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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跨邊境服務貿易 第 11.01 條 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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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一章 跨邊境服務貿易

第 11.01 條 適用範圍

1. 本章適用於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服務提供者有關跨邊境服務 所採取或維持之措施,包括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措施:

(a) 服務之生產、分配、行銷、販售及遞送;

(b) 跨邊境服務之購買、使用或付款;

(c) 與跨邊境服務之提供有關之分配、運送或電訊網路與服務之 接近及使用;

(d) 締約國他方之跨邊境服務提供者在其境內之設立據點;及 (e) 提供擔保或其他財務保證作為提供跨邊境服務之條件。

2. 為本章之目的,「締約國一方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意指由下列 單位採用或維持之措施:

(a) 中央或地方政府與主管機構;及

(b) 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機構所授權,而代表執行權力之非 政府組織。

3. 第11.05條、第11.08與第11.09條亦適用於締約國一方影響締約國 他方之投資人如第10.28條 (定義)定義,或涵蓋之投資1於其境內之服 務供應之措施。

4. 本章不適用下列事項:

(a) 本條約第12.21條 (定義)所定義之金融服務業,但第三項 規定仍應適用於金融服務業;

(b) 航空服務;包括國內及國際、定期及不定期之航空運輸,以 及輔助航空服務之相關服務。但不包括下列項目:

(i) 航空器未服勤期間之修理及維護服務;

(ii) 專業航空服務;

(c) 政府採購;或

(d) 締約國一方所給予之補貼獲獎助,包括政府支助之貸款、擔 保及保險。

1 締約國雙 方 瞭解本章 內 容(含本段 )不 受第十 章(投資)B段 落 之 投 資 狀 況爭 端 解決的約 束。

(2)

5. 本章任一條文均不應被解釋為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國民有意 進入其工作市場或在其領域內獲取永久工作機會者,負有任何義務;

或被解釋為對該國民之進入工作市場或獲取工作,已經賦予任何權利。

6. 本章不適用於為執行政府公權力所提供之服務。「為執行政府公 權力所提供之服務」意指任何非根據商業基礎,亦非與一個或多個服 務提供者競爭所提供之服務。

第 11.02 條 國民待遇

締約國一方給予締約國他方服務提供者之待遇,在同類情況下,不得 低於其給予本國之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第 11.03 條 最惠國待遇

締約國一方給予締約國他方之服務提供者之待遇,在同類情況下,不 得低於其給一非締約國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第 11.04 條 待遇之標準

締 約 國 一 方 對 締 約 國 他 方 之 跨 邊 境 服 務 及 服 務 提 供 者 , 應 給 予 依 第 11.02條與第11.03條要求中之較佳待遇。

第 11.05 條 市場開放

任一締約國不得在其領域內採取或維持以下措施:

1. 對以下項目施予限制:

(i) 服務提供者之數目,不論是以數目限額、獨占、專屬服 務提供者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之條件之形式限制;

(ii) 以數目限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之形式限制服務交易

或資產之總值;

(iii) 以數目限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之形式限制限制服務

營運總數或以指定計數單位之形式表達之總服務數量

2 ;或

2 本條款 不 涵蓋締約 國 一方限制 該 服務提供 數 量 之措施 。

(3)

(iv) 以數目限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之形式限制特定服務 產業雇用自然人之數目,或雇主可能雇用,及與某特定 服務之供應所必須和直接相關之人數;或

2. 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可能提供服務需透過之特定類型之法律 單位或合資形式。

第 11.06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締約國任一方均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之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域內設置 代表辦事處或任何形式之企業,或在其領域內設置居所,作為提供跨 邊境服務之條件。

第 11.07 條 非符合性措施

1. 第11.02條、第11.03條、第11.05條和第11.06條不適用於:

(a) 任何締約國之一方維持之現有非符合性措施,於:

(i) 中 央 層 級 政 府 , 如 附 件 I 締 約 國 於 其 清 單 當 中 之 規 定;或

(ii) 地方層級政府;

(b) 第(a)項當中任何非符合性措施之延續或立即更新;或 (c) 對任何第(a)項之非符合性措施之修訂,前提為該修訂之範

圍和該措施在修訂之前相比,不降低該措施與第11.02條、

第11.03條、第11.05條和第11.06條之符合性。.

