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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實務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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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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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實務作業規範

一、退休撫卹案件處理流程

(一)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案件處理流程

填 寫 退 休 事 實 表

各 校 人 事 單 位 初 核 證 件 並 按 序 裝 訂

校 長 核 判

備 函 轉 送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複 核

核 定 不 給 付

副 本 正 本

學 校 當事人 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

險處支付養老給付依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請各校將證件發

還當事人

二、支領退休金

三、辦理離職手績 一、由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二

事 人 請 憑 學 校 核 發 之 退 休 證 明 向 公 保 處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核 定 給 付

當事人應於擬

計服務屆止日

期三個月前提

出申請當事人主動提

出辦理屆齡前三個月

人事人員通知

當事人提出

應即(命令)退休(職) 申請退休 (職)

人事人員代為

填報

( 當事人

聚填報時)

(2)

(二)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撫卹案件處理流程

教 職 員 工 在 職 亡 故

病故或意

外死亡 因公死亡

遺 族 聲 請 撫 卹

各 校 人 事 單 位 協 助 遺 族 辦 理 撫 卹 並 初 核 證 件 、 按 序 裝 訂

校 長 核 判

備 函 轉 送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複 核

核定給付 核定不給付

、 由 學 校 自 籌 經 費 支 應 二

、 請 各 校 協 助 遺 族 逕 向 公 保 處 請 領 死 亡 給 付

副 本 正 本

學 校 中

央 信 託 局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處 支 付 死 亡 給 付 依 據 遺

族 領 卹 代 表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請 各 校 將 證 件 發 還 遺 族 並 發 給 撫 卹

(3)

(三)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資遣案件處理流程

副 本

職 員 工 友 教 師

人 評 會 決 議 一 個 月 前 提 出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填 寫 資 遣 事 實 表

各 校 人 事 單 位 初 核 證 件 按 序 裝 訂

校 長 核 判

備 函 轉 送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複 核

正 本

學 校 當事人 中央信託局支付養老給

付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

各校將

證件發還

當事人

二、

領資遣 金 辦理離職手續 核 定 給 付

一、

由學校自

籌經費支應

二、

當事人請

憑學校核發

之資遣證明向公保處請

領養老給付

核 定 不 給 付

(4)

二、審核作業程序

(一) 初核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案件之初核工作,係由服務學校負責,人事承辦人 員應詳細檢查各案應備之證件及手續是否齊全,再備函轉送本會複核,茲 分述如下:

1.退休案

申請退休或應即退休應於退休前三個月,填寫退休事實表,檢齊相片、正 副領據及相關學經歷證件送學校人事室初核。應即退休(職)人員之表件 得由學校代填,如拒不辦理退休(職)者,得由學校逕行填報;申請退休 案件,當事人應俟接獲本會核定退休函後,始得離職。

2.撫卹案

遺族聲請撫卹,應填其撫卹事實表,連同正副領據、相關學經歷證件及死 亡證明書正本、全戶戶籍謄本,送學校人事室初核。

3.資遣案

被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教師檢送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函、職工檢送人評會議紀錄、被資遣同意書、正副領據及相關 學經歷證件,送學校人事室初核。

(二) 複核

本會收到各校核轉之退休撫卹案件,立即分案編號,送由專人就各項要件 如編制、資格、年資………等進行複核。凡符合該退撫辦法及相關規定之 案件,即報誰核定後依法給付;如不合上開規定者,除證件欠缺得另行通 知補正外,不合由本會支付退撫給與者,備函詳敘理由退還務學校依規定 辦理。

(三) 申覆

經本會核定給付或不給付之退休撫卹資遣案件,當事人發現年資或退撫,

給與核計有不符之處,得檢具相關證件經學校報轉本會復審。

(5)

三、審核作業之規定與說明

(一) 退休撫卹資遣案應備之證件

1.退休案應備之證件

(1)退休事實表一份(須由本人、人事主管及校長簽章,並加蓋服務學校關防)。 (2)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乙份。

(3)任用資格證書。

如教師應檢附教師證書,職員應檢附最高學歷證書、或國家考試及格證書、或軍職退伍令、或其他 經歷證明。

又擔任下列人員,另須具備之證件分為:

1校、院長、專任總務、人事、會計主管人員,須另備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核備有案之 函件影本。

2校醫、護士、船長、輪機長、漁撈長、大管輪、大副、漁撈佐、電訊員等,有專門技術職務者,

須其備合格執業證照。

(4)延長服務證明文件。

逾應即退休年齡之教職員,如依法得延長服務,應檢附延長之相關文件。

(5)任卸職證明文件。

包括歷年聘書、派令、離職證明、考核通知書。

(6)服務證明書正本。

應由人事單位清查該當事人在校所任各項職務之起訖時間,核實出具,切勿任意增減。(如具有完 整無缺之原始任卸職證明文件者,免再出具服務證明書)

(7)曾任職他校離未領退休(職)金或資遣鎮費證明書。

(8)成績優異證明文件。

1參照教育部 83.2.2 台(83)人字第六一○四號函辦理。

2校(院)長、教師如合增核退撫給與規定者,請檢送成績優異證明,並於函報時主動引敘適用條 款,並隨附相關證明(最近三年晉級或發給獎金之證明)

