日臺(62)人政三字第 13772 號通 函:「禁止所屬公務人員以本人或利用配偶或無獨立生 活能力子女之名義,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商業行為係 依照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予以闡釋,非屬新設規定,故不論 在行政院函之前或之後,凡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均應依 規定辦理。」
行政院人事 行 政 局 63 年 12 月 31 日(63)局 三 字 第 30386 號函
12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下 班 時 間 兼 任 出 版 社 之 編 輯 或發行人。
公務員雖於公餘時間兼任出版社之編輯或發行人,亦為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不許。
銓 敍 部 67 年 5 月 29 日 67 台銓 楷 參 字 第 16958 號函 13 公 務 員 不 宜 在
早 晨 上 班 前 兼
公務員在早晨上班前兼差送報,「服務法」尚無限制之 規定,惟送報工作不問風雨寒暑,每日定時為之,精神
銓 敍 部 71 年 5 月 20
差送報。 體力均有所耗,若有妨害本身業務之情形,應予勸導免 兼為宜。
日(71)臺 楷銓參字第 20538 號函
14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民營廠礦工作。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業務,為服務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所規定。公務員身分 不因時間而更易,故於晚上擔任非與職務關係之人民團 體或民營廠礦工作,仍應受上項規定之限制。
銓 敍 部 71 年 7 月 14 日 71 台楷 銓 參 字 第 32402 號函
15
公 務 人 員 業 餘 非 職 務 性 之 研 究說明,得申請 專利。但不得設 廠製售。
公務人員業餘非職務性之研究說明,依專利法規定,用 私人名義申請專利以取得法律保障,尚非服務法所不 許;惟若以此項專利設廠製售,以公務人員名義為公務 人員計算而為之者,應受該法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公 務人員基於職務行為所生之發明,不問是否由其計畫主 持,此項發明成果應為機關所有,公務人員不得以私人 名義申請專利。公務人員利用公有設施作私人非職務性 之研究,應為服務法第 19 條所不許。
銓 敍 部 71 年 9 月 9 日 71 台 楷 銓 參 字 第 43134 號函
16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售藥品。
現職公務人員兼售藥品,應屬商業行為,為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所不許。
銓 敍 部 72 年 3 月 17 日 72 台楷 銓 參 字 第 08972 號函
17
公 務 員 得 否 利 用 下 班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民 間 工 廠、公司、飯店 門禁職務。
本部 71 年 7 月 14 日 71 台楷銓參字第 32402 號函釋:「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 務,為服務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所規定。公務員身分不 因時間而更易,故『於晚上擔任非與職務關係之民間團 體或民營廠礦工作』,仍應受上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公 務員利用下班公餘時間兼任民間工廠、公司、飯店門禁 職務,亦應受前項規定限制。
銓 敍 部 72 年 12 月 19 日 72 台楷 銓 參 字 第 52545 號函
18
公 務 人 員 得 依 法 繼 承 公 司 股 份。但如其為投 機事業,或其所 有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之十者,仍受 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之限制。
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 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 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 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 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 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法繼承 其出資額,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任執行 股東,當為法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 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服 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
銓 敍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 華 參 字 第 30064 號函
19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重 整 人 或 重 整監督人。
一、民營公司發生經營危機重整時,公務員兼任公司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僅以原依法兼任該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並於公司重整時兼任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者為限,以免影響公務員本職業務。
行政人事行 政局 75 年 4 月 21 日
(75)局貳
二、至業務主管機關人員,參照行政院 70 年 2 月 11 日 臺 70 人政貳字第 3842 號函釋:「各機關派員兼任 有外人投資或民營事業之董監事時,不宜指派與該 事業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人員擔任」規定之意旨,
不宜兼任該公司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字第 26127 號函
20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某 一 事 業 之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 為 法 所 不 許。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服務法第 13 條所明定,又同 法第 14 條規定,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本案某甲以百分之二十五比例投資設立補習 班,並擔任該班教務主任兼出納,應為服務法所不許。
銓 敍 部 75 年 5 月 9 日 75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24689 號函
21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公 司 股 份 總 額 是 否 包 含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投 資之股份總額。
公務人員之未成年有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投資於有限公 司,其所投資之股份總額,仍應遵守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為 限」,為防止公務人員藉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為 自己之計算而為無限制之投資,前述之「百分之十」係 指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公務人員)合計之股 份總額而言。
銓 敍 部 76 年 7 月 23 日 76 台銓 華 參 字 第 102796 號 函
22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兼 任 公 司 代 表 官股之董事,復 以 其 董 事 身 分,依公司法規 定 被 選 任 為 清 算人,如無兼領 報酬情形,得兼 任之;惟於其本 職 工 作 有 影 響 者,仍以不兼任 為宜。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 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 薪及兼領公費。」
二、公務人員依法兼任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復以其董 事身分,依公司法規定被選任為清算人,如無兼領 報酬情形,核與前開法令並無牴觸。惟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 85 條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且清算事務之 處理,職責繁重,如公務人員兼任於其本職工作有 影響者,仍以不兼任為宜。
銓 敍 部 77 年 12 月 24 日 77 台華 法 一 字 第 227298 號 函
23
公 務 員 得 否 充 任 新 設 銀 行 之 發起人。
公務員如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有無違反服務法有關 規定一案,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依照公司法規定,負 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 司組織型態新設銀行之發起人,於其本職工作當有影 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任屬於 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本 質上亦有不同。因此,參據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等規 定,公務員應避免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以貫徹服務 法,適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為之立法意旨。
銓 敍 部 78 年 7 月 15 日 78 台華 法 一 字 第 28290 號函