2. 第11.02條、第11.03條、第11.05條及第11.06條不適用於任何締 約國採用或維持,關於附件II清單規定之產業、次產業或活動之措施。

第 11.08 條 法規建立與適用之透明度3 除第20章(透明化)規定之事項之外:

(a) 任一締約國應維持或建立適當之機制以回應利害相關人等 關於其與本章主題相關問題之法規查詢;

(b) 在其採用與本章主題相關之最終法規版本時,任一締約國在 可能之範圍內,應包含在要求下,以書面方式通知利害相關 人關於提議法規之實質批評;及

(4)

(c) 在可能的範圍內,任一締約國應允許最終法規版本出版與生 效日期之間應有一合理時間。

第 11.09 條 國內法規

1. 在締約國需要特定服務之提供授權之情況下,締約國合格之管理 機構應在根據其法規認為完成之申請提出後的合理期間內,通知與應 用相關之決策之申請者。在申請者之要求之下,締約國之合格管理機 構應在不過度延誤之情況下,提供關於申請狀況之資訊。此義務不適 用於第11.07.2條範圍內之授權要求。

2. 在確保與合格條件和程序、技術標準和執照許可需求之措施不構 成對服務之交易不必要之障礙下,任一締約國應致力於確保在適合個 別產業部門之情況下,其採取或維持之措施為:

(a) 根據客觀與透明化之標準,如稱職能力和提供服務之能力;

(b) 不超出必要之程序以確保服務品質;及

(c) 在授權程序之情況下,本身不構成對服務供應之限制。

3. 如果關於GATS協定第六條第4項協商相關之結果(或任何在其他締 約國參加之多邊論壇當中採取之任何類似協議之結果) 對任一締約國 生效,本條文需視適當狀況,在締約國雙方諮商後加以修訂,以在本 協定中使其結果生效。締約國雙方應視適當狀況針對該類協商達成協 議。

第 11.10 條 互相承認

1. 為執行全部或部分其對於服務提供者授權、執照許可或認證之標 準或準則,並受限於第4項之必要條件,締約國得承認在特定國家,包 括締約國他方和非締約國取得之學歷或經驗,必要條件之滿足,或該 國所核發之執照或認證。此類承認可能透過調和,或根據相關國家之 協定或安排,或自動符合規定。

2. 在締約國自動或透過協定或安排承認締約國他方和非締約國境內 取得之學歷或經驗,必要條件之滿足,或該國所核發之執照或認證時,

第 11.03條 內 之任 何 內容 均 不應 構 成 要 求 締 約 國 必 須 給 予 任 何 締 約 國 他方境內所獲得之學歷或經驗,必要條件之滿足,或者執照與認證之 核發之承認。

(5)

3. 於第1項提及種類協定或非正式協定之締約國,不論在現有或未來 之情況下,如締約國他方對協商此類協議或非正式協議,或協商類似 協議表達興趣,均應提供適當之機會予締約國他方。當締約國一方自 動給予承認時,其應給予適當之機會讓締約國他方境內所獲得之學歷 或經驗,必要條件之滿足,或者執照與認證之核發獲得承認。

4. 任一締約國提供之承認方式不得以構成國家間服務提供者關於授 權、執照之核發或授權之標準或準則之申請上之歧視,或對服務之貿 易隱含限制。

5. 附件 11.10 (專業服務)適用於締約國採用或維持,與該附件中專 業服務提供者之授權或核准相關之措施。

第 11.11 條 轉帳與付款

1. 締約國雙方應允許所有與跨邊境服務供應相關之轉帳與付款得以 自由進行,並且在進出其國境時不受延誤。

2. 締約國雙方應准許與跨邊境服務供應相關之轉帳與付款,在轉帳 當時之市場匯率以可自由使用之貨幣為之。

3. 不論第1項和第2項,締約國在其法律公平,非歧視且誠實之應用 下,得阻止以下情形之轉帳與付款:

(a) 破產、無力償還或債權人權利之保障;

(b) 發行、交易或經紀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商品;

(c) 必要時協助執法或金融監理單位之財務報告或轉帳紀錄;