(9)一吋半身照片一張(請浮貼在B5影印紙上)。

(10)正副領據乙紙(請本人簽章並加蓋學校關防,但金額免填)。 2.撫卹案應備之證件

(1)死亡證明書正本。

(2)因公死亡證明書。

因公死亡者,另由學校據實填寫因公死亡證明書,並由人事主管與校(院)長簽章,單獨負擔法律 責任。

(3)遺族代表具領撫卹金同意書。

(4)全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應以全戶謄本為準;其具有領卹之同一順位所有遺族(含已出嫁女及養子女)之戶籍謄本 及亡故教職員工除戶戶籍謄本,均應分別檢附。

(5)遺族聲請撫卹事實表。

(6)其餘證件除相片免送外,均與退休案同。

3.資遣案應備之證件 (1)教師資遣方面

(6)

1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之資遣案後,由學校備函並檢具 前開核准函影本、資遣事實表、正副領據及相關學經歷證件送 本會辦理給付。

2教師資遣生效日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所載資遣生效日為

準,如無特定資遣生效日,則可由學校擇前開核准函發文日期後之適當日期為資 遣生效日。

(2)職員、工友資遣方面

1先由學校召開人評會議(如未設立人評會,亦可由其他其具全校性之人事會議代之)初歩審查是 否符合資遣要件。

2再由學校備函檢具前開會議紀錄影本、資遣事實表、正副領據、符合資遣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及 學經歷證件,於資遺一個月前送本會複核。

3學校應俟接獲本會核定資遣函後,方可正式資遣職員或工友。換言之,其資遣生效日雖由學校初 歩擇定,惟仍須經本會複核後方可正式生效,當事人應俟接獲本會核定資遣函後,始得離職。

(3)其餘證件除相片外,均與退休案同。

(二) 受理給付之對象

1.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之私 立學校。

2.已奉准每學期按學費一定比例提繳教職員工退撫經費及學校與董事會相對提撥學費百分之一之經費,加入 共同基金,嗣後並依規定按時提繳者。

3.本基金會受理給付之對象,係以已加入共同基金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現職教職員工為 限。分述如下:

(1)編制內:

各校均須依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之員額編制表,進用一定員額之教職員工,即所謂編 制內之人員;如進用者己逾編制表所規定之員額,為編制外人員,非本基金受理給付之對象。又各 校設有試用制度者,如試用人員未佔編制職缺,其試用期間非屬編制人員,其任職年資依規定不予 採計。

(2)現職:

係指申請退休之當時,為未逾退休(職)年齡而仍在校服務之人員。故如申請退休案件,係於當事 人離職後始向學校提出申請者,以其非屬現職人員,學校應不予轉報,本會亦將不予受理。

(3)專任:

本會受理退撫給付所採計之任職年資,以專任者為限,並不及於兼職(兼任)者。亦即僅就所任「專 任職務」審核其任用資格是否合於規定。例如某甲為學校專任教師,並兼任註冊組組長,如果未具 合格教師證書,縱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可為合格之組長,但因專任之本職「教師」未具合格資 格,其退休案依法不予受理。反之某甲專任本職為組長,學校同意其兼任教師工作,以其本職為合 格之組長,依規定應以組長之職辦理退休。

(4)合格之認定:

1教師部份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教育部所核定定各級各類教師資格審查、登記、檢定、或進用之

(7)

有關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2職員部份

應合於教育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73)人字第二八二四八號函訂(82.12.7 修訂前到職者適 用)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台(82)人字第六八二八九號函修訂(修訂後到職者適用)之「私立學 校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資格表」之規定。

3工友部份

參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其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後所進用之工友,均須具有國民 小學(或同等學歷)以上畢業之學歷。

4不合格教職員之處理

本基金會成立前,各校已進用未具上開規定資格之教職員,為顧及彼等之權益,經本基金管理 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名開之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

A、現有不合格職員,請各校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調整其適格之職務,依限調整 者,其以前不合格之職員年資,嗣後辦理退撫時將全部採計。

B、不合格之教師,嗣後進修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者,於辦理退撫資遣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年 資,從寬採計。但是在本基金建立前,各校己進用不具合格資格之教職員,又未依上述方式辦 理者,因不符合各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及相關規定,其退休撫卹或資遣金不合由共同基金支付。

此類案件仍應由各校自籌經費支給;其原已核准參加私校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其養老給付之請 領及退休後之疾病保險,仍依原有規定由各校出具證明逕行向承保機關辦理。

(5)有給

採計退撫資遣之年資,以按月支有薪給者為限;若為無給職者,其退撫資遣金亦無從核計。

(三) 退休之要件

1、 教職員部份 (1)申請退休要件

1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但如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 歲。

2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述所稱體能上限制之職務,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

(2)應即退休要件

1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2任職五年以上,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應即退休者,均以在私立學校任職五年以上為前提。至於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認定標準,以公 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定全殘或半殘而不能執行職務者為準。其作業程序如下:

A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須檢具公立醫院或健保指定醫院開立之殘廢證明書。

B 不堪勝任職務─須由服務學校依事實認定是否因而不堪勝任職務,並於來函中詳加敘明。

2、 工友部份 (1)申請退職要件

1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改任編制內職員者。

2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依要件1而言,工友申請退職之時機有二種:

A 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

(8)

B 服務五年以上,改任編制內職員者。

此二種亦均以服務五年以上為前提。惟工友改任編制內職員時,已服務五年以上者,得先以工友申 請退職;如服務未滿五年者,自不得先行申請退職,惟於嗣後以教職員辦理退休所採計年資不足三 十年時,得就其不足三十年部份,採計曾任工友之年資,分別核計退休金。

