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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第九條修正總說明
「信託業設立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自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茲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及銀行資本適
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將以漸進方式逐年
要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
低於一定比率,爰配合修正本標準第九條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具備
資格條件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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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 銀行申請兼營信
託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 之 比 率 符 合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性 及 資 本 等 級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規定。
二、備抵呆帳已提足。
三、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 發 行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及 設 置 信 託 資 金 集 合 管 理 運 用 帳 戶 應 具 備 之 信 用 評 等 等 級標準。
四、最近六個月未受銀行 法 第 六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款處分者。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 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 二項兼營信託業務者,其 得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 項目範圍、申請主管機關 許 可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條 件、申請程序及登錄作 業,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辦理。
第九條 銀行申請兼營信 託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 比 率 達 百 分 之 八 以上。
二、備抵呆帳已提足。
三、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 發 行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及 設 置 信 託 資 金 集 合 管 理 運 用 帳 戶 應 具 備 之 信 用 評 等 等 級標準。
四、最近六個月未受銀行 法 第 六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款處分者。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 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 二項兼營信託業務者,其 得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 項目範圍、申請主管機關 許 可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條 件、申請程序及登錄作 業,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辦理。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及銀 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銀行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自一百零二年起,將以 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 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 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 得低於一定比率,爰配合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