(d) 違反刑法之行為;或

(e) 確認與司法或行政訴訟程序之命令或判決相符合。

第 11.12 條 執行

締約國雙方應每年諮商,或在彼此協議之時間之下,檢討本章之執行,

並考量其他相互利益之議題。

第 11.13 條 利益之否定

如締約國依其有效之法律,認定某一服務係由非締約國之人所擁有或 控制之企業所提供,而該非締約國之人在締約國他方並無實質之商業 活動,經依第 20.03 條(通知及資訊提供)及第 22.05 條(諮商)之

(6)

規定進行事先通知及諮商程序後,締約國一方得拒絕對締約國他方之 服務提供者,給予本章規定之利益。

第 11.14 條 程序

締約國雙方應制定程序,以利:

(a) 締約國一方就下列事項進行通知,並列入相關附件:

(i) 對第 11.07.條第(1)項及第(2)項所示措施之修正;及

(ii) 依據第 11.05 條所提之數量限制

(b) 針對進一步自由化之保留或數量限制,進行諮商。

第 11.15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

跨邊境服務貿易或跨邊境提供服務 意指所提供之服務係:

(a) 自締約國一方境內提供至締約國他方境內;

(b) 在締約國一方境內由該締約國之一人提供予締約國他方之 一人之服務;或

(c) 由締約國一方之一位國民在締約國他方境內所提供之服務;

但 不 包括 在 締約 國 一方 之 境內 , 由締 約 國他 方 之投 資 人以 第 10.28條 (投資定義)或涵蓋投資之定義所提供之服務;

企業 意指如第2.01條 (總定義)對「企業」,以及企業分支機構之定 義;

締約國一方之企業 意指在該締約國之法律下設立或成立之企業,其於 該締約國內擁有分公司,並於該地執行業務活動者;

政府採購 意指政府為政府之目的,不為商業銷售或轉售之目的,或用 於商業銷售或轉售之商品或服務之供給或生產,取得商品或服務或其 使用權;

專業服務 意指為提供該服務需要專業進階教育,或相當之訓練或經驗 者,且執行該服務之權利為締約國一方所核准或限制,但不包括由貿 易人士或船艦和飛機駕駛人員所提供之服務;

締約國一方之服務提供者 意指締約國一方之人,並有意提供或提供服 務者4;及

特殊航空服務 意指任何非運輸目的之航空服務,例如空中救火、觀光

4 締約國雙方 瞭解為了 第 11.02 和 11.03 條款之目 的,「服 務 提供者」 是 與GATS服務 和服務提 供者具有 相 同的意義 。

(7)

導覽、噴灑藥劑、調查、繪製地圖、攝影、跳傘、滑翔翼拖曳,以及 砍伐原木與建築用之直昇機運輸,以及其他空中之農業、工業與檢查 服務。

(8)

附件11.10 專業服務

專業標準之建立

1. 締約國雙方應鼓勵其個別境內之相關單位,針對專業服務提供者 之授權和核准之標準和準則,建立共同可接受之標準,並向委員會提 供相互承認之建議。

(a) 第1項所指稱之標準和準則應針對以下相關問題建立:

(b) 教育–學校或學術課程之認證;

(c) 考試–執照核發之合格考試,包括評估之選擇方案,例如口 試和面試等;

(d) 經驗–核發執照所需經驗之期限和本質;

(e) 品行與道德–專業品行之標準,以及不符合此些標準時懲戒 行為之本質;

(f) 專業發展與重新認證–維持專業認證之持續教育與持續必 要條件;

(g) 執業範圍–可允許活動之範圍或限制;

(h) 當地相關知識–了解相關問題如當地法律、規章、語言、地 理或氣候之知識需求;及

(i) 消費者保護–常駐執行業務之需求選擇,包括結成特別關 係、專業責任保險,和客戶賠償基金,以提供消費者保護。

2. 在收到第1項所提及之建議時,委員會應在合理之時間內對建議加 以審查,已決定其是否與本協定一致。根據委員會之審查結果,任一 締約國應鼓勵其個別合格管理機構在適當之情況下,在雙方同意之時 間內執行該建議。

臨時執照

3. 在締約國雙方同意之情況下,任一締約國應鼓勵其境內相關單位 為締約國他方之專業服務提供者之臨時執照建立相關程序。

審查

4. 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年一次審查本附件之執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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