(2)命令退職

1年滿六十歲者。

2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工友以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其認定 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A 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須檢附公立醫院或健保指定醫院之證明書。

B 不能工作─須由服務學校依事實認定,並於來函中詳加敘明。

(3)教職員應即退休與工友命令退職之不同

1教職員應即退休有任職五年以上之前提限制,工友之命令退職則否。

2教職員應即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工友命令退職則為六十歲。

(四) 延長服務之規定

教職員之延長服務

1、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公布日)之前到職者,任職至六十五歲,如學校仍需其任 職,本人亦自願繼續服務,得逐年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其服務年限,至多五年。

2、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後到職者,依其職務之不同,分述如左:

1教授得延長至屆滿七十歲之學期終了。

2副教授得延長至屆滿六十六歲之學期終了。

(請參考國立大專院校教授、副教授申請延長服務案件處理原則,上開原則業經教育部 83.3.5 台(83) 人字第一一五八三號函修訂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 3前二者以外之教職員除專案報准延長服務者外,一律限齡退休。即教師服務至屆滿六十五歲之學期終

了,職員服務至屆滿六十五歲之當月底止。

3、教職員符合延長服務規定者一次只得延長一年,教師第一次辦理延長服務時,均准延至屆齡之學年終了 止,第二次以後延長服務案件即配合學校聘期辦理,最後一次延長服務期限只能至屆滿七十歲之學期終 了。職員則依出生日期一次只准延至次年之該月底止。

(五) 服務年資之採計

原則─凡加入本基金會之私立學校編制內、現職、專任、合格、有給之教職員工,其服務年資均予採計。

例外:

1、曾任職未參加本共同基金之私立學校者,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其金成立前之服務年資,在辦理退休撫 卹時,得從寬採計。

2、本會成立時己進用之不合格教師,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者,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年資,從寬採計。

3、各校原有不合加保資格之職員,如在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調整為適格之職務者,則以前未具 合格資格之職員年資全部採計。

4、曾任編制職缺之試用教師,嗣後以合格教師辦理退撫者,其年資得予採計。

5、在六十九學年度私校教職員保險開辦前,各校所聘用職員之職稱與現行編制不合者,嗣後辦理退休撫卹

(9)

資遣時,如由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係編制內專任人員,則該服務年資,准予從寬採計。

6、基金成立前,各校已僱用未具小學以上學歷之工友,其服務年資從寬採計。

7、私立學校教師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之採計,參照公立學校之規定,分述如下:

1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奉准出國研究、進修期間之年資,以二年為限得予採計,並視同連續任職。應注 意者,教育部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台(82)人字第五四七九號函明令本項採計退撫年資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仍視同連續任職,但在該函規定前奉准者,仍繼續辦理。

2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經政府徵調出任公職期間,仍返校義務授課者其任教年資得予採計,並視同連續任 職。惟應由學校出具返校義務授課證明。

3依教育部 87 年 9 月 24 日台(87)人(三)字第 87107353 號函,「查民國 87 年 6 月 5 日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文『國家對於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 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軍中服役年資與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

依上開解釋之規定,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其軍中服役年資僅能與公務員年資合併,私立學校教職員 工因非屬公務員,目前尚無得比照辦理之法源依據。」故服務於私立學校前之服兵役年資,不得併計 退撫資遣年資。

8、國外學校、公務員、政府機關之服務年資目前仍不予併計。

9、不合格教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轉任合格職員,嗣後以職員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 資得從寬採計。

10、曾任職他校離職已領退休(職)金或資遣費,該段服務年資不予採計;所領退休(職)金或資遣費於事後 歸還者亦同。

11、工友與教職員之服務年資不予合併計算,即工友改任編制內教職員者,如改任當時未辦理工友退職,

嗣將來以教職員辦理退休時,其採計教職員年資不足三十年部份,始得檢具工友之服務年資證明,另 行單獨核計。其計算方式係以其改任時工友餉級。

(六) 退休薪額之標準

1、建立敘薪及成績考核制度之學校

其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金之 標準為基數。

2、未建立敘薪及成績考核制度之學校

其教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保險薪給為基數(即比照同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各職稱 薪級之中位數);工友退職(撫卹、資遣)金則比照公立學校同職稱人員餉級中位數為基數。

(七) 基數之計算

教職員與工友之退休金基數,原則上均以六十一個為限,且均為服務每滿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惟二者仍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1、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予九個基數。撫卹給與,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 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在職滿五年以上者,準用退休給與 之規定。

2、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 工友服務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

(10)

3、教職員因公傷病應即退休時,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並加發百分之二十。

工友因公傷病而應予命令退職,其服務滿十五年者,另加發百分之二十;服務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 個基數。

4、教職員因公死亡辦理撫卹者,除依規定給卹外,並加發百分之二十五,且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 論。如因公死亡係冒險犯難所致者,則加發百分之五十,且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

工友因公死亡辦理撫卹者,其給卹規定與前項因公傷病辦理退休同。

至於基數之計算方法如下:

(1)教職員:未滿十五年者,年資乘以二減一等於基數。

滿十五年者,年資乘以二加一等於基數。

(2)工友:未滿十五年者,年資乘以二等於基數。

滿十五年者,年資乘以二加一等於基數。

茲所謂「滿十五年」另行一次加發一個或兩個基數之規定,係指服務年資實際上已滿十五年者而 言。若僅為十四年十一個月,即不得以未滿半年以半年計而推論為已滿十五年,要求加發基數。