24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行 為 符 合 下 列 要件:(一)所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其中,但書所稱「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固未將其他主要事 業,如林、漁、牧、狩獵業,製造業,水電燃氣業,
銓 敍 部 78 年 9 月 9 日 78 台 華 法
投資之事業,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監督、(二)
僅 得 投 資 作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東,或非執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股東及(三)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當為法所不 禁。
營造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
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等事 業,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 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 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 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 從公,換言之,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 之事業類別。
二、公務員投資於營造業公司為股東,如其投資行為符 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 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按:72 年 12 月 7 日修 正公布之公司法已無兩合公司),或非執行業務之 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禁。
一 字 第 305892 號 函
25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股 份 有 限 公司發起人。
依公司法第 155 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 因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或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 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茲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 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於其本職工 作當有影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 責任屬於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 責任,本質上亦有不同。……準此,公務員擔任股份有 限公司發起人,既與服務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自應不得 擔任。
銓 敍 部 82 年 4 月 3 日 82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0825780 號 函
26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禁止經營 商 業 規 定 之 判 別原則。
公務人員是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 定,應以左列各項為判別之原則:
一、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 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惟僅以獲利 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 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外,不能認 為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因繼承而擔任所投資公司之董、監事、監察人者,
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3 年 5 月 12 日 83 台會義議 字第 1231 號函釋略以:「查依公司法規定董事之產 生,係由股東選任,並無當然繼承之情事。公務員 因繼承股權而被選任為董事者,應就擔任公職或公 司董事二者擇一,否則即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為已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 之規定;至繼承股權僅為股東,但投資股份總額超 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亦應認為已 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行政院人事 行 政 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 字第 45837 號書函
三、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 公司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 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 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該公司解散登記者,得認為 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四、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
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 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 者,應認為已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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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督之事業,公 務 人 員 以 避 免 投資為宜。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其中,但書所稱「投資 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事業」要件之規定,旨 在避免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利,為其所投資之公司 圖謀不正利益,俾維護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 譽。
二、證券交易法第 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買賣,其管理依本法之規定;……」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準此,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對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 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有管理監督之 權,該會員工擬投資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一 節,依上開規定,仍以避免為宜。
銓 敍 部 84 年 1 月 17 日 84 台中 法 四 字 第 1069741 號 書函
28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規定,應 優 先 適 用 同 條 第 4 項規定予 以停職。
按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
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對於上揭規 定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本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 送請懲戒。」,另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雖規定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該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 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就公務員經商禁止之 規定而言,服務法第 13 條似屬特別法性質,自宜優先 適用。
法 務 部 84 年 3 月 18 日(84)法 律 決 字 第 06264 號函
29
公 務 人 員 在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尚 未 實 際 對 外 營 業前,即辦理降 低 持 股 比 例 至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據各機關反映公務員投資商業,多僅具名出資而已,並 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是以,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 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 理撤股(資)等,既得認為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 商業之規定,則公務員「投資事業」在所投資之公司雖 已申請公司登記,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
(資)、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
