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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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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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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應注意事項

規定 說明

一、銀行得依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 定,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 諮詢服務。

訂定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 及諮詢服務之法律依據。

二、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 諮詢服務之服務對象,以境外結構型 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 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為限。

一、規定銀行提供資訊及諮詢服務之對 象。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 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

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 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 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 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 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 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包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條 所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 訊及諮詢服務之範圍,以服務對象依 法得投資之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含境 外結構型商品)為限。但商品連結標的 不得涉及國內利率、匯率、股價、指 數、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 他利益者。

規定銀行提供資訊及諮詢服務之境外衍生 性金融商品範圍。

四、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 諮詢服務,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 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申請核准後,於本會銀行局網際 網路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始得 辦理;並應於業務開辦一週內檢附相 關書件函報中央銀行備查:

(一) 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 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

規定銀行提供資訊及諮詢服務,應檢具相 關書件內容向本會申請核准。內部作業程 序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並納入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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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 行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出具 同意書。

(三) 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任一種 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許可 函。

(四) 經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作業 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服務內容及範圍,包括擬提供 資訊及諮詢服務之商品是否屬 銀行現有經本會或中央銀行核 准得承作之金融商品之說明。

2、傳遞資訊與提供諮詢之作業程 序,包括資訊之接收、傳遞及相 關紀錄留存之流程控管機制。

3、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業 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與行為規範。

4、客戶權益保障及糾紛處理程序。

5、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6、會計檢核對帳作業。

7、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就前項第四款 之內部作業程序,得由經總行或區域總 部授權人員核准並應確實轉知總行或 區域總部負責稽核在臺分行業務之單 位。

銀行應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作 業程序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五、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 諮詢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 忠實義務 ,本誠 實 信用原 則 為 之,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限 於 傳 遞 資 訊 與 提 供 相 關 諮 詢,包括買賣詢價、議價、交易 指示、交易確認、交割事宜、交 易報告、參考價格、贖回指示、

解約或其他為協助服務對象與境 外機構往來之相關訊息或文件。

一、第一款規定銀行提供本服務,限於傳 遞資訊與提供相關諮詢,並對於提供 服務之內涵,即銀行協助服務對象與 境外機構間於交易前中後相關往來 事務所涉之傳遞資訊及諮詢內容為 例示及原則性規定。

二、銀行不應有加價(Mark up)後定價或代 為簽署交易契約之行為,以符合居中 提供服務之本質,爰於第二款規定。

三、本業務屬於境內銀行與境外機構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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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得為獨立定價、代為簽署交易 契約等情事。

(三) 不得為境外機構人員提供營業 場所、舉辦研討會或為其他協助 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 務之行為。

(四) 所聘用員工不得與境外機構簽 訂任何形式之契約,為該機構在 我國境內提供本注意事項以外之 金融服務。

合作,惟為避免銀行因提供本項服務 而有逾越我國 WTO 入會承諾及有關 境外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提供金融 服務之規定之虞,爰於本點第三款及 第四款規定,俾利銀行遵循。舉例而 言,銀行將境外機構之商品資料轉發 予其所有服務對象參考,係違反第三 款規定,惟如銀行係為回應特定服務 對象之詢問與需求而傳遞相關金融 商品之資訊,則為適法。

六、本國銀行應與境外機構約定提供境外 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獲 取之合理利潤及提供相關業務人員定 期訓練課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向 總行或海外聯行或其他境外機構要求 分配合理利潤及提供相關業務人員定 期訓練課程。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 訊及諮詢服務,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及稅務相關規定確 實帳列本項服務所獲收益。

一、規定銀行提供資訊及諮詢服務,應向 國外機構要求或約定給付合理利潤,並 確實將所獲收益帳列國內,俾增加國內 稅收。

二、為協助國內銀行透過辦理本業務,擴 大其對國際金融商品發行市場多樣性 之瞭解,而增進商品開發實質能力,爰 於第一項規定銀行應與境外機構約定 提供定期訓練課程。

七、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 諮詢服務,應檢視所提供資訊及諮詢 之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商品內 容與風險資訊,確實傳遞予服務對 象,以利其評估是否符合風險承擔能 力。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資訊及諮詢服務,應留存相關紀錄,

並應要求境外機構須配合本會及中 央銀行監理要求及時提供相關交易 資訊。

銀行對於所提供資訊及諮詢,倘 造成任何糾紛,應協助處理爭議。

一、銀行應確實檢視境外衍生性商品相關 商品內容與風險資訊,並盡忠實傳遞資 訊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為強化本會監理,銀行提供相關服務 應留存紀錄,並應要求境外機構應負配 合提供相關交易資訊之義務,爰於第二 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銀行應協助相關糾紛與爭 議之處理。

八、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 諮詢服務,應配置適任業務人員至少 三人。

前項業務人員之資格,應符合銀

一、規定提供本項服務之業務人員配置與 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 意事項」第十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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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 事項所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人員之條件。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 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 一:

(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 個月以上。

(二)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 照。

(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九、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 諮詢服務,若涉及其他法令,仍應依 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規定銀行提供資訊及諮詢服務,若涉及其 他法令,仍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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