5、教職員工退休金基數,原則以六十一個為限,惟擔任教師或校(院)長者,符合下列要件,可依規定增加 退休金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為限:

(1)服務年資滿三十年

所謂滿三十年者,以在公私立學校服務,在不同學校間服務之年資,均得予併計。

(2)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

係指自退休時向前推算具有連續任職未曾間斷二十年教師或校長資歷而言。故如任教資歷中斷或雖連 續而間有職員年資者,即不符合。

(3)成績優異

所謂「成績優異」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依成績考核結果,最近三年均晉 支薪給或獎金者;未訂有考績辦法之學校,應開列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符合上述要件者,於辦理退 休撫卹時,服務學校應隨附其成績優異之證明文件(如考核通知書、獎狀、表揚函等),並於函中主動 敘明,以憑認定。

(八) 退休生效日之認定

教職員工退休金均於生效日支給,故退休案應於退休前三個月核轉本會辦理,以利先期作業。退休年齡係依戶 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如認戶籍所載與事實不符,應於生效日期前向戶籍機關申請更正後,得撤銷退 休案,否則即應依原核定日期退休。

教職員工退休生效日,依各校退撫資遣處法第四條處理。

(九) 教職員工辦理退休(職)期間死亡之處理

以退休案之生效日為基準,分述如左:

1、.生效日期後死亡者,仍以退休案處理。

2、生效日期前死亡者,改以撫卹案辦理。學校人事單位應適時通知其遺族,填具聲請撫卹事實表,並備相 關證件,儘速核轉本會改辦。

(十) 教職員工遺族請領撫卹金事由

(11)

教職員工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遺族撫卹金,茲分述如下:

1、 病故:指人體器官因受細茵感染或因老化衰竭使其功能產生病變,以致死亡而言。如 破傷風、心肺 衰竭、高血壓等。

2、 意外死亡:指非因本身因素,而遭致外力之打擊,以致死亡而言。如天災、戰災、交通事故、溺水、

他殺等。

依教育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85)人(三)字第八五○八七七二六號函,學校教職員自殺死亡者,准予 比照病故辦理。

至教職員工如為不法因致死者,如犯罪受死刑之執行、吸毐致死、預謀殺人致被刺身亡等,以其動機 不良,有違社會正義及公序良俗,自不應予以撫卹。(參考銓敘部 52 年 5 月 3 日(52)台特三字第四八二 五號函解釋例)

(十一) 教職員工因公死亡之認定

所謂「因公死亡」者,係指教職員工因擔任職務之故,導致病故或意外死亡,以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規定上特予從優撫卹,以勵忠勤。其認定之標準如下:

1、因冒險犯難以致死亡:

指遭遇危險或艱難,仍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如不久前發生之健康幼稚園娃娃車慘案中林老 師冒大火搶救幼童,因而殉職。

2、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指因執行學校指派之特定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如上下學時在路口為學生通行安全指揮交通。

3、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所謂「公差」者,係學校之指派,事先填具差假單,到校外辦理指定之公事而言。其要件為:(1)必學 校所指派。(2)事先填具差假單。(3)所辦者須為學校指定之公事。因此如至校外所辦者雖為公事,但非 學校所指派且未填具差假單,或雖為學校指派且事先填具差假單,但至校外所辦者為私事,並非公事,

均不得謂為公差行為,因而遇險、罹病致死,仍不符因公亡之要件。

又因前三款之事由以致死亡者,不論其是否當場死亡,死亡之地點何在,死亡距事由發生之時間之久暫,

均以因公死亡論。

4、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所謂「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原則上以在辦公室時間內為限;但如下班後,在辦公場所基 於處理公務之原因發生意外致死,本撫卹從寬之旨,仍以因公死亡論。又所謂「發生意外致死者」,依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因意外以致死亡者而言。其中因「意 外事故」致死者,處理之原則同前;至因「猝發疾病」致死者,其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參據考試院七 十四年八月十三日(74)考合秘議字第二五七三號函如下:

甲、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猝發疾病死亡」一語,屬於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五條所稱之「因公死亡」範圍。故猝發疾病基本上自必以其因病致死之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 關係者為限。又所謂「猝發疾病」,係指突發疾病,故亦顯然不得解釋為「因公或非因公積勞成 疾死亡」。

乙、 符合下列認定標準者,認定為因公猝發疾病死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 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且由該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 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12)

丙、 上開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事實之認定,均應由死亡者生前任職機關長官及人事主管簽名蓋章共同出 具「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事實證明書」,分別單獨負責;其死亡情況並應另由醫院醫師出 具死亡證明書,或法醫出具驗屍證明書,一併依規定程序報銓敘機關核辦。如有偽報偽證或明知 其不實而仍予核轉經查明屬實者,依法議處,並應移送法院究辦。

至猝發疾病送醫求醫求治者,以在醫院死亡為為原則;如為送醫後再出院回家休養中死亡,或二度醫院住 院中死亡,均與上開處理原則不合,難以因公死亡撫卹。惟如經所住醫院確認在院已無治癒可能,始於彌 留狀態下,依「壽終住宅」之習俗辦理出院,死於自宅,且其死亡之病因,確與「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

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如由醫院具證屬實者,仍以因公死亡論。

(十二) 教職員工遺族請領撫卹金之順序

1、請領順序如下:

(1)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以未再婚者為限。

(2)祖父母、孫子女。

(3)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4)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無人撫養者為限。

2、說明:

(1)前述遺族則上以戶籍謄本所記載者為限。

(2)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平均領受。在作業上 ,得由全體領受人共同出具同意書,推派其中 一人代表具領,故代表具領人仍以具領卹權之遺族為限。又在領受前,因情事變更,得由同意人聲請 更改之。

(3)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同一順序無人領受 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4)前項所稱「法定事由」者,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1褫奪公權終身者。

2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3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5)第三順序中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姐妹,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經醫師證明者。第四順序中 所稱無人撫養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者,係指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區公所證明 者。

(十三) 教職員工遺族撫卹金領受人之指定

關於遺族撫卹金,教職員工得就前述之遺族,於生前以「預立遺囑」之方式,指定領受人。有指定者,從其遺 囑。意即所指定之遺族可排除領受順序之限制,且得就任何一順序指定任何一人或數人。但不得排除各款但書 之規定,因此如指定之領受人為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姐妹者,其指定應為無效;指定無效者,視為未指 定。其撫卹金領受之順序,仍依各校教職員工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四) 退休及撫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請領退休或撫卹金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

(13)

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述如下:

1、請求權:基於法律之規定,一方有向他方請求其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以退撫金請求權而言,即教職員 工因一定事由之發生(退休或死亡),依據各校退休撫卹辦法及相關規定,有向退撫基金管理 委員會請求給付退休或撫卹金之權利。

2、消滅時效:即請求權不行使所造成之無權利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時間,而發生使請求權消滅的一種法律 效果。消滅時效一般期間為十五年,如一般金錢債務關係之請求權。特別期間有五年者,如 租金利息、贍養費之請求權;有二年者,如醫藥費、旅店住宿費、律師報酬款。而退休或撫 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則為五年,因五年間不行使,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請求給付。

3、請領事由:所謂請領事由,在退休案為當事人「申請退休」或「屆齡退休」,在撫卹案則為當事人「死 亡」。退撫金請求權之消滅效即自當事人退休之次月或請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算。

4、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謂不可抗力者,指因天災、人禍等非人力所能克服之事由,阻止當事人請求權之行 使。有此事由發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自得中斷時效之進行。時效中斷者,該時 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十五) 退休及撫卹金請求權之專屬性

請領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謂之請求權之專屬性。茲分 述如下:

1、意義:退撫金請求係基於退休當事人或受撫卹遺族之特定身分而發生,唯有該當事人始得專屬擁有並據 以請求,第三人則無此權利。

2、 說明:所謂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者,即不得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成為讓渡契 約之客體,亦不得提供為債務履行之擔保。惟所謂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者,限於退撫金之請求權 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如請求權己因給付之實現而消失,或撫卹金因遺族具領而成為一般金錢,

即無專屬存在之必要。所有人既得為任意處置,將因債務關係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危險已大為降 低,此時則不再受此限制。

(14)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薪 級 薪 額 起 敘 標 準 7 7 0

7 4 0 7 1 0 1 6 8 0 2 6 5 0 3 6 2 5 4 6 0 0 5 5 7 5 6 5 5 0 7 5 2 5 8 5 0 0 9 4 7 5

1 0 4 5 0 分 類 職 位 第 十 一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11 4 3 0

1 2 4 1 0

1 3 3 9 0 分 類 職 位 第 十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 特 種 考 試 甲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 1 4 3 7 0

1 5 3 5 0

1 6 3 3 0 1 . 國 內 外 大 學 研 究 所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 2 . 分 類 職 位 第 九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 1 7 3 1 0

1 8 2 9 0

1 9 2 7 5 分 類 職 位 第 八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 2 0 2 6 0

2 1 2 4 5 1 . 國 內 外 大 學 研 究 所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者 。 2 . 分 類 職 位 第 七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

2 2 2 3 0 高 等 考 試 或 乙 等 特 種 考 試 或 分 類 職 位 第 六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 2 3 2 2 0

2 4 2 1 0 2 5 2 0 0

2 6 1 9 0 師 範 大 學 或 師 範 學 院 各 學 系 結 業 後 實 習 期 滿 畢 業 者 。 2 7 1 8 0 1 . 師 範 大 學 或 師 範 學 院 各 學 系 結 業 者 。

2 . 師 範 大 學 夜 間 部 畢 業 者 。

3 . 大 學 教 育 系 教 育 學 院 各 學 系 畢 業 者 。 4 . 經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登 記 或 檢 定 合 格 者 。

(15)

2 8 1 7 0 1 . 國 內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者 。 2 . 分 類 職 位 第 五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 2 9 1 6 0 1 . 師 範 大 學 附 設 二 年 制 專 修 科 畢 業 者 。

2 . 高 中 畢 業 修 業 二 年 之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 3 . 高 中 畢 業 修 業 三 年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

4 . 經 初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登 記 或 檢 定 合 格 者 。 5 . 初 中 畢 業 修 業 五 年 制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

3 0 1 5 0 1 . 高 中 畢 業 修 業 二 年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或 初 中 畢 業 修 業 五 年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

2 . 普 通 考 試 或 丙 等 特 種 考 試 或 分 類 職 位 第 三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 3 . 銓 敘 機 關 採 認 有 案 之 各 軍 事 學 校 ( 科 、 團 、 班 ) 暨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班 科 )相 當 二 年 專 科 畢 業 者 (以 任 職 員 為 限 )。