銓 敍 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 法 二 字 第 1320280 號 書函
百分之十,從寬 認 定 未 違 反 服 務法之規定。
分之十,亦宜從寬認定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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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人 員 得 依 法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監察人,餘其 他職務,皆不得 兼任。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 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擬籌設之公營事業「琉興有限公
司」,其組織規程並非上開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 定之「法律」,且公務員除僅得依法兼公營事業機 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餘其 他職務,公務員皆不得兼任。
銓 敍 部 86 年 4 月 23 日 86 台法 二 字 第 1426377 號 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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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本部 85 年 4 月 26 日函釋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為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參 加 人 之 適用規定。
一、本部 85 年 4 月 26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260023 號 函釋略以:「……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因此,公務員若經營
『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若僅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 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且係利用 公餘時間,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 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部上開函釋並未對於「參加人」明確定義,致執
行上發生疑義,補充上開函釋如下:
(一)該函釋所稱之「參加人」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 務單純消費型態者;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
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服務法所許。
(二)現職公務人員在本補充規定前,如已加入多層 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應於文到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 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 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因而可獲得利益 之權利。
銓 敍 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一
字 第
1981997 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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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人 員 依 法 繼 承 或 接 受 贈 與 之 股 份 超 過 百分之十者,非 本 身 之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行 為。但應即依規 定 處 理 並 降 低 其 持 股 比 例 事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 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 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
公務人員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十者,即非該條所許。
二、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
銓 敍 部 90 年 4 月 18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16440 號 書函
宜。 以:「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 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 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 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 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
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 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為無限 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任執行股東,當為法 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 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服務法 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準此,公務人員依法繼承 或接受贈與之股份權利,雖非本身之經營商業或投 資行為,然其擁有時應即依前開規定處理降低其持 股比例事宜,方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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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員 得 否 在 報 紙 上 刊 登 免 費 媒 介 大 陸 新 娘,並酌收大陸 地 區 往 返 機 票 及住宿費用。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4 條前段規定:「公務員除 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是即,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兼職係採「原 則禁止,例外許可」主義,且其例外必須有法令之 依據始可。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略以:「……『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 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 之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處理而 言。……」。
二、公務員在報紙上刊登免費媒介大陸新娘,並酌收大 陸地區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等情事,是否違反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之規定一節,以該公務員既以本人名義登 報媒介大陸新娘,則其以「居間媒介人」之身分,
廣為招攬業務,欲從事居間營業之心,顯已昭然若 揭,應非所許。
銓 敍 部 90 年 5 月 18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25298 號 書函
34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董 事 長 或 副 董 事 長 重 行規定。
一、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 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 或監察 人。」準此,公務員得依法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業 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前開兼任人員,除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為董事長或副董事 長。
二、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公務人員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 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核准者,各機關應予留職停 薪。依該辦法留職停薪之人員,雖仍具有公務員身 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
銓 敍 部 90 年 7 月 23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50069 號 令
身兼他職之問題,尚未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不得兼 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但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4 條、第 13 條及第 14 條之 1 等相關規定。
三、本部 74 年 6 月 10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25886 號函、
85 年 6 月 29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19431 號函、85 年 11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79880 號書函、
85 年 11 月 6 日 85 台法二字第 1377713 號書函及 86 年 7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76172 號函等,與 本號令牴觸部分,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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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持 有 民 營 公 司股份,尚難認 係 公 務 人 員 與 其 配 偶 共 同 投 資之行為。
公務人員原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嗣轉讓其配 偶,未與配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是否屬於共同投資 行為而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一節,經函 准法務部 90 年 7 月 18 日法 90 律字第 020512 號函以:
「按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 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 之十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公務員本 人,未及配偶,應無疑義。至公務員之配偶如持有民營 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縱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 記,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仍屬分別所有,尚 難認係與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公務員於擔任公職 期間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四乙節,顯已違反首揭規 定,自不待言。」。
銓 敍 部 90 年 7 月 27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51046 號 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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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臺 灣 省 青 果 運 銷 合 作 社 社 員代表。
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 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
為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應不得 為之。
銓 敍 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91802 號 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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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縣 級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 如 理 事、監事、會員 代 表 ) 參 加 鄉
(鎮、市)長選 舉當選就職,是 否 仍 具 有 該 會 選 任 人 員 資 格 或應辭職。
一、內政部 79 年 7 月 15 日台(79)內社字第 819651 號函略以:「行政院台 42 內字第 3602 號令釋,農 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 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 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 有農業著作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
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凡中華民 國國民,年滿 20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
銓 敍 部 91 年 4 月 3 日 部法一字第 0912126016 號函
前項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第 3 項)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 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農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 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
依上開規定,須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 實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始能取得農會會員之資 格,其他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僅得加入農會為 個人贊助會員。
二、有關彰化市民某甲所詢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 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 選就職,是否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
其缺額應如何處理一節,依前開服務法之規定,鄉
(鎮、市)長選舉當選者於宣誓就職之日起,即應 放棄農會會員之身分,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或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以,鄉(鎮、
市)長當選人自宣誓就職後,已不得具農會會員之 身分,自亦不得以農會會員身分出任農會選任人員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又鄉(鎮、市)長 如依農會法第 13 條規定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者,尚無禁止之規定。惟其再以個人贊助會員之身 分當選為監事者,仍應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 之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方屬適 法。至農會選任人員之缺額應如何處理,則宜由農 會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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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 有 殘 障 手 冊 之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公 益 彩 券 經銷商。
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 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 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服務 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 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
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 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領有殘障 手冊之公務員經銷公益彩券,依上開規定,公務員不得 擔任經銷商。
銓 敍 部 91 年 7 月 10 日部法一字 第
0912161620 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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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股 票 未 上 市
(櫃)公司外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人。
經函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6 月 25 日台 財證一字第 0910129815 號函復略以:「所稱『外部』董 事、監察人,指未持有公司股份之外部人,亦即依新修 正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所選任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
監察人,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銓 敍 部 91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 第
0912160938
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 簡稱櫃買中心)之規章所定『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資 格條件而言,係強調其獨立性,並未限制其不得持股,
因此獨立董事、監察人未必為不具股東身分之外部人,