3 1 1 4 0 1 . 師 範 學 校 畢 業 者 。

2 . 特 別 師 範 科 畢 業 者 ( 高 中 畢 業 修 業 一 年 ) 。

3 . 經 國 民 學 校 高 級 級 任 或 科 任 教 師 登 記 或 檢 定 合 格 者 。 4 . 經 國 民 小 學 科 任 或 級 任 教 師 登 記 合 格 者 。

3 2 1 3 0 高 級 護 產 職 業 學 校 四 年 制 護 產 合 訓 畢 業 者 。 3 3 1 2 0 1 . 高 級 中 學 或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者 。

2 . 經 國 民 學 校 初 級 級 任 教 師 登 記 或 檢 定 合 格 者 。 3 . 特 種 考 試 丁 等 或 分 類 職 位 第 二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 3 4 11 0 五 年 中 學 或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者 。

3 5 1 0 0 1 . 四 年 制 中 學 或 職 業 學 畢 業 者 。 2 . 簡 易 師 範 學 校 畢 業 者 。

3 6 9 0 1 . 初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者 。 2 . 分 類 職 位 第 一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

私 立 學 校 校 (院 )長 職 務 等 級 表

職 務 等 級

等 級 薪 額 職 務 別

7 7 0 7 4 0 7 1 0

7 7 0 7 7 0 7 7 0 1 6 8 0 學 大 學 立 獨 學 科 專

、 虛 線 方 格 屬 年 功 薪

二、中小

(16)

2 6 5 0 3 6 2 5 4 6 0 0 5 5 7 5 6 5 5 0 7 5 2 5

6 2 5 6 2 5

8 5 0 0 9 4 7 5 1 0 4 5 0 11 4 3 0 1 2 4 1 0 1 3 3 9 0 1 4 3 7 0 1 5 3 5 0

中等學校校長

1 6 3 3 0 1 7 3 1 0

4 5 0 │

國民小學校長

1 8 2 9 0 1 9 2 7 5 2 0 2 6 0 2 1 2 4 5 2 2 2 3 0 2 3 2 2 0 2 4 2 1 0 2 5 2 0 0 2 6 1 9 0

6 8 0 6 8 0 6 8 0

│ │ │ 4 7 5 4 7 5 4 7 5

2 4 5 4 5 0 │ 1 8 0

2 7 1 8 0 2 8 1 7 0 2 9 1 6 0 3 0 1 5 0 3 1 1 4 0 3 2 1 3 0 3 3 1 2 0 3 4 11 0 3 5 1 0 0 3 6 9 0

(17)

註 附 稱 名 務 職 額 薪 級 薪 7 7 0

7 4 0 7 7 0

7 1 0

6 8 0 級 一 6 5 0 級 二 7 1 0

6 2 5 級 三 6 0 0 級 四 5 7 5 級 五 5 5 0 級 六 6 5 0

5 2 5 級 七 5 0 0 級 八 6 2 5 6 2 5 6 2 5

教 授

4 7 5 級 九 4 5 0 級 十 4 3 0 級一十 4 1 0 級二十 副 教 授

3 9 0 級三十 3 7 0 級四十 4 5 0

6 0 0 │

6 8 0 │ 4 7 5

3 5 0 級五十 3 3 0 級六十

助理教授

3 1 0 級七十 2 9 0 級八十 2 7 5 級九十 2 6 0 級十二 講 師

2 4 5 級一二 2 3 0 級二二 2 2 0 級三二 2 1 0 級四二 助 教

2 0 0 級五二 1 9 0 級六二 1 8 0 級七二 1 7 0 級八二 1 6 0 級九二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1 5 0 級十三 1 4 0 級一三 1 3 0 級二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1 2 0 級三三 11 0 級四三 1 0 0 級五三

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效本薪最高級上面之虛線係屬年功薪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五二五元,年功薪五級至六五0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新進得志五五0元,年功薪五級至六八0元。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依幼稚教育法規定,比照國民小學教師。專科學校專案及技術教師,依其甄審結果,比照教師之規定。各級教育社會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機構研究人員,及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其職務等級分別比照本表之規定。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應用之相當講師、助教等級之現職人員,於經審定符合修正後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級核敘。

本表修正

施 行前,原

敘 副教授薪

級 未達三九

0 元者,仍

依 原職務等

級 晉支薪級

; 俟晉至三

九 0元時改

依 本表晉敘

。 本表修正

施 行後

,依 教 育人員任

用 條例第三

十 條之一規

定 以原升等

辦 法升等為

副 教授

,其 原 支薪級未

達 三九0原

者, 仍依原

副 教授職務

等 級晉支

薪級

, 俟晉至三

九 0元時改

依 本表晉敘

。 本表附註

六 所列人員

比 照辦理。

4 5 0

│ 1 2 0

4 5 0

│ 1 5 0

3 3 0 ,

│ 2 0 0

4 5 0

│ 2 4 5

5 0 0

│ 3 1 0

3 9 0

9 0 級六三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教 育 部 台

(86)私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 三字第八六0八八五五八號令修正發布。

(原名稱為:﹁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

(18)