換言之,外部董事、監察人倘未符一定資格條件,則未 必具有獨立性。至來文所稱『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惟應係兼具前揭獨立性及外部性之董事或監察人,代表 其除符合獨立性之規範,亦未持有公司股份之董事或監 察人……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規範,係由證交所及櫃買 中心之上市(櫃)審查準則及相關補充規定所定,屬證 交所及櫃買中心與申請公司間私契約關係,並非法律規 範……另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因其身分仍屬董事或 監察人,故其在公司之職責、是否涉及執行職務或是否 負公司經營之責等事項,係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 議辦理,並無特別之規範。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 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 務,並無差別。」準此,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 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 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
號書函
40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於 外 國 經 營 商 業 或 掛 名 經 營 商業。
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雖不 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業務之規定,惟仍不得違反服務法 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亦即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 得組設公司營業、不得經營商業或掛名經營商業等。又 公務人員依法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不因國內或國外而 有所不同。
銓 敍 部 91 年 12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0912202647 號書函
41
公 務 員 利 用 周 休 二 日 或 公 餘 時 間 受 僱 於 民 營 醫 療 器 材 販 賣 店 打 零 工 擔 任 店 員 是 否 有 違服務法規定。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 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本部 76 年 2 月 23 日 76 台銓華參字第 82025 號函釋略以,「公務員 利用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以 為零星家庭副業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 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所兼之計件工 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尚非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所稱 之『經營商業』及第 14 條所稱『兼任他項業務』。」準 此,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除法令所規定 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利用公餘時間偶而以 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賺取薄利,倘所兼之計件工作無損公 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 民間之專業技術性,尚與服務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規定 不悖。惟利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 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 意旨;另其是否有礙本身業務之情形,亦宜併酌。
銓 敍 部 92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 第
0922239192 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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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員 自 行 在 家 開 設 讀 經 班 有 無 違 反 服 務 法規定。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其 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 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 釋可循。惟依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 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 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 嚴解釋。關於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 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 行為在內……」準此,公務員自不得在家開設讀經班從 事營業或營利之行為;惟倘係與他人共同合資聘請師資 教導雙方之小孩者,尚無牴觸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 規定。
銓 敍 部 92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 第
0922267760 號書函
43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政 府 持 股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董 事、監察人。
依本部 92 年 8 月 5 日會商相關機關決議,公務員如兼 任具有官股股權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與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尚無牴觸。
附註:本部 92 年 8 月 5 日會商相關機關「公務員得否 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會議紀錄略以:「綜據各與會機關意見,鑑於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時,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且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時,該 子公司之股東僅有金融控股公司,故政府於金融控 股公司有一定比例之持股,則可推論政府對該子公 司具有延伸性之官股股權。從而,原奉派代表官股 兼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公務員,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再同時兼任 該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與服務法 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尚無牴觸。」
銓 敍 部 92 年 8 月 19 日部法一字 第
0922274070 號函
44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認 屬 為 公 司 發 起人者,不得實 際 參 與 公 司 之 籌集設立。
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認屬為公司之發起人者,如實際參 與該公司之籌集設立,即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之規定;至於公務員有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籌設,應就 具體個案審認之;必要時,並應由該公務員自行舉證其 未實際參與。
銓 敍 部 93 年 6 月 7 日 部法一字第 0932370673 號令
45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信 託 法 所 定 之受託人。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 93 年 9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34943 號書函略以:「……查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銓 敍 部 93 年 9 月 29 日部法一字 第
0932410326
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 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是以,信託係一 財產管理制度,冀借助受託人之能力與經驗,為其 所指定之受益人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且此管理處分權於不違反信託本旨,
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信託當事人得 自由約定其內容,受託人得否請求報酬及得請求報 酬之多寡,亦依其信託行為之約定內容而定。……
三、另有關受託人之資格要件乙節,按本法所稱之 受託人係基於信託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而依信託 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本法對受託人之資格除 於第 21 條定有消極要件外,並未限於須領有證照 執業者……。」
二、依法務部前開書函釋意旨,信託法所稱之「受託人」
如為自然人時,除須無信託法第 21 條所定消極要 件外,並未限於須領有證照執業者,故就本部 75 年 4 月 8 日 75 台銓華參字第 17445 號函釋意旨而 言,受託人依委託人之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尚與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之「業務」有別;復 以受託人於管理或處分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時,有無 經營商業之行為,則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基此,
公務員以自然人身分兼任信託法所稱之「受託 人」,與服務法第 14 條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無 涉,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屬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號書函
46
公 務 員 可 否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並 登 記 為 股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
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 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
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 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 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 之。」本部 91 年 5 月 31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49145 號 書函釋略以:「……三、…… 公務員正當合法之投資 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原難以全面禁止,亦為法所許。
揆諸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 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 從公,準此,公務人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一)
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
銓 敍 部 93 年 11 月 8 日部法一字 第
0932425687 號書函
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 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 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 禁。四、前開之投資行為,自不以國內為限,國外(如 美 國 、 日 本 等 國 家 ) 之 投 資 行 為 亦 應 受 等 同 之 規 範。……」綜上,公務員可否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並登 記為股東一節,尚涉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35 條之規定,宜另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 濟部之意見。又本案縱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濟部審 認得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投資並登記為股東時,仍須符合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47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下 班 後 為 民 眾 畫符驅魔、解運 並 接 受 媒 體 雜 誌 採 訪 及 刊 登 廣告。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 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 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本部 63 年 4 月 20 日 63 台為典三字第 2541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 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所謂 業務,係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為之營業行為……」
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 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 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 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 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 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
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 業務處理有別。……」財政部 74 年 9 月 27 日(74)
合財稅第 22767 號函略以:「設館從事為他人命理 卜 卦 擇 日 , 係 屬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二、某甲於下班後為民眾畫符驅魔及解運,因係屬以技 藝而為之營業行為,為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 之業務,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不得為之。又渠 接受媒體雜誌採訪及於都會通報與某有線電視台 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之行為,因具經營商業之性質,
故亦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銓 敍 部 94 年 1 月 7 日 部法一字第 0942453528 號書函
48 公 務 員 於 拍 賣 網 站 上 買 賣 是
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略 以:「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
銓 敍 部 94 年 6 月 13
否違反服務法。 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
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 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 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 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準此,
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如藉 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之範疇,公務 員仍不得為之。
日部法一字 第
0942453773 號電子郵件
49
公 務 員 不 得 靠 行 經 營 魚 貨 販 售。
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略 以:「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 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
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 織 ,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而 言……」準此,公務員縱係靠行經營魚貨販售,惟因本 人仍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故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權責機關先予停職並移付懲戒;又該公務 員之主管長官如明知其違失行為而不依法處置者,自亦 應由權責機關予以懲處。
銓 敍 部 94 年 9 月 27 日部法一字 第
0942545595 號書函
50
公 務 員 得 否 發 表 並 出 版 與 公 務無關之著作。
公務員發表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尚無違反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至公務員參加出版社所舉辦之促 銷活動,如有兼售書籍或從事具商業宣傳之行為,則仍 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銓 敍 部 95 年 4 月 28 日部法一字 第
0952640683 號電子郵件
51
馬 祖 酒 廠 課 長 代 理 廠 長 期 間,得否再兼任 馬 祖 酒 廠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事長。
馬祖酒廠課長某甲於代理廠長期間,除依法及代表官股 外,尚不得兼任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又 某甲代理廠長期間,縱係依法及代表官股兼任馬祖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 得被選為董事長。
銓 敍 部 95 年 5 月 3 日 部法一字第 0952643272 號書函
52
擔 任 公 務 員 時 即 應 解 任 民 間 公 司 之 董 事 及 監察人。
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 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擔任公務員 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務員同時辦理撤股
(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及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 分之十,且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者,
或於擔任公務員後所投資之行為符合:「(一)所投資之 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 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 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等要件,則與服務法第 13