薪 級 薪 額 職 務 別 備 註 7 7 0

7 4 0 7 1 0 1 6 8 0

770 740

2 6 5 0 3 6 2 5 4 6 0 0

710 710

625

5 5 7 5 6 5 5 0

7 5 2 5 525

8 5 0 0 9 4 7 5

總務長、主任秘、圖書館

( 主任

) 館主任室主

( 一 ) 、中

625

1 0 4 5 0 11 4 3 0 1 2 4 1 0

525

1 3 3 9 0 1 4 3 7 0

475 475

1 5 3 5 0 1 6 3 3 0

430

1 7 3 1 0

( 院 ) 長

( 院

) 秘

( 館 ) 主

( 館 ) 主 ( 二 ) 、 ( 館 ) 主 ( 二 ) 、

1 8 2 9 0

( 專

)

1 9 2 7 5

編審、訓導員、導員、專

2 0 2 6 0 2 1 2 4 5

410

2 2 2 3 0 2 3 2 2 0 2 4 2 1 0

310

2 5 2 0 0 2 6 1 9 0

390

│ 245

275

2 7 1 8 0 2 8 1 7 0 2 9 1 6 0

( 館 ) 員

3 0 1 5 0 3 1 1 4 0

3 2 1 3 0

3 3 1 2 0 3 4 11 0 3 5 1 0 0 3 6 9 0

650 600

│ │ 475 475

575 450

│ │ 370 370

575 450

│ │ 310 310 390

│ 275

350

│ 190

350 310

│ │

160 160 230 200

│ │ 140 140

180

│ 90

、 本 表 發 布 施 行 前

, 原 支 薪 級 超 過 本 表 最 高 年 功 薪 者

, 仍 准 支 原 薪 級

。 二

、 表 列 最 高 薪 上 面 之 虛 線 係 屬 年 功 薪

長 室 秘 書

, 專 科 學 校 適 用

。 一

、 處

、 館 主 任

, 大 學 及 獨 立 學 院 適 用

; 室 主 任 ( 一 ) 、

中 心 主 任 ( 一 ) ,

大 學 一 級 單 位 適 用

; 室 ( 館 ) 主

, 大 學 二 級 單 位 適 用

; 中 心 ( 館 ) 主

( 二 ) 、

( 院

)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職 員 薪 級 表

(19)

薪 級 薪 額 職 務 別 備 註 7 7 0

7 4 0 7 1 0 1 6 8 0 2 6 5 0 3 6 2 5 4 6 0 0 5 5 7 5 6 5 5 0 7 5 2 5 8 5 0 0 9 4 7 5 1 0 4 5 0 11 4 3 0 1 2 4 1 0

5 2 5 5 2 5

1 3 3 9 0 1 4 3 7 0

4 7 5

1 5 3 5 0 1 6 3 3 0

4 3 0

1 7 3 1 0

秘書、董事會秘書

1 8 2 9 0 1 9 2 7 5

圖書館主任、專任事務主任

2 0 2 6 0 2 1 2 4 5

4 1 0

2 2 2 3 0 2 3 2 2 0 2 4 2 1 0

3 1 0

2 5 2 0 0 2 6 1 9 0

組長、實習指導員、醫師、營養師、護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2 7 5

2 7 1 8 0 2 8 1 7 0 2 9 1 6 0

技士、幹事、生活輔導員、住宿生輔導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3 0 1 5 0 3 1 1 4 0

技佐、護士 辦事員、管理員 書 記

3 2 1 3 0 3 3 1 2 0 3 4 11 0 3 5 1 0 0 3 6 9 0

3 9 0

│ 3 1 0 3 9 0

│ 275

3 5 0

│ 190

3 1 0

160 230 200

│ │ 140 140 1 8 0

│ 90

、 本 表 發 布 施 行 前

, 原 支 薪 級 超 過 本 表 最 高 年 功 薪 者

, 仍 准 支 原 薪 級

。 一

、 表 列 最 高 薪 上 面 之 虛 線 係 屬 年 功 薪

私立中小學職員薪級表

(20)

私 立 學 校 工 友 公 餉 核 之 表 准 表

技術工友 普通工友 薪 點 普通工友 技術工友 附 註

二 170

年 公 餉

一 165

九 160

八 155

七 二 150 六

年 公 餉

一 145

五 十

一 140 四 十 135 三 九 130 二 八 125 本 餉

一 七 120 六 115 五 110 四 105 三 100 二 95 本 餉

一 90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 者

國 民 中 學 ( 初 中

、 初 職 )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 者

高 級 中 學 ( 高 職 )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 者

。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 者

國 民 中 學 ( 初 中

、 初 職 )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 者

高 級 中 學 ( 高 職 )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圖 等 學 歷 者

技 術 工 友 除 須 具 備 規 定 之 學 歷 外 並 須 具 備 工 作 所 需 之 技 術 專 長 經 考 驗 合 格

(21)

駐 衛 警 察 人 員 薪 級 表

年 功 薪 附註 490

475 475

460 460 460 445 445 445 430 430 430 415 415 415 400 400 400

職 稱 薪 級 薪 點

385 385 385

370 370 370

360 360 360

350 350 350

340 340

330 330

隊 長

320 320

310

300

290

副 隊 長

280

十一

270

小 隊 長 十二

260

十三

250

十四

240

隊 員 十五

230

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人員,其薪級按本表辦理。

現 職 駐 衛 警 察 人 員 換 支 薪 點 對 照 表

薪 功 年(新)

薪 功 年(舊)

(22)