銓 敍 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 第
0952663187 號書函
條第 1 項規定尚無牴觸。
53
公 務 員 不 得 以 配 偶 名 義 申 請 為 營 利 事 業 或 經銷商負責人。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文略以:「……
公務人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 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 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 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準此,公 務員如以配偶名義申請為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負責人,並 實際經營該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者,自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銓 敍 部 95 年 7 月 20 日部法一字 第
0952678502 號書函
54
公 務 員 不 得 以 個 人 身 分 與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澎 湖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簽 訂 承 攬契約。
參與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赤崁入口意 象工程」設計競賽案之投標,係屬從事承攬政府採購廠 商之商業行為,故公務員如已實際規度謀作參與該採購 案之投標,自與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又公 務員既不得參與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赤崁入口意象工程」設計競賽案之投標,自亦不生可 否以個人身分與該處簽訂承攬契約之疑義。
銓 敍 部 95 年 9 月 5 日 部法一字第 0952697486 號書函
55
公 務 人 員 得 透 過 拍 賣 網 站 出 售 個 人 使 用 過 之物品。
本部 94 年 6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0942453773 號電子郵 件解釋略以,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 之性質(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 的),尚難謂非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
之範疇,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因此,公務員如僅係將自 己使用過之物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不適用,或他人 贈送認為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因未具規度 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尚非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
銓 敍 部 97 年 11 月 28 日部法一字 第
0973000078 號書函
56
公 務 員 為 民 間 公 司 攝 影 未 受 有 報 酬 是 否 違 反服務法規定。
公務員將攝影作品投稿領取稿費或版稅,並非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經營商業,惟自行出版攝影作品販售 及出售作品供私人典藏,倘具規度謀作之性質(如以營 利為目的,並以經營攝影作品買賣為業),則仍有違該 項規定。另公務員如係與民間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委任 契約或僱傭契約而為其拍攝作品,或本職與民間公司拍 攝作品之工作性質不相容者,依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仍不得為之。
銓 敘 部 98 年 4 月 23 日部法一字 第
0983054497 號書函
5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錄 取 人員,因擔任停 業 中 之 民 營 公 司負責人,是否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
案經函准經濟部 98 年 7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802087640 號函以,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後,意謂公司處於暫時停止 營業之狀態;惟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並無須先復 業後始得辦理變更登記之限制;又已登記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因該公司辦理停業登記而受影響,其仍為該公司負 責人。準此,已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既不受公司辦理 停業登記影響,而仍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停業中之公 司,亦毋須俟該公司辦理復業登記後,始得辦理負責人
銓 敍 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 第
0983085421 號書函
變更登記,因此,某甲擔任停業中之國貿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
58
公 務 人 員 經 營 借 貸 放 款 牟 利,是否違反服 務法規定。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並無區分獨資、合夥或以公司組 織型態為之。綜上,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參與經營放 款牟利業務之處理,不論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為之,均 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 辦理;惟如未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不正利益者,則無 違反服務法之規定。
銓 敘 部 98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 第
0983094854 號書函
59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於 下 班 時 間 及 假 日 從 事 自 有 農地事務。
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次查司法院 32 年 3 月 31 日院字第 2493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 農工礦事業在內。準此,公務人員如僅於下班時間及假 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而非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
佃農或農業推廣工作者,即不受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之限制。
銓 敘 部 99 年 4 月 2 日 部法一字第 0993186820 號書函
60
公 務 員 可 否 擔 任 大 陸 地 區 公 司之股東。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 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者,不在此限」。復查本部 93 年 11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0932425687 號書函略以,上開之投資行為,不以國內為 限,國外(如美國、日本等國家)之投資行為亦應受等同 之規範。
銓 敘 部 99 年 7 月 5 日 部法一字第 0993223863 號書函
61
公 務 員 退 休 前 不 得 先 行 申 請 公 司 設 立 並 擔 任 公 司 籌 備 之 負責人。
本部 93 年 6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0932370673 號令略以,
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認屬為公司之發起人者,如實際參 與公司之籌集設立,即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準此,公務員於任公務員時,如擔任實際參與 公司籌集設立之發起人或已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均屬 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銓 敘 部 99 年 8 月 31 日部法一字 第
0993243311 號書函
62
公 務 員 經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會(以下簡稱 公懲會)審議案 件如經議決「不 受懲戒」,機關 得 否 就 同 一 事 由 依 相 關 規 定 予以行政懲處。
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 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懲會審議者,其原 處分失其效力。」其意旨係規定同一事件之司法懲戒與 行政懲處競合時,以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與行 政懲處係在移送本會審議前或後所為無關。從而被付懲 戒人經本會議決不受懲戒後,機關就同一事件不得再依 相關規定予以行政懲處,否則有違上開規定,也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公 懲 會 99 年 11 月 23 日臺會議字 第
0990002465 號
63 公 職 人 員 得 否 將 自 己 名 義 借
一、 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
銓敘部 100 年 4 月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