490 370

475 475 350 350

460 460 460 330 330 330

445 445 445 310 310 310

430 430 430 290 290 290

415 415 415 275 275 275

400 400 400 260 260 260

385 385 385 245 245 245

370 370 370

230 230 230

360 360 360

220 220 220

350 350 350

210 210 210

340 340

200 200

330 330

190 190

320 320

180 180

310

170

300

160

290

150

280

140

270

十一

130

十一

260

十二

120

十二

250

十三

110

十三

240

十四

100

十四

230

十五

90

十五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薪給標準表

學 校 別 職 別

比照公立學 校 教 職 員

(23)

薪 額

大 學 院長 7 7 0

獨 立 學 院 院長 6 8 0

專 科 學 校 校長 6 2 5

教授、秘書室主任﹝大學﹞、圖書館長、研究員、專任總務長 6 0 0

一等技術師 5 7 5

副教授、專任總務處主任、副研究員 5 0 0

校﹝院﹞長室秘書、董事會秘書 4 7 5

室主任、農牧場長、二等技術士 4 5 0

船長、輪機長、漁撈長、醫師 4 3 0

各處﹝院﹞秘書 4 1 0

講師、訓導員、組﹝館﹞主任、組長、技正、助理研究員、輔導員、編審 3 9 0

三等技術師 3 5 0

大管輪、大副 3 3 0

主任組﹝館﹞員 3 1 0

助教、專任助理秘書、助理員 2 9 0

組(館)員、技士、漁撈佐、電訊員、人事助理員、主計佐理員、四等技術師 2 6 0

護士、助理 2 3 0

管理員、領班、技佐、五等技術師 2 0 0

事務員、辦事員、董事會辦理員、打字員 1 9 0

專 科 以

學 校

書記、雇員、駐衛警 1 7 0

校長 5 2 5

高 中 (職)

教師 3 5 0

校長 4 5 0

國 中

教師 3 1 0

小 學 校長 3 9 0

教師 2 7 5

園長 3 9 0

幼 稚 園

教師 2 7 5

專任事務主任、室主任、秘書、董事長秘書、專任總務主任 3 5 0

校醫、船長、輪機長、漁撈長 3 3 0

大管輪、大副、實習指導員 2 9 0

組長、技士、漁撈佐、電訊員、人事管理員、主計員、中學圖書館主任 2 6 0

中學護士 2 2 0

幹事、管理員、人事助理員、主計佐理員 2 0 0

技佐、領班、技術助理、小學護士(健保員)、小學幹事、董事會辦事員 1 9 0 中 小

高中(職)書記、雇員 1 7 0

人事管理員、主計員 2 6 0

護士(保健員)、幹事 1 9 0

幼稚園

雇員 1 7 0

(24)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退 休 金 支 給 標 準 基 年 資 數

教 師 職 員 工友 (駐 衛 警)

註 記

核其服務年資,並計算其應領退休

退 休 撫 卹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 依 退 休 撫 卹 辦 法 第 十 一

一、退休金以元為計算單

位,

不 足 一 元 者

以 一 元 計

(25)

(26)

(27)

辦理教職員工退撫案應注意事項

(一) 為維護退休當事人權益,並利退休案之審核作業,各校教職員工退休(職)案件,應於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檢 具有關書表及證明文件,核轉本會辦理。

(二) 申請退休案件,除教師係以學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外,職員及工友依各校退撫資遣為法規 是之生效日退休生效日期。申請(自願)退休案件,各校應於當事人擬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核轉本會辦理,並俟 接獲本會核定退休函後,始得離職;凡於離職生效後始提出申請退休者,以其已非現職人員,不符各校退休 撫卹辦法規定之對象,本會將不予受理。

(三) 各校初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案件,應確實檢查所附書表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備 ? 退休事實表簽章各欄,是 否遺漏 ? 免因手續不全而行文補件,致延誤退休時效。

(四) 退休、撫卹事實表經歷各欄及各校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均應依任職事實逐一填列,任職起訖時間尤應確實註 明,切勿出具不實之任職證明。如為離職人員出具服務(離職)證明書時,並應敘明是否已領退休(職)金或資遣 費。

(五) 校長或教師符合增加退休金基數之規定者,應隨附服務成績優異之證明文件,並於核轉退休函中主動敘明。

至所謂成績優異,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六) 各校除應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員額編制表」所定「職務」及「員額」用人之外;有關資格條件 部份,教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職員應具有教育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台(82)人字第六八二 八九號函修訂「私立學校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資格」之規定,工友資格則請參酌「事實管理規則」

之規定辦理。至於編制表規定應由教師「兼任」之職位,不得由職員專任,否則視為非編制內人員。

(七)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三十八條規定,教務、訓導、總務、會計及人事主管人員均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備。上開人員(除由合格教師兼任者外)辦理退休撫卹時,應另檢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函影本,否則 視為未具合格資格人員。

(八) 各校聘用之專任校醫及護士,依私立學校職員加保資格之規定,除具有醫師或護士證書外,另應具備執業執 照,方屬合格。

(九) 各校為使教職員工退休撫卹給與之內涵,比照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撫給與之計算標準核支者,應先訂 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成績考核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儘速修正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相關條文報核,本會於接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退撫資遣辦法後,始依修正後之退撫資遣給與計算標準 核計支給。

(十)已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成績考核辦法之學校,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依規定辦理教職員工成績考核,並檢附考核 結果清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本會將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考核結果,就本會保管之各校教職 員工個人資料,予以登錄,以為日後核計退撫給與之依據。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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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0004838 號函下達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10077865

三、第二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明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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